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期貨交易法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74號 原 告 段喬馨 陳文海 張廖秀荔 張藝菁 陳子瑨 許湞惠 郭淑嫥 劉三合 吳大卿 薛堯庭 范宇和 楊敏芬 王世儀 艾 聰 黃宣容 廖千容 胡慧玲 洪春秀 朱愷文 黃蕙榆 黨富𧃸 楊頂煌 林秀姐 邊平明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 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 一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 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 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 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 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 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主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242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 52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 。惟刑事庭係認定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於被告違 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須徵收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至遲已於113年12月8日送達全部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113年6月25日呈報狀,只有原告段喬馨簽章,其餘 原告均未簽名或蓋章,亦無表示段喬馨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旨 又無委任狀(本院刑事庭113年7月2日112年度附民字第352 號裁定關於段喬馨為「兼上列23人訴訟代理人」之記載顯係 誤載)。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同一裁定命原告陳文海、 張廖秀荔、張藝菁、陳子瑨、許湞惠、郭淑嫥、劉三合、吳 大卿、薛堯庭、范宇和、楊敏芬、王世儀、艾聰、黃宣容、 廖千容、胡慧玲、洪春秀、朱愷文、黃蕙榆、黨富𧃸、楊頂 煌、林秀姐、邊平明於5日內到院補行簽名或蓋章,該裁定 至遲已於113年12月8日送達全部原告,前已敘明。 三、原告均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7

TCDV-113-金-374-2025011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連君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5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連君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簡連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公證書正本(含契約終止及還款協議書、匯款單據、GEP Cap ital穩定收益認購申請【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連君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起到109年7月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就其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 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 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刑之減輕(自首)   被告於110年5月9日至臺灣苗栗地方地方檢察署,表明其有 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恐違反期貨交 易法相關規定等情,有偵訊筆錄附卷為憑(見他字第736號 卷第5至6頁),復卷內又無相關資料可徵在此之前,已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相關犯罪事實及行為人,是被 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 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 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 利之地位,然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接受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全權委託,代為執行投資外匯槓桿保證金 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一定之報酬,所為已損及期貨交易業 務之專業性,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期間、經手金額、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寫程式、勉持 之家庭經濟、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編號4至7所示之人表示不願追究,雖有意願與編號9至1 1所示之人和解,惟雙方就金額無共識未能成立(見他字第6 904號卷第69至79、91至93頁、他字第5449號卷第39頁、金 訴字卷第63、69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 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依被告與本案告訴人間雖有約定報酬之給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於105年9月22日起到109年7月6日止從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過程中雖有獲利,但是獲利都在平臺裡,後來平臺無預警關閉,錢都沒有辦法領出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可知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於105年9月下旬到108年7月下旬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在KRCFX平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然發現平臺之監管牌照過期有問題,後轉到GKFX平臺進行操作,直到109年11月上旬該平臺無預警關閉,尚未領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獲利,更遑論約定之報酬,另依本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94號   被   告 簡連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連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 意,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接受如附表所示 之人全權委託,代為執行投資外匯槓桿保證金交易,並允諾 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3%之報酬,其餘獲利則全數歸簡連君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至 簡連君指定其經營之欣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欣陽公司) 帳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 陽公司帳戶)或現金支付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 ,簡連君再透過境外金融服務商,操作外匯槓桿保證金交易 ,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簡連君自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吳鎮有、吳聲廷、吳家源、劉岳奇、劉謝 秀琴告發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連君於警詢、調詢、偵查之供述 ㈠被告未經許可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3%之報酬,其餘獲利則全數歸被告所有之事實。 ㈡被告透過境外平台(即金融服務商)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以被告名義將投資款項匯至境外平台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㈠證人蔡佳彣於警詢之證述 ㈡GEP Capital穩定收益認購申請、契約終止協議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蔡佳彣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之報酬。 ㈡證人蔡佳彣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3 ㈠證人劉佑榆於警詢之證述 ㈡GEP Capital穩定收益認購申請、契約終止及還款協議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劉佑榆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之報酬。 ㈡證人劉佑榆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4 證人賴勁羽於警詢之證述 ㈠被告接受證人賴勁羽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固定報酬。 ㈡證人賴勁羽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5 ㈠證人即告發人吳鎮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借款契約(借據) ㈠被告接受證人吳鎮有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3%之報酬。 ㈡證人吳鎮有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 6 ㈠證人即告發人吳聲廷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㈡雙方協議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吳聲廷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3%之報酬。 ㈡證人吳聲廷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 7 ㈠證人即告發人吳家源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發人吳聲廷於偵查之證述 ㈢雙方協議合約書、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吳家源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3%之報酬。 ㈡證人吳家源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8 ㈠證人即告發人劉岳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發人劉謝秀琴於警詢之證述 ㈢雙方協議合約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劉岳奇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3%之報酬。 ㈡證人劉岳奇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 9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4月25日中壢營字第11300018531號函附之欣陽公司帳戶、簡連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國外匯款資料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匯款至欣陽公司帳戶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 ㈡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以其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2,185元至境外帳戶,並分別於107年2月1日、108年11月27日、109年11月2日,以簡連君帳戶收取境外匯入款61萬2,952元、3萬3,312元、3萬6,55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被告於 上述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經營事業之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基於經營 同一事業之目的,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及告訴人吳鎮有指訴另於10 8年1月17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管理之鎮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鎮有公司)帳戶、109年9月4日匯款39萬1,000元至欣陽 公司帳戶與以債權9,000元抵繳投資款項部分,亦涉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辯稱:105年時,伊已經 有操作到800多萬元,足以支付告訴人吳鎮有等人之獲利, 伊為了省手續費,就沒匯至國外,109年11月伊申請出金有 確實收到款項,後來券商平台無預警關閉,伊才無法取回投 資本金;金額35萬元之雙方協議合約書有可能是事後補簽, 伊不確定是否為代操款項,可能是告訴人吳鎮有找伊寫程式 款項,伊向告訴人吳鎮有借39萬1,000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鎮有於偵查中陳稱:伊交投資款給被告後,有看被 告在鎮有公司操作其開發之交易系統,伊沒有請被告登入平 台查看伊投資情形,伊先前依照被告給伊之網址連線查看平 台,該平台看起來很正常,現在搜尋不到該平台等語,告訴 人吳聲廷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隨時開著電腦,在鎮有公司也 會,有時候伊看到被告登入平台,但是伊不懂伊投入金額有 無在平台內等語,告訴人劉岳奇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看被告 在用電腦操盤軟體等語。可知被告確曾正常登入境外平台及 操作其開發之交易系統,然現已無法經由網址連線該平台, 則被告辯稱券商平台無預警關閉致無法取回投資本金等語, 尚非無據。又依待證事實欄編號9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吳鎮 有等人收取投資款項後,於108年11月27日、109年11月2日 仍有收到出金款項,實無法遽論被告於接受告訴人吳鎮有等 人委託操作外匯保證金時,明知其使用之境外平台將關閉致 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參以告訴人吳鎮有、吳聲廷、劉岳奇與 被告同在鎮有公司上班,隨時可以要求查看被告在平台內外 匯餘額,然均未能指明被告操作之外匯餘額金額,且外匯保 證金是利用財務槓桿原理,投資者能夠以小博大,則被告辯 稱以105年其投入外匯保證金所賺取利潤即足以支付告訴人 吳鎮有等人之報酬,不無可能。而告訴人吳鎮有等人與被告 簽立之雙方協議合約書,僅載明被告保證每月給付3%之報酬 ,是被告接受告訴人吳鎮有等人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 易,並依約履行每月給付3%報酬之合約條件,難認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之情事。  ㈡告訴人吳鎮有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自個人帳戶轉帳35萬 元至鎮有公司帳戶,被告只轉20萬元至欣陽公司帳戶,結餘 15萬99元是做為鎮有公司營運金?)是」、「(問:你是要投 資35萬還是20萬?)應該是20萬吧,因為當時都口頭約定。( 改稱)我有1張108年2月14日與被告簽立的協議合約書,上載 委任金額是35萬元,那應該是我委託被告投資35萬」、「( 問:你前稱只轉20萬是因為鎮有公司需要營運金,又改稱35 萬元全部都要做為外匯保證金投資,到底投資金額為多少? )我無法確定」、「(問:你曾委託被告寫程式、借款給被告 ,有無此事?)有。金額我都想不起來」等語。告訴人吳鎮 有前開指訴反覆不一,亦無法排除支付款項給被告之目的是 寫程式或借款,自難遽認告訴人吳鎮有支付之35萬元及39萬 1,000元確係委託被告代操外匯保證金。上開部分若均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包含告訴人吳鎮有支付如上揭 所示之35萬元及39萬1,000元),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 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 若其他國家在非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 檻,故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 人數規模,應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定有無 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非銀行之行 為人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 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 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 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 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 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 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等被招攬而 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 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 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特定少數 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 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 或金融市場秩序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 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 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多係本與被告有相當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人, 範圍甚為限縮,報告機關並無查得被告有藉由大眾傳播媒體 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 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 收他人加入投資等方式招攬,堪認本件僅係被告私下汲取資 金為數名友人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代操外匯保證金而理 財之情形,並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 縱使其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 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之危害尚屬有限,則 依前揭說明,本諸合憲解釋、刑法謙抑原則及銀行法相關規 定之規範目的,應不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則被告自不成立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上開部分若 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蔡佳彣 105年9月22日 15萬8,130元 匯款 106年2月15日 15萬5,680元 匯款 109年1月3日 20萬元 匯款 2 劉佑榆 105年9月26日 15萬7,804元 匯款 3 賴勁羽 106年2月24日 30萬8,155元 匯款 4 張曉芳 105年9月20日 31萬4,850元 匯款 5 陳廣恩 105年9月20日 15萬7,603元 匯款 6 楊宏正 105年9月20日 31萬4,578元 匯款 7 蘇忠鴻 105年9月20日 31萬5,951元 匯款 8 吳鎮有 108年8月29日 1,65萬元 匯款 109年1月2日 1,60萬元 匯款 9 吳聲廷 109年4月9日 1,00萬元 匯款 10 吳家源 108年8月13日 50萬元 匯款 108年8月13日 70萬元 匯款 108年12月3日 100萬元 匯款 109年7月10日 30萬元 現金支付 11 劉岳奇 109年5月11日 30萬元 匯款 109年7月6日 30萬元 匯款

2025-01-16

TYDM-113-金訴-1633-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文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字第 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文為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之副總 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先由李嘉育(另為不起訴處分) 向告訴人林兆麟佯稱:華陽創意行銷公司有專業分析團隊, 會做操盤動作,買臺灣股票獲利良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委任被告等2人進行投資,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與服務費予李嘉育,再由李嘉育交付 現金予被告進行投資,然被告卻未選擇當初與告訴人合約約 定之投資標的,即臺灣股市為投資標的進行投資,反而選擇 投入非法之地下期貨作為投資標的,使告訴人對於投資風險 評估與標的選擇產生錯誤。嗣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告訴人 鑑於被告從未告知投資之標的及金額為何,且已多時未取得 投資收益,故欲解約取回投資款,惟竟聯繫不到被告,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等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詐欺等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嘉育之證詞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委託書 、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並非約定投資臺灣股票,係將投資款項投入 臺指期及地下期貨,發生車禍前就有輸,後來發生車禍昏迷 就全輸光了,時間太久,而且是地下期貨,所以無法提出交 易紀錄等語。 四、經查: ㈠、觀諸卷附之委託書係記載:代為財務規劃;因財務規劃之標 的不同,可能涉及投資風險、市場風險、匯兌風險或流動性 風險等等,甲方需自行負擔風險及盈虧等語,並未約明投資 標的限於臺灣股票,不得為期貨,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李嘉育口述主要是臺灣的大盤股票,關於選擇權跟期 貨可能也有提到等語,故起訴書所載雙方約明之投資標的僅 限於臺灣股市,顯有誤會。又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我們 談的主要都是股票等語,惟倘若投資標的僅限於股票或較多 之佔比須為股票,則告訴人於簽約時,就此重要交易事項, 豈可能容任契約僅空泛記載財務規劃等語,故告訴人所訴其 遭被告以投資臺灣股票為由詐欺,其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 ,已有可疑。 ㈡、證人李嘉育被訴背信、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6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證人李嘉育於偵查時證稱:我在華陽創意 行銷公司擔任業務,華陽創意行銷公司的業務是財務規劃, 有包含代操股票、期貨;我當時並無跟林兆麟說會投資什麼 標的,我是說做投資操盤;我只跟林兆麟說證券市場,我有 把操作項目資料給林兆麟看,是海外期貨的資料等語,於審 理時亦證稱:楊子文有告訴我投資的範圍包括股票跟期貨, 我跟林兆麟有談到期貨,也有拿期貨的資料給林兆麟看等語 明確,均核與被告所辯投資範圍含期貨一情相符,顯見證人 李嘉育媒介告訴人簽立委託投資契約時,並未明確承諾投資 標的限於臺灣股票,依據其所提供與告訴人參酌之資料,甚 至包含期貨之投資,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自承證人李嘉 育介紹時可能曾提及期貨,故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本案 顯難認定被告有透過證人李嘉育故意詐騙告訴人或違背任務 之犯行。 ㈢、至證人李嘉育雖於審理時稱:投資期貨不應該包括地下期貨 ,因為是非法的,且騙人的居多等語,惟其於審理時亦自承 :楊子文口頭上沒有特別講不會投資地下期貨,是他提供的 操盤資料讓我覺得不可能是地下期貨等語,故投資標的依據 契約不應及於地下期貨,此核屬證人李嘉育主觀上之片面認 知,參諸告訴人所簽立之投資委託契約係記載:代為財務規 劃;因財務規劃之標的不同,可能涉及投資風險、市場風險 、匯兌風險或流動性風險等等,甲方需自行負擔風險及盈虧 等語,既曰投資規劃,顯然涵蓋範圍甚為廣泛,自難僅以個 人之主觀臆測,即推認被告投資地下期貨屬違約行為,亦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背信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從事詐欺 、背信之構成要件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現有證據,無從推斷被告確有詐欺、背 信之犯行,卷附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亦僅足證明告 訴人有交付投資款之事實,被告被訴之詐欺、背信犯行,尚 乏確切事證足以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 被告為他人代操期貨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易-1217-2025011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皓寧 選任辯護人 張凱昱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楊東縉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君瑤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陳政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 偵字第1334號、第31429號、第389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3號、110年度偵字第1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東縉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魯皓寧之刑及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魯皓寧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犯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楊東縉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沒收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 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書中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東縉、魯皓寧 、王君瑤、陳政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有所指摘,於 本院審理時並敘明僅就上開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卷三第212、213頁),被告 魯皓寧於上訴後,亦向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13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就上開被告,即應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 理,至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楊東縉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113年9月13日新北重秘字第1132131882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關於本案上開被告量刑、沒收所依憑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 ,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減刑事由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 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 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楊東縉於偵查機 關開始偵辦本案前,先於106年9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遞交刑事自首狀,表示自首之意,並於嗣後偵查程序及原 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楊東縉之刑事自首 狀、偵訊筆錄及原審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全卷 、偵卷二第7至8頁、173至183頁、原審卷六第469頁),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楊東縉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其雖於偵查階段自首本 案犯行及自白犯罪,仍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 第2項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楊東縉之量刑部分及王君瑤、陳政煌之 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業務本 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0條第1項等規定,須經主 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 所禁止,只是依法須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者方能辦理一般 ,實務上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 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 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 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代操期貨、證券交易獲 利之分潤等,並非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 ,況被告王君瑤、陳政煌均係以被告楊東縉或魯皓寧之期貨 、證券帳戶交易,交易資金始終留存於委託人即被告楊東縉 、魯皓寧帳戶內,亦難認被告王君瑤、陳政煌有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楊東縉、魯皓寧、王君瑤 、陳政煌等人就收取之代操期貨、證券投資款項具有事實上 處分支配權,均屬其等犯罪所得,尚非本院所採,此部分之 上訴意旨,並非有理。 二、至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 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楊東縉與魯皓寧共同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吸收之資金規模達3,199萬6,000元(挑替公 司與享悅公司合計),金額龐大,及其與被告王君瑤、陳政 煌未經取得許可而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或期貨經理等業務 ,對於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之權益之危害,被告楊東縉 、王君瑤、陳政煌就各自所為之分工地位、所獲利益,被告 楊東縉於犯後自首犯行,且與被告王君瑤、陳政煌於偵查、 原審均自白犯行,被告王君瑤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楊東縉有違反公司法之前案紀錄,被告陳政煌 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經宣告緩刑之紀錄,暨被告楊東縉、王君 瑤、陳政煌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依序量處被告楊東 縉有期徒刑4年,被告王君瑤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被告陳政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百萬元,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本院 認以被告楊東縉所吸收資金之規模、被告王君瑤代操期貨交 易之金額為1,150萬元、被告陳政煌代操證券交易之金額僅 為100萬元等犯罪規模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暨其等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君瑤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觀之, 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所量處之刑度及宣告緩刑條 件,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上開被 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有誤,並非有理,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檢 察官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原判決就上開被告量刑偏輕及宣告緩 刑不當,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又依被告王君瑤所述,其獲利共為62萬21元(見偵卷三第32 頁、原審卷一第257頁),被告陳政煌則稱其犯罪所得大約1 萬4,000多元,當時楊東縉把我代操股票的利潤匯到我台北 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的帳戶給我,這筆錢我後來有匯一部分給 王君瑤,扣除匯給王君瑤的部分,剩下1萬4,000多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7頁),經核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5年12月2日收受19萬27 5元後,於同年12月5日轉匯17萬5,800元予被告王君瑤,有 被告陳政煌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109 年2月20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09000000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2之5至52之8頁),與其所述相符 ,另亦與被告王君瑤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卷三 第91頁),故被告陳政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為1萬4,475元( 計算式:19萬275元-17萬5,800元=1萬4,475元),是原判決 就被告王君瑤、陳政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楊東縉、魯皓寧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及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依被害人吳文喜於調詢及其妻林芷維偵訊中所述,認 其等投資附表一、㈠、㈡所示保本保息方案之款項各計60萬元 、260萬元均已由魯皓寧全額返還,然依吳文喜於本院所述 ,偵查中係與魯皓寧討論過,要將事情簡單化,才會說錢已 經還完,事實上並沒有都還完,魯皓寧尚未返還吳文喜之金 額為39萬7,752元,尚未返還其妻之金額為186萬9,224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沒 收之認定,即有違誤。 ㈡、被告魯皓寧上訴後於本院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已付 清款項部分,可認犯罪所得皆已合法賠償被害人,即應不再 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此 節,故就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部分,尚有未恰,且未 及審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致量刑偏重,亦有未當。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既認被告楊東縉、魯皓寧應就所收取附表 一、㈠、㈡及原判決事實欄三、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 ,卻未予均分,且因此使被告楊東縉受有被告魯皓寧個人償 還部分之利益,實非妥適。 ㈣、準此,被告魯皓寧就量刑、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至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楊東縉、魯皓寧關於代操期貨 、證券之犯罪所得沒收少於其2人實際上獲取之數額,進而 據為被告魯皓寧量刑過輕之理由等節,固均無理由,但原判 決關於被告楊東縉沒收部分及魯皓寧量刑、沒收部分,既有 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魯皓寧之量刑審酌事項: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魯皓寧雖知非受政 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與被 告楊東縉非法向他人吸收資金達3千多萬元,其亦知期貨及 證券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 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竟仍 未經許可擅自與他人共同經營期貨經理及全權委託證券投資 業務,所為不僅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物 之損害,其中附表三部分代操之投資金額達8千多萬元,金 額不斐,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並陸續再與多名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之分工 地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 所表達之意見,為本案時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魯皓寧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仲介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二第189頁;本 院卷三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再審酌被告魯皓寧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類同, 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 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三、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至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楊東縉、魯皓寧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楊東縉、魯皓寧以挑替公司、享悅公司名義向附表一㈠、 ㈡所示之投資人收受資金,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即 原判決事實欄二、三、㈠所示】,其等2人共同收取之犯罪所 得共計為3,199萬6,000元(計算式:655萬元+2,544萬6,000 元=3,199萬6,000元),被告魯皓寧就此部分平均分擔之犯 罪所得為1,599萬8,000元(計算式:3,199萬6,000元÷2=1,5 99萬8,000元)。  ⒉被告楊東縉、魯皓寧以享悅公司名義收取投資款後委託同案 被告文亭懿就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代操期貨之獲利部分【即原 判決事實欄三、㈡所示】,被告楊東縉於調詢時供稱:105年 (筆錄誤載為106年)6月間我跟魯皓寧決定和文亭懿合作, 享悅公司負責找投資客戶,文亭懿負責操盤,倘若文亭懿投 資期貨有獲利,會給享悅公司50%的獲利,享悅公司給客戶4 0%的分紅,享悅公司本身賺取10%的分紅,文亭懿每週五扣 除她可以分得部分之獲利後,會把錢匯給我,從享悅公司與 文亭懿簽約到106年6月,合作期間應該有賺到500萬元以上 紅利等語(見偵卷二第160至163頁),經核與同案被告文亭 懿於調詢時所述之分潤比例大致相同(見偵卷二第306頁) ,復因本案卷內尚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楊東縉、魯皓寧實際 上所獲之犯罪所得超過上述之金額,被告楊東縉上開自述之 犯罪所得金額,應屬可採,是被告楊東縉、魯皓寧此部分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認定為500 萬元。  ⒊又就委託被告王君瑤、陳政煌代操期貨交易、證券交易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三、㈢所示】,被告王君瑤於偵查中供稱 :楊東縉稱可以將投資獲利的2成分給我跟陳政煌,其餘8成 是給享悅公司,我們不用負責虧損,但楊東縉會再從我們的 獲利中抽3成,所以我跟陳政煌各自可以獲得操作標的獲利 的14%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而被告王君瑤之獲利共計 為62萬21元,被告陳政煌犯罪所得為1萬4,475元,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則以此回推被告王君瑤、陳政煌代操期貨、證券 之投資總獲利共為453萬2,114元(計算式:62萬21元÷0.14+ 1萬4,475元÷0.14=453萬2,11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再參以被告楊東縉於調詢時陳稱:為了測試王君瑤和陳 政煌之操盤能力,我和魯皓寧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他們測試操 作,但不到半年他們就把本金虧光了,所以最後享悅公司並 沒有推出王君瑤和陳政煌的代操方案等語(見偵卷二第160 至161頁),堪認被告楊東縉、魯皓寧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 交付予享悅公司代操之資金,部分交由被告王君瑤、陳政煌 2人操作期貨及證券交易,所獲利益扣除被告王君瑤、陳政 煌可分得之比例金額外,其餘款項尚未分配予投資人,為被 告楊東縉、魯皓寧所有,故被告楊東縉、魯皓寧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推估為389萬7,618元(計算式:453萬2,114元-62萬2 1元(王君瑤犯罪所得)-1萬4,475元(陳政煌犯罪所得)=3 89萬7,618元)。  ⒋準此,被告楊東縉、魯皓寧就本案如事實欄二、三所載違反 銀行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4,089萬3,618元(計算式:3,199萬6 ,000元+500萬元+389萬7,618元=4,089萬3,618元),且因被 告楊東縉、魯皓寧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平 均分擔之。準此,被告楊東縉之犯罪所得為2,044萬6,809元 (計算式:4,089萬3,618元÷2=2,044萬6,809元),此部分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魯皓寧就附表一、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平均分擔後為1,5 99萬8,000元,而該部分被告魯皓寧業已返還被害人者共計 如附表七所示之689萬6,274元(其中吳文喜投資附表一、㈠ 、㈡及附表三所示投資方案之金額共計為76萬6,000元,依其 上開於本院所述尚餘39萬7,752元未返還,則可推算已返還3 6萬8,248元,林芷維投資附表一、㈠、㈡之金額共計為260萬 元,依其夫吳文喜上開於本院所述,尚餘186萬9,224元未返 還,則可推算已返還73萬776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若投資人有投資數種方案,且被告魯 皓寧和解金額不足總投資金額者,優先列入附表七即原判決 附表一、㈠、㈡所示違反較重之銀行法投資方案,再依序列入 附表八、九;又實際返還金額超出該投資人總投資金額部分 ,亦不扣抵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應不予宣告沒收,從而被告魯皓寧此部分尚保有之犯罪所 得為910萬1,726元(計算式:1,599萬8,000元-689萬6,274 元=910萬1,726元,若被告魯皓寧仍有持續還款,可於檢察 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主張扣除),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魯皓寧、楊東縉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㈡、㈢部分之犯罪所 得共計為889萬7,618元(計算式:500萬元+389萬7,618元=8 89萬7,618元),則此部分被告魯皓寧應平均分擔之犯罪所 得為444萬8,809元,而依附表八所示,被告魯皓寧就此部分 所返還被害人之金額約984萬餘元已遠超此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⒎被告魯皓寧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就附表三所示投資人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部分,係於文亭懿操作期貨交易之獲 利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其賺取之利潤,且共計獲取約120萬 元利潤乙節,業經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2頁 ),卷內復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魯皓寧實際上所獲之犯罪 所得超過上開金額,故應認被告魯皓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 120萬元,而依附表九所示,被告魯皓寧就此部分所返還被 害人之金額約2,488萬餘元已遠超此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即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君瑤所有;附表五 編號4-1、8-2、9、10、11、15、18、19、20、21、23、27 、28、35、36所示之物為被告魯皓寧所有;附表五編號22、 25、31、32等物為被告楊東縉所有;附表五編號33所示則為 被告楊東縉、魯皓寧共同持有之享悅公司物品,有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七第5 01至503頁、第509至512頁),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 開物品與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自無從為沒 收之諭知。另附表五編號8-1、37所示之物為第三人詹亞蓉 所有,既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2、5、7、12、16、24所示之物為被告魯 皓寧所有之物;附表五編號6、13、14、17、38所示為被告 楊東縉、魯皓寧共同持有之享悅公司物品,上開物品為被告 魯皓寧或享悅公司、挑替公司之投資簽約資料、解約資料、 本票與印章等物,或可證明相關投資款之交付、返還,或公 司經營之大致情形,而為本案相關證據,然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6、29所示存摺為被告魯皓寧所有之物; 附表五編號30所示存摺為被告楊東縉所有之物;附表五編號 34所示存摺為被告楊東縉、魯皓寧所共同持有之享悅公司物 品,而上開存摺表彰之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楊東縉、魯皓寧為 本案犯行收受投資款項所用之帳戶,作為其等供本案犯罪使 用,然衡諸該等存摺可透過申請補發方式重新取得,且價值 亦不高,被告楊東縉、魯皓寧利用該等物品再犯同類案件之 可能性甚低,堪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扣案之被告魯皓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 被告魯皓寧於偵查中同意變價拍賣,然因無人出價應買而未 能拍定,嗣由原審審理中再囑託該院民事執行處代為變價, 然因鑑定價格低於原設定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而經認定 為拍賣無實益,未予拍賣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 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說明書、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 、應買人登記表及原審法院拍賣車輛卷宗可查(見偵卷十第 22至24頁反面、第67至70頁反面),故該車輛最終未經變價 。又被告魯皓寧係於107年5月5日始購入上開自小客車,購 入之價金為185萬元,其中20萬元以現金支付,剩餘165萬元 係向星展銀行貸款支付等情,有被告魯皓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購車相關文件資料1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 運處108年1月23日(108)消金作服字第026號函暨附件1份存 卷足參(見偵卷二第225頁、扣押物品編號3-19、偵卷十第5 5至60頁反面),堪認其大部分之車輛價金係以貸款方式支 付,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魯皓寧係以本案違反銀行法之 犯罪所得支付該車輛之頭期款20萬元,故難認該扣案車輛屬 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類別 完整卷號 代號 1 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刑事自首狀卷) 偵卷一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一 偵卷二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二 偵卷三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4號卷 偵卷四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一 偵卷五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二 偵卷六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一 偵卷七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二 偵卷八 9 併辦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51號卷 偵卷九 10 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 偵卷十 11 併辦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 偵卷十一 12 併辦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 偵卷十二 13 併辦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 偵卷十三 14 併辦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 偵卷十四 15 併辦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 他卷一 16 併辦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61號卷 偵卷十五 17 併辦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 他卷二 18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號卷一 偵卷十六 19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二 偵卷十七 20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72號卷 偵卷十八 21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28號卷 他卷三 22 併辦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號卷 偵卷十九 23 併辦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 偵卷二十 24 併辦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 他卷四 25 併辦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卷 偵卷二十一 26 併辦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 他卷五

2025-01-15

TPHM-111-金上重訴-37-20250115-2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鈺翔 被 上訴人 吳涷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 度附民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祖母失智及不良於行,需聘請外籍 看護,每月所得入不敷出,請求將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上訴人)吳涷隆遭凍結之資金、沒收物返還上訴人本金等語 。 三、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 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 五、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 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 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 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 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 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害人或投資人縱因行為人此項犯罪而受有財 物損失,難認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僅屬間接被害人 ,應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六、經查,被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後, 認就上訴人部分僅成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予以論處,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與原審認定相同,參諸前揭說明,就被上訴人違反期貨交 易法部分,上訴人縱因此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 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HM-111-附民上-46-20250115-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第2620號 聲 請 人 莊閔傑 告訴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洪琬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 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張大為等人之 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以犯罪所得購買之不 動產等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將其中一部分扣押在案,為 保聲請人權益,請准予就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 就上開扣案物准予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大為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 號案件判決在案;又本案雖有扣案如判決附件三扣案物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附件四所示之動產、不動產,惟聲請人所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 分,因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業經本院判決敘明不 及審酌,應退併辦等語,是聲請人並非本案判決認定之被害 人,並無請聲發還之權利,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案之犯 罪所得,難認有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1-金重訴-1566-20250114-3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林益新 樊育岑 戴伯恩 林政憲 曲永騏 余振揚 黃詩凱 唐世宗 陳胤斈 張建鵬 劉癸琴 廖高揚 吳政融 王泓凱 陳俊諺 張加憲 詹亮辰 林承洋 陳朝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益新等人(下均稱聲請人)因被告 張大為等人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 件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8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 人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抑或係因持本案犯罪所獲之 犯罪所得購置之不動產等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扣得在案 ,為保聲請人權益,請准予就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 內,就上開扣案物准予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 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大為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 號案件判決在案。本案雖有扣案如該判決附件三扣案物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附件四所示之動產、不動產,又聲請人固經本 院判決認定為被害人(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32、34至35 、37至40、43至49),然本案尚有其他附表一其餘被害人、 附表二至九等被害人,上開扣案物既未能特定係何被害人所 有,且亦可能有其他被害人就前述扣押物主張權利,是依上 開說明,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況本 案甫經判決而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聲請人交付之款 項而可認定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抑或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仍可能於上訴程序時審理認定。從而,為日後本案審 理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留存之必要 ,不宜逕予發還。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1-金重訴-1566-20250114-2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第2620號 聲 請 人 莊閔傑 告訴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 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張大為等人之 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以犯罪所得購買之不 動產等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將其中一部分扣押在案,為 保聲請人權益,請准予就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 就上開扣案物准予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大為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 號案件判決在案;又本案雖有扣案如判決附件三扣案物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附件四所示之動產、不動產,惟聲請人所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 分,因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業經本院判決敘明不 及審酌,應退併辦等語,是聲請人並非本案判決認定之被害 人,並無請聲發還之權利,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案之犯 罪所得,難認有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1-金重訴-2620-20250114-7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偉(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其犯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受存款業務罪犯嫌重大,經通緝始到 案,有逃亡之事實,雖無羈押必要,惟有限制出境、出海必 要,乃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 命被告自停止羈押日即113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有原審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113年5月21日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2第531至533、535、543頁)。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陳述意見,認被告 上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值班法官當庭告知下次應到期日, 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原審於112年12月22日發布通 緝,嗣於113年1月4日始經緝獲,顯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非輕 ,佐以被告從事外匯市場買賣交易,有能力及資力出境國外 居住生活,確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至被告 雖於本院洽詢電話紀錄中陳稱:因被告從事金融業,本案券 商為吉隆坡券商,為本案投資人之權益,被告可能要到吉隆 坡出差,希望不要再延長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卷第187頁) 。然觀諸其入出境資料,其近3年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其所稱因前揭原因而需出境之說, 非無可疑。且縱有處理之必要,以現今網際網路聯絡方式發 達,非無其他替代方式以竟其功。綜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3-金上訴-1377-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鷹大 上列被告因違法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鷹大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鷹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鷹大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之目的,於上開期間反覆實施期貨顧問行為,乃 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若放任未依 法取得營業許可之人得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對期貨交 易市場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故 被告未經許可即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能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上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間,以其申設之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取得共72萬6411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金訴卷第150-151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 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   被   告 李鷹大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鷹大明知其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透過 LINE通訊軟體成立「鷹大海期群」,分享臺灣加權股價指數 期貨(下稱台期指)、海外期貨等投資分析心得及推薦資訊 ,藉此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注意,並散布招募會員之訊息,即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會費,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繳費 成為會員,會費均按月匯款至李鷹大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李鷹大再將已繳 費之會員加入付費ZOOM群組,傳送ZOOM直播視訊會議網址及 參加會議之密碼予付費會員,即由李鷹大在直播會議中提供 台期指、海外期貨即時盤勢畫面外,並提供買點、賣點之建 議,以此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鷹大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犯行,辯稱:我每月付費2萬5千元、6千元給精誠公司,要看軟體的人每月就分擔這2萬5千元、6千元,因為是我付費給精誠公司,所以要分擔的人就要匯款到我連線銀行帳戶內,不管有沒有付費都可以加入ZOOM會議,我不是主持人,大家都可以講話,大家一起看軟體,要不要買賣是看個人,我不知道為何有「Andy維誠」在幫我招攬他人付費加入會議云云。 2 ①證人張亦凱於調查中之證述暨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②證人陳瑞廷於調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陳美娟於調查中之證述暨提出之網頁截圖; ④證人劉大銘於調查中之證述暨LINE對話截圖: ⑤證人黃耀德於調查中之證述; ⑥證人黃蕎翎於調查中之證述; ⑦證人陳柏維於調查中之證述; ⑧證人曾科錦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366358號函。 被告李鷹大未取得許可證照之事實。 4 李鷹大連線商業銀行開戶基資暨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 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3月間,透過連線商業銀行取得不法所得共計72萬6411元之事實。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又期貨顧問事 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 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 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 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 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是期貨交易法所謂之期貨顧問事業,係採許可制,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又該營業所為之內容,係指攸 關構成導致投資決策過程中之活動。而關於提供有關期貨之 顧問內容部分,則只要顧問內容或報告本身與特定期貨商品 相關即屬之。 三、核被告李鷹大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 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 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 業犯等。是被告係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意思,而先後多次 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 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 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1-10

TCDM-114-金簡-23-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