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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78號 原 告 昇陽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曼玲 被 告 Irorita Lotis Arellano(菲律賓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50元,及其中新臺幣84,082元 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外籍移工,前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署Pr omissory note(下稱系爭契約),確認被告已收到原告給 付之系爭借款,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11日起按 月返還原告9,500元,惟被告自112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9,082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 點約定亦即只要借款人有遲延給付,借款人每一期都要支付 本金餘額之10%作為滯納金,因金額固定故稱之為固定費用 ,滯納金並不會滾入後續應付本金並進而加算下一期之滯納 金,此部分之遲延違約金,原告僅先請求43,568元,且約定 被告倘未還款導致原告必須以法律程序而支付之費用,被告 亦應返還原告,原告因被告拒絕還款,陸續委請律師撰擬書 狀計支出2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127,650元 (59,082+43,568+25,000=127,650),其中依法得計算遲延 利息者為84,082元(59,082+25,000=84,082)。為此,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7,650元,及其中84,0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欠還款紀錄表、 律師費用收據二紙、被告提供之中國華民居留證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27,650元,及其中84,08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8

SDEV-113-沙簡-878-202503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袁接盛 被 告 劉宇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就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因原告急需收回自用,於112年11月1日使用通 訊軟體LINE傳訊息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爾後又陸續以電話通 知被告,被告均虛與委蛇、敷衍以對。原告嗣又於113年10 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並終止租賃契約, 我主要是以收回自住以及被告積欠兩個月租金未繳該兩種情 形主張依土地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屬 於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僅繳到113 年11月,之後就沒有再給 付租金,我要從113 年12月開始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6,0 00元,此部分的法律依據在終止前就依租賃契約關係,終止 後就依不當得利。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的請求依據是因為民間說可以沒收被告的押 金,按照市場的規則我可以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聲明第 四項是因為被告從105 年11月月底就過來談租房子的事情, 但一直拖到12月10日才繳租金,在12月10日前就有把東西搬 進來我家,但這幾天都沒給我錢,當時他說要租,我就給他 鑰匙,他不能把我家當作免費倉庫使用,我之前覺得這樣沒 關係,沒計較那10天,事後我覺得他是個惡房客,所以我決 定把他那10天的部分一併請求;聲明第五項是因為系爭房屋 本來是我們自己要住的,因為有壓力,我們才忍痛出租給被 告,系爭房屋所購買之4台冷氣免費給承租人即被告使用, 基於使用者付費,而且我出租給被告的租金也比較便宜,被 告應該要幫忙分擔一些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000元。(聲明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變更如 上,見本院卷第57頁)   ⒊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2,000元。   ⒋被告應給付5,500元。(延遲入住之遲延金)   ⒌被告應給付120,000元。(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家電費用)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聯記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47頁及另置於卷外之完整租約影本),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32,000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 之遲延金5,500元?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 家電費用,亦即應給付原告120,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455 條定有明 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 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 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 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 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 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 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 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 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租約期限屆滿(106年12月9日)後,兩造並未 續訂書面租約,然原告並未於屆滿斯時即請求被告搬遷返還 系爭房屋,仍持續收取租金,迄至112年11月始通知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可知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房屋之 租約於屆期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關係。再查,原 告既於112年11月1日起陸續以LINE通知承租人欲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規定以出租人要收回自住為由,通知被告預告將 於112年12月9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請被告於112年12月9日 前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LINE對話訊息紀錄稱「你從 (112年)12月28日跟我說…過年後才會搬家…袁房東你好,我3 月會搬家的」,又原告尚有再以訊息通知「由於房子我要收 回來自住,已經陸續跟你通知不少次,麻煩你在113年9月15 日以前搬離…」,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於相 當期限前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應於被告訊息中所自陳其知悉 原告終止租約時點為112年12月28日,則認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於斯時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 照租賃關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12月28日終 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 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 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 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6,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 租金即每月16,000元為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6,000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因 被告仍有持續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至113年11月,自113年 12月開始則未給付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每月以16,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000元?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105年12月1 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租賃期限屆至後,兩造並未另外訂 立合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無原本兩造締結租賃契 約條款之適用,則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尚有何其他法律依據或 契約約定得以請求2倍租金作為違約金,則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   承前,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有何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得以請求 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且依原告自陳: 當初被告說要承租,我就給他鑰匙,我之前覺得這樣沒關係 ,沒計較那10天,事後我覺得他是個惡房客,所以我決定把 他那10天的部分一併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原告 自行同意被告入住搬遷物品及放置,並於105年12月10日才 給付租金(且審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亦約定從105年12 月10日開始),被告自無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 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家電費用,亦即應給付 原告12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得以 請求被告攤提其所購置之4台全新冷氣費用,此部分之請求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 及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8

PCDV-114-重訴-46-202503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王怡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哲律師 被 告 張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其中捌萬肆仟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8,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500元。嗣於 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確認變更聲明如下述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4月30日與 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2年5月8日至114年5月7日止,每月租金42,000元,押租金 為84,000元,詎被告僅繳付至112年7月止,於112年8月起即 拖欠租金未曾繳付,原告履次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並告知將終 止系爭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扣除押租金後,爰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2個月(10月、11月)之租 金。又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11日合法終止,被告迄未交 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及第10條第5項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每月租金2倍計算 之違約金84,000元及律師費用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0 元及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2 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4,000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房屋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收據等 件為證(見重簡卷第25頁至第46頁、第49頁;本院卷二第31 頁至第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 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84,000元?㈡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律師費100,0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被告給 付違約金84,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按期 繳納租金42,000元,經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1月8日 、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遂於112年12月8日以新店復興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租約,並經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收受送達,有上開存 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39頁至第46頁、本 院卷二第33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自112年12月11日 起已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84,000元(計算式:8月至11月 之租金168,000元-押租金84,000元=84,000元),於法有據 。  ㈡另原告主張因本件涉訟聘請律師費用10萬元,依系爭租約10 條第5項:「其他特約事項:⒌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另一方 須訴訟主張,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違 約方負責賠償。」約定,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並提出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49頁),堪認有據。  ㈢復依兩造所簽立系爭租約第7條「違約處罰:⒋乙方(即被告) 於租約終止後或租賃期滿不交還租賃標的物,自租約終止或 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乙方(即被告)應支甲方 (即原告)按每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約定,系爭租約 經原告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迄不 交還,則原告執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1 2月12日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自屬 有據。惟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 以職權為之。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𣗖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 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11日終止後,被 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致原告不能收 回利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與事理常情,原告所受損害即是無 法將系爭房屋再出租他人或為其他使用收益所受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交通地理位置、附近生活 機能、先前每月約定收取之租金、當事人受有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堪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每月以60,000元計算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每月以6 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租金84,000元 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定有確定期限,原告主張自 契約終止日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律師 費用10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 0日(見被告送達證書,重簡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 0條第5項約定返還積欠租金及律師費用184,000元及其中84, 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12日起,其中100,000元部分自112年 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60,000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8

PCDV-113-重訴-273-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水宿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城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57,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51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7,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又於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2,209元,及其中1,057,7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4,4 82元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預定於11l年11月起於花蓮縣豐濱鄉經營旅館業,為 此於111年5月5日向被告下單採訂購旅館內部所需各式家具 設備一批,訂單金額為2,050,000元,又於111年6月23追加 採購,金額為501,000元,兩造訂單總額共計2,551,000元。 依兩造間訂購合約,原告須給付採購總金額50%之款項作為 訂金。被告於111年5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訂金, 原告即於111年5月16日將第一批之訂金1,076,250元匯至被 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追加採 購之部分應給付訂金250,500元,加計被告交付部分傢俱尾 款44,150元,總計金額為309,383元,被告於111年8月23日 匯款309,353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被告於111年 9月26日交付部分傢俱,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給付已交付傢 俱之尾款251,970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  ㈡兩於111年9月18日即約定於111年9月22日交付其餘訂購傢俱 於原告營運處所(即即花蓮縣○○鄉○○村○○00○0號1樓之1,下 稱花蓮營業所),惟被告先以司機確診為由延宕,嗣於111 年10月3日表明交付日期更改為111年10月6日或7日,復又以 天氣不佳為由表示不方便送貨;最後兩造約定111年10月14 日交付,被告負責人又以其女兒確診為由,表示當日無法運 送,原告特表明被告負責人不需隨同貨車前往,原告試營運 預定之時程已經相當緊迫,無法同意被告再以負責人家人確 診為由遲延送交家具設備時程,原告並表明如再有延宕將追 究被告之遲延責任。被告表示可於111年10月15日安排運送 ,惟經原告不斷聯繫確認後,被告於該日仍未守諾運送。原 告於111年10月18日表明欲追究被告遲延給付之違約罰則, 被告卻要求原告再支付包含驗收款20%之尾款727,598元,被 告方同意交付訂購之家具。依照兩造訂購合約,原告於支付 訂購金額50%之訂金後,被告即應將原告訂購之傢俱設備送 至原告指定之處所,被告卻於違反雙方約定下,反要求原告 必須先行給付尾款,此要求對原告無保障,為原告所無法接 受。  ㈢被告未依雙方約定之111年10月15日交付其餘傢俱,其給付之 義務已遲延,因旅館試營運期程在即,故原告先以111年10 月28日以台北延壽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除已交付者外,將兩造訂購合约所列各式傢俱運送至 原告營業處所,原告於點收數量品項無誤後,當依約支付該 期款項,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11年11 月8日再以台北台塑郵局第967號存證信函,解除未交付家具 部分之系爭訂購合約,均經被告負責人收受,故原告就未交 付家具部分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  ㈣被告自認尚未交付家具之金額為1,807,265元,被告已收受此 部分訂金903,632元,買賣契約解除,被告自應返還訂金903 ,632元;又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原告購買之傢俱,且原告開 幕營業之期間緊迫,導致原告需以高於原採購價格向其他廠 家購買被告未交付部分之傢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173,577 元;另被告就品項「單椅含腳凳」部份於請款時多請款1組 ,致原告多給付15,000元予被告,就此被告多收取之款項,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 、第260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2,209元,及其中1,057,7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4,4 82元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負責人黃馨儀係以太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谷公司)總經理名義,與被告進行接洽,分別於111年5 月5日及111年6月23日向被告訂購及追加訂購客製化家具一 批,總價2,678,550元,並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11年8月2 3日及111年9月26日給付被告訂金、追加訂金及已收取貨款 ,共計1,637,633元(計算式:1,076,250元+309,383元+25, 000元=1,637,633元),要求被告運送至花蓮營業所。被告 負責人於洽談契約期間,曾至花蓮營業所進行丈量,協助設 計規劃,於收受訂金後,依黃馨儀指示規格及特殊要求交由 中國工廠進行製作約定家具,陸續於111年8月10日及111年9 月22日交付、安裝部分家具經驗收在案,已交貨家具之金額 共755,685元。惟自111年9月底起,被告負責人、家人及司 機陸續遭確診隔離,又有颱風導致蘇花公路封路等不可抗力 ,致被告無法繼續進行其餘家具交付。  ㈡被告負責人多次至太谷公司及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就本案 細節進行討論,本案歷次估價單及訂購合約顧客名稱均為「 太谷設計黃總」,至付款時黃馨儀始改以原告名義進行付( 匯)款。本案系爭合約相對人應為太谷公司,原告當事人不 適格(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於最終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對於 要求履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公司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  ㈢本案歷次估價單相關品項,均係依黃馨儀指示量身訂做,期 間黃馨儀多次變更設計及退貨修改,黃馨儀更曾逕自透過淘 寶網向中國廠商另行購置家具一批,指示被告先代為報關進 貨,並協助驗貨及運送至原告花蓮營業所,足徵本件當事人 之意思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故系爭合約縱使存於兩造間,亦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又黃馨儀於訂約時並未言明應於花蓮營 業所試營運前交付完成,被告對此無認識,亦未予以承諾, 原告主張因開幕時程緊迫,以高於原採購價額向其他廠家購 買部分家具,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亦 未見原告舉證。本件合約相關家具均已製作完成,因可歸責 於黃馨儀等人之事由,片面拒絕受領,致被告無法將剩餘未 出貨家具運至指定處所完成相關工作,而閒置於被告工廠, 被告因此受有未收受款項1,040,917元之損害,是縱有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於前開數額內應予以抵銷等 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卷二第18頁)  ㈠原告於111年5月5日、111年6月23日各向被告下單採購系爭家 具一批,總金額為2,551,000元(未稅),其中被告已收受原 告給付之定金共1,275,500元(未稅)。  ㈡被告已交付部分系爭家具,未交付系爭家具金額為1,807,265 元(未稅)。  ㈢依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兩造原約定被告 應於111年10月14日交付尚未交付之家具。  ㈣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台北延壽郵局地117號存證信 函、111年11月9日收受台北台塑郵局第967號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之點為:㈠本件系爭傢俱採購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 、買賣或製造物供給契約?㈡原告得否解除兩造間尚未交付 傢俱之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尚未交付傢俱之定金903, 632元?㈢因被告未依約交付預定傢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因向其他商家採購傢俱而與原預定傢俱所產生價差之損害 共計173,577元?㈣原告是否溢付一張「單椅含腳凳」之費用 15,000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 之15,000元?㈤被告得否主張於1,040,917元之範圍內行使抵 銷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傢俱採購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買賣或製造物供給 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稱『製造物供 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 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 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 度台上字第17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可知雙方係就客製化傢俱成立契約,並 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所指定之材質、規格提供需要的傢俱,部 分傢俱(如床頭片、床頭櫃等)尚有備註細節需按照圖面要求 ,被告需依原告指示規格或特殊要求尋找符合的傢俱,且部 分傢俱要至原告花蓮營業所各房間量身訂製(量尺寸大小、 長寬等),被告依原告之規格材質需求而提供給原告訂購契 約所約定之貨品,由原告取得交付貨品之所有權後,並由原 告給付訂購合約所約定之費用,此部分有兩造訂立之訂購合 約及附表估價單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7至37頁),足徵兩造 間所成立之契約定性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應認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即被告除提供原告所訂購之貨品外,亦包含 部分傢俱需配合原告指示而完成工作始得交付符合規格之傢 俱,則就關於工作之完成,得以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 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主要係就 貨品未依約如期交付,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此部分乃著重 於貨品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解除兩造間尚未交付傢俱之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 返還尚未交付傢俱之定金903,632元?  ⒈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 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 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 規定屬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 定。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 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 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審諸兩造於111年5月5日所簽訂之訂購合約,約定交貨 期約為45至50天,如遇天候因素或海關查櫃,交貨期將順延 ,另有於同年6月23日再追加訂購一批傢俱,然兩造均未主 張以上開交貨期為給付期限,且參其他事證,兩造於訂購合 約及追加合約締結時,對於被告應於何時完成所有傢俱之交 付並安裝到位等節,並未明確約定於系爭傢俱採購契約內容 ,是就該給付義務並未約定有確定期限,而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應先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如仍未依限為給付 ,始有履行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之可言。次查,兩造在聯繫 傢俱出貨過程中,原告一再詢問被告何時可進場,被告亦有 於訊息中一再表明履行(送貨)日期,但嗣後均因故未能如期 交付,此有兩造往來訊息內容可參(見補字卷第47至79頁), 而參訂購合約所約定交貨地點即為原告之後所經營之花蓮旅 宿業地點,是以原告向被告訂購本件傢俱係用以作為民宿旅 館內部裝潢傢俱設備之用乙節,應為被告所明知。加以由上 開通訊內容可知,原告屢向被告表明應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貨 物,否則恐無法如期開業,而兩造亦均不爭執其等有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訊息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11年10月14日交付其 餘尚未交付之傢俱(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卷二第18、1 11頁),然被告於上開約定給付期限仍未如期交付,則被告 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亦即自111年10月15日起 即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原告仍須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再為定期催告,而於被告於催告期限屆至後仍 未依限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原告始得依法解除契約,從而, 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台北延壽郵局第000117號存證信 函與被告,以該信函通知被告業已陷於給付遲延之事實,並 限期被告應於催告之存證信函函到7日內將剩餘未交付傢俱 交付至原告所指定欲營運之花蓮旅館經營處,倘若被告仍未 依限完成給付,原告即得依法解除兩造間訂購之合約關係等 語(見補字卷第81至82頁),詎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 上開催告信函後(見補字卷第85頁),仍未如期履行,是原 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傢俱採購契 約關係,自屬有據,則原告復於111年11月8日寄發台北台塑 郵局第000967號存證信函與被告,以該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 造間系爭傢俱採購契約關係,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收受上開 信函(見補字卷第83至84、86頁),則該契約關係即於111年1 1月9日已生解除之效力。且因兩造間系爭傢俱採購契約所約 定之傢俱貨品並非不可分之債,就被告前已完成給付之貨品 ,已完成給付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告業已給 付該部分之價金,原告現僅就尚未交付之貨品主張因給付遲 延解除該部分貨品之採購契約關係,自非法所不許,則該部 分(未交付之傢俱)解除契約之效力自不影響兩造先前已完成 給付之傢俱之契約關係,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尚有辯稱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給付遲延,故原告 不得解除契約,然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 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經查,經本院當庭詢問先前為何給付遲延,以及受催告 後為何仍未如期履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稱:電話上 有跟原告解釋,我們也都有在回函裡面回覆原告,因為要去 做交付的話需要有安排人力等相關前置,而且那時候原告電 話中語帶威脅,講到後來大家都很不高興,不是不能安排, 但是一邊要我們安排一邊又威脅的口吻,而且我們交付的話 也不是只是放著就走,還要安裝,還需要原告開水電一起配 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被告上開所述,自難認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如期給付,並自陳並非不能安 排,但是覺得原告口吻不佳,講到後來大家都很不高興等語 ,自難認此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參兩造對話訊息內容,亦 未能看出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被告於原定111年1 0月14日未能如期交付,況遲至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存 證信函前,均有於對話訊息陸續催告請被告盡速交付傢俱至 花蓮仍未果,至寄發存證信函再限期催告履行,被告仍未遵 期履行,被告所辯稱之理由亦非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 辯稱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己等語,難認有據。  ⒋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 。又查,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傢俱訂購買 賣契約關係,如前所述,則原告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支付尚未交付貨品之訂金數額903,632元( 兩造對於此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洵為有據 。  ㈢因被告未依約交付預定傢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向其 他商家採購傢俱而與原預定傢俱所產生價差之損害共計173, 577元?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21 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以致原告解除契約,原告需另外 購買傢俱之價差乃所生之額外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原告就其是否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上 開主張之損害、以及損害與給付遲延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損害金額為若干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其向其他廠商購買傢俱之訂購單,並提出購買之 統一發票為證(見補字卷第87至119頁),然因給付遲延致 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以該等損害與債務不履行之內 容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如係買賣契約因契約解除,另行向 他人購買貨品,是否所花費之買賣價金價差即可謂為損害, 實有可疑。質言之,契約解除後另向他人購買貨品,而支出 價金,本即基於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應支出之對價,買受人 並因支出價金而取得第三人所提供之貨物,尚非得逕認受有 損害,況查,相互對照勾稽兩造間訂購合約之附表所示傢俱 以及原告所另外向其他廠商所訂購之傢俱,雖名稱同為「布 沙發」、「餐椅」、「床頭片」、「餐桌」、「邊几」等物 ,然原告未能證明其向其他廠商所訂購、要求製作之傢俱與 被告原本預定提供之傢俱為完全相同之物,由原告所提其他 廠商訂購單觀之,所記載之布沙發長寬尺寸亦略有不同,且 另外訂購之沙發、餐椅、床頭片、餐桌、邊几亦非與原向被 告訂購之傢俱為完全相同之尺寸、材質、規格,且原本與被 告間之價格亦有再經議價,是以,原告另外向其他廠商所購 置之傢俱與原本訂購合約所約定之產品既非相同,倘若因故 未有足夠時間尋找更便宜之報價,而選擇向品質材質較好且 能快速交貨之產品廠商訂購傢俱,因獲得之傢俱品質不同, 此部分得否逕認價差為所受損害,自非無疑,且不同之物品 本有不同價格,可能價格更高,也可能更低,則原告主張另 行購置之部分傢俱價格較高,此部分價差之損害是否與被告 債務不履行之遲延給付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以 認定,自難認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另行購買傢俱之增加 費用173,577元。  ㈣原告是否溢付一張「單椅含腳凳」之費用15,000元?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15,000元?   經查,原告既主張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均在訂立「買賣」契約 ,此部分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於物品之交付部分應適用買賣 相關規定,則被告前已於111年8月10日交付該張單椅含腳凳 ,已屬該當「依債之本旨」交付,縱認所交付之上開貨物因 具部分瑕疵而遭原告退回要求被告修繕(假設語,非本院認 定),然於買賣契約關係中,縱原告得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亦因與買賣價金交付間,既無對待給付關係,而難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既已交付,該部分買賣價金 亦已結算,縱因原告覺得有瑕疵而退回被告,並要求被告修 補後再行交付,被告完成修復後給付原告,原告自無從拒絕 受領,更無從因嗣後解除其餘未交付傢俱部分之契約關係, 而主張該部分拒收(蓋此物先前即已收受交付),自亦無從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已給付之價金。  ㈤被告得否主張於1,040,917元之範圍內行使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抵銷權之要件如下:1.須二人互 負債務,即二人互有對立之債權,主張抵銷一方之債權稱為 動方債權,他方被抵銷之債權稱為受方債權。2.須雙方給付 種類相同,即不同種類之給付,其經濟價值及目的不同,難 以相互抵銷。3.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蓋抵銷有互相清償 之效力,以雙方均得請求履行為前提。4.須債務之性質適合 抵銷者,依據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如許其抵銷,則不符 合債務之本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抗辯因合約相關傢俱均已製作完成,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片面拒絕受領,致被告無法將剩餘未出貨傢俱運至指 定處所完成相關工作,而閒置於被告工廠,被告因此受有未 收受款項1,040,917元之損害,被告主張於前開數額內應予 以抵銷等語,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敘明其所 主張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本院要難逕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且被告就上開抵銷債務的法律依據及清償期何時屆至,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均已符合抵銷權行使之要件,遑論 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 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解除其餘未交付傢俱部分之訂購契約等 情論述如前,則兩造間剩餘未交付傢俱之訂購契約關係既已 解除,原告自無受領剩餘未交付傢俱之義務,職此,被告主 張其受有未收受款項1,040,917元之損害,得於前開數額內 主張抵銷等語,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剩餘未交付傢俱 之訂購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已支付該部分未交付傢俱之價金(一半訂金),且因原告本 得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現請求就該部分價金返還之 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 補字卷第145頁)起算,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903,632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8

PCDV-112-訴-243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尚駒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翁銘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 肆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 狀撤回訴之一部即原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見本院卷第76 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 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2月19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533元,及自民事聲 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下稱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吳美玉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 於111年4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 3萬6,000元,押租金7萬2,000元,且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 金,自111年11月16日起每月租金則調高為3萬7,200元。詎 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定期 催討,被告僅陸續給付共16萬3,326元。而以押租金7萬2,00 0元抵充後,被告於113年7月15日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 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後, 其仍未給付,爰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561號存證信函(下稱15 6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並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至113年9月25日 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2年10月16日 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之租金7萬9,474元。又吳美玉已將其對 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返還自113年7月19日 起至同年9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5,560元予 原告。另兩造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替被告墊付自113年6月起至8月止之水 電費共3萬2,139元。而被告迄至113年9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且未清空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8萬5,5 60元及清理費用8萬4,000元予原告。又系爭房屋自113年9月 2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因清理原告遺留之廢棄物而無 法出租他人,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 2萬4,8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6條第2款後 段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533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系 爭租約係於113年9月25日終止,然因原告委託之租賃代管人 員給予被告之搬遷期間太短,被告僅能清除大型垃圾,尚有 部分廢棄物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但原告支出之清理費用8萬4 ,000元過高,且大約2、3日即可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不 須清理至113年10月15日。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替被告墊付自1 13年6月起至8月止之水電費共3萬2,139元,但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然土地法第100條係就出租人得收回租賃房屋之事由所為 之規定,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之規定,乃屬二事。故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遲付租金,且原告已於113年7 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4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 到3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該函並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 告等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堪認 原告已合法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既自11 2年10月15日起即遲付租金,自該日起僅陸續給付租金16 萬3,326元,經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先以押租金7萬 2,000元抵償被告積欠之租金額後,被告於113年7月15日 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且已遲延給付逾2個 月,是原告主張以156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而1561號存證信函於113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足認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已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係於113年9月25日終止乙節, 並不可採。 (二)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3萬6,000 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 7萬2,00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押租金 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條雖約定每月 租金為3萬6,000元,然自111年11月16日起兩造同意調高 為每月3萬7,200元,但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 日止之2個月租金,兩造另協議以每月2萬7,200元計算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而被告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8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 日止,僅陸續給付租金共16萬3,326元,除自112年12月16 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兩造另協議以每月租金2萬元7,2 00元計算外,其餘期間均以每月租金3萬7,200元計算,被 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5萬5,074元(計算式:3萬7,200元×7+ 2萬7,200元×2+3萬7,200元×3/31-16萬3,326元)。然被告 已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原告押租金7萬2,000元,故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上開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抵 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8萬3,074元(計算式:15萬5, 074元-7萬2,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民 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 113年7月15日止之租金7萬9,474元,為有理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8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自113年7月19日起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9月25日,核係無權占有 ,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吳美玉受有損害。參以兩造同意自111年11月16日起, 將系爭房屋租金調高為每月3萬7,200元,是被告自113年7 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萬3,080元(計算式:3萬7,200元×2個月+3萬7,200元× 7/30)。又吳美玉已於113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上開不 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3,080元,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2.又原告主張其替被告墊付自113年6月起至8月止之水電費 共3萬2,139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139 元,亦屬有據。 (四)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之遺留 物於返還房屋時,任由原告處理;前項遺留物處理所需費 用,由擔保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不足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查被告於113年 9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後,在系爭房屋遺留大量 廢棄物,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91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除上開廢棄物之費用 。而原告已支付清除上開廢棄物之費用8萬4,000元,有凱 登企業社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4,000元,應屬 有據。 (五)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因清理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 ,受有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2萬4,800元乙節,固 提出凱登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該 統一發票並未記載凱登企業社將系爭房屋清理完成之日期 ,僅記載開立發票之日期,尚難認原告迄至113年10月15 日始將系爭房屋清理完畢。又吳美玉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業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吳美玉是否同意由原 告再次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113 年9月25日起,是否已定有出租系爭房屋之計劃,且出租 與否另涉租金高低、市場需求等不定因素,依通常情形能 否認得以順利出租,非無疑問,尚欠缺客觀之確定性,是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 止,不能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損失2萬4,800元,應屬無 據。 (六)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 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另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記載: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或 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房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 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 足1個月,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第16條 第2款後段約定記載: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交還房屋 ,自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被告應按 月租金計算之每日租金金額之1倍作為違約金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兩造係約定被告若未於113年7 月18日系爭租約終止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須支付 違約金,兩造既未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而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該違約 金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乙節,尚乏所憑。   2.被告本應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卻遲至 113年9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及第16條第2款後段約 定之情形,並影響原告將來對於系爭房屋可能之使用收益 ,且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已耗費相當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是原告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及第16條第2款 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3.本院審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 113年9月25日止,共違約69日,而以月租金3萬7,200元計 算每日租金為1,240元(計算式:3萬7,200元/30日),是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及第16條第2款後段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5,560元(計算式:1,240元×69日) ,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 ,然其未舉證證明有何過高或不公平之情形,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1條第3款及 第16條第2款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6萬4,253元(計算式:7萬9,474元+8萬3,080元+3 萬2,139元+8萬4,000元+8萬5,56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準備二狀繕本於114年2月24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8

TCDV-114-簡-4-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7萬74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在廠區內引入無人車搬運設備進行自動化送 料等事宜,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至111年4月20日陸續與被告 締結自動化系統設備之6項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詳如 附表所示),伊已按付款期程給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2 60萬8400元,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仍未完成交付 ,除已交付之項目存在瑕疵未修復,且未給付之項目包含軟 體設備之管理系統、派車軟體及倉儲軟體,伊無從進行操作 、測試、驗收。另附表編號5、6所示項目,被告雖有交付, 但此二項目之功能皆為輔助其餘系統所設,仍無法運作,形 同虛設,經伊定期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 且被告於113年9月30日申請停業,已無履約能力,陷於給付 不能。本件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伊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60萬8400元。另兩造於合約書第6 條第2項約定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者,以合約未 稅總價10%作為罰款之上限,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共52萬400 0元(計算式:380萬元×10%+144萬元×10%=52萬4000元)。 又因被告遲延給付,致伊向訴外人安閎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安閎公司)及訴外人銓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量公司)所 購買無人搬運車之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損 害722萬7027元(包含支付安閎公司價金383萬2500元、搬運 與配電費用4445元、支付銓量公司價金337萬8037元及搬運 與配電費用1萬2045元),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722萬7027元。伊否認曾要求更改規格,本件買賣乃被告 按伊廠內需求,設計規劃AGV搬運設備系統之相關硬體設備 規格與軟體系統功能,被告所提供之軟硬體,本該符合伊廠 內之需求,始符合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被告遲未交付重要 軟體,已交付之項目無法進行串接整合,且現已無履行之可 能,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260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10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係因原 告要求設備更改,已超出原報價範圍,現行馬達無法完成, 原告未付更改費用,故無法驗收,此乃不可歸責於伊。就附 表編號2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完成驗收,係因原告要 求設備更改,未付更改費用,而生爭議,不可歸責於伊。就 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原告可正常操作設備 。就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付、完成驗收,設備 可正常使用。因上述4項買賣內容屬特定物,為客製化設備 ,伊已投入設計、生產,為免原告要求解約,伊損失慘重, 故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僅有契約終止權及賠償本合約未稅總價 10%作為上限,原告並無解除權,故原告主張4筆買賣契約全 部解除,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軟體的部分沒有交 付,伊現在確實無法修復,公司現在也停業,員工離職了。 原告早已於108年7月19日購買自動倉儲系統,與本件110年6 月29日至111年4月20日4筆買賣無涉,原告請求伊賠償購買 自動倉儲之損失共722萬7027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以報價單、合約書締 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自動化系統設備買賣契約,原告 已給付價金共1260萬8400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合約 書、供應商付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67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被告未如期交付所 有設備,且已交付項目存在瑕疵未修復,已陷於給付遲延 ,經原告催告履行而不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就附表 編號5、6所示項目,被告雖有交付,然因被告未交付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項目,此部分形同虛設,原告仍得主張解除 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 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 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債務人負有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證人戴啟翔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原告公司自動化二組組長 ,負責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公斤項目,被告於111年3月2 8日所交付之AGV1000公斤之車體,車體運作正常,上下料 沒有測試,因為沒有連結機台,系統還沒有好,沒有辦法 連接機台測設,伊有向被告反應,被告說程式部分還在寫 ,後續沒有修補、排除瑕疵。被告沒有完成交付DCS中央 操作系統,被告交付之RCS車輛調度軟體不能正常順暢運 作,一次接受太多任務就會停止。112年11月底的時候要 過來測試,後來測試結果是整個軟體都有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6頁)。   3.證人林仁山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原告公司自動化一組組長 ,負責AGV搬運設備系統300公斤項目,被告在締約前有派 員到原告公司實地勘察廠內需求與動線,AGV300公斤之硬 體設備沒有進場,是我們去被告現場進行車體場勘,要看 車子功能是否正常運作,但是沒有辦法運作只是擺在那邊 。現場並沒有展示連線測試,AGV300公斤不能正常連線使 用。被告沒有完成並交付RCS車輛調度系統之軟體項目並 實際進行測試。被告沒有完成並交付DCS中央操作系統之 軟體項目並實際進行測試。原告有要去被告自有廠區或協 力廠商處看AGV300公斤是否可以正常運作,但對方說有問 題無法運作。車子無法運作,對方馬達選用錯誤。牽引機 構+電爪物件之項目沒有全部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 0頁)。   4.另依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17日至112年5月22日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161-226頁),可知被告遲至112年5月22日仍 未完成RCS車輛調度系統、DCS中控系統,且就軟體部分仍 在商討,尚未完成對接,遑論進行連線測試與驗收,與證 人戴啟翔、林仁山上開所述被告並未完成軟體撰寫工作    相符。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自陳略以:軟體的部分 沒有交付,不瞭解是否可以正常運作,車子有二台在廠內 是1000公斤的,有二台在外面在修升降馬達。確實我們現 在無法修復,公司現在也停業、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2-16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交付,已交付 之設備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功能性質,且迄今未能完成改 良驗收等節,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應可採信。   5.被告辯稱:被告已完成交機,係原告要求設備更改,原告 廠內沒有WIFI無法測試,故無法驗收,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等語。惟證人林仁山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更 改「單鍵五軸回HOME」,被告也沒有請原告給付更改費用 。AGV1000公斤廠域已建置WIFI,AGV300公斤廠域暫緩建 置WIFI是因為車子還沒有好,建置也沒有辦法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10頁)。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6.被告再辯稱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屬客製化設備, 故雙方約定僅有契約終止權及賠償上限,並無解除權,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查 ,如附表編號3、4之合約書第11條合約提前終止與處理, 其中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約經另一方限期改正而未 改正時,另一方得於正式通知後終止本約(見本院卷一第 43、51頁),係約定契約當事人得主張終止合約之情形, 並未排除原告本於民法遲延給付解除契約之法定解除權行 使,不能因此遽認原告僅得主張終止合約,不得依法解除 契約,且原告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   7.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已依債之本旨 完成給付,並已經原告完成驗收無誤,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法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 前於112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律師函後1 5日內,交付未履行交付之貨物,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復於113年1月16日再以律 師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7-88 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 經查: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   2.原告前已給付被告1260萬8400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9-67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解除,雙方即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已收受之價金1260萬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因與民法第259條請 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就 前者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交付設備,原告依合約書第6條第2 項約定,向被告主張違約金共52萬4000元等語。經查:   1.觀諸附表編號3、4之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按附件一所訂進度完成工作及交付文件,若有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延遲者,每逾一日扣除本合約未稅總 價之千分之一作為罰款,但以本合約未稅總價之百分之十 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41、51頁)。    2.被告既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設備予原告,原告已合法 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延 遲罰款,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Kg( 合約編號00000000)未稅總價之10%即38萬元、安全圍籬未 稅總價之10%即14萬4000元,合計52萬4000元,自屬有據 。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設備,致原告所購買之無人搬 運車之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損害722萬7 027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 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 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 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 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所購買之無人搬運車之 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722萬7027元之損 害,固據其提出銓量公司108年7月19日報價單、安閎公司 110年4月30日、111年4月15日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91頁),惟查: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前,原告自行向銓量 公司購買自動倉儲系統所生之費用,尚難認與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主張支出此 等費用之損害,均係因信賴系爭契約有效,為履行該契約 所支出之費用,縱被告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仍需為此支 出,雖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而成為無益費用,亦係因解除 契約所生之損害,並非契約解除前,因被告給付遲延債務 不履行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在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遲延給付所生損害722萬7027元之損害,尚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合約書第6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13萬2400元(計算式:返還買賣價 金1260萬8400元+遲延罰款52萬4000元=1313萬2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 號 項目 交付情形 原告已支付價金(新臺幣) 1 AGV搬運設備系統300Kg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1編號7-12、16-20;原證10編號1-6、13-15未交付 567萬元 2 牽引機構+電爪物件300Kg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原證11編號1-13未交付 94萬5000元 3 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Kg(合約書編號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2編號1-3、6-9、12-14;原證12編號4、5、10、11、15未交付 319萬2000元 4 安全圍籬 (合約書編號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3編號1-12、15;原證13編號13、14未交付 151萬2000元 5 安全圍籬套組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全部交付 47萬400元 6 Wireless AP+Switch(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全部交付 81萬9000元 合計 1260萬8400元

2025-03-28

TCDV-113-重訴-138-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劉逸宏 被 告 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 劉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劉芮綺(下分稱劉少杰即名 紳車業企業社、劉芮綺,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於民國111年2月16 日邀同劉芮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共分36期,按 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6.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同年月21日分別 撥款160萬元、40萬元予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詎劉少 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繳本息至113年5月2 1日、同年月20日,依系爭授信書第14條約定,劉少杰即名 紳車業企業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今為 止,尚分別有本金43萬5,261元、10萬8,815元,合計54萬4, 076元未清償,又原告於113年5月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6.4 %為8.1%,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 授信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2至34頁),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43萬5,261元 8.1%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者,則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10萬8,815元 8.1%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8

SLDV-113-訴-2348-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龔素寬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段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8年間將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即臺 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40元(含大樓管理費2,040元 ),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當月之租金,每次租期為1年,嗣後 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簽訂書面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  ㈡被告自113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以臺 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第3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 113年11、12月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迄今已積欠原告113 年11月、12月及114年1月之三個月租金共30,120元,原告以 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方式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依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0,12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每月租金10,04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40元。  4.聲明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項請求,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臺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312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查 詢系爭房屋之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 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前已積欠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3個月租金,且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終 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送達,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 4年2月17日起,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於租 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上述規定,負 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以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 屬有據。  ㈣「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租金10,040元 ,故被告於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租金30,120元,亦 屬有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併予准許 。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兩造租約終止時起,迄今仍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 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 原約定租金為每月10,040元,該房屋登記面積為81.41平方 公尺,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標準,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4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主文第二項部分,因本件命被告返還、給付之價額逾50 萬元(系爭房屋價額即已達562,3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8

TNDV-114-訴-233-20250328-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秀靜 代 理 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吳正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3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秀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正賢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20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34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 於113年9月24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10日不變 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內之113年10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宜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 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年初,經聲請人之兄 洪偉傑介紹而結識聲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向聲請人佯稱: 可透過其在大陸地區人脈,引薦日本製藥株式會社生產「晶 龍透蛋白膠原養生原料粉」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並保證取 得廈門國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國貿集團)之訂單 ,然需成立公司,並將其登記為股東,且須支付新臺幣(下 同)220萬元之佣金等語,致聲請人受騙陷於錯誤,於109年1 0月7日設立辛辛那有限公司,登記被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並 於同日匯款2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於109年10月9日,持不 實買賣框架協議,向聲請人佯稱:保證能獲得上開產品至少 6,000罐、每罐6萬7,500元之訂單,然須支付80萬元之佣金 等語,致聲請人受騙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匯款80 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另於109年12月8日,向 聲請人佯稱:已與臺灣寶達興業有限公司(廈門國貿集團之 從屬公司,下稱寶達公司)董事長談妥4,000罐上開產品之 訂單,預計在半年內全部出貨,然須支付250萬元之佣金等 語,致聲請人受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7日,匯款250萬 元至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並於110年4月間,簽發渣打銀行票面金額港幣 152萬8,000元之支票予聲請人,以取信聲請人,嗣聲請人遲 未收到任何訂單,被告復藉詞推託,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家人 介紹結識被告,且經充分衡量被告財力等狀況,而自願決定 與被告合作,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依卷內證 據,難認被告有何以保證取得訂單之詐術行騙,且兩岸情勢 變化影響貿易往來,尚難僅憑被告未能取得訂單,即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被告曾簽發可供 強制執行之本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益可徵本案實為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紛爭,而與詐欺取財罪行無涉。至聲請人聲請傳 喚寶達公司董事長作證,則無必要。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稱可以與時任寶達公司董事長蔡瑩彬 磋商訂單等語,故為釐清被告是否曾與蔡瑩彬磋商、是否促 成訂單、訂單是否存在等情,應有傳喚蔡瑩彬作證之必要, 然檢察官未傳喚蔡瑩彬,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原不 起訴處分不論被告是否真有磋商訂單,亦不論訂單是否真實 存在,逕以聲請人相信被告之身分背景為由,認為聲請人未 陷於錯誤,實已變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交付本 票2紙係用以取信聲請人,並非供作擔保,原不起訴處分以 之作為本案純為民事糾紛之理由,已脫逸常態經驗及論理法 則。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3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 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 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 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 ,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詳予核閱,認其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 見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查聲請人至遲自110年11月23日開始,不斷向被告確認訂單情 形,並詢問為何沒有下文,被告則向聲請人表示廈門國貿集 團、寶達公司及其他相關公司或因用印、或尚有流程須進行 、或須修改契約等原因,尚未簽立訂單等語,直至後來聲請 人認為受騙,因此與被告鬧翻等情,有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文在卷可稽(112他280卷第 40至112頁),應堪認定。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 文,被告僅表示其正在與廈門國貿集團等公司磋商協調等語 ,內容並未提及其保證能取得廈門國貿集團訂單,實難認被 告有保證取得上開訂單之施用詐術情事。又被告能否順利為 聲請人取得訂單,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 僅取決於被告與廈門國貿集團之人脈關係,自無從以被告未 取得訂單乙節,逕認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況依偵查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 被告有何虛構其身分、背景及經歷,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從未向廈門國貿集團磋商訂單,即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 ,即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復查,被告於110年4月初(票面記載時間為110年5月3日)簽 發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港幣152萬8,000元之 支票予聲請人,作為被告收取告訴人550萬元之證明,又於 同年12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5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用以交 換上開支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2他280卷 第152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渣打銀行(香港) 有限公司支票影本1紙、借據影本2張、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 稽(112他280卷第38、136至137、138至139頁),是上情應 堪認定。而衡諸常情,被告倘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其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自應避免簽立上開支票、本票及借據 ,以降低未來被聲請人求償之風險。又被告簽立上開支票、 本票及借據前,聲請人業已匯款550萬元予被告,若被告確 有詐騙聲請人之意,則此時其目的已達成,即無須應付聲請 人,遑論再簽立上開支票、本票及借據予聲請人。此外,被 告於上開本票及借據上所載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均係真實,並可供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此有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112他280卷第140頁), 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之行為與一般詐欺取財者取得財物後 即避不見面迥異,益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㈢聲請意旨固稱檢察官應調查被告是否謊稱身分背景、是否曾 與寶達公司磋商、訂單是否存在等語,然參諸前開說明,本 院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予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審諸偵查 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能取得訂單,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所稱之身分背景為不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不曾 與寶達公司磋商或未曾嘗試取得訂單,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 自無從憑採。至聲請意旨認應傳喚蔡瑩彬作證乙節,觀諸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只用電話與廈門國貿集團董事長何福龍 聯繫等語(112他280卷第153頁),偵查卷內又無證據證明 蔡瑩彬或寶達公司知悉相關貿易事宜,堪認蔡瑩彬並不必然 知悉磋商情形,縱傳喚蔡瑩彬作證,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即無從以此為由逕准聲請 人提起自訴。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相關事證不足認定 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 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 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 當,委無足採。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本案並無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ILDM-113-聲自-2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1號 原 告 蔡漢儀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0 元,被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93/10000)及其上同段743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設定2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為 擔保,兩造並約定被告如積欠利息達3個月,即應無條件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遲延給付利息達3 個月以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 斷。查鄰近系爭房地之鼓山區大樓(11樓以上),平均每坪 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 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酌系爭房 地建物所在樓層為6樓,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67.06㎡ ,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核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7,687,478元(計算式:16 7.06㎡×0.3025×350,000元=17,687,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21,000,000元,是 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3-補-167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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