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燦龍
相 對 人 李林彩娥
關 係 人 李煌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
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經本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煌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之女李麗
君於113年10月5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女,其父已歿,故相
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惟李麗君死後遺留房貸債務,至114年1月20日
止尚有欠款新臺幣(下同)315萬1028元,是每月仍需償還本
息約2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而相對人存款至114年1月20止
僅餘264萬0391元,不足償還李麗君所遺債務,又相對人因
長期臥病而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顧,每
月所費不貲,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且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煌
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且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等情,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114年度監宣
字第80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致
血管性失智,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專人照顧
之需求,且相對人之存款確實不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聯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暨土地
登記謄本、郵局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可
徵確有處分相對人所繼承之不動產,以償還其所繼承債務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換取價金清償房貸,並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
,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
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應儘速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
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466 10000分之105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3樓 79.04 全部
SCDV-114-監宣-7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