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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馨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于馨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馨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因有財務狀況,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宇辰」及「蔡代書」 之成年男子聯繫,欲以提供帳戶製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小額 信貸,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 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黃宇辰」之指示,於112年10月2 4日前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于馨遠東帳戶),再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蔡代書」,容任「蔡代書」以于馨遠東帳戶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 「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于馨遠東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于馨遠東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 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于馨復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 16日9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馨新光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以于馨新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于馨新光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于馨新光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三、案經林富華、陳瑛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韋寶珠、徐彭 春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于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1317卷第147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13 17卷第150至151頁),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 供述、非供述證據及于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813 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就提供其遠東帳戶及新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 別告知其遠東帳戶及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蔡代 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蔡代書」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個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于馨遠東及新光帳戶轉匯詐欺 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 等同於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 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可分得詐欺所得而與「黃宇辰」、「蔡代書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之行為,係 分別對於「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係受「蔡代書」指示,在其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等語(見偵1 4813卷第17至21頁)為依據,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在住處用網路銀行幫忙轉帳,我警 詢筆錄時心裡害怕,好像自己很蠢去提供帳戶,所以才講說 是我操作,但實際上我沒有這樣的一個行為,我當時是為了 辦貸款能快一點,對方跟我講說他們用我的帳戶簡短操作幾 天,就會把帳戶還給我等語(見金訴1317卷第153頁)。次查 ,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確係以 網路銀行交易乙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34號函附網路銀行登入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1317卷第99至103頁),上開網路銀行交 易操作者使用之IP分別為101.9.246.83及101.9.244.2,經 本院函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上開IP之申登資料 業已超過保存期限乙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0日法大字第113149227號函1紙可參(見金訴1317卷第11 7頁),是被告於審理中既辯稱其係告知「蔡代書」上開遠東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核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而被告 雖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於住家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情形為真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警詢中之單一自白,即認被告有為匯款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黃宇辰」、「蔡代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惟本院認定被告就該部分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1317卷第142頁),對被告 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分別提供遠東及新光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而言,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上開2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先後提供遠東帳戶給「蔡代書」及新光帳戶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 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 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遠東帳 戶及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上開2詐騙集團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蒙受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損失,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金訴1317卷第15頁、金訴3048卷第15至16頁),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離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317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並衡以2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一未取得任何報 酬,就犯罪事實二有取得1萬元報酬等情明確(見金訴1317卷 第150至151頁),本件被告收取之1萬元,為其就犯罪事實二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僅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 于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 于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轉入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富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姿儀」向林富華佯稱:其抽中股票,需繳納儲值金云云,致林富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2時21分許,匯款177萬元至黃盈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6萬9,000元至于馨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6萬8,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富華於警詢之指述(偵14813卷第43至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13卷第42、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13卷第46至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13卷第4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813卷第50頁) ⑥黃盈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5至27頁) ⑦于馨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9至31頁) 2 陳瑛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以LINE暱稱「艾蜜莉」、「許智賢」向陳瑛萱佯稱:可透過「國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瑛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黃盈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0分許、5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轉匯300萬元至于馨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2分許,由于馨轉匯2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瑛萱於警詢之指述(偵14813卷第60至6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13卷第54至5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13卷第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13卷第58至59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14813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擷圖(偵14813卷第70至84頁) ⑦黃盈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5至27頁) ⑧于馨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9至31頁) 112年11月1日10時53分許,由于馨轉匯1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韋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LINE暱稱「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李宜婷」、「張寶良老師」向韋寶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韋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9時35分許,100萬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韋寶珠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53至5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69卷第49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61至6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569卷第67至6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80頁) ⑥韋寶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2569卷第84頁) ⑦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2 徐彭春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LINE暱稱「顧奎國」、「李美玲」向徐彭春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彭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0時31分許,158萬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徐彭春香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94至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69卷第98至9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100至101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10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2569卷第104至13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69卷第139至140頁) ⑦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3 馬晶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茹」、「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馬晶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晶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9時48分許,60萬4,861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馬晶月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141至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145至1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69卷第155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15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2569卷第160至167頁) ⑥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1317-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懷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6、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行為時法減刑規 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照現行 法之減刑規定,被告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且需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 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蕭永誠」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 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取財正 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需扶養之親屬,兼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10,000 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楊懷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懷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 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之 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 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 日下午2時8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永誠」之成年人 (以下簡稱「蕭永誠」),並約定可獲得轉入本案一銀帳戶 總金額2%之報酬,而與「蕭永誠」(尚無足夠證據可認楊懷 智知悉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永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1年12月10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薇薇」之帳號與陳文婷聯繫,佯稱可操作「FIRSTATRADE」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6日下 午1時2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陳思羽( 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29號案件審理中)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將50萬元連同其他 來源不明之款項共132萬元轉至本案一銀帳戶,再由楊懷智 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依「蕭永誠」指示將其中128萬400 元轉入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 管理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懷智並因此獲得1萬元(計算式 :500,000×0.02)之報酬。嗣因陳文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懷智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 告知「蕭永誠」,並依「蕭永誠」指示以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可因此獲得轉入本案一銀帳戶總金額2%之報酬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104張及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 ㈣ 本案一銀、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18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該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被轉至本案一銀行帳戶後,再遭轉入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蕭永誠」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YDM-113-金訴-1279-20250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訓良 李立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訓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立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訓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Naza Gold」、「黃」、「多德森先生」 (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下稱「多德森先生」)約定以提領 款項之5%作為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許,由蕭訓良 先後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號資料予「多 德森先生」。嗣「多德森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林金鳳,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再由蕭訓良留存其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 ,依「多德森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接續提領該欄所示 之款項共114萬元(不含附表二編號1同欄⑵、⑶蕭訓良提領其 報酬自用部分),並將上開提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 入「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二、李立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詹姆士經理」(下稱「詹姆士經理」)約 定以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先 由李立勇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號資料予「 詹姆士經理」。嗣「詹姆士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 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林金鳳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李立勇依「詹姆士經理」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3「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 ,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並自提領款項中拿取其報酬9,000 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詹姆士經理」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嗣因林金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金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 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 察官、被告蕭訓良、李立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金訴卷第55、7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訓良   訊據被告蕭訓良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 予「多德森先生」作為匯款之用,並留存其報酬6萬元後, 依「多德森先生」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共114 萬元,且將提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多德森先生」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提供帳戶予「多德森先生」做比特幣買賣生意 ,「多德森先生」說匯入帳戶的錢是客戶要購買比特幣的資 金,請我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即可獲得5%報酬,我認為這是正常的交易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蕭訓良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予「多德森先 生」,且約定可取得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嗣「多德森先 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 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 人林金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 戶後,再由被告蕭訓良留存其報酬6萬元後,依「多德森先 生」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共114萬元,並將 提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 子錢包,業據被告蕭訓良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在卷(金訴卷 第70至71、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3至 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 蕭訓良之郵局帳戶、高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購買比特 幣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蕭訓良與「多德森先生」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39至52、65至75頁、偵 卷第35、53頁、對話紀錄卷第1至20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蕭訓良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 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 形,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預見,仍執意參與 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 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 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 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 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銀行申 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 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 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 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 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 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 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 協助提款,甚或配合指示以領取之贓款進而購買比特幣後再 行存入對方電子錢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⒉經查,被告蕭訓良於本案行為時為67歲之成年人,且自述於7 6年起於聖約翰科技大學(舊稱新埔工業專科學校)任教長 達11年之時間,教授企業管理課程等經驗(偵卷第63頁、金 訴卷第104頁),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工作經驗, 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 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 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 用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 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 蕭訓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多德森先生」在網 路上認識,我不知道「多德森先生」的真實身分為何,亦無 法確認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無涉不法行為;我不知道「多德 森先生」為何要透過我交易比特幣並讓我從中抽成之原因等 語(偵卷第63至64頁、金訴卷第69至70、112至113頁),可 見被告蕭訓良未曾見過「多德森先生」,亦無法核實「多德 森先生」之真實身分,難認渠等有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 又一般理性之人對於素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難以輕易相信對方為可信任之投資夥 伴,然被告蕭訓良在無法確認「多德森先生」身分,及金融 帳戶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不知道為何「多德森先生」 要輾轉透過其提款及進行比特幣交易等情形下,僅因對方給 付報酬即率爾應允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並配合領 款及購買虛擬貨幣,此與常情有違。  ⒊又被告蕭訓良既自述所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乙事無技術性( 金訴卷第112頁),並稱「多德森先生」係身處臺灣之臺灣 人,其客戶需購買比特幣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62頁) ,則由「多德森先生」自行透過銀行匯款、進行買賣虛擬貨 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實無須大費周章向從未見面之被告蕭 訓良借用金融帳戶,供其匯入實體貨幣,再由被告蕭訓良提 領款項後,兌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更何 況上開過程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蕭訓良從中侵吞款項之高 風險,復需給付被告蕭訓良5%之高額佣金「成本」,然「多 德森先生」在全無任何防免上開風險情況下,亦無與被告蕭 訓良簽定任何書面協議,「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蕭訓良提 供帳戶及兌換比特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意支付昂貴代價, 顯有悖於常情。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 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 轉手之高風險手法,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 換成虛擬貨幣之程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處理。而被告蕭 訓良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 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惟被告蕭訓良為獲得與其 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提領款項5%報酬,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蕭訓良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者,觀諸被告蕭訓良與「多德森先生」對話內容,被告蕭 訓良先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後,多次表達擔憂影響其該 帳戶領取老人年金乙事,故另提供其當時未使用之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卷第39 、61至63頁)在卷可佐,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怕吃官司 會影響我用來領老人年金的郵局帳戶等語(金訴卷第104頁 ),可見被告蕭訓良擔憂匯入其帳戶款項之來源及「多德森 先生」要求之提款行為恐涉不法乙節心懷不安,甚刻意另行 交付其平時未使用之帳戶供「多德森先生」使用,更見被告 蕭訓良對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 所用有所預見,卻仍為貪圖提領款項5%之報酬而提供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及兌換比特幣。  ⒌復觀諸被告蕭訓良數度向「多德森先生」提及銀行提款50萬 元以上有較為嚴格規定,並提醒「多德森先生」匯入帳戶金 額最好低於50萬元,且匯款頻率不要太高,以避免引起銀行 行員注意等情,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卷第 61、75、87、153頁)可佐。再者,被告蕭訓良明知匯入款 項非作為自己投資使用,卻於銀行客戶資料提問表填寫不實 「營運資金」、「個人投資理財」之資金用途,並轉告「多 德森先生」其以「投資公司營運資金,購買設備、雜項費用 」之虛偽理由搪塞銀行行員之詢問(「多德森先生」則回覆 以「我想銀行不能再問你任何問題了,哇,我喜歡這個」等 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提問表、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35、45頁、對話紀錄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稽, 亦為被告蕭訓良供承上情(金訴卷第101頁)在卷。益徵被 告蕭訓良在無法確定進出帳戶資金合法性之情況下,僅為獲 取提領款項之5%報酬之利益,執意依照素不相識之「多德森 先生」要求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甚為順利提領帳 戶內之大額款項,在銀行行員提問時刻意告以不實之資金用 途,以規避銀行查核,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存入 「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參與「多德森 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被告蕭 訓良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刻意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而使原匯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心態上顯然對其 所為構成「多德森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 或缺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蕭訓良有與「多德 森先生」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⒍至被告蕭訓良固辯稱與「多德森先生」間為正常交易行為等 語。惟查,觀以被告蕭訓良之郵局帳戶於本案前之112年2月 至5月間,帳戶餘額僅數千元至1萬餘元,其高銀帳戶於上開 期間則無任何交易,餘額為0元,有被告蕭訓良之郵局帳戶 客戶交易明細、高銀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警卷第69、75頁) 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蕭訓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投 資公司尚未登記及開始營業,錢亦未進入其帳戶,目前靠老 人年金維生等語(偵卷第62頁、金訴卷第114頁)。是依被 告蕭訓良本案當時之生活經濟、金流往來情形,於本案前無 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為他人進行投資以賺取報酬, 或有金額數十萬元之大筆款項進出之情事,是被告蕭訓良辯 稱本案匯入其附表一編號1至2帳戶高達120萬元之款項,且 可從中抽取5%報酬乙節係屬正常投資交易行為等語,顯與被 告蕭訓良之經濟生活狀況未符,實不足採。 二、被告李立勇   訊據被告李立勇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予 「詹姆士經理」作為匯款之用,並依「詹姆士經理」指示提 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且自提領款項中抽取其報酬9,000 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詹姆士經理」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詹姆士經理」說匯入遠東帳戶的款項是作為投資他 的公司使用,我不知道匯入遠東帳戶的款項是詐欺取得的, 主觀上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立勇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予「詹姆士經理」 ,並約定可取得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多德森先生」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後,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李 立勇依「詹姆士經理」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 並從中抽取其報酬9,000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 幣,存入「詹姆士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李立勇 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在卷(金訴卷第55、98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3至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37、43至52頁)、被告李立勇之遠東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立勇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經查,被告李立勇於本案行為時為54歲之成年人,且自述高 中畢業,本案時在火鍋店工作等語(金訴卷第114頁),有 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 ,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為 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等 情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李立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與「詹姆士經理」在網路上認識,不知「詹姆士經理」 之真實身分,「詹姆士經理」說他朋友在香港開公司投資房 地產及公共建設,需要帳戶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換成比特幣 給公司使用,但我不知道公司名稱為何;我無法確認匯入我 帳戶內的款項無涉不法行為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76至7 7、金訴卷第112至113頁),足見被告李立勇未曾見過「詹 姆士經理」,亦不知「詹姆士經理」所指之香港公司名稱為 何,難認渠等有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又一般理性之人對 於素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實難以輕易相信對方為可信任之人,然被告李立勇在無法 確認「詹姆士經理」身分、金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 ,亦不知道為何「詹姆士經理」要輾轉透過其提款及進行比 特幣交易等情形下,僅憑對方空口要求代為領款及購買虛擬 貨幣,即率爾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暨配合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實不合理。再者 ,將實體貨幣匯入被告李立勇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李 立勇提領款項後,兌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過程 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李立勇從中侵吞款項之高風險,復需 支付3%之高額佣金「成本」,同前所述。然「詹姆士經理」 在無防免上開風險之情況下,亦無與被告李立勇簽定任何書 面協議,「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李立勇提供帳戶及兌換比 特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支付佣金代價,亦有悖於常情。被 告李立勇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 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惟被告李立勇為獲得 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提領款項3%報酬,猶配合此 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李立勇主觀上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至被告李立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李立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問「詹姆士經理」這些錢真的是投資 用的嗎?我也怕當作人頭帳戶,也怕帳戶裡有太多錢,所以 每日都去ATM機臺提領10萬元等語(金訴卷第54頁),可見 被告李立勇交付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供「詹姆士 經理」匯入款項時,已有預見「詹姆士經理」有從事財產犯 罪之高度可能,方有以此迂迴方式收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 被告李立勇倘認匯入其遠東帳戶之款項為合法投資款項,自 無須因擔憂其帳戶內餘款過多而有每日前往提款之必要。是 被告李立勇既可預見「詹姆士經理」將其帳戶作為不法行為 使用,又自述知悉「詹姆士經理」要求其所為提款及購買比 特幣乙事毫無技術性(金訴卷第112頁),卻在無法核實「 詹姆士經理」之身分,亦未向「詹姆士經理」取得任何投資 公司之相關資訊供己查核,以排除對於「詹姆士經理」拿取 其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懷疑之情況下,僅為賺取提領款項3%報 酬,率爾配合「詹姆士經理」要求其交付帳戶、配合提款及 兌換比特幣等行為,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以此 等方式參與「詹姆士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其所為構成「詹姆士經理」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是認被告李立勇有 與「詹姆士經理」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被告李立勇所辯因誤信「詹姆士經理」等語,及辯護人為被 告李立勇辯以:被告李立勇認知單純,容易相信別人,主觀 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李立勇事後卸責之 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訓良、李立勇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各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蕭訓良、李立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其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之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洗錢防制法關於犯洗錢 罪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被告蕭訓良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被告李立勇於偵查中其 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坦承犯行」,但表示被告李立勇並無 與詐欺集團勾結等語(偵卷第77頁),尚難認被告李立勇於 偵查中有自白被訴犯行,且被告李立勇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 被訴犯行,故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均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爰不予贅述。查本件被告蕭訓良、李立勇所犯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蕭訓良、李立勇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蕭訓良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李立勇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蕭訓良、李立勇雖非始終參與本案事實欄一、二各階段 犯行,惟被告蕭訓良依「多德森先生」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被告李立勇依「詹姆士經理」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並分別扣除自己之報酬(或留存帳戶帳戶未提領報酬)後, 將其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蕭訓良與「多德森先生」間,被告李立勇與「詹姆士經理 」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蕭訓良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目的,接續詐使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並由其為數次提領款 項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蕭訓良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李立勇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訓良、李立勇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自己利益,率爾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予「多德森先生」、「詹姆士經理」使用,並 配合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 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均否認犯行、迄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被告蕭訓良提供2個金融帳 戶、被告李立勇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渠等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及兌換比特幣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各別所獲之 犯罪所得,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兼衡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與經濟狀況(金訴 卷第114頁),暨被告李立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提 供如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之身心健康情形(警卷第77頁 、金訴卷第125至137頁)、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蕭訓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可獲得提領款項之5% 作為報酬,且因本案犯行取得6萬元等語(警卷第14頁、偵 卷第63頁、金訴卷第98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 紀錄卷第69、79頁)在卷可佐;被告李立勇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可獲得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且因本案犯行取得9,000 元等語(金訴卷第98頁)。是上開款項均為被告蕭訓良、李 立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立 勇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惟被告李立勇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每領取10萬元即可獲得3,000元之計算方 式,故本案領取共30萬元,其取得之報酬為9,000元等語( 金訴卷第98、116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李立勇確有取得1 萬元報酬,是依較有利之標準估算被告李立勇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為9,000元,併予敘明。 二、洗錢標的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依 指示配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交詐欺 款項,是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宣告沒收前揭 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述被告蕭訓良、李立勇 未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之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款項既屬洗錢前置犯罪(即普 通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均已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自無 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蕭訓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2 蕭訓良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號 高銀帳戶 3 李立勇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遠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匯款金額 1 林金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金鳳,並向其佯稱:需付款並收受包裹,若沒拿到包裹會被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47分許 蕭訓良之郵局帳戶 ⑴蕭訓良於112年6月28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9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佛公郵局,臨櫃提領44萬元。 ⑵蕭訓良於112年6月28日12時19分許,在高雄佛公郵局ATM提領1萬元。 ⑶蕭訓良於112年6月29日18時42分許,在高雄佛公郵局ATM提領2萬7,000元。 (上開⑵、⑶部分為蕭訓良自行提領及使用本案報酬之方式) 50萬元 2 112年6月28日10時50分許 蕭訓良之高銀帳戶 蕭訓良於112年6月28日11時3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70萬元 3 112年6月27日10時31分許 李立勇之遠東帳戶 李立勇於112年6月27日16時34分、35分、36分、36分、37分、112年6月28日10時46分、47分、47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48分、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之3樓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0萬元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20045B號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39645號列股(被告蕭訓良113年1月8日庭呈之對話紀錄) 對話紀錄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5號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 審字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金訴卷

2025-02-21

KSDM-113-金訴-660-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峰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睿峰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透過網路結識不詳姓名年籍、暱 稱「裘兒~歡迎醫美諮詢」(下稱「裘兒」)之成年人,又於 同年7月15日間經由「裘兒」介紹結識不詳姓名年籍、暱稱 「Jack Chen(陳哥)」(下稱「陳哥」)之成年人,並與「裘 兒」、「陳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睿峰依其成年人之 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 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 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並指示他人代為 轉帳之必要,惟其經「裘兒」、「陳哥」告知,僅需提供金 融帳戶及將匯入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電子 錢包,即能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應能預見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轉匯款項後以之購買泰達幣再匯入指定電子 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張睿峰為賺取報酬,仍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裘兒 」、「陳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依「陳哥」指示,先行在ACE Exchan ge綁定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並在BitoPro綁定其上開第一帳戶及其所申 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其 第一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哥」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 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帳戶內,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由「陳哥」通知張睿 峰款項已入帳後,張睿峰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 ,依「陳哥」指示留存1%報酬後,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 後存入「陳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0至50 之款項,由張睿峰授權「陳哥」代為操作上開帳戶,「陳哥 」於扣除1%報酬後,將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附表一編號50部分經銀行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詐欺對象告訴後(編號14、22、27、29、31 、43至44、46至47除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睿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只有一般洗錢而已,就如附表一編號2 0至50部分只有幫助洗錢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陳哥」、「裘兒」實際未見面,無法排除一人分 飾多角的情形,況被告本身並非實行詐欺之人,對於共犯所 為之詐欺行為無法預見,且就112年8月11日以後即如附表一 編號20至50部分,係由「陳哥」代被告操作,且被告主觀上 無從預見詐欺手法,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7日透過網路結識「裘兒」,又於同年7月15 日間經由「裘兒」介紹結識「陳哥」,並與「裘兒」、「陳 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依「陳哥」指示,先行在AC E Exchange綁定其所申設之第一帳戶及凱基帳戶,及在Bito Pro綁定其上開第一帳戶及其所申設之遠東帳戶後,再將其 第一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哥」,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上開第一帳 戶內,該等款項除附表一編號50部分經銀行圈存未遭提領外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由被告扣除1%報酬後 ,依「陳哥」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如附 表一編號20至50所示之款項則由被告授權「陳哥」代為操作 其上開帳戶,由「陳哥」扣除1%報酬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0 至50所示之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裘兒」間對話紀錄、被告 與「陳哥」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1231號卷三第 587至603頁、第605至659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卷 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證,是被告坦承之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 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 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 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 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 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 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轉帳之必要,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轉匯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另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 、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 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 。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事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 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支付對價委由他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 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是42多 歲之成年人,參以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 廠商外包商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顯見其係具 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 2、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任 由他人提領,徒增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 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 用之取贓手法,衡諸購買泰達幣完全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即可 交易,且「陳哥」既能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 被告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甚至能代替被告操作 等情,顯見其對於交易泰達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 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泰達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 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由被告親自或由 「陳哥」操作被告帳戶,扣除報酬後再將剩餘之款項購買泰 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此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程序 之繁瑣、不便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足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 供帳戶之款項顯然不能透過「陳哥」等之自有帳戶交易,又 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 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 分。況被告自稱與「陳哥」並不認識,也不曾與「陳哥」及 「裘兒」見過面等語(見偵11231號卷一第60至61頁,偵1123 1號卷三第668頁),「陳哥」竟輕率將大筆款項匯入被告提 供之上開帳戶,並交由被告收取款項後購買泰達幣,全無任 何防止被告侵占之機制,顯有悖於常情。此外,被告僅係提 供前開帳戶資料及親自轉帳購買泰達幣等極為簡單易行之工 作,勞力付出亦甚微,甚至只需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陳哥 」由陳哥代為操作,即能賺取1%之報酬,此一顯不相當對價 ,亦著實啟人疑竇。綜觀上情,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經驗, 對於前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不可能毫無懷疑。參諸被告與 「陳哥」間對話紀錄,被告曾向「陳哥」表示:「這樣沒綁 帳號操作會不會被懷疑洗錢之類的」、「因為錢會一直進進 出出的」等語(見偵11231號卷三第614頁),顯見被告懷疑「 陳哥」之指示涉及不法,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係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帳戶內款項經轉匯購 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 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確有所預見,仍置 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陳哥」指示,從事前揭不法行為, 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堪以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 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 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 ,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 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 ,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 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不僅設立虛構之投資及投注平臺、並建立虛偽之投資群 組,復使用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聯繫 施用詐術,參以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欺規模非微、手法多 樣,自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況「裘兒」、「陳哥」與被告 既未謀面,尚無事前故意虛設不同暱稱與被告分別聯繫之必 要,從而本件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堪以認定。綜上,被告 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 :本案可能1人分飾多角,不應論以加重詐欺等語,顯悖於 經驗法則,難以憑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 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 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對參與詐欺集團 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已如前述,其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但被告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收取詐欺贓 款並以之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屬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至被告雖未親自操作 如附表一編號20至50所示之款項,而推由共犯「陳哥」為之 ,然自被告與陳哥間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對「陳哥」稱:「 今天再麻煩你幫我掛單了謝謝」、「還是明天我再操做」、 「好阿那今天我就先休息明天換我接單」等語(見偵11231號 卷三第650頁、第653頁),足證係被告同意「陳哥」代替自 己使用並操作帳戶,使「陳哥」於112年8月11日後仍可以繼 續使用其帳戶,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0至50所示之詐騙及洗 錢犯行,被告所為,同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縱使被告未親自操作,依前揭說明,仍應 與「陳哥」、「裘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 20至50所示之犯行共同負責。綜上,被告與「裘兒」、「陳 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 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 20至50之行為僅成立幫助洗錢云云,洵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應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仍 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裘兒」、「陳哥」始會信任被告 ,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 被告提供之第一帳戶,再交由被告或「陳哥」將贓款轉成泰 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辯稱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護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 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 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5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 號50部分涉犯洗錢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 ,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陳哥」、「裘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5、10、15、17至20、23、31 、34、38、41、42所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 次匯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如 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各論 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5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0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惟其擔任轉帳贓款之工作,且使如 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第一 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情,其所為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 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鍾奕強、曾凱煊、張合 荏、潘奕涵、陳俊竹、林威辰、張育禎、張均印、吳婉瑜、 蔡志賢之意見、業與告訴人郭羿廷、洪祥育、陳鈺謦、林逸 凱、李泓劭、游詩萍、傅羿瑄、張合荏、黃思維、吳婉瑜、 曾凱煊、朱婉瑜、鍾淑靜、潘采妤、陳俊竹成立調解,其中 告訴人陳鈺謦、林逸凱、李泓紹、游詩萍、傅羿瑄、郭羿庭 、洪祥育、張合荏部分已履行完畢,除陳俊竹外其餘均按時 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匯款紀 錄3份在卷,復酙酌其提出之量刑資料、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 0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219至221頁、第223至225頁、第2 27至229頁、第233頁,本院卷三第87至89頁、第78頁、第80 頁、第95頁、第109至110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4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 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 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本案 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 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為獲取報酬即任意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或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非但使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 人與人間之信任,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僅與上述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且 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從而,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尚難憑採。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如轉 匯金額大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告 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有被告與「陳哥」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11231號卷一 第47至57頁、第401頁、第523頁、第565頁、第575頁、第57 9頁、第583頁、第599頁、第601至第605頁),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等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洪祥育2萬3,100元、郭羿 廷2萬元、陳鈺謦1,000元、林逸凱1,000元、李泓劭3,000元 、游詩萍1,000元、傅羿瑄5,000元、張合荏2萬元、黃思維 、吳婉瑜、曾凱煊、朱婉瑜、鍾淑靜、潘采妤各4,000元、 陳俊竹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本院卷三第95頁、第1 11頁、第113頁、第141頁),其所付出之和解金額已超過如 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告訴人吳婉瑜受騙匯入第一帳戶之4萬9 ,000元款項業經圈存而未轉出(見本院卷三第135頁),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婉瑜,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款項,因被告僅 負責轉匯贓款,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 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東縉 112年6月30日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通訊軟體LINE ID「fafa020200」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東縉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6日20時25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張睿峰於112年8月6日20時3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萬9,7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BitoPro操作購買934.21顆USDT至TBTZ錢包。 (筆錄:偵卷一第47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 (1)告訴人吳東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3至6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9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1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7至1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7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 莊栯禔 112年6月29日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莊栯禔介紹GIA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7日13時1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①張睿峰於112年8月7日13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萬9,7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933.96顆USDT至TBTZ錢包。(筆錄:偵卷一第47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33至339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 ②張睿峰於112年8月7日13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萬9,7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931.123652顆USDT至TBBC錢包。(筆錄:偵卷一第47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33至339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5頁) (1)告訴人莊栯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7至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1至3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3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5頁) (5)投資網站、廣告頁面擷圖(偵卷二第36至37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8至40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3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5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 廖翊婷 112年8月7日13時11分前某日,在臉書看見廣告問卷調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廖翊婷介紹GIA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7日13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1)告訴人廖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9至7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偵卷二第51至52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3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5至5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59至60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3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67至73頁) (10)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1)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2)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 許馨文 於112年7月6日上網尋找工作時,加入夢想存錢筒社群,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奕承」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馨文介紹台灣元宇宙交易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3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①張睿峰於112年8月9日13時0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萬9,5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1552.75顆USDT至TBTZ錢包。  ②張睿峰於112年8月9日13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萬9,7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931.26顆USDT至TBTZ錢包。 ③張睿峰於112年8月9日14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0萬4,91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BitoPro進行換幣為USDT。 ④張睿峰於112年8月9日14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萬9,7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931.95顆USDT至TBTZ錢包。  (筆錄:偵卷一第48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93至417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轉帳金額不含編號5③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許馨文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5至7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7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7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8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85至86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89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93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5 鍾奕強 於112年7月中旬看到臉書廣告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吳瑀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鍾奕強介紹ARMADA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9日12時39分許,轉帳10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②112年8月9日12時4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③112年8月11日12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鍾奕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7至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95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0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41至143頁、第147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刑案紀錄表(偵卷二第161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卷二第163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65頁) (8)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67至183頁)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85頁) (10)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189頁) (11)交易平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190至192頁) (12)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3)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4)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6 曾凱煊 於112年5月11日10時2分許收到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泳俞」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凱煊介紹亞東證券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2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1)告訴人曾凱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9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9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00頁) (6)投資程式頁面擷圖(偵卷二第201頁、第203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01至205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7 詹沂靜 於112年6月2日收到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楊倩」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詹沂靜介紹亞東證券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1)告訴人詹沂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3頁、第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8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07頁) (4)訊息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08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0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12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15至217頁) (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216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8 張鳳珠 112年7月某日於臉書看到工作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UBIK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鳳珠介紹賽馬博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張睿峰於112年8月9日19時1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6萬8,3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CE凱基帳戶進行換幣為5281.16顆USDT至TBTZ錢包。  (筆錄:偵卷一第49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23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轉帳金額不含編號10③④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張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7至8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21至222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2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25至22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27至229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31至233頁) (8)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35至237頁) (9)CH訂單中心、賽馬頁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37頁) (10)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1)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2)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9 林逸凱 112年8月5日2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逸凱佯稱可代為操作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8時27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1)告訴人林逸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1至9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3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41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43至248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249頁) (6)賽事分析及賠率計算(偵卷二第25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51至252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53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55至257頁) (10)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1)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2)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0 黃思維 於112年8月5日於Instagram看到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狗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思維佯稱可代為操作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9日18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②112年8月9日18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③112年8月10日19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④112年8月11日17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1)告訴人黃思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3至9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59至260頁)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61頁) (4)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5)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6)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1 黃郁文 112年8月8日22時許於Instagram看到廣告,並私訊暱稱「cutedog_life0307」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郁文佯稱可代為操作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8時37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1)告訴人黃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9至10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6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6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7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73至274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275頁) (7)投注頁面擷圖(偵卷二第276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2 李佩蓉 於112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林凱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佩蓉介紹投資課程、MKAD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7時2分許,轉帳2,000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張睿峰於112年8月10日17時3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500元至不詳帳戶。 (筆錄:偵卷一第50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65頁) (1)告訴人李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03至1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77至278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279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79頁) (5)投資頁面擷圖(偵卷二第27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81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83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85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3 王勝典 112年8月10日19時許於Instagram看到運彩投資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勝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9時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①張睿峰於112年8月10日20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5萬2,46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CE凱基帳戶進行換幣為4781.59顆USDT。  ②張睿峰於112年8月10日20時3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4萬4,54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CE凱基帳戶進行換幣為4535.19顆USDT至TBTZ錢包。  ③張睿峰於112年8月10日20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8萬7,1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BitoPro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1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75至585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轉帳金額含編號10③匯入之款項、不含編號17②、19②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王勝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1至1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03至30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里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0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07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09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11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里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13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里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17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4 余珮榛 112年8月10日於Instagram看到運動博奕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余珮榛佯稱可代為操作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9時5分許,轉帳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5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余珮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2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19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21頁、第325至326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卷二第322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23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27至329頁) (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29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5 黃柏崴 112年7月24日22時許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妤」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柏崴介紹投資平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0日19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0日19時29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黃柏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9頁、第131至138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33至334頁)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35至336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37頁) (6)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7)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8)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6 林姿 112年8月10日於Instagram看到運動賽事投注分析網站,暱稱「Frank追夢人/從負到富」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姿佯稱可分析運動賽事投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20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10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林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9至14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4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45至34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4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卷二第351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53頁) (8)IG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55至367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7 翁麗雯 112年8月10日17時53分前某日於Instagram看到投資運彩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翁麗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0日17時53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②112年8月11日17時53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翁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43至14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71至3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75至379頁) (5)告訴人翁麗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二第385至38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卷二第389至391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93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8 林雨歆 112年6月18日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Jack」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林雨歆介紹蝦皮網站優惠活動,佯稱可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0日20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0日20時19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林雨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695至696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95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97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99至40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01至403頁) (6)交友軟體探探、LINE頁面擷圖(偵卷二第409至411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413至415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9 偕佩琳(起訴書誤載為偕佩林) 112年8月初某日於Instagram看到暱稱「狗哥」、「格局智慧│成功學」之限時動態,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致富專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偕佩琳佯稱可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0日18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8時20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偕佩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3至15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1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421至42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425至43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39至445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447頁) (8)IG、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447至453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0 張合荏 112年6月25日於臉書看到投資外幣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被動薪收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合荏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2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2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2時3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7萬6,2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CE凱基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1至52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99頁,轉帳金額含編號5③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張合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第159至16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0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05至506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06至509頁) (5)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二第510至51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14至51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58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1 潘奕涵 112年8月6日於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謝承浩」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潘奕涵介紹投資平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2時40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5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6萬9,2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BitoPro換幣為USDT。(筆錄:偵卷一第52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99頁) (1)告訴人潘奕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1至16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517頁、第53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19頁、第5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521至522頁、第533至534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23頁、第535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25頁、第527至528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26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2 鄭永恩 112年7月19日於網路看到投資股票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鑫富投資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向鄭永恩介紹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3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6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鄭永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3至166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541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43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45至547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47頁)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卷二第549至55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551至552頁)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53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555頁) (10)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1)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2)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3 吳苡瑄 112年7月8日13時許於網路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財富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苡瑄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3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3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8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吳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9至1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58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87至58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589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91至597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98至599頁) (7)告訴人吳苡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二第600至602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4 李泓劭 112年8月4日13時許於Instagram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昊鴻」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泓劭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4時47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6時0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萬4,94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BitoPro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筆錄:偵卷一第53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99頁) (1)告訴人李泓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1至18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6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609至61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61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13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619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623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5 劉釪柔 112年8月11日14時50分許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博奕運動賽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釪柔佯稱可代理投注高賠率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4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劉釪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5至187頁) (2)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627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629至632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630頁)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3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634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6 陸冠伶 112年8月11日9時許於Instagram看到暱稱「cutedog_life0307」之詐欺集團成員限時動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陸冠伶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5時32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陸冠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9至19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6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637至638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39頁) (5)IG、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641至642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643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7 朱奕愷 112年8月某日於Instagram看到暱稱「cutedog_life0307」之詐欺集團成員限時動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朱奕愷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6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朱奕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93至195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647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65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653至654頁) (6)IG、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655至657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55頁) (8)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659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8 鍾淑靜 112年6月3日14時許,Instagram暱稱「Dora」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計畫與網站,向鍾淑靜佯稱操作虛擬貨幣股市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6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7時0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9萬7,0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9298.71顆USDT至TBTZ錢包。(筆錄:偵卷一第53至54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99至601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 (1)告訴人鍾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99至202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55頁)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57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465頁) (5)詐騙網頁頁面擷圖(偵卷二第467頁) (6)IG、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469至47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477至478頁) (8)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499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501頁) (10)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1)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2)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9 蔡志賢 112年8月8日13時許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格亞顧問」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志賢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6時33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蔡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03頁、第205至20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0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6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67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79頁) (6)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二第681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681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0 陳俊竹 112年8月1日16時30分許於臉書接獲外匯投資GMX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阿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俊竹介紹GMX外匯交易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6時39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陳俊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09至2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頁、第5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竹之郵局存摺影本(偵卷三第6頁、第9至11頁)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14頁、第16至27頁) (5)投資頁面擷圖(偵卷三第15頁) (6)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7)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8)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1 馮孟安 112年8月8日14時34分許,以Instagram私訊暱稱「小 BU」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馮孟安佯稱配合之工作室會使用其儲值於交易所的錢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7時許,轉帳4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7時1分許,轉帳4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馮孟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3至21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3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31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33至34頁) (6)IG、LINE、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三第37至3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1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2 游詩萍 112年8月初某日於Instagram看到暱稱「主任迷因」之詐欺集團成員動態連結,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游詩萍佯稱可進行投資及對賭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游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9至2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3至4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4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47至49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51頁) (6)IG頁面、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53至54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3 林威辰 112年7月15日18時59分前某日於Instagram認識ID「__hh923」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林威辰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7時3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5萬9,36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筆錄:偵卷一第54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01頁,轉帳金額含編號38①、41①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林威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23至22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5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5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6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71至73頁) (6)投資網頁擷圖(偵卷三第75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75頁) (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77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4 李佳洛 112年8月1日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理想收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佳洛介紹外匯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7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7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李佳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29至231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83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85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87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89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90至91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5 張育禎 112年6月16日某日於臉書看到徵才廣告並留言,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張育禎,向張育禎介紹GIA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7時27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張育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33至23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95至9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9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99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101至105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105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6 林敏文 112年7月16日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夢想起飛」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敏文介紹Reef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7時29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林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1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109至110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11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12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2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127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7 潘采妤 112年8月9日於Instagram看到廣告訊息,私訊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張主任迷因│賽事策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潘采妤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8時13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同編號42至43) (1)告訴人潘采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41至24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1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33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134至140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13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141至14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143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8 洪祥育 112年8月1日於Instagram看到期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昊鴻」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祥育介紹期貨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7時29分許,轉帳18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800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20時27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③112年8月11日20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④112年8月11日20時29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⑤112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21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7萬8,2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5至56頁,不含編號38①匯入之款項,含編號45、46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洪祥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43至245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45至146頁) (3)LINE、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三第147至148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149至152頁) (5)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6)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7)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9 陳鈺謦 112年8月5日某時許於Instagram接獲訊息,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加入陳鈺謦,向陳鈺謦介紹網路平臺,佯稱可填寫使用者體驗報告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8月11日20時32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1)告訴人陳鈺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47至25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1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155至15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5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180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181至189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198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0 張育麟 112年8月11日19時23分許前某日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夢想起飛」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育麟介紹TSD投資平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20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44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1)告訴人張育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57至25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20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20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205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09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三第215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219至267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1 郭羿廷 112年6月15日於Instagram接獲詢問兼職之私訊,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暱稱「Duane杜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郭羿廷介紹生涯投顧智慧發展之課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7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7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③112年8月11日17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④112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41①款項同編號33至36,41②至④款項同編號42至43) (1)告訴人郭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61至26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26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2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273至27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75至276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285至293頁、第301至307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295至297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2 朱婉瑜 112年7月28日於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暱稱「凱」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朱婉瑜介紹假蝦皮網站,佯稱可儲值帳戶獲得回饋金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7時46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2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3萬6,6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4至55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03頁,含編號10④、17②、19②、37、41②③④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朱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67至272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3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11至312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313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319至320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325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337至341頁) (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343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3 黃宜婕 112年8月初於Instagram看到暱稱「狗哥/寵物迷因/壓力退散/資本累積」之詐欺集團成員限時動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黃宜婕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8時17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黃宜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73至27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34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3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53至355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357頁) (6)IG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361至363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361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4 梁君卉 112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於Instagram看到投資賺錢廣告,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梁君卉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8時49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9時1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1萬8,685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5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05頁) (1)被害人梁君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77至2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65至366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367至373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374頁)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382頁) (6)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7)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8)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5 傅羿瑄 112年7月25日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偉」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傅羿瑄介紹爸佔我心聯名活動及網址,佯稱可儲值獲得回饋金云云。 112年8月11日20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同編號38至40) (1)告訴人傅羿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81至28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383頁) (3)LINE、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385至399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40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07至408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411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6 姬娃絲姆雄 112年8月10日於臉書看到暱稱「Sophia Clement」張貼之出租訊息,「Sophia Clement」向姬娃絲姆雄佯稱欲看房需先繳交2個月租金云云。 112年8月11日21時3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1)被害人姬娃絲姆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87至289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425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427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429至43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37至438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439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7 張雅欣 112年8月10日某時許於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雅欣介紹投資程式,佯稱可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8月12日11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9萬6,03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筆錄:偵卷一第56至57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17頁) (1)被害人張雅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51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5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521至52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523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525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8 張均印 112年8月12日8時30分許於臉書看到暱稱「Laquint Jackson」張貼之出租訊息,「Laquint Jackson」向張均印佯稱欲看房需先繳交2個月租金云云。 112年8月12日12時10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2時2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萬9,4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7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17頁) (1)告訴人張均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93至301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441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4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45至447頁) (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449頁) (6)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451至454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9 蔡和靜 112年7月20日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廣告,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暱稱「創富引路 楊-(襄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和靜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由工程師幫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2日12時19分許,轉帳4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1)告訴人蔡和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03至305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4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57至458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偵卷三第461至463頁、第467至499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464頁) (6)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7)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8)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50 吳婉瑜 112年7月29日於網路看到工作訊息,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暱稱「魔幻致富理財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婉瑜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2日13時1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圈存) (1)告訴人吳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07頁、第309至3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0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50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50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503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504至515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516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共236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吳東縉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莊栯禔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廖翊婷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許馨文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鍾奕強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曾凱煊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詹沂靜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張鳳珠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林逸凱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黃思維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詐欺告訴人黃郁文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詐欺告訴人李佩蓉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詐欺告訴人王勝典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詐欺被害人余珮榛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詐欺告訴人黃柏崴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姿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詐欺告訴人翁麗雯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載(詐欺告訴人林雨歆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載(詐欺告訴人偕佩琳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合荏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詐欺告訴人潘奕涵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載(詐欺被害人鄭永恩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詐欺告訴人吳苡瑄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載(詐欺告訴人李泓劭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載(詐欺告訴人劉釪柔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載(詐欺告訴人陸冠伶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詐欺被害人朱奕愷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載(詐欺告訴人鍾淑靜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載(詐欺被害人蔡志賢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載(詐欺告訴人陳俊竹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載(詐欺被害人馮孟安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載(詐欺告訴人游詩萍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威辰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載(詐欺告訴人李佳洛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載(詐欺告訴人張育禎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載(詐欺告訴人林敏文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載(詐欺告訴人潘采妤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8所載(詐欺告訴人洪祥育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載(詐欺告訴人陳鈺謦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0所載(詐欺告訴人張育麟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所載(詐欺告訴人郭羿廷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載(詐欺告訴人朱婉瑜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載(詐欺被害人黃宜婕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4所載(詐欺被害人梁君卉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載(詐欺告訴人傅羿瑄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載(詐欺被害人姬娃絲姆雄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載(詐欺被害人張雅欣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8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均印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9所載(詐欺告訴人蔡和靜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載(詐欺告訴人吳婉瑜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所得報酬 (新臺幣) 1 吳東縉 112年8月6日20時25分許,3萬元。 112年8月6日20時32分許,2萬9,700元。 300元 2 莊栯禔 112年8月7日13時1分許,3萬元。 (編號2至3合計共6萬元)  ①112年8月7日13時16分許,2萬9,700元。 ②112年8月7日13時26分許,2萬9,700元。 (編號①至②合計共5萬9,400元)  600元 3 廖翊婷 112年8月7日13時11分許,3萬元。 (編號2至3合計共6萬元)  4 許馨文 112年8月9日13時2分許,3萬元。 (編號4、5①②、6、7合計共31萬元) ①112年8月9日13時00分許,4萬9,500元。  ②112年8月9日13時55分許,2萬9,700元。 ③112年8月9日14時5分許,40萬4,910元。 ④112年8月9日14時11分許,2萬9,700元。 (編號①至④合計共51萬3,810元) 31萬×1%=3,100元 5 鍾奕強 ①112年8月9日12時39分許,10萬元。 ②112年8月9日12時40分許,10萬元。 ③112年8月11日12時27分許,5萬元。 (編號4、5①②、6、7合計共31萬元) 6 曾凱煊 112年8月9日12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4、5①②、6、7合計共31萬元) 7 詹沂靜 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4、5①②、6、7合計共31萬元) 8 張鳳珠 112年8月9日16時42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8、9、10①②、11合計共7萬元) 112年8月9日19時14分許,16萬8,300元。 7萬×1%=700元 9 林逸凱 112年8月9日18時27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8、9、10①②、11合計共7萬元) 10 黃思維 ①112年8月9日18時28分許,轉帳1萬元。 ②112年8月9日18時32分許,轉帳1萬元。 ③112年8月10日19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④112年8月11日17時51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8、9、10①②、11合計共7萬元) 11 黃郁文 112年8月9日18時37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8、9、10①②、11合計共7萬元) 12 李佩蓉 112年8月10日17時2分許,轉帳2,000元。 112年8月10日17時38分許,3,500元。 2,000元 13 王勝典 112年8月10日19時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①112年8月10日20時16分許,15萬2,460元。  ②112年8月10日20時39分許,14萬4,540元。  ③112年8月10日20時50分許,28萬7,100元。 (編號①至③合計共58萬4,100元) 25萬5,000元×1%=2,550元 14 余珮榛 112年8月10日19時5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15 黃柏崴 ①112年8月10日19時29分許,轉帳5萬元。(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0日19時29分許,轉帳2萬5000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16 林姿 112年8月10日20時14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17 翁麗雯 ①112年8月10日17時53分許,轉帳1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7時53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18 林雨歆 ①112年8月10日20時18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10日20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19 偕佩琳 ①112年8月10日18時37分許,轉帳1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8時20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20 張合荏 ①112年8月11日12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2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 (編號5③、20合計共25萬元) 112年8月11日12時31分許,37萬6,200元。 25萬元×1%=2,500元 21 潘奕涵 112年8月11日12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21、22、23合計共14萬元) 112年8月11日13時59分許,106萬9,200元。 14萬元×1%=1,400元 22 鄭永恩 112年8月11日13時8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21、22、23合計共14萬元) 23 吳苡瑄 ①112年8月11日13時46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3時48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21、22、23合計共14萬元) 24 李泓劭 112年8月11日14時47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24、25、26、27合計共6萬元) 112年8月11日16時07分許,10萬4,940元。 6萬元×1%=600元 25 劉釪柔 112年8月11日14時57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24、25、26、27合計共6萬元) 26 陸冠伶 112年8月11日15時32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24、25、26、27合計共6萬元) 27 朱奕愷 112年8月11日16時2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24、25、26、27合計共6萬元) 28 鍾淑靜 112年8月11日16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28、29、30、31、32合計共20萬元) 112年8月11日17時05分許,29萬7,000元。 20萬元×1%=2,000元 29 蔡志賢 112年8月11日16時33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28、29、30、31、32合計共20萬元) 30 陳俊竹 112年8月11日16時39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28、29、30、31、32合計共20萬元) 31 馮孟安 ①112年8月11日17時許,轉帳4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7時1分許,轉帳4萬元。 (編號28、29、30、31、32合計共20萬元) 32 游詩萍 112年8月11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28、29、30、31、32合計共20萬元) 33 林威辰 112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轉帳2萬元。 (編號33、34、35、36、38①、41①合計共41萬8,000元) 112年8月11日17時37分許,45萬9,360元。 41萬8,000元×1%=4,180元 34 李佳洛 ①112年8月11日17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7時25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33、34、35、36、38①、41①合計共41萬8,000元) 35 張育禎 112年8月11日17時27分許,轉帳3萬元。(編號33、34、35、36、38①、41①合計共41萬8,000元) 36 林敏文 112年8月11日17時29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33、34、35、36、38①、41①合計共41萬8,000元) 37 潘采妤 112年8月11日18時13分許,轉帳1萬元。 (同編號41至43) (同編號41至43) 38 洪祥育 ①112年8月11日17時29分許,轉帳18萬8,000元。 ②112年8月11日20時27分許,轉帳2萬元。 ③112年8月11日20時28分許,轉帳1萬元。 ④112年8月11日20時29分許,轉帳1萬元。 ⑤112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38②③④⑤、39、40、45、46合計共14萬元) 112年8月11日21時43分許,17萬8,200元。 14萬元×1%=1,400元 39 陳鈺謦 112年8月11日20時32分許,轉帳1萬元。 40 張育麟 112年8月11日20時43分許,轉帳1萬元。 41 郭羿廷 ①112年8月11日17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7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③112年8月11日17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④112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10④、17②、19②、37、41②③④、42、43合計共30萬元) 112年8月11日18時21分許,33萬6,600元。 30萬元×1%=3,000元 42 朱婉瑜 ①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7時46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10④、17②、19②、37、41②③④、42、43合計共30萬元) 43 黃宜婕 112年8月11日18時17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④、17②、19②、37、41②③④、42、43合計共30萬元) 44 梁君卉 112年8月11日18時49分許,轉帳1萬元。 112年8月11日19時13分許,11萬8,685元。 1萬元×1%=100元 45 傅羿瑄 112年8月11日20時22分許,轉帳5萬元。 (同編號38至40) (同編號38至40) 46 姬娃絲姆雄 112年8月11日21時3分許,轉帳2萬元。 47 張雅欣 112年8月12日11時19分許,轉帳1萬元。 112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9萬6,030元。 1萬元×1%=100元 48 張均印 112年8月12日12時10分許,轉帳2萬元。 (編號48、49合計共6萬元) 112年8月12日12時26分許,5萬9,400元。 5萬9,400元×1%=594元 49 蔡和靜 112年8月12日12時19分許,轉帳4萬元。 (編號48、49合計共6萬元) 50 吳婉瑜 112年8月12日13時1分許,轉帳4萬9,000元。 (圈存) 0元                                     所得報酬合計共 2萬5,124元

2025-02-20

TCDM-113-金訴-1301-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3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9時35分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將來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此帳戶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X遠 東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與Ma 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iCoin遠東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 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 外幣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獅子山」之人使用,並依「獅子 山」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由 「獅子山」駕駛汽車搭載其至超商提款機提款,再將轉匯、 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末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售出賺取差價獲 利,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 35分許,以其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不知 情之訴外人楊漢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漢銘合庫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9時40分許轉匯100萬元至將來帳戶,嗣由被告將該 100萬元分別於同日之①9時43分轉匯48萬7,521元至MAX遠東 帳戶、②9時44分轉匯48萬9,257元至MaiCoin遠東帳戶、③9時 44分轉匯2萬4,000元至中信臺幣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將上 述①、②之轉匯款項購入虛擬貨幣,轉至「獅子山」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將上述③之轉匯款項提領現金交予「獅子山」 ,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營郵局111年11月16日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7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 警詢筆錄、被告偵訊及審理筆錄、楊漢銘警詢筆錄、楊漢銘 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 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164788號函等資料可參(刑事案件警卷第2至13、23至2 6、34至至237頁,偵卷第135至141頁,金訴卷第109至119頁   ),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 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原告之工具,該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隱匿原 告所匯款項,被告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轉匯或提款,足 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 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詐欺所受之10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附民卷 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0

TNDV-113-訴-2227-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31、59146、59204、59274、59711、63215、64007、698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之難度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前某時,依暱稱「呂溶蓁」、「潘姿愉財務」、「王德 輝(主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 )及設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轉出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冠霖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提出之匯款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創造被動收 入的貼文而加入「呂溶蓁」的好友,並聽「呂溶蓁」指示下 載「MAX」的APP填寫資料申請審核,總共審核了5次才通過 ,審核通過後,「呂溶蓁」就把「潘姿愉財務」的聯絡方式 給我,由「潘姿愉財務」跟我核對資料,核對完,「潘姿愉 財務」又把「王德輝(主管)」的聯繫方式給我,「王德輝 (主管)」叫我去任何一家銀行申請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我去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就把陳 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訊息傳送給「王 德輝(主管)」,「王德輝(主管)」說會拿我的帳戶去做 虛擬貨幣買賣,並會在每個月25號給我5萬元,之後他們都 沒有再回覆我訊息,我在112年5月3日跟我媽媽說這件事, 我們就覺得怪怪的,就立即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求職而在對方引導下提供陳冠霖合庫 銀行帳戶與「王德輝(主管)」,且因被告有輕度智力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而未能察覺異常,其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申請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並有申 請網路銀行服務、開通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且將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德輝(主管)」使用,及於「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請註冊「MAX」帳戶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6月29日合 金土城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陳冠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MAX」帳戶基本資料、 入金紀錄、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係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一 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甲○○○、子○○、告訴人壬○ ○、乙○○、丙○○、辛○○、丁○○、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被害人庚○○、甲○○○、子○○、告訴人壬○○、乙○○、辛○○、 戊○○提出之詐騙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 人庚○○提出之沙鹿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甲○○○提出之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辛○○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被害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丁○○ 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6月 29日合金土城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冠霖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之陳冠 霖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 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 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 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 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 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 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 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 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 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 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 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 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 之。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陳冠霖合庫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之原由,供述始終一致 ;且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慧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時會分擔 家計,但最近都沒有在做事,被告才說他有1份在網路上找 到可以增加被動收入的工作,我才發現;我發現當天112年5 月3日,被告才告訴我他把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我覺得是詐騙,但被告不信,被告還 兇我稱這不是詐騙;當時被告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是合法 網站,是合法工作,需要開設帳戶交付帳戶做虛擬貨幣,並 無其他詳細說明,被告當時十分生氣,認為我不信任他等語 ,是依證人陳慧如所述,其係因發現被告生活作息與平常有 異,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告知在網路找到可增加被動收入的 工作,並依對方指示開立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以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情,且是時被告仍堅信係合法工作,並未受騙,核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提供陳冠霖合庫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德輝(主管)」之原由 相符;再者,觀諸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 於112年4月26日開立後,自112年4月28日起即有包括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多人匯入款項之情形,且在款項匯入後,旋分 別於112年4月28日11時7分、15時35分、112年5月2日13時8 分、15時18分、112年5月3日15時50分各轉出94萬9,915元、 64萬9,915元、79萬9,915元、48萬9,815元、54萬9,915元至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轉出帳戶為 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該戶之信託委託人 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一節,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827號函在卷可稽 ,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即有MaiCoin、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復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亦與被告所稱「王德 輝(主管)」等人係告知要利用其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相符;又證人陳慧如於察覺被告有異後, 曾帶同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尋求協助,經出 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予員警檢視後,員警即以被告之口吻並 以被告之手機傳送「我想請問為什麼我的銀行帳戶裡面有奇 怪的錢進來又轉出去」,「王德輝(主管)」旋回以「不是 什麼奇怪的錢」、「我們都是幫助客戶正規購買貨幣的」、 「就是低價的時候買入高價的時候賣出」、「這樣就會有利 益明白嗎」、「我們公司是有內幕信息購買貨幣的這樣說你 應該可以理解吧」,並詢問被告「賬戶裡面還有錢是不是你 提領完了」,被告答以「我身上剛好沒錢,所以把600塊領 出來用了」,「王德輝(主管)」即答以「好的」、「沒關 係你跟我說就可以了」,經被告詢問「你說26號要給我薪水 5萬元,可不可以提前給我?」,「王德輝(主管)」即答 以「這個是要跟財務那邊申請的」、「我這邊沒有這個權限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 警土刑字第1133672076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與「王德輝 (主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其係 因在臉書看到可以創造被動收入的貼文而先後加入「呂溶蓁 」、「潘姿愉財務」、「王德輝(主管)」之好友,且依指 示註冊「MAX」帳戶、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後,將陳冠 霖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王德輝(主管 )」等人使用,「王德輝(主管)」並告知會以其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等情,應為可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係利用被 告欲增加收入之心理,循序引導被告註冊MAX帳戶、開立陳 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使被告誤信可透過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創造被動收入,降低被告提供 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㈣又被告領有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b117.1】)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100年9月26日起即多次至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科就醫,於100年、101年、102年、105年、113年 就醫時均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96年4月9日智商測驗 結果為62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 月20日亞病歷字第1131120010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105 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13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智力能力確實較一般人不足。參以詐欺集團詐欺 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則以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實難認被 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陳出 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仔細思考避免被騙。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主管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每 月可賺5萬元,我有問帳戶交出去是否觸犯法律,主管給我 看其他會員獲利截圖及公司合法證明資料,還有APP相關網 站資訊及合庫銀行的合作資訊;我一開始有懷疑,有覺得收 入過高,但他有提供一些學員見證及合法規章資料給我看, 我才相信對方;設定約定帳戶時,銀行人員有問我,我說是 主管的帳戶,他說有可能是詐騙,我說這個不是詐騙,因被 動收入APP是合法的,我是這樣跟銀行行員說等語,雖可認 被告對「王德輝(主管)」等人之說詞並非全然未加懷疑, 然其就檢察官訊問「王德輝(主管)」有無說明為何不用公 司帳戶而要用其帳戶、其有無覺得奇怪等時,亦供稱:「王 德輝(主管)」說要拿我的合庫帳戶與公司遠東帳戶做連結 才有辦法從事虛擬貨幣;我在合法APP裡做認證,認證程序 蠻嚴格;新開的帳戶與他們的帳戶連結在一起,這樣可以保 障雙方權利;他有提供一些學員見證及合法規章資料給我看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方有給我看公司的資料,這 個帳戶主要目的是透過銀行綁定、雙方認證的合約關係,才 會需要提供帳戶;當時我去學習當學徒,對方會提供薪資, 但是要跟他們互簽合約,共同聯繫一個帳戶,所以才需要提 供帳戶,不然做不了;我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他們那邊 要求,說要做雙方認證,算是某種合法的認證等語,足見被 告雖曾有所懷疑,且銀行行員亦曾提醒可能是詐騙,惟仍因 「王德輝(主管)」等人之各種話術,相信所謂「認證」、 「合法公司」、「正規交易」等說詞而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王德輝(主管)」,此與上 述由員警以被告口吻與「王德輝(主管)」聯繫之對話中, 「王德輝(主管)」在面對被告提出質疑時,仍表示公司是 正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藉低買高賣以獲利之情相符,況 於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於遭詐騙之過程曾起疑心,惟在詐欺 集團各種話術下,仍不斷交付款項,甚且經銀行行員、員警 提醒其已遭詐騙時,仍堅信自己並未受騙者,此等被害人受 詐騙之情形實與被告無異,輔以證人陳慧如前開於偵查中所 述,於其詢問被告時,被告仍堅信不是詐騙等節,益可徵被 告於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 德輝(主管)」時,其主觀上確實相信「王德輝(主管)」 所稱係要以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連結公司帳戶進行合法之虛 擬貨幣交易,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有所懷疑或銀行行員曾經 提醒,即謂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㈥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王德輝( 主管)」等人所稱要以其帳戶與公司帳戶連結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可創造被動收入等說詞而交付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並非虛捏,應可採信,則被告主 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非無疑義;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 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 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 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 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況被告之智力能力本即較一般人為不足,雖可從 事工作,但所從事之工作亦僅為工作內容甚為單純之作業員 (派遣工),更不能以具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之標 準要求其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是以,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 案發當時因未洞悉詐欺集團之伎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之工具,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 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性,自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 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452、6302號、113年度偵字第3455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壬○○ (提告) 自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3時22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131號 2 庚○○ (未提告) 自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12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146號 3 甲○○○ (未提告) 自112年4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04號 4 乙○○ (提告) 自112年2月19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5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74號 5 丙○○ (提告) 自112年2月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711號 112年5月3日 9時57分許 10萬元 6 辛○○ (提告) 自112年2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1時5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3215號 7 子○○ (未提告) 自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10時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007號 8 丁○○ (提告) 自112年4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4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61號 9 戊○○ (提告) 自112年2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1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61號

2025-02-19

PCDM-113-金訴-1058-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1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98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良展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旭日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1月26日13時41分許起,經由網路臉書Messenger、通 訊軟體LINE,先後以網路買家「陳晶如」、「全家好賣+」 客服人員名義與告訴人呂毓軒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告訴人 訂購其網路賣場商品,惟需使用「全家好賣+」賣場平台交 易,但因告訴人之賣場尚未開通金流協議,致無法下單交易 ,需配合以銀行帳戶驗證方式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26日15時31分、38分許,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1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   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 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 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平臺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甲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乙帳戶,與本案帳戶 合稱本案3帳戶)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凱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年成 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邱柏維、金淑蘭 (下稱邱柏維等2人),致邱柏維等2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林昭吟申設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昭吟遠東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 二層帳戶(即張永珍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永珍永豐帳戶】),再遭層轉至如 附表所示第三層(即梧柏廚具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梧柏廚具國泰帳戶 】),再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即本案帳戶),再遭 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五層(即MaiCoin甲、乙帳戶)後,用 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該等虛擬貨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移 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05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另觀諸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即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6日13時41分許起,經由網路 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先後以網路買家「陳晶如 」、「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名義與告訴人呂毓軒聯繫,向 其佯稱:欲向告訴人訂購其網路賣場商品,惟需使用「全家 好賣+」賣場平台交易,但因告訴人之賣場尚未開通金流協 議,致無法下單交易,需配合以銀行帳戶驗證方式開通金流 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26日15時31 分、38分許,分別將49,987元、49,981元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 與前案相互勾稽比對,可知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即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前案之其中之一 相同,此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  ㈢查本案告訴人呂毓軒雖與前案之告訴人(即邱柏維等2人)有 別,然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告訴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則同為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知被告係以一行為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得前案及本案告訴 人匯至本案帳戶款項及洗錢,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 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足認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經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 ,而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無訛。從而,被告本案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既與之為同一案件之前 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56號判決確定,揆之上 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1 被害人 邱柏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柏維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柏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林昭吟遠東帳戶,112年6月19日10時58分許,46萬元 張秀珍永豐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08分許,146萬元 梧柏廚具國泰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11分許,146萬2,000元 一銀帳戶,112年6月19日12時28分許,58萬元 MaiCoin甲帳戶,112年6月19日13時,50萬元 2 告訴人 金淑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金淑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金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林昭吟遠東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05分許,100萬元 MaiCoin乙帳戶,112年6月19日13時34分許,7萬9,000元

2025-02-18

KSDM-114-審金訴-201-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99、12751、19703、21806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詠順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許嘉升」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均不詳成年人共 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陳詠 順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其 可因此免除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嗣陳詠順即與「許嘉 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詠順於112年5月某時 許,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某間酒吧,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飛機通訊軟體傳送予「許 嘉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嗣「許嘉 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遠東、臺銀、中信及 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朱佳純、張惟誠、周海瑞及王 清林等4人(下稱朱佳純等4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 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 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本案遠東、臺銀、中信或郵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後,「許嘉升」再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 陳詠順,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復由陳詠順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許嘉升」,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 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詠順因此獲得免除其與 「許嘉升」間2萬元債務之利益。嗣因朱佳純等4人均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佳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惟誠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周海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王清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詠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甲案偵卷第133、134頁;乙案警三卷第4至7頁;乙案偵二卷 第92、9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5、55、61頁),復有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朱佳純等4人 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 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 、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朱佳純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 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遠東、臺 銀、中信或郵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許嘉升 」再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陳詠順,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許嘉升」 ,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許 嘉升」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詐騙贓款等工 作,惟其與「許嘉升」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各該告訴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許嘉升」,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許嘉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 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許嘉升」及搭載其 前往提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至各該人頭 帳戶內而再經轉匯至本案遠東、臺銀、中信或郵局帳戶內之 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許嘉升」,以遂行渠等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 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 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又觀之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 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 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 、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經查,參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其參與 本案犯罪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負責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供車手工作之被告,及負責駕車搭載被 告前往提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 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自稱「許嘉升」之人,暨向本案各該告訴 人實行電話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渠等間 顯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且係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 為其目的;又依被告開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及本案各 該告訴人遭受騙之時點可知,該犯罪集團成員係自112年3月 間起即持續存在、運作,並因相互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 互間有密切聯繫之情形;綜此以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無 訛;而被告聽從「許嘉升」之指示,除提供其所有前述4個 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渠等詐騙本案各 該告訴人受騙款項,再由「許嘉升」指揮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搭載被告前往提款,並於被告提領詐騙贓款完畢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車搭載其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許嘉升」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 由此堪認被告與自稱「許嘉升」之及駕車搭載其前往提領及 轉交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顯有相互協調詐欺 分工之情形,及相互間亦有密切聯繫之情形,足徵被告與 自稱「許嘉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上下階 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係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 要無疑義;則揆之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堪認被告本案所為 ,業已該當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甚為明 確,至被告供稱其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一節,尚無可採,附 予述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各該 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 車手工作之被告、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提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及轉交詐騙贓 款之自稱「許嘉升」之人,暨負責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行電 話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可見渠等間確有有上下階層 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業於 前述甚詳;且依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騙時點可知,可認該犯罪集團成 員係自112年3月間起即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 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再者,加重詐欺罪,是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查被告雖係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車 手等工作,惟其既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有如前述,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 ,即仍應依本案共犯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時序判斷。而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 ;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自稱「許嘉升」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一所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 所自白,業如上述,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業已獲得可免 除2萬元債務之利益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45頁);由此可認該等免除債務之利益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然被告迄今尚未 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利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 ,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可輕易免除積欠他人債務之不法 利得,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 欺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 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 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 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 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 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開檳榔攤及汽車材料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奶奶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 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而經轉匯至其所提供前述4個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許 嘉升」之人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前已述及;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上繳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許嘉升」,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 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 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取贓款後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 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得免除其與「許嘉升」間2萬元債務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免 除2萬元債務之利益,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 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則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朱佳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黎玉蘭」與朱佳純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好好證券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朱佳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4時40分許、同時41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至李佳璇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璇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5時11分許,轉匯60萬327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無 112年5月11日15時24分許,臨櫃提領46萬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 ①朱佳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77至81頁) ②朱佳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偵卷第83至87、97頁) ③朱佳純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甲案偵卷第115至123頁) ④朱佳純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105、107頁) ⑤李佳璇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63至65頁) ⑥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59至61頁;乙案偵一卷第69、71頁) 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64號函及被告提款之交易傳票(見甲案偵卷第49至51頁) 2 張惟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政義」、「玲玲」與張惟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富利豐平台交易投資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張惟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0時42分許、同時44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至薛以麟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以麟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1時43分許,轉匯52萬25元(起訴書誤載為52萬40元,含其他不明片款項)至鄭吳冠宇以冠宇實業行之名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下同)帳戶(下稱冠宇臺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3時20分許,轉匯55萬10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轉匯匯入52萬52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56分許,臨櫃提領48萬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 ①張惟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一卷第57至62、75頁) ②張惟誠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警一卷第63至67、73、74頁) ③張惟誠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一卷第77至90頁) ④張惟誠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乙案警一卷第94頁) ⑤薛以麟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二卷第17、19頁) ⑥冠宇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一卷第31、33、34頁) ⑦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景二卷第25、27頁;乙案審金訴卷第47至51頁) ⑧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廷款單據(見乙案警二卷第13頁) 3 周海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怡穎」、「寧琳PURSU」與周海瑞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啟發證券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海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1時44分許,匯入5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3時9分許,轉匯14萬9,985元至冠宇臺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3時24分許,轉匯55萬2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轉匯55萬10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37分許,臨櫃提領47萬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①周海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二卷第45至46頁) ②周海瑞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會面(見乙案警二卷第51至68頁) ③周海瑞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乙案警二卷第49頁) ④薛以麟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二卷第17至19頁) ⑤冠宇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一卷第31至34頁) ⑥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一卷第35、37頁;乙案審金訴卷第41至45頁) ⑦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一卷第19至23頁) 4 王清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9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芊涵」與王清林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城堡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清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4時33分許,匯入10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5時3分許,轉匯18萬1,015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1,030元) 至冠宇臺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6時26分許,轉匯43萬115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14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6月7日16時34分許,臨櫃提領38萬元 ②112年6月7日16時42分許,提領5萬元 (①、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中都郵局) ③112年6月8日13時3分許,提領2,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林華郵局) ①王清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三卷第9至17頁) ②薛以麟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二卷第17至19頁) ③冠宇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一卷第31至34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三卷第29至3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三卷第3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詠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詠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詠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詠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甲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乙案)】 1、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706號刑案調查卷宗(稱乙案警一卷)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519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二卷)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180453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三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5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03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二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06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三卷) 7、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896-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99、12751、19703、21806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詠順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許嘉升」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均不詳成年人共 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陳詠 順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其 可因此免除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嗣陳詠順即與「許嘉 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詠順於112年5月某時 許,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某間酒吧,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飛機通訊軟體傳送予「許 嘉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嗣「許嘉 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遠東、臺銀、中信及 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朱佳純、張惟誠、周海瑞及王 清林等4人(下稱朱佳純等4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 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 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本案遠東、臺銀、中信或郵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後,「許嘉升」再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 陳詠順,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復由陳詠順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許嘉升」,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 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詠順因此獲得免除其與 「許嘉升」間2萬元債務之利益。嗣因朱佳純等4人均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佳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惟誠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周海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王清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詠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甲案偵卷第133、134頁;乙案警三卷第4至7頁;乙案偵二卷 第92、9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5、55、61頁),復有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朱佳純等4人 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 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 、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朱佳純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 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遠東、臺 銀、中信或郵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許嘉升 」再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陳詠順,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許嘉升」 ,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許 嘉升」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詐騙贓款等工 作,惟其與「許嘉升」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各該告訴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許嘉升」,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許嘉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 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許嘉升」及搭載其 前往提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至各該人頭 帳戶內而再經轉匯至本案遠東、臺銀、中信或郵局帳戶內之 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許嘉升」,以遂行渠等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 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 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又觀之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 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 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 、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經查,參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其參與 本案犯罪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負責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供車手工作之被告,及負責駕車搭載被 告前往提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 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自稱「許嘉升」之人,暨向本案各該告訴 人實行電話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渠等間 顯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且係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 為其目的;又依被告開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及本案各 該告訴人遭受騙之時點可知,該犯罪集團成員係自112年3月 間起即持續存在、運作,並因相互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 互間有密切聯繫之情形;綜此以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無 訛;而被告聽從「許嘉升」之指示,除提供其所有前述4個 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渠等詐騙本案各 該告訴人受騙款項,再由「許嘉升」指揮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搭載被告前往提款,並於被告提領詐騙贓款完畢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車搭載其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許嘉升」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 由此堪認被告與自稱「許嘉升」之及駕車搭載其前往提領及 轉交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顯有相互協調詐欺 分工之情形,及相互間亦有密切聯繫之情形,足徵被告與 自稱「許嘉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上下階 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係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 要無疑義;則揆之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堪認被告本案所為 ,業已該當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甚為明 確,至被告供稱其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一節,尚無可採,附 予述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各該 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 車手工作之被告、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提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及轉交詐騙贓 款之自稱「許嘉升」之人,暨負責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行電 話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可見渠等間確有有上下階層 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業於 前述甚詳;且依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騙時點可知,可認該犯罪集團成 員係自112年3月間起即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 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再者,加重詐欺罪,是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查被告雖係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車 手等工作,惟其既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有如前述,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 ,即仍應依本案共犯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時序判斷。而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 ;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自稱「許嘉升」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一所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 所自白,業如上述,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業已獲得可免 除2萬元債務之利益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45頁);由此可認該等免除債務之利益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然被告迄今尚未 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利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 ,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可輕易免除積欠他人債務之不法 利得,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 欺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 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 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 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 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 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開檳榔攤及汽車材料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奶奶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 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而經轉匯至其所提供前述4個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許 嘉升」之人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前已述及;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上繳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許嘉升」,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 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 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取贓款後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 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得免除其與「許嘉升」間2萬元債務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免 除2萬元債務之利益,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 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則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朱佳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黎玉蘭」與朱佳純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好好證券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朱佳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4時40分許、同時41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至李佳璇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璇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5時11分許,轉匯60萬327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無 112年5月11日15時24分許,臨櫃提領46萬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 ①朱佳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77至81頁) ②朱佳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偵卷第83至87、97頁) ③朱佳純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甲案偵卷第115至123頁) ④朱佳純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105、107頁) ⑤李佳璇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63至65頁) ⑥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59至61頁;乙案偵一卷第69、71頁) 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64號函及被告提款之交易傳票(見甲案偵卷第49至51頁) 2 張惟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政義」、「玲玲」與張惟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富利豐平台交易投資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張惟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0時42分許、同時44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至薛以麟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以麟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1時43分許,轉匯52萬25元(起訴書誤載為52萬40元,含其他不明片款項)至鄭吳冠宇以冠宇實業行之名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下同)帳戶(下稱冠宇臺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3時20分許,轉匯55萬10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轉匯匯入52萬52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56分許,臨櫃提領48萬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 ①張惟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一卷第57至62、75頁) ②張惟誠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警一卷第63至67、73、74頁) ③張惟誠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一卷第77至90頁) ④張惟誠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乙案警一卷第94頁) ⑤薛以麟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二卷第17、19頁) ⑥冠宇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一卷第31、33、34頁) ⑦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景二卷第25、27頁;乙案審金訴卷第47至51頁) ⑧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廷款單據(見乙案警二卷第13頁) 3 周海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怡穎」、「寧琳PURSU」與周海瑞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啟發證券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海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1時44分許,匯入5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3時9分許,轉匯14萬9,985元至冠宇臺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3時24分許,轉匯55萬2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轉匯55萬10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37分許,臨櫃提領47萬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①周海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二卷第45至46頁) ②周海瑞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會面(見乙案警二卷第51至68頁) ③周海瑞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乙案警二卷第49頁) ④薛以麟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二卷第17至19頁) ⑤冠宇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一卷第31至34頁) ⑥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一卷第35、37頁;乙案審金訴卷第41至45頁) ⑦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一卷第19至23頁) 4 王清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9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芊涵」與王清林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城堡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清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4時33分許,匯入10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5時3分許,轉匯18萬1,015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1,030元) 至冠宇臺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6時26分許,轉匯43萬115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14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6月7日16時34分許,臨櫃提領38萬元 ②112年6月7日16時42分許,提領5萬元 (①、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中都郵局) ③112年6月8日13時3分許,提領2,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林華郵局) ①王清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三卷第9至17頁) ②薛以麟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二卷第17至19頁) ③冠宇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一卷第31至34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三卷第29至3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三卷第3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詠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詠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詠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詠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甲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乙案)】 1、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706號刑案調查卷宗(稱乙案警一卷)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519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二卷)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180453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三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5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03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二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06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三卷) 7、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827-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峰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十一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IG暱 稱「diary_search」、LINE暱稱「振祥」之不詳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使用上開IG、LINE帳號之人分屬不同人),就附表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所示之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各減輕其刑。其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彌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態度尚屬良 好(見本院金訴卷第89至91頁、第137至138頁);併考量其犯 本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248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 ,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之行為除使本案被害人受害 匪淺,更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 輕微,而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89 至91、137至138頁),且除被害人戊○○、寅○○、庚○○、丑○○ 部分係經通知未出席調解或表達無調解意願外(見本院金訴 卷第127、125頁),未能與到庭之被害人甲○○成立調解,賠 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見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2頁),更有未 依調解筆錄履行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 本院金訴卷第195頁),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 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核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前述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且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 卷第195頁),倘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入指定電 子錢包之行為轉交共犯收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亦有過苛,故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 ,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G暱稱「diary_search」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振祥」之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丁○○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 員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之匯款資料,提供予「diary_search」,再由「diary_se arch」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丁○○之本案遠東 帳戶,丁○○嗣後再依「diary_search」指示,將上開匯入本 案遠東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 擬貨幣匯入「diary_search」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丁○○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勞。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寅○○、丑○○、子○○、丙○○、壬○○、乙○○、癸○○、 甲○○、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於警詢中指述 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使 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本案遠東帳戶內等情明確,且有被告提供其與「diary_se arch」、「振祥」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遠東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其等匯款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勘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 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diary_search」、「振祥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 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 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各別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對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共11罪)。  ㈣被告自承其受有3萬元之酬勞,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iary_search」、「振祥」等帳號,向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2萬元 112年7月11日 02時22分許 2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寅○○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1萬元 ⒈112年7月12日11時18分許 ⒉112年7月18日 22時40分許 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guanhong_0124」、「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丑○○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1萬元 112年7月12日 16時34分許 4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子○○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10萬元 ⒌4萬2,700元 ⒈112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 ⒉112年7月13日12時51分許 ⒊112年7月19日20時35分許 ⒋112年7月19日22時09分 ⒌112年7月19日22時10分許 5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8時08分許 6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楊勝君」等帳號,向壬○○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7,400元 ⒈112年7月14日20時32分許 ⒉112年7月15日 00時02分許 ⒊112年7月18日22時32分許 ⒋112年7月18日22時34分許 ⒌112年7月19日19時13分許 7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5萬元 112年7月14日 22時46分許 8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癸○○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5萬元 112年7月16日 00時05分許 9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iary_search」、「振祥」等帳號,向甲○○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⒈112年7月17日21時09分許 ⒉112年7月17日21時12分許 ⒊112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 10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辛○○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⒈112年7月19日10時31分許 ⒉112年7月19日10時38分許 ⒊112年7月19日10時39分許 1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庚○○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5萬元 ⒈112年7月20日10時43分許 ⒉112年7月20日10時45分許 ⒊112年7月20日10時47分許 ⒋112年7月20日10時48分許

2025-02-13

TNDM-113-金訴-135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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