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繼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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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蕭美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蕭金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有 必要為受監護人蕭江梅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 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通知聲請人 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㈠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蕭江梅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正本、該特別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敘明該特別代理人與 受監護宣告人蕭江梅之關係親疏(含稱謂、親屬關係表)、 適任之理由,以供法院審酌。㈡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 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 (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 、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1年內實價登錄金 額之證明文件)。㈢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該繼承人前已提 出,毋庸重複提出)。㈣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 含存款、投資、動產、不動產等,並依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 明書所載遺產內容,「分別」列載各筆遺產之價額(單純土 地部分須依最新年度之地價核算,有建物之部分,須依附近 類似條件物件1年內實價登錄金額核算),及各筆遺產將如 何辦理分割,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含存款、投資、動產、不動 產等),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 並加註協議之日期。上開通知函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聲請 人,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04

PCDV-114-司監宣-7-202503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辦理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子女,相對人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會同丙OO開具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5號准予備查 在案。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丁OO於113年5月12日死亡, 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 割協議,並考量相對人尚有就醫需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相 對人原應繼承不動產部分,將以等值現金存款繼承並達成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擬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示內容為協議分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如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之被繼承人丁OO遺產繼承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又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嗣聲請人已會同丙OO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 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5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兩造戶籍謄本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人丁OO於113年5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 ,由相對人與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癸OO、申OO 、酉OO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1/9,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被繼承 人遺產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9,361,900元,依相對人應 繼分比例1/9計算其價值為4,373,544元,而相對人因尚有就 醫照顧之需求,而未受分配如附件中所載不動產,其所受分 配存款部分價值4,373,544元,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親屬團體會議、親屬系統表在卷為證。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並考量聲請人本身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與相對人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損及相對人利益,訂立不 利於相對人權益之遺產分割方案之可能,且上開分配情形亦 經丙OO同意,另繼承所得款項將存入相對人鶯歌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認附件所示協 議書之分割方法對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之權益無損,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依附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內容,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8

PCDV-114-監宣-54-20250228-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紹安 關 係 人 楊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楊金蓉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志常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經鈞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2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陳志常於民國112年5月6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均為陳志常之繼承人,故聲請 人就辦理陳志常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乙○○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妹,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志常之除戶謄本、陳志常之繼承人甲 ○○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 表、114年2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乙○○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陳 志常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子女即聲請 人甲○○,共計2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應繼分為2分之 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2月1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 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妹,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 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 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27

PCDV-113-司監宣-58-20250227-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戊○○(ERVINA SUNARDI) 代 理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甲○○(OLIVIA LAETITIA IRAWAN,女,西元00 00年0月00日生,印尼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楊惠蘭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而未成 年子女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余禮春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死 亡,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即被繼承人楊惠蘭於109年7月2 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依法同為被繼 承人楊惠蘭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現擬共 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利 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甲○○;而關係人丁 ○○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表伯父,非被繼承人楊惠蘭之繼承人 ,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甲○○ 於辦理被繼承人楊惠蘭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楊惠蘭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楊惠蘭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甲○○之應繼分 為1/12,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2月6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甲○○應繼分不足之部分,已匯付印 尼盾1,200,00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甲○○帳戶做為金錢補償 ,未成年子女甲○○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丁○○為未 成年子女甲○○之表伯父,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 子女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楊惠蘭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27

PCDV-112-司家親聲-68-20250227-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友權 關 係 人 林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蘇王幼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乙○○之子,而受監護 人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蘇王幼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 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 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乙○○之女婿,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乙○○於 辦理被繼承人蘇王幼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1/6,而據聲 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已獲 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婿,其於 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 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27

PCDV-114-司監宣-2-20250227-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高國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選任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高國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母, 而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父即被繼承人高國智於民國113 年8月9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丙○○ 依法同為被繼承人高國智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 ○○、丙○○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高國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 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乙○○、丙○○;而關係人丁○○為未成年 子女乙○○之祖父,關係人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均 非被繼承人高國智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 係人丁○○、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丙○○於辦理被繼承 人高國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高國智除戶謄 本、繼承人甲○○、乙○○、丙○○、關係人丁○○、戊○○之戶籍謄 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高國智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乙○○、丙○○之 應繼分各為1/3,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1月14日所簽立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應繼分已獲 得保障。另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祖父,關係人戊 ○○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關係人丁○○、戊○○於聲請人所 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代理人 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 認由關係人丁○○、戊○○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戊○○於辦理被繼承人 高國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27

PCDV-113-司家親聲-48-20250227-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華隆 關 係 人 吳仲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梁月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金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洪金龍之兄,而受監 護人洪金龍之母即被繼承人梁月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 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 而關係人甲○○為律師,非被繼承人梁月之繼承人,且無利害 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洪金龍於辦理被繼 承人梁月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為1/4,而據聲請人 提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合於 受監護人之利益,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已獲得保 障。另關係人甲○○為律師,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 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金龍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27

PCDV-114-司監宣-12-20250227-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姊,A02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輔宣字第14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受輔助宣告之 人A02之母A004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與 聲請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今擬就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辦 理協議分割,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行使同意權,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 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 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 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 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 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7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影本,堪信為真正。 而輔助人A01與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同為被繼承人A004之繼承 人,關於被繼承人A004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受輔 助宣告之人A02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 認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查關係 人A03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友人,因與受輔助宣告人家族成員 為高中同學之情誼,與家族成員熟稔,彼此間具有一定之情 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又關係人A03為大學畢業 ,身心狀況良好,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宣告人特別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 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分割協議書內容 ,雖全部遺產均由聲請人繼承,惟因聲請人尚需肩負負擔照 護費用及照顧、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債務之責,付出心力 較多,則此部分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 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繼承人等亦均同意。又關係人A0 3亦同意擔任此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聲 請人、受輔助宣告人A02、繼承人王佩琪、關係人A03到庭陳 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就A004 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A03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7

SLDV-113-司輔宣-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新和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 21日台內訴字第1120130252號訴願決定、連江縣政府112年9月5 日府行法字第1120042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江縣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 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 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起 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坐落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前為原告之母曹荷花(民國90年7月20日歿)所有 。嗣於91年1月29日,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訴 外人游○平(原告之弟)單獨所有,並已領畢權利書狀。 ㈡迄112年1月7日,原告以「法律義務通知信函」向被告連江縣 政府(副本送連江縣長)陳述略以訴外人游○太(原告之長 兄)於20多年前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 違法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要求被告連江縣政府對該案 重新調查。被告連江縣政府遂以112年2月17日府授地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1)回復原告以:「按『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 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所明定,旨揭分割繼承案,前經游○平君為案件代理人,並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19條等規定,檢具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應備文件申請 送件,經依法審核無誤後,於91年1月29日辦竣登記為游○平 一人單獨所有。臺端倘與其他繼承人涉及私權爭執,非行政 機關得予審究,建請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原告再於112 年3月21日以「回復連江縣政府公文信函」向被告連江縣政 府(副本送連江縣地政局)陳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其 長兄游○太保管,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文書係 偽造,其弟游○平並無原告授權或委託,被告連江縣政府失 察並審核通過繼承登記,顯有行政誤失或違法行為,應改正 並承擔有關法律責任等語。被告連江縣地政局乃以112年4月 18日地籍字第11200079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2)回覆略以: 「旨案涉本縣南竿鄉福沃段000、000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 業於21年前即91年1月29日辦竣登記為游○平一人單獨所有, 並由該本人於同年2月1日到局(所)領取權利書狀。其中同 段000地號嗣於103年2月19日由義務人游○平及權利人游○正 雙方親自會同辦理贈與等事宜,並於同月24日登記完畢,上 述均有案可稽,臺端若有需要,可申請調閱相關登記資料文 件……」等語。原告對系爭函1、系爭函2皆不服,提起訴願均 遭不受理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四、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連江縣政府提供所有的有關本案的證據資料是為雜多, 皆與本案無關,只是有關法律遺產協議書的一紙文件,但是 其文件上簽寫本人姓名的,並非本人親自簽寫,確定是偽造 簽字,尤其未經本人同意,卻謊蓋上本人印章,因此確實是 偽造文書,而被告等卻以偽造文書進行不法濫權把原告合法 地權強交給不法佔據人的名字,造成原告合法地產損害及全 失。 ㈡游○平曾告訴原告,長期年來他從不知原告本案地產究竟被何 人不法申請佔據,被告連江縣政府指他所為卻無錄相憑證, 但是被告等在公文中以顯形爭議的法院判例並缺乏其判書為 憑證而去混雜法律秩序,是被告皆須負起法律責任。政府有 遵憲守法義務,冒用或假借政府名義而用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或第119條的有限公務職權去侵害民法第1138條法律護民 繼產經濟權利者,得涉不當公務之違法行為,因此,被告等 所有責任公務人員不分階級,有涉損理害德違憲情事,得構 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31條、第127條、第304條之行為, 並須承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5條之損法 理賠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連江縣政府及連江縣地政局則以:  ㈠本案僅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變動公法上權利義務而 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被告機關 答覆請求事項之內容,僅為陳述事實與法令之通知性質而非 行政處分,並未為准駁或拒絕與否之意思表示,不發生具體 的法律效果,參照我國歷來行政法院司法實務見解,不具直 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自難謂為行政 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㈡系爭3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均依規定辦理完畢,原告所陳 多為涉及繼承權私權上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其他繼 承人為對造尋求救濟,方為正辦,對於已生登記效力之不動 產物權,地政機關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自不得為塗銷 登 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經查,原告112年1月7日「法律義務通知信函」、及112年3 月21日「回覆連江縣政府公文信函」,要旨均在敘述其並未 同意或授權辦理遺產分割或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涉有 詐騙違法,被告連江縣政府應依法調查並改正等情,故依原 告該兩份信函文義,已難認有申請被告連江縣政府或連江縣 地政局為何具體行政處分。而被告連江縣政府、連江縣地政 局答覆之系爭函1、系爭函2,亦均僅敘述說明相關法令規定 及系爭土地於91年間登記為訴外人游○平單獨所有之既存事 實,對原告公法上權利義務不生影響亦無法律上規制效果, 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非 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1、系爭函2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均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七、原告書狀中另提及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有涉損理害德違憲情 事,得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31條、第127條、第304條 之行為,並須承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5 條之損法理賠責任」等語,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 明權確認原告意旨,乃稱「偽造文書違法的責任,(原)處 分本來就應該要撤銷,其他民事部分,還要告到民事法院去 ,這部分就算了,我不在本件爭執;刑事部分,我也不追究 了。」等語(本院卷第428頁),可知原告於本件僅訴請系 爭函之撤銷,未及於其他民刑事訴求,尚無另為移送或駁回 裁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2-訴-1190-20250227-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振全 受監護人 賴俊昇 關 係 人 賴慶安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賴○○所留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與受監護人甲○○同為被繼承人賴○○之繼承人,茲為辦理 遺產繼承登記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 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甲○○之兄,因甲○○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賴○○之繼承人,有利益相 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甲○○於辦理賴○○所留遺 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 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 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乙○○為甲○○之叔,於上揭繼承事 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 任甲○○之特別代理人,對甲○○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 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2-26

CYDV-114-司監宣-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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