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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鑫楚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門 號,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約定以每個門號sim卡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保全」之成年男子使用;由吳鑫楚申辦後,立即交付給 「保全」;但吳鑫楚交付門號sim卡後,實際僅獲得1,000元 之不法報酬。綽號「保全」之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13年3月1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接續向黃明華實施詐騙 ,致使黃明華陷於錯誤;且該詐欺集團取得吳鑫楚所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其中1次對黃明華實施詐欺, 係利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假投資為由,與黃明 華聯絡,約定於113年4月8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肯德基」高雄沿海門市,由黃明華面交90萬元給 不詳姓名之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吳鑫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合作契約書、收據及對話紀錄擷 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    詢、遠傳電信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㈡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被告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他人當作詐 欺工具等語。經查:   ⑴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 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 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 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 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 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 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 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 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   ⑵衡諸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已20歲,具國中畢業之學歷,並已 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時,係借住友人「蘇博俊」家 ,「保全」向被告及「蘇博俊」同時提出收購門號要求時 ,「蘇博俊」尚知拒絕而未提供,足見被告有拒絕「保全 」請求之判斷能力。   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申辦容易,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 被告為換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不 詳之他人使用,且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做為詐欺犯 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 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豐原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本院109年度豐原簡字第2 7號判決書資料為證,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 案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 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就本 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告訴人受騙金額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供稱:販賣10張預付卡門號sim卡,總共獲得1,0 00元報酬,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尚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 用為洗錢之犯罪工具的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並 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以每個門號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全」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實施 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8日18時53分許,面 交90萬元給不詳姓名之人,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同時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客觀上並 無因被告此舉而幫助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助益製造金流斷點,本案中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90 萬元,有遭轉滙或提領之情形,難認有何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的結果。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尚難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設時間 申設地點 門號號碼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3年3月9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潭子頭家厝直營門市 0000-000000 門號狀況高風險,已停話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遠傳電信公司 113年3月19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遠傳電信公司潭子潭興直營門市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2025-02-17

TCDM-113-原金訴-220-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淞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逕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淞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蔡淞程係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申辦本案門號後,即於同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胞弟蔡沛旭(已歿),並容任蔡沛旭以不詳方式、不詳 代價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以 不詳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尚欠 明確,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蔡沛旭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提供上開SIM卡,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胞弟蔡沛旭,並容任蔡沛旭 提供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姜彥蓉求償 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1 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迄未對告訴人有 所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亦無被告因本案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 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3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淞程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11月7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提供予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協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7日10 時8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 司)申請修改遊戲橘子會員帳號「huan47dzhe」(下稱本案遊 戲橘子會員帳號)之進階驗證電話為本案門號。嗣該犯罪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姜 彥蓉,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以網路刷 卡方式消費(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 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中。嗣姜彥蓉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彥蓉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淞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詢時先辯稱:我曾經將2、3張電信門號SIM卡買給「趙建宇」,時間我忘記了,他說要拿去賣等語,復辯稱:我將這門號SIM卡交給我弟弟蔡沛旭,在我住處的房間交的,他已經於113年2、3月死了,他跟我說他不方便去辦門號,叫我去辦給他用,後來說SIM卡不見了等語。 2 告訴人姜彥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銀行刷卡通知簡訊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調取: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2年12月1日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 ⑶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提出之會員儲值紀錄(含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集團詐欺,於112年11月8日以網路刷卡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遭詐騙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中之事實。 4 本署調取: ⑴遠傳資料查詢報表 ⑵遊戲橘子公司提出之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含修改進階驗證資料) 證明: ⑴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申辦,迄113年7月19日仍在使用中。 ⑵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於112年11月7日10時8分許遭人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修改進階驗證電話為本案門號。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詞反覆,又未提出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 其胞弟(已歿)之證據,其所辯要難採信。按目前電信實務 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 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 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 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 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知悉,且被告自陳曾經出售電信門號SIM卡予友人「趙建宇 」,供友人轉售,顯見其對於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 詐欺犯罪一事,已有預見,猶為貪圖不正當報酬,為不熟識 之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自由使用,是其主觀上 顯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 訂單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姜彥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5時44分許起,陸續佯以台灣之星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稱:你的資料外洩,如要解除手機預購,需依指示刷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刷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方式消費右列金額,購買遊戲點數,遭存入右列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112年11月8日 17時32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34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35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37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40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43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合計 2萬8,000元

2025-02-17

PTDM-114-簡-17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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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被 告 陳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2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 服務,並分別簽立服務申請書。嗣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電信 費而遭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終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遠傳電 信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04,262元(下稱系爭債務),各門號之積欠金額則 如附表所示。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及 108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 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204,26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電 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 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22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4,262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職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金額(新臺幣) 債權讓與日 1 0000000000 17,879 107.12.03 2 0000000000 27,863 107.12.03 3 0000000000 35,559 107.12.03 4 0000000000 42,248 107.12.03 5 0000000000 37,876 108.12.27 6 0000000000 42,837 108.12.27

2025-02-14

CLEV-113-壢簡-144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龍 黃雅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龍、黃雅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雲龍為天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天翔公司)負責人,而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陳小姐」 之成年人為該公司之員工,被告李雲龍負責提供天翔公司所 有之墓地區分所有權,天翔公司員工「陳小姐」負責墓地過 戶事宜,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周得全」之成年人則擔 任施用詐術出售墓地之業務員。另有同案被告李韋達(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9號撤回起訴 )、被告黃雅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 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案被告李韋達於111年5月31日 ,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內,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後,將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得款新 臺幣(下同)400元;被告黃雅萍亦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被告李雲龍、「周得全」、「陳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得 全」於111年9月間使用同案被告李韋達、黃雅萍上開手機門 號,主動與告訴人周儷真聯絡,謊稱可協助告訴人出售靈骨 塔位,並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東香門市討論 銷售細節,「周得全」佯稱有建設開發公司欲購買墓地開發 ,待墓地拆遷後,可協助告訴人將靈骨塔位出售給墓地拆遷 戶,但告訴人須出資先購買墓地,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年9月12日、20日、24日,在上開超商,交付現金42 萬、14萬元、14萬元(共計70萬元)給「周得全」,「周得 全」同時交付「代收代付」收據給周儷真以為憑據,並將被 告黃雅萍上開手機號碼填寫在「代收代付」收據上。「周得 全」取得上開款項後,指示「陳小姐」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 楊仲遠,將天翔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墓地區分所有權, 移轉過戶給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嗣因「周得全」未協助告 訴人出售靈骨塔位,復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李雲龍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雅萍涉有刑法第30條、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李雲龍、黃 雅萍所涉罪嫌,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詳見本院卷第85頁、 第226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雲龍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雅萍涉有刑法第30條、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 雲龍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仲遠之證述、「代收代 付」收據3份、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墓地移轉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權狀)、天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墓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雲龍固坦承為天翔公司之負責人,「陳小姐」則 為該公司之員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大腦曾被人毆打過,因此許多事 情都是委由「陳小姐」處理,對本案我不清楚「陳小姐」如 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226頁);被告黃雅萍則坦 承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號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稱:我知道這樣錯了,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 ,判我無罪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第313頁)。 五、經查:  ㈠被告李雲龍為天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雅萍則曾將0000000 000電話號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暱稱「周得全」之人聯 繫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同意承購如附表所示天翔公司之墓地 區分所有權,告訴人遂於111年9月12日、20日、24日,交付 現金42萬、14萬元、14萬元予「周得全」,並簽立載有被告 黃雅萍上開手機號碼之代收代付收據,嗣天翔公司之「陳小 姐」委由證人楊仲遠將如附表所示之墓地區分所有權,移轉 過戶給告訴人,「周得全」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收 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仲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詳實(3325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2593447 7號函附111年中淡登字第014390號買賣登記案件複印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天 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3325號偵卷第30頁、第32 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 第64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李雲龍、黃雅萍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初自稱 「周得全」之人,打電話來稱要協助我銷售我所持有位於臺 南市○○路00號之國寶靈骨塔位,「周得全」稱開發建設公司 看上某處墓地要開發建設,但該墓地上之墳墓需要遷移到靈 骨塔位,故協助我銷售名下的靈骨塔位給墓地拆遷戶,但我 要先購買墓地,開發建設公司才會購買我持有之靈骨塔位, 之後我於111年9月12日、9月20日、9月24日中午左右,在新 竹市○○區○○路0號統一東香門市,當面交付42萬元、14萬元 、14萬元,共70萬元給「周得全」等語(3325號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6頁),然本院遍查全卷查 無「周得全」向被告實行詐術,佯稱需先購買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墓地,始協助告訴人銷售靈骨塔位等語之補強證據,且 告訴人原以書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申告「周得全」以假 權狀過戶土地向其施用詐術,嗣於警詢中復稱:土地權狀是 真實的,我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才知道「周 得全」當時確實有委託土地代書事務所將土地過戶,我當時 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時有出問題,所以我以為「周得全」是用 假土地權狀過戶給我,之後我再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證, 證實「周得全」給我之權狀是真實的等語(3325號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則告訴人陳稱其遭受「周得全」訛詐之證述 ,即難謂並無瑕疵外,此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周得全 」之聯絡電話除前述同案被告李韋達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 號、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外,另有證人周建 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等語(3325號偵卷第16頁),並提 出手機通訊錄上載「小周(得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 手機截圖為憑(3325號偵卷第25頁),然證人周建碩於警詢 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業已於111年7月8日停話,告訴人 是曾經跟我購買靈骨塔的客戶,我不清楚告訴人稱「周得全 」曾用我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向其連絡之事,該門號已於 111年7月份停話無法使用了,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錄聯絡 人截圖,電話號碼是我的,我的綽號是小周沒錯,但我不是 「周得全」,我也不認識他,應該是告訴人輸入錯誤的名字 等語(3325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載0000000000門號已於111年7月8日停用等情相符(3325 號偵卷第31頁),則證人周建碩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 既早於告訴人指訴「周得全」於111年9月間向其施用詐術前 已申請停用,則無可能使用該門號向告訴人聯繫施詐,是告 訴人之前開指訴及所提證據,與卷證不符而難以逕採,則「 周得全」是否曾向告訴人陳稱需先購買本案墓地,始協助其 代銷靈骨塔位等情,實尚非無疑。  ㈢又按,經濟行為之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 易決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 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 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 人未作足充分研考,或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 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 認為刑事之詐欺。公訴意旨固認「周得全」若未向告訴人謊 稱保證協助出售靈骨塔位,告訴人豈會向素未謀面之「周得 全」購買墓地等情,僅以告訴人之上揭指訴為其論據,其憑 信性除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外 ,告訴人與「周得全」簽立之代收代付收據(3325號偵卷第 22頁至第23頁),上載「本人周得全受友人周儷真所託,代 為申請土地過戶使用」等語,核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所示,由告訴人於1 11年9月20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3/ 00000000之所有權;於111年10月3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號,權利範圍20/100000之所有權相符(3325號偵卷 第54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足徵告訴人承購之土 地並非虛構,自難謂告訴人有遭受「周得全」詐欺之情事; 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我把塔位處理 掉,那我就願意買那兩塊地,但是我疏忽了,我沒有去看這 兩塊地到底是什麼樣的地,我就相信他,反正他會幫我處理 就好,他後來拿了我的錢,幫我過戶了,權狀也給我,我去 申請鑑界才知道那兩塊地根本就不值錢,是持分的,而且是 非常偏僻的地等語(本院卷第277頁),然而投資人購買土 地前應先行評估投資收益取決於市場機制,必須自行對其投 資行為之風險或損失自負責任,告訴人購買土地前因己身事 由未充分理解投資標的所在、是否有出售風險、市場有無增 值空間等,即率承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自難認其有何陷於 錯誤可言。  ㈣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雲龍、「周得全」、 「陳小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 得全」擔任出售墓地之業務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僅有 告訴人上開指訴,以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 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25934477號函附111年中淡登字第01439 0號買賣登記案件複印本(3325號偵卷第32頁至第42頁), 可查知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自天翔公司移轉過戶予告訴人乙情 ,然告訴人上開指訴「周得全」向其佯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 位之詐術,除為單一指訴且具有瑕疵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買賣本案土地時,僅有和「周得全」及「 周得全」介紹的一位年約60、70歲的建設公司開發業務先生 接觸,但不是本案被告李雲龍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則 被告李雲龍雖為天翔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並未與告訴人商談 、接洽過,固然告訴人所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由天翔 公司員工「陳小姐」委託證人楊仲遠,將天翔公司所有之土 地區分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告訴人,惟證人楊仲遠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周得全」,沒有見過被告李雲龍及 告訴人,辦理過戶過程中僅有和「陳小姐」接觸等語(3325 號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296頁),則天翔公司充其量 僅是土地區分所有權之出賣人,並由天翔公司之員工「陳小 姐」在本案辦理過戶流程中委託地政士證人楊仲遠協助辦理 ,自難因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可率而認定天翔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雲龍、員工「陳小姐」有與「周得全」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 助犯無獨立性,乃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 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 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雖幫助犯之成立不 以正犯知情為要件,但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 無由成立。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雅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正犯行為係「周得全」使用被告黃雅萍之手機門號與告 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謊稱可協助告訴人出售靈骨塔位,但告 訴人須出資先購買墓地,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 9月12日、20日、24日,在上開超商,交付現金42萬、14萬 元、14萬元給「周得全」,「周得全」同時交付代收代付收 據給告訴人以為憑據,並將被告黃雅萍上開手機號碼填寫在 代收代付收據上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訴「周得全」向其訛詐之佐 證,而難僅憑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並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 訴,遽認「周得全」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告訴人有陷於錯 誤,以及被告李雲龍、「陳小姐」、「周得全」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黃雅萍所幫助之正犯事實究否 存在,已屬未明,依共犯從屬性理論,既無正犯存在,被告 黃雅萍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㈥況起訴書所載「周得全」使用被告黃雅萍之手機門號與告訴 人聯繫乙節,除遍查全卷均無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 聯繫之通訊紀錄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周得全 」與其聯繫之手機門號,有同案被告李韋達申辦之00000000 00號門號、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外、證人周 建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等語(3325號偵卷第16頁),經 本院前開說明證人周建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早於111年7 月8日停用,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則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 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係「周得全」使用之門號,已非無 疑外,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收付收據3張(3325號偵卷第22 頁至第24頁),固載有「立據人:周得全 手機號碼:0000 000000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內容,然該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經員警查無此人(3325號偵卷第16頁),則 該代收收付收據上載之身分證字號既有違誤,所載之手機號 碼是否真實、正確,同有疑竇,「周得全」是否確有使用被 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事實未明,又「周得全」 是否有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正犯事實究否存在,既同屬未明 ,被告黃雅萍自不能成立犯罪,故難認被告黃雅萍提供其申 辦之上開電話號碼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即可據此推認被 告黃雅萍構成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雲龍、 黃雅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關於被告李雲龍、黃雅萍犯罪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雲龍、黃雅萍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雲龍、黃雅萍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名義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132733.45平方公尺 3/00000000 111年 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0日,應予更正) 周儷真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162.07 平方公尺 140/100000 111年 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3日,應予更正) 周儷真(20/100000) 林茂松(80/100000) 黃延真(40/100000)

2025-02-12

SCDM-113-訴-233-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雯莉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如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能預見若將行動 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被持之供隱匿身分便於遂行 詐騙等不法犯罪之可能,竟因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某處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門市門口,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將其申請 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 罪。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使用之某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2日12時12分許,以上開門號致 電洪中郎,向其佯稱:將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致洪中郎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8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將2,881,200元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洪中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洪中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5頁),核與告訴人洪中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9至18頁),且有來電顯示紀錄、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5至29、33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姓名之 人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詐騙告訴人,是被告所為 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曾因提供帳戶經不起訴確定在 案,卻又犯下本案,實不宜寬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已坦白認錯,態度尚可,並自陳係因其子方為本案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所取得之400元現金代價,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 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NDM-113-易-2392-202502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債 務 人 趙君萍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華倩 馮慧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黃品筑即仕華優質當舖 勞崇美即中悅當舖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7. 09%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 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 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 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 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 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 。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 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或由其 塗銷動產抵押權後,並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再依更生方 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903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046,551 5.清償總金額: 137,016 6.清償比例: 6.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遠信資融公司 18 2 和潤企業公司 1,294(暫予保留) 3 二十一世紀公司 69 4 桃園監理站 6 5 玉山商業銀行 66 6 東元金融公司 36(暫予保留) 7 第一商業銀行 135 8 創鉅有限合夥 93 9 仕華優質當鋪 28 10 中悅當鋪 149 11 遠傳電信公司 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東元金融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0-202502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111年5月 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 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陳 惠君(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 財)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黃伊弘(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 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 )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 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另行 審結)及黃志昌(已審結)輔助黃伊弘,穆泓志負責處理車 手間糾紛,張世佳(另行審結)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 處理收簿事由,陳惠君(已審結)、林東鈺(另行審結)向 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意庭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同案被告黃伊弘發起及主持,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 某日與洪佳慧(業已判決)談妥收取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 資料後,再由顏意庭依黃伊弘指示,於111年5月3日陪同洪 佳慧至臺南市開元路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 預付卡門號,復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 掛失補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開啟 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收取OT P驗證碼門號設定為上開遠傳電信門號,復由黃伊弘指示黃 志昌前往洪佳慧住處收取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隨將 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而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黃素霞,致使黃素霞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林東鈺依陳惠君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4 7分許,自鄒馨慧之中信帳戶內自行提領現金9萬元,未繳回 黃伊弘所屬之詐欺集團。黃伊弘立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指 示穆泓志與不詳男子數人前往陳惠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之「BBC鮮果汁店」據點談判,要求陳惠君與林東鈺交出 領取款項,陳惠君當場交付5萬元予黃伊弘,因林東鈺無法 交出款項,黃伊弘及穆泓志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參與 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強押林東鈺到東門路9樓據點,先由 在場不詳之人毆打林東鈺的頭部及身體,由黃伊弘、穆泓志 等人看管;於111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侯榮泰前於111年5月31日為警方查獲(該案所涉詐欺等犯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黃伊弘等人為免 遭查緝馬上將東門路9樓據點退租,並指示穆泓志及基於共 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張世佳、顏意庭再將林東鈺押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由黃伊弘、穆泓志、 張世佳及顏意庭看管。黃伊弘再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指 示穆泓志等人將林東鈺押至顏意庭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末廣通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內,由張世佳 收走林東鈺之手機,黃伊弘、張世佳及顏意庭在場看管林東 鈺,以此方式剝奪林東鈺之行動自由。  ㈢顏意庭於111年6月2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海安路民宿,另基於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予穆泓志及王浩偉1 次。  ㈣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穆泓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穆 泓志、顏意庭、張世佳、王浩偉及林東鈺,扣得槍彈等物; 再經穆泓志同意搜索,在穆泓志之BHB-5622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記載詐欺帳戶之筆記本、金融帳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黃素霞、林東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被告顏意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 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霞警詢之 陳述、證人洪佳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伊弘警詢、 偵訊之供述、同案 被告黃志昌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 符,並有證人洪佳慧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及中信銀行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451431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 補發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交易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東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 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 5頁)、同案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 (偵4卷311至31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 證述(偵2卷181至183頁)、同案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 、羈押審理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 、303至313、345至36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 1頁,偵3卷257至277、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 )、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 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 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63頁)、證 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 採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浩偉警詢之供述、 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穆泓志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符,足 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 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禁藥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黃伊弘、黃志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或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意庭於檢察官偵訊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適用藥事法,但仍不排除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協助帳戶出賣者辦理電信門號,用以開啟網路銀行 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又明知同案被告黃伊弘對林東鈺限制人身自由 ,強令林東鈺返還侵吞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竟 仍接受黃伊弘之指派,承租海安路之民宿,作為拘禁林東鈺 之處所,妨害林東鈺之人身自由;另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之鉅,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友人穆泓志及王浩偉 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並斟 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無業,在家帶小孩、懷孕待產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沒收:告訴人黃素霞遭詐騙而匯入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贓款,已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被告並無持有 或支配該款項之情形,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素霞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向告訴人黃素霞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26分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12時27分 40,000元

2025-02-07

TNDM-112-金訴-1388-20250207-5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111年5月 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 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陳 惠君(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 財)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黃伊弘(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 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 )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 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另行 審結)及黃志昌(已審結)輔助黃伊弘,穆泓志負責處理車 手間糾紛,張世佳(另行審結)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 處理收簿事由,陳惠君(已審結)、林東鈺(另行審結)向 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意庭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同案被告黃伊弘發起及主持,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 某日與洪佳慧(業已判決)談妥收取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 資料後,再由顏意庭依黃伊弘指示,於111年5月3日陪同洪 佳慧至臺南市開元路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 預付卡門號,復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 掛失補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開啟 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收取OT P驗證碼門號設定為上開遠傳電信門號,復由黃伊弘指示黃 志昌前往洪佳慧住處收取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隨將 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而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黃素霞,致使黃素霞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林東鈺依陳惠君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4 7分許,自鄒馨慧之中信帳戶內自行提領現金9萬元,未繳回 黃伊弘所屬之詐欺集團。黃伊弘立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指 示穆泓志與不詳男子數人前往陳惠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之「BBC鮮果汁店」據點談判,要求陳惠君與林東鈺交出 領取款項,陳惠君當場交付5萬元予黃伊弘,因林東鈺無法 交出款項,黃伊弘及穆泓志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參與 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強押林東鈺到東門路9樓據點,先由 在場不詳之人毆打林東鈺的頭部及身體,由黃伊弘、穆泓志 等人看管;於111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侯榮泰前於111年5月31日為警方查獲(該案所涉詐欺等犯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黃伊弘等人為免 遭查緝馬上將東門路9樓據點退租,並指示穆泓志及基於共 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張世佳、顏意庭再將林東鈺押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由黃伊弘、穆泓志、 張世佳及顏意庭看管。黃伊弘再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指 示穆泓志等人將林東鈺押至顏意庭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末廣通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內,由張世佳 收走林東鈺之手機,黃伊弘、張世佳及顏意庭在場看管林東 鈺,以此方式剝奪林東鈺之行動自由。  ㈢顏意庭於111年6月2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海安路民宿,另基於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予穆泓志及王浩偉1 次。  ㈣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穆泓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穆 泓志、顏意庭、張世佳、王浩偉及林東鈺,扣得槍彈等物; 再經穆泓志同意搜索,在穆泓志之BHB-5622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記載詐欺帳戶之筆記本、金融帳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黃素霞、林東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被告顏意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 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霞警詢之 陳述、證人洪佳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伊弘警詢、 偵訊之供述、同案 被告黃志昌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 符,並有證人洪佳慧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及中信銀行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451431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 補發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交易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東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 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 5頁)、同案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 (偵4卷311至31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 證述(偵2卷181至183頁)、同案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 、羈押審理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 、303至313、345至36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 1頁,偵3卷257至277、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 )、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 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 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63頁)、證 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 採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浩偉警詢之供述、 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穆泓志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符,足 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 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禁藥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黃伊弘、黃志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或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意庭於檢察官偵訊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適用藥事法,但仍不排除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協助帳戶出賣者辦理電信門號,用以開啟網路銀行 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又明知同案被告黃伊弘對林東鈺限制人身自由 ,強令林東鈺返還侵吞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竟 仍接受黃伊弘之指派,承租海安路之民宿,作為拘禁林東鈺 之處所,妨害林東鈺之人身自由;另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之鉅,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友人穆泓志及王浩偉 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並斟 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無業,在家帶小孩、懷孕待產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沒收:告訴人黃素霞遭詐騙而匯入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贓款,已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被告並無持有 或支配該款項之情形,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素霞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向告訴人黃素霞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26分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12時27分 40,000元

2025-02-07

TNDM-113-金訴-314-202502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權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受僱於外婆從事農業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3,000元,有第三人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可稽。又 查債務人名下僅有104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出廠已10年,且 為該人日常必需之交通工具,認該財產無清算價值,有行照 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證。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71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 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父親名下房屋,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 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 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07%,換算可得每人每 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633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 為14,615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4,615元 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59,742 326 中國信託銀行 129,186 706 玉山銀行 101,922 557 兆豐銀行 224,173 1,225 臺灣銀行 53,102 290 台灣樂天信用卡公司 26,006 142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公司 49,197 269 遠傳電信公司 56,565 309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247,637 1,353 台灣大哥大公司 31,952 174 創鉅有限合夥 176,049 962 喬美國際網路公司 72,717 397 合 計 1,228,248 6,710 總清償金額:483,120元,清償成數39.33%。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07

KSDV-113-司執消債更-64-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32號、第5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其餘被訴(即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與己○○及戊○○係鄰居;戊○○為己○○之父。丙○○前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21時許,因先前與己○○、廖建智(己○○胞兄) 、少年廖○璋(己○○之胞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反應渠等喝酒聚會聲音過於吵鬧可能影響家人居住安 寧之事,發生口角糾紛,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己○○及廖建智 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判決 在案;少年廖○璋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 度少護字第425號裁定應予訓誡,下稱前案),造成林希遠受 有傷害,林希遠因而對己○○等人不滿而懷怨在心。丙○○明知手 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2年7月12日,透過 蝦皮購物網站,向賣家「Rontic百貨專營」,以新臺幣(下 同)399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指虎式短刀1把(總 長:長21.8公分、寬6.5公分;刀刃:長9.2公分、寬2.5公 分;刀柄:長12.6公分、寬6.5公分)而持有之。嗣丙○○不 滿在前案中,本院少年法庭法官對於少年廖○璋之處置、少年 廖○璋及少年廖○璋之父戊○○之態度,於112年10月31日10時許 ,竟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00○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拿取上開手指 虎式短刀1把,前往己○○、廖建智、少年廖○璋位於臺中市○○ 區○○○000巷0號住處外之公共場所(下稱案發地點),並於 同(31)日12時22分許,見己○○在案發地點,丙○○竟持上開 手指虎式短刀向己○○攻擊,致己○○受有傷害(此部分涉犯傷 害罪嫌,業經己○○撤回告訴,由本院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丙○○隨後便離去。  二、林希遠復於同(31)日12時49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上開租屋處,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 予戊○○,並對戊○○恫稱:不要傷害我家人,不然我會去找你家 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告知戊○○,致戊○○心 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警據報後,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逮捕丙○○,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372頁 至第3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2232卷第17至26頁、第43至50頁 、第129至135頁、第397至398頁、第435至441頁、第459至4 61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125 至136頁、第297至302頁、第327至341頁、第37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7 3至75頁、他卷第49至54頁)、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52232卷第329至331頁、第353至355頁、本院卷 第125至136頁)、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6 5至67頁、他卷第49至54頁)、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52232卷第77至78頁)情節相符,並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 擷圖1張(見偵52232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偵52232卷第79至85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2232卷第87、10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見偵52232卷第89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見偵52232卷第97至10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見偵52232卷第107至113頁)、本院少年法庭通知書 影本2份(見偵52232卷第347至3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119報案電話通話譯文(見偵52232卷第455至456頁 )、臺中市四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58557卷第14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8日之員 警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管制刀械圖例及圖例說明(見偵58557 卷第259至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 警保字第11201008665號函及所附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69 至72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12所示之物可佐 ,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 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 對 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 法持 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 用該條 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 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 涵蓋持有刀 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 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 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 帶刀械,雖僅論以 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 完結之時,仍視其持 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屬公共 場所之本件案發地點,未經許可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手指虎式短刀,是被告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同條 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等罪。又被 告自112年7月12日自蝦皮網站上購得手指虎式短刀而持有起 ,至112年10月31日12時35分許將上開手指虎式短刀棄置在 力鵬公司前之垃圾回收車內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 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法律之禁令,忽視我國法秩序之誡命,未經 許可非法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式短刀至公共場所,對 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持之傷 害己○○而產生其他犯罪之實害;並與告訴人戊○○同住之己○○ 等人發生居住安寧之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戊○○恫 嚇上開言語,對於他人生命及身體構成危險,使告訴人戊○○ 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己○○成立 調解,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並考量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遠傳電信公司之行政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獨居,家中有父母、祖母,無需 要扶養之家人(見本院卷第38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被告年紀尚輕,認被 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 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又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 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指虎短刀1 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保字第11201008665號 函及所附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核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 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52232卷第131頁),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所著之物,惟前揭衣物僅係被告供其遮蔽隱匿身分、 躲避查緝所用,顯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穿著,與實現上開犯 罪行為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重傷害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告訴人己○○及戊○○係鄰居;戊 ○○為告訴人之父。被告因前案而對告訴人及戊○○等人不滿而 懷怨在心。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9時30分許,至本院開庭, 因不滿少年法庭法官對於少年廖○璋之處置、少年廖○璋及少年廖○ 璋之父戊○○之態度,於少年法庭同(31)日10時許開庭結束 後,先行返回其上開租屋處,拿取其原欲防身之上開手指虎 式短刀1把,並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於同(31)日12時2 2分許,見告訴人與其配偶丁○○在案發地點,趁告訴人坐在移 動式塑膠座椅上瀏覽手機未及防備之際,徒步走向告訴人, 明知其手持之上開兇器,刀刃前端尖銳且刀刃鋒利,如對人 體無骨骼包覆之腹部、胸部刺擊,可能因此傷及體腔內臟器 ,並因此導致臟器受損之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情況,仍基 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持本件兇器先向告訴人右腹刺 擊1刀(傷口長約5公分,寬約2公分)後,於告訴人起身之 際,再朝告訴人右胸部刺擊1刀(傷口長約4公分,寬約1公分 ),並因告訴人欲跳離塑膠座椅閃避而劃傷告訴人右上肢( 傷口長約4公分),致告訴人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約5*2公 分)、胸壁開放性傷口(約4*1公分)、右上肢撕裂傷(4公 分)、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等傷害,被告隨後逃離現場。告 訴人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進行急救,方未致生其他 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 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上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重傷或傷害他人之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 切證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 ,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 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 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 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 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 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之 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 、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舉 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 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案發 地點路途、被告騎乘機車逃離案發地點及返回其租屋處路途 之監視器晝面擷圖、力鵬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 粉色塑膠袋内物品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字第11210218 947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號急診病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之告訴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 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曰院醫事字第1120017723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曰中市警鑑字第1120100872號鑑定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9報案電話通話譯文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前開手指虎式短刀1支刺 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犯行,惟堅決否認 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稱:我當時想法是只刺1刀就走,只 是告訴人突然起身,我緊張才再刺1刀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否認主觀上有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2232卷第17至26頁、第43至50頁、第1 29至135頁、第397至398頁、第435至441頁、第459至461頁 、本院聲羈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125至136 頁、第297至302頁、第327至341頁、第37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329至331 頁、第353至355頁、本院卷第125至136頁)、證人丁○○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65至67頁、他卷第49至54頁)、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77至78頁)情節相 符,並有112年10月31日12時22分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52232卷第27至31頁)、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路線之GOOGLE地突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52232卷第33至39、335至34 0頁)、被告扣案衣物與監視器畫面比對圖3張(見偵52232 卷第41至42頁)、力鵬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見偵52232卷第51至52頁)、粉色塑膠袋內物品照片4 張(見偵52232卷第53至54頁)、被告手機搜尋霧峰區垃圾 車時間之截圖1張(見偵52232卷第57頁)、被告換裝地點座 標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2張(見偵52232卷第59頁)、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之GOOGL E地圖1張及監視器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52232卷第61至63、 343至345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字第11210218947號診 斷證明書(見偵52232卷第115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 年11月24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732號函暨檢附病歷號碼00 0000號急診病例各1份(見偵52232卷第167至179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723號函 暨檢附告訴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見偵52232卷 第185至297、415至431頁、偵58557卷第147至163頁)、本 院少年法庭通知書影本2份(見偵52232卷第347至349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8557卷第1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 照片50張(見偵58557卷第201至238頁)、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113年4月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128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 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4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452號函暨檢附病歷(見本院 卷第157至259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可佐,是此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然被告前開所為,究竟 屬於重傷害未遂犯行或傷害犯行,仍應依上載各項因素予以 綜合研析。  ㈡就發生本件糾紛之動機以觀,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本案是因為這兩年告訴人家經常在門口喝酒聚會,我 家中有癱瘓老人被影響睡眠,已持續好幾個月,我有反應過 ,但後來有一次戊○○三個兒子闖進我家圍毆我,嚇到我奶奶 ,我用法律途徑告他們,戊○○跟廖建璋都不承認有動手,在 法庭上大聲說我死要錢之類的話,他們家人在法庭上比較囂 張,情緒比較激動,法院審理依舊認為訓誡即可,對我相當 不公平,我很生氣,我在開庭結束後,回到租屋處拿取短刀 ,只是想要給他們一個教訓,制止他們的行為,我走過去時 剛好告訴人坐在外面,我主要是要讓他們害怕,我跟告訴人 是小學同學,認識十幾年了,本來關係還不錯等語(見偵52 232卷第17至26頁、第43至50頁、第129至135頁、第397至39 8頁、第435至441頁、第459至461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29 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125至136頁、第297至302頁、第 327至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 是鄰居,也是小學同學,說實在沒有仇恨怨隙等語(見偵52 232卷第329至331頁、第353至355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與 告訴人相識甚久,曾有同窗情誼,尚無重大仇隙,僅因居住 安寧問題引發過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衍生傷害案件, 當日被告因告訴人家人開庭時態度不佳,且不滿法院對案件 之處置方式,心有不平,始臨時起意萌生教訓之意,被告是 否僅因此等因素,主觀上即萌生重傷害之犯意,不無疑問。  ㈢就本件案發過程觀之,依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 被告係趁告訴人坐在住處外騎樓前塑膠座椅上瀏覽手機時, 徒步走向告訴人,從告訴人後方出現,走至告訴人面前時, 先持刀朝告訴人腹部刺擊1刀,於告訴人起身之際,被告再 朝告訴人刺擊1刀而刺中告訴人右胸部,並因告訴人試圖閃 避而遭被告劃傷右上肢後,被告隨即跑離現場,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則如被告有使告 訴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犯意,理應趁告訴人 未有防備之際,猛力朝告訴人連續刺擊多刀,即能遂行目的 ,然被告刺擊2刀即停手,則被告所辯原本即意欲刺擊達教 訓目的即罷手等語,尚非無稽。  ㈣就告訴人之傷勢及兇器種類觀之,被告當時係持手指虎短刀 為犯案工具,雖該凶器確具殺傷力,但被告自承該手指虎短 刀係其前自網路上購得防身所用,被告當日情緒難平決意犯 案後,先返回租屋處拿取該手指虎短刀,而無另行購買攻擊 力道更強之凶器,亦可徵被告辯解僅具傷害教訓之意圖,尚 非不可採信。再以告訴人雖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 性傷口、右上肢撕裂傷、肝臟撕裂傷併内出血等傷害,但送 至醫院急診室時意識清醒、生命跡象穩定,有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732號函暨檢附病 歷號碼000000號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偵52232卷第167頁至 179頁),又經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診治,該院表示:告訴 人病況尚未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狀態,此有該院112年12 月4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723號函(見偵52232卷第185頁) ,且告訴人亦自陳:我開刀完後便住加護病房住到11月4日 ,後再轉普通病房休養到11月7日中午出院等語(見偵52232 卷第331頁),足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立即致 命的傷害,且被告下手尚有一定程度之保留及控制,被告刺 2刀後,即停手未再攻擊,隨後自行離去,尚非持續攻擊直 至見到告訴人嚴重出血、昏厥或其他外觀上足認已受嚴重傷 勢,始罷休停手。因此,就告訴人的傷勢及兇器以觀,難認 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之程度,遽以推論被告下手之際有重 傷害之犯意。      ㈤從而,就上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行兇之具體攻擊過程 、被告下手力道、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 情境及事後態度等,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自難逕以重傷害未遂 罪嫌相繩。惟被告持手指虎短刀攻擊告訴人導致其有前開傷 勢之行為,雖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致告訴 人受傷,惟堪認被告於犯罪之初,應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其係犯 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本 院認被告前述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其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第 307頁)在卷可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 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數量及單位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及地點(民國) 1 水果刀 1支 112年10月31日15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被告租屋處) 2 外套 1件 112年10月31日18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被告租屋處) 3 手套 1雙 4 黑色鞋子 1雙 5 手指虎式短刀 1支 112年11月1日8時38分許,臺中市○○區○○○000○0號(力鵬公司門口前之垃圾回收車) 6 黑色帽子 1頂 7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8 黑色長褲 1件 9 黑色口罩 1個 10 黑色手套 1支 11 粉紅色塑膠袋 1個 12 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2年11月1日11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戶籍地)

2025-02-06

TCDM-112-訴-232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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