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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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劉明惠 劉明芬 劉明琪 劉依雯 被 告 余心如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 價額為準。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三五號著有判例。」(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交 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被告與蔡菊間於民國1 12年5月30日就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標的之贈 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於112年6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原告上揭聲明第1、2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亦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首揭說明,應得適 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 價額最高者即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之,又依原告陳報關於 系爭房地周遭建物出售實價登錄之資訊,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71,968元。故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771,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30

TYDV-114-補-424-202503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邱永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原 告 陳邱淑 邱奕泉 邱清美 邱萬根 邱國聘 邱詠淳 邱音茹 被 告 王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前段鐵皮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7,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 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 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 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 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 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 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 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經查:  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段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即如 附圖編號45⑴所示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邱錦美繼承被繼承人 邱阿養遺產而公同共有,然原告邱永漢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 租金,故本於繼承、租賃、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原告邱永漢所為乃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其行 使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同為 邱阿養之繼承人即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 聘、邱詠淳、邱音茹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惟渠等並未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應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邱錦美雖亦為邱阿養之繼承人,惟因彼具狀陳稱:被告仍依 租約承租系爭建物,並持續給付租金,且其餘繼承人多數亦 同意由伊為系爭建物管理人,係因原告邱永漢欲強占租金而 對被告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認原告邱永漢 與邱錦美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方式及租金歸屬主張各異,且利 害關係相衝突,事實上當無法得到邱錦美之同意。是除邱錦 美,本件業將其餘繼承人列為原告,揆諸上揭意旨,當事人 適格即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嗣原告於114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邱錦 美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其請求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聘、邱 詠淳、邱音茹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之祖父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嗣邱阿 養於112年2月16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原告及邱錦美共同繼承 。嗣經繼承人決議系爭建物由原告邱永漢管理後,原告邱永 漢於112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建物由伊管理 ,並請被告與伊接洽系爭建物後續承租事宜。詎被告持續使 用系爭建物而未與原告邱永漢簽訂租約,且自112年3月起即 未支付租金。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邱永漢。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永漢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永漢3萬元。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邱錦美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二、被告答辯:我與邱阿養簽訂之租約到期後即與邱錦美簽訂租 約,邱錦美與我簽約時亦持有其餘繼承人之委託書。我與邱 錦美簽約後,每月均按月給付租金予邱錦美,我不清楚原告 與邱錦美間有何狀況,然我已支付租金,原告與邱錦美應自 行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10年9月5日 起至113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並繳交7萬元之押 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嗣邱阿養死亡,伊與邱錦美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租約、邱阿養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 本院卷第20至21、23至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 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 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 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 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 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 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 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惟按,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  ⒉經查,本件原告邱永漢固提出112年5月26日公同共有物管理 授權書,欲主張伊對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限,而請求如先位之 聲明所示,然觀諸該管理授權書之內容,僅記載同意原告邱 永漢為授權管理人,有管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力(租賃), 並備註每月租金分成9份交於所有權人,每年度之2個月租金 作為房屋稅、地價稅使用,餘額當作公積金修繕使用等語, 有該管理授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所稱「同意原 告邱永漢為授權管理人,有管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力(租賃 )」究指系爭租約或系爭房屋將來之出租權限與租金收取權 ,有所不明,而不能認定上開授權書係一有效之管理決定, 則本件先位聲明既均係以原告邱永漢為請求主體,或以該先 位聲明第3項有關不當得利請求之終止日期,亦係以被告將 系爭建物返還於原告邱永漢之日為止,然本件已無可能由被 告將系爭房屋單獨返還於原告邱永漢,當認為本件先位聲明 應均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一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且出租人亦不以租賃物 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限。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及邱錦美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 人乙事,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被告與邱阿養間之系爭租約, 依上開規定,亦應由原告及邱錦美所繼承,又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9月4日租期屆滿,雖原告邱永漢於112年8月7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0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此為被告所明悉原告邱永漢已無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之意思, 是於系爭租約期滿時,被告即喪失對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權 源,並應將系爭建物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於原告及邱 錦美,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於原告及邱錦美,即屬有據。至被 告亦提出邱錦美等人簽署之公同共有物管理授權書欲辯以邱 錦美有權出租系爭建物與彼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授權書之 內容所示,其同意之共有人未逾半數,且潛在應有部分亦未 逾3分之2,有該被告所提授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 ,不能認為係合法之管理決定,應認被告此處所辯,亦屬無 據。  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至7月租金,然僅請求原 告返還3、4月租金即6萬元及其起訴後之遲延利息,而為被 告所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經觀諸系爭租約 之押租金約定為7萬元,已如前述,並考究押租金具有抵償 之性質,則原告既將請求之租金限定為3、4月之租金,該部 分之租金非不得藉由上開押租金予以抵償,則抵償後,原告 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租金6萬元,且併請求之遲延利息亦失 所附麗,同為不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第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 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占有系爭 建物,而考諸系爭建物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單月租金為3 萬元,應可認為占有系爭建物者,單約可獲有相當租金之3 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邱錦美時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元予原告及邱錦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2-壢簡-1821-20250328-3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薪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海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劉寶文 訴訟代理人 陳珩瑄 陳正豪 陳瑩蓁 被 上訴 人 邱啓展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至111年間,在上訴人通識教育 中心擔任兼任教師,負責講授中華民國憲法與立國精神。惟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5月間,同時於陸軍軍官學校( 下稱陸軍官校)擔任講師教授課程,跨校間併計授課時數並 核發之兼課鐘點費時數,有逾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 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鐘點費支給規定)「在兩所以 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 ,列支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規定上限,共計 溢領150小時之超課鐘點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8 20元(下稱系爭鐘點費)。經審計部以112年3月14日台審部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函請 國防部處理,並由國防部以112年6月2日國人培育字第00000 00000號令(下稱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要求上訴人辦理 追償作業。經上訴人多次發函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退 還溢領之系爭鐘點費,迄今仍未償還,上訴人爰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巡簡字 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既肯認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須借助民法有關 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然竟未審酌民法有關不當得利制度 實有區別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只要無 法律上原因的給付即屬不當得利,只有後者情形始討論給付 之人是否受有損害之情形。而本件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 行政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授課而獲取一定報酬,嗣 後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5月間同時跨校於陸軍官校 任教,違反行政契約內容「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 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 時為限」致上訴人給付系爭鐘點費,自屬欠缺給付目的,屬 無法律原因之給付,爰此上訴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應定性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無疑問。惟原審未說明本件究屬 何種不當得利之類型,並錯誤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743號判決意旨,逕認上訴人無損害,屬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退萬步言,若須他方受有損害之情形,始可成立公 法上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受有因被上訴人隱瞞超時兼課而受 有未能正確發放鐘點費之損害,則原審認上訴人受有利益實 屬判決理由矛盾。  ㈡鐘點費支給規定第8點第4項規範對象,應指鐘點費核發之單 位及領取鐘點費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該規定效力 範圍之人。原審卻認為僅有核發授課鐘點費之單位,兼任教 師不在規範效力內,但未說明理由為何,屬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  ㈢提聘單僅暨保險調查表(下稱提聘單)及聘書均同屬行政契 約,上訴人自108年起提供提聘單詢問欄位是否在「軍事院 校兼課」被上訴人勾選「沒有」,且聘約第12點、提聘單申 請人欄位第3點已有跨校兼課鐘點費上限之明確告知,被上 訴人均已簽名,應認為這5年來均未在其他軍事院校兼課, 也願意遵守此約定;然而竟欺騙上訴人長達5年之久,後又 否認先前簽屬之相關約定,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且此也表明上訴人契約有限制兩間以上軍事學校每週兼課 時數之意思,並無所謂超過兼課時數4小時究應視為義務教 育,或專案簽發鐘點費之疑義。原審率爾未見,認屬「錯誤 引用、上訴人不爭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因為:   ⒈上訴人不爭執,僅是因規定名稱有誤植而不爭執,並非就 整體契約有關「兩所以上軍事學校授課有兼課時數併計每 週4小時之上限」之規範效力不爭執,則原審未具體說明 如何錯誤引用、亦未依債之本旨審查契約整體之效力。   ⒉又被上訴人提聘單內載鐘點費支給規定之「名稱」稍有誤 植,但內容「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 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 」核與鐘點費支給規定相同無誤,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原 審不得僅以名稱錯誤,即認為併計兼課4小時之規定使用 不當,足以使人產生誤解。   ⒊原審肯認被上訴人兼課時數自應併計每週4小時為上限拘束 ,卻又因聘書未記載超過每週4小時兼課時數之限制為由 ,而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鐘點費有法律上原因,實忽略 聘約第12點有適用鐘點費支給規定部分。況有關追討溢領 鐘點費事件,為國防部令示各軍事院校實施追討,但陸、 空軍官校均未獲勝訴判決,惟上訴人情形與其他官校不同 ,上訴人為保障學校及教師之權益,於聘任教師時,均使 用提聘單詢問預聘任教師是否有在2所以上之軍事院校任 教,並納入行政契約之一部,此為其他官校所無之制度, 原審未查,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要件之說明: 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範基礎,係以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 律與法的要求,則無法律上之原因所造成的財產變動,自 應藉由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調整,以回歸適法狀態。而 現行法制上,除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等特別規定外,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加以規範,則在公 法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 得利制度來釐清。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 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 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 之損益變動。故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①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② 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③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 有直接因果關係。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⒉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 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 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於後者,又可進一步區分為「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指因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係指 因他人對其物支出費用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求 償型不當得利」(係指因他人清償免除其債務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等三種次類型(參王澤鑑著「不當得利」 ,2015年1月增訂新版,頁43、155)。另因代他人給付費 用,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為 給付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 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基於契約相對性,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鐘點費 :    ⑴被上訴人係依行政契約(聘約)而受領薪資:     按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 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 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 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 薪資對價之義務。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 、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 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上訴人自108年8月1起,聘請被上訴人擔任該校通識教 育中心兼任助理教授,為兼任文職教師,且使用固定課 表,而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除在上訴人學校兼課外,尚有在陸軍官校兼任文職教師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聘書(原審巡簡卷第175、137至13 9頁)、課程通知信件(原審巡簡卷第141、143頁)、 陸軍官校令(原審巡簡卷第145至155頁)等件可稽,可 知被上訴人於陸軍官校及上訴人學校兼課,係基於個別 之行政契約而從事教學服務,則被上訴人有關授課及鐘 點費之支給,於陸軍官校及上訴人間,各自成立一行政 契約及其給付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就個別給付關係認 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體。    ⑶惟上訴人主張本件追討系爭鐘點費係依國防部令示實施 ,並以國防部製作之溢發名冊為據(原審卷第41頁),自 可為本件不當得利訴訟之請求權人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及陸軍官校間,既各自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縱認被上訴人於陸軍官校授課有違反兼課上限之事實, 而欠缺給付鐘點費之法律上原因,但基於契約相對性, 此為被上訴人與陸軍官校間之授課及給付之法律關係, 就上訴人而言,不存在契約對待給付關係,當不發生給 付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逕代陸軍官校向被上訴人請求 系爭鐘點費,違背契約相對性原則,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其請求無理由。   ⒉本件縱定性為非給付型之「求償型不當得利」,上訴人之 請求亦無理由:    ⑴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二類型,已如 前述;而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優先性,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則為輔助性,即就同一不當得利客體有給付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存在時,應優先適用給付型 不當得利,此即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蓋因在 給付關係處理其不當得利,較符合債之當事人的利益。 因此在三人以上關係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優先性決 定何人得向何人主張不當得利。因給付過程而受某種利 益時,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 得,無從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參王澤鑑前揭 書頁223、232頁)。    ⑵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陸軍官校及上訴人間,應係基於 個別之聘約而授課,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被上訴人所 溢領系爭鐘點費部分,均有如實上課(原審卷第173頁 )。基此可論,被上訴人業依個別聘書履行教學義務, 不論是對上訴人抑或陸軍官校,皆有履行教學事實,此 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因受國防部令示追討,遂將系 爭鐘點費本屬被上訴人履行對陸軍官校教學義務之對待 給付,解為係屬上訴人代陸軍官校為不正確之鐘點費給 付,並於事後認被上訴人違反兼課時數上限規定,上訴 人因此受有未能正確發放鐘點費之損害,而向被上訴人 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等論述,應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 求類型係屬非給付型之「求償型不當得利」。    ⑶然被上訴人是否真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先 視其與陸軍官校間之行政契約給付關係是否存有瑕疵。 惟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鐘點費原因係基於於陸軍官校 之聘約而來,在聘約未違法失效情事下,而陸軍官校亦 未明確表示拒絕或暫停被上訴人在逾越4小時教學時數 外之教學服務,致被上訴人務實履行完教學義務,受有 系爭鐘點費歸屬,核屬有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與陸 軍官校間不存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事由。復基於給付型不 當得利優先性原則,上訴人不得主張依國防部令示,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有未能正確發放鐘點費損 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亦即基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輔 助性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權,故其主 張核屬無據。  ㈢原判決適用鐘點費支給規定並無違誤:   ⒈鐘點費支給規定訂定目的:    按鐘點費支給規定係依據行政院為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 及兼職要點、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教育部公立 大專校院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行政院94年3月18日 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 軍職教官超兼(超)課鐘點費表」核定版、行政院104年2月 6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訂定。其目的係為 強化軍事學校課程結構,確保學生學習品質,並保障授課 師資合理之法定給與、妥善運用教學資源,特定鐘點費支 給規定,以為軍事學校專(兼)任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 (超)鐘點費支給之依循;併據以督導各校強化課程結構設 計,健全教育內容,合理師資規劃運用,本專任專責為原 則,杜絕酬庸性超兼課情事。   ⒉鐘點費支給規定相關兼任教師之規範:    ⑴陸、兼(超)課時機:一、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 必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 鐘點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每週固 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二)非使用每 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⑵柒、鐘點費支給:一、凡使用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專 任教師授課時數應以該學期各年級每週合計時數計算鐘點 費,不以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每週超課以4小 時為限。另若教授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時,再依前述每 週授課時數併計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二、使用 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 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 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 限。……十、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 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 列支兼課鐘點費(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 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    ⑶捌、經費結報:……四、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 費支給情形,超過規定兼課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 單位。……。   ⒊依上可知,鐘點費支給規定訂定之目的,係為學校課程設 計、師資合理規劃、杜絕酬庸性兼課等行政目的之達成而 訂定之規範。其中有關兼任教師授課時限之規定,課予各 校聘任兼任教師前應查明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情形 ,並於發生兼任教師超過規定兼課時數時,由查得學校退 還其他兼課學校。至兼任教師逾兼課時數上限得否支領鐘 點費或已領得之鐘點費如何返還,鐘點費支給要點並無相 關規範,仍應視其是否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要件而定。且 就鐘點費支給要點之內容觀之,其倫理規範意旨不強,僅 屬教師兼職之取締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兼課教師所為給 付仍屬合法,受領學校之給付,仍具正當原因。至上訴人 遭審計部檢討違反鐘點費支給規定而為給付部分,則屬上 訴人日後是否落實鐘點費支給規定第7點第10款規定:「 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 之書面證明」以為防免,然此與被上訴人受領其已授課之 薪資,尚無關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經核上訴人所述無非係 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求予廢棄,基 於前述之說明,均非可採。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8

KSBA-113-簡上-45-202503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袁接盛 被 告 劉宇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就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因原告急需收回自用,於112年11月1日使用通 訊軟體LINE傳訊息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爾後又陸續以電話通 知被告,被告均虛與委蛇、敷衍以對。原告嗣又於113年10 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並終止租賃契約, 我主要是以收回自住以及被告積欠兩個月租金未繳該兩種情 形主張依土地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屬 於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僅繳到113 年11月,之後就沒有再給 付租金,我要從113 年12月開始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6,0 00元,此部分的法律依據在終止前就依租賃契約關係,終止 後就依不當得利。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的請求依據是因為民間說可以沒收被告的押 金,按照市場的規則我可以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聲明第 四項是因為被告從105 年11月月底就過來談租房子的事情, 但一直拖到12月10日才繳租金,在12月10日前就有把東西搬 進來我家,但這幾天都沒給我錢,當時他說要租,我就給他 鑰匙,他不能把我家當作免費倉庫使用,我之前覺得這樣沒 關係,沒計較那10天,事後我覺得他是個惡房客,所以我決 定把他那10天的部分一併請求;聲明第五項是因為系爭房屋 本來是我們自己要住的,因為有壓力,我們才忍痛出租給被 告,系爭房屋所購買之4台冷氣免費給承租人即被告使用, 基於使用者付費,而且我出租給被告的租金也比較便宜,被 告應該要幫忙分擔一些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000元。(聲明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變更如 上,見本院卷第57頁)   ⒊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2,000元。   ⒋被告應給付5,500元。(延遲入住之遲延金)   ⒌被告應給付120,000元。(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家電費用)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聯記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47頁及另置於卷外之完整租約影本),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32,000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 之遲延金5,500元?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 家電費用,亦即應給付原告120,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455 條定有明 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 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 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 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 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 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 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 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 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租約期限屆滿(106年12月9日)後,兩造並未 續訂書面租約,然原告並未於屆滿斯時即請求被告搬遷返還 系爭房屋,仍持續收取租金,迄至112年11月始通知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可知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房屋之 租約於屆期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關係。再查,原 告既於112年11月1日起陸續以LINE通知承租人欲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規定以出租人要收回自住為由,通知被告預告將 於112年12月9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請被告於112年12月9日 前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LINE對話訊息紀錄稱「你從 (112年)12月28日跟我說…過年後才會搬家…袁房東你好,我3 月會搬家的」,又原告尚有再以訊息通知「由於房子我要收 回來自住,已經陸續跟你通知不少次,麻煩你在113年9月15 日以前搬離…」,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於相 當期限前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應於被告訊息中所自陳其知悉 原告終止租約時點為112年12月28日,則認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於斯時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 照租賃關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12月28日終 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 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 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 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6,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 租金即每月16,000元為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6,000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因 被告仍有持續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至113年11月,自113年 12月開始則未給付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每月以16,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000元?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105年12月1 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租賃期限屆至後,兩造並未另外訂 立合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無原本兩造締結租賃契 約條款之適用,則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尚有何其他法律依據或 契約約定得以請求2倍租金作為違約金,則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   承前,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有何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得以請求 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且依原告自陳: 當初被告說要承租,我就給他鑰匙,我之前覺得這樣沒關係 ,沒計較那10天,事後我覺得他是個惡房客,所以我決定把 他那10天的部分一併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原告 自行同意被告入住搬遷物品及放置,並於105年12月10日才 給付租金(且審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亦約定從105年12 月10日開始),被告自無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 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家電費用,亦即應給付 原告12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得以 請求被告攤提其所購置之4台全新冷氣費用,此部分之請求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 及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8

PCDV-114-重訴-46-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羅宇婷 林宜陵 陳曉帆 均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何生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關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瓊芬,嗣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遞次改選主任委員為陳義 文、温明白,温明白復為辭任,而新任法定代理人雖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因原告前已出具 委任書,委任龍其祥為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進行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23頁),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羅宇婷、林宜陵、陳曉帆等 3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羅宇婷就坐落新竹市 ○○段0000○號(以下省略市段,逕稱建號)建物地下1層如附 圖(惟其起訴狀未檢附附圖)所示編號10號之空間範圍無約 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還原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確認被告林宜陵就3169建號建物地 下1層如附圖所示編號20號之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 將該空間騰空後返還原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㈢、確認被告陳曉帆就3169建號建物地下1層如附圖所示 編號8號之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 還原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 1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 均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鈴公司)為被告,並迭經更 正其聲明請求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最終乃確認 其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 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在之新竹小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建商大頂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於民國83年間(下 同)起造系爭大廈時,原設計規劃277個法定停車位,即地 下一樓(下稱B1)43個停車位,地下二樓(下稱B2)234個 停車位,並均登記在3115建號之內,於向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出售1個車位時,即移轉3115建號一定持分、交付停車 位使用證明書予買受人,並登記於停車位分管契約書之中。 另將3169建號作為系爭大廈位於B1、B2之消防、防空避難、 電器設施之共有建物,分別登記於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 之下。惟大頂美公司竟自行於B2增設7個停車位出售,並於8 7年5月間向原告移交系爭大廈公有設施時,將B1的5個來賓 停車位及B2之所有法定停車位先行造冊點交給原告管理,B1 法定停車位約定專用權則歸屬大頂美公司所有, 因分管協 議不以書面為必要,故大頂美公司將Bl、B2公設移交原告時 ,停車位分管協議即告確定,亦即B2之停車位約定使用權配 置係依原證二之分管協議書所載,而B1除車庫型及來賓車位 外,均為斯時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5建號下配置之法定停車 位。嗣大頂美公司將B1部分的停車位持分移轉至社區内住戶 名下之區分所有建物内,因前述區分所有建物經法院拍賣後 雖含有停車位所有權持分在主建物附屬之共有部份持分內, 卻因無法證明其有「特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致拍定人 尚需另向大頂美公司購買特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並取得 大頂美公司所核發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方得使用停車位 。按此可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如有系爭社區之約定專 用法定停車位者,即須具備2要件,一為取得相當於停車位 面積之持分,二為就特定停車位取得停車位使用證明書。 ㈡、嗣訴外人大祈有限公司(下稱大祈公司)於99年7月間由法院 拍賣取得3115建號,亦因此取得3115建號所配置之法定停車 位所有權持分,惟因法院拍賣不點交而無從取得相對應之法 定停車位約定專用權,方與原告協商而取得B1的22個法定停 車位書面分管協議,餘則交由原告點交給前開已向大頂美公 司購買停車位約定專用權的住戶。大祈公司另於100年間將3 115建號辦公室用途部份變更登記為自設42個停車位使用, 同時將3115建號下配置之3169建號747/10000持分,移轉678 /10000至其所有之2872建號之下,僅餘69/10000於3115建號 下,而後再以2872號建物主張其大公持分應有相當26個停車 位(計算式:678÷26≒26)為由,訴請原告交付所管理的5個 來賓停車位,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大祈 公司敗訴確定,嗣原告為利於管理,便於107年6月間就B1停 車位分管資料加以整理後,作成原證九即「3169號B1停車位 分管資料」以為管理之參考。細繹原證九資料可知料,所有 因法拍取得區分所有權之主建物,其附屬之3169建號均有法 定停車位持分,惟因法拍不點交停車位,拍定人即再向大祈 公司購買特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並未再移轉3169建號之 26/10000停車位持分。復由大祈公司將上開21個法定停車位 出售時,即會移轉2872建號下之3169建號的26/10000停車位 持分與買受人,然由2872建號建物有5個以上之停車位所有 權持分卻僅有1個停車位,及大頂美公司佔用系爭大廈共有 共用之法定空地以自行增設停車位等節可知,法定停車位的 大公持分已不能當然表彰法定停車位的權利範圍,且縱所有 主建物配屬相當於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亦無從當然證明即 有特定停車位專用權存在,尚應以該區分所有建物是否有表 彰停車位產權之持分、分管契約狀況、有無停車位使用證明 書等,綜合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㈢、就各被告分述如下:  ⒈被告均鈴公司經法院拍賣取得311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00巷00000號1樓)後,亦未向大祈公司另行購買特定車 位之專用權,卻以其建物配屬之3169建號有法定停車位持分 為由,強行占用B1編號8之空地停車,並授意給被告陳曉帆 使用迄今。然查就B1編號7停車位旁編號8空間,並無樓梯直 通地面層,且與地下室共用電力而無獨立之電表,亦無專用 之鐵捲門與共用部分加以區隔,復有地下室共用之自動消防 設施位於其中,係顯然並非獨立之車庫庫位,實應為消防空 間。且查大頂美公司昔將該空地後方之出入口封閉,並在前 方裝設一鐵捲門,將之做儲藏室使用,在移交B1公設給原告 時,復刻意未點交該範圍,然並不因此而改變共有共用之性 質,是被告均鈴公司、陳曉帆自應返還該共用部份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  ⒉被告羅宇婷於107年間向法院以拍賣取得3119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2樓)後,並未向大祈公司另行 購買特定車位之專用權,卻以其建物配屬之3169建號有法定 停車位持分為由,於109年間以管委會公告宣稱B1編號10號 停車位專用權有爭議,嗣即強行占用該停車位迄今拒不歸還 。  ⒊被告林宜陵為303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3035建號附屬之3169建號持分,僅 有提供消防避難、電器設備等應分擔之共有共用部分,並無 相當於表彰停車位所有權之持分,且亦無B1編號20約定專用 之停車位證明,竟無權占用上開空間範圍,自有侵害其他住 戶之權利。 ㈣、查公寓大廈之住戶倘無法證明其有特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卻占有特定之共同使用部分,排除其他人使用權,即屬違 反共同使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管理委員會即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本 件被告以渠等法拍取得之建物大公持分較高為由,擅自占用 B1編號8、10、20之空間範圍主張係其專用停車位,洵無理 由。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維護共 用部份係原告職權事項,故對上開事項有「固有訴訟實施權 」之「法定訴訟擔當」,當無待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授權即得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當事人適 格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曉帆、均鈴公司就3169建號建物B1、如附圖藍色A 部分所示之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 還原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⒉確認被告羅宇婷就3169建號建物B1、如附圖藍色B部分所示之 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還原告新竹 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⒊確認被告林宜陵就3169建號建物B1、如附圖藍色C部分所示之 空間範圍無約定專用權,並應將該空間騰空後返還原告新竹 小城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曉帆之答辯:      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原告主張B1編號8號 空間所停放車輛之所有權人,僅係經被告均鈴公司同意而使 用其所有之3117建號建物及車輛之人。而B1編號8號空間之 前手為大頂美公司,且3117建號附屬之3169建號持分有萬分 之26以上,並配置有8A、8B等2個停車位。被告均鈴公司既 自訴外人大頂美公司處取得3117建號之所有權,當應就B1編 號8號空間有約定專用權。又原告應就其主張大頂美公司於 起造時係將系爭大廈全部法定停車位空間均登記在3115建號 內,及所有B1、B2停車位內之車輛,均有取得大頂美公司之 核發之停車位使用證書,及B1編號8號空間為消防空間等節 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㈡、被告均鈴公司之答辯:  ⒈管委會起訴需基於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始得為之,而 按系爭社區規約第54條明確規定,原告需經全體管委會成員 達3分之2以上決議通過,方能對住戶主動提起訴訟。惟原告 提起本訴均未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或符合上開 規定之管委會決議提起本訴之文件,其起訴自難謂適法。  ⒉由原告所提原證四即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分管確認簽名 表可知,系爭社區B1編號8號停車位專用權之原權利人即為 大頂美公司,且明確載明大頂美公司斯時持有之3169建號持 分顯有包含8A、8B之停車位。嗣伊經法院拍賣取得原為大頂 美公司所有之3117建號及該建號所附屬之3169建號38/10000 持分,復以斯時系爭大廈僅剩B1編號8、10號二個法定停車 位可供選位等節均無爭議,則伊於被告羅宇婷選擇B1編號10 號後,伊應得確定有B1編號8號停車位專用權至明。  ⒊大頂美公司起造時,並未將系爭大廈之法定停車位全部登記 在3115號建物內,又大祈公司取得之3115建號原係作辦公室 使用,嗣變更登記為自設42個停車位使用,大祈公司就3115 建號配置之3169建號則經判決確定為21個法定停車位,是原 告主張系爭大廈B1停車位均設於3115建號內云云,顯已錯誤 。且系爭大廈B1、B2停放之車輛,亦非均向大頂美公司取得 停車位專用權,且亦非都有停車位使用證書。系爭社區停車 位除車庫型車位、來賓車位、3115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約 定專用外,其餘均為共用之公共設施,及B1編號8號並非停 車位、應係消防空間等情,亦均為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 情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㈢、被告羅宇婷之答辯:  ⒈3169建號於B1部分本身即含有法定停車空間,且原盡為大頂 美公司所持有,且大頂美公司於102年間即有參與系爭社區 分管契約之簽訂等情,顯見大頂美公司對3169建號於B1之法 定停車位已有約定專用權。嗣大頂美公司名下財產於95年至 107年間遭法院拍賣完畢,當時透過法院拍賣取得含有3169 建號持分之拍定人,均已各自陸續將車輛停放在B1之停車位 ,而伊係於107年間經法拍取得原為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9 建號,該建號下確附有3169建號之30/10000持分,而伊取得 上開產權時,3169建號於B1僅剩編號8、10號及另一無法停 車之編號20號空間,伊乃將車輛停放至B1編號10號停車位, 並經原告通知繳納停車位清潔費使用迄今已逾4年半,顯見 伊確有繼受取得大頂美公司之1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及約 定專用權。而原告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惟僅對最後2個含停車位持分之住戶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況原告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當 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置辯。  ⒉同被告均鈴公司答辯第2點。 ㈣、被告林宜陵之答辯:   伊自搬入系爭社區即使用B1編號20號車位迄今,且由原證四 可知,大祈公司並未曾接管過B1編號20號車位,是原告請求 沒有理由等語。 ㈤、綜上,被告答辯聲明均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無得主張之實體上權利,且無得對被告起訴之訴 訟實施權,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 求如其訴之聲明所載: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 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 利能力,自與區權人之自然人具有完全權利能力者,並不相 同。而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 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第1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 取得原屬區權人之實體上權利。另民法第 767 條有關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管委會苟非區權 人,無所有權存在,則區權人對無權占用人本於該條或同法 第821條之權利行使,當非管委會對無權占有人所得據以主 張之實體權利。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 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就上開規定事項 ,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 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 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 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 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住戶對共用部 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第9條第2、4項規定甚明。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等共13項職務。原告 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其僅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職務 範圍」,執行決議事項及系爭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得對違 反之住戶向法院起訴。  3.原告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廈並無所有權 ,其對無權占有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人,自無得主張之實體 上權利。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等並不具有約定專用權 之停車位或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並請求其等騰空返還給系 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顯並無涉及系爭大廈共有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而本件前經被告等數度 具狀請求原告應提出當事人適格之證明文件,或已按系爭社 區規約之規定取得3分之2以上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同意提起 本訴之決議,原告均未據實提出,復經本院當庭再請原告提 出其確具本件訴訟實施權之證據資料,原告具狀陳稱被告等 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 原告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本身即為「固有訴訟實施權」之「法定訴訟擔當」,而無 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8、456-4 57頁)。然查,原告前已具狀明確陳明,系爭大廈B1除車庫 型及來賓車位外,其餘均原為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5建號下 配置之法定停車位等語,亦陳明被告等就3169建號建物B1附 圖藍色A、B、C部分所示之空間係作停車位使用,顯見並無 違反所指空間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至明,是其主張具 上開事項之「固有訴訟實施權」,即無所據。況原告既聲明 主張被告等應遷讓騰空返還上開占用空間予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則原告顯係據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對被告等 主張實體上之權利。而原告迄未舉證其依實體法上權利義務 主體(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亦未提出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54條之管 委會決議,以證明其確得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進而請求 確認被告等就附圖藍色A、B、C部分所示之空間範圍之約定 專用權、要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 即無從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被告等起訴,使判決效果 直接歸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至明,是原告本件所請, 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縱認原告有訴訟實施權,原告訴請返還3169建號建物B1附圖 藍色A、B、C部分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B1編號8 號並非停車位云云,惟按原告所提原證四即系爭大廈地下一 樓停車位分管確認簽名表,及原證七、八即系爭大廈地下一 層平面圖節錄,均已足證明B1編號8號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 ,原告未提任何具體事證主張該空間實為系爭大廈之消防空 間云云,即難採信,又原告復稱該空間並無樓梯直通地面層 、亦無獨立之電表、且有系爭社區之消防設施於其後等情, 亦均無礙於B1編號8號停車位為「一般」法定停車位之認定 ,合先陳明。又原告未提任何具體事證主張附圖藍色C部分 所示之空間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份,被告林宜陵竟無權占用 上開空間停放車輛云云,惟按被告林宜陵所有之3035建號謄 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該建號為地上2層、地下 1層之建物,地下1層面積為52.4平方公尺,本院復參酌原告 所提附圖藍色C部分所示之空間明確載明為「貯藏室」、被 告林宜陵當庭陳稱大廈電梯沒有辦法通到該儲藏室,儲藏室 只能從3035建號內走進去,停車場並沒有通路可以走進去, 原告當庭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等情,顯見該 空間實為被告林宜陵所有3035建號之地下一層空間,是原告 主張該空間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份云云,即難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大頂美公司將3169建號超劃停車位,致系爭大廈 停車位之總面積已超出原核定法定停車位之總面積,自已佔 用系爭社區之其他法定空地(按應指共有部份),而有侵害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又縱被告羅宇婷、均鈴 公司所有主建物即3119、3117建號下均有附屬3169建號26/1 0000持分以上,亦無足表徵其等有系爭大廈之停車位所有權 持分云云,被告既就原告前開主張予以否認,原告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而本院復參酌原告所提原證九即3169號B1停車 位分管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21-225頁),及原告前於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案件所陳,可知3169建號為系爭大 廈之法定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若原無停車位持分而向大祈 公司購買一個一般停車位者,即會增加3169建號26/10000持 分等情,復衡酌原告所提卷附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大頂美公 司未依原規劃停車位數量劃定停車格,惟尚未能佐證系爭大 廈現有停車位之總面積確已超出原核定法定停車位之總面積 ,且原告亦迄未提任何具體資料足堪佐證被告羅宇婷、均鈴 公司所有之3119、3117建號所附屬之3169建號並不包含系爭 大廈之停車位持分,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為本院採信。  ⒊次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 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 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是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公寓 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 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參照。復 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區分 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 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可知公寓大廈之 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 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 ,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 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 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 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數度具狀陳明系爭大廈B1 除車庫型及來賓車位外,原均為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5建號 下配置之法定停車位,且大頂美公司於87年5月間移交系爭 大廈Bl、B2之公有設施予原告時,系爭大廈法定停車位分管 協議即告確定,亦即B1除車庫型及來賓停車位有外,均為斯 時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5建號下配置之法定停車位(即3115 建號附屬之共有部份3169建號),亦即系爭大廈B1公用部份 僅限來賓車位(車庫型車位並非公設),並已移交原告管理 ,其餘法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則均歸屬大頂美公司所有。 嗣大頂美公司將B1部分的停車位持分移轉至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建物内進行銷售,而被告羅宇婷、均鈴公司係分別經法院 拍賣取得原為大頂美公司所有之3119、3117建號,其下附屬 之共有部份均含3169建號26/10000持分以上,並已長期使用 Bl編號10、8號法定停車位、且於原告通知下長期繳納上開 停車位之管理清潔費用等節,有被告所提3119、3117建號建 物謄本、異動索引及管理費收據原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90-91、103-10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則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於本件之上開陳述及其前於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案件之主張,應足推認大頂美 公司已將法定停車位之持分配置於主建物之下,並已代區分 所有權人訂立分管契約,被告等縱形式上無分管契約之書面 存在,惟已繼受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並就特定之車位享有 專用權,又因其等已有長期使用Bl編號10、8號法定停車位 ,且原告亦長期通知3119、3117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 羅宇婷、均鈴公司繳交系爭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用等之事實 ,則堪認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其等使用上開停車 位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當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共同協議上開停車位得由3119 、3117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應堪認定。  ⒋綜上,縱原告具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亦因其就B1編號8號 空間非為法定停車位,附圖藍色C部分為系爭社區共用部份 、B1編號8、10、20號停車位有占用系爭大廈共用部份等節 均無從舉證證明,而難以採信。而被告羅宇婷就B1編號10號 法定停車位、被告均鈴公司就B1編號8號法定停車位有本於 默示分管契約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被告陳曉帆係經被告 均鈴公司同意使用B1編號8號法定停車位,被告林宜陵係基 於3035建號所有權人使用附圖藍色C部分所示之空間等情, 均已如前述,要難認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3169建號建物B1附圖藍色A、B、C部分予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自3169建號建物B1附圖藍色A、B、C部分撤離,並騰 空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8

SCDV-112-訴-802-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7號 原 告 余道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被 告 蔣宏彥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52萬5,000元,兩造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借貸期間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本金分36期 償還,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每期金額1萬4,583元,如被 告怠於支付2期以上,即應一併償還剩餘全部本金加計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從未依約清償,迄原告提出支付 命令聲請狀時已累積未償還金額逾2期以上,爰依系爭借貸 契約、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借款並加計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虹伯共同出資成立御 八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八品公司),由被告擔任董 事,陳虹伯則擔任監察人,惟被告當時無資力,遂向原告借 貸出資款52萬5,000元。嗣御八品公司因營運不佳而辦理解 散登記,原告、被告及陳伯虹於113年1月14日簽訂御八品公 司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被告辦理完成御 八品公司之清算程序相關事項,原告即放棄其對被告上開52 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而被告雖欲履行該約定,惟因原告 及陳虹伯占用御八品公司之設備、帳本、發票及公司大小章 ,致被告無從進行清算事務,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 之成就,應視為被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約款條件,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貸52萬5,000元,兩 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借貸期間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4年5 月10日止,本金分36期償還,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即未依 約償還任何款項;另被告與陳虹伯共同出資設立御八品公司 ,被告出資52萬5,000元並擔任董事,御八品公司現已解散 ,兩造與陳虹伯另於113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 112年2月9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顧客收執聯、系爭 借貸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協議書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13頁、訴字卷第87-8 9頁、第93-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係指該當事人有阻其條件成就 之故意行為,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 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迄未返還,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存 在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 書之條件成就、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消滅,即應就原告有阻 止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且該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協議書係為御八品公司進行清算程序而簽訂,其中 第14條約定:「丙方(即原告)同意在乙方(即被告)完成 上述事項,且無論本公司清算程序完成後有無虧損或盈餘且 甲(即陳虹伯)乙雙方皆同意清算結果後,放棄其對乙方享 有的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整借貸債權...」(見訴字卷第1 01頁),亦即兩造係約定需被告完成清算程序後,原告始放 棄其債權;佐以原告自陳其締約目的在於盡速解決御八品公 司結束經營後之後續問題(見訴字卷第203頁),以及被告 自陳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為清算公司事務(見訴字卷第 85頁)等情,可知該條所定被告所應完成之事項,係指系爭 協議書第1至13條有關御八品公司之清算事務,包括被告應 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過程中依市場行情計算御八品公司所 有資產殘值、扣除公司存續期間所生債務、如有虧損由被告 與陳虹伯按持股比例清償債務、如有盈餘則按持股比例分派 盈餘及賸餘財產等事項(見訴字卷第99頁)。又原告稱被告 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完成清算事務 乙情,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97頁),可見系 爭協議書第14條所約定之條件確實尚未成就,即無產生系爭 協議書第14條原告對被告放棄借貸債權之效力。  ㈢被告雖稱御八品公司之清算程序無法完成,係因原告及陳虹 伯於113年1月29日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取得帳本、發票、 公司設備,且公司大小章由原告及陳虹伯占有保管,經被告 請求交付後仍拒不交還等情所致,並提出其曾寄送給原告及 陳虹伯之存證信函2紙、御八品公司綜合損益表及分類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15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9頁、第129-133頁、第13 9-148頁)。惟查,觀諸上開被告寄送予原告及陳虹伯之存 證信函內容,其上雖記載原告及陳虹伯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 取得帳本、發票、設備,並要求陳虹伯交還公司大小章等文 字(見訴字卷第111-119頁),然此僅係被告單方之指訴, 復為原告否認,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即 難逕認為真。而被告上開所提出御八品公司之綜合損益表、 分類帳、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至多佐證被告與陳虹伯間就 御八品公司之財產處理有所糾紛,亦不足以推認原告有何妨 礙被告完成清算程序之故意行為存在。另查,原告並非御八 品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7-89頁),則原告稱其 未占有或掌管帳本、存摺、發票及公司大小章等物,尚非悖 於常情,是被告指稱原告拒不配合辦理清算、故意阻撓御八 品公司清算事務、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條 件成就等情,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前開抗辯洵難採信 ,被告前揭所辯既不足採,原告自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借貸 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系爭借貸契約並未 約定利率,僅約定被告怠於支付欠款2期以上時應將本金加 計利息一併償還原告(見訴字卷第79頁),是其利率應依週 年利率5%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52萬5,000 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見司促卷第23頁支付命令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2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28

TPDV-113-訴-5657-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滿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國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邱嘉宏 訴訟代理人 蘇金娥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錫寬 被 告 邱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各應給付原告邱國華新臺幣599,68 2元,及被告邱嘉宏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算,被告邱錫寬、邱 錫輝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各應給付原告滿奇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827,077元,及被告邱嘉宏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算,被告 邱錫寬、邱錫輝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國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寬各負擔百分之33,餘由 原告邱國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國華分別以新臺幣199,894元為被告邱 嘉宏、邱錫寬、邱錫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嘉宏、邱 錫寬、邱錫輝如各以新臺幣599,682元為原告邱國華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滿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275,692 元為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如各以新臺幣827,077元為原告滿奇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邱國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國華新 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應 於被繼承人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國華2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3人就繼承邱瑞焱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嘉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邱瑞焱於96年12月7日向彰化縣永 靖鄉農會(下稱永靖鄉農會)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嗣因邱瑞焱及連帶保證人邱嘉宏均無力清償債務,原告 應邱瑞焱請託,自96年12月26日起陸續存款共26,000元至邱 瑞焱之永靖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瑞焱 於97年3月29日離世後,原告持續存款共1,757,177元至前開 帳戶,系爭貸款債務於102年8月5日結清。又被告3人為邱瑞 焱之繼承人,邱瑞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 84.7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及同段269 地號面積1556.2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 由訴外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 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下稱 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 3人各須補償其他共有人817,304元及分擔訴訟費用29,320元 ,另須負擔詹清福代書代辦土地登記費、規費(下稱代書規 費)共41,867元,而前開分割補償款、訴訟費用係由原告滿 奇公司給付,代書規費則由原告邱國華給付。則以被告3人 為邱瑞焱之繼承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第1項規定應承受 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對邱瑞焱所遺債務負清償責任,原 告邱國華與邱瑞焱間有代墊契約關係存在,而邱國華為邱瑞 焱清償系爭貸款26,000元,為被告3人清償邱瑞焱所遺債務1 ,757,177元,自得依代墊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債務清償 責任;縱認代墊契約不存在,然被告因原告邱國華之行為而 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仍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償還款項,又前開金錢債務屬可分之債,爰請 求被告3人於繼承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國 華26,000元,及各給付原告邱國華585,726元【計算式:000 0000÷3=5857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前開土地經分割後 由被告等人共同取得,由原告滿奇公司給付分割補償款及訴 訟費用、原告邱國華給付代書費,被告3人受有前開債務清 償之利益,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人各按分擔額給付原告滿奇公司827,077元【計算式:(8 17304×3+29320)÷3=827077】,給付原告邱國華13,956元【 計算式:41867÷3=13956】。至於被告邱錫寬雖稱寧可土地 拍賣亦不願給付分割補償款等語。然而,當時邱錫寬僅表示 任憑邱國華自行處理並未表示放棄土地,更未曾反對滿奇公 司代墊分割補償款,反而曾經邀集共有人討論出售土地獲利 ,可徵原告所為並不違背本人意思。為此,爰依代墊契約、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 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 邱錫輝應於被繼承人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 國華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嘉宏、邱錫寬及邱錫輝應 各給付原告滿奇公司82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嘉宏、 邱錫寬及邱錫輝應各給付原告邱國華599,6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嘉宏:伊同意給付。伊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 因為伊與父母同住,應父母要求所為。系爭貸款的原因是邱 瑞焱為幫忙還賭債而向農會借錢,就是換單這一筆,該筆款 項其中40萬元係邱錫寬取走,60萬元係邱錫輝取走,說要經 營保養廠及開計程車,其餘款項拿去還賭債。邱國華很孝順 不願意阿公背這條錢,就自己幫忙還錢。法院拍賣土地的時 候,邱錫輝說他不要土地,邱國華就去籌錢把土地買下來, 買下來名字是被告,不是邱國華。  ㈡被告邱錫寬:伊就系爭貸款債務緣由並不清楚,伊不爭執邱 瑞焱曾經向農會貸款、貸款係由邱國華償還等情,但是款項 從來沒有進到伊帳戶,不曉得到哪裡去了,伊不甘願還錢。 邱嘉宏稱該筆款項是用來償還叔叔賭債,但是貸款時五叔已 經過世了。伊沒有回家拿過錢,邱嘉宏所述並非事實。伊不 爭執土地補償費及訴訟費、代書費係由原告支付,但是伊根 本不知道多分土地的事,那是邱嘉宏為了保留房子才多買土 地,伊和邱錫輝沒有錢,伊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願意多付費 用。伊不否認曾經找仲介賣地,那是去年3月的事情,當時 邱國華已經處理補償款債務,伊表示把土地賣掉好了,有去 找邱嘉宏、邱國華討論賣地還錢等語。  ㈢被告邱錫輝:伊住在高雄,原告沒有聯絡過伊,伊完全不清 楚這是什麼事。伊不知道邱瑞焱是否有貸款。伊曾於83年間 回家拿60萬元,是蘇金娥拿給伊,款項於86年間還給邱瑞焱 。原告及邱嘉宏事先沒有與伊商量就多買土地,伊寧願土地 被拍賣也不願意多付80萬元等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邱瑞焱於97年3月29日死亡。被告邱嘉宏、邱錫寬、邱 錫輝3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⒉邱瑞焱於96年12月7日向永靖鄉農會借款150萬元之系爭貸款 ,並簽立原證1之擔保放款借據。該次貸款為借新還舊,依 卷內資料,最早可追溯至86年間邱瑞焱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借款200萬元。  ⒊原告邱國華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2月20日間存款3筆共計2 6,000元至邱瑞焱之永靖鄉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邱瑞焱於97年3月29日死亡後,又陸續以現金將款項存 入上開帳戶並繳清系爭貸款共1,757,177元(見本院卷第31 至56頁)。  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9地號土地,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分割,其中共有人即被告邱錫寬、 邱嘉宏、邱錫輝各應負擔補償金817,304元、817,304元、81 7,304元,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9,320元。前開補償金及訴 訟費用債務係由訴外人游怡珊代理原告滿奇公司於112年12 月8日匯款2,481,232元至訴外人詹清福之永靖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至100 頁)。  ⒌為處理前項二筆地號土地分割、塗銷抵押權及繼承登記等事 項,被告邱錫寬、邱嘉宏、邱錫輝3人須支付訴外人詹清福 代書規費合計41,867元。前開債務係由原告邱國華委託訴外 人游怡珊於112年12月28日匯款41,867元至詹清福之永靖鄉 農會帳戶清償(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邱國華以其於訴外人邱瑞焱生前為其清償負欠彰化縣永   靖鄉農會之借款債務支出合計26,000元,依代墊或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26,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邱國華以其於邱瑞焱死後為其清償系爭貸款共計1,757,1 77元,及為被告3人支出另案分割共有物之代書規費41,867 元,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 按其應分擔額1/3給付原告599,682元暨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滿奇公司以其為被告3人負擔另案分割共有物之相互補償 金及訴訟費用共計2,481,232元,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其827,077元及利息,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邱國華於邱瑞焱生前代為清償之26,000元貸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於96年12月26日至97年2月20日期間存款3次共26,000元至邱 瑞焱之永靖鄉農會帳戶為邱瑞焱繳付系爭貸款,業據其提出 存款憑條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關於原告主張邱 瑞焱要求其代為繳付貸款、其與邱瑞焱之間有「代墊之無名 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自應由原告就代墊契約存在,及該契 約內容如何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邱嘉宏於本院陳稱:貸款的 錢我父親就叫我兒子負責,邱國華在邱瑞焱生前幫其還的貸 款,是邱瑞焱要求的等語,雖與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係邱瑞焱 要求其代為清償的相符,然此「代墊無名契約關係」縱令屬 實,按前開陳述,原告具體指明之契約內容僅有「原告邱國 華為邱瑞焱清償農會欠款」而已,其餘如該筆款項是否返還 、約定之返還期限或如何清償之約定等,均付之闕如。而為 他人履行債務而支出款項之原因多端,原告邱國ㄏㄨㄚ均未能 具體主張及舉證,自無從認定邱國華與邱瑞焱確有成立原告 先為邱瑞焱墊付、事後邱瑞焱應返還該貸款之約定,是以卷 內證據觀之,尚無從證明邱瑞焱負有返還前開款項之義務。 原告復明確表明並非該無名契約並非委任或借貸契約關係, 就其清償之貸款26,000元,亦未能舉證證明是預支、預墊的 消費借貸契約,或邱瑞焱委任原告邱國華處理事務之委任關 係,自亦未能依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向邱瑞焱或其繼 承人請求返還。    2.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固然 成立,惟若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 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合致,不得認為成立契約, 雙方間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而判斷其 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 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 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本院審酌邱瑞焱、邱嘉宏與原告3 人為同住之祖孫三代,衡諸常情,應具有同居共財關係,除 能證明家人間確實另有關於委任或借款之約定,否則解為單 純贈與、孝親費用或好意施惠關係,毋寧較為合理,並無將 其間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正當理由。而原告與邱瑞焱生前清償 之系爭貸款26,000元有無任何約定,並非他人所能得知,原 告邱國華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約定邱瑞焱應予清償及清償之條 件,則原告就其於邱瑞焱生前為其墊付之貸款26,000元,即 不得依其主張之代墊契約返還。    3.原告另主張就系爭26,000元貸款對於邱瑞焱有無因管理,得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邱瑞焱之繼承人應清償該26,0 00元等語,則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不能僅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消極事實,便 將上開舉證責任轉由不知情之被告負擔,否則更失公平。但 原告就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事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況原告既主張與邱瑞焱間有代墊之法律關係,即與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不合,自難認定原告所主張 其對邱瑞焱為無因管理之事實存在。  4.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 。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 ,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惟權益變動 既係源於受損人行為所致,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有所 不同,是受損人仍須就其以自己之財產代繳、支付費用,且 受益人因受損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以及受損 人代受益人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 證責任。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 農會貸款26,000元等語,然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 以不具備其他法定求償要件為前提,原告若欲對邱瑞焱之繼 承人主張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邱 瑞焱間不具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代繳事實 。惟原告為邱瑞焱給付前開款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未能 證明其代邱瑞焱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定原告所 主張邱瑞焱對其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因此,原告主張邱瑞 焱對其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亦無理由,則原告以被告 3人繼承邱瑞焱上開債務,請求被告3人自繼承邱瑞焱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亦非可採。    5.從而,原告邱國華主張其為邱瑞焱代償農會貸款26,000元, 被告等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應概括承受此筆債務,主張依 代墊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 繼承邱瑞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6,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邱國華於邱瑞焱死後清償貸款1,757,177元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48條固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現行法條,將第2項修正 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即改採限定繼承責任,查邱瑞焱於民法第1148條 修正前之97年3月29日死亡,斯時其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乃係採概括繼承,是被告3人原則上仍應承受邱瑞焱之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按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 規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 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 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 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76 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 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又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 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 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又無因管理中所謂明示 之意思,係指本人事實上已為意思之表示,而本人可得推知 之意思,則應就管理事務對本人客觀之利益加以判斷。  2.訴外人邱瑞焱之繼承人為被告3人、邱瑞焱死後遺有永靖鄉 農會貸款債務計算至清償為止本金及利息共1,757,177元、 前開貸款債務係由原告邱國華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擔 保放款界據、永靖鄉農會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及明細、匯款 單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而清償他人之債,除在該項債務已罹於時效或有其他抗 辯權存在外,均應認為係利於本人,而屬不違反本人可得推 知之意思。查原告於邱瑞焱離世後,繼續清償邱瑞焱所遺永 靖鄉農會貸款債務,被告3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前開永靖 鄉農會貸款債務為被告3人所負不可分之債務,然原告與被 告3人間並無關於由原告代為清償邱瑞焱所遺永靖鄉農會貸 款債務之約定,則原告未受被告3人之委任,而為清償前開 貸款債務之行為,使被告3人免於因未遵期依約還款,致衍 生利息、違約金及拍賣擔保物衍生之費用,應認係有利於被 告3人,而成立無因管理。至於被告邱錫寬、邱錫輝固辯稱 貸款這筆錢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錢也沒有匯到其等的戶頭, 那是邱嘉宏欠錢去借的、伊不承認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 權向永靖鄉農會函調系爭貸款相關資料可知,系爭貸款雖為 96年所借,但該次貸款為借新還舊,惟永靖鄉農會在85年之 前之資料已經銷毀,最早僅能追溯至86年間邱瑞焱有向農會 貸款200萬元,但86年該次貸款並非最早一次貸款,亦無從 查得最早之貸款撥款後,款項匯入何人之帳戶。復被告等人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憑佐,尚難遽信。則系爭貸款無從認定為 邱嘉宏借用邱瑞焱之名義所借,依卷內證據仍應認定係邱瑞 焱之債務,邱瑞焱死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責 任。  3.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3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應就邱瑞焱 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邱國華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清 償永靖鄉農會貸款債務共1,757,177元,自得依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前開金額,且有權對債務人中 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則原告請求 被告3人各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1/3)分別償還585,726 元【計算式:0000000÷3=585726,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滿奇公司、邱國華請求另案分割共有物相關費用:  1.按管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 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 ,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 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管理人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 且違反本人之真意,或可以推知之意思時,則其所支出之費 用利息,或負擔之債務及所受之損害等,均不得要求本人償 還,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並應歸本人享有......然本人所 享有之利益,究係由於管理人之管理而來......故使本人仍 負償還之義務,但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因誤信的管理 ,或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不適用無因管理,另本人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請求之 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為使不法之管 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 本人享有,以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爰 增訂第二項」。  2.經查,被告3人共有之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三筆土地,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裁判分割,被告3 人分別須補償其他共有人817,304元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9, 320元,前開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係由原告滿奇公司給付 ;又為辦理被告等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等事宜,因此支出之 代書規費共41,867元,係由原告邱國華委託訴外人游怡珊代 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邱錫寬固辯稱:邱嘉宏打電 話給我說要負擔土地分割費用,邱嘉宏多買土地都沒有跟我 們商量,一個人要80幾萬,我們2個都沒有錢,代書說因為 被告邱嘉宏的房子不想被拆才多買的,我沒叫邱國華、滿奇 公司去付款,也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我們準備要給法院拍 賣,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要這個錢等語。被告邱錫輝則辯稱 :我也是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要多給付80多萬元,我是先沒 有跟原告及邱嘉宏說過,他們也沒有來問我等語。按民法第 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 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其立法 理由為「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干涉他人事務以害 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時,負通知本人之 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其 弊」,是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係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參照),則 原告固未能舉證證明於支付上開費用為被告3人開始管理時 ,均有通知被告3人,然此僅為原告違反通知義務之債務不 履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仍得成立無因管 理。又原告固辯稱被告邱錫寬當時係向被告邱嘉宏、原告邱 國華表示其無金錢可支付,倘原告邱國華有錢就讓原告自行 處理,故其代墊行為不違反本人意思等語。然被告邱嘉宏於 本院陳稱:之前法院要拍賣的時候,被告邱錫輝跟我兒子說 他不要土地,我兒子籌錢將土地買下來,多出來的土地我們 不買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可見原告確實有 接收到被告邱錫寬、邱錫輝不願多買土地及支付分割共有物 補償款之意思,而系爭相互補償金之土地為被告3人公同共 有,訴訟費用及代書費為被告3人應連帶或共同負擔,則原 告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而仍為代為清償代書費、相互補償金 及訴訟費用之行為,與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要件,即有未合 ,僅得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本人償還,惟本人所負對 於管理人之義務,僅以本人所得利益為限。  3.原告違反被告邱錫寬、邱錫輝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 為被告3人給付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代書規費,固與民 法第176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被告3人因原告滿奇公司為 其等繳納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及原告邱國華為其繳納代 書規費,系爭土地因此順利登記於其等名下,被告3人享有 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益,且免受強制執行程序追償債務,堪 認原告所為管理行為,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處,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所得 利益範圍內償還所支出費用。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款項 之金額,未逾被告因原告之管理行為所受利益範圍,則原告 邱國華及滿奇公司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各自償還其所支出之分割補償金,及請求被告3人各按潛在 應有部分比例償還訴訟費及代書費,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邱國華為被告3人清償邱瑞焱所遺永靖鄉農會貸款 債務及給付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衍生之代書費及規費,請求 被告3人各給付其599,682元【計算式:(0000000÷3)+(41867 ÷3)=5996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滿奇公司為被告3人 清償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補償款及訴訟費用,請求被告 3人各給付其827,077元【計算式:817304+(23920÷3)=82707 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原告以 單一聲明,各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相互補償金、訴訟費用及代書規費等 ,乃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 7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本 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給付,並無二致,自毋庸再就原 告其他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費用,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 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送 達被告邱嘉宏;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邱錫輝及邱錫 寬,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邱嘉宏自113年7月18日起,邱錫輝及 邱錫寬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邱國華、滿奇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其599,6 82元、82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邱國華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其 為邱瑞焱繳付永靖鄉農會貸款26,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邱國華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3-訴-762-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王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 號稱之)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區塊A1、B1、A2、B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以代號 稱之),共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其中A1、B 1、B2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B1建 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同法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B1建物予 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堂姐弟關係,系爭建物為兩造之母早年 購置並共用同一門牌號碼至今,大門均面向和睦路1段,兩 造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被上訴人僅有A2 、B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B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故不得請求遷讓返還B1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類推適用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或其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者,應就其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一節盡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B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固以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稅籍56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憑(原審卷第23頁)。然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56、57地號土地,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 建物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門牌整 編前為和睦路72號)。該門牌號碼共有3筆稅籍資料,分別 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下稱稅籍27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下稱稅籍28號房屋)、稅籍56號房 屋。稅籍27號房屋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於66年間辦理房屋稅 籍分割(分割出稅籍28號房屋)後,同年因買賣移轉予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謝彩雲,再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稅籍28 號房屋則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王林綉雲買賣取得,王林綉 雲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繼承,持分比率各5分之1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首堪認定為 真正。  ⒉稅籍27號房屋原一層長7.7公尺,寬7.3公尺、二層長3.3公尺 ,寬7.3公尺,嗣因分割予王林綉雲,故一層僅存長7.7平方 公尺,寬3.65平方公尺;二層長3.3公尺,寬7.3公尺。稅籍 28號房屋長7.7平方公尺,寬3.65平方公尺;二層長3.3公尺 ,寬7.3公尺,上開二房屋二層面積分別均為40.15平方公尺 (計算式:7.7m×3.65m+3.3m×3.65=40.15㎡),有稅籍記錄表 平面圖可參(原審卷第377、383頁),而稅籍28號房屋一層面 積為28.105㎡,與附圖A1建物測量面積31.3平方公尺相差甚 少,是綜觀上開稅籍房屋之分割演變、現狀面積等情,堪認 稅籍27、28號房屋分別為A1、A2建物。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稅籍56號房屋為B1建物,然該房屋稅籍登記 之面積為56.3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3頁),與B1建物測量面積 41.7平方公尺顯有不同。反之,審酌A2、B2建物曾於102年 間因出賣土地予訴外人劉秋容,有拆除部分房屋之情形,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街景圖可參(原審卷第 105頁)。考諸A2、B2建物房屋位於同側,倘稅籍27號房屋為 B2建物,則比對平面圖與附圖後,可推知當時拆除B2部分面 積約20.37㎡【計算式:{(原登記3.8m-現存2.39m)+(原登記5 .9m-現存3.74m)}×現存11.41m÷2=20.3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現存B2建物面積34.92㎡,即為55.29㎡,與原先 稅籍56號房屋登記面積56.26㎡相差無幾。衡以A2、B2建物應 均屬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事實上處分權,方能一併拆除。況 被上訴人自陳拆除A2、B2建物部分後,均未辦理稅籍變更等 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見稅籍56號房屋登記面積乃原先面 積,如將拆除部分面積還原,相計現行B2建物之面積,核與 系爭房屋歷來變遷情形相符。  ⒋況設若被上訴人自述B2建物並無稅籍登記,稅籍56號房屋是B 1建物等詞(本院卷第147頁)為可採,則B1建物既未經拆除, 其附圖測量面積應與稅籍登記面積相當。又被訴人名下稅籍 27號房屋、稅籍56號房屋合計登記面積應為96.44平方公尺 ,縱以原先A2建物尚未經拆除之登記面積40.14平方公尺, 與B1建物現有測量面積41.7平方公尺相加,亦僅有81.84平 方公尺,現有客觀事實實與稅籍登記呈現內容顯有未合,自 難認B1建物即為稅籍56號房屋。  ⒌佐以A1與B1建物內部互相連通,共用出入口,而與A2、B2建 物互不相連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13頁),可彰 其等應非同一家族共同使用空間;A1、A2建物分別使用不同 電表,電表申請人亦分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族(原審卷 第276至277頁、本院卷第114頁),則各電表分別供同一使用 空間之建物電器之用,亦與現今分設電表表徵不同使用人情 形相合;兩造既為親戚又為鄰居,倘上訴人家族確實無權占 有B1建物迄今,依該建物存在年份歷時以久,何故被上訴人 直至近年方起訴請求返還,實與常情不符。以故,綜合系爭 房屋各棟建物面積、變遷情形、家族傳承關係,實難認B1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徒以稅籍5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欲證明其 為B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要無所憑,其訴請上訴人遷讓 返還B1建物,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同 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B1建 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28

TCDV-113-簡上-617-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杜宛書 温佳萱 沈秉寬 被 告 高玉蓉 訴訟代理人 高玉雪 龍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20部 分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 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而被告所有,受贈自訴外人龍運祿(下逕稱其名),未辦 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附圖 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0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9 、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779元,惟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原告乃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 起至111年6月止之租金24,5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基小字 第2989號事件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無權占有受有使 用系爭土地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止,按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之租金779元計算之2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6,35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779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面積5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9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之並不爭執,惟無力負擔拆除系爭房屋 之費用。 三、經查,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原為龍運祿所有,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遂於89年間對龍運祿及其他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訴外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 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並於91年11月15日判 命龍運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即本件附圖) 編號19、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平方公尺,合計59平方 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該判決已於91 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龍運祿於系爭確定 判決確定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被告並於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後之108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59平方公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79元,惟 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乃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租 金24,5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989號事件判決原 告全部勝訴確定,系爭房屋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度北院民公輝字 第310820號公證書正本、系爭租賃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基 小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及基隆市稅務局以113年9 月23日基稅房貳字第1130018545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重訴字 第10號事件卷宗,及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對於以其他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464號卷核閱屬實,復有前揭確定判決暨附圖附於上 開執行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42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參照)。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或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原告前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為訴訟標的,請求系爭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即龍運祿拆屋還地,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龍運祿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而龍運祿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被告並於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之108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59平方公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其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而終止等事實,既如前述,足見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基於「龍運祿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龍運祿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訴訟標的,則係原告基於「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未依約繳納租金而喪失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非系爭確定判決拆屋還地部分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平方公尺 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 權源,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為有理。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被告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9平方 公尺等節,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迄仍占用系爭土地,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按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779元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應為 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6,359元【計算式:779元×21個月=16, 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9元之不當得利 ,即為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 請求被告給付16,359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9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3-訴-477-20250328-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號 原 告 葉寶子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林楷糖律師 被 告 蔡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5,3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朱振發前為男女朋友,並同住於原 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雙方因故分手,原告 即搬離系爭房屋,惟斯時慮及朱振發之經濟狀況,亦念及過 往情誼,遂未積極要求其搬遷,詎朱振發又另結識被告,且 於民國98年3月2日結婚,兩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後朱 振發於109年10月3日死亡,兩造互不相識,亦存無任何租賃 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要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購買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一下又說50萬元,我要拿到錢才要搬走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朱振發之 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原告既表明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合法權源占有,是原告基 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對於無權而現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 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 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自98月3月2日與朱振發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 房屋迄今,期間長達10餘年,且被告現仍居住使用中,被告 需另找尋他處居住,一時搬遷不易,實有酌給被告履行期間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 為2個月,以資兼顧。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由於本院 就判決所命之給付業已酌定3個月履行期間,即不宜再另行 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本 院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28

SCDV-114-竹簡-3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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