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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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公共危前 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0號   被   告 黃聖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峰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夜店飲用調酒4杯(每杯約3 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40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4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4-桃交簡-6-20250210-1

軍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邱偉杰 被 告 王毅凡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高證益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邱寶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友人即少年胡○(民國00年0月生 ,其餘個人資料詳卷)遭告訴人乙○○之子毆打,為前往質問 ,遂與少年胡○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 絡,未得告訴人乙○○同意,即於113年10月1日20時25分許, 一同侵入告訴人乙○○臺東縣○○鄉○○路000號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內,並經告訴人乙○○發覺、驅離。其後被告丙○○、甲○○ 、戊○○、丁○○、少年胡○又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之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乙○○同意,於113年10月3日12時 26分許,一同侵入告訴人乙○○前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 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因認被告丙○○、甲○○、戊○○、丁○○均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併 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戊○○、丁○○妨 害自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戊○○、丁○○均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併俱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 定,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請求撤 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均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TDM-113-軍原易-4-2025020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 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 、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志欣購得扣案之偽造車牌號 碼「AVJ-1138」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後,嗣將本案車牌 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 出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5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10月3日為警 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而行使 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 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 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 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 造之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後,自同年6月初某日起 ,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嗣於同年6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之犯罪事實,業據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97號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2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考。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均為被告將偽造車牌號碼「 AVJ-1138」號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然稽之前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時,購得偽 造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後,自同年6月初某日起行 使,迄至同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止;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購得 偽造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後,自同年8月5日後之某 日起行使,迄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足徵被告於前 案為警查獲後,始再行購入同車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是以,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 ,其先前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已因遭查獲而中斷,蓋被告 先前之違法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即至此終止,則 被告於其後猶再犯本案,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以集 合犯論處,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扣且已繳回,依法於吊扣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 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本案車牌懸 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且被告甫於前案 為警查獲後,即再行購入偽造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亦見其 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   被   告 羅志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欣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某時許, 在抖音平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000 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8月5 日領貨後之某日起,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 照管理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3 日1 1時37分許,羅志欣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為警在桃 園市桃園區文中一路與同路段95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前揭偽 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8月5日後某不 詳時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 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7

TYDM-113-桃原簡-292-202502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8627號、第5478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玉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之不詳時 間,透過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燦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以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奕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呂玉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都 在我哥哥那邊,我沒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有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至被告固然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無交付他人等情,被告於本 院準備期日係供稱:去年我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有遺失,我 有去掛失止付,且我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卡套內等語(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惟觀諸本案 帳戶之變更紀錄,本案帳戶僅於90年7月6日及105年10月25 日曾分別向中華郵政為掛失同時補發存摺等情,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 帳戶之變更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60頁),核與 被告所辯其於112年間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有遺失且有掛失等 節不符,不足採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一直是我哥在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 然又供稱: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我沒有跟我哥確認過他是否 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17至118頁),衡情若自身金融帳戶於家人借用期間遭 警示且知悉可能涉及刑事不法之情況下,理應會向借用人確 認金融卡及密碼之去向,然本案被告卻自陳未向其哥哥確認 金融卡之去向,其辯詞實有可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 均未提及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由其哥哥使用等節,且被告 於歷次偵審中關於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無交付予他 人、去向之供詞均有歧異,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交由其哥 哥使用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按欲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 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 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 幾無可能;另就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人 士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致 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者,詐 欺集團成員如係偶然取得來歷不明之帳戶,欲確保得利用該 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詐使他人匯款至帳戶前,亦必然會先 行確認該帳戶之存取功能為屬正常,但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以觀,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前,本案 帳戶之餘額僅剩62元,核與現今提供帳戶者交出接近結清之 帳戶情形吻合,且本案帳戶亦未見有詐欺集團成員有測試該 帳戶存取功能(如試行小額存款及提領),以確保帳戶可正常 使用之情形,可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詐使告訴人等匯款至 本案帳戶時,已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之存取功能正常,且不會 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顯非他人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自行提供。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 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 告案發時已40餘歲,乃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對此 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如詐欺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 ,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 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 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 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 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 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 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 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 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 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  ⒉是以,由前揭所列事證,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 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任令本 案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使後續資金流 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效果,而具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 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 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 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其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減輕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張奕棠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20頁),及其前科素行、為本 案犯行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 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 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 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翟恆威、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沈燦燊 於112年6月14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璇」、「Carousell線上客服(賣場恢復)」、「營業部」向沈燦燊佯稱:因旋轉拍賣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沈燦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7時23分 1.證人即告訴人沈燦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627卷第19至20頁) 2.告訴人沈燦燊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48627卷第27至41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8627卷第47、49頁) 1萬2,012元 2 告訴人 林以堯 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姿妘」、「林嘉偉」、「吳主任」向林以堯佯稱:需簽署金融協定,始能讓買家順利下標露天拍賣商品等語,致林以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6月14日17時18分 ㈡112年6月14日17時33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以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526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林以堯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偵47526卷第29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526卷第25至27頁) ㈠2萬9,985元 ㈡1萬7,985元 3 告訴人 張奕棠 於112年6月14日15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CACO服飾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並以LINE暱稱「湯先生」致電張奕棠佯稱:因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張奕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6月14日16時38分 ㈡112年6月14日16時57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奕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4782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張以棠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54782卷第38至42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4782卷第57至59頁) ㈠4萬9,986元 ㈡2萬9,985元

2025-01-24

TYDM-113-金訴-770-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5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鼎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家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家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先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持 刀械揮砍、扔擲刀械等方式為數次恐嚇公眾之行為,均係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毀棄損壞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公眾犯行,其犯行之 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尚有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 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 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恐嚇公眾,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 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裝潢工作、近一年之就 醫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須扶養失智父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經被告犯後丟棄於附近花圃而為警扣押,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2502號卷第37、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現存證 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菜刀1把 桃園市○○○○○○鎮○○○○○○○○○○○○0000號卷第37頁) 2 油灰刀(即批刀)1把 3 零件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被   告 賴家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 112年10月22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櫻花步 道前之公眾往來道路,做出持刀械揮砍之動作,及同日13時 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號前,扔擲刀械並揮 砍路面及電線桿,民眾見狀紛紛因害怕而走避,以此等方式 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民眾報警,警方據報 到場將賴家鼎強制送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家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其於偵查中供稱不復記憶,之前因為被搶劫而攜帶刀械防身之事實。 2 被害人即路過民眾陳○薇於警詢中之供訴 證明被告手持兩把刀械並扔擲,其感到害怕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扣得菜刀1把、油灰刀1把、零件1組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接獲4通報案電話,指稱被告行為怪異,持刀行走於道路並揮舞、向樹枝揮砍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號前扔擲刀械、揮砍路面及電線桿,民眾趕緊走避之事實。 6 警方密錄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被告遭警方圍捕之際,手持雙刀架住自身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公眾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0月22日)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菜刀1把、油灰刀1把,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 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號前,朝被害人陳○薇 扔擲刀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 查,被告供稱不認識被害人,沒有朝被害人扔擲刀械或有其 他傷人行為等語,且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走向被 害人左側車輛之後方,被害人因見被告持有刀械而走避,最 終往畫面左側離去,之後被告朝畫面右側扔擲刀械等情,可 證被告並未直接走向被害人,扔擲刀械之方向亦與被害人所 在相反,難認被告有針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其 該等行為應均屬恐嚇公眾犯行之一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89-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44119、50258、50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冠通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冠通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某日加入周秉麟、 劉用凱(周秉麟所涉以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順風順水 」、「MARK」、「雷洛」等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本 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盧冠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周 秉麟、劉用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 間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盧冠通,盧冠通即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 項經由周秉麟、劉用凱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盧冠通因此取得新臺幣(以下同)11,0 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 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冠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周秉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蘭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雅於警詢之證述。  ㈥江佳華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1份。 ㈦被告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提領贓款 一 覽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又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 得,但未自動繳交,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刑,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 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 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各數 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 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與周秉麟、劉用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3罪名;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且係針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 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誤認已由其他最先繫屬 之法院判決確定或審理中,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與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已依法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自 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偵50258卷第92 頁),且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 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 財物數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日薪1,50 0元之油漆學徒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為同1日所為,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2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領取本案贓款後,至少取得11,000元之報酬,已 據被告在本院供陳明確(參本院卷二第36頁),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業經被告提領,再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 被告所為犯罪分工(即提領贓款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莊淑蘭 莊淑蘭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淑蘭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5分許,匯入43,985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18分許,匯入23,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莊淑蘭、翁麗雅陸續匯入左列款項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後,被告持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金融卡,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8分,提領50,000元。 ⑵112年5月1日17時24分,提領17,000元。 ⑶112年5月1日17時27分,提領56,000元。 ⑷112年5月1日17時31分,提領21,000元。 盧冠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2年5月1日17時許 翁麗雅 翁麗雅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麗雅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23分許,匯入49,986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25分許,匯入27,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盧冠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4

TYDM-113-金訴-1661-20250124-2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交訴字第8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紀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及供述」,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嗣於109年7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 經閃黃燈路口時應小心通過,然卻未注意,造成被害人死亡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予以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佐,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號   被   告 黃紀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紀堯於民國112年5月9日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宏竹路101巷 往大華北街方向行駛,行經宏竹路與大華北街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黃燈路口時應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 晴、晨間暮光、視距良好,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 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邱阿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在A車左側沿桃園市蘆竹區宏竹路往大竹南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於A車通過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邱阿 添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協助送醫,邱阿添於112年5月 15日1時57分許,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邱阿添之女邱若慈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紀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紀堯與被害人邱阿添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住院治療期間,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時、地,天候、路況良好,被告駕駛A車行經閃光黃燈不規則交岔路口,與騎乘B車之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993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27日桃交安字第1120072539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上開路口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 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進入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不規則交岔之本件肇事路 口時,未注意小心通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並致被害人死亡,故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偵查機關發現其過失致死罪嫌之前,向到場警員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非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是請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予以量 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交簡-49-202501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11-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9號   被   告 林建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7時許起至同日7時10分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酒吧內飲用啤酒,於同日8時許,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 日8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新生路181巷口, 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桃交簡-1872-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838號、112年度偵字第5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武明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屋主,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明知 其應注意電源配線之使用狀況而維修保養,檢查電線是否已 老舊而需汰舊換新,避免因電線老舊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發 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實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前開房 屋廚房內其所管理之電源線,致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2時37 分許,因上開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而燒燬現有人居住之 上開房屋,肇致與郭武明同住之陳順文逃生不及,因火災所 產生之高溫環境,熱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武明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房屋之屋主,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國家沒有 法律規定屋主要對家裡的電線定期檢修,我沒有過失,而且 是消防人員救災不力,死者才會被燒死云云。經查: ㈠本案房屋於112年4月21日22時37分許,因電源線短路起火燃 燒,肇致與被告同住之陳順文逃生不及,因火災所產生之高 溫環境,熱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5月15日桃消調字第1120015456號函、承辦員警拍攝 之火災現場照片、112年4月22日相驗筆錄、112年4月27日解 剖筆錄、死者陳順文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112年 度偵字50190號卷第7、25頁;112年度相字第657號卷第59-7 5、77、85、103-124、129-138、15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等設備, 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 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 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 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 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起火點、起火原因判斷:  ⑴本案房屋之起火點,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結果略以:檢視房間1與廚房中間燒損情形,發現房間1與 廚房中間隔間角材受熱、碳化、燒失程度以面向廚房一側較 嚴重;面向房間1角材受熱、碳化、燒失程度較輕微,且木 板有原色殘留。勘察廚房燒損情形,發現廚房内部物品碳化 、燒失,屋頂鐵架受熱、變色程度均以靠近北側較嚴重。檢 視廚房北側燒損情形,發現廚房北側内部物品及木板隔間嚴 重碳化、燒失,牆壁嚴重剝落,且燃燒面亦較低。综合以上 ,研判起火處是在本案房屋廚房之北側處(見112年度偵字5 0190號卷第55-59頁)。  ⑵本案房屋之火災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結果略以:①勘察現場,未發現本案房屋大門有受外力 破壞情形,未發現可疑之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侵入引 火之可能性。②勘察現場,發現廚房有1桶瓦斯,瓦斯鋼瓶連 接爐具供烹飪使用,檢視瓦斯開關及爐具均為關閉情形,故 應排除爐火烹調引火之可能性。③勘察現場,發現矮牆外神 龕受熱、碳化、燒失,暨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略以:「我平 常只有對佛像及祖先牌位鞠躬,平時沒有點香及燒金紙的習 慣。沒有在神明桌裝設燈燭及光明燈等電氣設備。」故應排 除敬神祭祖引火之可能性。④採樣證物1(本案房屋走道大體 處燃燒殘餘物)及證物2(本案房屋廚房北侧西端處燃燒殘 餘物及地板)以GC/MSD(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分析證物 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故應排除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 ⑤勘察現場,發現走道與廚房中間之矮牆上有蚊香燃燒殘跡 ,惟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略以:「走道矮牆上方蚊香是我撿 回來家中備用的,但我從來沒有使用過,平時也沒有使用蚊 香的習慣。」及「我跟我朋友(陳順文)都沒有吸菸習慣。 」暨清理現場未發現菸蒂引火之跡證,故應排除微小火源( 菸蒂及蚊香)引火之可能性。⑥綜合以上所述,本案起火處 位於981號廚房北側處。勘察現場,發現981號廚房北側西端 矮牆有電源線,電源線有熔斷(凝)情形。採樣證物並以巨 觀檢視電源線熔痕(證物3),發現電源線局部燒熔固化, 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經送請内政部消防署協助鑑 定結果: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火災時 起火處電源線為通電狀態。本案現場電源線配置雜亂,可排 除外人侵入引火、爐火烹調引火、敬神祭祖引火、使用易燃 液體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蚊香)引火之可能性,經逐層 清理起火處亦未發現其他引火物,故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 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59-6 3頁)。  ⑶證人湯立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消防員16年,我是本 案的承辦人,三次的簽到我都確實有到現場勘察。依據現場 的燃燒情形及燃燒的嚴重性,還有火流方向性分析,研判是 由本案房屋廚房北側起火燃燒後,再向房間1、走道、房間2 、棚架延燒。通電痕是因為電流瞬間升高、增大而產生的短 路電弧,造成電源線熔斷,這就是通電痕。一般銅導線的熔 點大約1083度C,熱熔痕的部分有可能是因為火場的溫度逐 漸升高,導致電源熔凝而形成熱熔痕,如果火場現場的溫度 高於銅的熔點1083度C的話,那我們研判的通電痕亦會遭受 破壞。我們在火災現場以巨觀觀察,發現現場銅導線有多處 熔凝、熔斷的情況,所以我們把銅導線剪斷,採回當證物送 交消防署進行鑑定,經由金相分析,才能判定銅導線的熔斷 到底是通電痕還是熱熔痕,目的是在判斷火災當下電源線是 否有帶電的狀態。我們主要採集兩處,「1A的通電痕是採集 廚房北側上方的電源線熔痕,2A的部分是採集廚房北側地上 的電源線熔痕,這兩個證物送交消防署鑑定以後,1A的部分 是通電痕,2A的部分熱熔痕」。以通電痕來說的話,可以判 斷火災當下電線有帶電。我們研判1A的部分是電源配線,不 是電器的電線,1A的線徑看起來比較像室內配線;2A經由金 相研判不是起火的主因,因為它是熱熔痕不是通電痕,依我 們經驗研判2A比較像是花線,也就是電器的電源線。1A的電 線是從廚房的北側矮牆處發現(參鑑定報告第71頁、照片63 ),當時這條線是從屋頂天花板垂下來的,電源線的外皮絕 緣被覆(塑膠材質)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有熔斷熔凝,熔 凝就是指銅導線的斷點會有一個光亮的圓珠,這就代表電源 線在火災前是帶電的狀態,塑膠絕緣皮被破壞或燒熔兩條電 源線,造成短路的話所造成的熔凝,這可以說明火災當下, 電源迴路有大電流經過,而短路後的異常高溫電弧造成起火 。以本案而言,應可判斷是電氣因素導致起火,原因有可能 是電線老舊、電源線雜亂等因素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59-16 4頁)。  ⒊綜合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人湯立 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排除外人侵入引火、爐火烹調引 火、敬神祭祖引火、使用易燃液體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 蚊香)引火之其他可能性後;復於火災現場發現廚房北側上 方,從屋頂天花板垂下來之1A電線,有明顯熔斷熔凝之現象 (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63頁),採集後經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進行鑑定,確定係屬通電痕,而非 高溫導致之熱熔痕(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61、83-88 頁),可認1A電線於火災發生時,電源迴路有大電流經過, 而短路後的異常高溫電弧造成起火延燒,最終肇致本案房屋 之火災,應可認定。  ⒋觀諸被告之房屋外觀狀況,係一磚造鐵皮屋頂房屋,屋齡久 遠(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01-105頁),依一般人之 智識經驗,均可知悉鐵皮屋頂之房屋散熱不易,若不慎起火 ,傷亡比起一般水泥建築更加嚴重,被告理應對於室內電線 之維護或相關設備使用,更加小心謹慎;然經火災現場勘驗 ,發現房屋走道西側之配電盤,無任何熔絲開關,且配電盤 附近電源線雜亂(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77-179頁) 、復觀諸房間1與廚房中間,柱子上有多處複雜電源線纏繞 (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39頁);遑論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房子常常會看到老鼠在那裡咬電線,老鼠每天都在叫 ,老鼠也有跑到我房間裡面咬我,我還去醫院打針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2頁),實難認被告房屋之環境及管理方式良 好,即便其使用之室內配線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亦 將因而縮短電線使用年限,依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且建築物設備包括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設施,被告 既有上開管理及維修之疏失,顯有過失甚明。 ⒌至被告雖另抗辯稱:消防員救災不力,沒有立刻進場搶救, 導致死者死亡云云,然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表,被告報案之時間為112年4月21日22時37分 ,消防隊於同日22時38分出勤、22時46分抵達,中間間隔僅 10分多鐘,難認有何延遲,且到達現場後消防員目測房屋已 有大量火煙竄出(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65頁),消防 員亦不可能冒生命危險隨意進場,本院認依卷內事證,被告 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另欲聲請傳喚消防局當日之救災人 員,然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被告亦無法明確說明傳喚上開 證人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疏於注意,未維護、檢修屋內凌亂之電線配 置,更未對於鼠咬之電線做任何補救、維修,肇致電源線短 路引燃而發生火災,因而延燒至周邊可燃物,導致本案火災 之發生,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陳順文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定期檢查家中 電源配線之使用狀態,致其短路起火,造成被害人陳順文死 亡,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害 人家屬均表示不願提告與追究(見112年度相字657號卷第16 1頁,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亦好意收留孤苦無依之被害 人陳順文居住20餘年,且本件火災並無波及其他建物,被告 現亦面臨住家遭焚毀之困境;暨衡量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訴-68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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