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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哲楠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鳳」、 「趙若雅」、「楊心悅」、「吳麗君」、LINE ID「HONG616 00」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曾吉隆、許書綺、張嘉 玹、劉于綺、周一磊、林長暉(下稱被害人6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哲楠嗣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吉隆、許書綺、張嘉玹、劉于綺、周一磊、林長暉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哲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逐項提示 、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 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 再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復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 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 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領錢,監視器 照到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6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6人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被告(車手)提領贓款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下稱車手提領贓款畫面)顯示,該等犯行之 行為人先於113年5月5日中午1時8分許至35分許,步行前往 中華郵政明道郵局(臺中市○○區○○街000號)ATM提領贓款, 於同日中午1時38分許步行離開;再於同日中午3時44分許至 46分許,步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ATM提領贓款;復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至5 2分許,步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ATM提領贓款; 又於同日晚上11時54許至翌日(6日)凌晨0時1分許,步行 前往土地銀行烏日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TM提 領贓款,於6日凌晨0時2分許步行離開。觀諸該等犯行行為 人,均頭留近幾平頭之短髪、身材削瘦、面戴淺藍色口罩、 身穿米黃色T恤及黑色長褲、肩背黑色後背包、腳著黑色運 動鞋,並於短短之11小時內,陸續至上開金融機構之ATM提 領款項,核其面貌、髪形、身形、衣著、行為模式均完全相 同,可見該等犯行之行為人係同一人。  ㈢被告曾於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44分許至45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BME-7010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黎明路 口下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8至1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76頁,下稱被告下 車畫面)存卷可查。而本案員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追查,並將被告下車畫面與車手提領贓款畫面互相比 對,認為係同一人,遂通知證人即被告之父母林秋甫、蔡月 昭至派出所協助說明,經該證人2人於警詢中指證被告下車 畫面及車手提領贓款畫面中之人確均係其子即被告明確(偵 卷第23至26頁),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3年5月26日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憑 (偵卷第15、23至26頁)。衡以上開證人2人為被告之父母 至親,尚無虛偽陳述而構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且其等對於 被告之身形、長相應知之甚稔,並無誤認之可能,是其等上 開指證自堪信實。又本院於審理中,請被告佩戴口罩,就被 告戴上口罩時之臉型、身形,與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及被告檔 案照片(偵卷第127頁)當庭比對勘驗結果,確實臉型、身 形均相符合,堪認被告確係本案領款之車手,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綜上各節,足證如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犯行之提領贓款車手,均係被告無訛,被告空言 辯稱非其所為等語,委無可採。  ㈣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 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領款之車 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 、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 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 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 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 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 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 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 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 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 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 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 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 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 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 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 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 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 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被 害人6人施以詐術、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等各階段,需 計劃周詳、由多人參與、歷經相當時期始能完成之犯罪,而 參與對被害人6人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另 有蒐集人頭帳戶者、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王雅鳳」、「 趙若雅」、「楊心悅」、「吳麗君」、「HONG61600」等、 收取贓款之收水成員,共犯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取款車 手、轉交贓款予上手等工作,既參與取得被害人6財物、洗 錢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 分擔甚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以憑採,足認 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6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 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取得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 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 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 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6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知守法自 制,竟率而從事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6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尤 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 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 ,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6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 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 見其毫無悔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 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將弱 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另酌以 被告本件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被害人6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節,兼衡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55頁),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工地半技師、每月收入破新臺幣(下同)2至3萬多元、經 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衡以被 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 。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吳月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吳月珍郵局帳戶 2 邱文駿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邱文駿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 1 曾吉隆( 提告 )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曾吉隆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曾吉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吳月珍郵局帳戶。 林哲楠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明道郵局,於113年5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含左列一部分款項及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3萬6,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吉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至33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5頁)。 ③吳月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1頁)。 ④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65至66頁) ⑤曾吉隆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81至83頁)。 2 許書綺( 提告 )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鳳、趙若雅與許書綺聯繫,先佯稱在抖音按讚每單可賺50元,後佯稱因搶單金額超過其平台內金額,須匯款以提領報酬等語,致使許書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②113年5月5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4萬7,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吳月珍郵局帳戶。 林哲楠在中華郵政明道郵局,於 ①113年5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4萬5,000元。 ②113年5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4萬7,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書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 ③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67頁)。 ④許書綺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92頁)。 3 張嘉玹( 提告 )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兼職廣告。嗣張嘉玹瀏覽該廣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心悅之人加入好友,對方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使張嘉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5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5月5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6,9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邱文駿合庫帳戶。 林哲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於 ①113年5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3萬元。 ②113年5月5日下午3時46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6,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 ③邱文駿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3頁)。 ④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68至69頁)。 4 劉于綺( 提告 )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XO」、通訊軟體LINE(ID:HONG61600)與劉于綺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劉于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晚上6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文駿合庫帳戶。 林哲楠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於 ①113年5月5日晚上11時50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3萬元。 ②113年5月5日晚上11時51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3萬元。 ③113年5月5日晚上11時52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3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于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至44頁)。 ③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71至73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劉于綺匯款之帳戶截圖1張(偵卷第107頁)。 ⑤劉于綺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7頁)。 5 周一磊( 提告 )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抖音張貼投資網路購物商城廣告。嗣周一磊瀏覽該廣告後即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在網購商城買貨才能出貨獲利等語,致使周一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邱文駿合庫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3③、4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周一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5至52頁)。 ③周一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15頁)。 6 林長暉( 提告 )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麗君與林長暉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小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林長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晚上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文駿合庫帳戶。 林哲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於 ①113年5月6日凌晨0時0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元。 ②113年5月6日凌晨0時0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元。 ③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1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3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長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7頁)。 ③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73至7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畫面截圖8張(偵卷第123至12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二編號4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二編號5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附表二編號6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21

TCDM-113-金訴-3833-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雷素珍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之母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3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4,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謝語浩、蕭 誌強、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乙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即乙 之父與乙之母、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父與丙之母、丁及其 法定代理人丁之父與丁之母、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母為被 告(以上各代稱所指之人之年籍詳卷),請求渠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甲、甲之 母、乙、乙之父、乙之母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甲、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甲、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乙、乙之父、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 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㈠項至第㈢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99-2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對乙、乙之父 、乙之母之訴訟,因渠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和解(即附表編號7)而告終結,故本件原告聲明為 :甲、甲之母(以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乙、蕭誌強、謝語浩(下稱甲等4人)均為L INE暱稱「孟云」、「新之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須提出金融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9日將64萬元、原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乙,復於112年3月17日將40萬元、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蕭 誌強。嗣乙、甲、謝語浩於112年3月9日至17日則輪流持系 爭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50萬元、10萬元、30萬元,甲等4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扣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賠償之11萬 9,000元,仍受有182萬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又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甲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 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旨在避免他人因受 詐欺而致財產損失,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實務上有見解 認為贓物之收受已在被害人因詐欺、竊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 害之後,盜贓之收受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惟無 權處分係對所有權之繼續侵害,收受贓物之人對此部分之侵 害行為既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共同,自應與詐欺行為人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就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01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8號、112年 度偵字第95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112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1、2號卷宗、乙之少年案件卷宗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553號、113年度少調字第103號卷宗( 合稱本件刑案卷宗)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 丁及丙(下稱謝秉樺等5人)均明知謝語浩提領款項係盜領 贓款,謝秉樺仍於112年3月16日11時許,向謝語浩收受NIKE 運動鞋、衣服、外套(該等物品係由謝語浩以盜領所得之贓 款購買)及1萬元,復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向謝語浩收 受1萬元;林奕銘於112年3月16日12時至13時許、112年3月1 6日19時許、112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112年3月17日10時許 ,分別向謝語浩收受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元、1萬 元;謝博昇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向謝語浩收受5,000元; 丁及丙於112年3月17日2時許向謝語浩收受4,000元等情,有 本件刑案卷宗、丙及丁之少年案件卷宗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少護字第172號卷宗可憑,是甲明知本件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仍與乙、蕭誌強、謝語浩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全部犯罪計畫之意思,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騙取金 錢之不法目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謝秉樺等5人繼之收受贓物,亦係對所有權之繼續侵害, 甲等4人、謝秉樺等5人所為致原告受有194萬元損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甲於參與本件 詐欺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150萬4,332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6條第 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 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 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  ⒉甲等4人、謝秉樺等5人共同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渠等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對原告造成損害結果,尚無從區分輕重,應依民法第 280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1 萬5,556元 (計算式:1,940,000÷9=215,556,四捨五入至整 數)。又原告已與部分侵權行為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如附表所 示,此有各該調解或和解筆錄(附民卷第5-14頁、本院卷第 49-50、257-258頁)可憑,蕭誌強同意賠償金額,已超過上 述應分擔額,而謝秉樺、謝博昇調解金額與分擔額同,是原 告就上開3人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至於原告與謝語 浩以20萬元調解;與林奕銘以7萬元調解;與乙、乙之父、 乙之母以21萬元調解及和解,上開金額均低於應分擔額,該 差額16萬6,668元(謝語浩:215,556-200,000=15,556;林 奕銘:215,556-70,000=145,556;乙:215,556-210,000=5, 556;合計:15,556+145,556+5,556=166,668)因原告對謝 語浩、林奕銘、乙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差額,再扣除原告已自陳前因調解 而受償之11萬9,000元,以及乙、乙之父、乙之母於113年12 月26日和解時當庭給付之15萬元(即附表編號7),故本件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萬4,332元(計算式:1,940,00 0-166,668-119,000-150,000=1,504,332),堪以認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調解或 和解金額,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獲清償 ,被告自無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主張免責之原因,原告仍得 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4,332元,及自民事 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8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調解或和解對象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1 蕭誌強 一、蕭誌強願與謝語浩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二、原告本件對蕭誌強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1號 2 謝語浩 一、謝語浩願給付原告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本件對謝語浩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 3 謝秉樺 一、謝秉樺願當場給付原告3萬4,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謝秉樺願給付之第一項金額,如低於謝秉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對謝秉樺仍不拋棄該差額之權利,惟考量謝秉樺之經濟狀況,兩造同意該差額由謝秉樺任意給付,原告不予催討。 三、原告本件對謝秉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2號 4 林奕銘 一、林奕銘願當場給付原告7萬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原告本件對林奕銘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 5 謝博昇 一、謝博昇願當場給付原告5,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謝博昇願給付之第一項金額,如低於謝博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對謝博昇仍不拋棄該差額之權利,惟考量謝博昇之經濟狀況,兩造同意該差額由謝博昇任意給付,原告不予催討。 三、原告本件對謝博昇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3號 6 乙 乙之父 乙之母 乙、乙之父、乙之母同意當場給付原告1萬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兩造同意續行協商處理。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暫調字第26號 7 乙 乙之父 乙之母 一、乙、乙之父、乙之母除依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暫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已給付1萬元以外,願再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15萬元當庭交付原告點收無訛,其餘5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若一期未按時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對乙、乙之父、乙之母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之債務。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2025-01-16

CHDV-113-訴-429-202501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9、26224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劉伯 麟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㈢查獲地點在○○,因為雙北 警察有「住竊討論群組」○○分局認出被告是慣竊,而被告搭 車地不明,查不到被告在何處上車,經比對臉形、身形,認 為該人很像被告,就傳訊被告到案說明並移送偵辦,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23分公務電話紀 錄可憑(本院卷第29頁)。將被告111年10月20日12時13分 、16時20分在臺北市○○區、新北市○○區○○街00號,當日行竊 特徵、返家出來之後的特徵互為比對,益證被告確有加重竊 盜、毁損犯行。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長相、身形特徵均相符 。監視器由上往下俯角拍攝,經由螢幕播放再翻拍,呈現的 影像,不論人、車及景物均上下略為拉長,因而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認臉部影像均未含有足以辨識的人像五官特徵 ,以不符合影像人貌鑑定條件而未能比對,不能因此即認定 被告未涉案。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行;證人陳倖豪、陳玉蘭、詹德騫及葉璧寧均未 證述見聞被告竊取其等之現金、財物或毀損告訴人葉璧寧家 中玻璃。監視錄影畫面未能清楚辨識行竊人面貌。告訴人陳 倖豪、林欣儒住宅遭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採獲之證物經送請鑑驗:編號1採證膠片未 檢出足以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編號2採證膠片檢岀1位女性 DNA-STR主要型別,經函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 醣核酸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監視錄影畫面經送請調 查局鑑定因臉部影像均未含有足以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不 符合影像人貌鑑定條件,難以進行人貌比對。缺乏證據補強 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毀損犯行,已經原審一一調查、審理及 論述。 (二)檢察官上訴雖提出員警電話紀錄,說明查獲經過;然電話紀 錄顯示,員警陳述:「認為該人與被告『很像』,就直接傳訊 被告到案說明,並移送地檢偵辦。」可認僅是認定被告「可 疑」並未達到確定被告就是犯罪行為人;況且,員警明確表 示:「並未採集到鞋印,也沒有採到相關可取證的DNA」而 原審將卷內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等,多達27 筆檔案(重複不計)送請調查局鑑定,均無法判斷畫面之人 是否就是被告。 (三)被告自82年開始觸犯竊盜罪,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3頁, 有無數竊盜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員警之「住竊討論群組」及 檢察官認被告具有高度犯罪嫌疑,據以起訴,雖有論據;然 而現有客觀卷證,確實未能證明達於確信有罪程度,原審因 認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檢察官上訴無非就原審之論述重為爭 執,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法只 能認定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 49號、111年度偵字第2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伯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 8月23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至陳倖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0樓住處,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手持切割器破壞氣 窗方式侵入上址住處(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告訴人陳倖豪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日 幣現金紙鈔(折合新臺幣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㈡於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告訴人陳玉蘭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0號0樓之0住處,以攀爬踰越陽台屋頂開啟門 窗方式侵入上址住處(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告訴人陳玉蘭所有之BURBERRY女用長夾、短夾各1個、GUC CI女用長夾1個、鑽石項鍊1條、鑽石戒指4只、黃金項鍊4條 、現金10萬元、日幣50萬元、美金5,000元、人民幣2萬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㈢於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告 訴人葉璧寧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 趁無人之際,打破玻璃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欲破壞 鐵桿後侵入上址屋內行竊,致令該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葉璧寧。嗣告訴人陳倖豪、陳玉蘭發現遭竊葉 璧寧發現玻璃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同條項第2款毀越門窗等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條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陳倖豪、陳玉蘭、葉璧寧、證人吳靜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勘驗照片、東鋁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刑案照片暨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 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非伊本人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經過鑑定,均無法比對是 否為被告,且各該照片均無法證明照片中嫌疑人為在○○之被 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本案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等語 。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倖豪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8月23日上午 9時許,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住處遭竊 ,因其母稱當日上午9時左右去市場買菜,上午10時32分 返家後,發現主臥的衣櫥遭翻過,清點後發現日幣約值新 臺幣3萬多元,新臺幣3,000元整遭竊。之後發現後方儲藏 間的窗戶遭破壞,研判由此進入屋內等語(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9號卷【下稱偵20449卷】第19 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蘭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8 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其在清點家中(○○區○○○路000之 0號○樓之0)的現金、飾品時,發現其主臥室床頭櫃內所 放的現金、飾品、皮件物品全部不見了,其去調閱客廳的 監視器時,於中午12時28分許發現有一名中年男子、微禿 頭,穿著灰色上衣、牛仔褲、深色運動鞋闖入家中,一開 始先進入其女兒的房間,出來後發現客廳有監視器,才把 監視器轉向,接著可能才進入主臥室中,最後於下午1時4 5分許該名男子才把監視器復位,其才驚覺遭到小偷入侵 ,所以報警處理等語(偵20449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 告訴人葉璧寧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 4分在其住家(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樓)聽 到有人在按住家的對講機,但當時其在廁所所以沒有回應 對方,接著又聽到有人在按其住家○樓門鈴,也沒有回應 對方,之後便到住家○樓的房間裡,便看到外面有一位頭 戴深色鴨舌帽、深色衣服、深色長褲、年約40歲、身高約 170公分的不明男子,手拿小型不明工具在鋸其住家○樓房 間窗戶外的鐵窗,其就對他大叫說:「你在幹嘛?」該不 明男子就爬上其○樓住家門口旁的鐵梯,接著就報警了, 而且發現他的時候其房間的窗戶就被打開了,本來是關起 來並且上鎖,然後也發現其房間的窗戶被打破一個洞,窗 戶破洞的地方靠近窗戶鎖,懷疑對方是為了要把上鎖的窗 戶打開意圖進入其住家才破壞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6224號卷【下稱偵26224卷】第21至23 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驗照片、東鋁鋼鋁工程 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刑案照片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等資料可佐(偵20449 卷第35至44、52至54、56至95頁;偵26224卷第33至55、8 9至91頁),而被告對上開告訴人陳倖豪、陳玉蘭遭竊盜 、告訴人葉璧寧家中玻璃物遭毀損等節均不爭執(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24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9頁),固堪認告 訴人陳倖豪、陳玉蘭上開財物確實遭竊,告訴人葉璧寧家 中玻璃確實遭人毀損,惟上開告訴人陳倖豪、陳玉蘭、葉 璧寧所為證述,均未證述其等有見聞為本案被告竊取其等 所有之現金、財物,或毀損告訴人葉璧寧家中玻璃之人為 被告。 (二)又就告訴人陳倖豪、林欣儒住宅遭竊盜部分,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採獲之證物,經送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鑑驗結論略以:1.案件編號:00 0000000-000部分(即告訴人陳倖豪住宅遭竊盜案):「編 號2採證膠片、編號3尼龍棉棒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 量結果,未檢出DNA量。編號4-1採證膠片經抽取DNA檢測 ,人類DNA含量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未進行DNA-STR型 別檢測。鑑定結論:本案證物皆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比對。」等語;2.案件編號:000000000-000部分(即 林欣儒住宅遭竊盜案)之鑑驗結論:「1.編號1採證膠片 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2.編號2採證膠片檢出1 位女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函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本局發文函號:北市 警鑑字第1113070118號函),未發現相符者(資料來源: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生物科DNA建檔管理系統網站資 訊)。」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5 364號函暨所附「陳倖豪住宅遭竊盜案」DNA鑑定書、111 年9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4408號函暨所附「林欣儒 住宅遭竊盜案」DNA鑑定書在卷可憑(偵20449卷第35至44 、52至54頁,易字卷第97至102、103至110頁),則依上 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及前揭事證,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即 為上開竊盜、毀損犯行之人。 (三)再者,經本院將偵20449號卷、偵26224卷、易字卷附光碟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等檔案送至法務部調查 局(下稱調查局),囑託鑑定比對上述照片及檔案中攝得 之犯罪行為人是否為同一,據調查局函覆略稱:經檢視送 鑑資料,內含待鑑影像「2022_0908_144143_003.MOV」、 「0000000.mp4」、「0000000計程車至後山.MOV」、「00 00000搭計程車至後山廣.MOV」、「0000000搭季車程至至 後山.MOV」、「0000000特徵.MOV」、「○○家.MP4」、「 逃離現場.MP4」、「○○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MP4」、「 ○○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5).mp4」、「○○路○段000巷 花園城畫面(4).mp4」、「○○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3 ).mp4」、「○○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2).mp4」、「I MG_6558〜video.MOV」、「IMG_6555〜video.MOV」、「FCU J6901.MP4」、「FPPB8200.MP4」、「SBKG5489.MP4」、 「VDI06279.MP4」、「00000000-000000.dvf」、「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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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913-202501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8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林庭吉所有鑰匙、車輛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拘 役,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NIKE運動鞋1雙,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美仙,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林庭吉、郭秋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7190號卷第18、19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1  林庭吉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秋志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阮氏美仙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5日23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徒手 竊取林庭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鑰匙1付,而後基於接續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23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停車場內, 以前揭鑰匙竊取本案車輛1部,得手後便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嗣因本案車輛並未懸掛車牌,黃國書遂另行起意,於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七路與商港一路路口旁之停車格 ,徒手竊取懸掛於郭秋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便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 ,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因林庭吉察覺失竊報警,經警攔 查被告後,始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4月22日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303室前,徒手竊取阮氏美仙放置於門外之NIKE運動鞋1雙 (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阮氏美仙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吉、阮氏美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庭吉、證人林琮恩、被害人郭秋志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阮氏美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攔查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遭警攔查時,本案車輛、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均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6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就本案車輛、鑰匙及7067-A8號 車牌部分,均已發還告訴人林庭吉及被害人郭秋志,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NIKE 運動鞋1雙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案發當日我先去案發地 點4樓找朋友,下樓時剛好看到那雙鞋子,我覺得很好看, 就拿走了等語。經查: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 案發當日被告先從案發地點4樓家出現,再從4樓搭乘電梯至 3樓,而告訴人阮氏美仙遭竊之NIKE運動鞋放置在3樓走樓上 ,被告竊取得手後,即拿著該運動鞋離去,此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共26張附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既 未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即難論以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16

PCDM-113-審易-4194-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李宜燕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張凱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林郁伶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林郁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 李宜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李宜燕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張凱棠(下稱兩造)於 民國95年間結婚,婚後共同經營豐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 源公司),生活圓滿。詎張凱棠於109年12月8日要求離婚, 並搬離兩造住處,嗣後伊始知張凱棠與對造上訴人林郁伶( 合稱張凱棠二人)有如附表之A欄所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 行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權) ,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張凱棠二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原審判命張凱棠二人連帶給付李宜燕100萬元,及 張凱棠自111年1月18日、林郁伶自同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李宜燕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李宜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張凱棠二人應再連帶給付伊100萬 元,及張凱棠自111年1月18日、林郁伶自同年5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 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對造上訴人張凱棠抗辯:伊就李宜燕主張各項侵害配偶權事 實抗辯如附表之C欄所示,李宜燕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張凱 棠二人有不當交往。兩造自109年12月分居,李宜燕於110年 7月聲請離婚調解,均可預見朝離婚方向發展,附表所示部 分行為亦在兩造分居期間,伊自無破壞兩造共同生活,李宜 燕亦不能證明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審判決慰撫金額過高 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李宜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對造上訴人林郁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 稱:張凱棠二人均為大學佛教藝術研究所、福智佛學院廣論 班同學,二人見面討論均為商業合作事項,並無超越友誼關 係,李宜燕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且原 審判決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 廢棄。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5年3月結婚,婚後共同經營豐源公司,張凱棠為該公 司董事長,李宜燕為董事,兩造自109年12月分居迄今,李 宜燕於110年7月27日在原法院聲請調解准兩造離婚及分配剩 餘財產。張凱棠二人則為大學研究所同學(原法院111年度 北司調字第37號卷第17至21頁,下稱原審調字卷,原審卷一 第43至46頁)。  ㈡張凱棠就附表不爭執部分如該表之B欄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張凱棠二人是否侵害李宜燕之配偶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 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有使配偶間 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 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 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 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 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  2.附表編號2、6至9、11至12部分:張凱棠不爭執於110年4月2 5日載送林郁伶至烏來璞石旅館,刷卡並以豐源公司所有車 輛登記入住;於同年8月8日入住台南晶英酒店;於同年9月1 6日購買香奈兒包;同年9月18日以禮券購物;同年9月25日 購買2個PRADA包及Bottega Veneta包;同年10月29日購買2 個LV包及ZARA衣物,均如前述,其固否認與林郁伶同宿旅館 或贈與精品包款、衣物予林郁伶。惟原審於判決理由第6至7 頁已詳述依訂房紀錄,林郁伶於同年4月25日以「林小姐慶 生」訂二人房,張凱棠為其給付房費並由豐源公司核銷發票 ,入住車輛為張凱棠使用等情,已非同學相交之舉,且未見 張凱棠二人舉證林郁伶另與友人留宿慶生,而認張凱棠二人 確有於烏來璞石旅館同宿過夜之情;並比對林郁伶臉書貼文 內容及張凱棠之消費及發票紀錄等,可知張凱棠二人消費時 間、地點及購買品項均相同;及林郁伶於同年9月26日臉書 張貼其於專櫃與Bottega Veneta紙袋1個及Prada紙袋2個照 片,發文「開心的不是有新包包而是有人疼」,且回覆友人 留言「老公送的」、「沒結婚啦,老公是暱稱」;同年10月 30日臉書張貼其於專櫃與LV紙袋2個與ZARA紙袋2個照片,發 文「謝謝那個有眼光的男人」、「有人疼很幸福」等語,而 認定張凱棠二人於台南晶英酒店同宿過夜、張凱棠贈與林郁 伶精品包款、衣物等情,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張凱棠固抗辯購買包款係為豐源 公司贈與客戶之用或出席場合云云,惟公司經營有成本、收 益考量,未特定贈與對象、目的或出席場合,即於短期間購 置多項高價精品包款備用,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3.附表編號4部分:張凱棠不爭執以豐源公司名義承租新北市○ ○區○○路OO樓之O房屋(即○○○○社區,下稱蘆洲房屋),且於 110年4月29日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承租人為張凱棠,家庭成 員、緊急聯絡人為林郁伶(原審卷二第161至164頁)。另該 房屋每月租金4萬元、管理費2775元、車位清潔費300元,合 計4萬3075元(原審卷一第231頁),係由張凱棠刷卡支付乙 節,有張凱棠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函覆紀錄可憑(原審卷一 第231、449至472頁)。張凱棠固抗辯承租該址作為倉庫, 供林郁伶置放藝術品云云。惟查,林郁伶於110年4月13日臉 書貼文「今天付訂金,五月準備搬家了」;同年5月13日貼 文「這幾天搬家…瓦斯還沒裝表,洗了幾天的冷水澡」,並 回覆友人其搬到蘆洲等語;同年7月28日貼文高樓照片,及 「昨天忙到半夜三點,終於把陽台小花園搞定了」,回覆友 人留言22樓等語(原審卷一第233至246頁),足認林郁伶入住 張凱棠為其承租之蘆洲房屋。至李宜燕固主張張凱棠二人同 居於蘆洲房屋云云。惟依希望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函,張 凱棠磁扣登記五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下稱A至E磁扣),車位登記四部車輛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A至D車 )。110年磁扣紀錄已全部覆蓋,查無紀錄。111年3月26日 有A磁扣進出,同年4月23日(該日為退租日)有A、D、E磁 扣進出。同年3月20日、26日,4月7日、8日、19日、23日, 有A車進出,同年4月23日有B車進出,同年4月1日起至111年 3月31日止,無郵件訊息,111年2月1日有法院公文未領退件 (本院卷第319至351頁),是除退租當日,衡情係為搬家而 有多副磁扣或二部車輛進出紀錄外,無證據可認有二人以上 頻繁進出或同住之事實。另李宜燕所舉張凱棠於某年8月25 、30日、9月4日在蘆洲家樂福、蘆洲三民路中油刷卡之消費 紀錄(本院卷第403頁),亦不足證明張凱棠二人同居於蘆 洲房屋。是李宜燕該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4.附表編號10部分:李宜燕固舉林郁伶於110年10月4日臉書貼 文「百達裴麗,慎昌鐘錶」,並張貼其戴錶照片(原審卷一 第513頁),主張張凱棠以豐源公司名義購買手錶贈與林郁 伶云云。惟慎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耀鎂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慎昌博愛店)、九二鐘錶有限公司均函覆未於110 年9月、10月間銷售該品牌手錶予豐源公司或張凱棠二人( 原審卷一第557頁、原審卷二第19、26-1頁、本院卷第309、 359頁),國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函覆110年10月間取得之 豐源公司交易憑證並無慎昌鐘錶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555 頁),是李宜燕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5.附表編號1、3、5部分:李宜燕主張張凱棠二人共乘機車出 遊、張凱棠與林郁伶同遊金門、委託搬家公司幫忙林郁伶將 其物品運往豐源公司存放等情,為張凱棠所不爭執,固認屬 實,惟均未逾男女社交範圍。至於李宜燕主張張凱棠二人車 禍後同返林郁伶家中過夜、同遊金門前在台中米樂旅店過夜 云云,並提出張凱棠LINE照片及林郁伶於臉書照片為證(原 審卷一第285、436頁),比對二照片縱認張凱棠於車禍後至 林郁伶住處,亦不足認定其二人於當日過夜。另米樂旅店函 覆豐源公司於110年5月1日有三張發票紀錄,各為1638元( 原審卷一第575頁),不足認張凱棠二人同宿該旅店。是李 宜燕主張張凱棠二人有此部分逾越交往分際行為云云,並不 足取。  6.基上,本院審酌張凱棠二人於110年間二度同宿旅店,張凱 棠多次購買高價精品包款、衣物贈與林郁伶,且為其承租蘆 洲房屋、支付租金供其入住,表明林郁伶為家庭成員及緊急 聯絡人,林郁伶亦多次於臉書貼文表明受贈包款係有人疼、 老公送等語,可徵張凱棠二人互動親密,逾越一般男女社交 範圍,且持續相當時日,嚴重破壞李宜燕夫妻排他性之共同 生活基礎,堪認侵害李宜燕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李宜燕與 張凱棠結婚多年,且共營事業,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自得請求張凱棠二人連帶賠償其慰撫金。    ㈡爭點二:李宜燕得請求之慰撫金額: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張凱棠二人上開侵 害配偶權之情節,及兩造結婚逾18年,自109年12月分居迄 今,李宜燕已另案聲請離婚調解;及李宜燕為碩士學歷,目 前待業,張凱棠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豐源公司董事長、天工 藝術公司董事長、承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原審調 字卷第63至64頁),及張凱棠為林郁伶支出旅宿費用、蘆洲 房屋租金、贈與精品包款等合計支出逾百萬元,資力豐厚;   林郁伶曾於國內外經營SPA會館、養生館等情(原審調字卷 第65至69頁),及李宜燕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李宜燕請 求張凱棠二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李宜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凱棠二人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凱棠自111 年1月18日起(原審調字卷第53頁)、林郁伶自同年5月17日 起(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宜燕 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凱棠二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李宜燕、張凱棠二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A: 李宜燕主張 B: 張凱棠不爭執 C: 張凱棠抗辯 1 張凱棠二人於109年6月14日共乘機車出遊,車禍後張凱棠返回林郁伶住處過夜。 張凱棠二人當日共乘機車,有發生車禍。 否認張凱棠二人過夜。 2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4月25日共同前往烏來璞石旅館慶生、過夜。 張凱棠載林郁伶至旅館,刷卡登記入住,登記入住車輛為豐源公司所有。 否認張凱棠二人過夜。 3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5月3日同至金門出遊,行前於米樂旅店過夜 張凱棠與林郁伶及其家人林銘松同至金門參加宗教活動。 否認張凱棠二人於米樂旅店過夜。 4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5月間,搬至張凱棠承租之蘆洲房屋同居。 ⑴張凱棠以豐源公司名義承租蘆洲房屋。 ⑵○○○○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張凱棠於110年4月29日登錄入住,於111年4月23日退租,於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承租人為張凱棠,家庭成員、緊急聯絡人均載林郁伶(原審卷二第161至164頁)。 否認張凱棠二人於蘆洲房屋同居,該址係作為倉庫置放林郁伶之藝術品,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林郁伶係為聯繫方便。 5 張凱棠於110年7月9日委託「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將林郁伶經營之「水舞漾古法養生館」之物品悉數運往豐源公司存放。 不爭執。 6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8月8日至台南晶英酒店過夜。 張凱棠當日入住旅店。 否認張凱棠二人過夜 7 張凱棠於110年9月16日以信用卡至Sogo復興館購買價格13萬3500元之香奈兒包款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購買包款。 否認贈與林郁伶,張凱棠為豐源公司需要,贈與客戶或出席場合之用。 8 張凱棠於110年9月18日,以信用卡至Sogo復興館,購買ADIDAS運動鞋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以禮券購物。 否認贈與林郁伶。 9 張凱棠於110年9月25日以信用卡購買價格6萬3282元之BottegaVene-ta包款及3萬2500元、2萬7500元之PRADA包款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購買包款。 否認贈與林郁伶,張凱棠為豐源公司需要,贈與客戶或出席場合之用。 10 張凱棠於110年10月4日至慎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PatekPhiilippe百達翡麗手錶一支給林郁伶 否認購買。 11 張凱棠於110年10月29日以美國運通卡至台北101,購買價格15萬1000元、10萬5000元之LV包款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購買包款。 否認贈與林郁伶,張凱棠為豐源公司需要,贈與客戶或出席場合之用。 12 張凱棠於110年10月29日持花旗信用卡至台北101,購買價格1萬6890元之ZARA衣物給林郁伶 張凱棠二人當日一起逛街,應有幫林郁伶刷卡。 否認贈與林郁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15

TPHV-113-上-549-20250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0號 原 告 牛珮珊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忠世 被 告 井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建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晚間與友人至被告經營 之笑居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消費,系爭餐廳店員表示已屆 清掃廁所之時間,請原告先行使用,惟因系爭餐廳廁所地面 濕滑,致原告踏入廁所時即跌倒,並因此受有右膝近端腓骨 骨折合併前十字帶斷裂及半月板破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須反覆進行膝關節支架固定及 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被告明知系爭餐廳廁所地面 濕滑有致客人滑倒之風險,卻為免耽誤後續打掃作業,要求 原告先行使用廁所,顯有安全設備未洽、監督指導員工不周 之疏失,況被告身為餐酒服務業者,面對之消費者多有飲用 酒精飲品,未特予加裝扶手或其他加強防滑之設施,亦徵被 告提供之設備、服務顯欠缺當時科技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2,69 5元、交通費1萬15元之損害,且因無法自由活動而無薪資收 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6萬6,667元;於手術後經醫師囑 言需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9萬元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致 原告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 被告身為場所負責人及雇主,未適當採取安全措施及督導員 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51條向被告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70萬 元。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9,37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至被告開設之系爭餐廳 飲宴,除了點用數杯啤酒外,亦自備威士忌飲用,未料原告 似因不勝酒力又身著厚底鞋,不慎於如廁行徑時滑倒,經系 爭餐廳店員緊急送至萬芳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嗣以過失傷害罪向系爭餐廳負責人林福建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與林福建亦委請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多次出席調解 庭,願以60萬元與原告和解,仍與原告要求之200萬元金額 相差甚鉅而無共識,嗣前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以112年3月28日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不 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 (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又系爭餐廳廁所地面已使用 防滑磁磚,原告跌倒之時間接近系爭餐廳打烊,店員已依餐 廳作業流程整理廁所完畢且確認地面乾燥,始開放店內消費 者使用,並無原告所指地面濕滑情形,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日亦無其他消費者發生相類跌 倒情況,故原告跌倒之事實與被告提供之場所及服務間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縱認原 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亦無賠償金得以請 求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5頁):  ㈠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與友人至被告經營之系爭餐廳消費 ,有消費8杯帥哥生啤酒之紀錄。嗣原告在系爭餐廳廁所中 跌倒,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依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福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餐廳所提供之設備、服務顯欠缺當時科 技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 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規定。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從事提供客戶飲食對外營利為 業,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有消保法第 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 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 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被告廁所內 ,因設施設置之欠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 而為請求。  2.查,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與友人至系爭餐廳消費,有消 費8杯帥哥生啤酒之紀錄。嗣原告在系爭餐廳廁所中跌倒,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對被告法定代理 人林福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 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既因在 廁所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雖抗辯原告似因不勝酒力又 身著厚底鞋,不慎於如廁行徑時滑倒等語。查,曾為被告副 店長之鍾宜純於111年10月15日在警詢時稱:原告是被告之 常客,客人通知原告在廁所跌倒,前往查看發現原告坐在廁 所地板說她腳很痛即協助叫救護車,原告表示當時要前往廁 所一進去就滑倒了,地板有拖乾,廁所外走道地墊也沒有濕 滑,原告當時有點喝醉的狀態,廁所內有鋪設止滑磚。原告 於當天有攜帶威士忌酒類至店內,又加點8杯1公升的啤酒等 情(臺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84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 至30頁);系爭刑案復於112年3月28日訊問鍾宜純到庭證稱 :伊曾在被告處工作9年,約於111年10月離職,店內廁所清 潔沒有固定時間,大部分在關店前半小時,約9點半左右。 清潔時會派人提醒客人打掃時間約半小時,需要時先請去上 廁所。打掃時會鎖門清潔。廁所有設止滑磚,如有員工經過 看到地板溼時會逕行處理,因廁所洗手台空間很大,不太會 有地板濕滑情形。111年2月原告跌倒時,當時廁所掃完沒多 久,約10點左右,當時地板是拖乾狀態,通常廁所打掃完後 就已經打烊了,不太會有客人。原告跌倒後,伊有過去關心 ,她當時喝很多酒,在店內喝啤酒及威士忌,已經有點醉, 走路不穩又穿厚底鞋等語(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 卷第21至22頁)。然依原告所提當日就醫時照片(本院卷第 37頁)所示,原告右腳受傷包紮無法穿包鞋而著拖鞋,另一 腳則穿著著名商標之運動鞋,而該等運動鞋類係用以運動時 ,多可避免運動時打滑致身體受傷,鍾宜純上開所述有關原 告著厚底鞋一節,當非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之原因。又證人鍾 宜純雖稱當時地板是拖乾狀態,惟其在警詢時亦自承該店廁 所打掃後通常是其檢查,當時其還沒有檢查,原告就跌倒了 等語(臺北地檢他字卷第29頁),是究原告跌倒時廁所實際 狀態如何,尚難僅憑證人鍾宜純之證言即予認定;又依系爭 刑案卷宗所附被告店內廁所照片以觀,雖所鋪設之地磚樣式 並非少見,表面並非光滑(臺北地檢他字卷第43、45頁), 惟究無法憑此即認定該地磚之止滑效果,且參酌消保法第7 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則被告依此規定自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 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 所提供之購物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購物時安 全行走之合理期待。否則,被告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 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被告為提供消費者相關飲食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自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就其所提供包含廁所 在內之店內設施,即應確保消費者在店內使用時安全無虞,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被告於 使用系爭廁所時跌倒受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提供予消費 者使用廁所之場所,未能避免消費者因廁所可能因地面濕滑 而跌倒,已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 就該廁所之相關設施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使用時 安全無虞之合理期待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至原告 於使用被告店內廁所時,依證人鍾宜純證言雖有因飲酒酒醉 之情形,然亦無法因此即逕予排除係因廁所設備所致,即便 原告飲酒酒醉亦係造成其跌倒原因,至多亦僅係原告對因此 跌倒所受傷害,應負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責任之問題。此外 ,被告就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尚未能認 被告所提供服務已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解免其依消保 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原告似因不勝酒力又身著厚 底鞋,不慎於如廁時滑倒,即便屬實,亦無從逕據此即解免 被告依消保法所應負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76萬9,3 77元,被告則辯稱: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不能工 作損害等部分有爭執,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查:  1.醫療費20萬2,69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費部分,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明細 單、發票收據等件影本(本院卷第45、47、49、53至115頁 )為證,而原告確係在被告廁所內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就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4頁), 觀之該等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所受傷害相當且日期 接續,而依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於111年2月14日至急診就 診,於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22日至門診就診,需膝關節 支架固定,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運動及 勞動。」「於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21日至門診就診,需膝關節支架 固定,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運動及勞動 ,建議韌帶重建手術。」、「一、於111年6月16日施予右膝 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懸吊扣。二、術 後需膝關節活動支架使用與枴杖助行。……四、需專人照顧一 個月,宜門診追蹤複查。五、宜休養二個月。六、於111年7 月4日門診追蹤,三個月內患肢不宜抬重物等劇烈運動。」 等語(本院卷第45、47、49頁),是本院審酌其費用收據內 容尚與其所系爭傷害所需藥品及醫療相當,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支出醫療費20萬2,695元,應屬可取。  2.看護費9萬元部分: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建議韌帶重建手術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其看護期間一個月係由其親友照護,已提出看 護證明(本院卷第117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 本院卷第334頁)。又被害人之配偶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配偶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 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故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 月14日止計30日之看護費用。然原告所支出看護費9萬元以3 0日計算,平均每日為3,000元,核與一般看護費用約2,000 元至2,400元相較,尚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平均每日 看護費2,200元應屬妥適,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30日看 護費用6萬6,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3.不能工作損害26萬6,667元部分:原告主張依醫囑其應休養 三個月,故向任職單位申請病假,但於111年5月19日回院追 蹤觀察後,醫師判斷康復狀態不佳,骨折部分需再休養三個 月,且原告因受傷部位劇烈疼痛,於同年6月15日開刀住院 ,復於111年7月4日診斷宜再休養二個月,直至111年9月5日 始上班,原告因此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2月15日至111年9月 4日,計6月20日等語,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45、47、 49頁)為證。參酌萬芳醫院於111年2月2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 書記載癒合需三個月,另於111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建議原 告施行韌帶重建手術,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即前往三軍總醫 院進行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11年6月23日出院,並 經醫囑宜休養二個月。則依其情形,原告因系爭傷害應可休 養至111年8月23日。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 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34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受有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計6月9日不能工作 之損害計25萬2,000元(計算式:40,000×【6+9/30】=252,0 00),為有理由,逾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交通費1萬0,01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上班 之交通費用1萬0,015元,固提出計程車乘車明細影本(本院 卷第121至233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其於休養後有搭乘計 程中上班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月 餘等情,已如前述。是休養上開期日後,原告是否仍因此無 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自有疑義。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於111年7月4日門診追蹤,三個月內患肢不宜抬 重物等劇烈活動。」(本院卷第49頁),就其前往上班地點 是否需搭乘計程車必要一節,並不能據此予以認定,此外, 原告就其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上班有搭乘計 程車必要,而受有支出1萬0,015元車資損害等情,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旨、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於接受右膝韌帶重建手術,休養6 個月餘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狀況,兼衡被告經營餐飲館 業,登記資本額1,700萬元(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原告 為高職畢業(臺北地檢他字案卷第93頁),月薪4萬元左右 ,現為蒂鑽石材晶化有限公司員工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 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逾上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計為67萬0, 695元(計算式:202,695+66,000+252,000+150,000=670,69 5)。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跌倒當日與友人至系爭餐廳有消費8杯帥哥生啤酒之紀錄 ;另曾為被告副店長之鍾宜純在臺北地檢偵查中證稱原告當 時喝很多酒,在店內喝啤酒及威士忌,已經有點醉,走路不 穩等情,均如前述。參酌鍾宜純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作 證前即已離職,是其作證時已非被告員工;再依被告在偵查 中提出之照片(臺北地檢他字卷第43、45頁)觀之,被告店 內廁所光線尚屬充足,如謹慎行走,應不致發生跌倒事故。 本院審酌被告固未能證明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環境,然原告亦有酒醉難以維持注意力狀況等情, 依其情形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半,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 ,應賠償原告33萬5,348元(計算式:670,695×0.5=335,347 .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 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營飯餐飲業,屬於提供多數消 費者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前往用餐之消費者, 被告為負有提供安全消費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因前 往用餐而在被告提供餐飲服務之場所受有傷害,為此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消費訴訟,應有消保法第51條、第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提供消費之場所使原告 跌倒而受有傷害,應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 額、被告之過失及可責程度,及被告嗣後處理情形,酌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為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5,34 8元(計算式:335,348+100,000=435,348),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本院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13

TPDV-113-訴-3340-2025011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LLOH MOHAMED BAILOR(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0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金錢中之柒仟元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 ○○○ ○○○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字卷第166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不詳『Innocent Malami』等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第12行補充更正為 「甲○○ ○○○ ○○○ 則依『Innocent Malami』指示」 。  ㈡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數位勘察紀錄」為證據。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證據名稱「證人CAWATI之證述」更正 為「證人CASWATI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未自動繳交。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Innocent Malami」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 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洗 錢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 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經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 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 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 定秩序,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對整 體詐騙犯行之分工實不可或缺,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 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本案尚難認對 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乙○○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 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在本國無遭法院 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做生意,經濟狀況一般,在印尼時與配偶、2名未 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要件。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在本案 之前另有依「Innocent Malami」提領款項之行為,顯見被 告恐另涉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仍待檢警調查 ,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是經參酌全案卷證及 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0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42萬8,000元現金,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係依「Innocent Malami」提領之金錢等 語(本院卷第23頁),其性質屬「洗錢之財物」,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 錢,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依「Innocent Mal ami」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錢,有實際拿到7,000元的 報酬;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10,200元是我的,這 些錢有一部分是「Innocent Malami」給我的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23、26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於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10,200元中宣告沒收,逾7,0 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自不予宣 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至7、9、11至15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且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難認其會 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故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 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   被   告 甲○○ ○○○ ○○○  (印尼)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3D室(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於民國113年4月4日因求學入境臺 灣,然於不詳時間,加入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0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mikelee8482」帳號私訊乙 ○○聊天交友,繼以去土耳其出差被搶錢、受傷等詐術,致乙 ○○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15時39分許,自華南商業銀行 仁武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mikelee8482 」指定之DASIRI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ASIRI之郵局帳戶)。甲○○ ○○○ ○ ○○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地點,自上開DASIRI之郵局帳戶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之金額。嗣乙○○經華南商業銀行及警方通知所匯款項遭匯 出,始發覺遭騙,因而訴警偵辦。警方據報後循線追查,查 悉乙○○匯入DASIRI之郵局帳戶之50萬元,均由一名皮膚黝黑 身材壯碩之外籍男子提領,該外籍男子取款後搭乘計程車步 行進入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經查訪該址房東後, 始悉該外籍男子即甲○○ ○○○ ○○○ 、住居在新竹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3D室之租屋處。警方遂於113年8月21 日7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租屋處拘 提甲○○ ○○○ ○○○ ,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二所載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甲○○ ○○○ ○○○ 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2、3、7至10扣案物為其所有,以及上開租屋處係其承租。 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並非為本案提領車手,不認識本案監視器截圖提領之人云云。 0 告訴人乙○○之指訴 指訴遭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0萬元至DASIRI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0 證人DASIRI之證述 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賣給CASWATI之事實 0 證人CAWATI之證述 向DASIRI收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付「Sunday Taiwan」即Barro Adama之人等事實 0 DASIRI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年6月11至14日被告提領及返回租屋處之監視器截圖、偵查佐賴伯剛113年8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乙○○匯款50萬元至DASIRI之郵局帳戶,遭被告分次提領之事實;以及警方查悉被告身分之經過。 0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之扣案物品、扣案附表二編號15白色運動鞋測量照片、被告到案時所穿拖鞋與腳長測量照片 扣案白色藍芽耳機、灰色棒球帽、白色運動鞋均為被告提款時所穿著使用;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與「mikelee8482」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收據、存摺影本 乙○○受騙後報案之事實 0 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 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之扣案物品係Innocent Malami所有云云。惟經警方以系統輸入姓名查詢,查無Innocent Malami之人。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警詢先否認認識「Sunday Taiwan」,嗣警方提示被告所使用之附表二編號8 Realme手機內有與「Sunday Taiwan」、「JACK WANG」之LINE群組後,被告始坦承認識「Sunday Taiwan」等語。 經查「Sunday Taiwan」即Barro Adama、「JACK WANG」經法院判決係詐騙集團成員。 二、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地點 金額(新臺幣) 0 2 3 4 5 6 113年6月11日 19時03分34秒 19時04分52秒 19時05分59秒 19時07分05秒 19時08分16秒 19時09分24秒 新竹市○○○街00號(全家新竹金元寶店) 0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0 8 113年6月11日 19時15分23秒 19時16分33秒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新竹全家集福店門市) 00000元 10005元 0 10 10 00 00 00 05 16 113年6月12日 06時24分41秒 06時25分15秒 06時25分50秒 06時26分25秒 06時26分59秒 06時27分38秒 06時28分15秒 06時28分50秒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0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113年6月13日 06時07分10秒 06時08分02秒 06時08分51秒 06時09分39秒 06時10分27秒 06時11分11秒 06時12分03秒 06時12分52秒 新竹市○○路000號(元大銀行大統分行) 0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00 00 00 00 00 00 113年6月14日 06時17分06秒 06時17分43秒 06時18分18秒 06時19分03秒 06時19分37秒 06時20分18秒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0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起出位置 備註 0 142萬8000元 行李箱內 0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行李箱內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0 1萬200元 隨身包包內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0 Lenovo筆電1臺 0 灰色棒球帽1頂 0 臺中銀行存摺(戶名:阿明、帳號:000000000000)1本 0 白色藍芽耳機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0 Realme手機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0 Samsung手機(米白,含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00 Samsung手機(紫色)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00 Samsung手機(金色)1支 00 Samsung手機(紅色)1支 00 Samsung手機(黑色)1支 00 Samsung手機S23 Ultra(黑色)1支 00 白色運動鞋1雙

2025-01-09

SCDM-113-金訴-865-2025010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品諠 被 告 余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5萬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 光明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光明二路與 光明四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光明四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 ,不慎撞擊A車,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薦尾椎骨痛等傷害(下稱 本案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 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 害95萬7,020元(細項:物品損失13萬0,160元、醫療費用3 萬5,662元、交通費用4萬0,850元、看護費用7萬4,400元、 工作損失7萬6,380元、通勤交通費用3萬4,800元、精神慰撫 金45萬元、後續醫療費及交通費11萬4,768元),原告不爭 執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但認為被告之 過失比例應為8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7,0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部分之過失責任 ,惟B車係肇事次因,故被告僅需負擔3成責任。被告就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1萬4,162元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藥材費用非 正統醫療行為所必須,且原告主張之物品損失未提出購買證 明,無法證明物品之價值,且筆記型電腦、A車之損失依法 應計算折舊。又原告專人看護僅須2週,工作損失、通勤費 用、後續醫療費用均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而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而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 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蒼生中醫診所、忠聖診所、 永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 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16、69、87-89、95、99、117-119 、333-335、382-38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投交 簡字第12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物品損失(衣物、運動鞋、安全帽、手機架、手機保護殼、 公事包、筆電損失、相片、機車燃料稅、車輛維修費用)部 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衣物、運動鞋、安全 帽、手機架、手機保護殼、公事包、筆電毀損而受有共計 5萬7,900元之損害,並提出MOMO購物網及PORTER網頁擷圖 、PORTER公事包受損照片、筆電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 149-151、284-289頁),惟前開擷圖、照片僅能證明擷圖 畫面中物品之價格,及原告所有公事包有受損痕跡,而購 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購買筆電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原 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且現場照片亦 無法辨識出車禍當時有前開物品之損害,況原告迄今仍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支出相片費用30元,並提出 相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1頁),惟前開費用乃原 告在訴訟上為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所生之費 用,並非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核非必要費用 ,且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機車燃料稅900元 ,惟原告非為A車所有權人,非機車燃料稅之納繳義務人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7萬1,330 元乙節,業據提出高明車行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43-14 7頁),惟本件A車所有權人為陳煥卿,有A車車籍資料為 證(本院卷第31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應為陳煥卿,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陳煥 卿受讓前開債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 本件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A車維修費用7萬1,33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具及中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 ,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1,057元乙節,業據提出南投醫院、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永安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 診所、霧峰澄清醫院、汯申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丁 丁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3、155-163 、167-175、179-181、185、189-195頁),經本院依原告 提出之醫療單據核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1萬5,362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應 1萬5,362元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有食用中藥及購買診療床 之必要,並提出共計1萬4,605元之泰成蔘藥行收據、蝦皮 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03-207、211頁), 惟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查無原告有服用中藥 及診療床之必要,有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永安 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本 院卷第153、165、177、183、187頁),故難認原告因治 療本案傷害而有服用中藥帖及在家有使用診療床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 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⑵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其需長期治療薦尾椎傷害等情,有永 安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89、95、99頁),堪認原告確有後續復健治療之 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惟此部分損害 確實數額,尚需日後門診追蹤評估,堪認舉證上有相當之 困難,參以原告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已逾至少1年半 之久,原告是否有如先前就醫頻率就診則仍有疑義,是本 院審酌其所受傷害情形,預期療程、項目及費用等情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請求後續 醫療費用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⒋交通、通勤費用及後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萬0,850元、通勤 交通費用3萬4,800元及後續交通費用等情,並提出GOOGLE地 圖距離試算為證(本院卷第224-225頁),惟經本院職權權 函詢南投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依據原告之傷勢判斷, 原告應可自行開車等語,有南投醫院113年5月16日投醫社字 第113000478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35頁),依前開函文內 容可知,原告之傷勢無不得自行駕車之情形,且原告迄今未 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無法自行駕車就醫、通勤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案傷害,身心皆受影響,需專人看護2週,此有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113年5月16日投醫社字第11 30004782號函、看護證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213頁 、第2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4日起至 111年11月17日止,共計2週之看護費用3萬3,600元,為有 理由。至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3日及111年11月18日至111 年12月20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4萬0,800元部分,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1個半月而無法工作,致 其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7萬6,380元,有112年2月 薪資單、南投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 院卷第153、165、219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需休養2-3週,且被告對原告本件事 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並未據爭執,堪認原告確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3週之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3萬8,000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事故日前6個月薪資 單,以供本院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為 3萬8,000元,不無疑義。然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 為3萬8,000元,惟原告確有因被告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而 受有3週不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業如前述,是依本件車 禍事故當時即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本件計 算工作損失之標準,足認原告每月最低應有2萬5,250元之薪 資損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7,675 元【計算式:25,250元×(21/30)=17,67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9,000元;被告職業 為設計師,學歷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業據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5頁),本院斟酌 原告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 ,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3,637元【計算式: 15,362+7,000+33,600+17,675+30,000=103,637】。  ㈣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  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一未設置號誌燈號且未劃分幹、支線 之道路,並設有反射鏡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 參(本院卷第39-62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騎乘A車亦有未 停讓右方車即B車先行之過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333-335頁),故本件有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車行經肇事路口,未依 規定暫停禮讓B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是按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回復費用為3萬1,091元(計算式:103,637×30%=31,091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已具備優先行駛路權,且係因被告超速而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等情,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左方車,原告行經肇 事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即B車先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1年11月3日事故地點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中A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暫停動作,而逕行 穿越肇事路口,且肇事路口設有反光鏡,原告行經肇事路口 時理應知悉被告來車,而暫停禮讓B車先行,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行經肇事路口並無優先通行權,而被告當時之平均車 速約時速36.5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速限情事,有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3、333-335頁),本院審以該機關為一 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金額4萬6,050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已為負數(計算式:31,091-46,050=-14,95 9),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 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2025-01-09

NTEV-113-投簡-12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81號、第28 2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第46022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39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3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博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文山 區景美、辛亥路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宏」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阿宏」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實施詐騙時間,向盧啓裕、 孟華、李宏哲、陳家穎、呂智文、李貴美、詹前勳、李肅之 (下稱盧啓裕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 (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一空。 嗣經盧啓裕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 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 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 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 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 述之情形而異。只要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 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 、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 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楊博文雖爭執其於偵查中自 白係遭檢察官逼迫所言云云,然其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 察官是說如果我承認會給我輕判,因為檢察官一直逼我,我 心臟在痛,所述不實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7頁),又經 原審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檢察官問 被告請老實陳述有沒有賣帳號、請老實陳述賣給誰,檢察官 確認被告是否有要承認,被告說不是遺失,檢察官向被告確 認交付帳戶的時間、地點,被告供述如該次筆錄最後一個問 答所載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 167頁),是偵訊過程中未見檢察官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僅係告知被告誠實供述及確認被告是否 承認而已,而被告經考量後自願供述如偵訊筆錄所載之內容 ,非經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正方法取供,即具有 自白任意性,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依前揭說明,均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告辯稱自白內 容係遭檢察官逼迫云云,顯無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 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 原審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金 訴卷第16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 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有 去中信銀行申辦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是想要做賣運動鞋的 生意,後來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的單子 就遺失在計程車上,隔天我本來要上網把密碼改掉時發現遺 失的,我有打去銀行客服報遺失,不曉得為何會被拿去作為 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⒈附表所示被害人盧啓裕等8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本 案帳戶內,旋經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復 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而被 告對於上情亦無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款、轉帳款項所用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是故金融機構對於存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網路銀行進行 金融交易均要求要設定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超過一定次數 時,機器將會「吃卡」無法即時領回提款卡或「鎖定」無法 繼續使用網路銀行,以避免存戶因提款卡遺失、遭竊或遭駭 客入侵等原因,遭取得提款卡或知悉網路銀行帳號之人無端 使用而蒙受損害,存戶本身通常亦會謹慎保管密碼等資訊, 如提款卡不慎遺失,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 續;且現今金融機構對於登入網路銀行,均有設置以電子郵 件、傳送手機訊息或綁定LINE帳號以訊息通知為防弊裝置, 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又對於從事 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而言,其之所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款項之出入帳戶,即係為規避執法機關追溯金流、 查得其真實身分,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相應於此,詐欺、 洗錢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以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為前 提,使該帳戶成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確保其大費周章詐欺 被害人匯款後,不至於因為帳戶所有人突然掛失、報警而凍 結帳戶或擅自提領、轉帳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 項,或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洗錢正犯應無可能 使用他人單純遺失之金融卡等物或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 ,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 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 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 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將 本案帳戶資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 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之管道。參以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間即案發前有多 筆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1,0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進出等 情,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28281 卷第28至3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用本案帳戶 提款卡拿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核與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9日 、14日、16日有數筆便利商店小額消費等情相符,堪認至遲 於11月16日時本案帳戶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中,而於111年1 1月16日時本案帳戶餘額僅剩下142元,至17日起則開始有包 含附表所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及其他多 筆大額款項匯入,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行為 人會在交付帳戶前將帳戶內款項花用或提領殆盡,而僅交付 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於翌日起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別無其他如此 湊巧之情形可得合理懷疑,堪認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並未 交付帳戶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是帳戶遺失,我是要賣帳戶,後來 我在111年11月17日將本案帳戶交給對方「阿宏」後,他也 沒有給我錢,我是在景美辛亥路附近交付提款卡、密碼還有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偵28281卷第120頁),而被告 偵查中自白係具有任意性,非屬違法取得之自白,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業將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原因供述明確,已 有相當之可信性。又其所供稱之該日亦係如附表所示之各被 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同日,可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是於該日開始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甚明,衡 情被告若非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自無可能在檢警並未 告知本案遭詐欺之時間或情節情況下,知悉本案告訴人或被 害人係何時遭詐騙匯款,而供述之日期竟完全相符,更足認 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 前詞,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  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 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 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6歲之成年人,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陳前曾開計 程車(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5頁、原審金訴卷第172頁),堪 認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 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再被告曾於108年間亦自行將提款卡 寄出交付給他人,嗣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 戶,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 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 28281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78頁)。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會使用人頭帳戶詐欺他人之事,並非全然無知且無經驗,應 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旦交 付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後,將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倘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 從防阻,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之提供予他 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被害人等匯款 及他人提領,而他人提領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 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⑵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網 路帳號連結密碼即可作為轉出款項等金融交易等用途,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宏」之人, 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 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 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主觀上亦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 、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 預見。   ⑶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如下述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 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 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 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三)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四、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 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 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 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分別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 為而犯上開各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 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8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亦屬提供帳戶 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 再次犯同類型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 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同時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4602 2號(附表編號5、6)、第77399號(附表編號7)移送原審 併辦審理;及同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515號(附表編號8) 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 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幫助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 1至7)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尚 有未洽;再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 法,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他 人受害,業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經驗,戒慎 小心保管其金融帳戶,擅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 帳至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 所危害,又本案被害人共8人,被害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 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 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 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坦認犯行,然其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能賠 償各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審金訴卷第172頁),無須其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與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至本案被害人8人將受詐騙款項轉(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是否另涉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1 盧啓裕 於111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LINE暱稱「投資老師」及「投資助理」,向盧啓裕佯稱:可透過「FLOW」(起訴書均誤載FLOE,均予更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盧啓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0時25分 9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啓裕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287卷第19至20頁) ②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287卷第33至38頁) ③中信銀行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81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28287卷第9至11、1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孟華 (未提告) 於111年9月間某日,陸續以LINE暱稱「小琪助理」、「客服經理-蔡小慧」,向孟華佯稱:可透過「FLOW TRADERS」網站及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孟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孟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281卷第9至13頁) 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板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孟華與暱稱「小琪助理」、「開戶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281卷第50、53至54頁) 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8281卷第27、29至3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17日11時56分 3萬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 3萬元 3 李宏哲 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以LINE暱稱「琪琪」,陸續向李宏哲佯稱:可透過「FLOW TRADERS」網站及應用程式投資獲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宏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2時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287卷第69至70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李宏哲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28287卷第77、79、83、85至86頁) ③中信銀行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81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28287卷第9至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家穎 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琪琪」,陸續向陳家穎佯稱:可透過「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家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穎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287卷第39至42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家穎與暱稱「FLOW TRADERS-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287 卷第57、67頁) ③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81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28287卷第9至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呂智文 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琪琪」、「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Charlie張家仁老師」,向呂智文佯稱:可透過「FLOW」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智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3時45分許 13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智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8749卷第5至7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呂智文與暱稱「琪琪」、「Charlie張」、「開戶客服經理- 蔡小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749卷第23、25至29頁) ③中信銀行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78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6022卷第17、18、31頁)  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第46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李貴美 (未提告) 自111年8月15日起,加入「財經同學會」股票投資LINE群組,陸續經暱稱「群助理-琪琪」、自稱客服「陳文源」佯稱:可至「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佯稱云云,致李貴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6時16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貴美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6022卷第7頁及反面)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46022卷第12、13至14頁) ③中信銀行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78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6022卷第17、18、31頁) 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第460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詹前勲 (未提告) 於111年8月9日19時許,加入「飆股領航45」股票投資LINE群組,經暱稱「FLOW TRADERS-客服周彥銘」佯稱:可至「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佯稱云云,致詹前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1時16分許 5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前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7399卷第35至36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Flow Trackers 」投資網站擷圖、詹前勲與暱稱「FLOW TRACKERS 」之LINE對話紀錄圖(見偵77399卷第61、73至7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8281卷第27、29頁) 112年度偵字第773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李肅之 於111年8月31日,以LINE暱稱「Charlie」、「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向李肅之謊稱:可透過「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肅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1年11月17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肅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7515卷第35至70頁) ②李肅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及存摺封面、詐騙網站及「FLOW」LINE頁面擷圖(見偵37515卷第129、131、113至115頁) ③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7515卷第23、29頁) 113年度偵字第375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31

TPHM-113-上訴-4581-2024123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李純妹 被 告 張光宇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40元,及其中新臺幣110,245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新臺幣2,395元自民國113年5月31 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6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 月2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㈠第101、291頁),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均為被告駕車不慎對其造成體傷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僅追 加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 縣○○市○○路000號路旁時,因倒車未予注意而撞擊適步行至 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且於後續醫療 過程中衍伸出遭微波燈桿撞到頭部導致腦震盪,引發耳力受 損,因經常至醫院看診疲憊不堪而須至各科就診之情形,更 遭不明毒物殘害,致視力疑似受有影響,全身長期均有不適 需服藥,而傷及腎臟,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49,369元、回診 交通費34,630元,並因此需購置口罩、運動鞋、護具、復健 衣褲、坐浴椅、血壓機、體溫計、活動假牙等用品並受有四 肢損傷異常、頸椎受傷及輻射損傷等共計416,001元(下合 稱其他用品支出),而原告受傷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0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雖具路權,但於行進時拉住帽沿低頭行 走,未注意前方及周遭狀況,亦未靠邊行走,況原告步行該 處時,系爭肇事車輛已在行進狀態,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 生亦與有過失而應負30%肇事責任。至醫療費用部分,原告 因車禍所受傷勢為左髖部、左大腿、左膝部及左肘部多處挫 傷(下稱系爭傷害),其餘傷勢非因被告行為所致,是其於 神經科、神經內科、神經部就診應與本件無關,又原告雖於 112年8月2日受有左肩旋轉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但距離系 爭事故已近8個月,應非系爭事故所致,至原告至內科、毒 物科、眼科、腎臟科治療,與系爭傷害亦無關而與被告行為 欠缺因果關係;至交通費部分,原告就診與系爭傷害無關部 分應不得請求,另就與系爭傷害有關部分,原告之傷勢並未 達不能行走、駕車之程度,是其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亦屬有疑;至原告請求其他用品支出部分,均未能證明該支 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可言,且原告亦未傷及牙齒,是其請 求活動假牙費用亦非有理,而原告主張其四肢損傷異常、頸 椎受傷及輻射損傷等亦與系爭傷害無關,顯非被告行為所致 ,亦不得請求;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所致損害1,000,000元負 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肇事車輛於苗栗縣○○市○○路000號禁止 停車線上臨時停車,原告則於該道路之同向路肩反向行走中 ,並為繞行系爭肇事車輛而自該車輛靠道路側旁間穿行至該 車輛之後,適系爭肇事車輛起駛並倒車而撞擊原告,有系爭 肇事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查(本院卷㈠第265頁、後附資料袋內光碟),由此可見系 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起駛未注意左方及後方有無行人,及倒 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行人之過失,而被告聲請本 院囑託交通路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㈠第391至399頁)。本院 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依前開規定起駛、倒車,係為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對於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為行人但前進時未注意周遭環境,亦有過失 云云,然自系爭肇事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肇事車輛停車處原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 線,原告為遠離車道,只得繞行系爭肇事車輛並靠近其車身 行走,而與系爭肇事車輛距離較近,且系爭肇事車輛乃於靜 止之狀態下起駛,而非已在行駛中,依原告與該車之距離, 其突然起駛,原告自無從預先注意或防備,是被告前開抗辯 乃屬無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期日至大醫院就醫 ,共支出門診與復健之醫療費用49,369元等語,並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5至97、129至135頁、本院卷㈠ 第159至211頁)。然觀諸112年1月20日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乃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髖部、左大腿、 左膝部及左肘部多處挫傷」,醫囑則為「需繼續門診治療及 療養,應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交附民卷第7頁),復觀諸 其所提112年8月2日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 左髖部、左大腿、左膝部及左肘部挫傷,左肩旋轉肌腱部分 破裂」,治療過程則為「112年1月20日來本院急診共1次」 、「112年1月21日至同年8月2日至本院門診共8次」(交附 民卷第9頁),再參以113年1月26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即雙側髖部、雙側膝部、 雙側腕部蕁麻疹)113年1月23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病人自 訴有頭暈、心悸」(本院卷㈠第153頁)、113年5月3日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人因上述主訴(即腰 痛、雙膝疼痛、雙髖部疼痛)於113年1月18日起接受5次門 診物理治療。113年3月8日、27日門診藥物(貼布)治療」 (本院卷㈠第155頁),可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 2日經診斷仍未痊癒,而113年1月18日、同年月23日於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復健科就診時,已未記載系爭傷害,僅病人 即原告主訴有雙側髖部、雙側膝部、雙側腕部有疼痛情形, 而原告主訴疼痛處與系爭傷害之傷勢尚非完全相符,則該處 疼痛系爭傷害所致,並非無疑,且原告經醫療診斷後並無系 爭傷害仍未痊癒之記載,是由前開原告就診情形,應認系爭 傷害至遲於113年1月18日原告就診時已然復原,又系爭傷害 屬外傷性之傷勢,前開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應於骨 科追蹤治療外,依治療過程配合復健亦符合常情,是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自112年1月20日即事發當日 至113年1月17日之期間於骨科、復健科就診所生即如附表2 「醫療費用」欄所示之費用共8,470元。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至內科、心臟內科、口腔外科、耳科、婦產 科、皮膚科、家庭醫學科、腫瘤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亦為系 爭事故所致云云,然該等科別所治療之項目,依通常經驗應 均與系爭傷害無涉,至原告另有於神經內科就診,但其在11 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神經內科就診是112年 9月28日我在復健時低頭,結果被飄移式的機器撞到腦震盪 等語(本院卷㈡第7至8頁),顯與被告所造成之系爭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亦與系爭傷害無涉,是原告該部分醫療 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交通費34,6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所需,支出交通費34,630元等語, 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高鐵票根為據(交附民卷第99至121 、137至145頁、本院卷第213至237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前 揭單據,其係於如附表2「就診日期」欄所示日期確有至醫 療院所就診,應認原告為就診確有4,170元之交通花費,至 原告主張除附表2以外之就醫既與系爭傷害無關,則其交通 支出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支出,其請求應屬無據。 被告雖抗辯依原告之傷勢仍可步行、搭乘公車客運或自行駕 車云云,惟參以苗栗縣公共運輸並非繁達,且原告為70餘歲 之老年人,行動能力本較壯年人為低落,於傷勢尚未復原之 前如自行駕車或騎車,恐另生風險,且依原告住家與醫院之 距離搭乘計程車單程均僅100餘元,依通常情形以計程車作 為交通方式尚屬合理,而高鐵依通常生活經驗亦為趕赴外地 經常使用之大眾交通工具,是被告之抗辯應非可採。  ⑵其他用品支出416,001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購置口罩、運動鞋、護具、復健 衣褲、坐浴椅、血壓機、體溫計、活動假牙等用品,並受有 四肢損傷異常、頸椎受傷及輻射損傷,以上生活上增加支出 共計416,001元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傷害之診 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7、9頁)均未記載原告需使用護具、 坐浴椅、血壓機、體溫計、活動假牙等醫療用品或輔具,至 口罩、運動鞋等等則為原告生活之本身所必需,而復健衣褲 雖為治療時穿著,但一般復健治療著寬鬆舒適衣物即可,原 告又未舉證依其療程須準備特殊規格衣物以因應,是前揭原 告之請求均難認係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又原告雖主張其尚 有包含四肢損傷異常、頸椎受傷及輻射損傷之損害等,然原 告並未敘明該等損害之具體內容為何、與系爭傷害有何關係 ,自無從認定其支出之內容與損害額,況系爭傷害為外傷性 之挫傷,患部則及於「左髖部、左大腿、左膝部及左肘部」 ,與四肢異常、頸椎與輻射並無關連,是原告主張之前揭損 害,亦非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除當日急 診外,嗣於約1年間分別至骨科、復健科就診追蹤治療,於 復原與復健期間除傷處疼痛外,亦使日常生活行動因養傷而 受有相當之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 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名下有自住 之不動產、存款等財產(本院卷㈠第103、105至107頁);被 告須扶養母親,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並有薪資、營 利所得等(本院卷㈠第92頁、不公開卷),及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因治療影響生活之期間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 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12,64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8,470元+交通費4,1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2, 640元),被告應就原告該等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請求之損害,其中112年1月20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所支出醫 療費用7,180元、交通費部分3,065元(即附表2編號1至59) 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10,245元部分,係以112年11月2 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為之請求,經於112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23頁),其餘112年12月1日至113年 1月15日間所支出醫療費用1,290元、交通費1,105元共2,395 元(即附表2編號60至62),則為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後所生請求,被告亦於當日經受送達追加之意思表示 (本院卷第291頁),是原告請求110,245元自112年12月2日 起、2,395元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 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640元,及其中110,24 5元自112年12月2日起、2,395元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雖請求向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大千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原告於神 經內科、神經科、神經部之就診原因(本院卷㈠第437至443 頁),惟原告既已敘明其係因復健時遭儀器撞到所致之腦震 盪就診(本院卷㈡第7至9頁),與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相同 ,應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雖請求傳喚苗栗醫院醫師說明 受傷原因,然此係針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病歷資料之意 見(本院卷㈡第7、9頁),被告亦未爭執該等病歷資料與系 爭傷害有關,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 1 112年1月20日 大千綜合醫院 急診科 500 2 112年1月21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3 112年1月26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4 112年2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80 5 112年2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6 112年2月1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7 112年2月1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8 112年2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9 112年2月2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0 112年2月2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1 112年3月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12 112年3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3 112年3月1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4 112年3月2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5 112年3月2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6 112年3月2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7 112年3月2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18 112年3月3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9 112年4月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0 112年4月1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21 112年4月1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家庭醫學科 230 22 112年4月12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23 112年4月1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4 112年4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5 112年4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6 112年4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7 112年4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28 112年4月2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9 112年4月2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30 112年5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1 112年5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2 112年5月1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3 112年5月2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4 112年5月2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5 112年7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80 36 112年7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37 112年7月1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8 112年7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9 112年7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40 112年7月2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1 112年7月2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2 112年7月2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3 112年7月26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44 112年7月26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45 112年7月2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6 112年8月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7 112年8月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內外科 100 48 112年8月2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330 49 112年8月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0 112年8月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1 112年8月5日 大千綜合醫院 肝膽腸胃科 230 52 112年8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婦產科 280 53 112年8月18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54 112年8月2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5 112年8月24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婦產科 530 56 112年8月3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57 112年9月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8 112年9月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9 112年9月1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60 112年9月1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61 112年9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62 112年9月2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63 112年9月29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神經內科 240 64 112年9月30日 大千綜合醫院 神經科 350 65 112年10月6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430 66 112年10月10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神經內科 240 67 112年10月11日 大千綜合醫院 神經科 250 68 112年10月12日 大千綜合醫院 眼科 200 69 112年10月14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內科部(急診) 1,350 70 112年10月18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神經部 560 71 112年10月18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神經部 20 72 112年10月2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420 73 112年10月2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喉科 530 74 112年10月3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口腔外科 150 75 112年10月3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560 76 112年11月1日 大千綜合醫院 神經科 230 77 112年11月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78 112年11月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喉科 530 79 112年11月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口腔外科 150 80 112年11月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耳科 561 81 112年11月15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神經部 560 82 112年11月16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眼科部 610 83 112年11月21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580 84 112年11月23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婦產部 540 85 112年11月30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眼科部 620 86 112年11月30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婦產部 530 87 112年12月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430 88 112年12月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420 89 112年12月6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婦產部 530 90 112年12月7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內科部 530 91 112年12月14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內科部 520 92 112年12月14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內科部 10 93 112年12月2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骨科 630 94 113年1月10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神經部 560 95 113年1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96 113年1月16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內科部 660 97 113年1月18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240 98 113年1月19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50 99 113年1月23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250 100 113年1月26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100 101 113年1月3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580 102 113年1月31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50 103 113年2月1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50 104 113年2月2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50 105 113年2月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420 106 113年2月15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250 107 113年2月2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婦產部 520 108 113年2月2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家庭醫學部 530 109 113年3月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般內科 520 110 113年3月8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260 111 113年3月1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家醫科 520 112 113年3月1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皮膚科 530 113 113年3月1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家醫科 420 114 113年3月1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口腔外科 150 115 113年3月2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腫瘤內科 520 116 113年3月2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般內科 520 117 113年3月2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皮膚科 530 118 113年3月2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成人牙科 150 119 113年3月26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內科部 498 120 113年3月27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260 121 113年3月2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皮膚科 420 122 113年4月1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240 123 113年4月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腫瘤內科 520 124 113年4月5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內科 250 125 113年4月8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眼科部 620 126 113年4月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560 127 113年4月1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般內科 4,420 128 113年4月1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口腔外科 150 129 113年4月1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口腔外科 150 130 113年4月22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心臟內科 420 131 113年5月1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腫瘤內科 420 132 113年5月1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般內科 520 133 113年5月3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100 134 113年5月6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內科 240 135 113年5月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眼科部 610 136 113年5月13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證明書費 100 137 113年5月1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關節重建 520 138 113年5月1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物科 420 139 113年5月17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6,740 140 113年5月21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復健科 640 141 113年5月23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證明書費 200 142 113年5月27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證明書費 200 143 113年5月27日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證明書費 90 註:醫療費用單位為新臺幣(元) 總計 49,369 附表2:本院認定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 交通費 1 112年1月20日 大千綜合醫院 急診科 500 145 2 112年1月21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140 3 112年1月26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295 4 112年2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80 5 112年2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6 112年2月1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7 112年2月1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8 112年2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9 112年2月2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0 112年2月2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1 112年3月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12 112年3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3 112年3月1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00 14 112年3月2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5 112年3月2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10 16 112年3月2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7 112年3月2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120 18 112年3月3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9 112年4月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0 112年4月1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21 112年4月12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22 112年4月1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3 112年4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4 112年4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5 112年4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6 112年4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27 112年4月2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8 112年4月2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110 29 112年5月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0 112年5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1 112年5月1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2 112年5月2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50 33 112年5月2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4 112年7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80 440 35 112年7月17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36 112年7月1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7 112年7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38 112年7月1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39 112年7月20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0 112年7月2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1 112年7月2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00 42 112年7月26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110 43 112年7月26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44 112年7月27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5 112年8月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46 112年8月2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330 47 112年8月4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30 48 112年8月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220 49 112年8月18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50 112年8月2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1 112年8月3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120 52 112年9月2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05 53 112年9月9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15 54 112年9月1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5 112年9月13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56 112年9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50 105 57 112年9月28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125 58 112年10月6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430 59 112年11月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230 225 60 112年12月1日 大千綜合醫院 復健科 430 230 61 112年12月29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骨科 630 650 62 113年1月15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30 225 註:醫療費用、交通費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總 計 8,470 4,17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1

MLDV-113-苗簡-2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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