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楊琇全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賭博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被上訴
人所屬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
5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確
定。惟依刑事判決附表記載,可認編號12被扣押之新臺幣(
下同)1,073,100元(下稱系爭扣押款項)為伊所有,該款
項依法既不予宣告沒收,被上訴人即應發還;況伊係案發現
場之負責人與占有人,為現場主人,按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占有人推定適法有其權利,即應以伊為所有權人。詎料伊向
被上訴人請求發還,屢遭拒絕,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扣押款項。原審駁回伊請求,自有未洽等語。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系爭刑案警卷所附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載共同
賭資1,082,900元(嗣經虎尾分局更正為1,073,100元)項下
簽名,惟上訴人所簽欄位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則上訴
人究係基於何身分簽名,因均有可能,不能僅因其在該欄位
簽名即認可其為所有人;又虎尾分局職務報告記載系爭扣押
款項為無人承認之款項,證人即虎尾分局警員廖宏偉亦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扣押款項為現場無人承認之賭資
,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均不曾承認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
有,卻於刑事判決確定不予沒收該扣押款項後,才稱該扣押
款項為其所有,顯非可採。再者,系爭扣押款項係被上訴人
因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而占有,嗣經刑事判決確定後,
為釐清系爭扣押款項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而占有,在未查明所
有權人為何人之前,並無任意發還予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扣押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審為伊勝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呂淑涓、郭志堅、王振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許春增則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聯絡,由上訴人自民國111年9月12日晚間11時起,向許春
增承租位在雲林縣○○鄉鎮○路0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無從認定該處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訴人擔
任賭場負責人,分別僱用郭志堅、王振義自斯時起擔任賭場
工作人員、賭場把風人員,另委由乾女兒呂淑涓自111年9月
13日晚間11時起負責賭場記帳工作。賭博方式為俗稱「推筒
子」之賭博,由上訴人提供麻將等器具為賭具,每次拿2張
麻將牌,2張若點數相同(俗稱「對子」)勝任何點數、合
計點數若大於10取其個位數、合計點數若等於10就是0點,
以0點到9點之點數比大小,莊家提供4個門給賭客下注,賭
客每次下注最低額度為1,000元,每門下注上限為3萬元;倘
押中,賭客可按照押注金額贏得同額賭金,若未押中,押注
賭金則悉歸莊家所有;此外,賭客下注金額1萬元,即由郭
志堅向賭客收取500元或1,000元抽頭金,抽頭金全數交付上
訴人,以此方式營利,期間陸續有賭客前來賭博。
㈡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被上訴人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
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上訴人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1
4所示之物均沒收確定在案,編號12之系爭扣押款項則未予
宣告沒收。
㈢據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共同賭資1,082,900元欄位
由上訴人簽名(原審刑事影卷第11頁)。
㈣據虎尾分局111年9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共同賭資1,
082,900元現場無人承認(原審刑事影卷第25頁)。
㈤虎尾分局偵查隊於111年9月15日職務報告將無人承認之賭資
金額1,082,900元更正為1,073,100元(原審刑事影卷第35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因此,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拒絕發還,應認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
以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乃係援引刑事判決附表
之記載,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現金提款紀錄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固於系爭刑案警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載共同
賭資1,082,900元(嗣虎尾分局出具職務報告更正為1,073,1
00元)項下簽名(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15頁),惟上訴人係
在上開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之欄位下簽名,則上訴
人究係基於系爭扣押款項之所有人,抑或係持有人,甚或係
保管人之身分而予以簽名,因均有可能,是尚不能僅以上訴
人有在該欄位下簽名,遽認系爭扣押款項為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復以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記載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為由
,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審酌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12所有人欄上固記載上訴人之姓名(原審卷第22頁),
惟綜觀系爭刑案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現場無人承認之共同賭資1,082,900元」(原審刑事影印
卷第19-26頁),而虎尾分局111年9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1
10021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確認查扣無人承認賭
資應為1,073,100元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33-35頁),且
系爭刑案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上
訴人對承審法官所訊問其對檢察官所述起訴事實〔即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99號起訴
書〕是否承認時,僅答辯稱本案有違法搜索,但其對該起訴
書所載賭博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如法院認無違法搜索時,
則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1-78頁),而蒞庭檢
察官陳述犯罪事實時乃陳述:「現場無人承認賭資1,073,10
0元」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3-54、70-71頁),上訴人
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上開陳述並不否認,因此
,已難認系爭扣押款項為上訴人所有;又證人廖宏偉於112
年5月1日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錢是從屋子四處角落
及現場的人身上搜索到的,合計2,453,500元,包括抽頭金1
8,000元、上訴人犯罪所得284,200元、無人承認的賭資1,07
3,100元、34名賭客賭資1,078,200元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
第94-98頁),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
亦表示對證人廖宏偉上開證詞沒有意見;再者,刑事判決亦
認:系爭扣押款項應屬「無人承認」之賭資,並無證據證明
為系爭刑案被告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或所得之
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卷第20-21頁),足見上訴人於
系爭刑案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對系爭扣押款項係無人承
認之賭資一事不予否認,堪認系爭扣押款項並非上訴人所有
。因此,上訴人於刑事判決確定逾年餘後始翻異前詞,於本
件訴訟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等語,核與上開所述情節
及卷證資料不符,應無可採。上訴人自難持刑事判決附表編
號12所有權人欄記載為上訴人姓名一事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⒊上訴人固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有褒忠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為證(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752號卷第61-6
4頁),主張其於111年7月22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30日
有各提領現金40萬元,為有資力之人,系爭扣押款項確為其
所有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有褒忠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之內容,上訴人固有於111年7月22日、同年8
月9日、同年8月30日各提領現金40萬元之情,然此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於各該時日自其褒忠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各40萬
元之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扣押款項即係上訴人上開提領金
額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⒋此外,上訴人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一事為
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
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
,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發還該款
項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於法即屬無據。況本件被上
訴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系爭扣押款項,
乃為對系爭扣押款項之強制處分,於法院為裁定或檢察官為
命令發還前,系爭扣押款項仍為扣押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乃
屬有權占有,且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扣押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云云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TNHV-113-上易-30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