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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浤維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8號、112年度偵字 第3948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銘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吳浤維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銘偉、吳浤維為追討葉燿誠此前承諾代其員工清償之賭債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並與王柏翔、黃柏凱(二人均同案原審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銘偉於民國112年1月 9日21時許至24時許之間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王柏 翔告以有賺錢之機會,指示其立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高雄市立前鎮國民中學(下稱前鎮國中)。王柏翔隨 即邀同黃柏凱並達成獲利平分之共識後,由黃柏凱騎機車搭 載其前往前鎮國中,待二人抵達後,吳浤維即與另一與其有 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甲車)交予王柏翔及 黃柏凱,以允諾事成後付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酬勞之條 件,指示二人駕駛該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葉燿 誠承租建物之鐵捲門撞爛。旋由王柏翔於同年月10日零時許 ,在黃柏凱同車以手機導航引導下,駕駛該車前往上址,黃 銘偉則另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BMW;下稱丙車)前往上址現場一帶查看,並在附近逗留確 認王柏翔、黃柏凱之行動。待王柏翔、黃柏凱二人抵達上址 後,即在該不特定人車得以通行往來,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 及路旁行人道上,接續以倒車衝撞該址鐵捲門三次下手施強 暴(毀損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吳浤維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乙車)搭載上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並停靠在上址建物對面,對王柏翔駕駛 甲車衝撞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共同恐嚇該建物之承租人 葉燿誠、次承租人鐘森泰及其員工柯智勛,造成鐘森泰、柯 智勛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並使不特定之公眾 及他人恐懼不安。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二人 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0頁、第101頁、第1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 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及辯解意旨  ⒈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偉(下稱被告黃銘偉)於本院審理時,固 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之客觀事實,然爭執其犯罪應成立之罪名 (本院卷第123頁)。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地為私人建築物 ,鐵門亦為私人房屋之鐵門,開車撞擊鐵門應僅成立毀損罪 ,不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關於「公共場所」之要件 ,且事發時間為深夜12時許,旁邊沒有任何人,客觀上不會 造成有公眾或怹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情形,且刑法第150條 之構成要件本身已經含有「恐嚇」、「公眾」、「他人」之 構成要件,不應另成立恐嚇罪,被告黃銘偉本人僅承認在場 助勢,辯護人予以尊重等語,資為辯護。  ⒉上訴人即被告吳浤維(下稱被告吳浤維)於本院審理時,除 否認其行為構成首謀,並否認在現場有拍照之行為等情外, 對前揭其他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辯護 人則以:被告等人係為追討債務而倒車衝撞特定建物之鐵捲 門,其意圖在於使建物內之人心生畏懼、出來處理債務,並 非為使不特定之公眾或他人產生恐懼,故主觀上不具有共同 妨害秩序罪之犯意,又本案事發時間為凌晨,案發地點建物 之鐵捲門亦屬特定標的,客觀上沒有波及周圍不特定人或物 之危險,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 應僅成立恐嚇罪云云,為被告吳浤維辯護。  ㈡基礎事實   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如前所述,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由被 告黃銘偉以通訊軟體邀約王柏翔,被告吳浤維交付甲車並指 示王柏翔、黃柏凱下手,旋由王柏翔駕駛該車至上址衝撞鐵 捲門3次。過程中,被告吳浤維亦駕駛乙車搭載前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並停靠在該址對面,監看王柏翔以甲車衝撞該址 鐵捲門之過程,被告黃銘偉則稍早已先駕駛丙車抵達現場一 帶查看,並留在附近確認王柏翔、黃柏凱駕車到場情形等情 ,業據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自承或供述如上,經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渠 包括接獲來訊繼而經指示要將該址鐵門撞爛乃參與犯行等過 程及見聞;證人即被害人葉燿誠、鐘森泰、柯智勛於警詢、 偵訊中,分就個人經歷之見聞;證人即受葉燿誠僱用之貨車 司機洪一仕於警詢中證述其因積欠他人賭債遭追討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警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警卷㈢第133頁至第138頁 )、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㈠第 50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㈢第317頁)、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㈠第113頁至 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49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 (原審卷㈡第164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237頁)、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內之Google Map近期搜尋紀錄擷圖(警卷㈡ 第88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0頁 )、Google Map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16605號鑑定書(警 卷㈢第215頁、第2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爭執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浤維雖否認其駕車停靠上址對面時,曾有對王柏 翔、黃柏凱駕車衝撞現場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之行為。並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經勘驗現場錄影紀錄顯示有閃光燈閃放 之情形,亦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但我沒有拍照跟錄影 云云(本院卷第261頁)。然本件事發時,被告吳浤維係駕 駛上開車輛(乙車)並停靠現場對面路邊,於王柏翔駕車衝 撞該址鐵捲門之過程中,被告吳浤維所駕車輛駕駛座之車窗 內,亦隨之數次傳出手機等照像設備因閃光燈啟動瞬間出現 之強烈閃光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翔證述綦詳,並 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攝影紀錄並製作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外,證人王柏翔於警詢中對於坐在該 車由何人駕駛一節,亦明確指稱:(出發前)在前鎮國中時 ,我確定是吳浤維在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瘦高 的男子是坐副駕駛座等語(警卷㈡第179頁),足徵被告吳浤 維於事發時,確係坐在上開停靠現場對面路旁之車內駕駛座 ,並持續對衝撞過程進行拍攝等情,至堪認定。被告吳浤維 否認其情,要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前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達到討債之目的,邀同同案被告王柏 翔、黃柏凱二人負責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其犯罪計畫雖係 由王柏翔、黃柏凱二人著手為上開實施強暴之行為,然就到 場人數而言,除該二人外,不僅被告吳浤維及上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亦直接到場並在對面路邊停車拍照、監控,對現場 事發過程及周圍狀況亦居於支配、掌控之地位,連同被告黃 銘偉亦始終駕車在現場附近往來巡行、監看,就近對王柏翔 、黃柏凱駕車衝撞之進行監督並隨時支援,對於犯罪現場及 過程亦處於實力支配之關係。就個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而言 ,在本件個案遂行共同計畫之過程中,迄至最終雖均僅有王 柏翔、黃柏凱二人有具體著手施強暴之行為,然依其使用之 犯罪手段及工具,係以操作機械出力強大之自用小客車,並 以強力衝撞建物鐵捲門之粗暴方式所為,其所生現場震撼之 作用,對於建物結構、人身安全、現場情勢、氛圍,乃至於 周邊住戶、不特定往來人車,及社會秩序所產生之震撼效果 及破壞力,甚至更甚於單純數人或持械追逐行肢體衝突,是 依其現場既有上開數人在場,及周邊得以隨時加入對衍生之 狀況進行支援,如遇有人出面抗拒、制止或其他偶發狀況, 確有立即擴大其衝突及侵害之高度風險等情形,亦稱顯明, 凡此諸節,自為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 驗所不能諉為不知者。至於該駕車衝撞計畫之對象,雖設定 於上址私人建物之鐵捲門,然究無解其具體作為、進行往覆 衝撞施暴行為之空間及場所,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均發生在該址前方戶外供不特定人車隨時通行往來之開 放場所,地點尤為人口密集之高雄都會區市區道路及周邊人 行道上,自屬公共場所無疑。是依渠等在此情形下,計畫並 明目張膽實施暴力衝撞路旁建物鐵捲門之行為,儼然使現場 呈現類似無政府之暴動狀態,顯有煽起集體恐慌、亢奮而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至為顯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渠行為尚不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1項關於聚眾妨害秩序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即無 可採。被告黃銘偉、吳浤維雖終未親自著手於施強暴行為, 然渠二人對於整體犯罪計畫所扮演之角色,及所處發起、操 控與支配、監督犯罪實施之地位,自已該當於事件之首謀無 疑。被告辯稱渠等之行為尚非首謀云云,自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之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犯 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惟本案由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共同謀劃後,繼而由黃 銘偉提供甲車,吳浤維將該車交予王柏翔、黃柏凱,並指示 其等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黃銘偉、吳 浤維就本案犯罪均係基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該當於犯罪之首 謀,公訴意旨以之僅構成在場助勢,容有誤會。本院自應在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踐行告 知義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銘偉、 吳浤維就所犯以首謀為內涵之妨害秩序犯行,與上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與 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銘偉、吳 浤維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 黃銘偉之辯護人以渠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中,已經包 含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應不另成罪云云。惟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保護者,乃保障個人之意思自由不受侵害及免於恐懼 之自由;然妨害秩序罪則在於保障社會秩序及一般不特定社 會大眾之身心安全及自由,迥然有別,尚無完全經涵蓋之情 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無不合。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主動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各賠償1萬5千元予柯智 勛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參 ,量刑之條件已有變動。原審未及考量於此,其判決即有未 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可採,然其請求從輕量 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   四、科刑   爰以被告二人本件犯罪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渠等為索討 他人之賭債而實施犯罪之動機;以利誘方式邀同由同案被告 著手犯罪,並以安排駕車衝撞他人建物出入口鐵捲門而犯罪 之手段,對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全及被害人意思自由所生危 害之程度;並考量二人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 並各賠償1萬5千元以為支應,已如前述。又審酌被告黃銘偉 為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 人,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此前已有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橋 頭地方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被告吳浤維係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 教育程度,以從事油漆工為業,有個人資料附卷可參,此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素行非可。並考量二人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黃銘偉所有,且用以聯絡王柏翔為本案犯行,業經黃銘偉 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吳浤維所有,其雖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惟依此手機 內有Google Map中搜尋前鎮國中之紀錄;且其在前鎮國中交 付甲車、在案發地觀看衝撞過程時,均有使用此手機通訊數 據上網之紀錄,衡諸常情,顯可能係供聯絡本案犯行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56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凱杰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8號、第17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金凱杰知悉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及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金凱杰於網路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暗語,因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先行查獲其下游買家王亮勛,王亮勛即 配合警方偵辦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金凱杰佯稱欲 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金凱杰應允之 後,員警乃將1,000元購毒價金交付無購毒真意之王亮勛, 金凱杰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各含第 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1包)、硝甲 西泮(2包)之毒品咖啡包共3包予王亮勛(即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並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裝放),並向王亮 勛收取1,000元現金,然此次交易因王亮勛無買受真意而未 遂。  ㈡金凱杰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價金,販賣愷他命予楊仁豪、陳冠霖。嗣經警循 線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 路與苓雅一路路口拘提金凱杰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楊仁豪、陳冠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金凱杰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楊 仁豪、陳冠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 意作為證據,則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又刑事案件中,任何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於他人案件,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應履行到場義 務、具結義務、受訊問與對質、詰問之義務以及據實陳述之 義務。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項 ,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證人經傳喚而未於審判時到場者,被告即無從 對其對質、詰問,有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虞(司法院釋字第6 36、789號解釋參照)。是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 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 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 ,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 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辯護 人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 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 禦法則);(4)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符合上揭合於「詰問 權之容許例外」之要件,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 言,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證人楊仁豪、陳冠霖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然 此乃因其2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等情,有 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 1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458900號拘提未獲函可憑, 應認有上揭「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是證人楊仁豪、陳 冠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 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9、17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為 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編號4那 次我沒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和陳冠霖見面 ,那天有聯絡,但後來沒有見面;編號5那次我有與陳冠霖 聯絡,陳冠霖叫我幫他買水、便當,叫我拿到仁愛檳榔攤給 一個叫「阿豪」(不是楊仁豪)的朋友。當時陳冠霖不在檳 榔攤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亮勛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楊仁豪、陳 冠霖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亮勛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即被告與王亮勛、楊仁豪間 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王亮勛毒品交易現場蒐證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2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亮勛)、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市凱醫驗字第7081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1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金凱杰)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陳冠霖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12月1 4日2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我同樣是透過楊仁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由楊 仁豪去聯繫被告。我們一樣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被告也是 騎機車前來,見面後,被告是交給楊仁豪以夾鏈袋裝填的愷 他命2公克,我則是將現金3,000元交給楊仁豪轉交給被告等 語(見偵一卷第183頁),及證人楊仁豪於偵查中證稱:陳 冠霖於110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 上之仁愛檳榔攤,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陳冠霖同樣是透過我 ,由我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也是居中代為 轉達陳冠霖的意見給被告,被告是直接拿愷他命2公克給陳 冠霖等語(見偵一卷第26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 仁豪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5至89 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截圖對話( 第7頁)中「冠霖叫你在拿2個來。啊他錢這幾天回給你」、 「他說他再提了」的意思,是陳冠霖透過楊仁豪要跟我買2 公克愷他命,說錢過幾天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65頁), 經對照卷附被告坦承販賣愷他命予楊仁豪、陳冠霖之如附表 一編號1及2所示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77、83頁),堪 認被告已然知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確係陳冠霖透 過楊仁豪向其購買2公克愷他命。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仁豪與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1時6分許完成2公克愷他 命交易後之對話紀錄,可見楊仁豪係於該日凌晨4時54分先 將陳冠霖之聯絡方式傳送予被告,隨即撥打被告電話未獲接 聽,楊仁豪嗣於同日上午8時18分再次撥打被告電話仍未獲 接聽,楊仁豪再於同日晚間10時3分傳送陳冠霖欲購買2公克 愷他命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乃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回傳「好 」、「等等過去」之訊息而應允之,楊仁豪接著傳送:「他 說他在提了」及其與陳冠霖間之對話截圖予被告,而楊仁豪 傳送之對話截圖(見警二卷第89頁)明確顯示陳冠霖處於毒 癮發作狀況,且不斷詢問楊仁豪被告是否已回覆,經楊仁豪 表示被告仍未回覆時,陳冠霖即回稱:「快昏倒了」等語之 過程。是自陳冠霖透過楊仁豪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1時6分 許後某時與被告完成愷他命交易後(被告坦承此次犯行), 楊仁豪乃於約4小時後,即開始頻繁聯繫被告,迄至當日晚 間10時許仍未放棄,期間並曾將陳冠霖之聯繫方式及其與陳 冠霖有關毒癮發作之對話截圖傳送予被告,顯然楊仁豪特別 強調陳冠霖確實處於毒癮發作狀態,極需向被告再次購買愷 他命以解毒癮發作之苦,而被告得悉陳冠霖欲購買2公克愷 他命之訊息後即表示「好」、「等等過去」,可徵被告已應 允楊仁豪隨即會前往渠3人間慣習之交易地點完成交易無訛 ,是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所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楊仁豪、陳冠霖 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過程、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何人、以及 向何人取得購毒款等證述內容不一,依楊仁豪與被告於110 年10月14日晚間10時3分後之微信對話內容,可知該次陳冠 霖係透過楊仁豪欲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2克愷他命,故無 論楊仁豪或陳冠霖,均不會在該次交易同時給付被告購毒款 ,故上開證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係因陳冠霖於同日凌 晨1時許,尚未給付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之款項,被告擔心 無法收到購毒款項,乃未依微信對話內容履行云云。惟查:  ⑴被告已坦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係陳冠霖透過楊仁 豪傳送欲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之訊息,此等毒品交易模 式與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1 10年12月14日晚間10時3分許與被告之毒品交易過程,是透 過楊仁豪先向被告傳達陳冠霖欲購買愷他命之訊息,俟被告 應允,方與楊仁豪及陳冠霖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當場交付愷 他命等情,顯見楊仁豪、陳冠霖就上開毒品交易模式之所述 互核一致,並無辯護人所稱其2人所述不符之情事。至於楊 仁豪、陳冠霖就「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何人」、「被告向何人 取得購毒款」此等事項,所述固有所不一致,但考量其2人 就傳送訊息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2公克,及被告 攜帶毒品前來仁愛檳榔攤交付之與犯罪重要關聯事實之所述 ,皆屬一致,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微信對話紀錄可憑, 而楊仁豪、陳冠霖與被告從事毒品交易並非偶一為之,且其 2人接受檢察官偵訊的時間,分別係於111年8月、9月間,距 離此次毒品交易時間已有數月之久,其等記憶不免因時間經 過而有不復清晰之可能,甚或係混淆他次毒品交易之情形, 是尚難以楊仁豪、陳冠霖就相關交易細節的陳述略有出入, 即認其等證詞難以採信。  ⑵依據卷內事證,並未發現有被告事後向楊仁豪或陳冠霖取消 此次毒品交易,或楊仁豪、陳冠霖向被告詢問為何未前來交 易之相關對話,若如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與楊仁豪於此次 對話後並未赴約,依前述陳冠霖所呈現之毒癮發作狀態,及 楊仁豪如此頻繁聯繫被告之情,楊仁豪、陳冠霖於事後自應 不斷質問或抱怨被告為何爽約,由此益徵被告與楊仁豪、陳 冠霖間已確實完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從而,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可得作為楊仁豪、陳冠霖前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要屬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該次雖有與楊仁 豪聯絡,但後來未見面,亦不記得聯絡事項云云,乃屬卸責 之詞,無足採憑。又被告已坦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交 易,此2次毒品交易數量均為愷他命2公克,再加上如附表編 號4所示毒品交易之愷他命2公克,已足認被告與楊仁豪、陳 冠霖於110年12月7日、14日,應有進行3次愷他命交易行為 ,且交易數量恰為6公克(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而被告 於原審供稱:110年12月19日那次對話是為了對帳,楊仁豪 、陳冠霖他們購毒款都是之後再給我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 143、333頁),且楊仁豪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次毒品交 易之對話中,分別提及「兄弟你有沒有戶頭,我用轉的給你 」、「他過幾天拿給你」、「他錢這幾天回給你」(詳見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對話紀錄),可知雙方於各次交易當下, 楊仁豪、陳冠霖應未馬上交付購毒價款,參以證人陳冠霖於 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19日該週,我總共向被告購買愷他 命3次,因為我都是每次以3,000元購買2公克,該週買了3次 也就是9,000元、6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183頁),此部分 證詞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與楊仁豪於110年12月19 日7時31分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楊仁豪是 先詢問被告其與陳冠霖總共要給被告之數額是否為「4個」 ,被告則答稱:「4 還有有一個2 好像是你們公給的」,楊 仁豪回稱:「嗯嗯 我有記得」,被告回應「總共6」,顯見 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自行計算之數量「6」,與證人陳冠 霖上開所證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交易每次數量均為愷 他命2公克之總和(3次2公克相加共為6公克)相符,是經綜 合上情以判,足認被告與楊仁豪、陳冠霖間除被告坦承之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交易外,確尚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 品交易,被告並以此3次毒品交易與楊仁豪對帳,辯護人所 辯被告因尚未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價金,而未完 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云云,難認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陳冠霖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12月2 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我們都是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被告總是騎機車 前來,見面後,被告是交給楊仁豪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2 公克,我同樣是將現金3,000元交給楊仁豪轉交給被告等語 (見偵一卷第18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冠霖與被 告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8時38分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121至125頁)。而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 陳冠霖先傳送4個圖示(按該4個圖示事後已顯示無法讀取) ,金凱杰即回稱:「(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一樣?」,陳冠霖回稱:「對」、「多久到」,被告回覆: 「賀」、「20」,陳冠霖回稱:「幫我趕一下」,金凱杰即 回應:「(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等情。如前所述 ,由於被告與楊仁豪、陳冠霖間已成功交易愷他命數次,雙 方顯然就約定毒品交易之方式,存有相當之某程度之默契, 而被告在陳冠霖傳送4個事後已經無法讀取之圖示後,隨即 回以「(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表示肯認、同意之 意。又被告併同詢問陳冠霖「一樣?」,依雙方往來情形, 所指顯在詢問陳冠霖購買毒品之數量是否相同,陳冠霖乃回 應「對」、「多久到」,被告即回覆:「賀」、「20」,經 陳冠霖表示「幫我趕一下」,金凱杰即回應:「(舉起大拇 指手勢比讚的貼圖)」,益見雙方已約定隨即碰面儘速完成 交易,是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所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陳冠霖與被告於1 10年12月27日晚間20時38分以後之微信對話內容,無法清楚 證明被告與陳冠霖是否交易毒品、所交易之毒品品項、重量 、價格為何及被告拿給「阿豪」是何物,且陳冠霖於警偵證 述情節並非一致,不能據以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云云。惟查, 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先前未曾為陳冠霖代購水、便當,故在 此情形下,被告何以會於與陳冠霖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對 話時,直接回覆陳冠霖:「一樣?」,況且,依據雙方此次 對話內容,陳冠霖向被告提及:「多久到」、「幫我趕一下 」,足見陳冠霖急須取得向被告洽詢之物品,而水及便當均 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若陳冠霖急須取得水及便當,當自 行循其他途徑購入即可,實無特地要求被告儘速交付之必要 ,兩相比較之下,反而以陳冠霖所稱該次係為毒品交易較為 符合對話情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又因被告與陳冠霖間已經形成交易毒品之默契,無 待以清楚、明確的對話內容,即可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而 有關此次交易之對話,亦可見雙方迅速即就某事項達成合意 ,未有任何未能了解對方言詞內容之情,足見被告與陳冠霖 間此屬溝通並無任何障礙,是尚難以該等對話內容並無具體 、明確之交易毒品對話,而認該對話內容不得採為不利被告 認定之依據。再者,陳冠霖於偵查中雖證稱此次亦係透過楊 仁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然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微信 對話紀錄,陳冠霖此次應係自行與被告聯繫而向其購買愷他 命,非透過楊仁豪而為,故陳冠霖於偵查中此部分所證,即 難認與事實相符,然陳冠霖就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2公克,及被告攜帶毒品前 來仁愛檳榔攤交付之重要犯罪事實之所述,皆屬一致,所證 之情核與被告、陳冠霖間毒品交易模式相符,自具有相當可 信性,尚難僅以此次交易非透過楊仁豪之枝微瑕疵,即認其 證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分據證人王亮勛 、楊仁豪、陳冠霖指證如上,並有各該微信對話紀錄及相關 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之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 三、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對於查 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 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原審供稱 :附表編號1部分是要賺價差,1,000元差不多可賺100元; 附表編號2至3是賺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380頁),益徵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而被告對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 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他人 之理,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亦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共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因配合警方之王亮勛無購買毒品咖啡包真意而未遂, 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犯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在警方偵辦其販賣毒品咖啡包 予王亮勛的案件中,對警方未發覺的編號2至3所示販賣愷他 命犯行,主動供承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  ⑴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  ⑵證人即承辦員警李仁杰於原審證稱:本案係由我承辦,因為 被告有在網路、微信上公然散布一些販毒的文字和圖片,我 們透過被告的藥腳王亮勛提供他與被告購毒的對話紀錄,截 圖下來後向檢察官報告開始偵辦。王亮勛所提供他跟藥頭的 微信對話紀錄,暱稱「加菲貓」是其中一個,通常他們會散 播一些文字,愷他命他們通常會用菸或漂亮小姐姐來表示。 偵查報告有提到暱稱「加菲貓」的PO文有用法老紅眼、菸、 飲料等等的圖,散播在微信的朋友圈,被告也有傳送菸、鐵 觀音金色盒子、飲料的圖案給王亮勛,以我的經驗,菸的圖 案是指愷他命,鐵觀音金色盒子、飲料的圖案則是毒咖啡包 ,而被告與王亮勛的對話紀錄顯示王亮勛傳送左邊是香菸右 邊是飲料的圖片給被告後,被告立刻回覆:18/400,就我的 偵查經驗,18是表示1公克1800塊新台幣,咖啡包飲料一包4 00塊新台幣,這都是販毒的術語圖案,所以我製作偵查報告 時,就已經懷疑暱稱「加菲貓」之人有在販賣愷他命。之後 王亮勛於110年11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也有提到他和被告 購買愷他命。我們於111年3月24日查獲被告時,在他身上扣 到兩支手機,當天下午4點50分就已經開始盤查他所提供的 手機,看過手機內容後才於翌日上午10時12分開始為被告製 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他就是加菲貓,而被告與楊仁豪間之 微信對話也有提到「你裝2.0」或者「在拿2個」等文字,一 般毒販對於愷他命會用1、2或1.0、2.0表示重量。我們已經 看過上開對話紀錄再提示給被告後,被告才回答等語(見原 審卷第317至331頁),且證人王亮勛於被告到案前之110年1 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在WeChat通訊軟體中有發現、暱稱 :「加菲貓」、ID:edm520813,在110年9月6日下午9時48 分開始迄今,就有以「菸(圖)、營」、「鐵觀音金色盒子 」、「熊(圖)」等圖、文向我暗示販賣毒品(愷他命、毒 品咖啡包),於是我於110年11月12日l1時55分,配合警方 試以我持有之微信帳號「鵬、ID:AZ0000000000」密該暱稱 :「加菲貓」;我以「菸、飲料圖」?向暱稱:「加菲貓」 詢問,該帳號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51分、以18/400(意 指:愷他命1公克18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400元)回覆我等 語(見警一卷第309頁)。  ⑶是依證人李仁杰、王亮勛上開所述,可認李仁杰先前發現被 告於網路所散播販毒訊息後,即查獲被告之藥腳王亮勛,亦 藉由王亮勛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得悉被告曾傳送 符合愷他命暗語之香菸圖案及販賣價金等訊息予王亮勛,斯 時李仁杰即有事實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具有販賣愷他命之情 事,事後王亮勛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曾和李仁杰提及和被告 購買愷他命之事宜。又被告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前,李仁杰 即已查看被告遭查扣之手機,其中被告與楊仁豪間的對話紀 錄,亦有表示符合愷他命交易之暗語,此核與被告與王亮勛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相符(見警一卷第175、177頁),益見李 仁杰就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前,對被告有販賣 愷他命與楊仁豪、陳冠霖之情事,已有合理懷疑,是被告縱 於警詢過程中坦認此2部分犯行,僅屬自白,而與自首之規 定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販售 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恣意販賣 ,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其於 犯本案犯行前,亦曾於108年間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諭知緩 刑3年,並於110年3月25日確定,此有被告前案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3至135頁) ,被告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 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又其犯後固坦承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行 ,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4至5部分犯行,另考量其販賣所得及 數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 康情形(均涉個人隱私,詳原審卷第382頁),暨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 行刑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 別為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犯罪時間尚屬接近 ,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三級毒品,販賣對象僅有3人,其中 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手法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毒品咖啡包,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而其販賣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 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茲據其自陳均為本件販賣毒品 所用,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相關犯行中宣告沒收。③就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王亮勛固無購毒真意,惟被 告已向王亮勛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乃屬其所有且係其本 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犯行,事後有收到購毒價金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另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陳冠霖證稱均已將購毒 價金交付被告,上述部分,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犯罪之 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 3項規定,在其相關犯行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否認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認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依自首規定減刑,及原判決就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並以上詞 置辯。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購毒者王亮勛 、楊仁豪、陳冠霖之證述,及各該微信對話紀錄及相關證據 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且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5部分犯行所辯如何 不可採信,逐一論駁,復經本院補充認定如上,被告否認犯 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認有理由。原判決復依憑承辦員警李仁杰之證述及警方偵 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之蒐證經過,詳為說明何以被告如附表 編號2至3部分犯行與自首之規定不符,所為認定並無違誤可 指。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所量之刑均係依被告犯 罪情節妥為量處,尤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年4月(1罪)、4年2月(2罪)、7年10月(2罪),所 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4月,依法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至26年4月間,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僅就被告所受宣告總刑期三分之一( 約8年9月)多出5月,已給被告相當之刑罰折扣,自無過重 之可言。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 求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判決附表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原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亮勛 110年11月12日16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 王亮勛先於110年11月12日11時55分許,以微信帳號暱稱「鵬」與金凱杰暱稱之「加菲貓」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金凱杰便將各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1包)、硝甲西泮之(2包)之毒品咖啡包共3包販賣予王亮勛,王亮勛於現場交付1,000元予金凱杰。王亮勛旋即將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交由警方送驗憑辦。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仁豪 110年12月7日7時7分許後1、2小時之間(公訴意旨誤載為該日19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 楊仁豪先於110年12月7日7時7 分許,以微信帳號暱稱「楊豪」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楊仁豪事後再給付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冠霖 110年12月14日1時6分許後不詳時間 同上 楊仁豪因友人陳冠霖欲購買愷他命,乃於110年12月14日1時6分許,先以微信帳號暱稱「楊豪」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再由楊仁豪轉交愷他命予陳冠霖,事後陳冠霖再透過楊仁豪給付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冠霖 110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後不詳時間 同上 楊仁豪因友人陳冠霖欲購買愷他命,乃於110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先以微信帳號暱稱「楊豪」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再由楊仁豪轉交愷他命予陳冠霖,事後陳冠霖再透過楊仁豪給付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冠霖 110年12月27日21時許 同上 陳冠霖先以微信帳號暱稱「霖」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楊仁豪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金凱杰交易,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楊仁豪則轉交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及傳送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即起訴書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7日上午7時07分 楊仁豪: 「我是楊豪」 「兄弟」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幾點」 楊仁豪: 「你裝2.0來檳榔攤」 「現在」 2.2021年12月7日下午7時51分 楊仁豪: 「兄弟 你有沒有戶頭」 「我用轉的給你」 警二卷第77頁 被告坦承本次犯行。 2 (即起訴書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14日上午1時06分 楊仁豪: 「等等裝2給冠霖」 「他過幾天拿給你」    警二卷第83頁 被告坦承本次犯行。 3 (即起訴書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14日上午4時54分 楊仁豪: 「我給你冠霖的微信」 「要嘛」 「(傳送陳冠霖的頭貼資料) 「(撥打電話未接通)」 2.2021年12月14日上午8時18分 楊仁豪: 「(撥打電話未接通)」 3.2021年12月14日下午10時03分 楊仁豪: 「冠霖叫你在拿2個來。啊他錢這幾天回給你」 4.2021年12月14日下午10時34分 金凱杰: 「好」 「等等過去」 楊仁豪: 「他說他在提了」 「(傳送與陳冠霖的對話截圖)」 截圖內容如下: 楊仁豪: 「幹嘛」 陳冠霖: 「沒有我怕有人打」 「說好了沒」 楊仁豪: 「說了」 「還沒回」 下午10時29分 陳冠霖: 「趕快」 楊仁豪: 「每回啊」 陳冠霖: 「快昏倒了」 楊仁豪: 「啊你們的飯不吃哦」 警二卷第85至89頁 2021年12月14日下午10:34後至同年12月19日上午7:31前,再無對話紀錄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19日上午7時31分 楊仁豪: 「我跟冠霖總共要給你多少」 「4個嗎?」 2.2021年12月19日上午7時39分 金凱杰: 「4 還有有一個2 好像是你們公給的」 楊仁豪: 「嗯嗯 我有記得」 金凱杰: 「總共6」 楊仁豪: 「啊小羊下禮拜因該還沒辦法給」 「等等幫你打給易 他好像還在睡」 警二卷第91至93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22日上午2時40分 金凱杰: 「你還要菸嗎」 2.2021年12月22日下午1時46分 陳冠霖: 「東西好嗎」 3.2021年12月22日下午2時07分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陳冠霖: 「易那邊的?」 4.2021年12月22日下午2時16分 金凱杰: 「不是」 「他的晚上才來」 5.2021年12月22日下午2時34分 陳冠霖: 「你那邊有幾個」 「$?」 6.2021年12月22日下午3時43分 金凱杰: 「165」 「好像剩5吧」 7.2021年12月22日下午3時49分 陳冠霖: 「你昨晚拿幾個」 金凱杰: 「10」 8.2021年12月22日下午5時56分 陳冠霖: 「留給我」 「晚上在試試看」 「易的那個好」 9.2021年12月22日下午7時22分 金凱杰: 「(OK的貼圖)」 10.2021年12月22日下午10時06分 金凱杰: 「你要(手勢2的貼圖)?」 「明天要早起 先幫你放檳榔攤?」 11.2021年12月22日下午10時08分 陳冠霖: 「你昨天拿的嗎」 「還有幾個」 金凱杰: 「3」 陳冠霖: 「我不想讓他們知道我有拿」 金凱杰: 「說啥小」 「枉費我還跟你說」 「朋友這樣當的哦」 陳冠霖: 「麥靠北」 「你每次知道都給你弟 他們知道你娘」 12.2021年12月23日上午4時57分 陳冠霖: 「我試試看易給你的煙」 13.2021年12月24日上午12時57分 陳冠霖: 「(通話時間18秒)」 警二卷第107至119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及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27日下午8時38分 陳冠霖: 傳送4個於事後已無法讀取之圖示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一樣?」 陳冠霖: 「對」 「多久到」 金凱杰: 「賀」 「20」 陳冠霖: 「幫我趕一下」 2.2021年12月27日下午8時45分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警二卷第121至12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 註 1 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支 前後螢幕破裂,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毒品咖啡包3包(其中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另2包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1.白色1包檢出含有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淨重3.700公克、檢驗後淨重3.476公克。 2.金色1包檢出含有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1.068公克、檢驗後淨重0.773公克。 3.金色1包檢出含有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1.012公克、檢驗後淨重0.745公克。 4 紅包袋1個

2024-12-04

KSHM-113-上訴-478-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寄託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蘇曼晴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陳文昌 張浩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 代 表 人 王碧玉 訴訟代理人 諶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之紛爭涉及被告張浩哲、陳文昌涉犯詐欺案件 ,由臺灣臺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因其等所涉 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主要爭點之判斷,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裁定於該刑事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 二、茲查明前揭刑事偵查案件業已終結,有卷附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被告張浩哲)、被告陳文昌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5

TNDV-111-訴-1906-20241125-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國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帳戶資料」補 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維國(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 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 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時並無此 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 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 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至 於減刑部份則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吳文盛(下稱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告訴 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3至95、101至103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告 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其鼓勵自新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 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8號   被   告 李維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國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在其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號酒吧 店內,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吳 文盛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再遭轉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因吳文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文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被告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吳文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恆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高瑋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 9時44分 25,000元 被告兆豐帳戶 111年11月7日 10時26分 81,000元

2024-11-19

KSDM-113-金簡-382-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哲 陳建鈜 蔡嘉豪 黃秉睿 李定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62號、112年度偵字第32638號、第326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嘉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黃秉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定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3行、第3 行之「四維三路路73號」均更正為「四維三路73號」、犯罪 事實欄第2行、第2行之「112年9月29日」均更正為「112 年9月19日」、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嗣警於112年9月19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001271號搜索票 ,至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高雄市○○區○○○路00號 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1271號搜索票影本」, 另補充附表一至六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 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謝安哲、 陳建鈜、蔡嘉豪、黃秉睿、李定諺(下稱被告5人)各透過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 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各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 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三、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建鈜、蔡 嘉豪等2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黃秉睿、李定 諺等2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秉睿、李定諺均自112年1月 間至同年2月間、被告陳建鈜自111年10月間至同年9月19日 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蔡嘉豪自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19日為 警查獲時止,分別共同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 為;被告謝安哲自110年9月間至11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各均係出於同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 告5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藉推廣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 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推廣而參與賭博平台 經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謝安哲、陳建鈜、蔡嘉豪 、李定諺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秉睿於偵查中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參與本案期間長短、 擔任職務、分工情形、經營業務之規模、所獲利益及造成危 害等情,並考量被告5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5人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陳建鈜、蔡嘉豪、李定諺 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謝安哲、陳建鈜、蔡嘉豪 、李定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 警卷第99、121、86頁、偵字第32639號卷第160、164頁、偵 字第32638號卷第132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被 告謝安哲所有(見警卷第99頁),又被告謝安哲自承其經營 賭博網站招募代理人工作2年獲利每月3至8萬元等語(見偵 字第32639號卷第160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 謝安哲本案犯罪所得為72萬元(計算式:3萬元×24月=72萬 元),則上開現金既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2萬元(計算式:72 萬元-10萬元=62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建鈜自承其擔任賭博網站代理人招攬賭客每月可獲利3 至8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2639號卷第164頁),衡諸其本件 犯罪行為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約11 月餘),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陳建鈜本案犯罪所 得為33萬元(計算式:3萬元x11月=33萬元),則該等款項 為被告陳建鈜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現金2200元,為被告李定諺所有( 見警卷第35頁),又被告李定諺自承其擔任賭博網站代理人 招攬賭客獲有2200元薪水等語(見警卷第37、38頁),足見 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為2200元,則上開現金既已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蔡嘉豪雖係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被告陳建鈜,擔任招攬賭 客工作,惟被告蔡嘉豪供稱其112年9月1日剛上班,還沒領 過薪水等語(見警卷第90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嘉 豪獲有何不法利益;而被告黃秉睿部分,依卷內資料,亦無 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任何不法獲利,故均毋庸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宣告。  ㈥至其餘扣案物,除其中附表六所示之物非被告5人所有,有證 人黃信凱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56、76頁),而其餘扣案物,被告5人均否認與本案相關, 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所犯罪刑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謝安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2支 警卷第174頁(在四維三路查扣) 2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3 手銬1付 4 摺疊刀1把 5 辣椒水3瓶 附表二(陳建鈜):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8支 警卷第172、173頁(在四維三路查扣) 2 電腦主機1台 3 指紋機1台 4 DVR監視器主機1台 5 點鈔機2台 6 白板1塊 附表三(蔡嘉豪):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為手機3支、iPhone 7手機2支 警卷第175頁(在四維三路查扣) 2 電腦主機1台 3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黃秉睿):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警卷第70頁(在七賢二路查扣) 2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附表五(李定諺):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警卷第70頁(在七賢二路查扣) 2 現金新臺幣2200元 3 現金新臺幣12400元 4 iPhone手機1支 5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6 電腦主機3台 7 筆記型電腦1台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警卷第176頁(在四維三路查扣,黃信凱所有,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45頁) 2 SIM卡1張 3 愷他命1瓶 警卷第76頁(在七賢二路查扣,楊竣宇所有) 4 iPhon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38號                          32639號   被   告 謝安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陳建鈜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蔡嘉豪 (年籍資料詳卷)         黃秉睿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李定諺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劉維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諺、黃秉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網際網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在黃秉睿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租屋處,透過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城陽娛樂」賭博網站,並分別擔任該賭 博網站之代理人角色,招攬不特定人在該網站註冊後下注簽 賭。 二、謝安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網 際網路)之犯意,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黃秉睿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租屋處,透過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易倍体育」賭博網站,並擔任招募該 賭博網站代理人之工作,代理人再招攬不特定人在該網站註 冊後下注簽賭,其旗下代理人每招攬1位賭客,其即可獲得 新臺幣500元之抽成。 三、陳建鋐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網 際網路)之犯意,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29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黃秉睿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租屋處,透 過電腦及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GA黃金甲」賭博網站,並分 別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人角色,招攬不特定人在該網站註 冊後下注簽賭,每招攬1個賭客,可獲得1000元抽成;且自1 12年9月1日起,以月薪3萬元招募蔡嘉豪擔任其代理之下線 ,蔡嘉豪即與陳建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網際網路)之犯意,於上址以相同方式擔任 該賭博網站之代理人。 四、嗣警於112年9月1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丑股核發之112年 聲搜字001271號搜索票,於112年9月19日至高雄市○○區○○○ 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陳建鋐所有之手機12支等物、謝 安哲所有支手機2支及現金10萬元等物、蔡嘉豪所有之手機6 之等物及電腦1台等物,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第八 大隊第五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定諺、黃秉睿、謝安哲、陳建鋐及蔡嘉豪5人就 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手機截圖照片、網頁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5人賭博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5人以單 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分別自上述時間起至為警查獲 止,多次賭博及邀集上開賭客下注簽賭等犯行,藉以營利, 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之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 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13

KSDM-113-簡-2709-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聖皓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80、48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聖皓犯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翁聖皓於民國110年1月間,經由官圓丞招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青宸、官圓丞、暱稱「蝶王」、「Ma rco」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金訴字第254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等案件〈下稱高雄另案〉 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官圓丞擔任車手頭,負責 招募翁聖皓等車手及掌控車手名下之銀行帳戶,依李青宸指 示,通知車手轉帳、提領詐欺款項上繳,翁聖皓則提供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官圓丞,擔任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帳 、提領之車手。翁聖皓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李青宸 、官圓丞、陳信瑞(原名陳明,下均稱陳信瑞)、許棣程( 原名許呈盡,下均稱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向范卉鈴、陳諮亭及莊武傑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之翁聖皓本案帳戶內,翁聖皓 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 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該第三層帳戶持有人陳 信瑞、許棣程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 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陳信瑞 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再予提領) ,而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聖皓(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149-153、326-327頁) ,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21-12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是官圓丞 介紹被告參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係經身分驗證程序加入DF 網站,在該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買進、賣出貨幣之交割款帳戶,並未將帳戶 交予李青宸、官圓丞,亦不知該網站係李青宸、張瑞麟等人 創設用以洗錢;被告與楊庭岳、陳信瑞、王奕欣及許棣程間 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紀錄可證,對於購買虛擬貨幣款 項來源係詐欺款項乙節,毫無所悉;被告認知DF網站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係真實存在,其確有出資向李青宸、楊雅筑等人 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根據網站撮合信息,分別與楊庭岳、 王奕欣完成USDT虛擬貨幣交易,取得楊庭岳、王奕欣所匯貨 款,呈送予原審法院之交易記錄,係交易完成時所擷取、留 存資料,並非事後偽造;被告於本案偵辦前,並不認識李青 宸、張瑞麟等人,於虛擬貨幣交易時,不知DF網站係虛假交 易平台,亦不知楊庭岳、王奕欣可能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 帳戶,更不知所取得貨款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無詐欺及 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月4日申辦使用,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上開時 間,遭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本案帳戶內,被 告再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 程分別將其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 分,陳信瑞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 再予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楊庭岳、陳信瑞、許棣程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 經過明確,且有永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10801124號金 融資料查詢回復函暨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清單、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偵3860號卷第61-62、65-77頁)、永豐銀行作業 處作心詢字第110080414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位置資料(大武分 局警卷第36-41頁)、告訴人范卉鈴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范卉鈴之女范芷綺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臺南市刑警 大隊警卷第49、51、53頁)、告訴人陳諮亭提出轉帳交易成 功擷取照片(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楊庭岳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永 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0073014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 暨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37-159、161-168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暨 陳信瑞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楊庭岳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 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陳信瑞110年4月12日傳票資料(臺 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69-177、179-181頁)、陳信瑞110年4 月12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台新作文字第11024005號函暨陳明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7- 191頁)、告訴人莊武傑提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 本(大武分局警卷第2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 字第1100010817號函暨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銀字第1100012894號函附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行動銀行明細(大武分局 警卷第26-34頁)、IP位址查詢資料(大武分局警卷第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72 7號函附許棣程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許棣程於110年5月 31日持其名下帳戶000000000000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 分行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42-50、52- 53頁)可資為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輾轉收取詐騙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等 款項之工具,並藉上開層轉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因出售虛擬貨幣予證人楊庭岳,始收受楊庭岳 如附表一所示匯至本案帳戶之498,000元,並提出與楊庭岳 間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 173頁)。然以,證人楊庭岳於原審證稱:我有使用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因為 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到我帳戶,我因此遭起訴並且判刑6個月 確定,但我不認識他們,也沒有參與詐欺的過程;我的國泰 世華帳戶因辦貸款交給人家,不認識使用我帳戶的人,不知 道110年4月12日我的國泰世華帳號有轉出一筆498000元到本 案帳戶,也不知道是誰轉的;我沒有在DF網站註冊交易虛擬 貨幣,事實上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過,之前我的案子檢 察官問我時,我說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且提出AUTU虛擬貨 幣的買賣交易紀錄,那是人家給我的,教我訊問時要這麼講 等語(原審111訴3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6-251頁),參 之證人楊庭岳就其自身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涉幫 助洗錢罪犯行認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1-78頁 )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非確有其事,豈有為不利於 己陳述而自陷於罪必要,所證應堪採信。是證人楊庭岳事實 上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根本未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事,且其於另案所述及 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均係案發後所勾串、製作之 不實陳述、證據。此再觀之本院調取之楊庭岳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110 年度偵字第25350 號案件提出之與本案相關 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上開偵查案件影卷第149頁),其上 之交易日期、金額雖為110年4月12日9時54分、498,000元, 並記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但其交易之數量單位、價格卻 是「AUTU」「29.0」,且楊庭岳於該案偵查時陳稱係在MNS 平台交易,與被告提出之其與楊庭岳間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顯 示係交易「USDT」,價格為「27.9」,以及主張係於DF網站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兩者截然不同,顯非同一筆交 易之資料,則由證人楊庭岳、被告臨訟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 易內容竟全然不同,更可認定證人楊庭岳上開所證其於另案 提出之交易記錄係他人事後交付,並教導其為虛擬貨幣交易 之答辯,應屬可信。  ⒉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 (Wallet),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體, 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幣。因此,投資虛擬貨 幣的第一步需先擁有錢包,始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有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然觀之翁聖皓於原審提 出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取(原審卷第173- 175頁;原審111年訴483號卷第65-67頁),均未顯示「錢包 」之地址,且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偵查時未提出任何買賣紀 錄,且陳稱:記不太清楚電子錢包是什麽,電子錢包開頭數 字或符號不記得了,不太清楚轉虛擬貨幣是以何協定轉出, 是第一次做虛擬貨幣,通常不懂會問當時的同事,我也不太 瞭解等語(偵3860號卷第82-83頁),迄今亦未提出其「虛擬 貨幣錢包」相關資料,顯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違背,亦顯 示其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甚為陌生,所辯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所稱官圓丞介紹其加入,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之DF網 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事實上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製作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非正常操作虛擬貨幣交 易乙情,業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供述:我擁有「MN S」、「DF」虛擬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可以修改這些平台 的交易紀錄、會員註冊;「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是 模仿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製作出來,實際用途是為了詐騙 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 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 筆錄第10-12頁),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跟官圓 丞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真的有用DF平台打幣給他, 但因為我經驗不足,過年前後,我就跟官圓丞說,反正你先 去領錢,幣的移轉就由我們這邊處理,所以我也沒有實際打 幣給他,也因為這樣,才有張瑞麟來當小幫手;我拆給官圓 丞的利潤是提領金額的1.2%,但他怎麼跟下面拆我就不知道 ,有些話就不用去戳破;「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 錄是我在製作;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官圓丞幫我請了 陳靖樺幫我整理交易明細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 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5-6頁),核與證人即幫李青 宸在DF網站整理文書之高雄另案被告張瑞麟於偵查具結證述 :我看到網銀流水備註欄註明救命錢、買房子的錢,知道錢 來路不明,110年2月就知道DF平台上的這些交易明細都是假 的,我使用MNS、DF平台時,都沒有真實交易紀錄,李青宸 說要製作筆錄時才需要製作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隨身碟裡都 是李青宸給我的資料,裡面的「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的檔案 ,是李青宸要我存著,需要時會要我把檔案丟給她,內容是 作筆錄的流程等語大致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偵4 -1卷1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第2-5頁)。而觀之張瑞麟於該 案扣案之隨身碟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檔名分別為「帳號 」、「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 「雜」、「筆錄照片」等,「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 」、「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官圓丞、許 棣程、陳信瑞、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內 ,其中有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 在「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官圓丞、翁聖皓、 許棣程、陳信瑞等人之用戶名、登入密碼、「中轉或三車」 、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教學」資料夾 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 」、「製作筆錄應答流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 驗張瑞麟扣案隨身碟資料內容紀錄可參(高雄另案影卷六之 金訴254偵4-1卷第371-377頁案執行內容),足認證人李青 宸、張瑞麟上開證言確實可信。復參以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 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陳信瑞、翁聖皓、許棣程都知道DF 平台根本沒有交易明細,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就是為 了矇騙檢警等語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 132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4頁),益可徵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DF平台之交易紀錄,乃事後依據銀行交易明細所偽造 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始會發生與楊庭岳另案提出之交易明 細內容不符之明顯瑕疵,被告本案根本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甚為明確。至證人王奕欣於本院雖證稱:其所有元大銀行 虎尾分行帳戶(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是被前男友李友豪(音 譯)拿走後交給許瑋倫(音譯),根據前男友講,他們是拿 去做虛擬貨幣,但隔一個禮拜我就收到警示戶的單子等語( 本院卷二第45-47頁),姑不論其所述該帳戶係用做虛擬貨幣 等情,係屬傳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所辯進行交 易之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並無真實交易,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王奕欣間DF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亦顯為虛偽,均不足為有利之認 定。  ⒋被告雖提出其於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498,000元至證人陳 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 卷第175頁),以及其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367,000元至證人許 棣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 訴483號卷第67頁),以證明其係向證人陳信瑞、許棣程購 買虛擬貨幣而為價金之交付行為,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亦於 原審附和被告說詞一致證稱:與被告係從事房仲業的同事, 都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被告間都有 過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60、264、266 頁),然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俱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等案,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卷附 之該案判決節本可參(本院卷○000-000頁),證人2人與本案 具一定利害關係,其等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本案故為有利被 告之證詞,非不能想像,其憑信性甚低,且與本院上開認定 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 亦無可採。  ㈢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 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 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 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查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12日9時5 7分匯入498,000元後,隨即於同日10時18分匯款498,000元 至陳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信瑞於同日10時 30分許,轉匯15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0時41分許 臨櫃提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2萬元,另於同日10時48分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台新銀行帳戶15萬元,有證人陳信瑞之國泰 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 第175、191頁)及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可參 ;另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367,000元 後,即於同日11時01分匯款367,000元至許棣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再由許棣程於同日11時37分臨櫃提領367,000 元,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許棣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大武分局警卷第45頁)及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 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則從被告知悉 其本案帳戶內於110年4月12日9時57分有498,000元匯入,到 證人陳信瑞將款項提領一空,過程不到1小時,另帳戶內於1 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之367,000元,到證人許棣程將款 項提領完畢,過程亦僅1小時10分鐘,即從被害人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 而出,歷時短暫,顯見被告、陳信瑞、許棣程均係持續密切 監督其等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一旦有款項匯入,就會及 時轉匯而出,再將款項領取一空,與上述詐欺集團詐得被害 人財物後,會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出、及時領出之慣 用常手法相同。且被告轉匯498,000元給陳信瑞後,其本案 帳戶餘額僅為0元,轉匯367,000元給許棣程後,該帳戶餘額 僅為677元,再觀察被告之本案帳戶自110年1月8日至同年9 月21日歷次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該款項即 會同額以手機轉帳或跨行轉出,轉出後該帳戶餘額少則0元 、數百元,多則僅數千元,與正常之金融交易模式不相符合 ,亦與被告自稱其動輒數10萬元交易之數額不成比例,況由 被告自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復如此頻繁,卻未見帳戶 內有累積獲利,反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多為無餘額 或餘額不多之帳戶型態相同,益可認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取款車手。  ㈣被告係參與李青宸、官圓丞、陳瑞信、許棣程等人共組之本 案詐欺集團乙情,亦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 負責金流,水房的負責人,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一 車,並且負責操作第一車的網路銀行轉帳給第二車,至於第 二車之後,就是請官圓丞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找了許棣程 、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第3車、第4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 帳、提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官圓丞,再由官圓丞派員送錢 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 ,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他們自行分潤)是1.2% ,官圓丞是負責向我彙報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 等人的提領及轉帳狀況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 -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8-11頁),復於該案偵查時具 結證稱:官圓丞是南部的車手團,自帶2層,他掌控車手的 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一層,由官圓丞自己決定,等他們 領錢出來後,交由官圓丞上繳給我或「MARK」,而我是以買 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官圓丞說,至於官圓丞有無採信,這不 用去戳破,官圓丞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但 官圓丞他們應該知道實際上就是以領錢的方式來獲取報酬, 官圓丞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官圓丞及其旗下的 車手都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不會有即時上傳平台的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後製產生等語(高雄另案影卷 一之金訴254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3-7頁;金訴254 偵4-1卷111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1-7頁),核與官圓丞於該 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不會操作DF 平台,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款,獲利 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每日都要跟李青宸對帳,例如我 們收到的款項是261萬,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帳應該是265萬 ,有落差時,就要開始拉網銀對帳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三之 金訴254偵2-2卷第129-133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1-5 頁)大致相符。且綜據證人官圓丞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們 都懶得算,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高雄另案影 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131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3 頁),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的獲利是可以從 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 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警15卷第11頁即110年12月28日警 詢筆錄第5頁),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是從 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由官圓丞事後再以現金給付給 我,如果我把錢再轉到我母親的帳戶,我再去提領的話,我 母親跟我都可以拿到報酬,我家就可以拿到2筆酬勞等語( 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偵1卷第49-50頁即110年11月9日 訊問筆錄第3-45頁),可知參與本案人員之報酬計算方式, 係以提領金額乘以一定比例,與一般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計 算方式無異,卻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幣值匯差計算獲利 之方式迥然不同,顯見官圓丞、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等 人所從事者,乃集團中之車手提款行為,亦可認定。  ㈤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官圓丞於原審雖證稱:與被告是朋友也曾是同事,認識 李青宸,她介紹我做虛擬貨幣,當時我們集資拿錢出來買部 分的貨幣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姑不論其此部分所證, 已與其於高雄另案之證述不完全相符,且其於原審作證時, 對於從事虛擬貨幣時是否另外收取手續費乙節,證稱:沒有 仔細去計算過,就是一個禮拜還是會有賠錢的時候,因為那 時候我們算第一次操作,也不懂,有無包含手續費我不記得 有沒有這樣算等語,且對於「USDT」之中文翻譯為泰達幣, 竟亦不知曉,且稱不確定現在外面虛擬貨幣有哪幾種(原審 卷第159-160頁),可知證人官圓丞事實上對於虛擬貨幣買 賣之交易細節、情況完全不熟悉,與證人李青宸上開所證相 符,是證人官圓丞所證其與被告合資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亦屬臨訟杜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據官圓丞轉述李青宸之指示,兩度匯款各5 0萬元給楊雅筑,向之購買USDT的虛擬貨幣後,在DF網站上 出售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楊雅筑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被告雖有於110年5 月18日存款30萬元至楊雅筑上開帳戶,惟該存款憑條上係記 載「代購手錶貨款」,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13 年3 月27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30000771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可 參(本院卷一第257-261頁),已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用以 購買USDT虛擬貨幣。至證人楊雅筑就此於本院雖證稱:我不 知道翁聖皓為什麼要存這一筆30萬元給我,但是我的這個銀 行帳戶開來就是專門用虛擬貨幣的,應該是要跟我買虛擬貨 幣;我確實有在DF網站上面做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49-52 頁),然以,上開平台為虛偽無法實際交易,業認定如前, 況依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證述:楊雅筑帳戶是我所租用, 都是我在使用,算是出金車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 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12頁),可知楊雅筑亦係 提供帳戶給李青宸使用,根本無實際操作DF平台之事,上開 所證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⒊證人張瑞麟於本院雖證稱:有登錄為DF網站會員,剛開始有 於110年2、3月以自己名義交易過,到110年5、6月份時才開 始懷疑是假的網站,自己有約價值8、90萬元之泰達幣被鎖 在DF網站裏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9-24頁)。惟證人張瑞麟上 開所證,顯與其於高雄另案偵查所證之上開情節不符,且證 人張瑞麟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 ,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節本可參,其與本案具 相當之利害關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故為有利被告證詞之可 能性甚高,其證言憑信性甚低,所證復與本院上開認定DF網 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同無 可採。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係由 李青宸負責蒐集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及轉 帳至第二層帳戶,被告則提供本案帳戶予官圓丞作為第二層 帳戶,並由證人陳信瑞、許棣程提供附表一、二所示第三、 四層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程提領款項後交 付集團上手,縱集團內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上開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確係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係層轉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 示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由其等提領後轉 交上手,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 處罰。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犯行,各與李青宸、官 圓丞、陳信瑞、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 式皆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⒉ 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並經本院估算(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違誤。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附表 二編號1告訴人莊武傑以3萬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3,000元 ,餘款分期給付,並已給付113年9、10月之分期款共6,000 元,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是被告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年青,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造成告訴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等人,分別受有6 萬元、18,300元、96,797元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 ,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被告犯後以 操作虛擬貨幣為由,飾詞狡辯,惟已與告訴人莊武傑達成調 解並部分給付,但仍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仲業,月薪 1萬至2萬元、目前在家中與父親學習種植香菇,未婚(本院 卷二第1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係於110 年4月12日、5月3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態樣 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且 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估算之。衡之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案偵查稱:報酬係以 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陳稱 :我的獲利是可以從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 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 是從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等語,其中證人許棣程所述 成數過低,並不可採,衡情應以官圓丞所述之以提領金額0. 3%作為估算依據,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方式,被告各該行為 之報酬為180元(6萬元×0.03%)、55元(18,300元×0.03%)、29 0元(96,797元×0.03%),而被告就告訴人莊武傑部分業已給 付9,000元,已超過其此部分犯罪所得290元,本質上可認係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 分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餘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 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帳戶就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收受自楊庭岳、王奕 欣、莊武傑之第一層帳戶轉入之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均 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匯至陳瑞信、 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再經其等提領上繳,已如前述,被 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官圓 丞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四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范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可透過投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50分 ⑵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4月12日9時57分 ⑵498,000  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18分 ⑵49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30分 ⑵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8分 ⑵15萬元 2 陳諮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博弈網站有獲利,需要支付保險費、稅金、年費、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金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48分 ⑵18,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1分 ⑵4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莊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名稱「劉雯萱」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佯稱其有內線消息,希望被害人可以協助於其指定時間使用指定帳號至gaoshengxx.com網站下單投資,因被害人見上開下單投資有獲利即自行於該網站申設帳號自行下單投資,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奕欣)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0分 ⑵96,79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01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37分 ⑵367,000元

2024-11-08

TCHM-112-金上訴-2389-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聖皓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80、48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聖皓犯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翁聖皓於民國110年1月間,經由官圓丞招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青宸、官圓丞、暱稱「蝶王」、「Ma rco」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金訴字第254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等案件〈下稱高雄另案〉 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官圓丞擔任車手頭,負責 招募翁聖皓等車手及掌控車手名下之銀行帳戶,依李青宸指 示,通知車手轉帳、提領詐欺款項上繳,翁聖皓則提供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官圓丞,擔任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帳 、提領之車手。翁聖皓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李青宸 、官圓丞、陳信瑞(原名陳明,下均稱陳信瑞)、許棣程( 原名許呈盡,下均稱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向范卉鈴、陳諮亭及莊武傑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之翁聖皓本案帳戶內,翁聖皓 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 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該第三層帳戶持有人陳 信瑞、許棣程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 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陳信瑞 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再予提領) ,而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聖皓(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149-153、326-327頁) ,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21-12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是官圓丞 介紹被告參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係經身分驗證程序加入DF 網站,在該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買進、賣出貨幣之交割款帳戶,並未將帳戶 交予李青宸、官圓丞,亦不知該網站係李青宸、張瑞麟等人 創設用以洗錢;被告與楊庭岳、陳信瑞、王奕欣及許棣程間 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紀錄可證,對於購買虛擬貨幣款 項來源係詐欺款項乙節,毫無所悉;被告認知DF網站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係真實存在,其確有出資向李青宸、楊雅筑等人 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根據網站撮合信息,分別與楊庭岳、 王奕欣完成USDT虛擬貨幣交易,取得楊庭岳、王奕欣所匯貨 款,呈送予原審法院之交易記錄,係交易完成時所擷取、留 存資料,並非事後偽造;被告於本案偵辦前,並不認識李青 宸、張瑞麟等人,於虛擬貨幣交易時,不知DF網站係虛假交 易平台,亦不知楊庭岳、王奕欣可能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 帳戶,更不知所取得貨款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無詐欺及 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月4日申辦使用,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上開時 間,遭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本案帳戶內,被 告再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 程分別將其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 分,陳信瑞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 再予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楊庭岳、陳信瑞、許棣程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 經過明確,且有永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10801124號金 融資料查詢回復函暨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清單、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偵3860號卷第61-62、65-77頁)、永豐銀行作業 處作心詢字第110080414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位置資料(大武分 局警卷第36-41頁)、告訴人范卉鈴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范卉鈴之女范芷綺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臺南市刑警 大隊警卷第49、51、53頁)、告訴人陳諮亭提出轉帳交易成 功擷取照片(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楊庭岳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永 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0073014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 暨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37-159、161-168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暨 陳信瑞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楊庭岳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 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陳信瑞110年4月12日傳票資料(臺 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69-177、179-181頁)、陳信瑞110年4 月12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台新作文字第11024005號函暨陳明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7- 191頁)、告訴人莊武傑提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 本(大武分局警卷第2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 字第1100010817號函暨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銀字第1100012894號函附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行動銀行明細(大武分局 警卷第26-34頁)、IP位址查詢資料(大武分局警卷第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72 7號函附許棣程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許棣程於110年5月 31日持其名下帳戶000000000000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 分行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42-50、52- 53頁)可資為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輾轉收取詐騙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等 款項之工具,並藉上開層轉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因出售虛擬貨幣予證人楊庭岳,始收受楊庭岳 如附表一所示匯至本案帳戶之498,000元,並提出與楊庭岳 間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 173頁)。然以,證人楊庭岳於原審證稱:我有使用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因為 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到我帳戶,我因此遭起訴並且判刑6個月 確定,但我不認識他們,也沒有參與詐欺的過程;我的國泰 世華帳戶因辦貸款交給人家,不認識使用我帳戶的人,不知 道110年4月12日我的國泰世華帳號有轉出一筆498000元到本 案帳戶,也不知道是誰轉的;我沒有在DF網站註冊交易虛擬 貨幣,事實上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過,之前我的案子檢 察官問我時,我說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且提出AUTU虛擬貨 幣的買賣交易紀錄,那是人家給我的,教我訊問時要這麼講 等語(原審111訴3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6-251頁),參 之證人楊庭岳就其自身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涉幫 助洗錢罪犯行認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1-78頁 )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非確有其事,豈有為不利於 己陳述而自陷於罪必要,所證應堪採信。是證人楊庭岳事實 上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根本未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事,且其於另案所述及 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均係案發後所勾串、製作之 不實陳述、證據。此再觀之本院調取之楊庭岳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110 年度偵字第25350 號案件提出之與本案相關 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上開偵查案件影卷第149頁),其上 之交易日期、金額雖為110年4月12日9時54分、498,000元, 並記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但其交易之數量單位、價格卻 是「AUTU」「29.0」,且楊庭岳於該案偵查時陳稱係在MNS 平台交易,與被告提出之其與楊庭岳間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顯 示係交易「USDT」,價格為「27.9」,以及主張係於DF網站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兩者截然不同,顯非同一筆交 易之資料,則由證人楊庭岳、被告臨訟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 易內容竟全然不同,更可認定證人楊庭岳上開所證其於另案 提出之交易記錄係他人事後交付,並教導其為虛擬貨幣交易 之答辯,應屬可信。  ⒉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 (Wallet),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體, 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幣。因此,投資虛擬貨 幣的第一步需先擁有錢包,始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有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然觀之翁聖皓於原審提 出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取(原審卷第173- 175頁;原審111年訴483號卷第65-67頁),均未顯示「錢包 」之地址,且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偵查時未提出任何買賣紀 錄,且陳稱:記不太清楚電子錢包是什麽,電子錢包開頭數 字或符號不記得了,不太清楚轉虛擬貨幣是以何協定轉出, 是第一次做虛擬貨幣,通常不懂會問當時的同事,我也不太 瞭解等語(偵3860號卷第82-83頁),迄今亦未提出其「虛擬 貨幣錢包」相關資料,顯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違背,亦顯 示其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甚為陌生,所辯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所稱官圓丞介紹其加入,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之DF網 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事實上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製作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非正常操作虛擬貨幣交 易乙情,業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供述:我擁有「MN S」、「DF」虛擬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可以修改這些平台 的交易紀錄、會員註冊;「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是 模仿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製作出來,實際用途是為了詐騙 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 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 筆錄第10-12頁),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跟官圓 丞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真的有用DF平台打幣給他, 但因為我經驗不足,過年前後,我就跟官圓丞說,反正你先 去領錢,幣的移轉就由我們這邊處理,所以我也沒有實際打 幣給他,也因為這樣,才有張瑞麟來當小幫手;我拆給官圓 丞的利潤是提領金額的1.2%,但他怎麼跟下面拆我就不知道 ,有些話就不用去戳破;「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 錄是我在製作;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官圓丞幫我請了 陳靖樺幫我整理交易明細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 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5-6頁),核與證人即幫李青 宸在DF網站整理文書之高雄另案被告張瑞麟於偵查具結證述 :我看到網銀流水備註欄註明救命錢、買房子的錢,知道錢 來路不明,110年2月就知道DF平台上的這些交易明細都是假 的,我使用MNS、DF平台時,都沒有真實交易紀錄,李青宸 說要製作筆錄時才需要製作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隨身碟裡都 是李青宸給我的資料,裡面的「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的檔案 ,是李青宸要我存著,需要時會要我把檔案丟給她,內容是 作筆錄的流程等語大致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偵4 -1卷1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第2-5頁)。而觀之張瑞麟於該 案扣案之隨身碟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檔名分別為「帳號 」、「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 「雜」、「筆錄照片」等,「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 」、「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官圓丞、許 棣程、陳信瑞、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內 ,其中有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 在「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官圓丞、翁聖皓、 許棣程、陳信瑞等人之用戶名、登入密碼、「中轉或三車」 、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教學」資料夾 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 」、「製作筆錄應答流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 驗張瑞麟扣案隨身碟資料內容紀錄可參(高雄另案影卷六之 金訴254偵4-1卷第371-377頁案執行內容),足認證人李青 宸、張瑞麟上開證言確實可信。復參以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 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陳信瑞、翁聖皓、許棣程都知道DF 平台根本沒有交易明細,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就是為 了矇騙檢警等語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 132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4頁),益可徵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DF平台之交易紀錄,乃事後依據銀行交易明細所偽造 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始會發生與楊庭岳另案提出之交易明 細內容不符之明顯瑕疵,被告本案根本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甚為明確。至證人王奕欣於本院雖證稱:其所有元大銀行 虎尾分行帳戶(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是被前男友李友豪(音 譯)拿走後交給許瑋倫(音譯),根據前男友講,他們是拿 去做虛擬貨幣,但隔一個禮拜我就收到警示戶的單子等語( 本院卷二第45-47頁),姑不論其所述該帳戶係用做虛擬貨幣 等情,係屬傳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所辯進行交 易之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並無真實交易,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王奕欣間DF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亦顯為虛偽,均不足為有利之認 定。  ⒋被告雖提出其於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498,000元至證人陳 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 卷第175頁),以及其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367,000元至證人許 棣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 訴483號卷第67頁),以證明其係向證人陳信瑞、許棣程購 買虛擬貨幣而為價金之交付行為,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亦於 原審附和被告說詞一致證稱:與被告係從事房仲業的同事, 都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被告間都有 過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60、264、266 頁),然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俱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等案,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卷附 之該案判決節本可參(本院卷○000-000頁),證人2人與本案 具一定利害關係,其等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本案故為有利被 告之證詞,非不能想像,其憑信性甚低,且與本院上開認定 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 亦無可採。  ㈢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 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 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 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查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12日9時5 7分匯入498,000元後,隨即於同日10時18分匯款498,000元 至陳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信瑞於同日10時 30分許,轉匯15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0時41分許 臨櫃提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2萬元,另於同日10時48分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台新銀行帳戶15萬元,有證人陳信瑞之國泰 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 第175、191頁)及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可參 ;另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367,000元 後,即於同日11時01分匯款367,000元至許棣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再由許棣程於同日11時37分臨櫃提領367,000 元,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許棣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大武分局警卷第45頁)及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 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則從被告知悉 其本案帳戶內於110年4月12日9時57分有498,000元匯入,到 證人陳信瑞將款項提領一空,過程不到1小時,另帳戶內於1 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之367,000元,到證人許棣程將款 項提領完畢,過程亦僅1小時10分鐘,即從被害人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 而出,歷時短暫,顯見被告、陳信瑞、許棣程均係持續密切 監督其等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一旦有款項匯入,就會及 時轉匯而出,再將款項領取一空,與上述詐欺集團詐得被害 人財物後,會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出、及時領出之慣 用常手法相同。且被告轉匯498,000元給陳信瑞後,其本案 帳戶餘額僅為0元,轉匯367,000元給許棣程後,該帳戶餘額 僅為677元,再觀察被告之本案帳戶自110年1月8日至同年9 月21日歷次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該款項即 會同額以手機轉帳或跨行轉出,轉出後該帳戶餘額少則0元 、數百元,多則僅數千元,與正常之金融交易模式不相符合 ,亦與被告自稱其動輒數10萬元交易之數額不成比例,況由 被告自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復如此頻繁,卻未見帳戶 內有累積獲利,反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多為無餘額 或餘額不多之帳戶型態相同,益可認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取款車手。  ㈣被告係參與李青宸、官圓丞、陳瑞信、許棣程等人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乙情,亦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負責金流,水房的負責人,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一車,並且負責操作第一車的網路銀行轉帳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就是請官圓丞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找了許棣程、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第3車、第4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官圓丞,再由官圓丞派員送錢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他們自行分潤)是1.2%,官圓丞是負責向我彙報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等人的提領及轉帳狀況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8-11頁),復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官圓丞是南部的車手團,自帶2層,他掌控車手的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一層,由官圓丞自己決定,等他們領錢出來後,交由官圓丞上繳給我或「MARK」,而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官圓丞說,至於官圓丞有無採信,這不用去戳破,官圓丞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但官圓丞他們應該知道實際上就是以領錢的方式來獲取報酬,官圓丞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官圓丞及其旗下的車手都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不會有即時上傳平台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後製產生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3-7頁;金訴254偵4-1卷111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1-7頁),核與官圓丞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不會操作DF平台,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款,獲利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每日都要跟李青宸對帳,例如我們收到的款項是261萬,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帳應該是265萬,有落差時,就要開始拉網銀對帳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129-133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1-5頁)大致相符。且綜據證人官圓丞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們都懶得算,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131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3頁),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的獲利是可以從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警15卷第11頁即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第5頁),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是從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由官圓丞事後再以現金給付給我,如果我把錢再轉到我母親的帳戶,我再去提領的話,我母親跟我都可以拿到報酬,我家就可以拿到2筆酬勞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偵1卷第49-50頁即110年11月9日訊問筆錄第3-45頁),可知參與本案人員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以提領金額乘以一定比例,與一般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計算方式無異,卻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幣值匯差計算獲利之方式迥然不同,顯見官圓丞、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等人所從事者,乃集團中之車手提款行為,亦可認定。  ㈤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官圓丞於原審雖證稱:與被告是朋友也曾是同事,認識 李青宸,她介紹我做虛擬貨幣,當時我們集資拿錢出來買部 分的貨幣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姑不論其此部分所證, 已與其於高雄另案之證述不完全相符,且其於原審作證時, 對於從事虛擬貨幣時是否另外收取手續費乙節,證稱:沒有 仔細去計算過,就是一個禮拜還是會有賠錢的時候,因為那 時候我們算第一次操作,也不懂,有無包含手續費我不記得 有沒有這樣算等語,且對於「USDT」之中文翻譯為泰達幣, 竟亦不知曉,且稱不確定現在外面虛擬貨幣有哪幾種(原審 卷第159-160頁),可知證人官圓丞事實上對於虛擬貨幣買 賣之交易細節、情況完全不熟悉,與證人李青宸上開所證相 符,是證人官圓丞所證其與被告合資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亦屬臨訟杜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據官圓丞轉述李青宸之指示,兩度匯款各50萬元給楊雅筑,向之購買USDT的虛擬貨幣後,在DF網站上出售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楊雅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被告雖有於110年5月18日存款30萬元至楊雅筑上開帳戶,惟該存款憑條上係記載「代購手錶貨款」,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13 年3 月27日合金東高雄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可參(本院卷一第257-261頁),已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至證人楊雅筑就此於本院雖證稱:我不知道翁聖皓為什麼要存這一筆30萬元給我,但是我的這個銀行帳戶開來就是專門用虛擬貨幣的,應該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我確實有在DF網站上面做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49-52頁),然以,上開平台為虛偽無法實際交易,業認定如前,況依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證述:楊雅筑帳戶是我所租用,都是我在使用,算是出金車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12頁),可知楊雅筑亦係提供帳戶給李青宸使用,根本無實際操作DF平台之事,上開所證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⒊證人張瑞麟於本院雖證稱:有登錄為DF網站會員,剛開始有 於110年2、3月以自己名義交易過,到110年5、6月份時才開 始懷疑是假的網站,自己有約價值8、90萬元之泰達幣被鎖 在DF網站裏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9-24頁)。惟證人張瑞麟上 開所證,顯與其於高雄另案偵查所證之上開情節不符,且證 人張瑞麟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 ,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節本可參,其與本案具 相當之利害關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故為有利被告證詞之可 能性甚高,其證言憑信性甚低,所證復與本院上開認定DF網 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同無 可採。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係由 李青宸負責蒐集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及轉 帳至第二層帳戶,被告則提供本案帳戶予官圓丞作為第二層 帳戶,並由證人陳信瑞、許棣程提供附表一、二所示第三、 四層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程提領款項後交 付集團上手,縱集團內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上開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確係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係層轉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 示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由其等提領後轉 交上手,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 處罰。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犯行,各與李青宸、官 圓丞、陳信瑞、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 式皆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⒉ 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並經本院估算(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違誤。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附表 二編號1告訴人莊武傑以3萬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3,000元 ,餘款分期給付,並已給付113年9、10月之分期款共6,000 元,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是被告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年青,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造成告訴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等人,分別受有6 萬元、18,300元、96,797元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 ,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被告犯後以 操作虛擬貨幣為由,飾詞狡辯,惟已與告訴人莊武傑達成調 解並部分給付,但仍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仲業,月薪 1萬至2萬元、目前在家中與父親學習種植香菇,未婚(本院 卷二第1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係於110 年4月12日、5月3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態樣 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且 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估算之。衡之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案偵查稱:報酬係以 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陳稱 :我的獲利是可以從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 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 是從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等語,其中證人許棣程所述 成數過低,並不可採,衡情應以官圓丞所述之以提領金額0. 3%作為估算依據,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方式,被告各該行為 之報酬為180元(6萬元×0.03%)、55元(18,300元×0.03%)、29 0元(96,797元×0.03%),而被告就告訴人莊武傑部分業已給 付9,000元,已超過其此部分犯罪所得290元,本質上可認係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 分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餘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 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帳戶就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收受自楊庭岳、王奕 欣、莊武傑之第一層帳戶轉入之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均 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匯至陳瑞信、 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再經其等提領上繳,已如前述,被 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官圓 丞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四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范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可透過投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50分 ⑵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4月12日9時57分 ⑵498,000  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18分 ⑵49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30分 ⑵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8分 ⑵15萬元 2 陳諮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博弈網站有獲利,需要支付保險費、稅金、年費、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金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48分 ⑵18,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1分 ⑵4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莊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名稱「劉雯萱」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佯稱其有內線消息,希望被害人可以協助於其指定時間使用指定帳號至gaoshengxx.com網站下單投資,因被害人見上開下單投資有獲利即自行於該網站申設帳號自行下單投資,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奕欣)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0分 ⑵96,79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01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37分 ⑵367,000元

2024-11-08

TCHM-112-金上訴-2386-20241108-1

軍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信涵為現役軍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李小龍」、「總幹事」之人,及其所屬通訊軟體Tele gram「VIP橋頭地檢署」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劉信涵與「李小龍」、「 總幹事」,及其所屬「VIP橋頭地檢署」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林倸妤於000 年0月間瀏覽該訊息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魚躍龍門」群組 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向林倸妤交流股票投資訊息,藉 此取得林倸妤信任,指示林倸妤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著手詐欺林 倸妤,惟因林倸妤先前已遭投資詐欺,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 案,遂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乃假裝同 意面交投資款項。嗣劉信涵即依照「總幹事」之指示,傳送 身分證及其個人照片至「VIP橋頭地檢署」以製作偽造如附 表編號3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名牌工作證,並依照「李小 龍」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名牌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表彰已收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存款憑證,於113年9月6日15時1 5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向林倸妤提示前 開偽造名牌及蓋有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士育」、「劉志雄」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用以表示其 為勁德公司專員,而向林倸妤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林倸妤及上開文書名義人,然於劉信涵向林倸妤收取54萬元 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劉信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及「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未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 、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 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伎倆,並非出於真 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 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 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依告訴人林倸妤於警詢、本院所述經過, 被告與暱稱『李小龍』、『總幹事』及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並派出面交車手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本件被告 收款時,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未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等理由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偽 造「勁德公司」印文、「林士育」印文、「劉志雄」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勁德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勁德公司」專員「林士育」識 別證、「勁德公司」存款憑證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偽造「劉志雄」印文1枚 ,惟偽造「劉志雄」印文行為,屬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詐欺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未 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總幹事」等人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 責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取款等工作,是被告雖未 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 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李小龍」、「總幹事」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 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被告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應有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欲造成他人蒙受財產 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居於 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取款而參與犯罪分工;及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未因本案獲 取犯罪所得,且應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手機群組 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 證,作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配戴並出示及收取詐 欺款項後欲交付予告訴人所使用,上開扣押物品均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 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4萬元已發還(警卷第2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是被告未能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㈣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 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㈤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新臺幣54萬元現金 (略) 已發還 2 存款憑證 1張 蓋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劉志雄」字樣印文各1枚 3 名牌 1張 (無) 4 Iphone14 pro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7號   被   告 劉信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涵為現役軍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李小龍」、「總幹事」之人,及其所屬通訊軟體Tele gram「VIP橋頭地檢署」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劉信涵與「李小龍」、「 總幹事」,及其所屬「VIP橋頭地檢署」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刊 登投資廣告,適林倸妤瀏覽該訊息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魚 躍龍門」群組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向林倸妤交流股票投 資訊息,嗣取得林倸妤之信任後,指示林倸妤於指定時間, 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與專員,以此方 式詐欺林倸妤,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嗣劉信涵即依照「總幹事」之指示,傳送身分 證及其個人照片至「VIP橋頭地檢署」以製作偽造之名牌, 並依照「李小龍」之指示,持偽造之名牌及勁德資本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存款憑證,於000年0月0日下 午3時15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向林倸妤 提示前開偽造名牌及蓋有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士育」字樣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用以表示其為 勁德公司專員,而向林倸妤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 等文書名義人。嗣於劉信涵向林倸妤收取54萬元後,為警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信涵與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李小龍」之指示,持偽造之名牌及存款憑證,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林倸妤收取54萬元現金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通訊軟體Telegram「VIP橋頭地檢署」群組內共計有約6至7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倸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前已損失30萬,而於上揭時、地交付54萬與被告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名牌、存款憑證照片、被告與「李小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手機群組「VIP橋頭地檢署」群組相片即為「吸金陣」、「賞金萬兩」等字樣(見警卷第27、28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總幹事」之 人,及其等所屬通訊軟體Telegram「VIP橋頭地檢署」群組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存款憑證上之「勁德資本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字樣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已由被害 人領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2024-10-29

NTDM-113-軍金訴-4-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鄭學誠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鄭學恕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鄭學莊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鄭吳翠鳳為兩造母親,於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兩造。鄭吳翠鳳因年老、失智,並曾中風住院,於生 前數年之意識能力已非正常,平素由被告鄭學恕同住照顧, 並由被告保管其身分證、印章等。鄭吳翠鳳死亡後,因被告 未與原告協商繼承事宜,原告查詢後始知被告鄭學恕於108 年5月23日將鄭吳翠鳳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及所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及被告於110年12 月22日將鄭吳翠鳳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石牌段土地),以贈與為由將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告2人。然鄭吳翠鳳生前從未向子女表示欲將不動產 分配予特定子女,且因其患有失智、中風等病症,不可能於 生前將不動產依其自由意願移轉他人。又鄭吳翠鳳每月領有 榮民眷屬補助,經濟無虞,無出售不動產換取金錢之需求; 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並無系爭復興段房 地之交易紀錄,可推知被告鄭學恕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復興 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鄭吳翠鳳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另被告2人與鄭吳翠鳳 就系爭石牌段土地於110年11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鄭 吳翠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  ㈡被告鄭學恕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下 稱系爭成交資訊申報書)記載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與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所載買賣價款168萬6564元、7萬元不同,原告否認此買賣 為真。且被告鄭學恕雖於10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 匯款100萬元至鄭吳翠鳳郵局帳戶,卻於109年10月13日及同 年10月15日在掌握鄭吳翠鳳帳戶之被告鄭學莊協助下,將此 2筆匯款匯出至被告鄭學恕配偶謝靜姿之帳戶,顯見此2筆款 項僅是製造假買賣之金流證明,匯款至被告鄭學恕配偶帳戶 之原因,係為避免國稅局查知款項回流予被告鄭學恕,足證 被告鄭學恕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復興段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假買賣而均屬無效。被告鄭學恕雖辯 稱該200萬元為鄭吳翠鳳資助裝潢費用,惟裝潢費用請款單 日期為110年6月19日,與被告鄭學莊將款項匯入被告鄭學恕 配偶謝靜姿帳戶之日期相差8個月以上。且鄭吳翠鳳若如被 告鄭學恕所辯係以半買半送之方式將系爭復興段房地以200 萬元之賤價出售,其既已給予被告鄭學恕莫大之優惠,豈有 可能又將所得200萬元再贈與鄭學恕用以支付裝潢費用,致 其顯無獲取分毫利益。被告鄭學莊於108年11月6日先將鄭吳 翠鳳郵局帳戶內之200萬元匯入其配偶周明蒼帳戶內,周明 蒼於同年11月29日方將此200萬元匯回鄭吳翠鳳帳戶,原告 雖不知原因為何,然可見鄭吳翠鳳之郵局係由被告鄭學莊掌 控使用。況鄭吳翠鳳自109年3月4日中風後即無法自理生活 ,更無法自行至郵局提領款項,但至鄭吳翠鳳死亡前昏迷時 ,其帳戶卻持續有提領款項之紀錄,在在證明鄭吳翠鳳之郵 局帳戶並非由鄭吳翠鳳本人使用,且可推知鄭吳翠鳳之郵局 帳戶有遭被告用以作為製作不實金流之工具。  ㈢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及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病歷資料,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3 1日之住院病程紀錄中記載「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 n suspected demantia(家屬說這一次episode前已經是這 樣的狀態)」等語,顯見記錄醫師觀察到鄭吳翠鳳當時有失 智症之情形。又辦理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事宜之代書孫麗玉 並未受過精神醫學教育,僅以自己主觀認定鄭吳翠鳳有無意 思能力,並不可採,若代書是相當謹慎之人,應就契約簽立 的完整過程錄音、錄影,怎會僅有紀錄詢問何人照顧,而非 錄下有無贈與意願的影像,且代書回覆稱鄭吳翠鳳有表示將 另一間房子贈與給原告,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兩造另案刑 事案件所提系爭復興段房地簽約時之錄影,與被告鄭學莊所 提出的被證4、5影片相同,均僅有節錄短暫片段,製造有意 思能力之假象。    ㈣被告鄭學恕提出兩造父親鄭敏鏡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所辯 均屬不實,該協議書上蓋用之原告印章,應是被告向原告藉 口辦理繼承事宜取得,而該協議書所載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區段10679建號建物(下合稱賴厝廍 段房地)係原告於87年購買,於93年間鄭敏鏡為符合榮眷補 助款,向原告借用賴厝廍段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登記為所有 權人,詎鄭敏鏡於94年間驟然去世,來不及返還原告,是賴 厝廍段房地自始為原告財產,非鄭敏鏡之遺產,原告不可能 同意以取回自己財產作為分割鄭敏鏡遺產之條件;又鄭吳翠 鳳早於68年12月13日即為系爭復興段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人 ,鄭敏鏡生前亦僅有持分2分之1,被告鄭學恕豈有可能於鄭 敏鏡去世後取得系爭復興段房地全部?又何來考量鄭吳翠鳳 生活安全感而同意將系爭復興段房地2分之1登記予鄭吳翠鳳 名下之情?若被告鄭學恕所提上開分割協議書為真,則何以 鄭敏鏡去世時僅有被告分配到遺產?鄭吳翠鳳及原告豈有可 能同意如此遺產分割方式?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石牌段土地返還 予鄭吳翠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鄭學恕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於108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確認被告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石牌段土地於110年11月12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⒊被告鄭學恕應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 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返還予鄭吳翠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應將系爭石牌段土地於110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鄭吳翠鳳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鄭學恕以:  ⒈伊與鄭吳翠鳳為母子至親,鄭吳翠鳳生前均由伊照顧,故伊 與鄭吳翠鳳間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 賣係以半買半送之方式,以200萬元達成買賣合意,並申報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但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不 具市場參考價值,依地政規範不予揭露,故無法公開查詢。 至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契約書所載金額與買賣價金不符,乃因 公契通常按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來填寫報稅。伊確實有於10 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鄭吳翠鳳帳戶 ,金額與系爭成交資訊申報書之買賣價金相符,且該2筆匯 款非但時間密接,亦與上開申報書所載交易日期相近,足證 雙方確有買賣之真意。兩造父親鄭敏鏡過世後,其繼承人即 兩造與鄭吳翠鳳間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斯時鄭敏鏡之賴厝 廍段房地已分配予原告,非無遺留任何財產予原告,伊本可 分得系爭復興段房地全部,考量母親鄭吳翠鳳宜有生活保障 之安全感,而同意將系爭復興段房地2分之1登記予鄭吳翠鳳 。因伊平日對鄭吳翠鳳照護有加,鄭吳翠鳳聽聞伊欲整修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預算約200萬元,即表示願 贊助資金作為伊孝心之回報,遂於109年10月13日及同年10 月15日先後將2筆100萬元裝修基金匯入伊配偶帳戶中,係鄭 吳翠鳳於意識清楚、具清晰判斷能力下,授權被告鄭學莊前 往郵局匯款,伊便以此數額為基礎與室內裝潢公司洽談最終 所需費用,伊付清餘款後,師傅始於110年6月19日開立總項 目請款單,故請款單日期記載為110年6月19日。又存匯款之 目的甚多,單一帳戶有金額相同之款項匯入、匯出乃合理現 象,不得無端指謫係製造假買賣之金流證明。  ⒉依鄭吳翠鳳在中國附醫及臺中醫院之病歷,鄭吳翠鳳生前並 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鄭吳翠鳳於110年11月1 1日辦理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事宜時,意識清晰、對答正常 ,清楚認知自己正在處分財產,且經代書執業三十幾年的經 驗,亦可判斷鄭吳翠鳳具備自主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原告所 稱失智症狀,系爭復興段房地更早於108年完成買賣及移轉 登記,其過程自無瑕疵。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27日中風之 前,均住在伊家中,從未使用精神類藥物;且縱認鄭吳翠鳳 有失智情形,失智輕重也分多種,原告仍無法證明鄭吳翠鳳 於移轉系爭復興路房地及石牌段土地所有權時有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情形。原告提出之病歷紀錄,無法證明鄭吳翠鳳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況該日期係 於本件移轉財產之後,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中國附醫 113年1月8日函文亦可證明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27日時無失 智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學莊以:  ⒈鄭吳翠鳳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於110年11月12日將系爭石 牌段土地贈與伊時,有完全行為能力。鄭吳翠鳳上開贈與行 為前,並無任何治療失智症之就醫紀錄,於109年3月4日雖 因中風住院,亦未影響其心智能力。且鄭吳翠鳳於110年11 月11日至人上地政士事務所,由孫麗玉代書辦理贈與系爭石 牌段土地暨移轉登記時有現場錄影,影片中代書與鄭吳翠鳳 之對話採問答形式,語氣正常平和,堪認鄭吳翠鳳當時精神 意識狀況良好,確實瞭解孫麗玉代書所述內容並為適切回答 ,鄭吳翠鳳就系爭石牌段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鄭吳翠鳳之真意。嗣鄭吳翠鳳於 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3月7日間因中風住院,依當時出院病 歷摘要,鄭吳翠鳳之判斷力、方向、遠期記憶、抽象思維等 大腦功能均良好,並無失智症狀。又印鑑證明係鄭吳翠鳳本 人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辦理系爭石牌段土地移轉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等文件上「鄭吳 翠鳳」之用印,皆與前開印鑑證明之印鑑相符,足證鄭吳翠 鳳是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同意贈與系爭石牌段土地予伊。 至110年12月31日住院病程病歷上所載「suspected demanti a」僅係鄭吳翠鳳家屬之主觀陳述,中國附醫之回函亦說明 鄭吳翠鳳雖曾因缺血性腦中風至中國附醫急診住院,但上開 疾病不會造成失智症,未對其做失智症的評估,顯然認定鄭 吳翠鳳之精神意識並無失常的狀態。至原告另案所提起刑事 告訴與伊於110年11月12日受贈與之事實無關。  ⒉鄭吳翠鳳於109年10月13日、15日在精神意識狀態正常的情況 下,指示伊自其郵局帳戶內各領出100萬元匯給鄭學恕的配 偶謝靜姿,其中緣由僅鄭吳翠鳳、鄭學恕知悉,伊未加過問 ,伊係遵從母命幫其領錢匯款。另於108年11月6日,因伊配 偶周明蒼生意需資金周轉,向鄭吳翠鳳商借200萬元,周明 蒼於資金到位後,即將200萬元匯還鄭吳翠鳳郵局帳戶,是 鄭吳翠鳳之郵局帳戶並未由伊掌控。鄭吳翠鳳自111年7月27 日出院以後,移由伊夫妻照顧,故由伊管理鄭吳翠鳳郵局帳 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㈠鄭吳翠鳳於108年4月26日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 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及所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出賣予被告鄭學恕,於同年5月23日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學恕(見本院卷第69至 79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㈡鄭吳翠鳳於110年11月12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石牌段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鄭學莊、鄭學恕,於同 年12月22日將系爭石牌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學莊 、鄭學恕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㈢鄭吳翠鳳於112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見本院卷第61 至67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鄭吳 翠鳳與被告鄭學恕間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或鄭吳翠鳳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或第75條規定為無效,又鄭吳翠鳳將系爭石牌段土地贈 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鄭吳翠鳳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均為被 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為鄭吳翠 鳳之繼承人,上開法律關係之効力影響原告可繼承之遺產範 圍,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就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鄭學恕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查原告雖以鄭吳翠鳳未曾表示欲將不動產分配予特定子 女,且其經濟無虞,無出售不動產之需求,系爭成交資訊申 報書之交易金額與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 載買賣價款不符,且被告鄭學恕匯入鄭吳翠鳳郵局帳戶之20 0萬元於109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15日匯出至被告鄭學恕配 偶謝靜姿帳戶等情,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就系爭復興 段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復興段房地原為 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復 興段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9頁) ,而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為母子關係,原告亦自陳鄭吳翠 鳳平素係由同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被告鄭學 恕同住照顧(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 恕間關係親密,並共同居住在系爭復興段房地,鄭吳翠鳳基 於母子親情,將其就系爭復興段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低價 出售予被告鄭學恕,使被告鄭學恕取得系爭復興段房地之完 整所有權,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此與兩造父親之遺產分 割情形亦無必然關聯。且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就系爭復興 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業已依法向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申報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被告鄭學 恕並於10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鄭吳 翠鳳之潭子郵局帳戶等情,有系爭成交資訊申報書(見本院 卷第219至22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鄭 吳翠鳳潭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9、250、403頁),經核被告鄭學恕匯款之金額確與所 申報之房地交易總價200萬元相符,應堪採信。至向地政機 關辧理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建物之買賣價款分 別為168萬6,564元、7萬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66至16 7頁),雖與上開申報之房地交易總價不符,惟不動產買賣 實務上,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之申報,常見依土地當時公 告現值、建物評定現值計算所得另行製作「公契」,公契上 所載買賣價格,係供核稅使用,與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未必相 符,即令二者間有所出入,並不能據以認定買賣行為或所有 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至被告鄭學恕於10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 元至鄭吳翠鳳之郵局帳戶後,被告鄭學莊固於109年10月13 日及同年月15日,以匯款代理人身分自鄭吳翠鳳之郵局帳戶 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鄭學恕之配偶謝靜姿帳戶,有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鄭吳翠鳳潭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441、405頁),原告乃以 此質疑被告鄭學恕匯款200萬元予鄭吳翠鳳係製造假金流云 云。惟據被告鄭學莊所陳,上開匯款係被告鄭學莊依鄭吳翠 鳳之指示所為(見本院卷第489頁),而父母因贈與或其他 原因交付金錢予子女之情形,所在多有,且上開自鄭吳翠鳳 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謝靜姿帳戶之時間,距被告鄭學恕為給 付系爭復興路房地買賣價金而匯款200萬元予鄭吳翠鳳之時 間,已相隔約1年5個月之久,其間鄭吳翠鳳之潭子郵局帳戶 多有現金提款或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可見被告鄭學恕匯 入鄭吳翠鳳郵局帳戶之200萬元確係由鄭吳翠鳳所管領使用 ,原告徒以鄭吳翠鳳之郵局帳戶於109年10月間匯款200萬元 至謝靜姿帳戶,主張被告鄭學恕匯款200萬元予鄭吳翠鳳係 製造假金流,而認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間就系爭復興段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無 足採。  ⒋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間就系爭復興段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 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該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鄭吳翠鳳將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出賣予被告鄭學恕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鄭 吳翠鳳將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被告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鄭吳翠鳳之意思表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而無效,均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 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 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 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 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鄭吳翠鳳出售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予被告鄭學恕,及贈與系爭石牌段土地予被告時,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鄭吳翠鳳出售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予被告鄭學恕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鄭吳翠鳳並未經監護宣告,而依鄭吳翠 鳳自102年間起至110年間之中國附醫病歷所示(見病歷資料 卷㈠第7至69頁),鄭吳翠鳳除於108年3月29日曾因近2個月 焦慮及睡眠不佳而至精神醫學部就診,經診斷為「非特定的 鬱症,單次發作」(見病歷資料卷㈠第55頁)之外,並無任 何在精神科或身心科就診之紀錄,更未曾有經診斷為失智症 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鄭吳翠鳳出售系爭復興段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鄭學恕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要屬無據。  ⑵原告雖以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31日之住院病程紀錄中記載「 S:**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n suspected demantia (家屬說這一次episode前已經是這樣的狀態)」等語(見 病歷資料卷㈠第247頁),主張鄭吳翠鳳當時有失智症之情形 。惟按住院病程紀錄係反映病人住院期間的病情演變和診治 經過及其他特殊情況的記錄,而其中所載「S:……」之部分 係指病人之主觀敘述,並非醫師診斷所得資訊;且綜觀鄭吳 翠鳳於110年12月27日因中風症狀而在中國附醫急診入院之 病歷紀錄,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之住院病程紀錄、111年3 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會診回覆單之記載(見病歷資料卷㈠第 203至472頁),鄭吳翠鳳入院時之心智功能為人、時、地表 達紊亂,住院病程紀錄於110年12月28日記載為「S:improv ed comprehension,but still confused sometimes」等、 同年12月29日為「S: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n were noticed last night,r/o delirium**」等、同年12月30日 為「S:**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n r/o delirium o r ICU syndrome」等、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始出 現「S:**disorientation and confusion suspected dema ntia(家屬說這一次episode前已經是這樣的狀態)」等, 於111年1月3日為「S:Poor spirit and appetite」等,自 111年1月4日起為「S:Consciousness clear,but slow res ponse,can obey simple order」等,其後鄭吳翠鳳之意識 狀態清醒,反應亦逐漸恢復,可見鄭吳翠鳳住院期間每日病 情均有變化,每日住院病程紀錄中所載「S」部分僅係陪同 鄭吳翠鳳之家屬主觀敘述當時鄭吳翠鳳之病情,且家屬係於 110年12月29日始表示前1日晚上發現鄭吳翠鳳有迷失方向及 錯亂之情形,並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間表示鄭吳 翠鳳疑似失智症,其後鄭吳翠鳳即開始意識清醒並逐漸恢復 反應能力,未再表示鄭吳翠鳳有疑似失智症,迄111年3月7 日出院前,鄭吳翠鳳已意識清楚、判斷能力良好、定向感尚 可、長期記憶良好、抽象思考良好,但短期記憶及計算能力 不佳(見病歷資料卷㈠第218至219),另鄭吳翠鳳住院期間 亦無會診精神醫學部醫師之情形,綜上可見鄭吳翠鳳於110 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間住院病程紀錄中所載疑似失智 症等語,僅為當時陪同之家屬於該期間內就鄭吳翠鳳病情狀 況變化之主觀敘述,並非鄭吳翠鳳經醫師診斷有失智症之情 形,且鄭吳翠鳳於出院時業已意識清楚,判斷能力及抽象思 考均良好,顯然並未患有失智症。再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就 該院醫師觀察鄭吳翠鳳失智病徵之情形函詢臺中附醫,臺中 附醫函復略以:「鄭吳翠鳳110年12月27日因急性缺血性腦 中風至本院住院;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2月7日間之神經 缺損症狀,一般被歸因於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不會認定病人 患有失智症,亦不會進行失智症相關評估,故無法依據當時 紀錄判斷病人當時是否罹患失智症及其程度」等語,此有該 院113年1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197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61頁),由此益徵並無證據顯示鄭吳翠鳳有經醫師 診斷為失智症之情形,更無從以鄭吳翠鳳於110年12月31日 至111年1月2日間住院病程紀錄所載病患家屬就鄭吳翠鳳住 院期間病情變化之主訴,即遽認鄭吳翠鳳於該次住院之前即 有失智症狀,且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又上開住院 病程紀錄所載疑似失智症等語,僅為病患家屬主訴,且中國 附醫已函復表示並未對鄭吳翠鳳進行失智症相關評估,故原 告請求再就鄭吳翠鳳何時開始出現失智症狀等函詢中國附醫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關於鄭吳翠鳳於贈與系爭石牌段土地予被告時之精神狀態, 據辦理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事宜之人上地政士事 務所地政士孫麗玉所述:「鄭吳翠鳳本人來本所溝通確認簽 約土地贈與鄭學莊、鄭學恕事宜……。當時我與鄭吳翠鳳媽媽 相談甚觀一時興起,還幫她特別攝影幾張照片」、「當天與 業者見面:開場我先查問:是否有他孩子。她說:另有一個兒 子。代書:那如何處理另一位才公平。她說:已給他一間房子 」、「依我30年的地政士經歷資歷判斷力。從媽媽姿體語言 ,眼神聽力注意力及意思回應姿體之表示可明確她具有自主 意思表示能力」,此有孫麗玉於113年4月10日、同年7月4日 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至423、471至473頁)。由 孫麗玉上開陳述可知,鄭吳翠鳳在與其接洽辦理系爭石牌段 土地贈與被告事宜時,意識狀態清楚,彼此可正常聊天對話 ,鄭吳翠鳳精神並無異常,此係基於其地政士從業經驗及與 一般人互動所為之判斷,並非對鄭吳翠鳳進行醫學鑑識,自 不因其未受過精神醫學教育而影響其觀察陳述之憑信性。且 依被告鄭學莊所提當時在地政士事務所之錄影檔案暨譯文所 示(見本院卷第125、127頁),鄭吳翠鳳當時就孫麗玉之問 題可以理解並回答,在在可見鄭吳翠鳳於贈與系爭石牌段土 地予被告時,乃具有意思能力,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情況下甚明。     ⒊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鄭吳翠鳳出售系爭復興段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鄭學恕時,及鄭吳翠鳳贈與系爭石牌段 土地予被告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 節,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鄭吳翠鳳上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鄭吳翠鳳與被告鄭學恕間就系爭復興段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鄭吳翠鳳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75條規定為無效,又鄭吳翠 鳳將系爭石牌段土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係鄭吳翠鳳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 條規定為無效,而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系爭復興段房地、系 爭石牌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鄭吳翠鳳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07

TCDV-112-訴-68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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