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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瑞乾       賴滄能 賴清和 陳能勤 廖景山 陳叁閔       黃昭凱 曾國騰 謝鐵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 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民國109 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下稱結清金 ),惟上訴人未將伊等任職期間,兼任司機或領班所按月受 領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下各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 加給,合稱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少給付伊等如 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結清金(下稱系爭款項)。爰依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系爭款項,及均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是伊為獎勵被上訴人所為之恩惠性給 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且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性質,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曾簽立 「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俱 有共識系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既已拋 棄權利,自願減少請求結清金,應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此外,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伊每月提撥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 之薪資項目不含系爭加給,計算結清金時,未將系爭加給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事後提起本件訴訟,實違反誠信原則,構 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各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斯 時未將被上訴人按月受領之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151、190頁) ,復有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185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均屬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結清金: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係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是項判斷,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觀諸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 給支給要點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原審卷第57至60頁),可知上訴人實施之兼任司機制度, 係為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所設,兼任司機應 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倘全月出 車次數未達4次,當月之兼任司機加給應減半發給,如連 續3個月出車未達4次,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依上訴人之 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所示( 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上訴人實施之兼任領班制度,則 是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 ,在工作上須經常分班工作而須有人領導等情況下,就人 數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工作班設置領班,負責領導、考核、 解決該班之一切問題,足徵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 乃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約定,就被上訴人因受 指派兼任司機、兼任領班等工作,按月提供之報酬,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當屬首揭規定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爭執系爭加給為恩惠性給與云 云,疏未考量系爭加給皆是按月給付,屬員工提供司機、 領班勞務之報酬,所辯要無可採,其所引行政機關就系爭 加給性質所為不同意見之釋示,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 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之認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誠信原則或 構成權利濫用:    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0000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見原審卷第303頁),而該函文所指項目表未有 系爭加給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01頁),然該項目表僅是 經濟部整理75至77年間核定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意見,本難含括各事業機構所有具工資性質之給與, 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併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之意旨加以判斷,方符法制。蓋勞 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倘勞雇雙方 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上訴人無從以契約約定減少應給付之結算金 。職是,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已認定如上,不論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皆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之認定。至上訴人所陳提撥至被上訴人退休金 專戶之薪資項目不含系爭加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云云,乃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基法之問題,不足反推 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於系爭加給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乙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又勞工退休 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之結清金,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況下,勞雇雙方 針對適用勞基法即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先行結清而應給 付之金額,自應適用該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計算給 付期限。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動部之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同此認定,曾以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 相同意見之說明,適可佐參(見原審卷第331頁)。兩造 既於109年7月1日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之後階段復表示不再爭執109年8月1日為本件之利息起 算日(見本院卷第19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 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同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18

TPHV-113-勞上易-83-2025021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正昇 楊文吉       李沃春 李茂昌 李豪章 楊忠炳 江建興 王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 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民國10 9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下稱結清 金),惟上訴人未將伊等任職期間兼任司機所按月受領之司 機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少給付伊等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結清金(下稱系爭款項)。爰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系爭款項,及 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為伊體恤、慰勞被上訴人所為之鼓勵 性、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性質,不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曾簽立「台 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俱有共 識系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不得片面推翻協議;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加給屬工資之範疇 ,系爭款項之給付未定有期限,非經催告,伊不負遲延責任 ,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各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 斯時未將被上訴人按月受領之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49、150頁 ),復有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8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係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是項判斷,應 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觀諸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給 支給要點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 審卷第167、181頁),可知上訴人實施之兼任司機制度, 係為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所設,兼任司機以 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倘全月出車 次數未達4次,當月之兼任司機加給應減半發給,如連續3 個月出車未達4次,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足徵系爭加給 乃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約定,就被上訴人因受 指派兼任司機工作,按月提供之報酬,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應屬首揭規定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金。上訴人指稱系爭加給之金額固定,不論當月有無開 車均得受領,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疏未考量兼任司機之 員工如出車次數不足,當月報酬將減半,甚至會有不予續 派等事實,所辯要無可採,其所引行政機關就系爭加給性 質所為不同意見之釋示,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亦不影 響本院上開判斷。 (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之認定:    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0000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見原審卷第233頁),而該函文所指項目表未有 系爭加給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57頁),然該項目表僅是 經濟部整理75至77年間核定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意見,本難含括所有具工資性質之給與,系爭加給是 否屬於工資,當併審酌經濟部函文所陳「本部所屬事業係 適用勞基法之機構,平均工資之計算內涵,均依勞基法及 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56頁),及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 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之意旨加以判斷,方符法制 。蓋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倘勞 雇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標準,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無從以契約約定減少應給付之 結算金。職是,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已認定如上,不論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皆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之認定。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於系爭加給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乙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50 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又勞工 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之結清金,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況下,勞雇 雙方針對適用勞基法即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先行結清而 應給付之金額,自應適用該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計 算給付期限。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動部之前身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同此認定,曾以94年2月2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 函為相同意見之說明,適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3頁)。 準此,兩造既於109年7月1日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可採,上訴人就利息起算 日所為爭執,無從憑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18

TPHV-113-勞上易-102-20250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簡宜民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 訴 人 周弘澤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聲明減縮,本院於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簡宜民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簡宜民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簡宜民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簡宜民、周弘 澤(下分稱簡宜民、周弘澤,合稱上訴人)連帶賠償,雖僅 簡宜民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 由之抗辯,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周弘澤,爰併列周弘澤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 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 理人,民法第1215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 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遺囑職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 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本件原審原告周進益(下稱 周進益)於原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有周 進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周進益 生前以公證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並指定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損害賠償金由被上訴人繼承,有公證遺 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參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為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被上訴人於11 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5、222 至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151萬824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列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先位之訴 ,另對簡宜民追加備位之訴,將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規定列為第一備位請求權基礎,另民法第367條規定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列為第 二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簡宜民應給付2151萬8244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核其追加所主張之事實,與原 訴基礎事實同一;又被上訴人嗣減縮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均 為18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04、107至10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併 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共同盜用周進益之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將周進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宜民,嗣簡宜民將該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鄭裕雄,並於109年5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周進益受有18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800萬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 對簡宜民追加備位之訴,第一備位主張倘認上訴人不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周弘澤無權代理周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周 進益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簡宜民取得系爭土地 屬無法律上原因,但已不能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償還系爭土地價額1800萬元。第二 備位主張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簡宜民未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 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於本院之答辯及追加備 位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簡宜民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及 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簡宜民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周弘澤代理周進益與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並以伊對周弘澤之債權抵銷買賣價 金,並無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追加之訴之答辯 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周弘澤則以:周進益於107年10月26日授權伊出售系爭土地 ,伊遂委託簡宜民尋找買家,詎簡宜民未經伊及周進益同意 ,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系爭買賣契約不存 在,況伊並未積欠簡宜民債務,簡宜民亦未給付任何價金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系爭土地原為周進益所有,於107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簡宜民,簡宜民復於109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之移轉登記予鄭裕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56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 800萬元本息,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 ,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 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本息,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萬元,為無理由:   ⒈觀之簡宜民提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 人周進益」、「被授權人周郁富(即周弘澤更名前之姓名) 」、「土地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立授權書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 本人,為上述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或租賃等權限,自中 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履約完畢日止,被授權人得為一 切法律行為……」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74、100頁),可知 周進益自107年10月26日起,授權周弘澤為系爭土地之買賣 、產權移轉或租賃,再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 代書林孟毅於本院證稱:伊受簡宜民委託處理系爭土地過戶 事宜,因為所有權人是周進益,伊建議簡宜民要與周進益碰 面,所以簡宜民與賣方約定時間,伊、簡宜民及簡宜民的朋 友依約定時間去周進益家,負責錄影的人是簡宜民的朋友, 簡宜民人在外面沒有進去,是周弘澤帶伊進入周進益家中, 並表示畫面中的老人是周進益,錄影光碟拍攝時間是107年1 0月26日下午,系爭授權書上的簽名是周進益親自簽名,一 共簽3份,都交給簡宜民和周弘澤,周進益當時意識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核與本院勘驗周進益簽立 系爭授權書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林孟毅(即穿襯衫之男子 )以臺語向周進益(即黑色衣服男子)說簽這個,到時候委 託你兒子處理買賣不動產的事情,不用你出面,並解說買賣 標的的土地為5筆土地等語,周進益有回應說5筆土地,並開 始在桌面的紙張上簽署文件,林孟毅再次強調簽署這些文件 就是授權給你兒子買賣這5筆土地的事宜,且不會涉及5筆土 地以外的其他財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 足見系爭授權書確為周進益所簽立,周進益同意授權周弘澤 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則上訴人抗辯周弘澤係 經周進益授權出售及處分系爭土地乙節,應屬可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周弘澤未得周進益授權即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簡宜民云云,並提出107年2月2日授權書、同年2月4 日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同年月4日授權書及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4 、139至144頁)。惟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 均係供辦理周進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用,而與系爭土地買賣無涉,則縱認上開 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為偽造,亦不能據此即推論系爭授權書 為偽造,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周 進益確有授權周弘澤出售及處分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周 弘澤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簡宜民,為有權代理,並非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經周進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18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 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亦無理由: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第2條記載:「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4至99頁),可知周弘澤於107年1 1月9日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1800萬元,且周弘澤係經周進益授權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權代理,已如上㈠所述,堪 認簡宜民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自屬可採。  ⒉周弘澤雖抗辯:伊委託簡宜民尋找買家購買系爭土地,簡宜 民未經伊及周進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己,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存在云云。然證人林孟毅於本院證稱 :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的章是簡宜民、周弘澤當場拿給伊並 授權伊蓋章,契約標的物地號、價金1800萬元也都是伊寫的 ,其他約定事項欄手寫內容是伊寫的,伊不清楚為何會有買 回的約定,伊是依照他們約定內容填寫,簽名是簡宜民、周 弘澤親自簽名,章是他們授權伊蓋章,買賣價金是依照他們 說的金額填寫,簡宜民、周弘澤簽名時均已填寫標的物及價 金,系爭土地買賣的公契及過戶都是伊處理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4至75頁),可見周弘澤代理周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已與簡宜民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又周弘澤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周郁富」之簽名 及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倘周弘澤僅係委託 簡宜民尋找買家,理應待簡宜民確定買家後,再簽訂買賣契 約,實無先行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之可能,益徵周弘 澤確有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意,是周弘澤上開抗辯,顯不可採。至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價金縱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惟買賣價金之 多寡係由當事人自行商議而定,自無從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之價金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乙情,即推認周弘澤並無代 理周進益與簡宜民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周弘澤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簡宜民時,係使 用周進益95年4月18日換發之舊身分證,而非107年7月27補 發之身分證,可證周弘澤未經周進益同意而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云云。惟系爭授權書既已載明周進益授權周弘澤辦理系 爭土地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則周進益交付周弘澤者縱為 舊身分證,亦不影響周弘澤代理周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 移轉系爭土地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簡宜民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簡宜民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但已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返還系爭土地價額1800萬元,自屬無 據。  ㈢被上訴人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3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為有理由: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周弘澤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簡宜民等情,業如 上㈡所述,則簡宜民自負有依該買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買賣 價金1800萬元之義務。簡宜民雖辯稱: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 1800萬元之債務,業以伊對周弘澤之債權為抵銷云云,然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關於抵銷買賣價金之記載,且簡宜民就 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周弘澤存有債權乙事,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遑論簡宜民於106年11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他字第4180號偽造文書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周郁富之前有無跟你借款?)有」、「(周郁富跟你 借的款項是否還清?)是」等語,有該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可知簡宜民自承周弘澤至106 年11月16日止對其已無任何債務存在,是簡宜民上開抗辯, 要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買賣價金1800萬元 ,要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限,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簡宜民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 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見原審 卷第119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及自1 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追加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 ,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 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簡宜民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諭知。至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第一備位之 訴為無理由,另追加之第二備位之訴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11

TPHV-110-重上-335-20250211-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俊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3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0 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 8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79,81 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 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 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6

CHDV-114-司促-1119-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陶鎔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21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96萬5,715元,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3萬6,82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 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04

TPHV-111-上-721-20250204-3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施惠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亮瑩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1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購買不動產,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528萬元,伊已支付價金216萬元,並交付面額為1 76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相對人,嗣相對人 以伊違約為由,解除該買賣契約,並沒收伊已付價金作為違 約金,惟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爰起訴請求㈠確認216萬元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下稱第一項聲明);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予伊(下稱第二項聲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交屋款 債權不存在,縱認應擔保216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與第一項 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6萬元,原 裁定以198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後,抗告人應 賠償伊違約金379萬2000元,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違約金債 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9萬2000元等語。 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若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不同者,即屬 經濟上之利益不同,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本票 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 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 四、經查,抗告人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216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萬元;第二項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參諸上開說明,應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即1769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主張應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洵無可採。又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僅不同,且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交屋款而非違約金債權(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各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並不一致,抗告人起訴可得之經濟利益非僅單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價額。是以,原裁定據此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5萬元(計算式:216萬元+1769萬元=1985萬元),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04

TPHV-114-抗-87-2025020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君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蔡明翰律師 相 對 人 林耕弘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劉宣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兩造並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答辯狀 (見本院卷第13至139、145至236頁),已有賦予兩造陳述 意見之機會,至原法院雖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惟抗告 人已於本院陳述意見,應認該瑕疵已補正,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2月9日起受僱於抗告 人,擔任高級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7800元,詎 抗告人以伊於113年9月19日及20日私自將離職同事張家勳、 楊智傑帶進辦公室,危害抗告人安全及秩序為由,於同年月 2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規定解僱 伊,然該解僱為不合法,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7號,下稱本案訴訟)。爰 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 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5萬7800元。 三、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擔任採購工程師,得接觸伊與客戶之產 品圖面、報價、客戶與供應商名單等重要商業機密,張家勳 於113年9月19日進入伊辦公室後有翻動主管座位物品之行為 ,且相對人、張家勳及楊智傑於翌日下班時間共同在伊辦公 室茶水間瀏覽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嚴重影響資訊安全,相對 人違背忠誠義務,兩造間互信關係已全然喪失,伊並已對相 對人提出違反營業秘密告訴,若准許伊繼續僱用相對人,恐 有繼續洩漏伊與客戶之營業秘密之虞,致伊受有鉅額求償及 商譽、企業形象受損之風險,伊繼續僱用相對人之不利益, 顯然大於相對人未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不利益,爰求予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 工為本件聲請時,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 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 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 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五、經查:     相對人主張伊自102年2月19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高級工 程師,月薪5萬7800元,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非法解僱伊 ,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有勝訴之 望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相對人名片、勞動契約、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抗告人人事獎懲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7至24、27至55頁),固堪認抗告人就本案 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釋明。惟觀諸兩造簽訂之勞動契 約第6條詳細約定相對人應遵守職務上之營業秘密內容(見 本院卷第93頁),復於工作規則第2條規定:「員工未經許 可,不得私帶親友進入辦公室或工作處所」、第6條第1款規 定:「公司事務、業務、財務、技術、營業方針、生產計劃 、人事動態及重要決策應嚴守營業秘密,不得洩漏或其他違 反保密義務,退職後亦同」(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足 見抗告人對於公司門禁管理及資訊安全極為重視,抗告人復 於113年9月23日對相對人涉嫌妨害營業秘密行為提出告訴,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相對人之行為已破壞兩造間之 信賴基礎,參以相對人為高級工程師,自有接觸抗告人或其 客戶營業秘密之機會,如准許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恐有 營業秘密遭洩漏之虞,對抗告人之企業經營有重大不利益。 另衡諸相對人現年43歲,正值壯年,有擔任10餘年工程師之 工作經歷,為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堪認有相當之謀生能力, 而相對人提出之其與房東之對話紀錄及所得稅籍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達急迫危 害而有於抗告人處所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或為自我實現目 的之強烈需求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較諸抗告人繼續 僱用相對人所面臨之企業經營風險,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回復 至抗告人處工作所可取得之經濟利益,顯然小於抗告人因此 所受之不利益,抗告人抗辯其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 ,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釋明抗告人繼續僱用其非顯有重大困 難,依前揭說明,所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准予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3

TPHV-114-勞抗-2-20250123-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偲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退休金 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一一六號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16號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之當事人,為有訴訟上之實際需要,爰聲請交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1-23

TPHV-114-勞聲-5-20250123-1

重上更四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柯孫達(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美美(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心儀(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文玲(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珊(即陳坤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渙鏘(即陳坤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煥淇(即陳坤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伸 蕭琬如 蕭志恆 蕭又誠 黃詩嘉 林建旭 闕進益 廖信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參 加 人 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進益 被 上訴 人 蔡金蓮(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潘孜倩(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潘孜芬(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潘柏霖(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15分在 本院第六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1-23

TPHV-113-重上更四-63-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十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 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 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 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10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 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復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 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 ,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之拘束。亦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上開曾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4 年4月+3年4月=7年8月);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得重於上 開曾定之執行罰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罰金之總和(6萬元+ 5萬元=11萬元)。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並不相同,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者,雖非法持有管制物品之種類不同 ,然侵害法益均相同,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爰審酌上 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暨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 述後,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應執行 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之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間之某時許 111年10月間之某時許 112年8月17日至112年11月28日間之某時許 偵查案件 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630、8760、8926、9209、9210號、113年度偵字第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630、8760、8926、9209、9210號、113年度偵字第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4月02日 113年04月02日 113年10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5月10日 113年05月10日 113年11月29日 備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278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2025-01-23

HLDM-113-聲-67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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