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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被 告 匯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被 告 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樂華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 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民庭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告住所,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0

PCDV-114-重訴-28-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李文成 被 告 陳 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遲延利息另按年利率20%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本金每萬元每 日20元計付。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不併計 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0

PCDV-114-補-542-2025032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謝佳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 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19

MLDV-114-苗小-95-202503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7,000,0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2,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李 國忠,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可稽,並由李國忠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7 月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計算,並依機動利率調整,現為年 利率3.68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 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迭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共計尚欠原告本金7,000,013元 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於109年9月3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 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15,000,000元週轉金 貸款契約書,嗣被告於110年7月20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 20日至110年12月20日止,本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81%計息, 嗣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期改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7%計息(目前為 年率3.68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每月應攤 還本金30萬元,剩餘本金到期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於110年9月2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被 告又於110年9月24日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 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被告又於111 年12月14日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 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12月20日止。又被告於113年1月3日 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 20日至113年12月20日止。惟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 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共計尚欠原告本金12,30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㈣詎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嗣均未依約付息, 經原告於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 約定上開2筆借款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 被告陳健明、魏淑玲為上開2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周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19

PCDV-113-重訴-907-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許育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0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 繳裁判費9520元,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8

MLDV-114-訴-116-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哲泓 被 告 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民祥 被 告 吳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 二八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 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 額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穩盛公 司)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借 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詎料穩盛公司未依約攤還本金,尚 欠119萬105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變 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可按(見 本卷第11~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4-訴-145-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許育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 66號卷第5頁)。惟被告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66號支 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 幣(下同)645,661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5 0元,遂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78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6,550元該 裁定於113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7

MLDV-114-訴-123-202503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宗憲 被 告 鄭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 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14

PCDV-114-重訴-143-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吳健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萬3,5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9萬3,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39萬3,593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9萬3,593元部分自原告113年4月 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27頁、第23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至113年1月19日間陸續向原 告借款如附表一至四之款項共計739萬3,593元,原告亦以如 附表一至四「借款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 被告。詎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39萬3,593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9萬3,593元部分自原告113年4月 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於準備程序陳 述略以: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所給付附表一、二之全部款項 以及附表三編號5至11之款項,附表四之款項僅收受50萬元 ,然附表一至三之款項均為原告之投資款而非借款,附表四 之50萬元款項確為借款,但被告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已交付被告附表一、二之全部款項以及附表三編 號5至11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匯款明細 (見本院卷第45至8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至113年1月19日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一至四之款項共計739萬3,593元,原告亦以如附 表一至四「借款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被 告,其後經原告多次請求清償借款均未獲置理,被告應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清償借款共739萬3,59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至113年1月19日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一至四之款項共計739萬3,593元等語,被告固不 否認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所給付附表一、二之全部款項以及 附表三編號5至11之款項以及附表四50萬元之借款,然辯稱 附表一至三所收受之款項均為原告之投資款而非借款,附表 四之50萬元借款已清償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等情,有兩造112 年12月5日借據(見本院卷第91頁,下稱系爭借據)可考 ,堪認原告主張附表四之200萬元借款屬實。至被告雖辯 稱附表四借款僅有收受50萬元且已清償等語,然觀諸系爭 借據第2條記載:「甲方(即原告)願將金錢新臺幣200萬 元貸與乙方(即被告);乙方願供新北市○○區○○街0000號 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並簽發本票一紙」、第3 條記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 乙方親收點訖」,而兩造均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足見原告 確已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已清償5 0萬元乙節提出任何事證,是其前開辯稱,尚無足採。   ⒉又證人即原告配偶陳品宏具結證稱:兩造是認識20幾年的 好友,原告在與我結婚前,會將其子女交由被告接送上學 ,原告過往信任被告勝過於信任我。就我所知,從被告11 1年左右開設自創品牌飲料店開始,就陸陸續續有跟原告 借錢,被告跟原告借錢是為了把飲料店做成全國加盟飲料 店,所以需要許多資金,但被告跟原告借錢都沒有歸還, 原告因十分信賴被告,且相信被告做生意會成功,兩造又 有1間共同持有的房屋,如房屋出售被告會有款項收入也 可以還錢,所以就算被告一直沒有還錢原告還是願意借錢 給被告。而原告在112年12月5日早上跟我說要借被告200 萬元作為資金週轉時,我就有跟原告說這次借款一定要寫 借據跟簽本票,我也有跟原告說借款要設定抵押權,就是 以上開兩造共同持有的房屋設定抵押,原告同意我說的後 ,我與原告在112年12月5日早上清點保險櫃的現金共200 萬元,之後我就出門去上班,原告則與被告簽立借據即系 爭借據並交付借款,原告簽完借據後有傳訊息跟我說,也 有傳借據給我看。112年12月5日之後我有告訴原告要清點 借給被告的錢,原告基本上都是用匯款交付借款,不會有 借款以外的原因轉帳給被告,所以原告有把存摺明細調出 來,匯款註記是給被告的,就是借給被告的錢,因為兩造 有很深的信賴關係,原告認為匯款的註記就可以記錄借款 數額。經原告清點後,除上開112年12月5日的200萬元借 款外,之前大約有300至400萬元的借款,112年12月5日至 113年1月底間,又陸續借了將近100萬元給被告,原告一 直都有向被告追討借款,但被告都置之不理,迄今都沒有 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核與前開 系爭借據第2條所載、被告112年12月5日簽發之200萬元本 票(見本院卷第89頁)相符,足見證人陳品宏上開證述尚 非虛枉。   ⒊復觀諸原告所提出111年7月至113年1月間之銀行帳戶轉帳 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87頁),確實多有備註「姿伶」、 「陳姿伶」、「姿伶借款」之款項,且111年7月至113年1 月間,原告轉帳予被告約45次,轉帳數額大多為數萬元, 可知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之次數甚多,且交付之款項數額不 高,則依原告交付金錢之頻率、數額以觀,實難認該等款 項係被告所辯之投資款。是以,綜合上開證人陳品宏之證 述及原告交付款項之頻率、數額等情,堪認原告交付被告 如附表一、二之全部款項、附表三編號5至11之款項應為 借款。   ⒋再細觀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款項所提出之銀行帳戶轉 帳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該等款項之轉帳備註均 為「姿伶」,佐以前開證人陳品宏證稱:原告基本上都是 用匯款交付借款,不會有借款以外的原因轉帳給被告,匯 款註記是給被告的,就是借給被告的錢,因為兩造有很深 的信賴關係,原告認為匯款的註記就可以記錄借款數額等 語,可見附表三編號1至4之款項亦為原告借貸予被告之借 款。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一至四共計739萬3,593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迄未清償,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清 償借款739萬3,593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39萬3,593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5至217頁)起,其 餘539萬3,593元部分自原告113年4月2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5至21 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 借款金額 1 111年7月22日 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2 111年7月22日 同上 1萬元 3 111年8月16日 同上 5萬元 4 111年9月16日 同上 5萬元 5 111年9月20日 同上 5萬元 6 111年9月21日 同上 10萬元 7 111年10月5日 同上 17萬元 8 111年10月11日 同上 30萬元 9 111年11月16日 同上 20萬元 10 111年11月21日 同上 3萬元 11 111年12月19日 同上 1萬1,937元 12 111年12月20日 同上 10萬元 13 112年2月20日 同上 5萬元 14 112年3月13日 同上 50萬元 15 112年3月16日 同上 35萬元 16 112年12月5日 同上 50萬元 17 112年12月8日 同上 5萬元 18 112年12月8日 同上 5萬元 19 113年1月8日 同上 5萬5,000元 20 113年1月8日 同上 15萬元 21 113年1月15日 同上 5萬元 22 113年1月22日 同上 6萬元 23 113年1月22日 同上 18萬元 共計 311萬6,937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 金額 1 111年9月20日 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2 111年9月20日 同上 5萬元 3 111年10月6日 同上 43萬2,347元 4 112年12月8日 同上 5萬元 5 112年11月28日 同上 50萬元 6 112年5月29日 同上 64萬9,309元 共計 173萬1,656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 金額 1 112年6月7日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2 112年6月7日 同上 1萬元 3 112年10月6日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元 4 112年10月6日 同上 1萬元 5 112年1月14日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帳戶 8萬元 6 113年1月16日 現金存入被告帳戶 12萬元 7 113年1月17日 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被告帳戶 3萬5,000元 8 113年1月19日 同上 5萬元 9 113年1月19日 同上 5萬元 10 113年1月19日 同上 3萬元 11 113年1月19日 同上 6萬元 共計 54萬5,000元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交付方式 金額 1 112年12月5日 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 200萬元

2025-03-14

TPDV-113-訴-2976-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黎竹珺 被 告 余國寶 葉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余緯綸積欠其新臺幣70萬元未清償, 惟余緯綸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為余 緯綸之繼承人,於繼承余緯綸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70萬元及利息。而被告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大甲區,位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原告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 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13

PCDV-114-訴-49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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