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賢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鐘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鐘賢曾任高雄市三民區河堤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高雄市中華兩岸關係發展促進會負責人、高雄
市三民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負責人,現為高雄市三民區河堤
商圈發展協會負責人、亦為鴻樺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登記負責人:王瓊敏、登記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00號)實際負責人,另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
、於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
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
記之申請,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
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
),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
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
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主張,均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
「反台獨」、「兩岸關係更好」之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
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
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
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
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先接受中國大陸地區政
府之委託、指示及資助,並按照中方安排之各行政區對口單
位,於112年5月間聯繫其所在之高雄市三民區對口單位,即
北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後,薛紅旋指示該陸方資助之落
地招待團,必須要有一定比例之里長隨團,且指派豐台區台
辦處長盧明豐及大陸對臺統戰外圍單位「北京北北高兩地文
化交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駱德義(起訴書誤載為駱明義,應
予更正)及綽號「小高」之人作為執行聯絡窗口後,被告再
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里長、里民等人參加,並將該名單提報
後,經前開單位審核確定符合大陸北京市臺辦方面之落地招
待規定後,被告遂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以「高雄基
層交流參訪團」名義,偕同附表所示之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
京,待該團團員抵達北京時,全程均為落地招待,即團員只
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交由被
告代為收取,被告即可從中抽取每人約1,000多元不等之利
潤。落地至大陸地區後,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接待並由大陸
地區政府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訪等全部行程費用,
惟需接受台辦人員安排參訪社區基地及交流座談會等行程,
行程中會有大陸地區台辦人員即北京市台辦主任李勁松、北
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豐台區台辦處長盧明豐、台辦人
員吳伯緯等人分開或共同陪同,渠等又於112年7月11日在北
京便宜坊烤鴨店方庄店舉辦晚宴或其他各晚晚宴及交流座談
會之際,多次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並宣傳:「兩岸一家
親」、「兩岸同文同種」、「要恢復交流」等語,或在席間
有人稱:「下架民進黨」、「換人做看看」及批評民進黨政
府時,予以附和,被告亦在席間提及「藍白合」等議題,而
共同以此方式以期該些參與旅遊之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
行使,又該團行程共包括:住宿中成天壇假日酒店5晚,參
觀頤和園(後更改之行程)、天壇、居庸關長城、延慶奧林
匹克園區、永定河盧溝橋、金中都水關遺址、天安門廣場(
後增加之行程)等景點,期間所有交通、景點以及餐飲費用
等,均由大陸地區台辦機構支付費用招待,參加團員僅支付
每人約為1萬8,000元之費用,餘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招待而
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
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王懋昌、王瓊敏、林世華、張雲翔、李仁祥、王
明文、蔡文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劉錦芳、莊聰昭、尤健
仁、王富煌、詹榮福、張瑛珍、沈秀娟、張秋珍、歐錦泉、
陳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微信對話紀錄及臉書翻拍照
片、中國評論通訊社新聞及所附照片翻拍頁面、入出境名單
、國泰航空機票訂位紀錄、團員在便宜坊前合照、宴席間照
片、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之工作手冊(內有團員名單、行程
表等)、鴻樺旅行社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及外匯資料影本,為
主要論據。
五、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偕同附表所
示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旅遊及參訪,各該團員支付團費約
1萬8,000元,期間曾參訪社區基地、交流座談會。在北京便
宜坊烤鴨店方庄店舉辦歡迎晚宴時,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曾致
詞並提及兩岸一家親、盼恢復交流等語等節,然堅詞否認上
開犯嫌,辯稱:本案純粹是民間交流、社區參訪交流,並沿
用我過去的交流模式。我沒有以「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的
名義招募本案團員,我跟團員說1萬8,000元就是全包,沒有
說是落地招待。我沒有跟大陸拿錢,也沒有做危害國安的事
。本案出團期間總統候選人尚未明朗,團員也有不少民進黨
支持者,一起出團純粹基於各自的需求和考量,我不覺得臺
灣人會因為本次出遊就改變原本的投票意向,且臺辦人員並
未在飲宴間公開提及本次總統選舉議題等語。㈡辯護人蔡桓
文律師為被告辯以:⒈本案交流參訪團已行之有年,於臺灣
未舉辦任何中央或地方層級選舉之年份,被告亦曾以本案模
式帶團前往中國,本次參訪也都是以社區為單位,並係針對
環保跟資源回收之特定議題,足見本案為例行性民間參訪,
與選舉無涉,不應以113年存在選舉即反推112年7月之參訪
與選舉活動有關。⒉案發當時除民進黨有較明確之擬參選人
外,國民黨、民眾黨均尚無明確參選人,也無法排除無黨籍
之獨立參選人,本案出團時既無明確總統候選人,自不能逕
將之與總統選舉聯結。⒊本次參訪團員全未證稱被要求或指
示為特定投票行為,單一團員或曾證稱聽聞其他團員提及「
下架民進黨」一語,然此為政治性言論,依大法官歷年來解
釋所揭櫫之層級化保護意旨,本應受到最高度之保障,相關
限制亦須受到最嚴格之檢視,不因人民發表此類言論所在地
不同而有異。再者,「下架民進黨」與「國民黨不倒,臺灣
不會好」均屬所謂政治性言論,「兩岸一家親」亦為政治性
標語或口號,其表彰之意涵或許見仁見智,然若謂提及此等
言論即該當選罷法或反滲透法之構成要件,恐生民主危機。
⒋居住遷徙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本案絕大多數團員
均認知係自費出國旅遊,並未認知係受到招待或補助,遑論
意識到公訴意旨所指招待與投票權行使之關聯性,則該等旅
遊行為自無違反選罷法或反滲透等語。㈢辯護人林宜儒律師
則為被告辯以:⒈就團費1萬8,000元是否便宜,牽涉個人主
觀想法及感受;縱認較便宜,經營旅遊業者利用各類合作機
制,降低或吸收成本,實屬普遍,如此在市場上方能更具競
爭優勢,不能逕將之解為所謂招待或不正利益。⒉本案至法
院接受交互詰問的所有證人均證述,在整個旅遊期間沒有人
提到總統選舉要投給誰或不投給誰,甚至當時候選人的名單
都還沒有公布。⒊本次出團至中國社區參訪,過程中縱提及
「兩岸一家親」之言論,亦與「臺日友好」一語相類,均屬
表達友好之詞,無涉投票意向及政治目的。且團員各自於席
間之言論,屬其等受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保障之範疇,亦非
被告得以控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違反選罷法及反滲透
法等罪嫌,期能還被告清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基礎事實
被告曾任高雄市三民區河堤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高雄市中
華兩岸關係發展促進會負責人、高雄市三民區社區聯合發展
協會負責人,現為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商圈發展協會負責人、
亦為鴻樺旅行社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112年5月間,先與北
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達成舉辦里長交流活動之共識,
邀集附表所示里長、里民後,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
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抵達大陸地區後,行程包含參觀天壇、
居庸關長城、延慶奧林匹克園區、永定河盧溝橋、金中都水
關遺址、天安門廣場等景點,及參加大陸社區基地、交流座
談會。112年7月11日晚間在北京便宜坊烤鴨店方庄店之歡迎
晚宴或其他各晚晚宴,北京市台辦主任李勁松、北京市豐台
區台辦主任薛紅等人均有出席並上臺致詞。團員本次支出團
費每人各約1萬8,000元,由被告代收,並賺取機票價差利潤
,每人約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王懋昌、王瓊敏、林世華、張雲翔
、李仁祥、王明文、蔡文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劉錦芳、
莊聰昭、尤健仁、王富煌、詹榮福、張瑛珍、沈秀娟、張秋
珍、歐錦泉、陳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鴻樺旅行社收支紀錄、出團名
單、接待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日程安排、中國評論通訊社相
關報導、國泰航空機票訂位紀錄、被告入出境紀錄、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團員臉書照片截圖、團員在便宜坊前之合照、
在便宜坊用餐之照片、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工作手冊翻拍照
片、「7/11北京6天」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薛紅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縱被告曾於偵查中自
白,仍須調查並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該自白之證據,而不得在
無相關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單憑被告一度之認罪表示,而置
被告其餘辯解於不顧或逕論被告於罪。而本案團員並未認知
赴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供與總統或立委選舉有關,亦
未認知此旅遊參訪機會為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
利益,從而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等情,均據其等證述如下
:
⒈證人於沈秀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應先生王明文的邀約
參加本案旅行團,單純去北京旅遊,不知道是參訪團。大致
上都有按照旅遊行程走,中間有參加大陸小社區垃圾分類交
流座談會,我不知道參加垃圾分類交流座談會目的為何。薛
虹等臺辦人員沒有跟我坐同桌,宴席間也沒有討論到臺灣選
舉相關話題,或要求我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營候選人。依照
我之前參加過的中國旅遊團,我不覺得本次團費很便宜等語
(選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15頁至第219頁)。
⒉證人王明文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出
團前幾周,因為還缺4位團員,才臨時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找人參加,說要組團去北京旅遊,團費只要1萬8,000元,
因為我沒去過北京,所以我就另外找我太太沈秀娟、友人尤
健仁、李讚泓一起去。我們只是純粹去旅遊,也有自己繳費
。被告並未提及本團有落地招待,也沒說團員選擇標準或提
及需要3位以上里長參加。全程除了參觀景點,還有幾場交
流座談,都是交流民宿、交通、環境衛生、中醫、長照等議
題。餐敘期間參加的大陸人有大致說希望能多多交流、和平
相處、兩岸一家親等客套話,全程我都沒有聽到統獨、九二
共識、下架民進黨、藍白合、不投郭台銘、支持泛藍聯盟等
選舉議題,當時距離選舉也還很久。我不在乎團費價格,如
果有適當的價格我就會參加,我是很隨緣的人,朋友也喜歡
約我去玩,我有參加過價格更低或免錢的團,本案我是抱著
出去玩的心態,沒有被拉攏的感覺等語(選偵二卷第131頁
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6頁、選訴卷第339頁至第347頁
)。
⒊證人詹榮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太太張瑛珍沒去過
北京,所以跟被告報名參加本次活動,我們都有支付團費1
萬8,000元,我們純粹出去玩。我並不覺得本次團費便宜,
我之前參加雄獅去北京的團,只需要繳交1萬5,000元,住宿
還是五星級的,比本案出團的住宿品質還好。我們參加的座
談會都是在談垃圾分類,沒有談到選舉議題,也沒有說希望
團員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營,當時也不知道誰要選總統。我
本身是民進黨黨員,不認為本次出團活動內容會影響中間選
民投票意願等語(選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69頁至
第171頁)。
⒋證人張瑛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一位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
邀約我前往北京旅遊,說還有名額,我之前也有參加過他們
舉辦的活動,詢問我先生詹榮福後,就一起參加,我們有繳
團費共3萬6,000元,這種交流團過去也有,本來就比較便宜
。行程主要是參觀一些景點,如長城、遺址,還有社區交流
介紹垃圾分類。吃飯時有介紹菜色、故事等話題,就聊天,
沒有談到選舉議題,也沒有說希望團員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
營候選人,當時離選舉還很遠等語(選偵一卷第177頁至第1
8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⒌證人劉錦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目前退休在家並擔任志
工,受朋友張瑛珍邀約參訪北京,說是環保行程,我有繳交
近2萬元的團費。行程有參觀故宮、長城等地,及參加交流
座談,都是講環保,在講如何處理垃圾。晚宴時大陸臺辦人
員完全沒有討論藍白合等臺灣選舉議題,或希望團員回臺後
支持非綠陣營候選人。本案我不覺得有特別便宜,因為我最
近想去的江南團,8天才1萬5,000多元等語(選偵二卷第85
頁至第90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⒍證人李仁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跟被告一起
到中國北京2次,一次是108年,另一次就是這次,我都是抱
持旅遊心態前往,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挑選本案團員。我有繳
1萬8,000元團費,108年那次費用也大概這樣。活動包含去
參觀景點和社區交流座談,純粹討論環境衛生、中醫、長照
等議題。晚宴時沒有人提到總統立委選舉要投給誰或支持誰
,被告也從未跟我說之後選舉要支持誰,我沒有想過北京官
方有想用本次參訪讓我們回臺投票或不投票給特定人或政黨
。臺辦人員不會說下架民進黨這種話,頂多說兩岸一家親、
希望交流更密切。我們團員酒酣耳熱之際,可能自己私下會
閒聊些臺灣民生及各種議題,但就純粹團員間的閒聊。當時
總統候選人選還沒本浮出檯面,我們也不知道誰要選等語(
選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1頁、選偵二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選訴卷第326頁至第339頁)。
⒎證人蔡文和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跟團出
國是為了旅遊,相關手續由被告辦理,被告只跟我說團費1
萬8,000元,沒跟我說團費包含哪些項目。我也不知道團員
組成有特別招攬里長,我只知道是社區發展協會成員,要去
社區交流。我並不清楚往返臺灣與北京的機票費用,只是因
為覺得價格不算高、我花得起,自己退休後也想多到一些地
方旅遊,我現在身體毛病很多,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就沒辦法
走了,所以可以出去走走我就去。我是抵達大陸後,才知道
臺辦人員與我們同桌用餐,但我認為我出來玩就是要盡興,
所以也沒有特別在意臺辦人員的行為。晚宴時我坐在薛紅、
李仁祥、被告等人對面,印象中沒有聽到我們這桌有人談到
選舉相關議題或「下架民進黨」一語。行程有參觀長城等景
點和社區座談交流,討論環保、中醫相關議題。我上次出國
已經10年前了,當時去泰國5天團費約2萬餘元,所以北京6
天費用1萬8,000元,我認為只是相對便宜,沒有到不合理的
程度,我確實不知道有所謂落地招待等語(選偵二卷第209
頁至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選訴卷第266頁至第275
頁)。
⒏證人歐錦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次是以社區交流的名義
前往,有繳1萬8,000元費用,行程包含參觀萬里長城、冬季
奧運村等景點,及到社區參訪,主要介紹社區建設。晚宴時
有提到兩岸一家親,但真的沒有印象有聽到藍白合等臺灣選
舉話題,「下架民進黨」這麼尖銳的用語,如果我有聽到會
有印象,但我沒有。被告或陸方人士也沒有在其他場合表明
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參訪回來後也沒有人叫我協助
拉票或支持特定人等語(選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6頁、第26
3頁至第266頁)。
⒐證人莊聰昭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受社區發展協會副總
幹事陳勝隆邀約去玩的,有繳團費1萬8,000元,陳勝隆叫我
缴多少,我就缴多少,我就純粹出去玩。本次行程都沒有提
及臺灣選舉等事項。晚宴餐敘時,臺辦人員也沒有說過希望
團員回臺後,在投票時支持非綠陣營的候選人。全程我跟陸
方人士只有交流大樓環保議題等語(選偵二卷第45頁至第50
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⒑證人王富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朋友張瑛珍說河堤社
區發展協會有舉辦此北京旅遊行程,就和我妻子劉錦芳一同
參加。我有繳團費1萬8,000元,跟我太太各刷各的費用。被
告沒有跟我說團費包含哪些部分,我去過北京,價格差不多
是這樣。晚宴時臺辦人員沒有談論藍白合等臺灣選舉話題,
也沒有說過希望團員回台後,在投票時支持非綠陣營的候選
人,沒有人批評政府或說要下架民進黨。我們就是出去玩,
為何要聊政治?投票選擇是我自己決定,舆本案活動無關,
且這是半年前參加的活動,跟選舉沒什麼關係,本案活動是
去參訪他們社區環保跟資源回收等語(選偵一卷第127頁至
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6頁)。
⒒證人尤健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三民區安吉里里長王明文
是我大學學長,我去他辦公室泡茶聊天時,他問我要不要去
北京旅行,說是社區參訪,參訪內容是垃圾分類及處理。團
費1萬8,000元,依我認知是包含所有費用,也不覺得有特別
便宜。疫情前我有參加退休員警舉辦去金門和廈門的活動,
一般民眾都可參加,共去5天,費用15,000元左右。晚宴上
沒有談論到臺灣選舉議題,也沒人跟我們說總統要選誰,我
就是去旅遊的等語(選偵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
75頁)。
⒓證人陳勝隆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擔任河堤社區發展
協會志工而認識被告,他於112年5月間詢問我是否要去大陸
北京旅遊,我沒有去過北京,也覺得團費便宜,就報名參加
,並邀請我們大樓的前主委莊聰昭一同前往。我長期擔任河
堤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工作表現良好,被告是肯定我在協
會的貢獻,才會在有便宜赴陸旅遊的機會,邀請我一同前往
。我有繳1萬8,000元團費,包含這幾天的食宿與交通費,旅
遊期間不需要再另外繳費。本案前往大陸交流期間,國民黨
與民眾黨還沒確定正式參選人,大陸方面也沒有藍白合的討
論,在公開飲宴及交流會上都沒有提到臺灣選舉議題。我沒
有聽到任何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的話,我也不會受到影
響,怎麼可以用錢買收我們,本次活動沒有任何政治因素等
語(選偵一卷第269至276頁、第285至288頁)。
⒔證人張秋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朋友李仁祥邀我一
起去旅遊,我認知就是去旅遊。團費繳了約2萬多元,用信
用卡刷卡,我沒有覺得團費便宜,頂多就不貴,我也沒去過
北京,不清楚一般團費價格。旅遊過程中有跟一個社區做交
流,主要是針對社區發展等經驗分享。那時才7月份,根本
沒有在講藍白合等選舉話題,吃飯期間也沒有聽到其他團員
說要下架民進黨,我單純是去旅遊的等語(選偵一卷第223
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㈡觀諸前開證人證述,絕大多數團員未感本案團費明顯低廉,
反證稱費用尚屬合理,與自身過往旅遊經驗相當;而證稱團
費確實有較便宜者,歸因亦屬多端,如自認係在河堤社區發
展協會,工作表現良好而獲優待,且縱觀各該證述內容均一
致稱未曾聽聞或知悉落地招待一事。由上開證述首先可知旅
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斷,
本無從以部分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本案提
供顯低於市價之不正利益。
㈢其次,被告未向團員提及本案有落地招待,就本案實際行程
內容觀之,係至各地景點觀光及社區環保議題交流,團員因
認本次出團純為旅遊參訪行程,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機票
、當地食、宿;並僅將晚宴致詞之臺辦人士發言理解為客套
辭令,並未特別留意、在乎致詞內容。本案團員不分政治立
場均證稱:本次旅遊期間與選舉相隔尚遠,各政黨候選人尚
未全然明朗,未於旅遊或參訪過程聽聞大陸人士提及臺灣選
舉議題,被告返臺後,亦未於任何場合要求其等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候選人等語。綜合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足見被告於組
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各該團員表達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而本案參訪
團員主觀上亦欠缺對於赴大陸旅遊落地後相關費用負擔利益
之名目及支付者之認識。其等於受赴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
時,既未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提供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
有關,且未認知此「旅遊機會提供」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
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自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
識。佐以本案附表所示團員,除少部分由被告親自邀請外,
多透過親友告知而呼朋引伴參加,不識被告者所在多有,多
名團員偵查中經告知本案性質可能是里長參訪團或落地招待
,表達驚訝、錯愕之意,亦足證本案旅遊欠缺與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在。
㈣至公訴意旨所述陸方人士於晚宴上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言
論一節,然此等訴諸於文化歷史或族群脈絡之標語,縱於非
選舉期間之平常時日,亦可聽聞,甚且金門酒廠所出產之兩
岸通水紀念酒酒標上亦寫有「兩岸一家親」、「共飲一江水
」等字,是該詞彙業經不同人別、群體廣泛運用至各類情境
及脈絡,尚無從以此推論本案有期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情
。另證人李仁祥雖曾於調詢時證稱:我們團員主動提到「下
架民進黨」時,臺辦官員都會附和我們等語,然其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已進一步陳明:臺辦人員不會主動
跟我們說「下架民進黨」這些事,純粹是我們團員自己私底
下酒酣耳熱下閒聊時講到等語(選訴卷第326頁至第338頁)
,且其餘團員始終證稱未曾聽聞此等言論,是證人李仁祥調
詢時所述是否足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實值存疑,且縱認
部分團員確曾於私底下閒聊時提及「下架民進黨」等語,亦
屬少數團員基於己身政治立場所為之政治言論,應受憲法言
論自由基本權之保障,無從僅以其等閒聊時偶然提及之隻字
片語,遽論被告涉犯本案罪嫌。
八、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
法第7條第1項等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九、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7號案
件,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
。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
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參與成員 備註 1 沈秀娟 王明文之妻 2 王明文 安吉里里長 3 詹榮福 鼎泰里里民 4 張瑛珍 鼎泰里里民 5 許弘祥 鼎泰里里民 6 劉錦芳 鼎泰里里民 7 王泓捷 鼎泰里里民 8 李仁祥 德北里里長 9 蔡文和 千秋里里長 10 歐錦泉 河堤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 11 李讚泓 千秋里里民 12 莊聰昭 鼎泰里里民 13 王富煌 鼎泰里里民 14 尤健仁 千秋里里民 15 李珍 鼎泰里里民 16 陳勝隆 河堤社區發展協會副總幹事 17 張秋珍 李仁祥之妻
〈卷證索引〉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肅字第11268658400號卷宗 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一) 選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二) 選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三) 選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 選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