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潔(原名:林素月)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潔自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0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
955,74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180,45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39,01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79,087元(調解卷第95、97
至99、113、117頁),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45,674元(調解卷第121至12
3頁)、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經強制執行程序
應已可獲足額清償(調解卷第101至111頁),債權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
報,亦未到庭,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分別為68,671元、41,000元列計(調解卷第21頁),總
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09,646
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3,009,646元。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3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一狀所載,其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111年7月至113年6月)均在夜市、廣
場或菜市場擺攤,另領有老人補助、健保補助、租金補助,
共計收入595,137元(擺攤502,000元+老人補助59,033元+健
保補助11,064元+租金補助23,040元),113年4至6月擺攤收
入各為23,000元、24,000元、23,500元、現每月領有租金補
助3,840元,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另有9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經聲請人自行估價約3萬元,其
餘名下汽車均已報廢,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薪資所得切結書、行車執照、保險公司查詢結果、車輛
異動登記書、名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
至47、51頁、本院卷第59至66、69至73頁),是本院爰以27
,340元(〈23,000元+24,000元+23,500元〉÷3+3,840元=27,34
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
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
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
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
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7,2
1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009,646元,
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現年68歲(45年生),
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聲請人之年紀、體力及
工作性質,且自陳患有術後甲狀腺低下、氣喘、高血壓,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本院卷第67頁),難以期待聲
請人得以長期持續保有上開工作所得,是本院綜合上情,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
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YDV-114-消債清-8-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