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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之沒收。應執行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⑵第1 行關於「11時1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28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及現場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按 卷內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無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為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超商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中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之犯行,迄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部分之犯行則已返還犯罪所得,均應予 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過程尚屬 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相當有限,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惟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有 相似之處,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然而犯罪地點為不同超商, 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兼衡對於被告行為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所示之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豬肉燴飯1個及熱狗堡1個,係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 害人王仁鴻,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所示之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奧利奧巧克力夾心餅乾1包,為警查獲後,業 已返還被害人王仁鴻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就此部 分,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所載 陳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燴飯壹個及熱狗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所載 陳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陳 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店長為王仁鴻)內,徒手竊 取豬肉燴飯1個及熱狗堡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8 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徒步離開現場,竊得之商 品供己食用。  ⑵於113年11月16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福星店」(店長亦為王仁鴻)內,徒手竊取奧利奧巧 克力夾心餅乾1包(價值5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 ,其欲離開該店之際,為該店店員及時發覺予以攔阻,並報 警處理,遂當場查獲,並扣得奧利奧巧克力夾心餅乾1包( 已發還王仁鴻),並循線查悉陳楓犯罪事實欄⑴之竊取行為 。 二、案經王仁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仁鴻於警詢中指訴述情節相符,且有前揭扣 案之物、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承 辦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前揭 犯罪事實欄⑴竊得之豬肉燴飯1個及熱狗堡1個係被告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2025-03-28

TCDM-113-中簡-3086-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錦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錦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錦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被害人彭川穎所經營 之水果行,乘機竊取櫻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 之財物價值有限,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物 實際返還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因患有身心疾病而精神狀況不佳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可憑, 考量被告身心狀況欠佳,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經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 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之機會,特 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之刑之後果,亦附此 指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櫻桃 245克,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被   告 阮錦如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0              0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錦如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水果攤內,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彭 川穎所有之櫻桃245公克(價值新臺幣165元),得手後,即 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夾克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於同 日12時56分許,阮錦如再度經過店前,為彭川穎發現後攔阻 並報警。經警扣得上開櫻桃245公克(已發還彭川穎)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錦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彭川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節,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贓 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5-03-28

TCDM-114-中簡-54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嘉 黃敬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97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彼此間及與少年黃○筑間就上 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黃○筑共同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與少年共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甲○○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物品,被告乙○○ 雖一度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簽 立和解書等節,堪認均有悔意,兼衡被告甲○○、乙○○本案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其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 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期被告乙○○記取本案教訓 、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 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如其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甲○○、乙○○本案所竊得行動電源共3個,其中2個 業經被告甲○○返還被害人,此據其供述無訛,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應認其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1 個行動電源,則為被告乙○○所保有,且其與被害人和解時亦 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或賠償相當之金額等情,此據被告乙○○供 承在卷,並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是 就被告乙○○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11年12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 與乙○○、少年黃○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 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52分至翌(17)日凌晨1時40分間,於 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八德營業 所理貨員時,由負責拉貨之乙○○將載有行動電源商品之特定 貨物紙箱告知甲○○,再由甲○○藉機於堆貨時,徒手將包裝拆 開,取走行動電源3個,交給少年黃○筑以外套遮掩取出,而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行動電源3個(價值新臺幣5,100元) 得手。嗣經新竹物流公司進行卸貨清點時發覺有異,而委由 丙○○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暨其以證人身份所為之結證 被告甲○○坦承與乙○○、少年黃○筑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行動電源3個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負責拉貨,並於拉貨時告知被告甲○○,該批貨物之內容物為何之事實。 3 同案共犯少年黃○筑於警詢之供述 與被告甲○○坦承與乙○○為友人,由被告乙○○告知那個貨箱內容物為行動電源,再由被告甲○○拆開取走內容物,交由少年黃○筑取走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管領之新竹物流公司八德營業所商品行動電源3個,遭外包廠商理貨員即被告甲○○、乙○○、少年黃○筑共同竊取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甲○○、乙○○、少年黃○筑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行動電源3個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甲○○、乙○○與少年黃○筑就上 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行動電源3個,為其犯罪所得, 僅部分發還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就未發 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3-28

PCDM-113-易-7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更正為「蒐 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綠油精1瓶、眉筆1支、眉彩盤1個、眼線液2個、睫毛膏1瓶、蜜粉餅1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楊淑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大發仁忠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綠油 精1瓶、眉筆1支、眉彩盤1個、眼線液2個、睫毛膏1瓶及蜜 粉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009元)藏放於其外套之口袋內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楊憶琦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憶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憶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超商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前 揭時地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3-28

KSDM-114-簡-26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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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22號、113年度偵字第32225號、113年度偵字第36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美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5行刪除「(已 發還邱敏碩)」;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更正為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2張」、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 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邱敏碩、陳慶鴻、被害人來永清(邱 敏碩所有的安全帽部分,經邱敏碩表明不願領回【警一卷第 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行為時已年滿 74至75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 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全帽1頂(已扣案),因告訴 人邱敏碩不願領回,業如上述,而上開安全帽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此部分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而毋庸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均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 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14號   被   告 蔡明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6日6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邱敏碩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 行車離去。嗣邱敏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已發還邱敏碩)。 (二)於113年8月8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內 ,徒手竊取來永清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約8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來永清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三)於113年9月12日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慶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 。嗣來陳慶鴻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四)於113年10月15日5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慶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 去。嗣來陳慶鴻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敏碩、陳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邱敏碩、陳慶鴻、被害人來永清於警詢之指訴(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收據、安全帽竊盜案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4-簡-118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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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毅 陳松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紫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松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紫毅雖陳稱:我本來是要把行動電源拿去還給他們, 但中間出車禍就忘記拿去還,後來又在屏東出車禍,更沒有 機會拿去還了云云(見:警卷第9頁)。惟竊取行為既遂後 ,嗣縱持往返還,僅影響犯罪所生損害是否嗣有減輕,及主 觀惡性與犯後態度之評價,尚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被告蔡 紫毅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松富雖辯稱:我忘記把加鹽黑松沙士拿出來結帳云云 (見:警卷第13頁)。惟查:被告陳松富於本案竊取行為時 ,並無手持多物或重物等不易拿取之情形,惟仍逕將上開物 品藏放口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61頁 ),應堪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無訛,被告陳松富上辯情 詞,不能遽採,是被告陳松富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蔡紫毅、陳松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蔡紫毅嗣已委由他人前往賠償被害人(詳後述) ;㈣被告2人對本案陳稱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被告蔡紫毅、陳松富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等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惟:㈠被告蔡紫毅嗣已委由他人前往賠償新 臺幣(下同)4千元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查,已逾其所竊物品價值,足認其已不再保有本案犯罪所 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㈡被告陳松富 竊得之加鹽黑松沙士1瓶,衡諸該物未據扣案,性質上並屬 日常得以便宜消費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特殊交易價 值,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其程序勞費與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制度之目的達成,應與比例原則不能相符。綜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4號   被   告 蔡紫毅 (年籍資料詳卷)         陳松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紫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鳳山工協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袋隨身行動電源、FP3 雙線三輸出快充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870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 該店店員邱良禹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陳松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3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工 協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加鹽黑松沙士1瓶(價值35元) ,得手後藏放口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邱良禹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 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邱良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被告蔡紫毅、陳松富於警詢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 蔡紫毅辯稱:我都不記得了,本來是要把行動電源拿去還給 他們,但中間出車禍就忘記拿去還,後來又在屏東出車禍, 更沒有機會拿去還了云云;被告陳松富辯稱:我忘記把加鹽 黑松沙士拿出來結帳,已經喝完丟掉了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良禹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共22張、交易明細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所 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2人分別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3-簡-468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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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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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香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3 9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香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香邑論以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量處拘役40日,應執行 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清寒,又有 身心障礙,因憂鬱症長期就醫,案發當日出門前吃過量安眠 藥,藥效發作致精神有異,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取之 物已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已與被 害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其餘被害人則 未到庭致不能成立調解,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各4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 判決之理由,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 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 有身心障礙,經濟狀況不佳,犯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等情,然被告已於警詢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是本件量 刑因子於上訴後並未變更,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被告 上開身心狀況,惟以本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尚屬輕度刑,如 就被告上開身心狀況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 或濫用其權限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且 已與被害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4660 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堪認有悔意,被害人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卷第115頁),其餘被害人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因認 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邑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8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邑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適用法條應增加「刑法第51條第6款」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3個竊盜犯行係屬接續 犯云云,惟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 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3個竊盜行為固均在同一百貨公 司內,但此3處行竊地點雖同在百貨公司之5樓,但分屬不同 櫃位,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係屬無印良品櫃位、麗嬰國際 櫃位及美麗市場超市3個不同告訴人所有,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顯不相同,同時3個竊盜行為均各具獨立性,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所為核與接續犯要件未合,自應分論 併罰,核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 保管單3紙可稽(見警卷第55、57、5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   被   告 陳香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在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 越臺南西門店之櫃位中,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無印良品櫃位之店長劉丹文發現有商品失 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數次竊取櫃位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因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3人,有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 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失竊櫃位 1 聚酯纖維可折收納袋 1個 告訴人劉丹文所管理之無印良品櫃位 2 化妝包 MM-冬日緞帶 1個 告訴人邱歈庭所管理之麗嬰國際櫃位 3 鑰匙圈 1個 同上 4 夾式鑰匙圈 1個 同上 5 皮夾 1個 同上   6 法奇歐尼特級冷壓初榨橄欖油 1個 告訴人所管理之美麗市場超市

2025-03-28

TNDM-114-簡上-1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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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清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8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5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清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杜清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宮廟竊取神像前聚寶盆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元,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所生損害非屬重大,且 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業據辯護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 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被害人吳俊緯亦於偵查中表示不欲追究 等語(偵卷第31頁),兼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罰金4, 000元,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 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500元,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杜清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清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北廠金勝宮內(下稱北廠金勝宮), 見放置在上開宮內神明桌下聚寶盆內之金錢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聚寶盆 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嗣經北廠金勝宮負責人吳俊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清智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500元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吳俊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發現放置在北廠金勝宮內神明桌下聚寶盆內之金錢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1月1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杜清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杜清智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零錢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請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之紀錄,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 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 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惟本案竊取 零錢500元,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 佐以證人吳俊緯亦表示不欲追究等情,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爰請量處罰金4,00 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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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得 手後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於卷可參(警卷第11頁),則被 告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1樓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許O愷(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紅黑色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旋騎乘上開腳踏車離 去。嗣許O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2 ⑴被害人許O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遭竊過程。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竊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3-28

TNDM-114-簡-1002-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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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吳佶翰之車牌1面,業經扣案,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號   被   告 陳銘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涉嫌恐嚇公眾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遭吊 扣,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凌晨5時許,行經宜蘭縣○○市○○ 路000號前,見吳佶翰將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此,且將車牌放置在車頭置物籃,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牌得手,並將該車 牌懸掛在其所有之本案車輛。嗣警方於113年12月14日9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查獲陳銘賢及懸掛 282-HAG號車牌之本案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賢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佶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駕駛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282-HAG號車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ILDM-114-簡-19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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