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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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裕偉 義務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候裕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候裕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中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而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案件(下 稱該案)尚未確定,有歷審裁判清單可參(本院卷第71頁), 審酌本案動機、情節等,尚不宜免除其刑,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 被告本案偽證犯行雖出於下述動機,但被告既於偵查中已證 稱其情,難認其本案偽證行為時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刑法第168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有前述減輕事由 ,本案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 ,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 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偽證之動機為保護其子即該 案同案被告侯承恩(本院卷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有贓物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17頁),及被 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被告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PTDM-113-原簡-138-2024112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郁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華 南商業銀行等帳號給「李國榮」。  ㈡新光商業銀行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罪,容有未合,前已敘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再者,公訴意旨固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 告於本案犯行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所規定「期約對價」之情形,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金簡卷第7頁),且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表示係起訴書誤載(見本院簡字卷第54頁),故 此部分應確係起訴書誤載,併予說明。  ㈢再者,被告雖非係一次即同時傳送6個戶之帳戶給「李國榮」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9頁反面、偵查卷第23頁、本院金簡卷第56頁),惟被告仍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又其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㈣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未對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見警卷第7至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4頁),惟觀諸被告前 揭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所載,可知警方及檢察官均 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交付該等帳戶之 帳號、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9頁 反面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3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金 簡卷第55、56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 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6個帳戶帳號提供予「李國榮」使 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無前科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均非實物,亦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蕭郁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郁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製造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予「李國榮」。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6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心賢、張金粧、黃喬莉、柯尚霆、劉京華、簡茂安、 蔡育杰、李宗學、黃于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心賢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心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心賢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金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金粧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金粧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喬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喬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喬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被害人莫林以埜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莫林以埜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被害人莫林以埜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柯尚霆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尚霆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柯尚霆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劉京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京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劉京華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簡茂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茂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簡茂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蔡育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育杰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通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育杰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李宗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宗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紀錄)、通聯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宗學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于玲之轉帳紀錄及存摺封面、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于玲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是難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許心賢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許心賢購買偶像周邊,後透過LINE佯稱:賣家未簽屬協議等語,復佯裝7-ELEVEN專屬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簽屬賣場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許心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9分許 29,93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分許 38,12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7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8分許 9,988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1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1分許 18,005元 112年9月8日14時54分許 48,088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1分許 8,000元 2 張金粧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10時29分許,佯裝告訴人張金粧之朋友「素珍」來電佯稱:因家裡裝潢付尾款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張金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40,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3 黃喬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27分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黃喬莉購買嬰兒玩偶,下單後佯稱:賣場有未完善的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訂購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黃喬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28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許 10,005元 4 莫林以埜 (未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被害人莫林以埜購買電腦顯示卡及卡盒,下單後佯稱:蝦皮賣場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蝦皮客服及郵局客服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驗證等語,致被害人莫林以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59分許 19,123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5 柯尚霆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柯尚霆購買商品,下單後佯稱:交易有問題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柯尚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許 26,989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1分許 7,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4分許 3,90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6 劉京華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劉京華購買意見箱,下單後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告訴人劉京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22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許 9,000元 7 簡茂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簡茂安購買電腦,下單後佯稱:賣場尚未通過三大保證無法購買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確認是否為流動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簡茂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31,015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分許 11,000元 8 蔡育杰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蔡育杰購買二手筆電,下單後佯稱:賣家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下單等語,復佯裝7-11賣貨便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等語,致告訴人蔡育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14,084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5分許 14,005元 9 李宗學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李宗學購買普重機,下單後佯稱:臉書賣場尚未經過官方認證導致交易權限遭停權等語,復佯裝FB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開權限等語,致告訴人李宗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45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1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 26,123元 112年9月8日11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9分許 1,6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許 14,000元 10 黃于玲 (提告) 告訴人黃于玲於臉書販賣水果,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電商業者向告訴人黃于玲佯稱:臉書賣場需要認證碼才可以販賣東西,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3時40分許 9,999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024-11-27

PTDM-113-金簡-447-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斌 籍設萬丹戶政事務所竹田辦公室屏東縣○○鄉○○路000號○○○○○○○○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啓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啓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3年10月7日午時」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0月7日中午某時」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9號   被   告 郭啓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啟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午時在其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1樓A室居處飲用威士忌洋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000號前時,因上前 與員警攀談,員警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0時6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啟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稽,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不 同,爰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考量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騎乘通重型機車上路 ,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然被告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佳,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7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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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少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1號   被   告 曾少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少鈞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 某處店家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9月25日零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5)日1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崁頂一路與永安圳交岔口時, 因未依規定停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少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以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7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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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文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   被   告 邱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正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華富路「101卡拉 OK」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騎 乘微型電動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20巷時,因行 車搖晃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31分許對邱文正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影本各1份及查 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5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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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58、10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交訴字第111 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交簡字卷第8-9頁)、②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交訴字卷第37頁)、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已匯 款證明(交簡字卷第21-25頁),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至於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為不受理,併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 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一)告訴人吳欣諭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雙膝鈍挫傷併擦傷,並 非一般常見較為嚴重之骨折、內臟出血或頭部等重要人身 部位,可見傷勢甚輕。 (二)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並非立即一走了之,仍一度 停車詢問告訴人之狀況,後自承因急於返家看望病母才自 現場離去,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件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本院交簡字卷第19頁),且始終認罪,並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有前述證據 編號②、③可佐,犯後態度良好。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行量處 適當之刑。至於公訴意旨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衡諸 上情,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6號   被   告 陳羽薇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現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薇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平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街與南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先注意該路口的往 來人車動態及禮讓「幹線」南寧路的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適有由吳欣諭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通過,遂未 禮讓吳欣諭所駕駛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吳欣諭亦 因未在進入路口前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待其發 現前方路口出現陳羽薇所駕駛之機車,雖採取緊急煞車之措 施卻仍然無法煞停而撞擊陳羽薇所駕駛機車之左側,並因此 受有雙膝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詎料,陳羽薇雖於碰撞(即 肇事)後有停車察看,並在知道會受傷的情況下僅詢問吳欣 諭有無怎樣?隨後聽見吳欣諭表示要報警後,竟基於逃逸之 犯意,除未予以採取任何有助於救護吳欣諭之措施,更未停 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反而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不知 去向。事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經由調取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知陳羽薇及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吳欣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羽薇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機車與告訴人吳欣瑜所駕駛 的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在聽見告訴人說要報警後就自行 駛離,且知道自己走掉不對等情;惟否認自己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已經停下來,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我是被撞 ,我不懂肇事逃逸等語。 (二)告訴人吳欣瑜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而受傷,碰撞後被告聽見其表示要報警後就直接離開 等情,並於偵訊時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三)警方提出的偵查報告本件機車的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告訴人 膝部紅腫的受傷照片:    本件車禍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駛的平昌路在進 入路口前有「停」的標線,且警方到場時僅告訴人及所駕 駛機車在場,告訴人的雙膝並有紅腫受傷及所駕駛機車的 右前方部位有碰撞受損的情況,同時間被告及其所駕駛機 車均已駛離;事後警方是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 被告及上情。由上情除可佐證被告及告訴人關於本件車禍 發生經過之供述外,亦可知渠等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均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四)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車發生當日就醫後診斷其受有雙膝鈍挫傷併擦傷 之傷害,與前述受傷照片一致,且受傷原因即為本件車禍 所致。   二、核被告陳羽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及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27

PTDM-113-交簡-122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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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顯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明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創傷性頭暈」之 記載,應更正為「創傷後頭暈」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文綺、莊昕樺分別受 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㈢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8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 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及此,竟於右轉彎時未依標線 指示行駛右轉車道,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雙方對和解 金額欠缺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堪認被告並非全然無意彌補 其所生損害之意思,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前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無肇事因 素之情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 鑑字第113002414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22頁)亦同 此見解、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   被   告 賴明顯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顯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清進巷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依照號標線指示右轉車道行駛,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 ,竟疏未注意而未行駛在有右轉標線的右轉轉用道行駛而右 轉;適有由黃文綺所駕駛並搭載其胞妹莊昕樺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建國路的右轉轉用道同向行駛至同一 路口欲右轉時,因賴明顯所駕駛機車突然出現在黃文綺前方 ,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黃文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創傷性頭暈、頭痛之傷害,莊昕樺受有肢體多處鈍挫 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鎖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文綺、莊昕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賴明顯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黃文綺、莊 昕樺之指訴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 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畫面截 圖所示的車禍發生過程相符,是被告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右 轉專用道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此亦經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同認,有該會所出具之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又告訴人2人因被告的前述 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頭 暈、頭痛之傷害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頭 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均有 屏東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明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27

PTDM-113-交簡-900-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ISRI NIRUT(中文名:倪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ISRI NIR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MUISRI NIRUT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ANS-1726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AZS-1726號」;第8行關於「測得」之 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8時24分許」;犯罪事實欄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楊復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復 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3號   被   告 MUISRI NIRUT (泰國籍)         (中文姓名:倪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ISRI NIRUT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的某間名稱不詳之雜貨店喝 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9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自上揭雜貨店行駛上路,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3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大平路口,與楊復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ISRI NIRUT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復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人車籍與駕籍報表、事故現 場照片2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4-11-27

PTDM-113-交簡-1223-20241127-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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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瑞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2號   被   告 林瑞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政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7時至8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北勢寮某魚塭飲用保 力達之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 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與文化三路口,因車輛故障停駛在路緣 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於同日9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 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60-20241127-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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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AN NH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NH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TUAN NH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72號   被   告 NGUYEN TUAN NHA (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UAN NHA(中文名為阮俊雅)於民國113年7月7日15 時許,在某廟宇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 路0號往西約5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 自行撞擊該處之電線桿而倒地受傷;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 通事故,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阮俊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俊雅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 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4-11-27

PTDM-113-交簡-121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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