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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劉邦淇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劉邦雄 劉邦海 劉邦俊 劉金蓮 呂巧婷 呂理城 呂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興秀、劉戴玉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4、 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二、兩造被繼承人劉戴玉蘭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劉興秀、劉戴玉蘭(下分稱其名)為夫妻,劉興秀於 民國111年1月6日死亡、劉戴玉蘭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原 告及被告劉邦雄、劉邦海、劉邦俊、劉金蓮、訴外人劉金梅 (下稱其名)為其子女,其中劉金梅於104年8月20日死亡, 被告呂巧婷、呂理城、呂巧茹為其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死 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因繼承人間無法取得共識,無從協議分割遺 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被繼承人 劉興秀、劉戴玉蘭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兩造被繼承人劉興 秀、劉戴玉蘭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劉邦海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以:同 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劉邦俊、呂巧茹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前次言 詞辯論期日則以:同意分割。 四、被告劉邦雄、劉金蓮、呂理城、呂巧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劉興秀、劉戴玉蘭為夫妻,劉興秀於111年1月6日死亡、 劉戴玉蘭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劉邦雄、劉邦 海、劉邦俊、劉金蓮、訴外人劉金梅為其子女,其中劉金 梅於104年8月20日死亡,被告呂巧婷、呂理城、呂巧茹為 其代位繼承人。兩造被繼承人劉興秀、劉戴玉蘭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4(編號65已滅失,詳後述)、附表 二編號1所示遺產,劉戴玉蘭則另遺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遺 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有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存款餘額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 可憑。 (二)兩造為劉興秀、劉戴玉蘭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64所示遺 產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 二所示遺產為農會、郵局存款,均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編號1至64、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至附表一編號65房屋已經滅失,亦 經原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原告請求前開房屋亦應列入遺產 中分割,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劉興秀、劉戴玉蘭如附表一編號1至64、附表二所示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地號 1,945m2 200分之17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鎮○○段0地號 233m2 20分之1 同上 3 新竹縣○○鎮○○段0地號 1,688m2 200分之17 同上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988m2 5分之1 同上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464m2 200分之17 同上 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8m2 200分之17 同上 7 新竹縣○○鎮○○段0地號 220m2 200分之17 同上 8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61m2 200分之17 同上 9 新竹縣○○鎮○○段0地號 502m2 200分之17 同上 1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90m2 200分之17 同上 11 新竹縣○○鎮○○段0地號 12m2 20分之1 同上 1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19m2 20分之1 同上 13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231m2 200分之17 同上 1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451m2 200分之17 同上 1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0m2 200分之17 同上 1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5m2 200分之17 同上 17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795m2 200分之17 同上 18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25m2 200分之17 同上 19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41m2 200分之17 同上 20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4,268m2 200分之17 同上 21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2,153m2 200分之17 同上 2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727m2 20分之1 同上 2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480m2 20分之1 同上 2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82m2 200分之17 同上 2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844m2 20分之1 同上 2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3,594m2 20分之1 同上 2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417m2 20分之1 同上 28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253m2 20分之1 同上 29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223m2 200分之17 同上 30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651m2 200分之17 同上 3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572m2 20分之1 同上 32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63m2 200分之17 同上 33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495m2 20分之1 同上 34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683m2 20分之1 同上 35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2,468m2 10分之1 同上 3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757m2 200分之17 同上 37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727m2 20分之1 同上 38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946m2 200分之17 同上 39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4,665m2 20分之1 同上 40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951m2 200分之17 同上 4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92m2 200分之17 同上 42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3,928m2 200分之17 同上 4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2,284m2 20分之1 同上 4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902m2 20分之1 同上 4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320m2 200分之17 同上 4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4,830m2 20分之1 同上 4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7,999m2 20分之1 同上 48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3m2 20分之1 同上 49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4,794m2 20分之1 同上 50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07m2 5分之1 同上 5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514m2 200分之17 同上 52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572m2 200分之17 同上 53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727m2 10分之1 同上 54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038m2 20分之1 同上 55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 75m2 20分之1 同上 5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708m2 20分之1 同上 57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941m2 20分之1 同上 58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2,090m2 20分之1 同上 5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6,081m2 20分之1 同上 60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78m2 200分之17 同上 6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97m2 200分之17 同上 6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37,032m2 20分之1 同上 6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386m2 20分之1 同上 64 新竹縣○○鎮○○里0鄰0號房屋 61.80m2 全部 同上 65 新竹縣○○鎮○○里0鄰0號房屋 178.30m2 全部 已滅失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7,92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 2 關西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 46元及其利息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劉邦淇 6分之1 2 劉邦雄 6分之1 3 劉邦海 6分之1 4 劉邦俊 6分之1 5 劉金蓮 6分之1 6 呂巧婷 18分之1 7 呂理城 18分之1 8 呂巧茹 18分之1

2025-02-20

SCDV-113-家繼訴-60-2025022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林惠蓮 相 對 人 張少帆 關 係 人 張新臺 張博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少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惠蓮(女,民國63年6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票據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新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 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 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患有酒精性精神病, 在喝酒後或未使用藥物治療情形下,容易出現情緒不穩定、 大腦認知功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並認由聲請人林惠蓮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監宣-583-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被告因工作因素平日與其父母同住,僅於假日返回原告 住所,詎原告因涉及洗錢與投資失利,兩造關係惡化,相 互怨懟,被告於111年5月底離家出走,棄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於不顧,且避不見面,距今已二年之久,期間被告曾透 過親友輾轉告知希望離婚,兩造婚姻已經名存實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另,未成年子女乙○○現由原告撫養,被告離家後完全無照 顧之意願及能力,而原告有照顧意願,並具備經濟能力, 且有家庭系統支援。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聲明 陳述:伊與原告婚後即產生認知上落差,雙方間已毫無感情 ,原告長期對伊施以言語及精神暴力,使其罹患憂鬱症。然 原告對伊身心狀況漠不關心,滿口都是談錢,伊投資及受詐 騙而賠償之金錢係伊所有,薪水亦幾乎都花費在未成年子女 身上,離家之前已付出當母親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1.同意離婚。2.同意放棄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權及扶養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長期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失蹤人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婚卷第2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本 件婚姻之意,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價值觀落差及人 生規劃不同出現破綻,且主觀上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 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 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 被告離家未歸,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 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 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被告進行訪視,惟因無法與被告取得電話聯繫,經郵寄 訪視通知單又逾期未聯繫而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另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身體狀況良好,有穩定的工作收入, 家庭支持系統佳,執行親權能力可,有意願擔任親權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去與相對人(即被告)共同分 工照顧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離家後,則聲請人親職時間 較相對人長。⒊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住在頭份透天住 宅區,空間寬敞,鄰近頭份鬧區,交通便利,照護環境尚 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居住生活。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願意單獨親權,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的意願,認為陪 伴未成年子女成長是一件有意義的事,故願意持續擔任親 權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 順其自然,只要有認真完成自己的學業即可,不想給其壓 力,認為健康很重要,常會帶未成年子女運動,未來會依 未成年子女的需求提供教育支持。」等語,有該協會函文 暨訪視報告可參。可知,自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乙○○ 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被告無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且不聞不問,顯然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人。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六)另因被告無法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 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家親聲-250-20250214-1

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朱仁裕 兼 代理人 翁紫庭 相 對 人 翁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於民國88年12月2日共同 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然相對人於被收養數天後即無故離家, 從無聯絡。因相對人數年來音訊全無,足見兩造已無繼續維 持收養關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 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 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子虛。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拒學而離家出走迄今,未與聲請人聯繫 探視,音訊全無,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顯已無任何維持養 親關係之意願。相對人既已20多年未曾聯繫聲請人,對聲 請人之生活不加聞問,棄聲請人於不顧,未對養父母為必 要之扶助保養,兩造間徒有收養形式,卻未為聯絡,無實 質親情之維繫,要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 違背可見,堪認相對人不僅有遺棄聲請人之客觀事實,亦 有遺棄聲請人之主觀故意,認其所為已構成遺棄聲請人甚 明。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養聲-11-202502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孫柄文 相 對 人 孫德盛 關 係 人 孫秋香 孫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德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柄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孫秋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孫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 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孫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鑑定筆錄、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  4、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關係人孫秋香、孫秋美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孫秋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孫秋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監宣-471-20250214-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彭文楨 相 對 人 彭馨慧 關 係 人 彭一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馨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文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倘相對人狀態已 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 ,裁定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 府社會處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精神科治療表單、 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二親等)。  2、精神科治療表單。  3、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二)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輔宣-54-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出生父母即離婚,聲請人由祖母扶 養,並於8歲時隨祖父母寄養於叔父乙○○(下稱其名)家。 聲請人於寄養期間,飽受叔嬸家暴、冷嘲熱諷。相對人後來 有再婚並助於南庄,約國小6年級11、12歲的時候,聲請人 放假時會去煮1、2天,開學就要回來,阿嬤會給車錢,我去 相對人處逃難時,相對人也沒有拿錢給聲請人,哲樣的情形 持續3、4年,直至考上師專才脫離該家庭。相對人生性好賭 ,脾氣惡劣,薪水輸光亦習以為常。於昔日近20年期間,從 未給聲請人生活費。因兩造從未共同生活過,亦未對聲請人 盡扶養、照料、就學等責。反倒是聲請人能賺錢後,相對人 即藉諸多名目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花用,40餘年來從未間斷。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其係在聲請人小學三 年級之後才同住,且同住時因自身工作時間長、並未照顧聲 請人。可知證人乙○○即使與聲請人同住,亦不瞭解聲請人狀 況,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減免扶養義務之事由。又聲請人自稱 在臺北居住時遭受家暴、放假會跑去南庄找相對人住幾天, 而證人乙○○亦稱相對人有在南庄礦坑工作,足見聲請人在到 臺北與證人乙○○同住前後,都有一直與相對人保持聯絡,並 且維持極佳的關係。相對人恐因礦場工作環境惡劣,不願讓 聲請人留在身邊,而讓聲請人在臺北比較好的環境就學。而 於兩造同住生活的期間,相對人勢必照顧扶養聲請人,否則 聲請人又怎會持續去找相對人。相對人雖未有固定工作,但 也有持續工作,且自相對人於礦場工作一事觀之,相對人能 至如此惡劣環境工作,必定非好吃懶做、不務正業之人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聲請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現年86歲 ,112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相對 人在家中因跌倒送醫,經醫師評估個案腦萎縮失智,無法 單獨站立及有使用氧氣機需求,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經聯繫直系卑親屬均無意願照顧,於112年9月22日保護 安置於祥復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苗栗縣私立祥復綜合長照機 構(下稱祥復機構)。而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囑託社團法 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相對人意識清醒,惟 因高齡身體機能退化且出現失智症狀,認知及行動能力欠 隹,無法自行完成移動、沐浴、如廁、穿衣等日常生活活 動,需仰賴他人協助,評估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 生活接受24小時機構式住宿型的長期照護,並由新竹縣政 府協助支付保護安置費用等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苗栗縣 政府112年9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20216660號函、113年6月 12日府社老字第1130124857號函、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 福利發展協會113年6月26日(113)台福苗字第069號函暨苗 栗縣政府委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65歲以上老人)調 查訪視報告及祥復機構入住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第17至18頁,本 院卷第1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45至53頁)。顯見相對 人無法以自己之能力、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可稽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四)證人乙○○即聲請人之四叔到庭證述:聲請人出生時,相對 人在服兵役,聲請人的母親在聲請人出生40天後離家。伊 則一直跟父母同住,50年伊開始工作後,就沒有同住。在 伊接父母與同住之前,伊父母曾回答伊相對人沒有拿錢回 家。後來聲請人三年級時,因為伊父母已經年邁,所以伊 就將父母和聲請人一起接回來同住,因為聲請人已經跟伊 父母居住很久,伊父母非常疼愛。直到聲請人開始工作之 後,才沒有與伊同住。與伊同住的期間之前大約有9年, 因為伊在臺北服務,回家時間比較少。這段時間相對人對 雙親及聲請人在家庭經濟方面是否有支付,伊無法肯定, 但如果有,付出可能微乎其微,因為家庭經濟主要靠伊支 撐。一直到伊把雙親及聲請人接到臺北同住,直到聲請人 畢業後12年的時間,這段時間伊可以非常肯定證明相對人 對雙親及聲請人完全沒有盡到為人子、為人父的義務。聲 請人住在家裡期間,沒有去找相對人。那時那時候伊父親 已經70多歲了,伊母親是家庭主婦,所有經濟來源都是靠 伊學校的薪水及其他兼職的薪水。生活照顧是伊父母親在 照顧,經濟完全是伊負責。相對人在苗栗南庄的礦場,沒 有固定的工作地點,伊不知道相對人的行蹤,因為彼此沒 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 (五)茲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之際為23歲之青年,顯具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然聲請人自幼由相 對人之父母撫育,並由證人乙○○工作提供其等之經濟所需 ,相對人卻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所為已違反身為 人父應盡之責任,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 (六)相對人主張證人與聲請人同住時間有限,無法證明聲請人 有減免扶養義務之事由。且聲請人至南庄找相對人,顯見 相對人勢必照顧扶養聲請人等語。然相對人對於前開事實 ,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難以採信。至聲請人亦 不否認從國小到國中畢業期間假日會至相對人南庄住所找 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然期間究屬短暫,與聲請人成長20 年期間相較,益徵相對人長期於聲請人之成長歷程中缺席 。從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 之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家親聲-127-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 1項所明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以通知函裁定命原告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查詢單可按,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親-60-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被告因工作因素平日與其父母同住,僅於假日返回原告 住所,詎原告因涉及洗錢與投資失利,兩造關係惡化,相 互怨懟,被告於111年5月底離家出走,棄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於不顧,且避不見面,距今已二年之久,期間被告曾透 過親友輾轉告知希望離婚,兩造婚姻已經名存實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另,未成年子女乙○○現由原告撫養,被告離家後完全無照 顧之意願及能力,而原告有照顧意願,並具備經濟能力, 且有家庭系統支援。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聲明 陳述:伊與原告婚後即產生認知上落差,雙方間已毫無感情 ,原告長期對伊施以言語及精神暴力,使其罹患憂鬱症。然 原告對伊身心狀況漠不關心,滿口都是談錢,伊投資及受詐 騙而賠償之金錢係伊所有,薪水亦幾乎都花費在未成年子女 身上,離家之前已付出當母親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1.同意離婚。2.同意放棄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權及扶養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長期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失蹤人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婚卷第2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本 件婚姻之意,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價值觀落差及人 生規劃不同出現破綻,且主觀上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 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 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 被告離家未歸,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 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 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被告進行訪視,惟因無法與被告取得電話聯繫,經郵寄 訪視通知單又逾期未聯繫而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另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身體狀況良好,有穩定的工作收入, 家庭支持系統佳,執行親權能力可,有意願擔任親權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去與相對人(即被告)共同分 工照顧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離家後,則聲請人親職時間 較相對人長。⒊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住在頭份透天住 宅區,空間寬敞,鄰近頭份鬧區,交通便利,照護環境尚 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居住生活。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願意單獨親權,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的意願,認為陪 伴未成年子女成長是一件有意義的事,故願意持續擔任親 權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 順其自然,只要有認真完成自己的學業即可,不想給其壓 力,認為健康很重要,常會帶未成年子女運動,未來會依 未成年子女的需求提供教育支持。」等語,有該協會函文 暨訪視報告可參。可知,自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乙○○ 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被告無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且不聞不問,顯然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人。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六)另因被告無法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 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婚-140-20250214-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龍幸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龍文琳 徐美玲 龍欣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龍幸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中度身心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看 護照顧,現居華光智能發展中心,因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 竹縣政府為輔助人。倘聲請人狀態已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定為監護宣告,選 定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新竹縣 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  2、身心障礙證明。  3、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二)聲請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聲請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輔宣-4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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