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耀仁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23時23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F」-9598號
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車牌,以黑色膠帶變造為AN「E」-9598號
,並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劉耀仁於113年8月21日21時51分許前不詳
時點,欲自臺南市武聖夜市出發前往臺南市將軍區,而於同
日22時許,駕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151.5公里處
時,為巡邏員警察覺上開經變造之車牌號碼並不存在,而攔
查劉耀仁並查看上開車牌,始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1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
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
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
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
,即雖維持文書同一性,卻賦予新證明力者而言;若已變更
、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
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無汽車牌照之製作權,而擅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更
改汽車牌照之原有號碼,惟未變更既有汽車牌照之本質,應
屬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其繼而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即係對該變造之汽車牌照有所主張,應屬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3年8月20日23時23分許前某時許,懸掛上開變造車
牌之時起,至同年月21日22時許為警查扣上開變造車牌時止
,多次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原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人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嫌等語,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
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
案涉及之罪名(見易字卷第22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變造名下車輛之車
牌,並駕駛上路,將該經變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行使之
,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初雖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業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審酌被告以黑色
膠帶變造車牌之方式、未見被告以上開車輛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易字卷第
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經被告變造而成之AN「E」-9598號車牌,雖為被告所
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
為警查獲後,車牌上黏貼的膠帶就被撕下來,警察亦已將車
牌發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該變造車牌已不
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變造上開車牌
之黑色膠帶既已撕毀,復無事證可證上開膠帶現仍存在,堪
認刑法上之重要性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4號
被 告 劉耀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仁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前某日,以黑色膠帶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F-9598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變造為ANE-9598號後,駕駛上開車輛而行駛該偽
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其
於113年8月21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台
17線公路151.5公里處時,遭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耀仁固不否認上開懸掛變造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平
日均係其本人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
稱:不是我本人黏貼的,我不知道是誰所為,我不清楚什麼
時候被貼膠帶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
識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