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朝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朝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與「阿威」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犯下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其所丟棄之廢棄物危
害程度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被告之本案分工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從事砂石車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7萬元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
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收到1萬5,500元好處等語(偵卷第79頁),
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50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5號
被 告 簡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朝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人,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阿威」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LIN
E通訊軟體連絡簡朝文,告知簡朝文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地號土地)無
人看管可任意傾倒廢棄物,再由簡朝文以1車次新臺幣(下
同)3萬72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於同日駛抵新北市五股區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於同年月16日1時許運至前開地
號土地上傾倒,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簡朝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二) 證人林竣淵、林登禾、李星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的事實。 (三) 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前開地號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位置圖、現場照片、前開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的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與「阿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