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富家不動產即陳宛庭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何品蓮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家林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商號富家不動產之負
責人名義,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提供被告
審閱期間至少三日,契約銷售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1113地號、1324地號、1114地號、1115地號、227地號
(下稱系爭6筆土地),面積:1,045坪,權利範圍:1/2,
共6筆土地須同時售出。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合
計約1,045坪,1/2賣清,仲介費另算2%,委託銷售總價6,27
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
,得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延長之。經原告於委託
期間內為被告找到買家楊岳勳,提出斡旋金300萬元支票(
發票人:蔡水濱)交付予原告,若成功即轉為簽約金,將由
原告營業員李家林將該支票交予被告,且買方會再提供面額
330萬元支票,一共630萬元作為第一期款之簽約金予被告,
另簽約款700萬元支票(由楊岳勳於113年4月12日簽發,嗣
後已作廢)則交由代書保管。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並於113
年3月2日親自到被告家中洽談修訂(及補充)買賣雙方土地
買賣契約書事宜。原告為符合「斡旋金收據」上第7條所載
附條件約款之「本土地為共有,買賣時需要二位持分人同時
賣出,方可成立」之意旨,對系爭6筆土地之其餘1/2持分即
所有權人劉思賢,亦已居中促成由楊岳勳向劉思賢買受其餘
1/2持分,楊岳勳與劉思賢並於113年4月12日預行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並於第8條:「其他約定」欄第5項之「甲方同
意另行向共有人簽約購買應有持分,最遲應於113年4月20日
購得」特約約定。
二、嗣原告、被告及林錦真、買方、雙方所攜代書等,相約於11
3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
11超商內準備簽約,林錦真卻當場認為800餘萬元之土地增
值稅不應列入契約條文,及對履約保證之銀行與買方之要求
不同等,雙方乃爭執不下,林錦真基於代理人地位拒簽買賣
契約。之後陳宛庭與林錦真多次洽商修改前開買賣契約書條
文,最終作成113年4月26日買賣契約書版本。經原告於113
年3月8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26日下午2時至原告辦公室與買方簽約
,惟被告卻未置理,終致系爭6筆土地之另外1/2持分共有人
劉思賢之仲介簽約事宜亦遭牽連未完成,被告顯有無故要求
原告解除前開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㈠項、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被告已有要求解
約之情形,原告應屬已完成仲介責任,被告需支付委託銷售
價格6,270萬元之4成即2,508,000元服務報酬(即懲罰性違
約金)予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李家林於113年2月18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與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由李家林持「富家不動產」及「李家
霖」之印章用印,約定委託銷售標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2分之1,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2月19日至113年3
月10日止,委託期間得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延長
之。惟李家林僅是富家不動產之營業員,系爭契約上無任何
表明代理或代表之意旨,當事人未達合致,契約有不成立之
情形。又李家林雖然曾先後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1日
、113年4月23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名義,委託律師
發函催告被告,然均係原告片面為之,被告並未同意延長委
託銷售期間,且律師函中亦無延長之意思表示。
二、雙方與楊岳勳於113年3月15日,在便利商店內進行土地買賣
契約之簽訂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就系爭6筆土地之
權利範圍僅有2分之1,故買家之訂金不會交付給被告,會先
放在買家之代書處保管,若買家嗣後未能向系爭6筆土地另2
分之1所有權人(即劉思賢)購得土地(最遲於113年4月14
日購得),則本件買賣應無條件解除,買家可向代書取回全
數訂金等語,並於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5項、第6項登載。然
此並非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6筆土地之授權條件,且逾越
本案委託銷售期間,對被告毫無保障,被告自是不同意,買
賣雙方未能簽約。至於被告之女兒林錦真雖然曾幫被告代填
系爭契約之身分資料,但被告是在場親自簽名,亦無指派林
錦真與陳宛庭接洽修定(及補充)買賣雙方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內容,原告所指陳宛庭與林錦真之簡訊對話紀錄,未對被
告產生任何效力。上開簡訊對話均為兩造委託銷售期間屆滿
後所為,即便陳宛庭與林錦真於兩造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有
所連繫,亦與系爭契約無涉。
三、李建富另於113年3月19日以「李建富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
與系爭6筆土地另2分之1所有權人劉思賢簽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並由李建富持「富家不動產」及「李建富」之印章
用印,約定委託銷售標的物同樣為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2分之1,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10日
止,亦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延長。劉思賢倘有出售其持分,依
法應通知共有人即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但被告未曾獲此通
知。又原告聲稱楊岳勳提供斡旋金3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一
節,則是蔡水濱於113年3月4日與李家林簽立斡旋金收據,
李家林簽名及持「李家林」印章用印,蔡水濱表示欲購買系
爭6筆土地,約定買賣條件為:由買方付契稅及代書費,賣
方付增值稅,且上開土地為共有,買賣時需要2位持分人同
時賣出,方可成立。
四、被告並無於本案委託銷售期間要求解約,也未委任林錦真代
理被告向原告解約,原告無權請求給付違約金。縱原告請求
有理由,違約金數額亦過高,本案係因原告未能於委託期間
為被告覓得符合條件之買家,雙方達成共識相去甚遠,才無
法簽訂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若有違約金,
其數額應酌減為1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詳見本院卷第522-523頁):
一、富家不動產(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自111 年12月30日起,
迄今均登記為陳宛庭。
二、李家林於113 年2 月18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
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由李家林持「李家霖」
、「富家不動產」之印章在前述契約上用印,約定委託銷售
系爭6筆土地(1,045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委託銷售期
間113 年2 月19日至113 年3 月10日,得經書面同意延長之
。
三、李建富於113 年3 月19日以「李建富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
與劉思賢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由李建富持「李建富
」、「富家不動產」之印章在前述契約上用印,約定委託銷
售標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1,045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委託銷售期間113 年3 月19日至113 年4 月10日,得經雙
方書面同意延長之。
四、蔡水濱於113 年3 月4 日與李家霖簽立斡旋金收據,並由李
家霖簽名及持「李家林」印章用印,表示欲購買系爭6筆土
地,並約定買賣條件為由買方付契稅及代書費、賣方付增值
稅,且因上開土地為共有,買賣時2 位持分人同時賣出,方
可成立。
五、李家林於113 年3 月8 日、113 年3 月21日、113 年4 月23
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
六、兩造於113 年3 月15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與買方進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
惟因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而未簽訂買賣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委託銷售期限內,原告已為被告尋得符
合契約條件之買方,惟被告不依約配合於簽訂買賣契約,應
視為解除契約,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售價百分之四報
酬即2,508,000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10條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售價百分之四,是
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
一、李家林於113 年2 月18日以「富家不動產」代表人之名義與
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已成立,上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成立,則受託人為原告: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富家不動產為經營不動產仲介之獨資商號,於97年3
月27 日核准登記營業,而自111 年12月30日起,迄今均登
記為原告陳宛庭,有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123頁)。又因陳宛庭為證人李家林之配偶,且為訴
外人李建豪之母,陳宛庭與李家林、李建豪均有共同參與原
告富家不動產商號之業務經營,是於97年3月27 日起至自11
1 年12月30日期間,李家林、李建豪均曾登記擔任過原告富
家不動產之負責人,此有原告103年4月29日商業登記抄本(
負責人為李家霖)、108年3月6日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為
李建富)、111年12月30日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為陳宛庭
)(分見本院卷第241-245頁),是證人李家林於113 年2
月18日以「富家不動產」之代表人名義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並由李家林持「李家霖」、「富家不動產」之
印章在前述契約上用印,約定委託銷售事宜,基於被告簽約
之真意,係要委託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為其仲介土地出售事
宜,而與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簽約委託銷售,此觀諸事後被
告確有委任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從事仲介銷售事宜,甚且有
與買方進行買賣契約磋商洽訂等事務。是於訂約時,李家林
並非原告富家不動產之登記負責人,惟於訂約後,陳宛庭與
李家林皆以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之名義,為被告從事仲介之
營業行為,客觀上,應認李家林係代理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負責人名義
對被告發函催告一節,雖因李家林未以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
代理人之名義簽約、發函,應屬無權代理,惟其後原告富家
不動產商號就李家林代理所簽訂之契約,有履行仲介銷售事
宜,甚且仲介被告與買方進行買賣契約磋商等事務,應認原
告富家不動產商號就李家林之無權代理簽約事宜,有為承認
之行為,是李家林代理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自屬有效,且契約存在於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與被告
之間,應可認定。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成立,則受託人為
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負責人為陳宛庭。
二、原告富家不動產於113 年2 月19日至113 年3 月10日期間,
尚未為被告覓得符合條件之買家: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居間契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或為
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
另一方為居間人。而就民法所規定之典型居間契約,則可區
分為報告居間(指示居間,即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媒介居
間(即訂約之媒介)。在報告居間,居間人因單純之報告訂
約機會向委託人報告,不必將委託人之情況,報告於相對人
或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人除純粹報告訂約機會外,居間人應
將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而使之成立者,居間
人有報酬請求權。即民法居間之特性在於,居間人之報酬請
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換言之,居間契
約特別之處在於,委託人之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當委託
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委託
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其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條
件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就,此契約必
須是與第三人成立者為限。而此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乃繫於
委託人之意思決定,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
介而去訂立契約之義務,居間人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
之風險。此有別於一般雙務契約,合先敘明。
㈡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告約定委託銷售標
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1,045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委託
銷售期間113 年2 月19日至113 年3 月10日,得經書面同意
延長之。而原告為被告從事仲介期間,兩造於113 年3 月15
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
與買方進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惟因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
而未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2-
523頁),且經證人李家林到庭到庭陳證甚明(見本院卷第3
91頁)。按原告為被告從事仲介期間雖有介紹買方與被告洽
訂買賣契約,惟經買賣雙方見面會商買賣契約之簽訂,因就
買賣條件有不合致之處,而未訂約成立,顯見於113 年3 月
15日前,原告富家不動產尚未為被告覓得符合出售條件之買
家,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3 年3 月10日前,已為被告
覓得符合出售條件之買家,應無可採。
三、被告並無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㈠項約定,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㈠卷附兩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違約之處罰)第㈠
項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 完
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
報酬,並應全額一次給付㈠委託期間內,若委託人要求解約
..。」(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條款約定,必須被
告於原告受委任期間,有為單方解約之情事,原告方可向
被告請求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有符合上開約定之情事存
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於委託期間內,有要
求解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委任期間,被告有解約之
行為,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於委任期間,有向被告
為解約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
⒉原告固稱其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23日
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26日下午2時
至原告辦公室與買方簽約,惟被告卻未置理,被告顯有無
故要求原告解除前開兩造所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
意思表示云云,惟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已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未就原告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為積極回應,即遽認被告有對原告行使解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期限於113 年3 月10
日屆至,未見原告提出兩造合意延長之書面以證明兩造就
前述契約有延長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
月26日下午2時至原告辦公室與買方簽約,被告何有受拘束
之必要?況被告於期限過後,再給原告機會,應原告之請
求於113 年3 月15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與買方進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惟因
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而未簽訂買賣契約等情,已 如前述,
更難認於委任期間有故意不前去洽商簽約之情事存在。原
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已向原告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實無可採。
⒊基上,依原告舉證之內容,不足證明被告於委託期間內,被
告有向原告要求解約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
期間內,有向原告為解約意思表示,已有違約之情事,其
依約對被告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實無可採。
㈡因原告對被告無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就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一節,本院即不再贅述,附此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
,原告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TCDV-113-訴-135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