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NININDWI WULANDARI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羅敏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3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3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經被告以
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伊來臺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然伊於111年12月13日受僱於被告後,被告卻於交
工當日即將伊載至由被告實際經營位於臺中市○○區○○村○○路
00號之新瑞士大飯店,要求伊從事打掃房間、清洗及更換床
被單、飯店客廳清潔等工作(下稱飯店房務工作),每日工
作時間長達13小時,每日超時工作5小時。伊曾向仲介反應
被告要求伊從事許可外之工作,惟未獲改善,伊復於112年3
月20日致電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於112年3月30日派員至新瑞士大飯店實施檢查
後,因被告同意伊轉換雇主,兩造勞動契約即於112年4月7
日終止。臺中市政府復於112年6月17日以被告確有指派伊從
事許可外工作之情事為由,對被告為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
然被告既非僱請伊從事看護工工作,則伊每月工資即應符合
法定基本工資之規定,且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
用,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萬4,016元、平日加班費
7萬280元、休息日加班費3萬6,645元、例假日加班費2萬7,4
12元,合計15萬8,35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1萬1,33
9元,伊尚可請求14萬7,014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要求原告從事許可外之工作,且原告之工
作地點係在新北市,其僅每隔1至2個月會至臺中市1次,每
次待3至5天,因伊母親患有失智症,故偶有將原告誤會成飯
店員工而請其從事飯店業務之情形,然伊於知悉後即已加以
制止,並無長期指派原告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之情事。且伊每
月除給付原告固定工資2萬元外,另有給付加班費2,668元及
工作津貼3,500元,所給付總額已優於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
,亦高於法定基本工資,況原告為外籍看護工,應適用就業
服務法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印尼籍人士,被告委託鴻順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仲介公司)辦理原告來臺工作事宜,原告於111年12月6
日因受被告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而入境我國,被看護者
為被告母親即訴外人羅黃柳枝,聘僱許可期間為111年12月6
日至114年12月6日,兩造約定月薪為2萬元;又羅黃柳枝為
新瑞士大飯店之登記負責人,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致電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申訴其有受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情事後
,勞工局遂於112年3月30日派員至新瑞士大飯店訪查原告工
作情形,兩造並於112年4月7日簽署解約同意書,約定自同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臺中市政府嗣於112年6月17日以被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項「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
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而處以罰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0、436至437頁),且有勞動部111年12月28
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493487號函、兩造勞動契約、臺中市政
府112年6月17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170376號行政處分書、勞
工局113年7月19日中市勞外字第1130037034號函暨所附調查
案件資料(下稱勞工局調查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
至24、197至199、207至208、261至374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原應從事看護工之工作,卻遭被告帶
至瑞士大飯店從事飯店房務工作,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
、加班費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作內容為何及兩造勞動契約有無
勞基法適用等節,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時之工作內容: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方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方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
被告期間均係受被告指派從事飯店房務工作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原告就此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而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⑴新瑞士大飯店之登記負責人為羅黃柳枝,被告則為新瑞士大
飯店之實際經營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且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12年4月17日勞工局訪
談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7、319頁),堪予認定
。觀諸於仲介公司擔任翻譯人員之訴外人林立生於000年0月
00日、同年月17日傳送予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小姐,以下幾件事情是雇主要請妳注意:1.工作時間:07:
00-21:00,工作結束的時間要看妳,所以不一定。2.早晚
掃地+拖地,清潔女廁所、男廁所和一樓大廳。3.每天15:0
0-16:00,要關201/202/205的窗簾。4.在飯店工作不可以
吃完晚餐後就不想工作。5.因為妳還聽不懂國語,每天要學
習,把常用的字記起來,例如:窗簾、杯子、椅子、關門、
鎖門。6.妳的數字2跟字母A常常顛倒。7.工作要主動一點」
、「這些是雇主要轉達,不是罵妳」、「老闆說如果妳要洗
被套,妳要翻面,拉鍊不要勾壞掉」等語,經原告覆以:「
我每天都有在工作,晚上工作做完了還要做什麼」、「她就
很囉唆,連洗澡要求洗溫水都要尖叫」、「老師,如果可我
想要換工作,在這裡工作要一直做一直做,沒有停,工作很
重,我每天都有關窗簾,他還一直找碴,老師我可以轉換雇
主嗎」等語,有原告與林立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中文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58頁),另參
證人林立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事項係被告請我轉
告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可知被告確有委請林
立生轉達其欲交辦予原告之飯店房務工作內容,並約明工作
時間,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指派其至新瑞士大飯店從事飯店
房務工作,且該工作內容,顯與看護被告母親之工作事項無
涉等情,應為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時所受指派工作內容即為打掃20間
飯店房間,並提出記載有「打掃HOTEL 20間房」等內容之印
尼雇主聘工詳情表(下稱聘工詳情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7
頁),被告固否認上開文字為其記載,然仲介公司所屬員工
即證人林立生及證人李春陽均證稱其並未見過原告提出之聘
工詳情表,仲介公司不可能為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2
4、226頁),復經證人李春陽提出仲介公司留存之聘工詳情
表(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其記載內容與原告提出之版本
顯有不同,即仲介公司留存之聘工詳情表記載內容略為:「
工作住址:新北」、「住家總面積約30坪」、「主要工作:
煮三餐、清洗打掃」、「照顧老人或病人:病人年齡80歲,
老人癡呆;工作內容:清理大小便;注意事項:失智,比較
會唸,要忍耐」;然原告提出其之聘工詳情表則係記載:「
工作住址:台中」、「住家總面積約300坪」、「主要工作
:清洗打掃」、「注意事項:打掃HOTEL 20間房」等內容,
並無需照顧老人或病人之記載,顯見原告所收受之聘工詳情
表有遭塗改之情形,參原告曾於112年2月28日傳送通訊軟體
LINE訊息予林立生表示:「老師,我在這邊被要求一個人打
掃30個房間,在我的合約上只有寫要打掃20個房間,在這裡
工作,每天都很辛苦,旅館總共約35個房間」等語,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中文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
54頁),另參原告於勞工局至新瑞士大飯店實施檢查時,亦
表示:「當時約定打掃飯店約20間房,但實際要打掃30多間
房間,經朋友告知打掃飯店是違法的」等語,有勞工局112
年3月30日談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6頁),可證原告受
僱於被告期間已數度向林立生反應其難以負荷被告指派之飯
店房務工作,且係自友人處得知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係不合規
定始提出申訴等情,足認原告實際所收受之聘工詳情表即為
其所提出記載應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之版本,衡諸原告不諳中
文及其最初僅係向仲介公司反應打掃房間數量有異而非工作
事項不符約定等情,自難認原告有何將聘工詳情表塗改為飯
店房務工作之動機,故雖原告提出之聘工詳情表究係遭何人
嗣後塗改尚有未明,惟經綜觀上情,足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時
所受指派之工作內容即為飯店房務工作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受聘僱之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而非新瑞
士大飯店所在之臺中市云云。惟參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傳送:「先生,507
的馬桶水流不出來,洗手台和淋浴也不能用」等語,經被告
回以:「(傳送檔案)妳可以用它,放在202的櫃檯」、「
當馬桶和管線堵塞時,妳可先試試看」等語;被告於112年1
月5日向原告道以:「老闆今天下午去醫院,20:00回旅館
」、「如果有顧客需要辦理入住,房間的價格如下:201/20
2/205/208/209單人房一天的價額是1800元」、「特價單人
房一天的價格是1200元,房間號碼是A01/A02/A03/A05/A07
」、「老闆給妳百元鈔,可以找錢給客戶」、「當顧客到達
旅館後,妳可以打給我,我和顧客溝通後會再告知妳下一步
要做什麼」等語;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向被告詢問:「WAME
N打開,先生,請問什麼是WAMEN?阿嬤要我做,但我不瞭解
」等語,經被告回以:「打開清單上房間的燈」、「顧客辦
理入住了嗎」、「請妳協助老闆到晚上11點,直到所有顧客
回到房間為止」等語;原告復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詢問:
「先生,顧客何時入住」、「因為我正在洗床單」、「我放
了兩個電毯在木屋但是沒有暖耶,先生」等語,經被告回稱
:「18:15-18:30」、「單人床沒有(電毯),我移到302
房」等語,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中文譯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上
開對話內容可見兩造均係就飯店設備、客人入住等事項為交
辦及聯繫,被告除將飯店各房間價格交辦予原告以代收款項
外,更請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以完成所有住客之入住,而未見
被告曾就看護工之工作內容與原告為溝通,再再顯示被告確
係僱請原告從事飯店房務工作甚明。
⑷復參被告於112年4月7日勞工局人員詢問其為何未通知主管機
關有關原告之工作許可地變更乙事,其僅覆以:我有請仲介
公司協助上網通報原告住宿地點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可見被告除未否認原告實際提供勞務地點係位於臺中
市之新瑞士大飯店外,更表示有請仲介公司協助通報原告工
作地點之變更,足認原告實際工作地點確係位於臺中市,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係位於新北市云云,
卻未能舉證以實,自難認可採。況臺中市政府亦以查獲被告
有以家庭看護工名義聘僱原告來臺工作卻使原告於新瑞士大
飯店從事打掃清潔、整理客房之工作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3款、同法第68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處以罰鍰在案,
亦足證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而至新瑞士大飯店從事飯店房務
工作之事實。被告抗辯其僅係非常態性委請原告從事飯店房
務工作云云,未能舉證以實,殊難可採。
⑸至負責辦理原告來臺工作之仲介公司人員即證人李春陽固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會講印尼文,只聽的懂一點點,無
法與原告直接溝通,與原告聯繫時,其大部分都是講被告母
親有失智症之狀況,原告有講被告對她非常好,雖原告有反
應過原告母親請她去關窗戶、打掃客廳之情形,但此情形記
得只有一次,我有回覆說這些本來就是照顧被告母親的範圍
,後來原告換雇主也是我處理,當時原告瞎掰很多理由,說
被告母親叫她做很多事情,打掃房間、對她很兇等,後來原
告換雇主時也是我去接送,因為我們車上都有翻譯老師,其
有問原告為何要做這樣的動作,原告才說她花了6,000元給
外面專門教她們如何作假、轉出的團體,這些都是翻譯老師
翻譯給我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惟仲介公司
之翻譯人員即證人林立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新瑞士大
飯店載原告離開時,途中原告在車上想吐,我們有下車休息
,在女廁有講一通電話,我有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他有花
6,000元找人幫忙,至於幫什麼事我不清楚,我有問她是否
找人教她作假,她只有說有人要幫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至223頁),是證人李春陽既稱無法直接與原告溝通,且
其所獲得資訊係透過翻譯人員而來云云,則同行之擔任翻譯
之林立生既已證稱未曾聽聞原告有找人教其作假等情,證人
李春陽前開所述即乏所據,難認可採;雖證人李春陽復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接回原告當天原告在途中上廁所時有講電
話,我用即時翻譯軟體得知原告與其友人說已經騙仲介載其
下山了,接下來該怎麼做云云,然其前後證述有關得知原告
所述上開內容之方式顯然不一,且有違常情,亦無相關事證
可佐,自難盡信。
⒉綜上,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作內容為至新瑞士大
飯店提供飯店房務工作等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係於
新北市從事看護工作云云,卻未能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
,自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及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工資差額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對於外籍勞工並無另訂基本工
資之規定,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
本國勞工或外籍勞工,其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亦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29918號函釋可參。查
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係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顯屬應適用勞基法事業單位之勞工無疑,基
此,其所受領工資自應受前開法定基本工資之保障。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及加班費,依前揭說明,即
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為外籍人士,故應適用就業服務法而
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⑵有關原告每月工資之認定,兩造勞動契約固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元,惟被告辯稱其每月另有給付3,500之工作津貼及2,668
元之加班費,故其每月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已優於法定基本工
資云云。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每月另有受上開給付等情,惟稱
原告所為3,500元之給付係因被告未依兩造勞動契約免費提
供早餐予原告所為之補貼等語。此參兩造勞動契約第3.4條
「甲方應免費提供乙方每日適當三餐膳食」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198頁),可知原告負有免費提供三餐膳食之義務,又
證人李春陽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每月被告給付之3,500
元是因飲食習慣不同之餐費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餐費補貼而另為給付等語,尚非虛
妄。惟參以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勞工局訪談時自陳:被告每
個月有多給1,000元餐費及2,500元工資打掃飯店等語,有勞
工局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是被告每月
額外給付3,500元中之2,500元亦應屬工資之給付,至有關被
告所為之加班費給付,自不得計入屬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
基本工資,是原告每月給付之工資金額應為2萬2,500元。又
111年及112年之法定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
年4月7日間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差額應為1萬4,352元【
(25,250-22,500)×19/30+(26,400-22,500)×(3+7/30)
=14,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
資差額1萬4,35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取
。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
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9條
規定,勞工於上開各條規定之例假、休息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
⑵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日工作時數均為13小時,其
平日加班日數共84天、週六加班日數共16天、週日加班日數
共16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被告委請證人林立生於
000年0月00日傳送予原告訊息,明確記載:「工作時間:07
:00-21:00,工作結束的時間要看妳,所以不一定」、「
每天15:00-16:00,要關201/202/205的窗簾」等內容,及
原告提出上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
被告於聘僱許可期間均有陸續交辦飯店房務工作予原告等情
,是原告主張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且每日工作時間為上
午7時至下午9時等節,尚非無據。茲按原告為隻身來臺工作
之印尼籍勞工,且在受雇主即被告之指揮監督及不諳中文之
情形下,欲為證據保存或蒐集本非易事,然衡諸原告所提前
揭事證,被告既曾規定原告之工作時間為「07:00-21:00
」,且每天均需於固定時段執行特定工作事項等情,自足認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均無休假,且每日工作時間為上
午7時至下午9時等情,應堪採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及卷附外國人安置案件申請紀錄之記載,原告曾
表示其仍有午休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1、255頁),應
認原告前揭工作時間應扣除30分鐘之休息時間,即12.5小時
(計算式:13-0.5=12.5),始為其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被
告既未能舉反證證明原告有未於其所指派之工作時段提供勞
務或有給予原告休假之情事,自難認其開所辯為真實可採。
⑶則原告主張請求加班費之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4月7日期間
,並無休假,且於111年度應有休息日3日、例假日2日,於1
12年度應有休息日13日、例假日14日,此部分得請求之休息
日加班費共3萬6,645元、例假日加班費共2萬5,97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平日加班14日、於112
年平日加班70日,此部分得請求之加班費共6萬2,70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雖原告請求依平日加班費計算之期間亦有
國定假日,惟原告既僅請求依平日加班費計算所得之工資,
本院自應以原告請求之範圍為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
總額為12萬5,321元(計算式:62,706+36,645+25,970=125,
321)。又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加班費自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
萬1,339元,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7頁),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加班費於扣除1萬1,339元後,
為11萬3,982元(計算式:125,321-11,339=113,982)。
⒊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萬4,352元
及加班費11萬3,982元,合計12萬8,3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4月7日終止,則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即應於該日結清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75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
334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所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
月份 平日 休息日 例假日 每日工作12.5小時,加班4.5小時 111年12月 ①每日加班費(25,250÷30÷8×4/3×2)+(25,250÷30÷8×5/3×2.5)=719元 ②加班14日,共10,066元 ①每日加班費(25,250÷30÷8×4/3×2)+(25,250÷30÷8×5/3×6)+(25,250÷30÷8×8/3×4.5)=2,595元 ②加班3日,共7,785元 ①每日加班費(25,250÷30÷8×1×8)+(25,250÷30÷8×4/3×2)+(25,250÷30÷8×5/3×2.5)=1,561元 ②加班2天,共3,122元 112年1月 ①每日加班費(26,400÷30÷8×4/3×2)+(26,400÷30÷8×5/3×2.5)=752元 ②加班22日,共16,544元 ①每日加班費(26,400÷30÷8×4/3×2)+(26,400÷30÷8×5/3×6)+(26,400÷30÷8×8/3×4.5)=2,713元 ②加班4日,10,852元 ①每日加班費(26,400÷30÷8×1×8)+(26,400÷30÷8×4/3×2)+(26,400÷30÷8×5/3×2.5)=1,632元 ②加班5日,共8,160元 112年2月 加班20日,共15,040元 加班4日,共10,852元 加班4日,共6,528元 112年3月 加班23日,共17,296元 加班4日,共10,852元 加班4日,共6,528元 112年4月 加班5日,共3,760元 加班1日,共2,713元 加班1日,共1,632元 小計 111年度加班天數/加班費總額 14日/10,066元 3日/7,785元 2日/3,122元 112平度加班天數/加班費總額 70日/52,640元 13日/35,269元 14日/22,848元 總計 62,706元 43,054元 25,970元 原告請求金額 70,280元 36,645元 27,412元 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62,706元 36,645元 25,970元
TCDV-112-勞簡-12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