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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第197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70、3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 台幣(下同)336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3 12萬元,另撤回遲延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於民國(下同)112 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見有人講解投資股票,便 點擊加Line詢問,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 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廖雪冷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336萬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312萬元,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312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廖雪冷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見有人講解投資股票,便點擊加Line詢問,自稱小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廖雪冷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16分 43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匯款人:廖雪冷,金額:43萬元)(附民字170號卷第17頁) ②訴外人黃智暐將來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17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智暐)(附民字170號卷第5頁) ③訴外人林家榮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22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家榮)(附民字170號卷第7頁) ④訴外人林家榮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0時18分 1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家榮)(附民字170號卷第9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⑤訴外人朱承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9時48分 1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朱承昊)(附民字170號卷第11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⑥訴外人陳俊丞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9時12分 18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丞)(附民字170號卷第13頁) ⑦訴外人陳俊丞土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38分 2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俊丞)(附民字170號卷第15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⑧訴外人林伯奇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9時45分 7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附民字170號卷第19頁) 2.此筆匯款人載簡貝錚,原告廖雪冷為代理人 ⑨訴外人藍祈顯合庫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29分 4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藍祈顯)(附民字170號卷第21頁) ⑩訴外人徐永孝華南銀行中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0時4分 57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徐永孝)(附民字170號卷第23頁) ⑪訴外人陳昱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0時21分 44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昱佑)(附民字170號卷第25頁) ⑫不知名人,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9時39分 2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附民字170號卷第27頁) ⑦不知名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交叉比對為訴外人鄭紹誠所有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7分 2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附民字170號卷第29頁) 合計 336萬元

2025-03-28

CHDV-114-訴-195-202503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翊瑄(兼蔡翠津之繼承人) 羅世明(兼蔡翠津之繼承人) 羅婉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 羅孝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羅翊瑄、羅世明,及債務人羅翊瑄、羅世明、羅婉培 、羅孝培於繼承自被繼承人蔡翠津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 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羅翊瑄、羅世明,及債務人羅翊瑄 、羅世明、羅婉培、羅孝培於繼承自被繼承人蔡翠津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翊瑄於就讀國立宜蘭大學時依行政院頒布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 同債務人羅世明、案外人蔡翠津(歿)〔 民國110年7 月1日死亡,經 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查無被繼承人蔡翠津之繼承人聲明限定、拋棄 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筆,金額總計新臺幣100 ,272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 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 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羅翊瑄本息繳至民國113年8月5日止,即未 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49,2 49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 約金,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外人即被 繼承人蔡翠津(歿)既為連帶保證人,其法定繼承人即 連帶債務人羅婉培、羅孝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翠津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羅世明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249元 羅世明、羅孝培、羅婉培、羅翊瑄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9249元 羅世明、羅孝培、羅婉培、羅翊瑄 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249元 羅世明、羅孝培、羅婉培、羅翊瑄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CHDV-114-司促-2992-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李淑秀 訴訟代理人 蕭博謙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4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李淑秀於111年12月 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致原告李淑秀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被詐騙新台幣(下同)170萬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林鈺翔有期 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案 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17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五、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170萬元,並自被告等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李淑秀於111年12月某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李淑秀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葉權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 10時00分 100萬元 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 ②訴外人葉權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 14時34分 70萬元 合計 170萬元

2025-03-28

CHDV-114-訴-204-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35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世均 訴 訟代理 人 陳嫚旎 王智明 被 告 綸堡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鉅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GoMyPay金流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Go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 授權使用合約(下稱系爭使用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見本 院卷第27頁、第30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綸堡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綸堡 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4日邀同被告何鉅凱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使用合約,約定由被告綸堡公司支 付費用使用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平台,並租借V3機器刷卡機 1臺(下稱系爭設備),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2年 9月21日止,共3年,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設備安置妥當並交 付予被告綸堡公司使用。詎料,被告綸堡公司早於111年1月 1日起即申請停業,且迄至系爭使用合約屆滿後,仍未返還 系爭設備,故被告綸堡公司應給付以下費用:(一)租賃設 備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元:因被告綸堡公司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2年9月21日,共計21個月未再使用系爭設備,則依 系爭使用合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被告綸堡公司即應按 月繳納350元之設備租賃費用,共計7,350元(計算式:350 元×21月=7,350元)。(二)代墊維修費1,760元:被告綸堡 公司曾分別於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28日報請維修系爭設 備,經原告先行代墊維修費用共計1,760元後,被告綸堡公 司迄未清償上開費用。(三)系爭設備損失計3萬元:因被 告綸堡公司迄未返還系爭設備,則依系爭使用合約第4條約 定,被告綸堡公司應賠償原告3萬元,以上共計3萬9,110元 。爰依系爭契約、系爭使用合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9,1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使用合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倘若甲方(即被 告)每月交易未達6萬元並連續3個月則每月需繳交350元整 設備租賃費用。」、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占有、保管、 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違反注意義務 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或損害 他人者,甲方應負3萬元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6條第 1項約定:「甲方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致銀行或乙方 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 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 任。」、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條 款之一部分,為確保乙方權益,甲方需提供連帶保證人(簡 稱丙方),並主動告知丙方之權利義務,當甲方發生違約造 成乙方之損失時,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 2頁、第2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系爭使用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及維修申請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第33頁、第39至4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萬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8

TPEV-113-北小-4635-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孫佳瑀 被 告 鄭乾池 林昱 許淑惠 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采婷 被 告 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乾池及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乾池及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五十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乾池及被告金隆系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貳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20日接獲被告公司人員之電 話行銷後,因陷於錯誤而以36萬元投資購買被告金隆系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詎料,原 告竟於110年3月中旬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 度金重上訴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故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時始知悉 被告涉犯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故原告自得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36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 (一)有關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部分,因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僅係審認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 惠之行為是否涉犯刑事犯罪,與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無關 ,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作為被告鄭乾池、被告林 昱、被告許淑惠對原告存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依據,並無理由 。又因原告迄今仍持有被告金隆公司之股票,而被告金隆公 司仍正常營運至今,故原告自得以被告金隆公司股東之身分 ,繼續參與被告金隆公司之營運事項表決、陳述意見、領取 盈餘分派等,顯見原告並無受有損失,況股票投資是否有所 虧損係隨股市波動起伏,並非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 許淑惠所能控制,故原告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基上,因原 告並未指明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有何具體侵 權行為事實,亦未說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二)有關被告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諾亞公司)、被告金隆公司部分:原告係主張其有購買被告 金隆公司之股票,故原告購買股票之事實自與被告諾亞公司 無涉。又被告金隆公司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中亦僅為參加人 而非被告,故原告應說明被告金隆公司有何具體侵權行為。 另不論鈞院認定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因被告鄭乾池已於刑 事偵查中將不法所得1,273萬3,720元全數繳交國庫,而原告 亦已自承其有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所發還之犯罪所得5萬0,871元,足見被告鄭乾池已就原告所 受損害進行填補,故原告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再 者,倘鈞院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因原告接獲股票推銷電 話時,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於未經查證業務 員資格、不知悉業務員任職公司營運狀況之情形下,向電話 推銷人員購買相關股票,原告對此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此外,倘鈞院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因依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被害人回證卷可知,當時承辦之書記官已於109年6月29 日向原告當時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送達,並 寄存送達於東門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係遲 至112年1月13日始向鈞院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應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高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 ,導致原告受有投資購買被告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之 損害計36萬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36萬元。查參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 :1、被告鄭乾池就事實一㈠1.2.3.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3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共3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3罪,因被告鄭乾 池先後3次各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成立想像競和犯 ,各次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 逃漏稅捐罪(金隆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諾亞公司逃漏稅捐部 分),因被告鄭乾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被告林 昱、被告許淑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一㈢1.部分,係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一㈢2.部分:係共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共9罪,因其與被 告林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係先 後9次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而為,故予分論併罰。事實一㈣ 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暨犯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 2款之散布虛偽記載事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證券詐偽罪。2、被告林昱部分: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因被告林昱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事實一㈢2.部分: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 為記錄致生不實共9罪,因其與被告鄭乾池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係先後9次基於各別之犯 意分別而為,應予分論併罰。3、被告許淑惠部分:就事 實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因 被告許淑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與被告鄭乾池、被告 林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先予敘 明。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 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而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至於股東或投資 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另商業會計法第 74條第1款、第4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該等規定 係以國家對稅捐之徵收及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製作 之真實性為保護客體,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不為記錄 致生不實罪,應係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核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 罪。是縱被告鄭乾池、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經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1款、第4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並非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縱被告鄭乾池、被告 林昱、被告許淑惠有上開違法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另被告鄭乾池所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被害人為被告金隆公司,原告雖為 金隆公司之投資股東,然公司與股東之人格有別,財產亦 互不相屬,雖公司之營業良窳、財務狀況確會影響股東之 投資報酬,而間接致股東之財產狀況受有變動,然在公司 之財產因遭他人背信而受損時,直接受害人仍為公司本身 ,股東僅係因股東身分間接被害而已,故難認為原告確因 被告鄭乾池對被告金隆公司之背信犯行直接受損,自僅為 間接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鄭乾池之上開違法行為 ,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 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損害」,而不法加 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 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 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 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然我國證券交 易法對於資訊不實的民事賠償責任,本均應回歸一般民事 賠償要件認定,即請求權人須就因果關係舉證說明,請求 權人須證明其因接觸且信賴不實之資訊始進行交易,及證 明與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四)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鄭乾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罪,已如前述,而稽諸系爭確定判 決理由略以:「…鄭乾池明知金隆公司實收資本額形式上 雖有1億3,000萬元,然其中虛增資本額高達7,610萬元, 且於101年至103年間陸續透過與諾亞公司、成福公司、尚 福公司、飛訊公司、技遠公司、海磊公司、唐碩公司以前 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收美化帳面(虛增銷項 金額總計6,208萬3,704元、虛增進項金額總計1億1,675萬 3,529元;詳如附表4-2、4-3所示),又金隆公司先前向 金融機構借貸之上億元資金大部分已借給諾亞公司,該公 司並無公開發行、興櫃、上櫃之計劃與準備,且依該公司 之內控制度及實際財務狀況,亦不可能通過相關審核,復 知悉地下盤商黃馨瑩…向其收購金隆公司股票之目的,係 在透過旗下或其他配合之地下盤商銷售給一般不知情之投 資大眾以賺取價差,竟因金隆公司亟需資金週轉,加以黃 馨瑩不斷鼓吹,遂於10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 月)間起,與黃馨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 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行為,及對有價證券行情重要事項虛偽記載而散布之犯意 聯絡,與黃馨瑩討論金隆公司之股票銷售事宜,並指示不 知情之助理郭子琳(英文名:Linda)陸續以電子郵件提 供金隆公司之簡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 稱401報表)、股東會議記錄、年度財報、接受媒體採訪 之簡報資料及電視台播出時間等相關資料予黃馨瑩,由黃 馨瑩據以製作日後交付投資人作為投資判斷依據之投資評 估報告,待製作完竣後,再將投資評估報告稿件以電子郵 件寄交鄭乾池確認並進行修訂,黃馨瑩並隨時間之推移更 新投資評估報告之內容,而歷次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內容 皆記載金隆公司財務狀況健全、公司前景良好,即將公開 發行、登錄興櫃、上櫃、實收資本上億,並提供明顯誇大 之財務預估數字(含預估營收及預估EPS等項目)等虛偽 不實且足以影響有價證券行情並足致他人誤信之事項(如 :103年初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記載『國內首家準備上櫃』… 等語;另有1份不詳日期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記載『財務預 估104年營業額6億元、EPS 6元、105年營業額7億元、EPS 8元』等語)。鄭乾池並於103年4月14日起,責由不知情 之林昱委託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印製 小面額之金隆公司實體股票及擔任金隆公司之股務代理人 ,並委託華南銀行負責簽證,將股票置於金隆公司內,以 便交割。黃馨瑩即指示其經營之兆豐財經資訊中心(後更 名為盛豐資訊中心)、未辦理公司登記之鑫樂資訊公司、 長旺資訊有限公司、尚譽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等地下盤商及 與其配合之其他地下盤商之不知情之業務員,隨機撥打電 話開發客戶,再寄送含有不實進銷項數字之金隆公司401 報表、內容不實之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予不特定投資人 ,招攬銷售金隆公司股票,致如附表6-3「買受人」欄所 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6-3所示價格購買金隆公 司之股票(出售人、投資人、過戶日期、股數、每股金額 、總交易金額,詳如附表6-3所示),銷售金額合計達9,0 11萬元(上開販賣之股票係:①先於如附表6-1『過戶日期』 欄所示時間,將鄭仁雄、林曉筠、陳芷芸、林昱名下之金 隆公司股票過戶至如附表6-1、6-1之一『買受人』欄所示之 第1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郭俊滔、林裕洋名下;②又於如 附表6-2『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郭俊滔、林裕洋名下 之金隆公司股票過戶至如附表6-2、6-2之一『買受人』欄所 示之第2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③再售予如附表6-3『買受 人』欄所示之實際投資人,其中部分投資人係逕由附表6-1 之郭俊滔名下受讓登記),鄭乾池則於103年9月22日(起 訴書誤載為19日)至105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 之期間內,指示林昱在金隆公司樓下,陸續將實質上均屬 鄭乾池所有而掛名在鄭仁雄名下之10萬股、林曉筠名下之 40萬股、陳芷芸名下之77萬股、林昱名下之20萬股金隆公 司未上市、上櫃股票合計1,470張(即附表6-1所示過戶之 股票147萬股)交付不知情之黃姵璇,由黃姵璇依鄭乾池 指示之時間,將股票持至亞東證券門口交付黃馨瑩或其指 定之人,並收取鄭乾池可分得之股款(即每股8元),黃 姵璇再將所取得之股款交給林昱,由林昱交予鄭乾池,鄭 乾池因此獲得合計1,273萬3,720元之不法利益;鄭乾池復 先後指示林昱將其中合計773萬3,720元之款項先存入其第 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乾池一銀帳 戶)或其合庫帳戶,再轉匯至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供金隆公司營運使用,另將合計500萬 元用以清償金隆公司積欠陳振生之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308至311頁);又參以系爭確定判決附表附表6-3「買 受人」欄記載有「買受人:孫佳瑀、出賣人:范庭皓、過 戶日期:104/7/20、股數5000、每股金額72,總交易金額 36萬元」(見本院卷第378頁),堪認原告投資購買被告金 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與被告鄭乾池之上開詐偽之違法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 求被告鄭乾池賠償其投資購買被告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 票計30萬9,129元(已扣除原告已收受臺灣士林地檢署發 還之犯罪所得5萬0,871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鄭乾池係以被告金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上開詐偽行為 ,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金隆公司自應與被告鄭乾 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其餘被告林昱、被許淑惠部分, 因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其等亦有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被告 諾亞公司亦非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被告諾亞公司僅 係系爭刑事案件之參加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昱、被告許淑惠及被告諾亞公司連 帶賠償其所受之投資損害,即屬無據。另有關被告鄭乾池 辯稱因原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於未上市上 櫃股票,理當經過相關查證行為,以確保其購買之股票為 公司真實發行股份、有透過合法券商辦理買賣程序、購買 股票價格合理等情形,況原告所投資購買之金額非低,又 致電前來之人與原告毫不相識,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審 慎評估,然原告卻疏未進行上開查證即向素未謀面之人購 買股票,原告顯已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 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然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然查,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 係因被告鄭乾池之上開詐偽行為所致,屬被詐騙之受害行 為與結果,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是原告既無損害之共同 原因行為,則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 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及19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被告鄭乾池雖辯稱:依據其所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 二審被告害人回證卷,顯示當時承辦書記官已於109年6月 29日向原告當時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為送達 ,並寄存送達於東門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 件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固據提出送達回證 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9頁)。然查,縱原告當時 確有收受系爭刑事案件高院之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開庭 通知,然該開庭通知僅載已開庭時間及若不克到庭,得以 書狀陳名意見,如無意見陳述,亦得無庸到庭等,尚難單 憑收受該開庭通知逕認原告即已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況原告亦未於109年7月23日高院開庭期日到場,此亦有 高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甚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所謂寄存送達亦屬合法之送達方式,是此 方式之送達僅生民事訴訟法合法送達之效力,並非當然認 定原告已實際收受該開庭通知,亦非當然發生原告知悉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法律效果。從而,被告既未就原告事前確 實明知損害賠償義務人乙節舉證說明,則被告僅以高院準 備程序之開庭通知已對原告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主張自斯時即109年7月10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12年1月 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 效,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被告鄭乾池及 金隆公司連帶賠償30萬9,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8

TPEV-112-北簡-2969-2025032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33號 原 告 周怡辰 被 告 陳進吉 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慰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2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其中新臺幣3,4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8,2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進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追加路得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路得興業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88,546元(附民卷第9-10頁、本院卷第55、9 3、101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進吉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4時 許,執行被告路得興業公司業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近長安東路1段99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俟陳 進吉小貨車接近原告機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右稍稍偏移,其右側車身 擦撞原告機車之左側手把,原告旋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臉部、左肩、右手肘、左前臂、雙手、右膝擦挫傷、 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388,54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 546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以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內容不爭執。原告請求手表 與安全帽維修費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機車僅估價未維 修,難認為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縱有損失應扣除折舊。醫療 費用中否認聖醫中醫診所看診、醫療用品、國術館喬骨敷藥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計程車費用僅為原告估算,不足以 證明原告有此支出。原告所提出之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1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 個月等語,惟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進吉於上開時、地,駕駛6419-JJ號租賃小貨車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碰撞原告騎乘之210-HLW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手把,致原告 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因被告陳進吉自白犯罪,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41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陳進吉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路得興業公司之員工一情,並無爭執,且當時陳進 吉駕駛上開貨車係清運路得興業公司之工程廢料,堪認為執 行職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陳進吉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核諸前揭規定,被 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3,6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榮民總醫院、臺安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共3,6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117-1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原告另 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聖醫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80 元,至國術館喬骨敷藥支出費用5,600元,購買醫療用品共1 ,086元等,固提出中醫診所處方簽、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等件為憑(卷第113-115、123-125頁),然關於中 醫診所、國術館之費用,並無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該 中醫水煎藥、就診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勢有何關聯;而購買醫 療用品費用之單據,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係,自非因系 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 據。 2、就醫交通費用於2,840元範圍內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5,080元,並提出計程車 資試算表為據(卷第127、129頁),核之原告所受傷勢,堪 認其於111年7月15日、18日至榮民總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 車費用於2,840元,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至逾2,840元之其餘交通費用,是原告因至中 醫診所治療所支出,此非因被告過失所致系爭事故所為支出 ,難認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3、手錶維修費用、安全帽損失、機車修理費部分,均無理由:   原告雖提出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卷第109頁), 主張其手錶因系爭事故受損害3,000元,然核維修單之日期 為112年3月1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11年7月8日已超過7 個月,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另關於原告主張安全帽損 失1,000元部分,亦未提出安全帽受損之證明,亦難認有此 損失。至機車修理費5,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影本 (卷第111頁),然原告自陳尚未修復,且系爭機車車主為 周建民(卷第24頁),是其請求機車修車費用,尚屬無據。 4、看護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期間由 親人看護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36,000元,被告雖否認,本院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及醫囑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並 休養三個月,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並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 語(卷第151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而原 告未提出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參以一般看護行情,原告 請求一日1,200元計算,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36,000元,應屬有據。 5、薪資損失75,75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因本件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繼續跑業務,收入銳 減,以當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共受有75,750元之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醫囑應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堪認 原告主張於3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應屬有據,且原告為保險業務員,薪資結構雖以獎金為 重,然核之原告於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年收入逾43萬元, 平均每月所得額超過3萬元,本院認原告請求以111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為合理可採,是以此計 算原告於休養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75,750元,核屬有 據。 6、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於事故時年25歲,其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18,240元(計算式:3,650+2,840+36,000+75,750 +200,000=318,2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原告部分勝訴,其中3,4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190元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1 財物損失 維修手錶 3,000元 否認。 安全帽 1,000元 2 機車修理費 5,000元 否認,縱有應扣除折舊。 3 醫療費用 就醫 6,030元 臺安醫院、榮總醫院看診部分未爭執,其餘否認。 醫療用品 1,086元 國術館喬骨敷藥 5,600元 4 交通費用 5,080元 否認。 5 看護費 36,000元 否認。 6 不能工作損失 75,750元 否認。 7 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合計 388,546元

2025-03-28

TPEV-113-北簡-5233-2025032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第31號 原 告 張美連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6、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鈺翔、彭國理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86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變更聲明為1,160萬元,並聲明由被告高皓宇、吳佳朋 、林鈺翔、彭國理連帶給付,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起訴狀送達 最後之被告翌日起算,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於民國(下同)112年01 月07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突被拉入一個多人群 組(名稱:宋老師財富分享群),群組內標註有股票相關投 資問題請加入群組內一名暱稱馨馨,暱稱馨馨之人佯稱有 可以賺錢的好股票,低價偉康股票可以轉讓,致原告張美 連陷於錯誤,自112年1月9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1,860萬 元,後經報警銀行凍結部分詐騙帳戶,取回700萬元,合 計被詐騙1,160萬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1,16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1,160萬元,並自被告等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張美連在112年01月07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突被拉入一個多人群組(名稱:宋老師財富分享群),群組內標註有股票相關投資問題請加入群組內一名暱稱馨馨,暱稱馨馨之人佯稱有可以賺錢的好股票,低價偉康股票可以轉讓,致原告張美連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0日13時10分 500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重附民字6號卷第25頁) ②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1時53分 300萬元 1.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曹榮桂)(重附民字6號卷第25頁) 3.於本股另案(114重訴30)之起訴狀稱此筆已取回,而未在該案請求範圍內 ③訴外人吳恩碩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 200萬元 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吳恩碩)(重附民字6號卷第19頁) ④訴外人吳恩碩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收款人:吳恩碩)(重附民字6號卷第19頁) ⑤訴外人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陽信銀行新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 100萬元 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重附民字6號卷第21頁) 2.於本股另案(114重訴30)之起訴狀稱此筆已取回,而未在該案請求範圍內 ⑥訴外人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陽信銀行新埔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 300萬元 1.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鈺瑛美容商行丁郁庭)(重附民字6號卷第21頁) 2.於本股另案(114重訴30)之起訴狀稱此筆已取回,而未在該案請求範圍內 ⑦不知名帳戶 不知時間 原告稱30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重附民字6號卷第23頁) ⑧訴外人陳金花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37分 6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金花)(重附民字6號卷第27頁) 合計 1860萬元扣除已取回之金額700萬元共1160萬元

2025-03-28

CHDV-114-重訴-31-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郭則逸 被 告 華紳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9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紳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紳公司)邀同被 告蔡淑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按 月付息,另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嗣陸續變更借款期間及償還方式,於113 年7月2日變更償還方式為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7 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9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改按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2. 723%);另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428,99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貸本息、違約 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 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2025-03-27

TPEV-114-北簡-1189-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華南 被 告 旭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聖哲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775元,及其中新臺幣224,980元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8,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騏有限公司(下稱旭騏公司)邀同被 告即負責人黃聖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原 告請領商務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授權黃聖哲為持卡人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 年8月20日止共消費簽帳238,775元(其中224,980元為消費 款、13,767元為利息、28元為其他應收款)未按期給付,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818-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2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政助 訴 訟代理 人 劉亞津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黃瑞鑾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高端鈺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安國律師 上 三人共 同 複 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 柒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3 萬1,200元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5,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3 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1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 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風公司)於112年5月31日邀同被告高黃瑞鑾、被告高端 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光風 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共計 36期,每期租金為6萬1,600元,而被告光風公司亦繳交履 約保證金150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光風公司於112年8 月24日依訴外人至誠汽車保修中心(下稱保修中心)業務 員指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保修中心後,系爭車輛因保修 中心於112年9月12日發生火災而滅失,被告光風公司即拒 絕給付112年8月起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光風公 司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3月6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2 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光風公司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光風公司之代理人賴安國 律師已於113年3月7日收受,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7日 終止,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光風公司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之未付租金43 萬1,200元(計算式:7月×6萬1,600元=43萬1,200元), 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折舊補償金計157萬0,800 元【計算式:(未到期期數27期×月租金6萬1,600元×50% )+73萬9,200元=157萬0,800元】,共計200萬2,000元( 計算式:43萬1,200元+157萬0,800元=200萬2,000元), 而經扣抵被告光風公司前已交付之150萬元履約保證金後 ,被告光風公司尚應給付原告50萬2,000元(計算式:200 萬2,000元-150萬元=50萬2,000元)。另因系爭車輛因火 災而毀損,經鑑價後,其殘值為325萬元,故經扣抵系爭 車輛之保險理賠金143萬4,900元後,被告光風公司尚應給 付原告181萬5,100元(計算式:325萬元-143萬4,900元=1 81萬5,10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81萬5,1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112 年9月12日滅失,故系爭租約已因此消滅,被告於112年9 月12日後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第8條係約定 於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始須補償出 租人折舊補償金,故因系爭租約並非係出租人終止租約, 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折 舊補償金。又被告已於112年9月5日匯款112年8月份之租 金予原告,但有關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 計2萬4,640元(計算式:6萬1,600元×12/30=2萬4,640元 )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租金之付款日,且被告曾於112 年10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故兩造即開始進行協商,而原告亦未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係迄至兩造協商不成後,原告始於113年3月6日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2 日之租金計2萬4,640元,故被告此部分尚未給付之租金, 被告請求於原告已收受之履約保證金中抵銷。另系爭租約 僅約定被告應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就系爭車輛負保管義務 ,並未就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義務之約定,且保修中 心失火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並無重大過失,亦無抽象 輕過失,況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保修中心之行為,通常亦 不會發生失火滅失之結果,故原告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 滅失有重大過失或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就抽向輕過失致生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應證明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滅 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因系爭車輛係於靜止停放之 狀態遭第三人失火毀損,並非承租人駕駛系爭車輛與第三 人發生交通事故,則本件自無適用系爭租約【貳、三、3 】之餘地。而有關「超額部分由承租人負擔」等約定,應 係指承租人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致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 金額,或承租人所受損害超過保險金額時,該超額部分應 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故因該約定係以承租人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為前提,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滅失並無任何故 意、過失,且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無賠償責任 是否超過保險理賠金之問題。此外,倘原告得於被告不具 故意、抽象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且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情 況下,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系爭租約自 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12年8月至113年2月之租金共計43 萬1,200元,是否有據?   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屬租購、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契約, 是否有據?   ①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 (出賣人)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買受人) ,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 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另所謂分期付款買賣依分類有二 ,即其一係買受人先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價金則分 期為之;另一係出賣人保留所有權,僅先使買受人占有使 用買賣標的物,於價金給付完畢後,始能取得所有權(所 有權保留之買賣)。再所謂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得先占有 買賣標的物,待其分期付清買賣價款後,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方式,因與一般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彰之 原則有所出入,故法律特別規定,以書面契約為必要,並 以登記為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登記之有效期限,原 則從契約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5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稽諸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其上標題已明確載明為「車 輛租賃」之字樣,且系爭租約之內容已就系爭車輛之「租 賃期間」及「每月租金」明文約定,又遍觀系爭租約之約 定,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稱「租購、分期付款或附條件買 賣」之文義,且無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履行完畢後始得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亦無課予原告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 予被告之義務、抑或被告系爭租約期滿後有購買系爭車輛 之義務,再由系爭租約第貳條「租約條款」第1項第12款 約定:「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送 至雙方所協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在租賃車輛未 完成返還點交前,承租人仍應負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與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 之「租賃車輛點交單」其上約定:「經雙方當面驗收與點 交無誤。並于本日交付,確認無誤。〝租約期滿歸還車輛〞 ,承租人須依照本租賃車輛點交單明細之隨車附件〝返還 出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系爭租約已 課予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並無當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是被告給付之 租金應非其向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對價,此與原告 主張之租購、分期付款抑或附條件買賣,最終仍由被告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情形,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應為租購、分期付款或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均無可採。   ③原告雖又主張由系爭租約成立前,係由被告自行與車商談 妥需要之車款、買賣價金,原告並未介入,且原告購買之 系爭車輛亦係由被告指定,並由被告之哥哥即訴外人高端 鈺與車商簽訂車輛訂購契約書,另被告亦有簽立同意書表 明租賃期滿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原 告不保留該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等情形均與一般租賃關 係由出租人取得租賃物以及一般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並不 相符,故系爭租約實質上應為租購、分期買賣抑或附條件 買賣契約,固據提出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 )、切結書及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 。惟查,無論系爭車輛係由何人向車商訂購,因系爭車輛 最終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此有上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統一 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登記予原告名下, 且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租賃期滿後被告負有返還系爭車輛 之義務,已如前述,則難單憑系爭訂購合約逕認系爭租約 為租購、分期付款抑或附條件買賣契約。又稽諸原告提出 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另本標的車輛之車體、相關 證件來源證明,如涉有切占、偽造等不實情事時或車輛有 使用上之瑕疵或車輛價款指定付款人等,如有任何爭議或 觸犯法律責任時,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負全部責任,並 立即將本車輛無條件依原約定買賣價格購回及負擔所有衍 生之實質費用。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見本院卷第 211頁),可認被告負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僅限於上開涉 及犯罪或違法之特殊情形,並非約定系爭租約期滿被告即 當然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再稽諸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內 容記載:「茲雙方約定於民國 年 月 日租期屆滿時, 承租人亦完全履行民國112年5月31日雙方所簽訂之車輛租 賃契約書(編號: )(即系爭租約)所有約定條件後, 承租人同意本契約租賃標的物,以150萬元整(含稅), 優先出售予承租人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頁),可認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僅限於在系爭租約期滿 及被告已完全履行系爭租約內容之條件下,且限制原告若 欲出售系爭車輛時,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有優先承購 系爭車輛之權利,而非被告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是難 僅憑切結書或同意書逕認系爭租約為租購、分期買賣抑或 附條件買賣契約。   ④以上,被告辯稱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應為單純之租賃契約 ,即為可採。   ⑵按「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 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 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見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第5項解釋 )。又「租賃之房屋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租賃關係即歸消滅,嗣後承租人自 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見司法院院字第1994號第2項解釋 ),即「租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 (見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又按「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承租人 雖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此 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支付租金」(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3867號判例要旨)。是依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 ,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 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 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此乃因 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金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 生之對價,茲使用收益既已全部不能,如仍令承租人支付 租金,即與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而無補於實際,自應解為租金債務不發生,租賃關係當 然消滅,僅以損害賠償問題處理之(見司法院83廳民一字 第22746 號座談會意見)。準此,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始負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物如全部滅失,因租賃關 係當然終了,承租人無須再支付租金。     ⑶查系爭租約應屬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已於112 年9月12日因至誠汽車保修中心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乙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63頁),無論 失火之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事由 ,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無須視租賃關係之兩造任一方是 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 ,租賃關係即當然終了而消滅。且不問其原因之所在,租 賃關係自有終了原因之時起,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是 自112年9月13日起兩造之系爭租約即當然終了而消滅,被 告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僅至112年9月12日止,亦即 原告依系爭租約僅得請求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日止 之租金。至被告辯稱其已分別於112年8月30日及112年9月 5日各給付原告6萬1,600元,故被告已給付112年7月及8月 之租金,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及交易明細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惟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 租約時因被告表示要以ACH(即代收代付業務,俗稱媒體 交換業務,即於指定金融機構自授權人帳戶內自動扣款, 以支付授權人租賃契約之租金費用)方式繳納租金,然原 告自取得被告授權書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ACH,惟2次 分別以每月20日及30日為扣款日申請,皆因被告印鑑不符 而未申請通過,是原告於知悉申請未通過後,只得每期通 知被告以匯款方式繳納當期租金,亦據提出被告付款明細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查稽諸被告提出之112年 8月30日6萬1,600元之匯款紀錄顯示有「8/31〝核印未完成 〞,請客戶直接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難認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給付原 告租金6萬1,600元。又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已於112年9月5 日給付6萬1,60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且系爭租約係 自112年6月29日起算,可認原告主張被告112年9月5日給 付之租金6萬1,600元實為112年7月份租金即112年6月29日 至同年7月28日,即為可採。而被告所欠112年8月1日至11 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計算式:6萬1,600元 ×(1月+12/30天)=8萬6,240元,元以下4捨5入)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簽約時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租期屆滿車輛返還後,出租人無息返還。但如承租人 有積欠租金、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 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有權主 張以保證金扣抵,承租人不得再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 ,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見本院卷第14頁 ),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是 原告既不否認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有給付履約保證金150 萬元,且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之範圍因有包含積 欠之租金,依前揭說明,該履約保證金當然發生抵充所欠 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之效 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 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亦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補償金157萬0,800元,是否有據?    依系爭租約第8條折舊補償金約定:「租賃期間倘承租人 要求中途解約、本租約屆期、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 絕承保等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 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每輛費用如下:…」( 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租約應已逕行終 止,故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自給付原告折舊補償 金157萬0,800元等語。查系爭車輛係因於112年9月12日至 誠汽車保修中心維修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而致系爭租約 於112年9月13日當然終止,是系爭租約非因被告主動主張 終止,且被告所欠租金亦已由履約保證金中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難認被告有違約之事由,均如前述,再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系爭租約終止之情形, 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補償金,難認有據 。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181萬5,100元,是否有 據?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 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2條及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 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 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 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2558號裁判意旨參考)。故出租人因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 ,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而 失火,抑或就火勢之延燒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有重大過失, 始得請求。又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 ,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該失火責 任之特別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未盡 義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負責 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其約定 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其特約仍屬有效。另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火災燒毀而滅失,依民法第43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31萬5,1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事發時之殘 值為325萬元-保險理賠143萬4,900元=181萬5,100元),固 據提出車訊權威鑑價證明及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29頁、第285頁)。查稽諸系爭租約第3條「保險 及理賠」第3項固約定:「車輛事故發生不論是否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致應賠償或受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理賠時 ,超額部分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然參 酌該條約定有限於承租人「應賠償」或「受賠償」之條件 ,且亦無明文提及失火責任,是難認定兩造有以上開約定 合意被告就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系爭 車輛係因於誠汽車保修中心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並非被 告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發火災而致滅失,又被告將系爭車 輛送修誠汽車保修中心保養之行為,非必然發生火災而致 滅失之情形,故被告單純送修系爭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毀損滅失之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並不 符合上開所稱「應賠償」之情形。又系爭車輛既非被告所 有,則受賠償之人應為原告,故被告亦不符合上開所稱「 受賠償」之情形。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害31萬5,100元,難認有據。(綜上,民法第434 條規定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 ,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 就抽象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有效,然原告周眞 龍與被告吳宗壕就失火責任並未有特約,則就失火責任仍 應適用上開民法第434 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1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光風公司於112年5月31日 邀同反訴原告高黃瑞鑾、反訴原告高端鈺為連帶保證人, 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反訴原告光風公司向反 訴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5 年6月28日止,共計36期,每期租金為6萬1,600元,而反 訴原告光風公司亦繳交履約保證金150萬元予反訴被告。 嗣因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2日因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 由在保修中心失火滅失,系爭租約已因此當然消滅而終止 ,故反訴原告乃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律師函予反訴被告, 請求反訴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而返 訴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惟反訴被告並 未置理。又因反訴原告尚有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 2日止之未給付租金計2萬4,640元(計算式:6萬1,600元× 12/30=2萬4,640元),經與反訴被告收受之履約保證金相 互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147萬5,360元(計算式:15 0萬元-2萬4,640元=147萬5,36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萬5,360元 ,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並非一般租賃關係,實 際上為類似附條件買賣之買賣關係,因兩造簽立系爭租約 前,係先由反訴原告自行選定車款及改裝項目並談妥價格 後,再由反訴被告出資購買反訴原告已選定之車輛並與反 訴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而待租期屆滿後,即由反訴原告選 定之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故此與一般租賃關係由出租人 取得租賃物之情形顯有不同。又反訴被告雖為名義上之出 租人,然實際上應為分期付款或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而 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29日交付予反訴被告之150萬元履約 保證金應屬於購買系爭車輛之部分價金,反訴被告於112 年6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後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故系爭 車輛之利益及危險均應由買受人即反訴原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租約壹、租約內容第4點「履約保證金」約定:「1 50萬元整,於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租期屆滿,車 輛經出租人驗收無誤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見本 院卷第13頁)、貳、租約條款一、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 「承租人簽約時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租期屆滿車輛返還後 ,出租人無息返還。但如承租人有積欠租金、延遲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 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有權主張以保證金扣抵,承租人 不得再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 負責補足。」(見本院卷第14頁)。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已 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給付反訴被告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反訴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系爭車 輛於112年9月12日至誠汽車保修中心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 ,致系爭租約自112年9月13日起當然終了而消滅,且系爭 租約於112年9月13日終了前,反訴原告尚積欠112年8月1 日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且反訴原告並 無需給付折舊補償金或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均如前述( 詳本訴理由),是反訴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依前開約定於扣除尚欠之租金8萬6,240元後,反訴被告本 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計算式:150萬元-8萬6,240元=1 41萬3,760元)於112年9月13日系爭租約終了時返還予反 訴原告。另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向反訴被告寄發律師函請求 反訴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且反訴被告已 於112年10月4日收受,然迄未返還等情,因反訴被告對於 已於112年10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並未提出爭執(見本 院卷第21頁)。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自112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1萬3,760元及自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13-北簡-3723-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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