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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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軍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軍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余群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蔡余群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09

CTDM-113-審軍原訴-1-20241209-1

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麟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書麟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違抗命令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李書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命令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抗命令 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未恪遵長官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未按時進行實地督 導,危害軍隊紀律,並為申報不實交通費及雜費經費核銷,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 領有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素行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其歷年考績獎懲紀錄 (詳卷,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綜合各情,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 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1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   被   告 李書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麟係國防部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陸軍 教準部)作戰研發處少校作戰參謀官,為現役軍人,職掌動 員業務及戰情業務,承辦陸軍教準部所屬陸軍部隊訓練北區 聯合測考中心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辦理動員教 召之任務,明知依陸軍教準部111年後備軍人召集訓練實施 計畫,命令督導人員至現地實施督導,並於111年9月30日11 時許,由時任上校副參謀長李○賢召開「教召督導任務提示 」,於會議內明確下達命令,要求依照督導期程進行現地督 導,且李書麟經匡列為督導人員。李書麟為於督導期間偕婚 外情侶賴○亘出遊,並掩飾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違抗命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意,先於 111年9月30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營區內,登入陸軍教準 部公差派遣系統,製作以「10月份教育召集督導-北測中心 後備戰車群戰1營」為公差事由、公差時間為「111年10月1 日8時至17時」、公差地點為「桃園龍潭至新竹湖口至桃園 龍潭」,申請自行開車所需之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70 元、雜費400元為內容之出差派遣單,送交審核,復於負責 督導之111年10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偕賴○亘出遊 ,以此等方式違抗實地督導之命令。嗣於111年11月間,賴○ 亘之夫簡○智向陸軍教準部舉發李書麟不當交往情事,陸軍 教準部遂對李書麟實施行政調查,李書麟始未辦理上揭費用 核銷,而詐領交通費、雜費未果。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賢 、陳○任、秦○妮、陳○彬、嚴○岳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 軍教準部出差派遣單、陸軍教準部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陸 軍教準部9月30日工作管制表、陸軍教準部111年後備軍人召 集訓練實施計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陸自受調字第000 001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律事務組法 紀調查案件卷宗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命令及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抗命令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2024-11-28

TYDM-113-軍簡-1-20241128-1

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宣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一宣前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步兵營火力連12 0砲排二兵(民國112年11月1日已退伍)、陳俊甫為花防部步兵營 火力連120砲排副排長,陳俊甫為張一宣之長官。陳俊甫於112年 8月17日8時許,在花防部步兵營動員庫房前管理秩序時,張一宣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長官之犯意,在其他班兵面前,接續 對陳俊甫稱:「怎樣啦,打我啊,我現在不是回答你了嗎」、「 幹你娘,臭雞掰」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陳俊甫。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者,仍應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張一宣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 其係於112年7月13日入伍,112年11月2日退伍,有其個人 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在 案發時雖為現役軍人,惟現已非現役軍人甚明,然依上規 定,被告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程序上 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即有審判權 。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甫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憲兵隊卷第49 至55、61至67頁)、於偵訊之證述(軍偵字卷第31至33頁) 及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81至28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周辰諭、林杰、王柏盛、黃恆德、楊程翔、張鈞量、吳 子興、金凱文及賴建中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在卷可佐( 憲兵隊卷第73至79、85至89、95至101、111至117、127至 133、143至149、159至165、175至181、191至197、207至 2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 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而言。又陸海空軍刑法第49 條所保護之法益,係維持部隊長官之尊嚴、威性,維護 統禦紀律,與普通刑法之公然侮辱自不能等同視之,其 刑度亦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刑度顯然有別。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火力連12 0砲排擔任二兵,告訴人為該排之副排長,為被告之長 官,被告則為告訴人帶班之班兵,業據告訴人結證甚詳 (軍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282頁),是告訴人為被告 之長官無疑。    2.又就被告對告訴人稱:「怎樣啦,打我啊,我現在不是 回答你了嗎」部分,此等言論既係以挑釁、嗆聲之方式 ,質疑告訴人不敢動手,而達成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妨害 部隊長官威信之目的,被告此部分之言論雖非貶抑性用 語但亦應構成對長官公然侮辱無疑。    3.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長官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尚稱密接之時 間內為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因憂鬱症發作才為本案犯 行,經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在花蓮國軍醫院、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新竹空軍醫院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之身心科就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然經本院調閱 該等就診資料,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固經國軍花蓮總醫院 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為輕度鬱症(本院卷第133、 18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部分則均為本案案發 後之紀錄,爰不予審酌),然依該等就診紀錄之記載, 被告雖有失眠(insomnia及poor sleep)、情緒緊張及鬱 悶(anxious and depressed及low mood)等情形,但並 無衝動、具攻擊性或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等類似之描述( 本院卷第134、185頁),已難認有何不能或難以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證 稱:被告當天精神狀況正常,能完整表達講話,講話很 流利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證人周辰諭亦於憲兵隊陳 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及意識正常等語(憲兵隊卷第87頁) ,益證被告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應 不罰或減刑之情事。況查,國軍花蓮總醫院於112年8月 16日開給被告14天的藥(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則於本 院供稱其當天早上的藥還沒吃等語(本院卷第291頁), 是被告縱有因其病情而無法控制情緒之情,亦顯因過失 而自行招致,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眾多 班兵面前公然侮辱長官,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 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所為殊值非難,且不應過於 輕縱;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否認犯行並當庭要告訴人小心一點(經告訴人當庭表示 將赴派出所提告,爰不再依職權告發),於本院審判程 序交互詰問證人後又再改口認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憂鬱症發作無法控制情緒,當時有跟 告訴人講快要發作了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和水泥切割、目前在監無收入 ,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91頁)等 一切情狀,以及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表示: 被告事後沒有反悔還當庭恐嚇我,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2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帽向告訴人 丟擲,以此方式對陳俊甫施脅迫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脅迫長官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法上所謂脅迫,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且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 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及證 人周辰諭、林杰、王柏盛、黃恆德、楊程翔、張鈞量、吳子 興、金凱文及賴建中於憲兵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帽朝告訴人丟擲, 但沒丟到告訴人等語(軍偵緝字卷第6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 證稱:被告有用小帽丟我,但沒有丟到,我是後來看監視器 才知道的,我當下沒有看到,因為當時已經轉身了等語(本 院卷第283至284頁),可知被告丟擲小帽之行為,應僅係出 氣性質之舉動,告訴人當場甚至根本沒發現,參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該行為有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且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而遭強迫為若干舉動,實無從與脅迫之 要件相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脅迫長官犯行,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 之公然侮辱長官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HLDM-113-軍訴-2-20241127-1

豐軍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贏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TH A娛樂城交易紀錄擷圖5張、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 」應更正為「THA娛樂城登入頁面及投注明細擷圖4張、永豐 商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擷圖3張」、第5至6行「陸軍第十 軍團案件查證報告書4份」應更正為「陸軍第十軍團案件查 證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登入相同賭博網站賭博 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內,無視軍 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手機登入博奕遊戲網站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風氣、影響軍紀,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2 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2

FYEM-113-豐軍簡-3-20241122-1

軍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軍簡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第152號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文斌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脫免職役逾假未歸,罔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於役期中逃兵,虛耗國家資源、影響部隊士氣、紀律、管理及軍方對於人員安全控管,甚至於離營期間從事詐騙工作,惡性非輕,而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依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 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 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 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 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再本院依司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 本院自104年起至本案前審判決止,總計20年間之相同意圖 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名案件之前案紀錄,發現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3月,此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113年度軍簡字 第4號、108年度軍簡字第7號、108年度軍簡字第1號、105年 度軍簡字第4號、104年度軍簡字第7號、108年度軍簡字第7 號),故原審判決刑度並無較其他相同案件有所偏離而有輕 重失衡之情形存在。再上訴人以被告離營後,另涉犯詐欺及 毒品案件,與前述案件案情不同故應論以較重之刑云云。惟 查違反職役職責罪,其保護法益應為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 故其不假離營時,犯罪已然成立,且該罪刑之輕重應首重於 離營時間之長短,至於被告離營後再涉犯其他犯行,應不得 為量刑之依據,否則即有違責任原則,而查本件被告不假離 營之時間尚不及一月,時間非長,從而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認 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 件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000號           居臺南官田○○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離去職役 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 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 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潘文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斌係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入伍,為陸軍一般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2230梯次之現役軍人,役期1年,擔任陸軍步兵第203旅步兵第五營火力連二等兵。其於113年5月25日12時許離營休假,原應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收假歸營,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將部隊長官之手機來電一律封鎖,脫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嗣於113年6月17日14時16分許,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000號住處拘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斌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仲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陸軍步兵第203旅違紀離營通報、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 料、被告與單位中士班長謝權熬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IG 限時動態、軍旅手扎、點名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證被 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2024-11-21

TNDM-113-軍簡上-2-20241121-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宏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宇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明本件上訴範圍 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包含緩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74頁),故而,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科刑(含緩刑之宣告,下同)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暴行犯上」罪 ,係考量軍隊之階級和倫理制度涉及軍事上領導統御之特殊 性,為保障軍隊權威性、嚴整性和紀律性免遭破壞和瓦解而 訂定,以彰顯維護部隊長尊嚴及領導統御之重要軍事法益。 又軍隊乃特別強調紀律與倫理之小社會,目的係使軍隊指揮 有節,運作有序,行動迅速,確實達成任務,一旦講究階級 和倫理之軍隊,其權威性、嚴整性和紀律性遭到破壞和瓦解 ,將難以期待軍隊會服從號令、英勇赴戰、拚死保衛國家。 再軍中倫理之特色在於不論是否存在指揮隸屬關係,大凡高 階對於低階之錯誤行為均有責任提出糾正,其目的是維護部 隊之紀律性和嚴整性。惟若部屬遭遇長官不當言行對待(如 辱罵、毆打或體罰等不當行為)引起暴行犯上之行為時,基 於公平原則,始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原審認定被告楊宇宏階級係中士,僅因不滿大隊長張耀聰 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為何不依照規定關燈,並要求其當 面報告等事由,即以右手舉起鐵鎚朝張耀聰臉部揮打1下後 ,見張耀聰呈現頭部後仰且往前撲倒,復以左手抓住張耀聰 頭髮,再持鐵鎚揮打張耀聰後腦勺3下,直至在場之同單位 少尉輔導長廖仕傑將其2人分開方才停手等情,然原判決未 說明大隊長張耀聰有何不當管教言行,亦未說明被告右手持 鐵鎚揮打直屬長官張耀聰頭部共4次及左手抓張耀聰頭髮等 行為,是直至少尉輔導長廖仕傑將被告分開方才罷手等情事 ,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理 由,僅以事後雙方調解成立作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酌 減其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之依據,而未考慮被告案發時之犯 罪情節根本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是原 判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酌減被告之刑並宣告緩刑,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50條之罪,其情狀可憫恕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其情狀可憫恕者」 減輕其刑,必須犯前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50條之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擔任招募薦責人員及教育班長,表現 良好,有被告個人獎懲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5頁) ,被害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算是很棒的幹部,做事態度 很不錯,我是管理很嚴格,他是我認為找不到缺點的人,我 與他私下相處還不錯,若有事情他也會跟我反應,我對他沒 有什麼可挑剔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是堪認被告 於服役期間表現及態度均屬良好;被告犯後又始終坦承犯罪 ,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完畢,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影本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1頁、第245至246頁,原審卷 第57頁),然核之前開事項與被告本案犯罪是否「其情狀可 憫恕者」,並無關聯,且本案係因被告不滿被害人以通訊軟 體LINE向其表示為何不依照規定關燈,並要求其當面報告, 即對身為部隊長官之被害人施以強暴,實未見被告犯罪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 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是以,無從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 五、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所犯,無從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酌 減其刑,前已述及,原判決依該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判處有 期徒刑8月,法律適用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所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其指 摘原判決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有所不當 ,則非無據,本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認 原判決所為緩刑期間及負擔尚有調整之必要(亦詳後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含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如前所述之原因,即持鐵鎚揮打其長官即被 害人成傷,且直到少尉輔導長廖仕傑阻止始停手,以此強烈 手段對長官施強暴,不僅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破壞 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 服役期間,表現及態度均屬良好,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害人復已表示不 追究被告所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始為此犯 行,犯後並已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而得被害人之原諒;兼 衡其犯罪動機與所生之損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七、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 且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而甚不該,惟審以被告係一時 衝動始為此犯行,其前又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如前述,堪認 素行尚無不佳;再被告於軍中服役期間,表現及態度均稱良 好,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並獲取被害人 之諒解,有如前述,可見其並非怙惡不悛、不遵法紀之人, 且已確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考量由被告本案所犯,可見其法 治觀念尚有加強之必要,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 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1-19

KSHM-113-軍上訴-2-20241119-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鄭宇彤 聲請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江文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軍上聲 議字第14號就其中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部分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軍偵字第91、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宇彤(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江文廷(下稱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 4條第1項後段長官凌虐部屬致死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軍偵字第91、97號, 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部分無理由,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 分書),原處分書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 證1份附卷可佐(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4號卷第112頁), 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件之聲請並未逾期且合於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序,又聲 請人為被害人鄭宇劭之姊,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旁系三親等內血親,得提出告訴, 並有權於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併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查被害人於104年8月10日即志願 入伍,111年7月1日至步八連報到擔任中尉排長,近8年職業 軍人生活,被害人對軍中階級制度及部隊壓力非常熟悉,何 以會面對被告時選擇自縊?殊難想像被告之管教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於112年8月16日開 始對被害人大聲斥責、搬至大寢室居住、取消提早假、續值 值星官,謾罵謔稱「秘雕排長」等作為,導致被害人罹患急 性壓力疾患,亦有該單位輔導長於法紀調查時稱「我知道被 告責難被害人聲音比較大聲,所以我有跟被害人說如果他認 為被不當管教,請隨時反應。」、步九連同袍即證人潘芷儀 於法紀調查時稱「我有遇到被害人,他說很累壓力很大,覺 得被連長針對。」、被害人女友於偵查中稱「被害人於112 年8月15日電話告知被告一直針對被害人,快受不了,表示 外面有樹想要吊上去。」,被告亦自承「輔導長有告訴我被 害人112年8月28日身心量表分數較高的情形。」等語。又被 害人原訂112年9月或10月將受兩棲訓,被告於法紀調查時表 示希望將被害人留在身邊,將自身經歷完成兩棲訓練傳授給 被害人,可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施加壓力屬故意為之;另被告 曾對高育仁資深士官表示要伊幫忙注意被害人於軍官個人寢 衛之舉動並回報,原檢察官認無調查渠等對話紀錄之必要, 顯然為偵查之不備。故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書並未詳查上情 ,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輕忽一條生命之消逝 及一般民眾對國軍之信心,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復查被 告於112年9月25日接受法紀調查時,自承沒有向輔導長詢問 被害人輕度情緒困擾之原因,更未了解掌握被害人心理狀態 ,怠忽職守,有違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3條之要求, 末以被害人擔任值星官查報人數錯誤時,被告並未採取任何 鼓勵或誘導方式,反而命被害人續揹值星,迫使被害人情緒 失控,施加被害人壓力,使被害人選擇自殺。再觀被告與被 害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交辦或教導被 害人時偏向數落、刺激性用語,在在明確指出被告之不當管 教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不 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 有調查未盡之疏失,請准予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0年6月27日入伍,自111年6月1日起擔任海軍陸戰隊 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步八連(下稱步八連)上尉連長。被害人 於104年8月10日志願入伍,為海軍軍官學校111年班正期生 ,於111年7月1日至步八連報到,自112年7月1日起擔任中尉 排長。被告為對被害人有命令權之軍官。  ⒉被害人先於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7日間(112年8月9日 18時至112年8月13日24時間,被害人排定休假)、112年8月 24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112年8月25日20時起至112年8月 27日24時間,被害人休假)輪值值星官。被告本應注意維持 與保護所屬官士兵心理健康狀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被害人因輪值值星官,精神上承受巨大壓力,因被 害人於112年8月31日擔任值星官期間,擅自決定撤收防颱裝 備、勤務人員分派不確實,竟基於凌虐部屬之犯意,排定被 害人於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7日續輪值星官,而凌虐 、違法懲罰被害人。嗣於112年9月5日5時55分許,因被害人 擔任值星官集合未到,經步八連上士張智翔、步八連上士班 長黃煌翔發現被害人於連兵舍後方榕樹以戰術繩自縊身亡。  ⒊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長官凌虐部屬 致死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聲請人告訴之犯行,辯稱:我總共二次 請被害人寫檢討報告,第一次是他未能完成我指派的工作、 人數清查掌握不確實、衛哨派遣不公及不均、不清楚連隊掃 地範圍、派工不實等,我請他寫檢討報告。他在112年9月1 日7時許繳交一份檢討報告,但被我退件,當日9時許,他又 重新呈一次。我原本有跟被害人說你什麼時候交檢討報告, 翌日就什麼時候休假離營。但我後來覺得這樣不妥,有傳訊 息告訴副連長,讓被害人翌日7時正常休假。第二次是因為 被害人安排採買人員蕭旻政擔任6至10時衛哨,我詢問被害 人時,他說有經過蕭旻政同意,後來我問蕭旻政,蕭旻政說 他不知情,被害人又改口說是陽喆羽說的,我再詢問陽喆羽 ,被害人才改口說他排錯,我在112年9月1日要被害人針對 這件事繳交檢討報告。我請被害人寫檢討報告時,他的神情 跟往常一樣,語氣也都是學弟對學長的口氣,沒有特別不正 常的情況。我有大聲指責過被害人,有一次他說謊騙我,我 就說「排長你他媽為什麼說謊騙我」,但都盡量不涉及人身 攻擊或侮辱。被害人排上的上兵洪嘉鴻去體測,被害人沒有 掌握人員報進項目。加上之前我詢問被害人他建制人員戶籍 縣市,他也無法回答,故我認為他對官兵瞭解不夠確實。被 害人一開始睡個人寢室,在112年8月16日過後,因為東沙專 案任務,寢室有挪出空位,我為了讓被害人達到知官識兵要 求,加上當時有配屬部隊如心理作業組、電戰作業組及通信 作業隊人員要進駐,就一併做寢室調整,讓被害人跟二排同 袍睡大通鋪,增加他們的互動機率。我平常都有告訴被害人 沒有值星時,可以多和士官幹部互動,藉此了解連上事務, 我還跟他分享我即使幹到副連長,也都還跟全連士官兵在大 浴室洗澡的經驗。我在112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要與士 官兵一起洗澡、一起生活,以便更深入了解士官兵,當晚23 時許,我巡視營區看到被害人洗完澡從小寢室出來,我詢問 他原因,他沉默不語,之後我就說「這禮拜07有沒有問題? 」,被害人表示沒有問題,當時我音量沒有大聲,因為已經 是就寢時間。被害人表排是第二週(112年8月10日至112年8 月17日)、第五週(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1日)輪值值 星官,但因排定第四週值星官的莊重陽要支援教召任務,且 預計調整職務至步七連,所以將被害人調整至第四週值星。 因被害人第四週值星表現不佳,我跟被害人說如果明天沒有 出大包,就能正常交接,如果有狀況就要續接。輔導長有告 訴我被害人在112年8月28日身心量表分數較高的情形,輔導 長有對被害人做晤談,但沒有告訴我原因。被害人沒有跟我 說過他壓力很大之類的話等語。  ⒉經查,被告排定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續輪值星官,涉犯凌 虐致死罪嫌部分:  ⑴被害人死亡方式為「自殺」:  被害人係於112年9月5日4時50分許,一人走入步八連中山室 ,俯身拿取戰術繩,並將戰術繩予以纏繞,嗣於同日4時52 分許離開中山室,此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勘驗 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6張在卷可佐。嗣於同日5時55分 許,因被害人擔任值星官集合未到,經步八連上士張智翔、 步八連上士班長黃煌翔發現被害人於連兵舍後方榕樹以戰術 繩自縊身亡,此經張智翔、黃煌翔陳明在卷,並有高雄憲兵 隊受理報案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  被害人之女友鍾惠敏於偵查中陳稱:大約在112年8月15日10 時許,被害人有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一直針對他,快受不了了 ,還跟我說「外面有樹想要吊上去」等語。足認被害人生前 曾向其女友表達過輕生念頭。另依被害人手機勘驗採證記錄 ,被害人於112年9月5日4時51分許至5時2分許,曾以網路搜 尋「自殺結」。再者,經勘驗被害人所使用之手機,「備忘 錄」內亦有內容為「爸爸:雖然我話不多也很少關心家裡的 事但我會好好照顧好我自己不再讓你擔心,我想要在外面拼 出好成績再跟你說,很多時候我拼盡了全力想讓你知道,想 讓你驕傲,但我好像撐不住了,老爸謝謝你養我到現在我愛 你但我得先走一步了」、「媽媽:從小時候我就知道我們家 跟其他家裡不一樣,長大後對你有很多的誤解跟不諒解,但 你還是我媽還是很愛你,謝謝你小時候這麼愛我們兩個,下 輩子再做你的兒子」、「姐:很多時候都很迷茫不知道該怎 麼走都是你給我方向,以前常常被你欺負,但長大後才發現 能一起處理跟承擔家裡的事只有你而已,很謝謝你為了這個 家付出那麼多,你不成材的弟弟常常讓你擔心跟照顧,但我 好像撐不住了,家裡要拜託你照顧了」、「寶貝:謝謝你那 麼支持我,在我低潮的時候一直鼓勵我陪伴我,我的餘生的 愛都奉獻給你了,我知道我這個決定一定讓你很難過但我已 經沒有辦法撐下去了,最對不起的是我給你的那些承諾,我 得先走一步了,沒有我的日子一樣要好好吃飯好好睡覺好好 工作我會在另一個世界好好守護你的,我愛你,下輩子我們 再(原誤繕為「在」)一起生活養隻狗過平淡的日子」、「 八連:八連的兄弟姐妹很高興可以在這時候遇見你們,生活 多了很多色彩,我可能不太擅(原誤繕為「善」)於社交還 有為人,但謝謝你們肯教我細心的指導我,但我的存在好像 是在(原誤繕為「再」)拖累你們,被我拖累的班長還有弟 兄們跟你們說聲抱歉之後不會再拖累你們了可以好好休息了 ,以後要好好繼續加油,但排長我撐不住了要先走一步,愛 你們」此有扣案手機擷取圖片在卷可佐,益足徵被害人確有 輕生意念。  本案法紀調查期間,耕心療癒診所院長林耕新醫師綜合被害 人部隊同袍訪談紀錄、被害人手機備忘錄訊息,亦認被害人 未擔任值星時的單一任務能順利完成,但擔任值星期間容易 犯基本的錯,惟被害人總是壓抑內在的挫折,進而對自己產 生更多的責怪,被害人在同儕描述相當樂觀,以至於不會主 動向身旁友人、同袍訴說來排解日常壓力,再加上內疚自責 自己任務做不好,情緒沒有流動消化時,再加上被告對被害 人的期許、再加上被害人對自我的期許,會讓原本已經未消 化情緒再向上堆疊。自殺的五大現象通常會有幾項徵兆,如 頭腦很痛苦(一直轉不出來)、情緒很痛苦(無法忍受)、 覺得心煩混亂(沒有選擇)、活著對家人、社會都是負擔或 是影響到別人,以上自殺高風險的現象都符合被害人的困境 ,此有耕心療癒診所112年9月14日耕心函字第11200914001 號函可佐,足徵被害人內心實有輕生意念。  本件被害人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認:①被害人之血液及尿液檢 體經檢驗結果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 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②支持被害人係因上吊、吊索 壓迫頸部窒息之外傷證據為:死者頸部套著黑色吊索,吊索 直徑1.3公分,吊索走向呈O字型,周徑長36公分。頸部吊索 下方有單股上行(與水平面夾上仰角約70度)索溝,索結位 在頸部左側,左耳前方索溝寬度1.2至2.0公分,索溝紋路與 吊索紋路相符。左右頸動脈的內外頸動脈分叉處遭壓迫出血 。右側甲狀軟骨內側遭壓迫出血,1.0乘0.7公分。舌根黏膜 層及黏膜下層肌肉充血及出血。會厭軟骨黏膜層充血。左右 眼上眼瞼有細小出血點。雙手指甲發紺。③死者雙手無任何 外傷,包括無抵抗傷。④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 疾病。⑤被害人死亡原因研判:甲、吊索壓迫頸動脈及呼吸 道。乙、上吊於樹上(留多條遺言於手機備忘錄、女友稱被 害人曾有想自殺念頭)。⑥根據解剖鑑定所見及現場來函所 附資料,被害人手機備忘錄留有多條遺言,且女友稱被害人 曾有想自殺念頭,死亡方式歸類為「自殺」。此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5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害人之母陳金足、被害人之父鄭光如、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姐鄭宇彤於偵查中亦表示就上開解剖鑑定 報告認定被害人死亡方式為「自殺」沒有意見。  至被害人之母雖曾表示:這幾天颱風下雨這麼多,為何死者 鞋子是乾淨的,這點我覺得可疑等語。然依現場照片,被害 人球鞋之鞋面、鞋底確有沾染泥土,被害人之母前揭所述, 與卷內證據不符,附此敘明。  ⑵依「海軍陸戰隊生活規範彙編」,值星官任務係⑴掌握全連( 隊)士官、兵之起居作息。⑵於集合時任部隊之指揮,負責 人員清查、警戒安全(對外課程)及維護秩序,隨連主力部 隊操作。⑶律定部隊運動之時限及定位。⑷掌握全連人員動態 及操課裝具狀況。⑸操課報告單之填寫呈報。證人林科竹於 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值星官需掌握人員動向,並依照人員 的勤務情形分派勤務,有值星官簿冊例如值星官交接紀錄簿 、環境消毒紀錄表、風險管控表、課前會議紀錄、操課報告 表、休假暨外散宿狀況反查表等表簿冊需填寫。值星班長像 值星官的助理,協助值星官完成上述表簿冊。證人即步八連 步二排上士班長林義傑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值星官的職 掌是人員清查、衛哨勤務分派、掌握人員動態、臨時任務執 行、人員用餐狀況、業務表簿冊會跟值星班長一起完成填寫 呈報等語。  ⑶被害人於112年8月間輪值值星官期間為:(1)112年8月10日 起至112年8月17日間(112年8月9日18時至112年8月13日24 時間,被害人排定休假)、(2)112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間(112年8月25日20時起至112年8月27日24時間,被 害人排定休假)、(3)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7日(11 2年9月7日為排定輪值結束日,112年9月2日7時起至112年9 月4日24時間,被害人排定休假),此有步八連112年8月值 星官輪值表、被害人請假報告單、休假期間一覽表、離營宣 教卡、休(請)假記錄卡等在卷可佐。112年8月24日起至11 2年8月31日間,原排定由莊重陽士官長輪值值星官,惟因莊 重陽士官長預計調職至步七連,故改由被害人輪值值星官。 則被害人於112年8月第一次輪值值星官與第二次輪值值星官 間,間隔6日,並非連續輪值,上開三次輪值值星官期間, 被害人均有休假離營。此外,其他輪值值星官人員,如黃煌 翔、林義傑、林科竹、高育仁,另有兼任營產管理、戰技體 能、人事業務、作戰訓練等業務,惟被害人未兼任其他業務 ,此有步八連值星官兼任業務情形表附卷可徵。  ⑷就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續輪值星官之原因,證人徐豪謙於 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112年8月31日被害人擅自決定撤收防 颱裝備,再加上單位任務因素部分人數調整,被害人勤務人 員分派不確實,因此被告當天晚上要求被害人續揹值星一週 ,並由排上三個建置班長協助被害人熟悉業務等語。之前我 曾問過被害人是否覺得被連長針對,被害人回應說不會,因 為他自己也確實有做錯,我有跟他說,連長這樣是基於軍官 的思維,如何去計畫、執行連上任務,被害人當下表示可以 理解及認同,他也是很認真去學習等語。證人林科竹於法紀 調查詢問時則陳稱:因為被害人接值星時常犯一些小錯,被 告之前有跟被害人說你的狀況比較多,所以揹一週休一週, 直到狀況變好再調整回來。被害人112年8月24日到31日值星 期間,本來應該31日中午交接,後來因為被害人沒有注意到 人員哨表有連續值班情形,還有將一位在外受訓的人員排去 幫廚人員,所以被告臨時決定讓他連續揹值星官,並指派三 位值星班長協助他。我事後得知被告有交代不要撤收防颱整 備,但回到連上時發現防颱整備都撤收了,所以連上隔天又 再做一次防颱整備工作等語。證人即步八連步二排上士班長 林家智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叫被害 人續揹是因為被害人把一個受訓人員誤排成幫廚人員,加上 有下令不要撤收防颱整備,但被害人還是下令撤收等語。足 認被告係因被害人勤務人員分派不確實、誤撤收防颱整備, 始要求被害人續輪值星。  ⑸依「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02202基層管理之規定,基層單 位值勤(星)人員輪派方式與權責,由單位依任務、特性自 行訂定之。依「海軍陸戰隊生活規範彙編」之規定,值星官 由士官長階以上職務擔任。輪值方式為單位應將職務符合人 員,區分值星官、值星班長繕造輪值名冊簽奉權責長官核定 ,基層連隊權責長官為單位主官。另經本署函詢海軍陸戰隊 指揮部,依相關規範,是否有禁止連續輪值值星官,經該部 以112年12月25日海陸法務字第1120055586號函函覆稱,值 勤值星官勤務時間可由單位視任務、特性、事故及勤務等考 量由簽奉權責長官核定之。是依國軍內部規範,並無禁止連 續輪值值星官。  ⑹被告雖有排定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續輪值星官,然該命令 並未違反國軍輪值值星官之相關規範,被告身為步八連主官 ,本有權限核定值星官勤務時間,被告所下之命令,仍寓含 讓被害人更熟悉值星官業務內容、增加歷練之教育目的,被 告亦有指派3名值星班長協助被害人輪值值星官,非毫無理 性地對被害人之身體、自由為不法侵害,則尚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違法懲罰或凌虐部屬之犯意。另依被害人輪值值星官 之業務內容、值勤時間,此與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中所 例示如①綑綁。②繩吊。③罰跪、罰兩腿半蹲彎。④身體倒掛、 口含石頭、自我掌嘴。⑤吃香煙、理光頭、理怪髮。⑥非體力 所能忍受之交互蹲跳、伏地挺身、吊單(雙)槓、持久舉槍 。⑦非以訓練為目的,操課以外之匍匐前進、武裝跑步、爬 行。⑧於室外氣溫超過攝氏四十度環境下,實施惡性罰站, 便裝罰站超過一百二十分鐘,不予休息。(參據國軍部隊教 育訓練勤務作戰實施準則)⑨操課以外休閒時間禁止喝水或上 廁所。⑩天熱強制蓋棉被,天冷不准蓋棉被,有蚊蟲不准掛 蚊帳,太陽下著雨衣,出棉被操。⑪逼使低階互毆或教唆多 人圍毆者。⑫一件過失多重或教唆多人圍毆者。⑬其他缺乏理 性,損人尊嚴之違反人道懲罰行為者,亦相差甚遠。從而, 尚難逕認續輪值星官一事,屬於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違 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  ⑺至「詮信國際法律事務所」沈宗興律師112年9月19日所出具 之法律意見書內雖表示「……至於前揭諸般對鄭員不利之管教 或令其自我檢討等行為,與鄭員之自縊死亡結果間,……,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江姓連長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是否涉 有法律上保護義務(對於所屬官士兵心理健康狀態之維持與 保護)之違反,而涉及過失致死之刑責」,惟未敘明其認為 被告涉有法律上保護義務之依據為何、何以認定被告不作為 ,且就被告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完全未見其論述過程,且 亦無任何結論,僅空泛建議移由檢方偵查。  ⑻被告身為部隊長官,雖應關懷下屬心緒狀態,然被告是否能 預見被害人會有自殺之舉,實非無疑。依卷附步八連官兵約 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國軍身心狀況評量表、身心適應狀況 表、「簡式健康量表(BSRS-5)」測驗結果可知,因被害人 為新進人員,步八連輔導長林郁涵於112年4月21日曾對被害 人進行約談,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為「平靜」。112年6月27日 ,被害人進行身心狀況評量,施測結果認被害人為「適應良 好群」。被害人於112年6月、7月自填身心適應狀況表,就 其有無「感覺緊張不安、容易苦惱或動怒、感覺憂鬱、心情 低落、覺得比不上別人、睡眠困難、有自殺的想法」,均勾 選「完全沒有」。被害人於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7日、1 12年8月15日、112年8月21日「簡式健康量表(BSRS-5)」 測驗結果均屬「一般正常範圍」,顯示其身心適應狀況不錯 。112年8月28日,被害人「簡式健康量表」測驗前5題分數 合計為6分,然就第6題「有自殺想法」,被害人勾選「完全 沒有」。而依「海軍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具體作法」之規 定,「簡式健康量表(BSRS-5)」第1至5題總分0至5分者, 為一般正常範圍,表示身心適應狀況良好;總分6至9分者, 屬輕度情緒困擾,建議找家人朋友談談抒發情緒。證人林郁 涵於法紀調查詢問時則陳稱:112年8月28日被害人心情溫度 計前5題總計6分,屬低度風險人員,我有去晤談他,他說因 為值星官工作沒做好,所以有輕微壓力、失眠睡不好的情形 。他的分數依「海軍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具體作法」之規 定,不需要轉介或進一步評估。我知道被告責難他時聲音比 較大聲,所以我有跟他說如果他認為被不當管教,請隨時反 應,我會轉達被告,請被告收斂等語。112年8月28日後我每 天都有關心被害人,有聊到他的工作狀況及他想去兩棲訓, 我跟他說兩棲訓的情形,教官會很嚴厲,訓練內容很嚴酷, 會比現在更艱難,而兩棲訓結訓後還是要面對值星官工作, 所以還是要好好把值星官的業務學好上手等語。則被害人「 簡式健康量表(BSRS-5)」前5題測驗結果為6分時,雖屬輕 度情緒困擾範圍,然該單位輔導長確有與被害人進行晤談, 並持續關懷被害人。  ⑼證人徐豪謙於法紀調查詢問時則陳稱:112年9月4日晚上被害 人進連長室送操課人數報表、課前準備會議紀錄、風險管控 紀錄表、體溫量測簿、消毒紀錄簿、勤務交接紀錄簿、安全 士官哨表、加班單簿冊、一員士兵的假單跟值星官交接紀錄 簿。被告看到操課人數報表與現況不符,很無奈的跟被害人 說:「怎麼又錯了?不是有教過你了嗎?」然後請被害人去 拿休假人員的存根,一一跟被害人核對休假人數,核對完發 現有一位士官表定休假,因為任務關係銷假返營,被害人又 把他填載在休假內。被害人口氣無奈問說:「這個士官不是 有跟你講說他銷假了嗎?怎麼會把他登載在休假內呢?」之 後被告拿值星官交接紀錄簿來看,發現簿冊內與操課人數報 表不一致。被告無奈、嚴肅的說:「你的值星官交接紀錄簿 跟操課人數報表對不上,如果督導官來看你要怎麼跟督導官 報告呢?」之後又問被害人:「在營人數有多少?」被害人 說:「不知道。」被告說:「這本簿冊我先不批,等你查完 人數再來找我批。」後來被告又看到加班單及假單上被害人 章蓋的位置不對,就跟被害人說:「不是有跟你講過你的章 要蓋在格子內的左邊嗎?這樣如果要送呈營部我才有地方可 以蓋。如果你不會我可以教你,不要我教了你又犯一樣的錯 、做自己的。」被告就在那張假單上打叉,要被害人拿回去 請那位士兵重寫。後來我先出去點平板,過1、2分鐘被害人 就出來了。當天修正簿冊的過程中我有陪同被害人,被害人 沒有其他特別的異狀,沒有特別情緒起伏,就跟平常一樣。 我沒有聽被害人說過他有輕生念頭,我曾經有問他說你這樣 一直被被告點會不會受不了去看精神科或自殺,他都跟我說 不會,他很正常,他也知道被告是在教他,他表示也有努力 在學等語。則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間,雖因被害人就操課 人數報表、值星官交接紀錄簿人數統計有誤、假單蓋章位置 錯誤,要求被害人重新登載簿冊、製作假單,然依證人徐豪 謙所述,被告於過程中語氣嚴肅、無奈,惟並無大聲斥責或 羞辱被害人,則被告主觀上係為要求被害人做好值星官工作 份內事項,其應難以預見被害人會因被要求更正簿冊、假單 一事,即有可能自殺。況證人徐豪謙當日陪伴被害人共同修 正簿冊之過程中,被害人亦無顯示異狀,則實難認定被告就 被害人自殺一事,有何預見可能性。  ⑽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步九連中尉排長潘芷儀 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我跟被害人是官校同學,當初一起 分發到步八連,交情很好,曾相約一起出遊衝浪、住背包客 棧。112年8月28日、29日左右,我有遇到被害人,他說很累 、壓力很大,覺得被連長針對。我就回應他如果連長不想教 我們的話,就不會理我們,有問題的話可以找我,我有處理 經驗的話可以協助幫他解決,他說好,他會加油,一起加油 等語。證人李姿儀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被害人跟潘芷儀 都是111年中同時到部,我跟他們兩人交情不錯,被害人還 有相約我們三人加上他女友一起吃飯出遊。被害人是一個很 樂觀開朗、自我要求高的人,會擔心因為自己沒做好連累他 人,他說的話也都很正向,他可以前一秒被連長罵完,下一 秒就模仿連長,很搞笑,我實在想不出他為什麼會走上這條 路。被害人最後一次跟我通話是在112年9月4日20時52分許 ,被害人跟我要空白的事情經過報告書,我說我沒有檔案, 請他向輔導長要,當下他的情緒沒有異常,我也有問他「還 好嗎」,他回我說「還好,先這樣」等語。另依被害人與李 姿儀之對話記錄擷圖,被害人於112年6月間,雖曾向李姿儀 表示「最近有點鬱卒」、「就是老大要求感覺都做不到」、 「太高了」,經李姿儀安慰稱「因為你值得被期待才要求」 ,被害人則回稱「沒錯!」、「所以我想要做更好被他看到 」、「沒事沒事」、「我可是鄭排長耶」。證人即海軍陸戰 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步七連排長包皓恩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 稱:我跟被害人沒有值星時會一起吃飯、運動,有時候會態 度輕鬆互相發牢騷、吐苦水,抱怨當排長很累,他都是講說 自己哪裡沒做好、事情沒分配好受到責難,講一些幹話之類 的,但不會抱怨長官。112年8月31日16時候我有遇到被害人 ,我約他去運動,被害人攤手微笑說他續揹、沒辦法去運動 ,語氣與神情和平常相同,沒有異狀,我回應他一些幹話就 走了等語。足認被害人亦未曾向部隊內較為親近之友人潘芷 儀、李姿儀、包浩恩表達有輕生念頭,反係表現出正向、積 極面對之心態,益徵被告應無從預見被害人將選擇輕生。  ⑾被害人之母陳金足於偵查中陳稱:112年9月5日1時26分許, 被害人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最近過得怎麼樣,我說過得還好 ,我便問他過得怎麼樣,他說過得不好,說被告針對他,一 直找他麻煩,我便安慰他我會處理,請他把連長的電話給我 ,我叫他早點休息,講電話的過程被害人口氣很平靜也未情 緒激動。被害人在112年8月17日7時許,曾打電話給他姐姐 ,跟姐姐講說他想退伍,有點哽咽,講說在裡面過得很不好 ,過父親節的時候,曾看被害人買幫助睡眠的保養品,曾表 示在部隊都睡得不好,也表示一直遭連長針對,被害人說感 覺到連長並未公平對待,同樣一件事情,連長處置方式不一 樣,並且針對很長一段時間了,被害人一直想離開單位,而 且被害人都規劃好退伍後要做什麼了,不太可能去自殺等語 。則被害人於112年8月間,曾向其姐表示在部隊過得很不好 、遭被告針對;且於自殺前與其母通電話時,亦表示其「過 得不好」,然被害人之母身為親近家人,亦無從察覺被害人 已有自殺念頭進而採取預防、阻止措施,遑論被告身為被害 人長官,被害人更不會輕易對被告吐露真實心聲,實難苛責 被告未預先察覺被害人有輕生念頭。是以,縱認被告對於所 屬官士兵心理健康狀態之維持與保護,負有法律上保護義務 ,然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對於被害人自殺之結果,並無 預見可能性,自難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⑿至耕心療癒診所112年9月14日耕心函字第11200914001號函雖 認被害人為自殺高風險者,然此係諮商心理師於被害人死亡 後,綜合部隊同袍之訪談內容、被害人手機備忘錄訊息內容 ,始推論出之結論,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於被害人自殺前,即 可預見被害人有自殺之意念。況該函文內亦提及依同僚描述 被害人相當樂觀,以至於不會主動向身旁友人、同袍們訴說 來排解壓力,益徵被告或其他單位長官無從預見被害人將有 輕生之舉。  ⒀被害人在營期間,遭長官責罵、不滿工作表現,因而產生心 理上壓力,固可理解。然軍中環境與單純之學校生活迥異, 本需予以調適。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職場上若下屬處理 職務上事務出錯,所屬主管通常會予以指導,指導方式並不 僅限於溫和勸說,大聲斥責之方式亦時有耳聞,被害人既在 營服務,軍中紀律嚴明、上下階級制度分明,管教方式本即 較一般職場嚴峻,然一般人於遭主管大聲斥責錯誤時,並不 會因而自殺。況證人徐豪謙、林義傑、林科竹、莊重陽亦需 輪值值星官、值星班長,然渠等於偵查中均證稱:連續值三 個禮拜值星,這個壓力不會大到無法負荷,我不會因此自殺 等語。而被害人自104年8月10日起就讀於中正國防幹部預備 學校,為海軍軍官學校111年班正期生,歷經數年軍官學校 之訓練,心智應已具相當成熟度、承受度,了解前開日常生 活之經驗法則,並具有判斷於職務上出錯,遭長官斥責,應 進而反思改善之道、排解內心壓力之能力,而人生遭遇逆境 ,事所恆有,心情起落更屬難以避免之事,且被害人並非處 於全然封閉,無法對外聯絡、接觸之情境,仍有向家人、女 友、部隊同袍抒解情緒之機會,亦可選擇調單位或退伍,並 非毫無脫離困境之期待,亦非僅有自殺此一選項,被害人囿 於其性格,選擇最下策之自殺以求解脫,始致生憾事。本件 綜合被害人所處之一切客觀環境,仍難謂一般人處於相同情 境下,自殺為斯時之必然選項,尚難認定被告之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⒁核被告所為,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長官凌虐部 屬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按軍中生活原較一般社會更為封閉,由於軍人是以作戰為目 的,因之在軍紀遵守、任務達成等各方面均有更嚴格之要求 ,是軍人自養成教育伊始,即以適應軍中生活為前提作為訓 練宗旨,其抗壓能力,自不能以一般社會人士相比擬,而應 有更高之期待。  ⒉聲請人認被害人在短期間內被要求繳交檢討報告、遭大聲斥 責、搬至大寢室與士兵同住、被取銷提早班、續值值星官等 作為,不無造成其因而罹患急性壓力疾病,並為其自殺之原 因。然聲請人所指之上開各項被害人遭遇,均有相當原因, 並無針對性,亦不符法律定義之「凌虐」,此在原署處分書 中已有備述,可資贊同,復就前述軍人應有之心理特質,或 依一般常情認知,實難認識到被害人將以生命作為其代價; 另觀之被害人甫於112年6、7、8月間接受身心狀況評量,其 測驗結果均在一般正常範圍內,此有國軍身心狀況評量表、 身心適應狀況表、簡式健康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無從由其 客觀表現而預知其有自殺傾向;再以被害人在自殺之前,尚 分別留言予其父、母、姐姐及其女友,則其作出自殺之決定 之前,尚能理智思維而有迴旋之空間,且非無傾吐或投訴之 對象,顯難認其已達聲請人所引之因急性壓力疾病所立即導 致之「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之情形,是聲請人認被害 人已因上述被要求繳交檢討報告等原因致罹急性壓力疾病, 以及認為被告應對被害人之自殺負責,實難認有據,自無從 以聲請人片面揣測認有發回續查之必要。  ⒊原檢察官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害人之自殺與 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聲請意旨認被告命被害人連三週續揹值星官,造成被害人身 心壓力過大,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長官凌 虐部屬致死罪云云,然本件偵查檢察官已說明續揹值星週並 非前揭法規所指之「凌虐」行為之理由,續揹值星亦非罕見 且屬部隊正常運作所可能出現之情況,否則命部屬反覆練習 某種勤務即屬凌虐,部隊運作不無窒礙難行、無法完成作戰 任務之虞,且如認軍官揹值星週數過多即屬凌虐部屬,不無 混淆長官管理措施是否妥適及刑事責任之間的份際,過分擴 張凌虐部屬致死罪,且續揹值星與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中所例示之違反人性尊嚴、構成凌虐的行為,性質上均有相 當出入,自難認命下屬續揹值星屬於長官凌虐下屬。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08

KSDM-113-聲自-60-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德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先後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再附表編號1、2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 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自寄存送達生效時起迄至1 13年11月1日達6日仍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6月+6 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下稱甲罪群), 均屬侵害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亦相近,非無相當獨立 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而附表編號1之罪,與甲罪 群除在犯罪時間相距非近外,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 迥異,可認具有某程度獨立性;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 益均係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國 家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畢,僅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01

HLHM-113-聲-132-20241101-1

軍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豪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奕豪原係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退伍),而於 服役期間內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持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 入「3A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為會員後,使用帳號「navy 101」,先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儲值遊戲點數,復以點數 下注該網站所提供之百家樂、雷神之槌及戰神賽特(後2者遊 戲玩法類似老虎機)等電子遊戲,與系統進行對賭多次,若 押中,該網站即依設定賠率結算黃奕豪所贏得之點數,再依 1比1之比例將現金轉入至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王道 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LINE Bank等帳戶。嗣因原 服役單位發覺黃奕豪有高額欠款,始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 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 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奕豪於 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113年度個人休假紀錄卡、個人資 料表附卷可稽,而現在非戰時,且被告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 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3A娛樂城」會員帳 號、綁定帳戶及儲值紀錄等頁面擷圖資料、被告之113年度個 人休假紀錄卡暨個人資料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 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所載之密接期間內,數次使用手 機在軍事營區內、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 薄弱,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接續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 在營區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既係現役軍人,肩負保衛國家安全責任, 在軍營營區內待命值勤之際,除維護基本軍紀外,猶應具有 高度警戒意識,竟視嚴謹軍紀於無物,在軍營營區內外進行 網路賭博,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用以進行網路賭博之手機固未扣案,惟該物品乃 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或易於取得,且非專供賭博使用,對之諭 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2月21日(平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內 2 113年2月22日(平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內 3 113年2月24日(例假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外 4 113年2月25日(例假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外 5 113年2月26日(平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01

CTDM-113-軍簡-4-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黎振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42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 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 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 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 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 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 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 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 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 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 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 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黎振福(下均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1 2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420號執行在案 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113年度執字第3420號卷《下稱執字卷》第3至7頁及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26頁)在卷可 稽。 (二)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經檢察官傳喚後雖到庭向新竹地檢 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新竹地檢署執行 檢察官審酌全案後以「受刑人前因陸海空軍刑法暴行脅迫 罪、3次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入監執行完畢, 又再本件罪質相同之罪,本案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 正之效情形,不准易科」等語認不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並 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完成等節,有新竹地檢署 辦案進行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等在卷可稽(見執字卷第22至23頁),嗣執行檢察官指揮 執行書記官當庭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本件經本署執行檢察官依法審核,認你前違反陸海空軍 刑法暴行脅迫罪、3次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入監 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本件如准易科罰金 ,顯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有無意見?)我希望 能夠聲請易科罰金。…我也希望,對社會有些幫助,我入 監服刑也是於事無補,有時候我也會去慈善機構幫助老人 ,希望給我個機會,每個人都不是心理想著去犯罪。」後 ,仍認維持原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有新竹地檢署113年9 月24日11時7分執行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等附卷可查 (見執字卷第24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字卷宗核閱 無誤。 (三)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聲請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並於審酌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時,具體說 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 已,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裁量之職權,倘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救濟,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所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

2024-10-29

SCDM-113-聲-101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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