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蒲淳豪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1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24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
3,500,00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按年
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
訴前1日即114年1月13日止,金額分別為35,671元、1,267,2
88元、1,232,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
債權本金3,5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5,6
30元(計算式:3,500,000元+35,671元+1,267,288元+1,232
,671元=6,035,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168元,扣除
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1,
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4-補-42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