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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第6518號、 第7041號、第7062號、第7256號、第7319號、第7664號、第7845 號、第7888號、第8026號、第8286號、第8328號、第8440號、第 8497號、第8991號、第9159號、第9425號、第9798號,併辦案號 :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9號、第10538號、113年度偵字第 1159號、第1164號、第1246號、第1667號、第1673號、第1843號 、第4284號、第4568號、第6273號、第6274號、第6275號、第62 76號、第855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8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宏」, 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 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清琳、劉榮男、高因孜、方怡人、洪志誠、阮惠琨、 莊旻蓁、陳錦秀、林碧梅、洪娟媚、潘韋延、鄭經珠、郁嵐 心、唐柯碧光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或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柏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及留存影像、另有附表編號1-46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在 卷,另有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新北市政府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被告申辦 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 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參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大學 肄業,從事園藝工作,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難認其就上 情有不知之理,是其逕將其所申設之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 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張承宏」,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 ,及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造成46名被害人受害,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9號、第 10538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第1164號、第1246號、第 1667號、第1673號、第1843號、第4284號、第4568號、第62 73號、第6274號、第6275號、第6276號、第8559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移送113年度偵字第28272號併辦審理部分,其 中有與附表編號14、15、17、26、33號原審審理之犯罪事實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另有附表編號22至25、27至32、34至43 、44至46號則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就 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業如前述,原審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容有違誤。又本件就附表編號第26、33、44 至46號部分,另有檢察官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559號併案辦理,雖為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但另有 編號44至46號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金額分別為編號44至46 號之「金額欄」所示,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行予以量 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審理被害人多達43 人,另有併案被害人3人,法益侵害嚴重,且被告並未賠償 被害人,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予以從重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其以維 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 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 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所開立 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張承宏」,使「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 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編號1至46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 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自陳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態樣與附表 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總計高達46人,合計遭詐騙之金額逾新 臺幣一千萬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元大帳戶及板信帳 戶予「張承宏」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 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又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以維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 板信帳戶之款項皆遭轉匯,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轉匯,對 於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起訴(併辦)偵案案號 1 蕭清琳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起訴) 2 林家君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起訴) 3 劉榮男 (告訴) 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3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起訴) 4 林慧華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8時57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8時58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8時59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9時許 ⑤112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起訴) 5 高因孜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56號(起訴) 6 方怡人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10時21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起訴) 7 洪志誠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起訴) 8 阮惠琨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0時4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14分許 ①20萬元 ②5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起訴) 9 莊旻蓁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起訴) 10 陳冠鳳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9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26號(起訴) 11 陳錦秀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起訴) 12 鄭玉美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46分許 3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28號(起訴) 13 林碧梅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5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起訴) 14 張俊龍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①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起訴) ②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15 林信宏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8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7日8時5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①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起訴) ②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16 洪娟媚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0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11時6分許 ①2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起訴) 17 潘韋延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①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起訴) ②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18 鄭經珠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9時48分許 2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起訴) 19 郁嵐心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0時3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1時6分許 ①50萬元 ②1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59號(起訴) 20 唐柯碧光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25號(起訴) 21 蘇秋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18分許 24萬8,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98號(起訴) 22 王灯賢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 31日9時 19分許 4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29、10538號(原審併辦) 23 劉月貞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29、10538號(原審併辦) 24 呂美珍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11時21分許 ①30萬元 ②27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25 胡壽杞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精品、寶石、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26 陳靜怡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10時47分許 ②112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 ③112年3月29日12時許  ①50萬元 ②30萬元 ③3萬元(匯款人盧秀雄)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①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②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併辦) 27 王于甄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0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 ①30萬元 ②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28 賴宗佑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3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4號(原審併辦) 29 何德軒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28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30 許淑華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原審併辦) 31 連文珊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6日11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32 吳雨菲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②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33 陳瑞卿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29分許 50萬元(匯款人莊雁婷)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①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②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併辦) 34 黃振豪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35 陳顗程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36 王景鵬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0時37分許 ①1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原審併辦) 37 林美竹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原審併辦) 38 洪金進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39 林源慶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37分許 4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原審併辦) 40 陳冠偉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72號(原審併辦) 41 林鳳蘭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36分許 40萬元(匯款人林妤璟)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原審併辦) 42 詹嬿樺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9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9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73、6274、6275、6276號)(原審併辦) 43 范閎銓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原審併辦) 44 王道明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併辦) 45 陳潮耿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54分許 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併辦) 46 林健鴻(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併辦)

2025-03-27

TPHM-114-上訴-576-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鳴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明賢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6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3號、第7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理鳴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00號李惠淑住處,因佛堂遷移問題,與方明賢發生 口角,方明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緊抓李惠淑之右上臂 ,致李惠淑受有右側上臂挫傷、肌肉痛等傷害;陳兆偉(即 李惠淑之子,經原審判決有罪後,陳兆偉未上訴而確定)、 呂理鳴(即陳兆偉之堂兄)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方明賢,致方明賢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方明賢則承上揭傷害犯意, 再行推擠陳兆偉,致陳兆偉受有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 、疼痛、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頸部、背部及左胯下 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李惠淑、陳兆偉、方明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呂理銘、方明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理鳴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於112年4 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陳兆偉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 0號,然並未與方明賢有何口角爭執,也沒有打方明賢云云 ;訊據被告方明賢亦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於112 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因 佛堂問題,與陳兆偉等人發生口角一情,但李惠淑當時不在 現場,伊只有把陳兆偉推開,並沒有打他們2人云云。 一、關於被告呂理銘是否有傷害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方明賢於警詢中稱:陳兆偉叫我要把我在陳仲 偉家所設的佛堂搬走,我跟陳兆偉說要有期限,陳兆偉只給 我一天的時間處理,我回答沒有那麼快,陳兆偉就先徒手打 我的頭部兩至三拳,呂理鳴也有打我臉頰一拳,後來陳仲偉 幫我擋呂理鳴,陳兆偉就拿熱的菜湯倒在我頭上,我就跑出 去外面報警。..陳兆偉趁我跟呂理鳴談話時,打我兩下耳光 ,再持煮好的肉菜湯淋到我頭上,接著他繼續打我,我就跑 到屋外報警等語(見偵字第6833號卷,下稱A卷,第29頁至 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見偵字第7031號卷,下稱B卷, 第9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稱:是陳兆偉先動手打我三拳 ,並用菜湯潑我的頭,呂理鳴打我一拳,打到我後腦勺,我 沒有打陳兆偉,只有推開陳兆偉。(見A卷第134頁至第135 頁、B卷第47頁至第4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起衝突的 原因是廟的問題,我說15天搬走,陳兆偉說不行,一定要當 天搬走,他趁我不注意拿100多度的菜湯從我頭上淋下去, 菜湯是用一般的小白鐵鍋裝的,陳兆偉用手拿。當天是先跟 陳兆偉發生衝突,呂理鳴打我臉頰一拳後,陳仲偉就衝上去 把他抱住。呂理鳴打我一拳(當庭指後頸),就沒有再打等 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9頁)。是方明賢就其遭陳兆偉 、呂理鳴毆打之過程,前後所述一致,難認為虛。  ㈡證人楊慧真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我在廚房,我發現客廳有 爭吵聲,就跑出來,看到陳兆偉跟方明賢有所爭吵,陳兆偉 看到我就大聲斥喝..陳兆偉、呂理鳴不喜歡我跟方明賢在陳 仲偉家中,..一開始陳兆偉徒手打方明賢,後來呂理鳴也有 動手揮拳,之後陳仲偉就出現,要把呂理鳴拉開,拉開之後 ,我和方明賢往外跑等語(見A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偵 查中證稱:在正信路客廳,我聽到陳兆偉和呂理鳴對方明賢 咆哮,我從廚房跑到客廳,跟陳兆偉和呂理鳴說有話好好說 ,不要動手,我馬上轉頭去叫陳仲偉起床。陳兆偉和呂理鳴 就開始在客廳跟方明賢大小聲,我叫陳仲偉起床後,馬上跑 回客廳站在方明賢身後,陳兆偉就對我咆哮、斥責我,陳兆 偉還拿客廳飯桌上的菜湯潑方明賢。之後,呂理鳴、陳兆偉 都有出手打方明賢,陳仲偉看到後去拉呂理鳴,要制止呂理 鳴,但呂理鳴就動手打陳仲偉,後來我與方明賢就往外跑。 當時大家都在失控咆哮,所以也沒有聽清楚誰對誰說什麼等 語(見A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1 0點半過後,陳兆偉、呂理鳴有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進來 的,就是開門就進來,我就有聽到客廳有開門的聲音,也有 爭執的聲音。一進門,陳兆偉就說離開我們家,然後怎麼樣 有的沒的,我先看到陳兆偉要拿垃圾桶丟我,方明賢擋在我 前面,後來他開始摔東西,我剛好在廚房煮飯,有把一些湯 的東西放在客廳那邊,陳兆偉就用菜湯澆在方明賢頭上,呂 理鳴也在後面,陳兆偉打前面,呂理鳴打後面等語(見原審 卷第127頁至第136頁),此部分證述亦與告訴人方明賢之證 述相合。  ㈢就方明賢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方明賢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12年4月9 日下午4時47分許,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三總基隆分院)急診,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 並轉診至內湖三軍總醫院做後續治療等情,亦有三總基隆分 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及照片可稽(見A卷第67頁、第6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 79頁)。又方明賢後頸部確有挫傷,係因外傷所致,曾經急 診室給予神經外科醫師、傷口照護、點滴藥物治療,並有受 傷照片可稽,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2月6日院三醫 資字第11400036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3頁 ),此與告訴人方明賢及證人楊慧真分別證述被告呂理鳴朝 方明賢頭部後方揮拳相符。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開時、地,被告呂理鳴與同案被告陳兆偉均 係因要求方明賢將佛堂遷移上址之同一目的而爭執,繼而發 生肢體衝突,終致方明賢受有上開傷害,因而被告呂理鳴與 同案被告陳兆偉應對於方明賢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呂理鳴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 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方明賢是否有傷害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李惠淑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淑於警詢中稱:當日我與大兒子、陳兆 偉去掃墓後,陳兆偉帶我回正信路家,我回房間休息,陳 兆偉打電話說他和呂理鳴要過來家中祭拜祖先,他們到達 後,我幫他們開門,我看到呂理鳴在拜拜,我就去隔壁全 家超商買礦泉水,買完後回到家,楊慧真叫陳仲偉起床, 方明賢請陳仲偉向家中祖先擲筊是否繼續供奉佛堂,結果 為笑筊,方明賢表示15日會撤走佛堂,方明賢因此不高興 抓住我的右手臂,我痛到大叫,陳兆偉看到,為了保護我 就推開方明賢,他們倆個就扭打在一起,混亂中我看到陳 仲偉抱住呂理鳴,然後我就趕快回房間打電話報警等語( 見B卷第13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9日早 上,我跟大兒子、陳兆偉掃墓回來,陳兆偉就去找呂理鳴 ,跟呂理鳴說要一起回正信路居所找方明賢討論神壇移置 的問題。陳兆偉請我幫他們開門,我去隔壁全家超商買飲 料,我回來後,就看到方明賢與陳兆偉在互相對罵,方明 賢看到我回來,就抓住我的左手臂,對陳兆偉說「你問你 媽媽、你問你媽媽」,方明賢抓住我的手臂不放,抓得很 緊,陳兆偉見狀就叫方明賢放開我的手,方明賢仍然抓住 我的手,陳兆偉將方明賢抓我的手拉開,方明賢就要用拳 頭打陳兆偉,後來陳兆偉用手推開方明賢,兩人就發生衝 突。陳兆偉與方明賢拉扯時,陳仲偉抱住呂理鳴的腰部, 方明賢用右手拳頭揮向陳兆偉,我沒有看到潑湯,因為我 跑到房間去報警等語(見A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9日那天,我跟老大、陳兆偉三 人去掃墓,陳兆偉載我回來,他說要去找堂哥呂理鳴,看 能不能讓方明賢把神壇移走。陳兆偉、呂理鳴來的時候, 我在自己房間,陳兆偉打電話叫我開門,進去以後,呂理 鳴跟方明賢坐在沙發上,呂理鳴說今天要來跟你好好說, 希望把神壇移走,方明賢就生氣,說房子是陳仲偉的名字 ,不可能叫他搬走,他就叫楊慧真把陳仲偉叫起來,跟公 媽擲筊,好的話15天就搬走,結果6次都擲不到聖筊。我 去全家買礦泉水,回來方明賢就三字經罵我,抓住我的手 臂,他力氣很大,甩不開,我說真的很痛,陳兆偉就要把 他拉開,拉不開,就把方明賢推開,方明賢用拳頭打陳兆 偉的臉,但沒有打到,一直拉拉扯扯,後來方明賢很生氣 就跑到外面,方明賢放手後,我就跑到房間。後來的事情 ,我沒看到,但有聽到聲音。(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6 頁)。則證人李惠淑就現場衝突起因、過程及被告方明賢 如何緊抓其手臂,致其疼痛,而經陳兆偉拉開等之基本事 實,關於經過情形始終如一。雖其就左、右手臂之指述有 所出入,然始終稱被告方明賢有抓其手臂,參以當時現場 狀況混亂,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一字不差重複 陳述。堪認告訴人李惠淑指稱被告方明賢抓其手臂尚非虛 妄。   2.證人陳兆偉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我與堂哥呂理鳴返回母親家祭拜祖先,看到方明賢和另 一女子在家中,陳仲偉在房間睡覺。我有跟方明賢討論什 麼時候要將家中神壇搬走,方明賢持反對意見,對我們口 氣不佳,..後來溝通上我與方明賢起口角,我要求他一天 內將神壇及個人物品一併搬走,方明賢不同意,有伸手抓 住我母親的手臂,我當下非常憤怒,為保護我母親,一時 生氣動手推方明賢,我們一邊吵一邊互毆等語(見A卷第1 7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稱:因陳仲偉有身心障礙,方 明賢利用陳仲偉心智問題,對付李惠淑,我和呂理鳴要求 方明賢將佛堂遷出,才起爭執。當時,李惠淑幫我和呂理 鳴開門後,就去便利超商買水,我和呂理鳴要求方明賢撤 出佛堂,方明賢就一直要陳仲偉去問神明,後來方明賢擲 筊失敗,他要求15日才要搬走,當時李惠淑買水回來,經 過客廳時,方明賢就抓住李惠淑的手臂,我為了保護李惠 淑,就推開方明賢,與方明賢起爭執,我有打方明賢,方 明賢也有打我等語(見A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媽媽出去買水回來,我和呂理鳴跟方明賢 有爭吵,方明賢抓住我媽媽的手,我上前勸說推開方明賢 ,我把他推開之後,他惱羞成怒要打我,被我擋下來,我 們就互相有推擠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 43頁),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李惠淑就案件發生經過之 證述亦相符。   3.另就李惠淑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其右側上臂挫傷、 肌肉痛,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 ,經診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離院等情,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及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 附之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照片)可稽(見B卷第27頁、 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8頁),其間並無刻意延誤耽擱之情 形。又該院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來診為昨天被人緊抓右手 ,現在疼痛要驗傷一情,有該院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 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8頁),此部分亦可佐證告 訴人李惠淑指稱遭方明賢抓住右手臂等語,堪以採信。   4.綜上,被告方明賢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詞,不足採信,犯 行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陳兆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偉於警詢中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 0分許,我與堂哥呂理鳴返回母親家祭拜祖先,看到方明 賢和另一女子在家中,伊要求他一天內將神壇及個人物品 一併搬走,方明賢不同意,有伸手抓住我母親的手臂,我 當下非常憤怒,為保護我母親,一時生氣動手推方明賢, 我們一邊吵一邊互毆,我見餐桌上有一鍋湯,就順手拿起 淋在方明賢身上..互毆過程,他有還手攻擊我頭部,但我 都有擋下來等語(見A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稱 :我和呂理鳴要求方明賢撤出佛堂,方明賢就一直要陳仲 偉去問神明,後來方明賢擲筊失敗,他要求15日才要搬走 ,當時李惠淑買水回來,經過客廳時,方明賢就抓住李惠 淑的手臂,我為了保護李惠淑,就推開方明賢,與方明賢 起爭執,我有打方明賢,方明賢也有打我,方明賢一直要 將我扭到地上等語(見A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於審理 中證稱:我媽媽出去買水回來,我和呂理鳴跟方明賢有爭 吵,方明賢抓住我媽媽的手,我上前勸說推開方明賢,我 把他推開之後,他惱羞成怒要打我,被我擋下來,我們就 互相有推擠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則證人陳兆偉就現場衝突起因、過程等之基本事實,關 於經過情形始終如一,難認虛妄   2.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淑於警詢中稱:當日我與大兒子、陳兆 偉去掃墓後,陳兆偉帶我回正信路家。方明賢表示15日會 撤走佛堂,但確不高興抓住我的右手臂,我痛到大叫,陳 兆偉看到,為了保護我就推開方明賢,他們倆個就扭打在 一起,然後我就趕快回房間打電話報警等語(見B卷第13 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9日早上,我跟 大兒子、陳兆偉掃墓回來,後來去隔壁全家超商買飲料, 回來後看到方明賢與陳兆偉在互相對罵,方明賢抓住我的 左手臂,對陳兆偉說「你問你媽媽、你問你媽媽」,方明 賢抓住我的手臂不放,陳兆偉將方明賢抓我的手拉開,方 明賢就要用拳頭打陳兆偉,後來陳兆偉用手推開方明賢, 兩人就發生衝突。後來我跑到房間去報警等語(見A卷第1 91頁至第19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9日那天 ,我跟老大、陳兆偉三人去掃墓,陳兆偉載我回來,他說 要去找堂哥呂理鳴,看能不能讓方明賢把神壇移走。我去 全家買礦泉水,回來方明賢就三字經罵我,抓住我的手臂 ,他力氣很大,甩不開,我說真的很痛,陳兆偉就要把他 拉開,拉不開,就把方明賢推開,方明賢用拳頭打陳兆偉 的臉,但沒有打到,一直拉拉扯扯,警詢筆錄接近事發經 過,比較準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6頁)。此部 分與告訴人陳兆偉之指述相合。   3.證人呂理鳴於警詢中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我們一開始就跟方明賢談佛堂的事情,後來,陳兆偉跟 方明賢就發生爭吵糾紛,我往後看就發現陳兆偉、方明賢 在互毆等語(見A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稱:當 時,是李惠淑幫我和陳兆偉開門,...後來聽到方明賢、 李惠淑和陳兆偉在爭吵,李惠淑當時沒有講話,我轉過身 有看見方明賢和陳兆偉互打、動手,我有看見方明賢與陳 兆偉互相揮拳等語(見A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此部分 與告訴人陳兆偉之指述亦相合。    4.又就陳兆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觀之,陳兆偉係 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1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經照相 、傷口處理、X光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其受有創傷 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疼痛、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 護、頸部、背部及左胯下疼痛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及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附陳兆 偉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傷勢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7 頁、第189頁至第197頁),此部分亦可佐證陳兆偉上開證 述。   5.綜上,被告方明賢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詞,不足採信,犯 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 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方明賢聲請再行傳喚楊慧真及陳 仲偉到庭作證,惟此部分原審業經充分交互詰問,本院認業 已陳述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 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就同一證據亦無再調查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項調查 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理鳴、方明賢上揭犯行, 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呂理鳴、方明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呂理鳴與同案被告陳兆偉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明賢係以單一行為決意,對李惠 淑、陳兆偉為上開傷害行為,目的均同一,該等犯罪行為間 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呂理鳴、方明賢(下稱被告2人 )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 造告訴人等人身體受有傷害,事後雙方均未達成和解,另參 以被告呂理鳴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 成年,其因職業病無法上班,目前領取殘障津貼,父親需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方明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子女提供其生 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5日,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 不當。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 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 前貳、一、二所述,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 是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194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豪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家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志鎮(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11年 9月25日下午5時9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使用應用程式蝦皮 購物帳號,刊登有意販售CARTIER品牌手錶之不實訊息,對公 眾散布販售廣告,致陳俞宏上網瀏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與梁家豪聯繫並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先後於111年9月25日 下午5時9分、同年9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千元、7千元至梁家豪所指示之前揭銀行帳戶。嗣梁家豪 未出貨且以各種理由不退款給陳俞宏,陳俞宏始悉受騙,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俞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梁家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友人陳志鎮 借用帳戶,刊登販售CARTIER品牌手錶,告訴人也有與其聯 繫並匯款1萬2千元,之後因伊把錶送修,告訴人又說不買, 因伊當司機,沒有時間處理退費的事情,告訴人就去警局提 告了,後來伊在原審有還告訴人錢,伊認為只是交易糾紛, 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向證人陳志鎮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9分前某時,使 用蝦皮帳號刊登有意販售CARTIER品牌手錶之訊息,為告訴 人陳俞宏瀏覽訊息與其聯繫並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分別於 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9分、同年9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 5千元、7千元至其所指示之前揭銀行帳戶,嗣未出貨且無退 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宏於 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32875號卷第3頁至 第4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陳志鎮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3287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32875號 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及當中出示「保養 單」經過,亦有告訴人提出庭呈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偵 字第3287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40頁)。此情 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犯行乙節,經查:  ㈠證人陳俞宏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蝦皮看到被告 刊登販賣CARTIER手錶訊息,我先在蝦皮詢問他。我問說蝦 皮會抽手續,是否不透過蝦皮可以比較賣便宜?被告說好才 私底下加LINE。後續都是用LINE。開始被告是半夜先打給我 ,問我說可不可以先匯多少錢?我說OK。他說要把手錶送修 原廠清潔整理,請我先付款才能幫忙處理。我在111年9月25 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第1筆5千元。應該是有約定他錶整理 好之後出貨。錶修好可能要一兩天時間。後面他說已經出貨 了,我說請你把單子給我之後我再匯款,他就在我上班時間 一直打給我,後來我就把錢都匯給他。我在111年9月26日9 時上午9時19分許匯款7千元給他。他遲遲無法出貨。一直都 無法提供單據,我覺得很奇怪,我才驚覺被詐騙。他當初有 說明是二手貨,所以應該是現貨,他也說他拿去換電池或是 機芯要做什麼整理這樣,所以表示他手上就是有那隻錶才對 。一開始我最先察覺奇怪是他的蝦皮,我要再回去看蝦皮的 對話,他的賣場已經被別人檢舉有詐欺的嫌疑,他的賣場被 凍結還是怎樣。我那時候已經點不進他的賣場,看不到蝦皮 整個的對話紀錄了。只剩下LINE裡面內容。到後面我發現奇 怪的是他給的文件都沒有送修的日期,也沒有鐘錶行的店名 。他有講說是寶島鐘錶,可是從頭到尾那兩個單據都看不到 有寶島鐘錶行的抬頭、發票、日期。我跟他說不買了,請他 把錢退還,他一直說好但一再推遲。從頭到尾都一直在拖。 2年後才退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2875號卷第3頁至第4頁、 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7頁)堪認本件係被告主動在網路上刊 登欲販售手錶之圖片,並聲稱確實有錶,讓告訴人先行匯款 ,復又稱要將錶送修,故遲未寄送手錶。但經告訴人催促後 ,一度稱有出貨,但仍未寄送。後再經告訴人催促還款,亦 遲未還款等情。  ㈡被告雖辯稱係將手錶送修故遲未出貨,並提出「保養單」為 證,惟經揆之被告提出之「保養單」內容片段不全,亦無維 修公司行號亦無日期,既非原廠亦非所謂寶島鐘錶,此有「 保養單」等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提供對話內容之保養單在 卷可考(見偵3287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33頁),而被告 出售之手錶為上萬元之名錶,若係有規模之鐘錶行難認會交 付不記載手錶廠牌、型號,又無估價、取貨日期等記載之保 養單,此已與常情不合。又關於保養地點被告於偵查中係稱 去萬華廣州街附近保養云云。(見偵45232號第13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在西門町獅子林的錶行云云。(見 本院卷第93頁),若被告確曾前往送修手錶地點,顯需與店 主交談,並在店內停留一段時間,若再取回手錶,則最少前 往2次,自無可能將廣州街或獅子林完全不相同之地點誤記 ,是此部份難認被告所辯確曾將手錶送修乙節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係擔任司機所以沒有時間處理還款事宜云云 。然查告訴人先於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9分58秒匯款5千元 ,約2分鐘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12分2秒遭人以提款機提領5 千元;後於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19分14秒匯款7千元,旋於 40秒後,即19分54秒亦遭人以提款機提領7千元等情,有上 揭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875號卷第1 7頁背面)。參以證人陳志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是獄 友,他跟我說他被媽媽趕出來,沒有帶銀行卡,公司秘書要 轉帳給他沒有卡。5千、7千元都他提領等語(偵字第32875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顯見被告有時間等待告訴人匯款至 帳戶,且利用提款機即時處理提款事宜,而被告明知自己未 出貨且告訴人已多次要求還款,且被告如要匯款還與告訴人 ,並無需花費較領款更多時間,竟長時間置之不理,顯無依 約履行之意願,堪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遲於 2年後即原審審理時始將款項返還,此部份已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無事證足佐,且與常理不合,難以憑採。 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係使用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佯稱 販售知名品牌手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非僅單純 之私訊行騙。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 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志鎮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造成告訴人不便及損害,固屬違 法,然衡本案詐得金額非鉅,被害人僅有1人,嗣悉數償還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及告 訴人陳述之意見,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一己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之 便利性為詐騙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失,應予非難。惟衡酌告 訴人損失為1萬2千元,尚非鉅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返 還告訴人,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並參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專科」、職業「 司機」、月入約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詐得之1萬2千元 ,為犯罪所得,惟業經償還告訴人,可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 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 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 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146-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林碧梅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上訴字第57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附民-19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豪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95號、第28828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庭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明漢」之成 年人(下稱「李明漢」)指示,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不詳 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明漢」,而容任 「李明漢」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人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辜淑梅、 林湘芸、謝念臻、薛琋文,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提領一 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辜淑梅、林湘芸、謝念臻、薛琋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劉庭豪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 寄交,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玉子」騙我說要匯錢投 資我作生意,「玉子」說「李明漢」是她乾哥,之後「李明 漢」騙我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給他,說這是他們匯 錢投資的程序。我也是被騙,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 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28828卷第9頁至第11頁)、偵訊(偵28828卷第227 頁至第231頁)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原審訴字卷第54頁至 第5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118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偵28828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又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詐 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經查:  ㈠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店員、園藝工、 臨時工,目前工作是工地搬運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 認在卷(原審訴字卷第56頁、第125頁、本院卷第119頁), 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 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 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判 處罪刑確定,並於104年間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件 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28828卷第2 01頁至第217頁,原審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下稱前案 ),其對於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 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 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理應知之甚詳。被告既自陳:完全都 不認識「玉子」及「玉子」介紹之「李明漢」,不知道對方 真實姓名年籍,也未見過本人等語(偵28828卷第229頁,原 審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信任基礎之「李明漢」, 顯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玉子」表示要投資其作生意才提供本案帳 戶云云,然迄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之完整對話紀錄,且若係 如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為已足,根本無須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被告如何提領對方資助之款 項,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固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為憑(偵26795卷第57頁,原審審訴卷第99頁), 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認識能力較一般人差云云。惟被告知 悉自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就前已經涉有幫助詐欺犯行遭判 刑之前案,對於此種超出自己理解範圍之投資方式,自應詢 問親友確認對方之真實性,又觀之被告歷次筆錄記載,均能 針對訊(詢)問者之個別提問詳予回應,且無明顯答非所問 之情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對方叫我把錢全部領出 來,領完之後對方叫我把卡片寄給他,我當時有覺得奇怪。 寄出卡片後,我的郵局APP就有跳出提示,有錢再進出,我 也覺得很奇怪。因為錢進來又出去大概4次,我就覺得我的 提款卡應該是被拿去洗了,所以8月19日才在LINE上問「李 明漢」是否是詐騙集團,之後8月21日去刷存摺才發現本案 帳戶被警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見被告 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且知悉不詳金流頻繁進出帳戶係 洗錢,然竟對於交付自己帳戶及密碼與他人乙事仍掉以輕心 ,先於前案將提款卡交付與認識1個多月、見過面之「黃永 翔」(原審訴字卷第57頁),而本案則係將提款卡寄交給未 曾見過面、認識不超過2個月之「李明漢」,是被告於前案 及本案所為,均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毫無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 ,及造成4名被害人受害,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 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 、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4人、其等本案受騙 之金額合計35萬元,及被告於本案前有幫助詐欺犯行,併斟 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偵26795卷 第57頁,原審審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 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何不法利益,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所交付詐 騙集團之提款卡已失去功用,且該提款卡實體物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 執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 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堪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女友,女友表示要協 助投資被告經營餐廳,要匯外幣給被告,因為被告收受外幣 ,相關的銀行帳戶要經過一些操作才可以收受,被告才因此 提供相關的銀行資料給對方,被告所述的內容都有提出LINE 的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在交付帳戶後,發現帳戶裡面有不 明金流在出入,有向對方人員提出質疑,說他們是不是詐騙 集團。被告雖然先前犯有幫助詐欺案件,但與本案的案情完 全不同,本案是因為感情受騙才交付,且先前雖有工作經驗 ,但都是從事清潔工、搬運工等勞力工作,並不知道會被利 用,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請求撤銷原判,為 無罪諭知云云。查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 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 由業如前貳、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被害人,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 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辜淑梅 辜淑梅於112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於LINE認識暱稱「游依萱」之人,其向辜淑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淑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辜淑梅欲返金,對方一再推託,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9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淑梅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28828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5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資訊翻拍照、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5頁、第141頁) 2 林湘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湘芸瀏覽而加入LINE ID「Jom8yk21sq」之人,其向林湘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湘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林湘芸欲取款發現帳戶被凍結及需付費解鎖,始悉受騙。 112年8月21日13時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8828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2頁至第168頁) 112年8月21日13時6分許,轉帳5萬元。 3 謝念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以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適謝念臻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柴鼠兄弟」、「助理-葉姿芸」之人,其向謝念臻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念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謝念臻上網查詢投資平台,發現為詐欺平台,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念臻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6795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與詐欺集團成年人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 4 薛琋文 薛琋文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於LINE認識暱稱「許芷茵」之人,其向薛琋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琋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薛琋文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8月17日11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琋文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75頁至第76頁) 112年8月17日11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2025-03-27

TPHM-114-上訴-44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CHENG LONG方成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NG CHENG LONG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拾陸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ONG CHENG LONG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 外籍人士,專程為來台犯案而入境,在臺灣無親友,亦無固 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4年4月1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依 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灣 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被告專程來台,入境即為詐欺取 財犯行,並自承預計來台工作14日等情,前述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 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342-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4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江冠宇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55、70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 酌依據。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 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 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惟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 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參與組織犯行,應 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被告 參與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且有行使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又將詐欺贓款170萬元轉 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非輕。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不諱(一併考量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實 際給付款項),堪認其尚有彌補損失誠意;兼衡被告於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見金訴卷第185頁) 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堪認妥適 。至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雖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容有違誤,惟此部分尚不影 響判決本旨及結果,故不予撤銷,併同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父病重,請求輕判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 1年,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而本件被害人受有170萬元之損失,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立 調解,然僅於本院審理時賠償3千元,並未實際輕減告訴人 損失,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181-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原 告 洪娟媚 陳靜怡 劉月貞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上訴字第57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附民-24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仲瑄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67號、第258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仲瑄各處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 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許仲瑄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65、114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 酌依據。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 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已繳 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 洗錢犯行,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 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原審雖未繳交犯罪所 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容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有繳交犯罪所得,希望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此部份之 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至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此犯行非1人為之, 且多人受害,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如不於機構矯正執 行,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予以宣告緩刑,此部份上訴則無 理由,併同敘明。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 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業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 良好,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3萬元、7萬8260元、3萬 元、及提款卡等,損失非鉅,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案發時兼職夜市擺攤,月收入 約3萬元至3萬5千元、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 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 說明。 伍、退併辦說明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犯 行,告訴人郭朝金部分以114年偵字第996號移送本院併案辦 理,惟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刑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業如前 述,是檢察官併辦之犯罪事實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退由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欄 1 許仲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仲瑄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許仲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仲瑄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許仲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仲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許仲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仲瑄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27

TPHM-114-上訴-507-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合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合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林合建(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0、6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 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斟酌我的身體狀況 ,我有氣管炎、肺炎、肺纖維化等病,我前幾次是現行犯, 這一次是自摔,請求從輕量刑,可以易科罰金等語(本院卷 第50、51、62、63、65、66、68、69頁)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之說明): (一)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9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公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期日提出 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為據(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之3至30 之10頁),當庭提示,被告並自陳其係於112年9月4日執行 完畢等語(原審卷第40頁),足稽公訴人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而係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 及實質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 (二)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公訴人 於原審審理期日提出之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317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所記載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 件之執行資料,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的行為符合累犯規定 ,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反映薄弱,應有加重必 要等語(本院卷第67頁),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 錄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後,於112 年9月4日執畢出監,相隔不到1年,又於113年5月2日間再犯 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案件,甚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次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前科紀錄,被 告顯然未能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 危之故態,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堪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 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 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 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 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 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被 告患有肺炎、急性喉氣管炎(肺纖維化)等病症,有其提出 之新竹馬階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宏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71頁),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 開病症,所為之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現今社會關於酒醉駕車致車毀人 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迭經 宣導,然被告罔顧酒駕行為之惡性,甚且被告業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明知其 於113年5月1日晚間9時許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高梁酒至翌日 (2日)凌晨2時許,復於113年5月2日上午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於同日(2日)上午11時20分許其依舊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其駕車未造 成其他實害,然其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645毫克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從事土木,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約3萬元至4萬元,家裡有母親、哥哥不常回家, 家裡經濟大部分由我負擔,哥哥負擔部分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8頁),並參佐被告於本院提出其患有肺炎、急性 喉氣管炎(肺纖維化)等病症之新竹馬階紀念醫院普通診斷 證明書、宏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本院卷第55、71頁),本 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 上訴雖以其本案為自摔而非現行犯,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云云,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除上開 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 畢之情形,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已知悉酒駕行為之危害,仍 未能心生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其漠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 守法觀念均有欠缺,至被告本案雖未造成其他實害,然其漠 視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難輕縱,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6

TPHM-114-交上易-3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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