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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紫綝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6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何紫綝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案兩造於109年8月底至9月1日間,有就車位買賣之事達成 協議,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交,扣除2萬元租車押金 ,再支付58萬元之款項;被害人吳昱靚、告訴人陳文有分別 於109年9月2日、4日匯款29萬元、29萬元至孫佳均帳戶。陳 文有匯款後當日傍晚〈或係如聲請人辦稱在9月9日〉雙方見面 ,由吳昱靚為買方,孫吉林為賣方,簽立買賣同意書約定30 天過戶。而根據吳昱靚及陳文有於第一審時之證述,可知本 案買賣同意書内容為陳文有製作,且並非在陳文有匯款前所 製作,而在58萬元匯款完成前,雙方均未討論停車位過戶時 限,也未討論買賣同意書中30日内移轉過戶此節,此係陳文 有主觀上認為之合理期間。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吳昱靚、陳文 有在第一審時對於買賣同意書製作之緣起、何人製作、内容 是否經討論後製訂等重要證述,逕認聲請人明知本案車位借 名登記於周全明名下,因與周全明有債務糾紛,而無法於10 9年9月、10月間將停車位移轉過戶予陳文有,猶請陳文有、 吳昱靚於109年9月2日及同年月4日匯款29萬、29萬元…云云 ,即有率斷。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於出售停車位予陳文有前 ,明知停車位借名登記在周全明名下,但聲請人仍於109年8 月28日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本案房地及車位之事,且當時既尚 未收受陳文有58萬元之匯款,又未與其約定需在109年9月至 10月間需辦理移轉。縱因事後與周全明有債務糾葛而無法移 轉,然聲請人在締約之初,既有移轉本案車位之意思,主觀 上即欠缺明知無法履約竟而簽定契約之締約詐欺犯行。  ㈡原確定判決忽略聲請人於收受第二期款29萬元之前,已於109 年9月4日以line告知吳昱靚「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塗銷, 29萬算我借款,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等語,當時陳文有 尚未匯第二次29萬元,果聲請人真欲詐欺,何須於對話中如 實將可能無法過戶之事告知吳昱靚?可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 故意隱匿交易重要事項〈借名登記〉之詐欺犯意。縱聲請人無 法舉證已將借名登記之事告知陳文有或吳昱靚,然依聲請人 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其有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房 地及車位之事,故未及時告知陳文有、吳昱靚借名登記之事 ,其主觀上即非明知不能過戶,即使未告知,亦非故意不告 知;換言之,聲請人主觀上既無明知無法過戶,而未告知陳 文有,且雙方於買賣同意書簽立前,又未討論無法過戶恐有 違約責任等事,在商討買賣本案車位之時,聲請人亦無法確 信陳文有或吳昱靚知悉借名登記後,會不買車位,則又何來 締約詐欺之有?  ㈢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就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以致於為事實認定錯誤。爰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 查,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 ,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 如果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 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 其餘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 證據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 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 再審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 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 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 據。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全明、陳文有、吳昱靚 之證述、本案房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周全明合作金庫存摺暨內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吳昱靚與聲請人109年9月4日對話紀 錄、陳文有之匯款紀錄、吳昱靚、孫吉林簽立買賣同意書、 孫吉林簽發之本票及香格里拉購買車位群組對話記錄、109 年5月22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11年、110年4月24日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及聲請人與周全明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聲 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就聲請人 及其辯護人所為:聲請人有跟陳文有、吳昱靚說本案車位掛 在別人名下;自聲請人與吳昱靚對話記錄,即可證明吳昱靚 當時知悉本案車位有貸款,且需清償才能過戶,聲請人並無 隱瞞買賣之重要資訊,不構成締約詐欺,聲請人自始即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等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 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與周全明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記錄 、陳文有提出之買賣同意書、陳文有、吳昱靚在第一審112 年11月1日證述及聲請人與吳昱靚之109年9月4日line對話記 錄等,係屬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貳、三、㈡⒈、⒉」引用陳文 有、吳昱靚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未強調30日內過戶之 約定之同意書係陳文有做成,然已說明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孫 吉林均未對該記載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5頁);於理由「貳 、三、㈡⒉⑷」引用聲請人與吳昱靚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 全部(本院卷第26至27頁);於理由「貳、三、㈡⒊」載有孫 吉林與吳昱靚於109年9月4日簽立本案車位買賣同意書之內 容及出處(本院卷第27頁),可見聲請人前開所指均係屬原 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證據後,認定之結果與形成之心證與聲請 人之主張有所不同之部分,而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是 此部分聲請意旨即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與周全明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記錄雖未見原確定 判決引用,然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㈤⒍」載有「被告何 紫綝自承於出售系爭車位之109年8月以line通知證人周全明 ,惟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卷第32頁),而上開對 話記錄係113年9月25日作為上證8提出於本院(上易卷第309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不認為上開對話記錄內容屬於前述 出售本案車位之通知。且觀該對話內容僅有聲請人稱「我們 9月把房子處理掉」,對方回「女兒還沒答應要結,結了再 說吧」,對話中聲請人既未提到要出售本案車位,對方亦未 為同意配合買賣過戶之表示或接續為相關之討論,甚至以「 結了再說」之文意來看,對方係表示當下無意繼續討論,要 將相關事項推遲至之後某時再為討論,顯難認上開對話內容 符合聲請意旨主張之「聲請人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本案房地及 車位之事」之情況。再依該對話記錄之前後均係聲請人向對 方請求借款,顯見雙方確有債務糾紛,因此,以該對話記錄 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將本案車位出售給陳文有及吳昱靚時, 已得周明全之許諾而足以抱持「周明全必會配合進行系爭車 位過戶」之確信。是以上開證據無從得出「聲請人主觀上並 無『明知無法過戶,而不告知』之詐欺故意」此一有利於聲請 人之結論,故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 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此部分 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就於事實審 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 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3-聲再-542-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陳治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聲請 核發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 號案件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 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經檢閱卷內經檢 察事務官所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到場處理之員警所攜 帶之密錄器影像,均僅擷取靜態之部分影像附卷,故聲請轉 拷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密錄器影像,以協助法院發見真實等語 。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 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 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傷害案件之指定辯 護人,為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聲請轉拷交付卷附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密錄器影像光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決定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聲請人既已敘明其正當目的 ,且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 轉拷交付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密錄器影像光碟;惟就取得 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 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626-20250314-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泰宇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案發時非為逃避刑責而逃離現場,係因嚇到才會 跑回家中以尋求家人協助,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亦積極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僅因所提出之條件無法滿足被害人家屬始 無法達成調解。再被告遭羈押起至今已1年4月,對本案犯行 亦相當後悔,而被告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陪伴照顧, 故絕無逃亡可能。被告亦願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請 法官能改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電子科技 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安頓家人與陪伴兒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 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 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 所犯前開罪嫌重大,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 死亡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羈押, 並分別於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同年3月2日起各延 長羈押2月。  ㈡被告經原審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月16日 宣示駁回上訴,衡諸被告受此重刑之諭知,客觀上有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且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而本院雖業已於 114年1月16日宣判,然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 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 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雖陳稱希望以具保、出境、出海、定期報到及電子科 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顯然不足以具保 或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所請自 難准許。再被告陳稱有關安頓家人及陪伴子女等語,均非法 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國審聲-4-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志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志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志安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 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已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 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 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 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則 係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紙在卷足稽 (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 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2 年4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9月以 下,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其犯罪之情節與罪質均不同 ,犯罪時間有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官減少裁定刑度」、「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143頁),綜合判斷,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446-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有釐清被告是否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情形而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212-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梓寧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第6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吳梓寧、黃耀忠所處之刑均撤銷。 吳梓寧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耀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梓寧、黃耀忠(下稱被告2人)提起 上訴(吳書丞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 、279、29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被告2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 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 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吳梓寧、黃耀忠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依 他人指示收受並轉交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是替詐騙集團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 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與吳書丞、暱稱「發哥 」(下逕稱「發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按無證據顯示有未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 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欽文」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反詐騙專員,向林麗玉佯稱略以: 因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金錢,須繳交公證費用待偵 辦完畢後退還云云,致林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 月19日10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本案贓 款)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下稱取款地點)後, 先由黃耀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吳書丞,再前往基隆搭載吳梓寧至取款地點,由 吳梓寧下車拿取本案贓款,吳梓寧拿取本案贓款後,另更換 服裝並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門口與黃耀忠、吳 書丞碰面,並於本案車輛上將本案贓款交付與吳書丞,吳書 丞、黃耀忠再將本案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吳書丞、「發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參、吳梓寧上訴意旨略以:吳梓寧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林麗玉以3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現已給付18萬5, 000元,目前因另案執行中以致無法繼續工作還款,為使吳 梓寧早日回歸社會並儘快還清借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63頁);黃耀忠上訴意旨略以:黃耀忠已於本院坦 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95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如附表編號10、11所 示犯行則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吳梓 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黃耀忠於原審及本 院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2人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何不法利益,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吳梓寧均得減輕其刑,黃耀 忠則無從依修正後法律減輕其刑,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 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吳梓寧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附近上車, 依電話指示至取款地點拿東西,後來回到車上後將東西交給 副駕駛座之人,監視器畫面上的人是我等語(偵字第47098 號卷第95至99頁),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地點 取款之事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原審金訴 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58至159、295頁),且本案吳梓寧並 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是吳 梓寧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黃耀忠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於偵查、原審中自白 (偵字第47098號卷第95至99、118頁,原審金訴卷第142頁 ),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吳梓寧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黃耀忠則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原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洗錢犯 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此敘明。  ㈢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吳梓寧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 卷第1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查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失,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吳梓寧雖於偵查與告訴 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分期履行18萬5,000元,而黃 耀忠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履行50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3頁),且有新 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同意書可稽(原審金 訴字卷第121至122、153至155頁),然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 仍遠大於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且吳梓寧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經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下限已 大幅減低,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認 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被告2人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吳梓 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吳梓寧上訴後,詐欺防制條例有前述之立法情形,原判 決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⑵ 吳梓寧與告訴人和解,分期履行款項,於原審辯論終結時, 原審認定已給付5萬(原判決第12頁),上訴後,吳梓寧持 續給付至18萬5仟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 未恰;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 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查黃耀忠於偵查、原審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5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尚有未恰。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2人正值青壯,竟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吳梓寧已 履行18萬5000元,黃耀忠已履行5000元),非無悔悟之心,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集團內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吳梓寧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做廚 師,未婚、家中有56年次的父親、但父親生病,需其撫養( 本院卷第293頁),黃耀忠自陳國中畢業,開炸物店,月收 入大約5 萬元,未婚、無子、要照顧車禍中風的父親及母親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3頁),及告訴人對本 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 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HM-113-上訴-6388-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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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書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書丞部分撤銷。 吳書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書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依他人指示收 受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是替詐騙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收取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收取、轉交係他人因遭 詐欺集團施詐受騙交付之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梓寧、黃耀忠(吳、黃二人均坦承犯行,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暱稱「發哥」(下稱「發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7 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欽文」假冒中華 電信客服、165反詐騙專員,向林麗玉佯稱略以:因門號遭 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金錢,須繳交公證費用待偵辦完畢後 退還云云,致林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0時 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本案贓款)放置在 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下稱取款地點)後,再由黃耀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吳書丞,依「發哥」指示前往基隆搭載吳梓寧至取款地點, 吳梓寧下車後,黃耀忠則駕車搭載吳書丞離去,吳梓寧則向 林麗玉拿取本案贓款後,另更換服裝並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 萬華區龍山寺門口與黃耀忠、吳書丞碰面,並於本案車輛上 將本案贓款交付與吳書丞,吳書丞、黃耀忠再將本案贓款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二、案經林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即被告吳書 丞僅表示同案被告吳梓寧所述不實在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59、279至28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黃耀忠駕車時,其坐在副駕駛 座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天我 把本案車輛借給黃耀忠使用,但因為黃耀忠駕車技術沒有很 好,我怕他出車禍,我之後用車會被耽誤,所以我就跟他一 起去,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當天我也很累,所以我都在副 駕駛座睡覺,我不認識吳梓寧,她沒有將本案贓款交給我, 我是事後才知道她是車手云云(本院卷第256至258、283頁 )。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 林麗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放置 本案贓款,再由黃耀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至基隆接吳 梓寧上車前往取款地點下車,向林麗玉拿取本案贓款後,至 龍山寺回到本案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其當時在本案車 輛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並據證人林麗玉於 警詢、偵訊指訴遭詐騙經過等語明確(偵字第58978號卷第25 至28、8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梓寧、黃耀忠於警詢、 偵訊證述取款經過等語在卷(偵字第58978號卷第7至8頁反 面,偵字第47098號卷第97頁),復有林麗玉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之聯繫紀錄截圖、對比及詐欺案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字第58978卷第47至5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因黃耀忠跟我借車,擔心其駕車技術不佳,故 陪同黃耀忠過去,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都在車上睡覺, 吳梓寧沒有將本案贓款交給我云云,惟:  ㈠關於如何借用本案車輛乙節,黃耀忠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 去吳書丞家中找他借車並且載他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被告則稱:我是開本案車輛去精一路接黃耀忠,就叫他 開車,我是因為黃耀忠請我載他一程,出於朋友立場才去載 他等語(偵字第58978號卷第16頁反面),雙方供述齟齬, 被告是否僅係單純借用車輛,已有可疑。  ㈡吳梓寧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搭乘本案車輛,胖的(黃耀忠) 負責開車,瘦的(吳書丞)則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後,駕駛 要我自己拿中控台的手機,表示會有人與我聯繫,手機打過 來後,一個男生指示我去取款地點拿取本案贓款,我取完款 換成白色衣服,搭乘計程車離去,前往龍山寺門口處,回到 黃耀忠的車上後,將本案贓款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之人(吳書 丞)等語(偵字第58978號卷第7至8頁反面);於偵訊時復 證稱:當日連我一共三人,我上車後有兩的男生坐在駕駛座 及副駕駛座,是胖的(黃耀忠)開車,他要我拿車上的手機 ,說會有人跟我聯繫,電話中男生要我去○○街79號拿東西, 我拿完後接到電話要我回車上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吳書 丞)等語(偵字第47098號卷第97頁)。由上可知,吳梓寧 證述其於前揭時、地坐上由黃耀忠所駕駛、搭載被告之本案 車輛,過程中黃耀忠要其接聽車上手機,其依電話中男子指 示下車前往取款地點拿東西,嗣變裝乘計程車至龍山寺,回 到本案車輛上,將東西交付坐在副駕駛座之吳書丞等節,先 後證述明確。  ㈢黃耀忠於警詢證稱:我同意「發哥」幫他拿博奕的錢,案發 當日我們一共三個人,我跟朋友吳書丞及那個穿黑衣女子( 吳梓寧),「發哥」電話指示去載她,我負責開車,吳書丞 是該車的車主,他陪我一起去,我們先開車到基隆廟口夜市 入口附近把她載上車,我就載她去板橋,她就下車。後來「 發哥」叫我去龍山寺載人,穿白衣女子就上車,當時車上有 我及吳書丞,那位女子跟早上載的女子髮型、髮色一樣,應 該是同一人等語(偵字第58978號卷第11至13頁);偵訊證 稱:當天我是依「發哥」指示去接人(吳梓寧),並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附近放人下車,我接她上車後,「發哥」 有給我一支手機,有打電話過來,我請那個人(吳梓寧)接 電話,後來我去龍山寺接一個人,跟我去基隆接的人好像是 同一人,但穿的衣服不一樣等語(偵字第58978號卷第78頁 正反面),此足以補強吳梓寧所證其所乘坐之本案車輛,駕 駛是黃耀忠,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黃耀忠叫其拿車上備妥 的手機接聽,其依電話中男子指示下車取款,嗣變裝後至龍 山寺回到本案車輛上等情。  ㈣綜上黃耀忠、吳梓寧所證,可知被告提供本案車輛,由黃耀 忠駕車搭載其去接吳梓寧上車至取款地點,吳梓寧下車取得 本案贓款後,變裝另搭乘交通工具至龍山寺回到本案車輛。 審酌過程中,「發哥」打電話給黃耀忠指示至何地點接人、 放人下車、再至龍山寺接人,「發哥」亦打電話給在車上之 吳梓寧指示該如何取款,過程中被告均在車上,尚難諉為不 知。而吳梓寧擔任取款車手,其取款後變裝另轉往龍山寺回 到本案車輛,目的無非是將本案贓款交給車上之人,且避免 遭查緝。則其證述在車上交錢給被告,尚屬合理,值堪信實 。  ㈤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7月12日,至臺北市士林區收取 被害人吳慧敏遭詐騙而交付之90萬元,再轉交他人等事實, 觸犯洗錢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229至235頁,本院卷第 76至7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向他人拿取來源不明款 項並轉交他人,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案發 前之111年7月15日,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耀忠前往收取被 害人潘宗賢遭詐騙之90萬元詐騙款,黃耀忠領取該筆款項後 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並換裝,再與被告相會合及更換服裝後, 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載送其至指示地點交款等情,經檢察官 起訴黃耀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經 法院審理後,判處黃耀忠罪刑,被告雖經判處無罪確定,有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213至228頁,本院卷第69頁)。然 依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主要係依黃耀忠之證述, 僅告知被告要向朋友收錢,而請託被告駕車載送至各該收款 、交款地點附近,及協助將白色衣服帶下車供更換外,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發哥」有何聯繫,或得知該款項之性質( 原審金訴卷第223至225頁)。而黃耀忠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 稱:我有於111年7月15日跟吳書丞用同樣的車子去收取別人 的款項,該案90萬元是我下車去拿的,我有跟吳書丞說我要 去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86頁)。黃耀忠此犯案取款模式與 本案取款方式極為相似,均係由被告或黃耀忠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取款車手(黃耀忠、吳梓寧)前往指定地點下車取款, 取款車手取得款項後先自行離開、變裝後,再至本案車輛會 合,可知本案非被告第一次同車搭載取款車手領取款項。綜 此,益徵本案被告與黃耀忠共同搭載吳梓寧前往取款現場, 之後再轉往龍山寺接吳梓寧上車,係為向吳梓寧收取來源不 明款項,並將之轉交無訛。  ㈥至黃耀忠雖證稱:我跟吳書丞說要借車去臺北載人,他說好 ,吳書丞說我開車技術不好,他不放心,就跟著我一起去, 但他都在車上睡覺,吳梓寧在龍山寺上車後,並沒有將東西 交給我們云云(偵字第58978號卷第78頁反面),雖與被告 辯解一致。然衡諸常情,倘被告擔心黃耀忠駕車技術不好、 會撞壞車輛,其何以會借車給黃耀忠?又何以陪同在車上而 陷自己於危險當中?況倘黃耀忠駕駛技術不好,即便被告陪 同又如何能避免撞車風險?更遑論被告稱其在車上均在睡覺 ,顯沒有監督、提醒黃耀忠開車之情形,此均與常理有違, 難認被告在車上僅係單純陪同、睡覺,對吳梓寧下車拿取來 源不明款項之事完全不知情。另吳梓寧於龍山寺上車後有交 付款項給被告,已認定如前,黃耀忠於偵查、原審否認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因而否認其或被告有收到吳梓寧交付 之款項,無非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黃耀忠上開證 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由此可推知被告並非單純 在車上陪同黃耀忠,而係與黃耀忠一同搭載吳梓寧拿取「不 明來源」款項,再予收受轉交之違常舉止。  ㈦至吳梓寧雖於原審改稱:本案贓款我是直接放置於本案車輛 的中控臺,我在警詢、偵訊表示本案贓款我是交付與吳書丞 ,是我說錯云云(原審金訴卷第100至101頁),然吳梓寧於 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明 確,利害考量較少,並均明確且一致表示本案贓款是交付與 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被告,難認係單純講錯。況被告、 黃耀忠均知吳梓寧下車之目的係拿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已如 前述,而「發哥」指示吳梓寧拿取本案贓款之目的,亦係為 了要將該筆贓款層轉至上游,是縱然吳梓寧將本案贓款放在 本案車輛中控台處,應可知係同時交予在車上之被告、黃耀 忠無訛。從而,吳梓寧於原審改稱款項係放置於車輛中控臺 ,沒有交給被告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或向詐欺被害人直 接取款,以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再行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 為時已約2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在家中小吃店 幫忙,會去工地(本院卷第293頁),應已有一定社會閱歷 ,並非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㈡被告、黃耀忠均稱其等不認識吳梓寧(偵字第58978號卷第11 、16頁),被告竟與黃耀忠共同搭載吳梓寧至「發哥」指定 地點下車,吳梓寧取款後,再變裝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至龍山 寺,將來源不明款項交給被告,雙方以如此掩人耳目方式收 取款項,被告當懷疑所為涉及不法。佐以被告前於111年7月 12日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90萬元等事實,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當 可察覺吳梓寧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 自己則搭載吳梓寧下車收取款項,並收取吳梓寧取得之款項 及轉交之工作,且該款項經取得、轉交後將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恣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收取、轉交 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將之轉交將涉 及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 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 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 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 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 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 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施詐於告訴人, 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前往取款之吳梓寧,被告、黃 耀忠則依指示駕車搭載吳梓寧至指定之地點下車取款,之後 轉向龍山寺收取吳梓寧取得之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但其所為係詐欺、洗錢犯行中 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 ,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 責。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黃耀忠、吳梓寧及「發哥」 及實施詐騙、向被告收取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主觀 上自能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吳書丞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且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搭載車手收取贓款 、及取款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然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 必然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 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 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 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而本 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的方式 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要 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吳梓寧、黃耀忠、「發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 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擔任詐欺 集團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 離婚,無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3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擔任收水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6388-20250312-4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江金嶺 被 告 任彥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案件經繫 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 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 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亦應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自訴案件之自訴人於第一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於上訴審級,仍 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自訴程序即屬不備,經法院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第二審法院應撤銷 原第一審實體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二、經查:  ㈠自訴人江金嶺委任紀桂銓律師、謝秉錡律師為代理人,對被 告任彥坤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判決 被告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114年2月17日送達 自訴人居所「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經其受僱人收 受而合法送達(上開裁定另經郵務機關對自訴人住所址寄送 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於114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所在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亦已合法送達)等情, 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頁) 。惟自訴人迄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亦有本院114 年3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在卷可憑,顯屬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原審認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固非無見。惟本案自訴程序不備,原審雖未及審酌,然 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 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交上訴-20-202503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吉琳 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吉琳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吉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8 至119、152至15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吉琳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暱稱「程」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收受遭詐 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 程」所指定之人。陳吉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 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程」、「good engineer」 、「孫玉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good engineer」、「孫玉盈」之人,於110年8 月間之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 LINE與鍾寶珠聯繫,並對鍾寶珠佯稱:寄行李箱與鍾寶珠, 需支付一定金額云云,致鍾寶珠陷於錯誤,鍾寶珠於112年9 月14日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陳吉琳,陳吉琳收取款項後,旋依 「程」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去向,並收取3萬7,000元之報酬。前開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日時許,再度指示鍾寶珠支 付款項,經鍾寶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欺集 團,陳吉琳則於112年9月26日,受「程」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欲向鍾寶珠收取400萬元款項時,即遭埋伏 在旁之警方將其逮捕而未遂其犯行,並當場扣得蘋果廠牌IP 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VIV O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程」、「good e ngineer」、「孫玉盈」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漏 載,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補充)。 參、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重大 財產損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道歉、賠償其損失, 全無悔意,原審所量刑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另為適當之 刑云云(本院卷第27、28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18、152、15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 ,然其於偵查、原審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始終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3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不論係行為時或裁判時,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與上開減刑要件均未合, 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 ,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 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鍾 寶珠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其所為 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 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均否認 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年,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於本 院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 定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附條 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5至126頁)。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已失所據, 並無可採。至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賠償金額係以分期方式履行(詳附件之和解及履行內容) ,難認其有完全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自無從認量刑 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坦承及和解之科刑 事實,但整體而言不影響最後科刑。檢察官、被告上訴既未 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再予加重或減輕 之理。綜上,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145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 履行賠償,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犯後態度尚 可,而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之內容, 支付告訴人和解金(分期付款)。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即被告與鍾寶珠和解筆錄主要履行內容) 被告應給付鍾寶珠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 民國114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匯 入鍾寶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2

TPHM-113-上訴-6319-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紹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鄭紹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紹騰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 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抗告人犯數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暨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2年10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請法官本著至公至正,秉持憲法之情理法 ,並以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予以抗 告人一個從舊從輕之最有利裁定,以昭法信,讓抗告人早日 返鄉克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抗告人銘感五內,求感戴天 之德。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6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在案等節,有 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審核卷證結 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 期為有期徒刑45年)以下,並以上開編號5、6、9之宣告刑 與編號1至4、7、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其內部界限(合併 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仍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 行刑最長刑期30年為界限),而為酌量,據此仍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 色,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主要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均在109 年7月4日至同月14日之10日間,犯罪時間密接,揆諸上開說 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 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原審未顧及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抗告人 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偏低,致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核屬稍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重新審認。 ㈢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定應執 行刑(附表編號3之編號欄「5」應更正為「3」;編號9之犯 罪日期欄,「109/07/09~109/07/10」應更正為「109/07/08 ~109/07/10」,則併予敘明),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5年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6、 9之宣告刑與編號1至4、7、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9年10月 ,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及規範目的,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 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抗告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 15至23頁之刑事定應執行刑抗告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抗-53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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