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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劉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官媚媚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車禍導致大腦萎縮,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 ,是被告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乃依原告之聲 請選任被告姊姊劉憶萍為其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官媚媚於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之民國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嗣因官媚媚離家出境未返, 被告乃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後原告於高中時期得悉其非被 告所生之親生子女,並於114年1月9日經親子鑑定後確認原 告非其母官媚媚自被告受胎所生,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表示:原告之母官媚媚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無故離家未歸,係經戶政機關通知始悉官媚媚在外生 子,原告確實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之母官媚媚與被告於89年3月31日結婚,並於同年4 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而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嗣被告 訴請法院判決與官媚媚離婚,經法院於94年6月7日判准被告 與官媚媚離婚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及出生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杘爭執,自堪信實在。是 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其母官媚媚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官媚媚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 成年後2年內為日。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14年1月間經親緣鑑 定後始確認其非官媚媚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依據上開親子鑑 定報告書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乙○○與甲 ○○之親子關係。」等語明確,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 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 ,自可排除被告為原告親生父親之可能。綜上,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乙節,堪可採信。又原告於經親 子鑑定確認兩造無親子關係後,已即於同年月21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家事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是原告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未逾上揭法條所定除斥期間之規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 官媚媚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7

SCDV-114-親-11-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燦龍 相 對 人 李林彩娥 關 係 人 李煌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 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經本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煌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之女李麗 君於113年10月5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女,其父已歿,故相 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惟李麗君死後遺留房貸債務,至114年1月20日 止尚有欠款新臺幣(下同)315萬1028元,是每月仍需償還本 息約2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而相對人存款至114年1月20止 僅餘264萬0391元,不足償還李麗君所遺債務,又相對人因 長期臥病而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顧,每 月所費不貲,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且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煌 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且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等情,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114年度監宣 字第80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致 血管性失智,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專人照顧 之需求,且相對人之存款確實不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聯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暨土地 登記謄本、郵局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可 徵確有處分相對人所繼承之不動產,以償還其所繼承債務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換取價金清償房貸,並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 ,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 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應儘速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 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466 10000分之105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3樓 79.04 全部

2025-02-27

SCDV-114-監宣-76-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曾偉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能華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曾能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能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竹縣○○鎮○○○00號)於民 國113年4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曾能華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96年8 月23日因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 署署通緝,聲請人於105年間接獲通知,並於106年4月7日至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通報相對人失蹤,迄今仍未尋獲 相對人,是相對人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 人曾能華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 部警察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竹檢貴力96偵4166字號函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據聲 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紀 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 象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均無相關 資料,復查無相對人有就醫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3年7月22日健保桃字第1138307412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相對人於106年4月7日即行蹤不明 且音訊全無,堪認其自斯時起即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 逾7年,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4月7日即失蹤等情,當 屬可採。 四、本院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且將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並張貼於本院公告處,復已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今申報期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依前開規 定,相對人自106年4月7日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1 13年4月7日止,失蹤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綜上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7

SCDV-113-亡-16-20250227-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黃廖鑫 特別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黃宣華 關 係 人 黃菽芳 關 係 人 黃莉淩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重 度第1類身心障礙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獨立 處理日常事務,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 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 爰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選任謝明訓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 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居於禾馨 護理之家,對於自身狀況如姓名、住居均無法回答,足徵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竹市 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 參,足認聲請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 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 鄭映芝醫師就聲請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聲請 人因思覺失調症(狂躁型分裂情感性障礙)仰賴他人照顧,目 前整體認知功能與執行能力有缺損,對於部分問答無法理解 與切題回應,且無回復可能性,判定聲請人無法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13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166號函暨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未婚無子女,且父母已歿,雖有手足即關係人甲○○、丙○○ 、乙○○,惟其等均已逾60歲,且關係人乙○○目前行方不明, 又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難認其等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意願。另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略以:據社 工所述,自聲請人入住護理之家迄今,均無任何家屬前往探 視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家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參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手足均年事已高,且彼此關係疏離, 尚難以期待能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堪認無聲 請人親屬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又聲請人現實上已受新竹市 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而新竹市政府為身心 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 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兼 衡新竹市政府亦同意由其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4年1月23日府社障字第11400231 03號函可證,基此,爰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 條定有明文。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 明文。新竹市政府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 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社會處處長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新竹縣政府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7

SCDV-113-監宣-75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家進 相 對 人 陳瑞真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瑞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瑞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竹市○區○○路00○0號)於 民國96年4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瑞真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65年2 月26日失蹤,自相對人之父於89年4月13日至新竹市警察局 報案通報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相對人,是相對人已生 死不明多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陳瑞真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 證人陳瑞穗即相對人妹到庭證述:相對人第一次離家出走時 ,有被相對人之父找到。相對人沒多久後又離家出走,從此 再沒回來過,相對人父找了而久,相對人母則不肯承認女兒 離世。相對人父遂於89年間至警察局通報相對人為失蹤人口 ,迄今均未尋獲相對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0、41頁) ,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 第21至28頁),均無相關資料,亦查無相對人有申請換發新 式身分證、歷史就醫明細資料或殯葬設施使用等紀錄,有新 竹○○○○○○○○113年7月15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3365號函、新 竹市殯葬管理所113年7月12日竹殯服字第1130001671號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6日健保桃字第113830 7179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相對人 於89年4月13日即行蹤不明且音訊全無,堪認其自斯時起即 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年,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8 9年4月13日即失蹤等情,當屬可採。 (二)本院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且將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並張貼於本院公告處,復已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今申報期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依前開規 定,相對人自89年4月13日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9 6年4月13日止,失蹤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綜上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7

SCDV-113-亡-14-20250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吳俊賢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歐陽紅俤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徐有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 竹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8日經列報失蹤 人口在案,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全無音訊,爰依法聲請 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其提出個 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函、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衛生福利部少年之家函、內政部移民署函、新竹市北區 區公所函、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 竹市政府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訊T-Road(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復查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社 會福利補助、社會收容安置等紀錄,且迄今亦無甲○○○相關 之死亡、火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查卷附之相關函文可稽。茲甲○○○經新竹市北區戶政事 務所於110年2月8日向警政單位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計至113 年2月8日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准為 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 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7

SCDV-113-亡-12-20250227-2

家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和 解 筆 錄 114年度家續字第1號 原 告 葉金淑 葉秋楨 葉秋延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葉金熙 葉詩怡 兼訴訟代理 人 葉秋桂 被 告 葉美珠 兼訴訟代理 人 葉秋標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家續字第1 號繼續審判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25法庭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 法 官 高敏俐 書 記 官 邱文彬 到庭和解關係人: 詳如報到單。 和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葉林杏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 方法如下: ㈠附表編號7 所示存款及後續所生利息均分割由原告葉金 淑、原告葉秋楨、原告葉秋延、被告葉秋桂、被告葉詩 怡、被告葉金熙、被告葉美珠各按七分之一比例分割取 得,前開各繼承人並得各自向編號7 所示之銀行領取各 自分割取得之款項。 ㈡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之存款、股票、社員股金 及後續所生利息、孳息均分割由被告葉秋標取得。 二、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葉林杏森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金飾等動產贈與被告葉秋桂之長子葉顓維。 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應將每人應負擔 之新台幣3,078 元匯款入原告葉秋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上筆錄經交閱認無訛始簽名如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告 葉金熙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葉秋桂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葉秋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書記官 邱文彬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6

SCDV-114-家續-1-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惟戶政機關已 為兩造結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婚姻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致 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間因網路結識,交往六年 後,因原告之母於108年9月間罹患重病住院,被告竟趁原告 為此焦頭爛額、心智薄弱之際,稱結婚能為家庭沖喜,並揚 言若不結婚即分手等語,原告不堪其擾,遂於108年9月25日 與被告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惟關於結婚書約係臨 時在戶政事務所附近的書局買的,至於結婚書約上的證人亦 係臨時在戶政事務所附近所尋之人,兩造均不認識,證人並 未與兩造確認結婚之真意及目的,嗣原告係於已登記結婚1 、2年後始告知家人已登記結婚一事,惟雙方從未舉辦婚禮 及公開宴客,又兩造登記結婚後,雙方分隔兩地各自生活迄 今,彼此感情疏離,並未育有子女,益徵兩造並無實質婚姻 關係。是兩造之結婚既不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依 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所調取新竹○○○○○○○○、高雄 ○○○○○○○○函覆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在卷可佐,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於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定。而所謂結婚之 真意,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之意思,是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若婚姻當 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又所謂證人之簽 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 人,然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是證人縱已簽名, 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效力。再該證人有無親見 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證之 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5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原告主張其母於108年9月間身患重病住院,被告稱結婚一事 能為家庭沖喜,並稱若不結婚就分手等語,原告不堪其擾, 故於108年9月25日與被告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結 婚書約乃臨時所購,其上證人亦係臨時覓得,與兩造均不相 識,並未親自見聞及與兩造確認結婚之真意,況原告並未與 被告有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是兩造結婚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之要件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整 合報告、長照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 之兄丙○○到庭證稱:兩造登記結婚時正值母親動脈瘤病情危 急,住加護病房近一個月,原告並未通知家人辦理結婚登記 一事,兩造亦未曾舉辦婚禮公開宴客,伊係於兩造辦理結婚 登記近2年後,經原告告知方悉兩造有辦理結婚登記一事, 伊並不認識兩造結婚書約所載之證人。兩造多年來分隔兩地 ,並未共同生活,被告僅偶爾南下高雄,不會與家人打招呼 ,且待不過一日即離開等語綦詳,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大致相 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登記結婚時應無與被告形成夫妻身 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 況兩造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即孫湘婷、高淳宜,乃係臨時 在戶政事務所附近所覓之人,先前與兩造均不相識,自難以 確認兩造間是否有結婚合意,無從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不 符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準此, 本件兩造雖於108年9月25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然系爭結 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既未曾親自見聞及確認兩造結婚之真意 ,則參諸上揭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 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98 2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係屬無效。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4

SCDV-113-婚-258-202502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林中良 相 對 人 胡惠君 關 係 人 鍾素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惠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中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惠君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 林中良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相對人過往皆由其母照顧,惟其母於113年6月16日死亡, 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舅舅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 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對於鑑定人的問題有語言回應, 知道自己的名字,不知道生日、年齡及身分證字號,不會簡 單計算,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 及認知功能退化,研判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明顯有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林正 修診所114年1月9日家鑑字第1140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並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亦無手足, 其父母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其舅舅、關係人鍾素鶯為其舅 媽;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鍾素鶯表 示相對人白天會外出上課,晚上會回機構住,假日有時會住 自己家,伊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住很近,都會探視相對人,相 對人會與其他人接觸,也有郵局存款帳戶,而提款卡,存摺 、印章、身分證由伊幫相對人保管,又因相對人有拿藥需求 ,故健保卡亦由伊保管;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對相對人之生 活多所關懷,且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 求限制其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 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 ,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 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內容 0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0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2-21

SCDV-113-監宣-743-202502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陳中興 相 對 人 陳昱辰 關 係 人 陳育筠 陳芷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輕度智力發 展障礙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認 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 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相對人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因自閉症類障礙症合 併群智能發展障礙症後,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 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言語、適應(溝 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情緒部分 亦有調節困難等問題,雖能自我照顧,但欠缺人際溝通及辨 識情緒等能力,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我 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目前的精 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 有該院114年1月23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914號函暨精神鑑 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自閉症類障礙症 合併群智能發展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妹,及聲請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關係人乙○○同意 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丙○○表示同意等情, 有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可 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 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1

SCDV-113-監宣-72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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