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許維修
訴訟代理人 許聰敏
被 告 賽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22,000元,及其中新台幣110,000元自民國114年1
月24日起,其餘部分則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8,7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以新台幣32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台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7,333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台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88,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13年4
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及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於112年7月5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自112
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於每月5
日前繳納,詎料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13年3月及押租金44,0
00元,其餘房租均未付,直至113年7月29日被告已遲付租
金達4月(4至7月),扣除押租金44,000元,仍逾期2個月
,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租金及搬遷,並終止
租約,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遷讓返還房屋,屬無權
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又被告自113年4至113年10月7日止
,未繳納租金達6月,如扣除押租金,尚欠租金88,000元
,依租約應負清償責任;另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於112年7月5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
,租期自112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22,000
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44,000元,被告僅繳納租
金至113年3月,自113年4月起之房租均未付,原告前曾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及系爭建物現
況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50條第1
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
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如前述,原告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因被告遲付
租金達2月,由其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云云,惟觀其所
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上係記載「台端於民國112年與本人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台端承租本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
市○○路000號之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7月5日至
113年7月4日止,由台端承租壹年。今租賃期限即將屆滿
,本人因擬自用,致無法與台端續約,甚感抱歉,為此特
以本函通知台端,盼於租賃期滿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予本人
……」等語(見本院彰補字卷第27頁),足見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非如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欠租而由其終止,而係因租期
屆滿而於113年7月4日消滅,但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
滅,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⑵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起至113年10月7日積欠之租
金88,000元。查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又如前
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因租期屆滿而於113年7月4日消
滅,復依原告所提收租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件租約是
於112年7月5日第一次收取租金,可知最後一期租金,被
告應於113年6月5日前給付,則至本件租賃契約消滅時,
被告僅積欠113年4至6月應給付共3個月之租金;又本件租
約有押租金44,000元,依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於租賃關係
消滅後,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之租金為22,000元(計算式:22,000元×3-44,000元=22,0
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⑶原告又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前述,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係於113年7月4日因租期屆滿消滅,則兩造
自113年7月5日起始無租賃關係,而被告自斯時起迄今未
搬離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同時致使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利益;本
院復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按月22,000元,
以此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屬合理。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
5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本件支付金錢之請求併主張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租金之部分,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一個月之租
金,被告本應於113年6月5日給付最後一期之租金,則依
前開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即113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
任;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
經送達書狀後,迄未給付,則就本件訴狀送達前已到期(
113年8月至114年1月共5月,即110,000元)之部分,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24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3
至25頁送達證書)起,其餘金額則自各到期日起,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就租金請求22,000元部分,並請求自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其中110
,000元自114年1月24日起算,其餘不當得利則自各到期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1
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及其中154,000元自
民國114年1月24日起,其餘部分則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