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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 金山、林洪雲嬌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本件未成年人乙○○之 外祖母,為乙○○之監護人。嗣因相對人之祖父、祖母即被繼 承人OOO、OOOO(下合稱被繼承人),相繼於民國106 年9 月1 8日、113 年10月6 日過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遺產),乙○○為OOO、OOOO的繼承人之一,現經OOO、 OOOO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聲請人為代理乙○○與其他繼 承人處理協議分割遺產及登記相關事宜,爰聲請許可聲請人 就乙○○繼承之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事宜之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遺產既 為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為乙○○ 之監護人,其為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事宜, 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包含相對人在內共5 人 (含代位繼承),相對人之應繼分則為8 分之1 ,而本件相 對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示,相對人係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取得 遺產,足認前開遺產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如附表所示分割 方式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 2 項規定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為乙○○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 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核定價額 分割方式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280.00 平方公尺) 1/1 由乙○○取得1/8

2025-02-14

KSYV-113-家親聲-474-202502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清華 李清輝 李玉美 李玉琴 李玉敏 李玉花 康靜芬 康靜娟 康銘元 康銘文 康銘仁 林佩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 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 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李玉霞,請求將李玉霞與被告 間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296、295建號建物,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查前揭不動產係輾轉繼承自李玉霞之 父母訴外人李家成、李張簡麗月,而為李玉霞與被告所公同 共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檢送之繼承登記案 件資料在卷可稽,究此代位訴訟之本質,係欲消滅李玉霞與 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因繼承所生公同共有關係,揆諸上開說 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又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家成、李張簡麗月之住所地及主要遺產 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有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附卷足憑,是本件依法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 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3

KSDV-114-審訴-70-20250213-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王勸 被 告 林彩音 林心音 陳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義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林義三雖設籍雲林縣,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 惟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均坐落於彰化 縣,本院核屬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自屬 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又被告林彩音、林心音及陳信儒(以下合稱被告等)均經合 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王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孫子女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不動產及現金,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 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利遺產之利用。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 式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舊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111年7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雲院宜家祥決111司繼字第894號函(被繼承人之女林淑 瑜拋棄繼承)、111年7月14日雲林地院家事法庭雲院宜家祥 決111司繼字第894號通知、關係人林淑瑜111年7月21日民事 陳報狀(雲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94號)及其附件、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 證。觀之前開雲林地院111年7月27日111司繼字第894號公函 ,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長女即關係人林淑瑜於繼承開始後 業已拋棄繼承。又依關係人林淑瑜前開陳報狀所附原告與被 繼承人之次女即關係人林淑娟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三女 即關係人林小惠死亡證明書(Certificate of Death),亦 可知關係人林淑娟前於97年1月1日死亡,而關係人林小惠則 於107年6月6日過世,是被告等自為代位繼承人。本件被告 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是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  ㈣再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就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 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  積:2,263㎡ 權利範圍: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面  積:1,735㎡ 權利範圍:3/5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352.33㎡ 權利範圍:1/30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43.10㎡ 權利範圍:1/30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758.21㎡ 權利範圍:1/30 同上。 6 虎尾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 1,863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虎尾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 5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勸 1/3 2 林彩音 1/6 3 林心音 1/6 4 陳信儒 1/3

2025-02-12

CHDV-113-家繼訴-83-20250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遺產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何昇融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何淑娟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規定甚明。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2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無非以:訴 外人何增雄生前囑託被告,在其死亡後,將遺產贈與伊及訴 外人何昇柏、何采穎、何采霓等侄孫,每人各50萬元,被告 卻拒絕依何增雄之囑託執行遺產分配事宜為論據(見本院卷 第9頁),核其性質係屬因遺贈所生請求事件,乃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前引規定,應由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2-12

KSEV-114-雄簡-224-20250212-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合貴 黃鍾錦雲 黃玉蓮 黃合陽 被 代位人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 留分、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 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 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 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 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 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雖因被告黃玉 蓮住所在新北市,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 之規定,本院具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黃金藏 死亡時設籍基隆市仁愛區,全部遺產(9筆土地)均位於新 北市雙溪區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揆諸分割遺產事件尚需對遺產 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 ,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自宜由被繼承人生 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全部遺產所在地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11

PCDV-113-家調-2312-202502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OOO 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 ,相對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嗣因相對人之 父即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3 年7 月28日過世後留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 爰聲請許可依被繼承人OOO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相對人 之胞姊OOO、胞兄OOO、胞弟OOO)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 割協議)為相對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遺產既為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 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遺 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3至32、5 5頁),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 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 據調取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 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依系爭分割協議即附表分割方式欄 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原應由相對人、相對人胞姊OOO、胞兄OOO 、胞弟OOO等4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4),而本件相對 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者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各1 /4、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全部、全部現金,超過其原有 應繼分之比例,足見其應繼分並未受到侵害,益徵系爭分割 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附表 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OOO遺產之分割繼承事 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是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OOO所遺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核定價額 分割方式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3.73平方公尺) 1/2 由甲○○、OOO、OOO、OOO各取得1/4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1.47平方公尺) 1/2 由甲○○、OOO、OOO、OOO各取得1/4 0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241.62平方公尺) 145/10000 由甲○○取得 0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00000000000000 325元 由甲○○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九如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14,028元 由甲○○取得 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0 3,638元 由甲○○取得 0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53,376元 由甲○○取得 0 債權 應收退農保費及老農津貼-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 8,210元 由甲○○取得 0 其他 死亡前2年內贈與-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00股 3,176,424元 因生前贈與給其他人,故不列入分配。

2025-02-07

KSYV-113-監宣-1095-202502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OOO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OOO 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次女 ,相對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82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嗣因相對人之 父即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3 年9 月9 日過世後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甲○○為OOO的繼承人之一 ,現經OOO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聲請人為代理甲○○與 其他繼承人處理協議分割遺產及登記相關事宜,爰聲請許可 聲請人就甲○○繼承之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事宜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遺產既為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性質 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遺產之 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1、59至61、65至87、95至97頁),自堪信為 真。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調取本院107年 度監宣字第826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 院准許依系爭分割協議即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方式為相對人 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包含相對人在內共6 人(含代位 繼承),相對人之應繼分則為3 分之1 ,而就本件相對人依 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者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2分之1 ,超過其原有應繼分之比例,足見其應繼分並未受到侵害 ,益徵系爭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其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德 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是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OOO所遺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件所示之土地 ,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則於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相對人所有之前,依上揭規定,尚非得逕為處分,附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核定價額 分割方式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17.08平方公尺) 561/7610 由甲○○取得1/2

2025-02-07

KSYV-113-監宣-1130-2025020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蔡玉珠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黃聖富 黃俊傑 黃婉青 黃仙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黃堯典生前住所在彰 化縣○○鄉○○路○段000號,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 27頁)在卷可佐。又依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3頁)所示,原告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見本院卷 第15、23-24頁)為10筆土地、3筆房屋、5筆存款、2筆投資 ,土地、房屋均在彰化縣,存款之金融機構為第一銀行鹿港 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彰 化縣福興鄉農會管嶼會,投資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 作社、鴻昇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投縣○○市○○里 ○○○路00號)。揆諸前開規定,考量被繼承人密切生活地為 彰化縣,且遺產分割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 查之必要,由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訴訟程序進 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同為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管轄法院,是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 權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2-03

TCDV-113-重家繼訴-67-20250203-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68號 原 告 曾祥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潘惠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 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 二、經查,被繼承人潘惠梅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 而被繼承人潘惠梅所遺主要遺產之所在地,亦係在臺北市內 湖區,非本院轄區。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 違誤,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是依職權裁定 移送至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得抗告。

2025-02-03

TPDV-114-家調-68-20250203-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胡珮彤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發 鍾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曾玉釵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配 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 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曾玉釵所遺之遺產,而觀之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中,除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1, 602元及其孳息外,其餘遺產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 ,其價額合計183,762元,占全部遺產215,364元之85%,顯 係主要遺產,且前述土地均位於雲林縣崙背鄉等等情形,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在卷可以證明,是 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所在地既位於雲林縣境,依據上述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曹玉釵」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遺產,然依卷附之 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住院繳費證明等件證據資料記 載,顯示本件被繼承人應為「曾玉釵」,復依前述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之記載,被繼承人「曾玉釵」除遺有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土地外,尚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存款之遺產,而 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 狀追加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存款列入遺產 範圍予以分割,並更正被繼承人姓名為「曾玉釵」。經本院 審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更正被繼承人姓名,程序上 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新發、鍾招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玉釵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被繼承人生 前生病至死亡期間,均由原告照顧並支付相關醫療費用16,7 10元,被繼承人死亡後,亦由原告支付喪葬費用120,000元 ,原告墊付前述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自應先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中扣除償還原告,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存款31,602元,應全部分配由原告取得,不足額部分原告 願意抛棄。另被告林新發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即表明其繼承之 遺產應繼分,同意分配給原告及被告鍾招宏,因此,被繼承 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原告與被告鍾招 宏各取得2分之1,若此為法所不許,請求依兩造各3分之之 比例予以分割取得。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新發、鍾招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玉釵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 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有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8月21日東院節民辰113聲366字第11 39003250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 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被告林新發 、鍾招宏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 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判斷,自然可以相信 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再者,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該條所稱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 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 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 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外,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 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 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 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 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五、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相關醫療費用16,710元(包含 證書費用570元)及喪葬費120,000元部分,已有提出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東榮民總醫院臺 東分院住院繳費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 林新發、鍾招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也沒有提出相關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六、是依照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既有為被繼承人墊付醫療費用計 16,710元(包含證明書費570元)及喪葬費120,000元之事實 ,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墊付前述費用部分,應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扣除,而被告林新發、鍾招宏就此 部分均未到庭爭執,因此,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存款遺產,應全部分配由原告取得,不足額部分原告既願意 抛棄,則不自其他遺產取償;不動產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即原告與被告林新發、鍾招宏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又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曾玉釵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 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 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 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 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玉釵之遺產,於法有據。 七、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 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倘繼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反之,繼承人若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其 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不致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應無不可,惟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 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林新發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同意將其繼承之遺產應繼分分配予 原告及被告鍾招宏等語,縱認屬實,然因遺產之協議分割需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尚非部分繼承人可自行為之,而前述部 分既未能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故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八、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遺產為現金存款, 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故先清償由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之 醫療費用16,710元(包含證明書費570元)及喪葬費120,000 元,不足額部分原告既願意抛棄,已如前述,而關於不動產 遺產部分,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遺 產部分,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均已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並考 量前述遺產之性質、使用情形、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 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十、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曾玉釵 113.1.16亡 配偶 鍾坤貴(歿) 余良海 104.7.24亡 林新發 胡進財(絕嗣) 99.4.8亡 胡佩彤 鍾招宏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3)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林新發 1/3 1/3 2 胡珮彤 1/3 1/3 3 鍾招宏 1/3 1/3 【附表三】被繼承人曾玉釵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877.34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64.77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699.05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4 ○○○○郵局 31,602元及其孳息 應由原告取得。

2025-01-24

ULDV-113-家繼簡-2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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