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清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8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5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清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杜清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宮廟竊取神像前聚寶盆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元,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所生損害非屬重大,且
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業據辯護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
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被害人吳俊緯亦於偵查中表示不欲追究
等語(偵卷第31頁),兼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罰金4,
000元,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
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500元,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杜清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清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北廠金勝宮內(下稱北廠金勝宮),
見放置在上開宮內神明桌下聚寶盆內之金錢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聚寶盆
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嗣經北廠金勝宮負責人吳俊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清智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500元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吳俊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發現放置在北廠金勝宮內神明桌下聚寶盆內之金錢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1月1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杜清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杜清智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零錢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請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之紀錄,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
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
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惟本案竊取
零錢500元,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
佐以證人吳俊緯亦表示不欲追究等情,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爰請量處罰金4,00
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TNDM-114-簡-105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