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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60號 聲 請 人 吳深池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續天頣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㈡確 認相對人姓名續天「頣」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 正。並提出相對人續天頤(住○○市○○區○○路○段000號21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29

TCDV-113-司票-8460-20241029-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佩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孟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孟慧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2年4月20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8,220,000元。      ⑵新臺幣3,3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墊款、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 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 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損害賠償。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授信約據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保證、票據、信用卡契約、透支、貼現、買入光 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 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 特約商店契約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 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 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及自 墊付日起依各個授信契約約定利率計收之利息、及其 他債務人應負擔之各種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 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42年4月18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計算。 (八)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      計算。 (十)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      標準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 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 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依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林孟慧,債務額比例1分       之1。 嗣債務人林孟慧於⑴⑵⑶民國112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 幣6,850,000元⑵新臺幣1,090,000元⑶新臺幣1,660,000元, 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⑶民國132年4月21日,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 人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9,148,9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 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民安段 662 3,780.6 10000分之41 2 臺中市 西屯區 民安段 662-1 6.03 10000分之4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0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避難室、 停車空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6層 地下二層:532.8 合計:532.8 36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之2 2 170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避難室、 機械停車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6層 地下一層:662.88 合計:662.88 201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3 3 170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6層 一層:48.48 二層:48.48 合計:96.96 陽台:9.12 平台:6.34 全 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00巷0號 共有部分:民安段1762建號,面積:2,227.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

2024-10-29

TCDV-113-司拍-433-20241029-1

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劉育明 住○○市○○區○○路0號附仁四工00 00 相 對 人 楊凱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 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五 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 可憑。 三、詎再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稽,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第1項 、第442條第2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9

TCDV-113-小抗-6-20241029-3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周惠俊即陳昭珽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提出系爭股票至股票發行公司或股務代理公司或股務代理 公司辦理掛失通知證明文件正本。 二、被繼承人陳昭珽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 三、被繼承人陳昭珽之繼承系統表。 四、請提出陳昭珽之繼承人(含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勿省略)。 五、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 蓋印鑑章)及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正本;如未分割,請具狀 補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 六、請提出陳昭珽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法院備查文件( 逕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所在法院查詢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9

TCDV-113-司催-573-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30號 債 權 人 吳富雄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家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送達於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9

TCDV-113-司促-28530-20241029-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36號 聲 請 人 陳連炳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許芳蜜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確認本票票號WG0000000號之提示日為〝105年5月12日〞 之記載是否有誤?(因到期日為106年5月6日,而提示日為 105年5月12日,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為無效票據。)請陳 報正確提示日為何。 ㈡確認本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5年5月12日之記載是否有誤 ?如是,請具狀更正。(查本件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6年5 月6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28

TCDV-113-司票-9536-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秋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6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68,730元,及 其中本金65,46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15-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6年3月27日、98年8月14日、1 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10日、108年10月17日開始與債 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 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57,512元,及其中本金625,2 97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帳款尚餘657,512元及 其中本金625,29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14-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 即被收養人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一、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請於 聲請狀當事人欄之聲請人即收養人填寫收養人姓名(原提出 之聲請狀填寫乙○○係錯誤),並由被收養人甲○○、其法定代 理人乙○○於聲請狀具狀人欄親自簽名或蓋章。 三、被收養人甲○○應於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親自簽名或蓋章(原 提出之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上之未成年人簽名筆跡與其法定 代理人相同)。 四、請陳明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若僅為傳承生母之姓氏, 似無庸終止養父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28

TCDV-113-司養聲-229-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不服而提 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8

TCDV-113-家親聲-233-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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