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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6號 原 告 張銘祐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藝倫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前持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 而遭退票,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之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 復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已 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非 由伊所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伊不知系爭本票之存在等語,並就原告之請求 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法提 起確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認諾(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0000000 711,416元 2 0000000 50萬元 3 0000000 50萬元 4 0000000 50萬元 5 0000000 50萬元 6 0000000 50萬元 7 0000000 1,413,232元 8 0000000 677,44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3-桃簡-2376-20250328-1

重訴
三重簡易庭

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振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訴訟代 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名義簽名背書之支票,對原 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林智誠簽發,由原告名義簽名 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 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票款,足認兩造就系爭支 票債權存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簽名背書非其本人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 ,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具狀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詎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負清償借款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於另案刑事詢問及訊問筆錄時陳稱:原告 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交付以林智誠 為發票人,再由原告為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憑 證與擔保等語,然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為背書之系爭支票,其背書非原告親簽而係遭他 人偽造,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債權人地位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為此,爰依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並長期以「林智誠」、「 天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名義而開立支票,用以擔保積欠 被告之債務,迄今仍積欠被告1000萬元,倘若原告並未向被 告借款時,則原告何須請託訴外人陳柏州交付附表二編號9 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支付利息之用?原告又何須因訴外人黃 清源介入調處兩造間之債務,致買凶殺人?,顯見原告確有 向被告借款,且經還款後,再向被告借款,累積借款金額共 計1000萬元未清償至明。又被告借款1000萬元給原告,原告 才會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後,交付陳柏州轉交被告,如今 原告尚未依約清償,故系爭支票債權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107年7月17日向反訴原告借款 800萬元,以林智誠之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額分 別為3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交付反訴原告,嗣 反訴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及9月18日,以其名下彰化銀行泰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兌現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支票,斯時反訴原告仍積欠反訴被告100萬元,反訴被 告復於107年8月31日再向反訴原告借款800萬元,並以天達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4、5所示面額分別為 400萬、4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反訴原告,斯時反訴被告共 積欠反訴原告共9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00萬元+100萬 元),反訴被告再於107年10月19日,向反訴原告借款100萬 元,然未開立支票供作擔保,故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共 計10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嗣反訴被告因積欠反訴原告上述借款金額,欲取回前次未 兌現之附表二編號3、4、5所示支票,遂以林智誠之名義開 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反訴原告,然 於108年3月27日,因存款不足跳票後,反訴被告委由訴外人 黃睿閎取回該退票,斯時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1000萬元 ,又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再委由員工前往反訴原告開 設之公司處所,向反訴原告借款500萬元,由反訴被告之配 偶即訴外人林文卿將500萬元現金交付反訴被告小弟,並以 林智誠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7所示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交 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其名下之陽信 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斯時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1000萬元,因反訴 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跳票,反訴被告遂於108年7 月28日,再以林智誠之名義開立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即系爭 支票,並在該支票背書後,委由陳柏州交付反訴原告,並同 時交付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予反訴原告,作為借款利息, 然系爭支票未兌現,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上開借款共計 1000萬元未清償,經反訴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借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依法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反訴原告究以 何種方式數次交付共計1000萬元借款現金與反訴被告,亦未 見反訴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反訴被告間具有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交付借款共計1000萬元之事實,應認反訴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上原告名義簽名之背書非原告親 簽而係遭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債權人地位向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 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票據係偽造,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上之背書非其所簽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 之簽名係由原告本人親簽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等節,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為原告本人簽名一節,依原告 聲請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檢附系爭支票原本,及原告當庭 書寫筆跡橫式原本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資料影本6紙、新光銀行開戶申請書 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 書原本各1紙、天達工程有限公司資料影本1份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113年12月26日鑑定意見略以:甲 類筆跡(即系爭支票)與乙類筆跡(即其他原告筆跡)筆劃 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非其本人親簽,應屬 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為避免遭追償系爭支票債務,故意變 換簽名筆順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其臆測之 詞,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以原告名義之簽 名背書之形式真正,並未再進一步提出其他具體反證供本院 審酌,從而,原告主張其不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要屬 有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借款10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 無非係以反訴被告名義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為據,然反訴被告 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及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固據提出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 細(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而觀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於107 年8月31日、9月18日有分別存入300萬元、400萬元至反訴原 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於107年12月10日有存入500萬元至反 訴原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仍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有交付反訴 被告現金累積達1000萬元及兩造就該等款項成立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尚難遽認兩造間有反訴原告所指之借貸關係存在。 至反訴原告雖提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欲證明反訴被告 以他人名義簽發該等支票借款擔保,然交付支票原因多端, 反訴被告自始否認有該等支票借款原因關係存在,而反訴原 告亦不否認,基於信任反訴被告,並未要求其另簽立借據, 自難徒以支票交付之間接事實推論即有借款原因關係存在,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借款舉證責任。  ㈢反訴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陳柏州、林智誠、黃睿閎、林文卿 ,聲明證人協助交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以證明反訴原 告有借款給反訴被告等語,然證人既未親自見聞該等支票原 因關係發生之緣由(即兩造借款合意及反訴原告交付借款給 反訴被告之重要待證事實),僅有代為交付支票事實,自無 通知到場作證之必要。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交付1000萬元借 款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負清償借款責任,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原告名義簽名背書係遭他人 偽簽,已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復未 再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處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 簽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背書之系爭 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 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10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 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林智誠 吳明達 108年7月28日 1000萬元 DB0000000 附 表 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1 107年8月30日 DB0000000 300萬元 2 107年8月31日 DB0000000 400萬元 3 107年9月1日 DB0000000 100萬元 4 107年9月20日 DB0000000 400萬元 5 107年9月20日 DB0000000 400萬元 6 108年3月26日 DB0000000 1000萬元 7 107年12月10日 DB0000000 500萬元 8 108年7月28日 DB0000000 1000萬元 9 108年12月27日 DB0000000 50萬元

2025-03-28

SJEV-113-重訴-286-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6號 原 告 王孟姿 被 告 吳祐銘 張緹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祐銘、張緹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 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祐銘、張緹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祐銘、張緹汝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並 開立懋帆企業社吳祐銘之支票乙紙作為擔保,然懋帆企業社 已於113年9月25日停業,上開支票經提示,竟存款不足遭銀 行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甚至當原告面前搬家,毫無還款 誠意。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祐銘、張緹汝於上開時間曾向原告所借貸, 且系爭借款均未清償,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後系爭支 票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系爭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 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 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 ,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 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既未約定 清償期,可見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乃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 借貸關係。茲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還款催告,請求 被告於收受催告翌日起算一個月後還款,本院已向被告寄送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至33頁,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自可認原告應 已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且自上開起訴狀送達生效起,迄今 又已逾一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 義務。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期滿即114年1月7日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並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8

TCDV-113-訴-330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源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御銘 原 告 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 被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1,361,590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新臺幣4,408,370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50,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590 元為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以新臺幣1,460,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8,3 70元為原告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5-47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工 程後,並於民國109年間以口頭約定方式,將挖掘、載運部 分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銘營造公司 )、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下稱源銘企業行)承攬,雙方約 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並由原告負責挖土機之作業 (下稱系爭轉包工程),故兩造間就上開轉包之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轉包工程契約)。  ㈡原告依約履行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遂簽發發票日均為民 國110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40,862元 、693,802元、201,071元、票號各為AQ0000000、AQ0000000 、AQ0000000號支票3紙,並交付源銘營造公司用以給付工程 款,惟屆期提示皆未獲兌現付款;再加計被告另積欠承攬工 程之工程款25,855元,共計積欠源銘營造公司工程款1,361, 590元(計算式:440,862元+693,802元+201,071元+25,855 元)。  ㈢被告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0月10日、11月10日、11月25 日、票面金額各為1,294,537元、600,703元、384,683元、8 11,819元、811,819元、票號各為A00000000、AQ0000000、A Q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號支票5紙,並交付源銘 企業行用以給付工程款,惟屆期提示亦皆未獲兌現付款,再 加計被告另積欠承攬工程(項目為挖土機施作)工程款各38 3,796元、121,013元,共計積欠源銘企業行工程款4,408,37 0元(計算式:1,294,537元+600,703元+384,683元+811,819 元+811,819元+383,796元+121,013元)。  ㈣本件原告僅為被告之下包商,並無驗收資料可提出供法院參 考,惟被告積欠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除有帳款明細表、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可憑外,亦於原告與臺電公司前於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明確證述在卷;而上開支票均無法兌 現付款後,原告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工程款無結果等語,為 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帳單、上開支票及退票 理由、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簽收之簽收單為佐(審 建字卷第37-114頁、外放卷);另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於系爭另案中證述:我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承攬臺電公司工程施工及細節都了解,我請原告施作怪手挖 掘道路工作,雙方沒有簽立契約,工程款以怪手出天數計算 ,我們公司開支票給付原告工程款,但支票跳票所以沒有清 償,這些錢是我們公司欠原告的款項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另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另案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佐(系爭另案卷第99頁第28-30 行、第101頁第8-25行、第103頁第4-12行;本院卷第55-67 、69-7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認與原告前揭所述事實 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源銘 營造公司1,361,590元,又給付源銘企業行4,408,370元,及 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6日(審建字卷第205、2 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又本 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8

KSDV-113-建-69-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曾瑞炘 被 告 劉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㈠前於民國1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000元,並交付同面額、發票人為台鑫原件股份公司 之支票號碼No0000000、發票日為111年2月1日之支票1紙予 原告用以擔保清償借款;㈡又於1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 0元,並交付同面額、發票人為台鑫原件股份公司之支票號 碼No0000000、發票日為111年3月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 擔保清償借款;㈢又於1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並 交付同面額、發票人為台鑫原件股份公司之支票號碼No0000 000、發票日為111年4月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擔保清償 借款;㈣又於1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並交付同面 額、發票人為台鑫原件股份公司之支票號碼No0000000、發 票日為111年5月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擔保清償借款;㈤ 又於1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交付同面額、發票 人為台鑫原件股份公司之支票號碼No0000000、發票日為111 年6月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擔保清償借款。嗣各該支票 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 達,113年12月8日送達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4-中簡-483-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田惠文 被 告 楊綉梅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陳昇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業 被 告 詹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39條第1 項)。異議未依同法第40 條、第40條之1 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經查,民國113 年4 月23日本院執行處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7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被告)詹永能執行所得案款作成分配表(如附件),並定於同年5 月31日實行分配,而債權人(即本案原告)乃於同年5 月29日就分配表中其他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且旋於上揭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30日對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於上揭分配期日亦均未到場,是以原告就上開分配表所為異議程序顯未終結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執行卷審核無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後段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 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再者,分配表異議之 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 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 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查,原告乃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楊綉梅、《陳柏宇、 陳昇延》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詹永能間有否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尚有疑義,因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 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就此既有爭執,原告乃於113   年11月8 日具狀追加詹永能為被告,並請求確認詹永能與楊 綉梅間就附件表一編號7 所列之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 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詹永能與《陳柏宇、陳昇延》之被 繼承人陳秋明間就附件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 不存在。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核符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附件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楊綉梅於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4 所受分配執行費36,926元,次序7 所受分配之債權金額7,724,663 元;    【表二】次序2 所受分配執行費3,919 元,次序4 所受分配債權金額507,455 元,均予以剔除。   ⒊確認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與被告詹永能 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 不存在;並將上開債權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陳述:   ⒈伊否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有如系爭分配表【表一    】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詹永能 與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間有如系爭分 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⒉退步言,被告楊綉梅及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對被告詹永 能存有上開借款債權,上開債權亦有可能已罹於時效消滅 ,爰代位詹永能對被告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為時效 之抗辯。    ⒊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列被告楊綉梅借款債權300    萬元,編號8 所列之《陳柏宇、陳昇延》850 萬元借貸債權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楊綉梅(即第2 順位抵押權人)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85年9 月間訴外人詹永能向伊借用300 萬元,有借據、 本票、支票、匯款單可證。    ⑵詹永能就上開欠款歷年均予以承認,並多次為伊裝修房 屋作為上開欠款之補貼,此有詹永能所出具之債務確認 書可憑,故上開欠款之時效屢因詹永能之承認而中斷, 時效迄今尚未完成。  ㈡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即第3 順位抵押權人)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87年間被告詹永能向訴外人(即渠等亡父)陳秋明借用8 50 萬元,並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資為擔保,但詹永 能交付供清償借款用之支票均未能兌現。嗣陳秋明於97 年2 月3 日亡故,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嗣經遺產分割 協議乃為渠等所繼承。    ⑵上開借款債務約定之清償期為89年8 月21日,且109 年 間訴外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對詹永能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渠等亦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因拍賣 無實益而終結該次執行程序。是渠等對詹永能之上開借 款債權仍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詹永能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85年9月伊向同案被告楊綉梅借用300 萬元,上開款項由 楊綉梅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伊,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第2 順位)予楊綉梅用以擔保伊之上開借款債 務。    ⑵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於85年12月4 日屆至後,伊因無力償 還,經商得楊綉梅同意暫緩清償,且多年來伊均有向楊 綉梅確認上開借款債務存在,是伊確有積欠楊綉梅上開 借款債務之事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詹永能之債權人;另被告楊綉梅,被告 《陳柏宇、陳昇延》亦以渠等對被告詹永能依序有300 萬元   、850 萬元借款債權,並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有普通抵押權 資為擔保,因被告間是否存有上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屬不 明確,進而影響其對詹永能所享有之無擔保債權是否能自系 爭執行事件因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受償,且其此種法律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要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渠等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系爭分配表中【   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85年9 月4 日被告詹永能向被告楊綉梅借用300 萬 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2月4 日,就上開借款債務,詹永 能除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楊綉梅資為擔保外,另 與訴外人建興欄杆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 紙交予楊 綉梅收執作為擔保,嗣因詹永能逾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楊綉梅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其拍賣供抵押之系爭土地, 經本院於87年10月22日核准並確定在案,之後楊綉梅又向 本院對詹永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上開債務,亦經 本院於91年4 月22日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要有被告楊綉 梅提出之借據、本票、支票、入戶電匯通知單、本院87年 度拍字第83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促字 第70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見卷內 第195 -201 、205 -221 頁)為證。而被告詹永能到庭除 對上開情事坦認不諱外,另陳明其於88年至106 年間曾先 後多次與楊綉梅確認上開借款債務存在乙節在案,並於11 2 年5 月17日出具債務確認書予楊綉梅收執(見卷內第20 3 頁)。   ⒊其次,原告於87年間對被告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 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 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核屬實,而原告當時亦明知系 爭土地上存有楊綉梅之上開抵押權,因之原告在歷次強制 執行程序中,並未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原告先前亦不否認楊綉梅對詹永能 有上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乙節,應可認定。    ⒋基上,被告楊綉梅就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抵押權乃屬普通抵 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 同案被告詹永能亦不否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參以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詹永能之財產 進行多次強制執行程序,亦均未質疑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 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綜上事證,堪認前開抵押權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綉梅與 被告詹永能間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楊綉梅對詹永能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債權可能罹於時效為由,代位詹永能對 楊綉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同法第41條第2 項)。其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 14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參)。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 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 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 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 34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 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 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被告詹永能之債權人,其於87年間對詹永能 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 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 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明 如前所述。其次,被告楊綉梅與詹永能間有如系爭分配表 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且約定該債 務清償日為85年12月4 日,嗣楊綉梅因其上開消費借貸債 權屆期未獲清償,乃分別於87年10月22日、91年4 月22日 向本院對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一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一 為支付命令)在卷(見卷內第205 -221 頁)足稽。故楊 綉梅之前揭消費借貸債權應自上開督促程序事件終結後( 即自91年5 月22日起)重新計算時效期間,亦堪認定。   ⒊又系爭土地曾分別於91年9 月2 日、98年10月14日、101    年10月26日、106 年12月13日、109 年10月26日為法院所 查封進行拍賣乙情,此亦有被告陳昇延、陳柏宇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見卷內第311 -313 頁)可 考。而楊綉梅對系爭土地既存有抵押權,依前開說明,不 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 ,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因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楊 綉梅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顯屬 誤解,自不足採。   ⒋基上,被告楊綉梅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詹永能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楊綉梅就系爭分配表中【 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詹永能與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 陳秋明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經查,87年8 月21日被告詹永能因向訴外人(即被告陳柏 宇、陳昇延之亡父)陳秋明借用850 萬元,乃將系爭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第3 順位)予陳秋明資為擔保,並約定 上開債務之清償日為89年8 月21日,然詹永能迄未清償上 開債務,另交付陳秋明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支票亦均 未獲兌現等各情,已據被告陳柏宇、陳昇延提出系爭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陳秋明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陳柏 宇、陳昇延現戶戶籍謄本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77 -113 、151 -157 頁)為證;而被告詹永能對上開情事到 庭亦坦認不諱。   ⒉其次,原告於87年間對被告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 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 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核屬實,而原告當時亦明知系 爭土地上存有陳秋明之上開抵押權,因之原告在歷次強制 執行程序中,並未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原告先前亦不否認陳秋明對詹永能 有上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乙節,應可認定。    ⒊基上,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就系爭土地 上之上開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有受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同案被告詹永能亦不否認前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參以原告在提起本件 訴訟前,曾對詹永能之財產進行多次強制執行程序,亦均 未質疑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綜上事證 ,堪認前開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詹永能與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 人陳秋明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㈤原告以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對詹永能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   】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債權可能罹於時效為由,代位 詹永能對陳柏宇、陳昇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亦無理 由。   ⒈經查,詹永能為擔保其向陳秋明所借得之上揭850 萬元債 務,乃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第3 順位)予陳秋明 資為擔保,並約定上開債務之清償日為89年8 月21日等情    ,業敘明如上。其次,原告係被告詹永能之債權人,其於 87年間對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2、102 、105 、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 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 行紀錄表)查明如前所述。   ⒉又系爭土地曾分別於91年9 月2 日、98年10月14日、101    年10月26日、106 年12月13日、109 年10月26日為法院所 查封進行拍賣乙情,此亦有被告陳昇延、陳柏宇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見卷內第311 -313 頁)可 考。而詹永能之系爭土地既為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 承人陳秋明設定有前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見上開㈢⒈ 欄內】,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 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因此,依上述規定 及說明,陳昇延、陳柏宇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即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⒋基上,被告陳昇延、陳柏宇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 詹永能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陳昇延、陳柏宇 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債權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系爭 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並 將被告楊綉梅之前揭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及請求確認 被告詹永能與被告陳昇延、陳柏宇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 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並將被告陳昇延、 陳柏宇之上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28

ULDV-113-訴-405-202503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王永生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王永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9,315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PA0000000 175萬元 王永傳 113.2.1 113.11.6 2 PA0000000  10萬元 王永傳 113.7.1 113.11.6

2025-03-28

SLEV-113-士簡-173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何竣宇 戴誠君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竣宇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誠君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何竣宇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原 告何竣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戴誠君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原 告戴誠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何竣宇、戴誠君(下各稱其名,合稱 原告)之安全帽上游供應廠商,兩造間多有生意往來。被告 於111年8、9月間聯繫原告,表示其臨時有資金需求,希望 以換票融資貼現方式向原告借款,何竣宇乃以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戴誠君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3紙交付被告之方式,分別將附表一、二「票面金額」欄 所示金額貸與被告,被告亦開立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面 金額相同之支票與原告進行換票,兩造間即以此方式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嗣原告獲悉被告近期有多筆支票退票紀錄 ,旋與被告聯繫,惟被告業已失聯,經原告執被告開立之支 票向銀行提示承兌,均被銀行以被告已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而未獲兌現。其後何竣宇即遭訴外人鄭先生執其所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訴請給付票款;戴誠君亦遭訴外人賴 先生、黃先生分別執其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和編號2、3之 支票,向其請求給付票款,經原告分別與上開執票人和解並 給付款項後,始取回所開支票。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備位依票據法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何竣宇478,000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戴誠君1 ,232,000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 明。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 理由單、本院112年度偵字第8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68號判決、何竣宇與訴外人鄭凱 文之和解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第63至67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4年1月9日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應自同年1月2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告網頁 影本、公示送達證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翌 日即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何竣宇478,0 00元、給付戴誠君1,232,000元,及均自114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一:何竣宇開立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001 FA0000000 何竣宇 478,000元 111年10月31日 何竣宇於112年11月28日經以45萬元向鄭凱文贖回支票。 002 FA0000000 何竣宇 423,000元 111年11月25日 尚無人提示 附表二:戴誠君開立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001 AP0000000 戴誠君 417,000元 111年11月6日 戴誠君於111年11月10日以現金33萬3千元向賴先生取回支票。 002 AP0000000 戴誠君 417,000元 111年10月29日 戴誠君於111年11月9日以現金70萬元向黃先生取回2紙支票。 003 AP0000000 戴誠君 398,000元 111年11月27日 合計 1,232,000元

2025-03-27

TPDV-114-訴-295-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50,0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往前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往前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前、 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在民國104年間向其借款 此同一事實,僅減縮其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 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間,持兩紙票載發票金額均為25 ,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4年7月17日、7月21日之支票,向 原告借款50,000元。未料,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且被告亦 未返還任何借貸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據 等件作為佐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推5年即108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4-岡小-125-202503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瀚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瀚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馮振義與馮瀚鋒為父子,馮振義並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強公司)、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實際負責人 。馮振義、馮瀚鋒並無還款之能力,亦無以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號之建物(過戶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號13樓之 1,下稱本案建物【含所坐落之土地,下同】)用以擔保借款之 真意,竟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年8月間某時,由馮振義向楊梅誆稱:本案建物可以作為其 向楊梅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擔保,倘未於約定期限内 返回借款,即於1個月內移轉總價826萬元之本案建物予楊梅云云 ,致楊梅陷於錯誤,遂於106年8月24日與馮振義、馮瀚鋒共同簽 訂成屋買賣合約書(下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200萬元 予馮振義。而馮振義、馮瀚鋒明知本案建物已與楊梅有上開約定 及已收取款項,隨即又於106年10月23日將本案建物出售予鼎麗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麗公司)。嗣因借款期限屆至, 馮振義並未依約還款,楊梅遂要求馮振義應移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所載之本案建物,馮振義竟稱本案建物已出售予他人無法辦 理過戶,馮振義乃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楊梅作為擔 保。隨後楊梅於上開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提示上開支票,惟遭台灣 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楊梅旋即再次要求馮振義 還款,馮振義竟不予理會並拒接電話,甚至避而不見,楊梅始驚 覺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卷【下稱偵卷】第103 至104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2頁、第246至247頁、第249頁),核與證人李勇佑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2698號卷【下稱他卷】第149至150頁),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被告與鼎麗公司所簽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 1份、同案被告馮振義所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49至75頁、第83頁,本院111年度金重易字 第5號卷第15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振義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振義共 同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調)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業務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49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並未經手200萬元款項, 款項不是我拿走的乙情(見本院卷第72頁、第247頁、第250 頁),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分得上開款 項或另外取得其他報酬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要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易-177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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