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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蘇文輝 被 告 吳沛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由本 院審理,告訴人有意願參與訴訟,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失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 、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 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 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 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 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 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0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是聲 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5

CYDM-114-聲-241-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本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51號、第52042 號、第59282號、第5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本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本昱(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爰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如附件),並另補充:「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本 院坦承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卷第40頁反面、 本院卷第51、110頁),於原審否認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整體比較結 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又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整體綜合比 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就 此修法未及比較審酌,尚有未合,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坦承洗錢犯行(見1 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51、110頁) ,於原審否認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檢察官上訴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可採,然被告既於偵查及本 院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前揭 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 犯行,致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此蒙受損失,被告與 告訴人吳○晴已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卷第87頁調解筆錄) 之犯後態度,兼酌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被害金額、被告 之年齡、素行、行為動機、情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 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 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 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 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 ,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 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 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 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 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以不確定故意致涉本案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吳○晴調解成 立(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酌以 其陳稱大學畢業、從事繪圖工程師、與父母、妹妹同住(見 本院卷第111頁),是其有相當教育程度、穩定就職且有家 庭支持,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強化其法治觀念、對自身行為有所警 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前述諭知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報酬,是在卷內無其他事 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妍蓁、陳旭華移送併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本昱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5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951、52042 號、112年度偵字第59282、5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本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 實 蔡本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 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將其名下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光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蔡本昱名義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而不知 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販賣限定的陶瓷碗,有一個 買家「李紫涵」要跟我買,請我開立蝦皮帳號賣給他,買家 給我一張圖片,顯示我沒有簽訂金流協議,所以無法購買, 另外對方有給我一個蝦皮客服的連結,叫我點這個連結去跟 蝦皮客服聯繫,我跟客服聯繫後,客服表示要從銀行端跟蝦 皮做聯繫,我公司是用玉山銀行,所以我跟客服表示我要用 玉山銀行簽,玉山銀行就打給我,說戶頭要有新臺幣(下同 )3萬元,我說我沒有,對方就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就幫我 處理;名下全部卡片都要寄出;我的認知是他們要幫我做金 流協議的簽署;對方跟我說是跟金管會簽,我有上網查,確 實有金管會這個單位,而且對方的號碼顯示是玉山銀行,我 就把提款卡寄出,對方說提款卡是要確保我的帳戶安全,確 保沒有其他人可以進入我的帳戶系統,我還是可以透過網路 銀行使用,他們由後台確認帳號、密碼不能由他人使用,沒 有外流出去的風險等語(本院卷第72至74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實際上被告也是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分別匯款至前述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提領後 不知去向,為附表所示之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施○靜出具之轉帳明細(偵44548卷第8至9、27至 29頁)、賴○芳出具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951卷第2 5至33、47至49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吳○晴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偵52042卷第29至40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鍾○揚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偵59282卷第11至13頁)、施○出具之匯款明細(偵59484 卷第22至23頁)、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安出具之對話紀錄(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706500號 卷第17、23至2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前述帳戶有作為詐 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 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提供前述帳戶,是否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 (二)被告犯意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為針對個 人身分之資金流通管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 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近年來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 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李紫涵」傳送訊息到「三麗 鷗聯名佛跳牆碗」群組對話之email擷圖(審金訴卷第63 頁),然而該擷圖並無被告與「李紫涵」之具體對話內容 ,則被告是否確實是受「李紫涵」等人之詐欺而為本案行 為,已難認定。被告雖然再提出其與電話號碼顯示為「00 00000000(或000000000000)」(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 服務電話)之通聯記錄(審金訴卷第71頁、金訴卷第39頁 ),欲證明其是受詐欺集團佯稱為玉山銀行行員詐欺而為 本案行為,然而該對話紀錄僅有通話之時間及秒數,並無 對話之內容,亦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證。   3.又被告雖有提出其與佯稱為玉山銀行行員之「林冠宇」之 對話紀錄(金訴卷第33至38頁)作為佐證,然而,該對話 紀錄中無法明確看出對方為玉山銀行行員;且被告向其詢 問:「買家說他蝦皮錢包在下標我蝦皮商品後被凍結,請 問能否處理」等語,「林冠宇」竟說可以,為何玉山銀行 行員可以協助處理蝦皮購物及蝦皮錢包之問題,已經相當 令人懷疑。之後,「林冠宇」竟指示被告透過空軍一號寄 送包裹至「嘉義興昌站」給「徐亮甫」,若對方如被告所 述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行員,為何需要指示被告透過空軍 一號寄送包裹至嘉義給不詳之人,更是完全不合常理。   4.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且自稱長期在網路兼職販售 商品(金訴卷第271頁),對於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有相當之警覺 性;且被告也供稱對方要求提供所有提款卡及密碼以簽金 流協議時也覺得很奇怪,一開始不想寄,因為知道這個不 能離身(偵44548卷第40頁),甚至先拒絕對方(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1271706500號卷第3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涉 及刑事犯罪,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被告提供之前述對話 紀錄中也可以看到被告向「林冠宇」詢問,其使用被告帳 戶重複匯提所支付之手續費是否會歸還(金訴卷第37頁) ,可見被告非常清楚對方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以自 由進行款項之收受及提領,無論該款項是合法資金或非法 犯罪所得,卻仍執意將前述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前述帳戶進行不法犯罪及洗錢行 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多個帳戶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 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51、52042 號、112年度偵字第59282、5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5 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提供前述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前述帳戶詐欺被害人並 加以隱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機械設計繪圖助理,月收入約 28,000至30,000元,與家人同住,單身,無子,無人需要 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264頁);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到庭之吳○晴調解 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認定: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 犯行,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到庭之吳○晴調解成立, 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 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諭知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院前述所諭知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施○靜(提告)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施○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下午5時57分許 41,050元、6,543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 2 賴○芳(提告)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自稱為購物平台小編、台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超商誤刷條碼,致產生多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賴○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下午4時36分許 49,987元、4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951號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下午5時58分許、下午6時2分許 29,985元、29,985元、1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吳○晴 (提告) 112年3月2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佯稱因賣貨便系統有誤,需透過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再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吳○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13分許 9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042號 4 鐘○揚(提告) 112年3月24日下午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佯稱因蝦皮購物平台有誤,需透過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再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並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鐘○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下午5時11分許、下午5時12分許 9,989元、9,985元、9,999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282號 5 施○(提告)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佯稱無法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需透過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再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施○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46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484號 6 吳○安 112年3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解除錯誤設定,致吳○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42分 49,985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559號

2025-03-25

TPHM-113-上訴-602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謝運奎 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被告鄭鴻威等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告發人為本案之 被害人,為取得組織犯罪成員名單以請求賠償,得適用或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之規定檢閱卷宗與證據等語 。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 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 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權益 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 人之人,是以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由其委任之代理人檢閱卷 宗及證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認且不爭執其為本案之「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則依 上開法規及裁定意旨,其既非本案之被告或辯護人、自訴代理 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其向本院聲請檢閱本案案件卷 宗、證物並抄錄或攝影,於法未合。 ㈡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規定,認告發 人亦得聲請閱覽卷證云云。告訴與告發雖均同屬偵查權之發動 ,然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並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之訴訟行為,若非告訴權人, 僅能告發犯罪,而不能提出告訴。其中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 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 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2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之告發人,則係訴訟主體、告訴人、被害人以外之 第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與「告發」二者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及法律所賦與之 權能,各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諸如:①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利,告發 人則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469號判決意旨謂:「檢察官 不服第一審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雖於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引 據告發人侯○○為告訴人及其請求檢察官上訴所述理由,其上訴 仍為法之所許,不得認其上訴有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情形 以判決駁回之」等語即明;②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陳述意見權, 告發人則否,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第31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 號判決意旨謂:「按審判中訴訟的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 (含自訴人;控方)及被告(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 辯方),雖不包括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而 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主要任務在維持公訴,說服法院,俾使 被告受罪刑宣告,從而維護被害人的權益並安定社會秩序,此 為其法定任務與追求的目標,但衡諸實際,除被告等辯方人員 之外,對於訴訟進行的程度及結果最為關心者,厥為被害人或 其家屬,尤其關於辯方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被害人等常有 一定程度的了解或不同觀點,甚至可能優於公訴檢察官,是為 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的控訴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7 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同法第271條之1關於告訴人得委任代理 人到場陳述意見、所委任之律師得為閱卷等事的規範,學理上 統稱為『被害人陳述制度』」等語亦可知悉;③告訴人得就證據 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既 刻意區別告發人與告訴人,使之各自享有不同訴訟法上權能, 本不容混淆,亦無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故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上開所指,顯有違誤。 ㈢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第七編之三「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同法第455條之38至46)。而同法第455條之38第 1項明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 、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 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 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 、第37條第1項之罪」;另參以本次增訂之立法說明謂:「審 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 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 ,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 嚴。關於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考量上開被害人訴訟參與制 度之目的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自以侵害被害人生命、身 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為宜」等旨,顯 見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聲請參與訴訟。本案檢察官係以刑法 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鄭鴻威等人提 起公訴,該等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 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罪名,更非立法說明所謂「侵害 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 」,且聲請人亦難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援引或類推適 用同法第455條之42規定,而付與其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被告鄭鴻威等人被訴犯罪事實,僅 屬告發人地位,逕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難謂合法,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聲-662-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詠裕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3536號、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詠裕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詠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 告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09頁),足認 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 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其辯護人則稱:本案總犯罪金額為新臺幣7萬5,000元,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鈺珊達成和解,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3 月,與其他案件受害金額達上百萬元之刑度相去不遠,顯有 失衡。且被告於113年1月30日遭遇重大車禍,傷勢嚴重,曾 入住加護病房,出院後仍須復健長達1年以上,實無法負擔 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年紀尚輕,倘有刑事案件前案紀錄, 對於其未來工作及生活勢必造成影響甚鉅,而被告一再希望 與告訴人均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藍笠君警詢所留之電話已 成空號;告訴人林志和警詢時所留之電話為其配偶之電話, 經其配偶告知告訴人林志和已2年未與其聯繫;告訴人徐世 勳警詢所留之電話已成空號,被告無法與上開告訴人取得聯 繫,故未能和解。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 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 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鈺珊調解成立且將調解金給付完 畢,其他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 等情;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各情,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濫 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為輕度之刑,顯 無量刑過重之情,且量刑因子並無變異,難認第一審簡易判 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鈺珊調解成立,且 已按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參 金簡卷第15頁),而告訴人藍笠君、林志和、徐世勳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等節,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可稽(參本院金簡 上卷第89頁),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藍笠君,其警詢所 留之電話已成空號;告訴人林志和警詢時所留之電話為其配 偶之電話,經其配偶告知告訴人林志和已2年未與其聯繫; 告訴人徐世勳,其於警詢所留之電話已成空號等節,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31頁),故而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藍笠君、林志和、徐世勳等調解成立,足徵被告 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536號、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詠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一)起訴書部分:  1.附表編號1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借 貸找陳經理』之LINE暱稱以及利用『很好貸』之網站,向藍笠 君佯稱要繳款才能解凍『很好貸』網站的帳戶,致其陷於錯誤 」。  2.附表編號2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貸 款簡訊給黃鈺珊後,佯稱手續操作失誤,要求黃玉珊繳款, 致其陷於錯誤」。  3.附表編號3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 貸款必須要先到超商代碼繳費,之後才會撥款,致林志和陷 於錯誤」  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泓科科技函覆之條碼對應資訊」。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附表編號1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借款廣告,再佯以臉書暱稱 『小額借款劉娟』、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劉小姐』以及貸款 之線上客服等,要求徐世勳付錢解鎖貸款平台,致其陷於錯 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之「Bi to 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成功以匯入之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使該等詐欺所得 於遭轉帳、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 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將其幣托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四)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 ,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 是就其所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鈺珊調解成立且將調解金給付完畢,其他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等情;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時稱自己並未獲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二)另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53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楊詠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裕能預見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實與銀行金融帳戶 無異,提供幣託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 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12分許,以網 路申請之方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個人上半身照片 、帳號0000000000000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等資料,在線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幣託台灣公司)申辦「Bito Pro」帳戶(下稱幣 託帳戶),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通過幣託台灣公司對其所 為之身分、銀行帳戶及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等驗證而取得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之幣託帳戶後,旋將其幣 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任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存入(即加值)詐 騙取得之贓款,再交易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 包,藉此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追查犯罪贓款之斷點。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以楊詠裕之幣託帳 戶所產製之加值新臺幣條碼繳費,因而加值至上開楊詠裕之 幣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 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地址。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笠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黃鈺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林志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詠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幣託帳戶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 2 ①告訴人藍笠君、黃鈺珊、林志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③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驗證資料、新台幣加值提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繳費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地址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繳費時間 繳費筆數、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備註 1 藍笠君(提出告訴) 112年5月12日21時20分 1筆、5000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53536號 2 黃鈺珊(提出告訴) 112年5月22日15時19分 2筆、1萬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 3 林志和(提出告訴) 112年5月14日11時39分 2筆、1萬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112年5月15日20時29分 2筆、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   被   告 楊詠裕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雲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詠裕能預見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實與銀 行金融帳戶無異,提供幣託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12 分許,以網路申請之方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個人 上半身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等資料,在線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台灣公司)申辦「Bito Pro」帳 戶(下稱幣託帳戶),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通過幣託台灣 公司對其所為之身分、銀行帳戶及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等驗證而取得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之幣託帳戶後 ,旋將其幣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存入( 即加值)詐騙取得之贓款,再交易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 虛擬通貨錢包,藉此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追查犯罪贓款 之斷點。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徐世勳行騙,致徐世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以楊詠裕之幣託帳戶所產製之加 值新臺幣條碼繳費,因而加值至上開楊詠裕之幣託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 通貨錢包地址。嗣徐世勳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案經徐世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詠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世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驗證資料、新台幣加值提 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幣託帳戶與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申請行騙他人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36、5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 21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幣託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徐世勳(提出告訴) 112年6月7日 11時26分 5000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2年6月7日11時27分 5000元

2025-03-25

TCDM-113-金簡上-142-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鐘阿扁 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陳清輝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謝鐘阿扁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法條雖 為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但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鐘 阿扁雙腿機能已永久喪失,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且聲請人在訴訟中 對於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確有參與討論之必要性,並有機 會對於科刑表示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審理中 。嗣公訴人依現存證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 過失致重傷害罪,是以被告被訴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情形。又聲請人為 本案之被害人,是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再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24

CHDM-114-聲-9-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宥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至7行:朱宥輔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歷知悉期以 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犯行,逃避司法機關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 融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故如依他人指示持不明之 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交予該人再行 轉交,顯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且此所為可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遭司法機關查緝,並將 所提領款項轉交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是持不明之人申辦提領款提領來源 不明款項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朱 宥輔已可預見友人林鎧城(另案偵查中)以賺外快為由邀 其持不明之人申辦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林鎧城 再行轉交出,所提領、轉交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所詐得款項,並經提領轉交,將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詐欺犯行、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猶為賺取 林鎧城所承諾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而仍基於縱使所 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所得,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林 鎧、收受林鎧城交付詐欺款項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朱宥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蔡榮芳提出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5月21日對帳單交易明細(偵 查卷第44至45頁)。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 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罪,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獲有所 提領金額1%即300元之報酬,雖未繳回,然被告犯後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金額1萬5000元),已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已逾其犯罪所得,則與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當,應認核與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朱宥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多人參與 分工完成,被告依本件犯行,提領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轉 交予林鎧城再行轉交等所為,縱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但 被告所參與本件行為,確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應就本件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件犯行與「林鎧 城」、收受林鎧城轉交款項之成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 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並坦認本件犯罪所得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即300元報酬,此部分款項被告雖未繳回,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金額為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參酌依該條制訂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條訂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併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故於本條例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等語,可徵該條規定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係為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有此規定,因此本件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所履行損害賠償金額1萬5000元,顯已逾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300元,是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量刑審酌):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金額已逾本件犯行之報酬,亦應寬認 核與該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罪 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中之輕罪,是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雖為分擔 家計,然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將款項轉交予「林鎧城」後轉交出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 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 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 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急於求職而失慮,致罹 刑典,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 ,並明確說明相關犯行情狀,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稱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按,可徵被 告犯後態度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2)並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免被告因 輕率而再為不法行為,敦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 化其守法意識,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維社 會秩序,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 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 (二)經查: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所提領、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3萬元,並 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 為3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 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款項提領後亦均交予「林鎧城」再行轉交,其報酬以 提領金額1%計算之款項,則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 ,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詐欺所得相關犯行、取得詐 欺所有財物者,且報酬金額不高,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則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全部諭知沒收並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   2、又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元部分,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所 調解並給付金額已逾該次犯行報酬,可認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6號   被   告 朱宥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宥輔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林鎧城」( 另經警調查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0餘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蕾」、「張瑞鵬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嗣與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曉蕾」、「張瑞鵬」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訛 詐蔡榮芳,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日20時39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朱宥輔依 「林鎧城」指示,於113年4月19日6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西松郵局,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蔡榮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蔡榮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宥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林鎧城」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蔡榮芳匯入之3萬元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榮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3萬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朱宥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 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 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林鎧城」、「陳曉蕾」、「張瑞鵬」、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領有1,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2025-03-24

TPDM-113-審訴-2384-202503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 PHAN MAO(中文名:魏潘卯【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 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563、3565、58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諭知驅逐出境處分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甲○ ○○ ○ 經原審諭知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其上訴範圍亦得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因此對於 簡易判決,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上訴。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 判決,判處被告即上訴人甲○ ○○ ○ (下稱上訴人)轉 讓偽藥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併諭知「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 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人係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及撤 銷原審關於驅逐出境之處分(見簡上卷第39至43頁),而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判輕一點,只是針對刑度上訴 ,針對驅逐出境也希望法院重新審理等語(見簡上卷第72頁 ),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皆明示未在 上訴範圍,其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是否宜予緩刑之宣告」與「原審諭知驅逐出境處分是否 妥適」,堪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度與保安處分部分 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量刑與保安處分部分與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與保安處分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希望判輕一點,就本案犯行已於警 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皆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且伊前無 前科,請考量伊之品行、犯後態度,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給予緩刑宣告,另伊目前與太太結婚且育有 2名子女,且伊太太現已懷孕,預計000年0月00日生產,伊 對於犯行已坦承不諱,且無前科,如再對伊驅逐出境,將影 響伊與子女、太太的權利與生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 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轉讓偽藥罪共2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訴人所轉讓 之毒品咖啡包分別為5包及4包;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上訴人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上 訴人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是於法定刑、處斷刑範圍內量刑, 並無畸重量刑之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人 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輕之刑,難認有理由,故上訴人以原審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部分應予駁回。 ㈡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可知上訴人係以「依親(即其配偶阮○○)」為由在臺獲准居留(見民雄分局卷第44頁),而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的居留證是與太太結婚而取得,伊與太太原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另上訴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最新戶口名簿足認上訴人與其配偶第三名子女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見簡上卷第80頁)。則上訴人係以依親來臺居留多年,並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且上訴人原與其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則育有第三名子女。本院審酌上訴人本案犯行雖屬不該,然其來臺依親多年,其在臺期間迄今並未有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又其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能在臺合法工作(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雖稱「他是依親,依親在中華民國法律他是沒有工作權的,結果在臺灣工作那麼久,連他的雇主都有違反臺灣的法律,因為非法僱用外籍勞工」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顯然未瞭解法律而誤上訴人合法依親在臺期間工作需另取得許可),且其與配偶現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倘將其驅逐出境,非但令其未能繼續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對於其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婚姻與家庭生活等基本權利難謂無影響或影響甚微,亦恐有害於其與配偶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完整,與其本案所犯罪行之情節相較,若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處分對其所生影響與侵害將有失輕重,使其喪失工作機會,亦增加被害人謝名宣求償之困難,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疏未審酌上訴人在臺居留之原因、在臺生活情形等情,驟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處分,顯有違誤,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驅逐出境處分有所違誤部分自應予以撤銷。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上訴人本案所為經宣告之徒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再審酌上訴人所為雖應予非難,然其本案犯行乃是初犯,復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堪認其應是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其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藉由本院對其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已足使其等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第三級毒品長期施用會有上癮的疑慮,所以被告用這樣說要緩刑,公訴檢察官覺得憑什麼你一個越南籍的是可以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然是否給予犯罪行為人緩刑之諭知所應考量者,無涉國籍均應平等視之,且現今實務不乏有對外國人為緩刑之諭知,亦不乏有對於涉犯販賣、轉讓毒品者為緩刑之諭知者,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惟審酌上訴人為本案犯行,仍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工作等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期使上訴人確切明瞭其行為之危險,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至於上訴人若未依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或另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之事由,均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24

CYDM-114-簡上-7-202503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緯犯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在鐵軌旁施放沖天炮,而沖天炮之飛行軌跡 無法完全由施放人操控,又因重力而勢必墜落在地,則其在 火車行經之鐵軌旁之公寓大廈建築之陽台位置施放沖天炮, 即有可能對於必須行駛於固定軌道之火車造成難以預期之影 響,所為欠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雖平添軌道 運輸之風險,幸未實際造成行車之損害,兼衡其警詢時所自 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行為之動機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又以被告前已5年以上未有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件尚屬過失犯罪,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時亦向法院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衡酌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所為過失犯罪亦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點第1項第2款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號   被告 周哲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哲緯住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其旁常有烏鴉築 巢衍生嘈雜與髒亂,遂常以沖天炮驅除烏鴉,惟應注意住處 相隔6公尺巷道旁(即北側、海側)即為臺灣鐵路公司所經 營深澳線鐵路之路線與海科館車站,雖未針對車站設施   、軌邊或列車施放沖天炮,惟沖天炮仍有不能完全控制方向   之情形,倘果真竄入車站設施、軌邊或列車,仍易生往來之 危險,能注意而未注意,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晚間6時許   ,於其住處向海側即北側施放沖天炮約10發,致生鐵路往來 之危險,為其時停車於海科館站準備折返瑞芳車站之第4836 次區間車列車長張建隆發現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周哲緯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張建隆於警詢所述 相附,並有張建隆以手機拍攝被告施放沖天炮之影片及擷取 畫面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罪嫌,報告機關認被 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罪嫌,惟依證人所拍攝影像,被告確 係向上施放,已有意避開鐵道相關設施,難認被告有何欲致 生鐵路發生危險之主觀犯意,故應僅構成過失犯,併予敘明   。又被告本案思慮不週,於犯後坦承悔過,應無再犯之虞, 請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3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 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KLDM-114-基交簡-82-2025032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佑澤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39 頁、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澤於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林芳玉 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 ,實屬過輕而未恰,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已敘明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傷勢等情節,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從而 ,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 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⒉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獲 得告訴人原諒,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 卷第47至48頁、第5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 量刑因子之一,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其所量處之刑度亦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自應仍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 理由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過失犯罪 ,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檢察官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簡上 卷第69頁),堪信被告尚能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面對 其所應擔負之責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澤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衡 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林芳玉之傷勢 情形、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從 重量刑(見他字卷第17、21、19、34、84頁、桃交簡字卷第 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3號   被   告 林佑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澤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中午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路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自後方 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林芳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林芳玉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芳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芳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3-交簡上-224-2025032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真 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91號、第1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 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楊慧真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12日某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家豪」 及其轉介之「在線客服」之指示,在臺中市「空軍一號」貨 運中南站寄出附表一所示5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再以LINE 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在線客服」 。嗣詐欺人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楊 慧真提供之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劉雅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暨吳珮菁 、蔡翰林、游佳蓉、邱于綸、廖信權、吳祥瑋、羅嘉慧、鄭 湘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6063 號函暨檢送楊慧真帳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 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楊慧真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31日中 業執字第1120027393號函暨檢送楊慧真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 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楊 慧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第 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2023/07/20一溪湖字第00052號函暨檢 送楊慧真之帳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交易 明細、楊慧真提出與「陳家豪」、「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 、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再起訴書固記載被 告是將前述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 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 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是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有所認 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二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病歷資料,被告於民國106年有跌倒 外傷的過去史,但尚未有明顯心智功能異常,但自107年12 月31日至彰化醫院精神科就診,當時即呈現莫名傻笑、自言 自語、疑似與幻聽說話的症狀,並有類似體幻覺的描述(全 身被穿線拉扯、刺痛)等,相關精神症狀持續到108年10月 都未曾完全改善,因為符合思覺失調症的診斷標準,於108 年10月申請重大傷病卡,並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有持續治 療之記錄到112年11月10日。並經本院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 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鑑定時意 識清醒,於鑑定會談時仍可見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與法 庭所附病歷内容相對一致,因此鑑定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由 於被告的症狀相對持續而穩定,因此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於 被訴犯行時,其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相近,意即,個案因長 期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其心智功能較同齡常人為低,而智力 測驗亦顯示個案之功能約等同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對於現 實事件對自身的影響,無法如常人做足夠廣、深的判斷,其 行為的抉擇,雖然完全能基於自身對現實的判斷,但判斷的 能力,則明顯較同齡常人為低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289至297頁),可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竟仍執意為之,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 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 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及就本案之犯罪之動 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 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 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 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 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 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 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 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 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 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 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 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 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 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 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 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 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 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考量 被告之智力狀態、身心狀態、經濟能力等,是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惟經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犯情節,為使被告對法規 範能有正確認識並確實遵守,考量藉由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 之手段,當能使其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再犯 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此等部分均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以觀後效。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業已繳回,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 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 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 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 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有因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 三、彰基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個案本身之行為,並未出現因疾 病而產生特定的犯罪動機,再加上即使接受治療,只是讓病 患減少社區滋擾的風險(但個案並未造成社區風險),因此 並不建議將個案收治於監禁型的治療環境等語,並考量檢察 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尚無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楊慧真提供予本案詐欺人員之帳戶(戶名均為楊慧真) 編號 帳戶所屬金融機構 帳號 1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證據 1 劉雅綺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17時37分許起,先後冒充「CACO服飾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劉雅綺,並佯稱:因店員疏忽重複刷條碼,欲協助其取消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劉雅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8時12分許 49,988元 楊慧真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雅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及匯款紀錄、LINE帳號頁面擷圖。 112年7月13日18時17分許 49,987元 112年7月13日19時4分許 9,98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6分許 9,985元 2 于 倩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15時許起,先後冒充「旋轉二手拍賣」網站買家、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以撥打電話、加LINE對話等方式聯繫于倩,並佯稱:賣家帳號無法下單匯款,欲協助其解決相關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于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8時21分許 99,105元 楊慧真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慧真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于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錄。 3 吳珮菁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20時許起,先後冒充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客服及郵局人員,以撥打電話、加LINE對話等方式聯繫吳珮菁,並佯稱:買家無法匯款予吳珮菁,欲協助其解決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吳珮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1時19分許 38,038元 楊慧真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珮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匯款紀錄及存摺封面照片。 4 廖信權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21時49分許起,先後冒充「草東沒有派對」電商客服、台新銀行、金管會人員撥打電話予廖信權,並佯稱:訂單設定錯誤,欲協助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廖信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0時12分許 49,989元 (手續費15元) 楊慧真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信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錄。 112年7月14日0時13分許 49,988元 (手續費15元) 112年7月14日0時51分許 49,987元 (手續費15元) 起訴書漏列112年7月14日0時51分許該筆匯款 5 蔡翰林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16時30分許起,冒充「旺達棉品」客服人員,以撥打電話、加LINE對話等方式聯繫蔡翰林,並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透過銀行重新設定個資及高級會員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蔡翰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7時21分許 99,973元 楊慧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翰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通話紀錄。 112年7月13日17時26分許 29,983元 6 吳祥瑋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18時5分許起,先後冒充「不二糕餅」及台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吳祥瑋,並佯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欲協助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吳祥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8時12分許 12,998元 楊慧真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慧真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 112年7月13日18時18分許 17,123元 7 邱于綸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17時26分許起,先後冒充誠品書局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邱于綸,並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成為黃金會員,欲協助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邱于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8時23分許 35,935元 楊慧真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于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消費明細、匯款及通話紀錄。 112年7月13日18時29分許 3,959元 8 羅嘉慧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16時31分許起,冒充臉書人員撥打電話予羅嘉慧,並佯稱:欲協助其處理臉書賣家認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羅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0時14分許 100,001元 楊慧真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嘉慧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9 鄭湘薇 詐欺人員於112年7月11日或其前某日,在臉書登載不實求職廣告,鄭湘薇在臉書見到該廣告後點入並加廣告所留LINE帳號,對方即向鄭湘薇誆稱須辦理網路銀行等語,致鄭湘薇陷於錯誤,遂將帳戶資料及證件傳送予對方申辦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中華郵政傳送至其手機之認證碼告知對方,對方遂得以操作鄭湘薇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鄭湘薇所有之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0時43分許 2,000元 楊慧真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慧真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湘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112年7月11日18時29分許 3,000元 10 游佳蓉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20時14分許起,先後冒充網購平臺人員、臺北郵局業務人員,以撥打電話、加LINE對話等方式聯繫游佳蓉,並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需圈存款項,請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游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1時20分許 49,987元 楊慧真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楊慧真中華郵政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通話及匯款紀錄。 112年7月13日21時23分許 49,987元 112年7月13日21時51分許 49,985元 112年7月13日21時53分許 49,985元

2025-03-21

CHDM-113-金訴-4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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