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9號
原 告 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甲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父
甲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
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甲男為民國00
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父、甲母為甲男之父
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男之身分資訊,本判
決書關於上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分別以代號表示,其
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男於112年1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旁之「通化公園」(下稱通化公園)牽引所飼養之米克斯犬(下稱A犬)散步時,本應注意牽繩與周遭人或犬隻間之距離,並對A犬加以適當之控制或為之配戴嘴套等防護設備,以免他人或其他犬隻遭受攻擊,而依其年齡、飼養犬隻時間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使A犬戴上嘴套,適原告牽引所飼養之比熊犬(下稱B犬)經過時,A犬即撲向原告及B犬(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腕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旋接受手術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583元、手術後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看護費用9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等損失,並因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另B犬因遭A犬攻擊受有背部撕裂傷,原告因而支出寵物醫療費用4,450元,且原告因與B犬有情感上密切關係,其因情感利益受侵害而精神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5萬元;而甲男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甲男於事發過程全程均有拉住牽繩,沒有讓牽繩脫落,且原
告係自甲男背後接近,甲男無從預防損害發生,難謂其未盡
預防傷害發生之責任而應負過失責任。又當時A犬雖未配戴
嘴套,但戴嘴套僅得防範犬隻撕咬,無法限制犬隻自由,而
原告係因被牽繩絆倒而跌傷,與A犬未戴嘴套一事亦無因果
關係。另A犬個性溫馴,並未攻擊原告,只是因撲向B犬而從
原告胯下穿過,致原告摔倒在地。
(二)再者,B犬於事發時僅與A犬瞬間接觸,且原告到院急診時,
其友人並未提及B犬有何受傷,原告亦稱幸好是自己受傷,
於討論賠償時始終未就B犬之醫療費用協調,故B犬所受傷害
是否與本件有因果關係,應有未明。
(三)B犬之醫療費用是否由原告支出,應由原告提出證明;且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並非實質支付之費用,不應轉由被告負擔,
且原告是否接受24小時看護亦有疑問,應以鐘點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應就減損內容及有實
際工作舉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縱甲男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為寵物犬飼主,知悉犬隻間有
地域性及領域性,需互相保持距離,而A犬之牽繩長140公分
,扣除手握牽繩之高度差,在牽繩不脫手之情形下,A犬僅
在約1公尺之範圍內可以活動,本件事發地點人行道寬度約5
公尺,A犬在一側便溺,原告至少有3公尺以上互不侵擾之空
間可以迴避,詎料原告竟緊鄰甲男身邊行走,未使B犬保持
安全距離,使A犬因領域被侵犯而躁動;又原告較甲男年長
、心智更為成熟,應較有機會預見及避免犬隻間發生衝突,
故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甲男為00年0月生,甲父、甲母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
(二)甲男於112年1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牽引所飼養之A犬在通化公園散步,適原告牽引B犬經過時,A犬撲向B犬,原告嗣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旋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甲男手握之牽繩為140公分長。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住院。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六)B犬因背部多處傷口撕裂傷並流血紅腫發炎,於112年1月16日在麟安動物醫院(下稱動物醫院)進行麻醉、傷口清創縫合手術,費用3,800元;該動物醫院開立口服藥一週費用40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
(七)甲男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24 號裁定,認其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之非行,裁定不付審理(下稱系爭少年裁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甲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如附表二所示。茲分述如下:
(一)甲男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
所指動物之占有人,係指對於動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
是民法所規範之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其成立要件為:⑴須
為動物之占有人,⑵動物之加害行為,⑶動物加害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蓋動物占有人既占有動物,
即應負注意保管之義務,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足見動物占
有人之責任,在於其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此項管束
的過失,由法律推定,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害人依法僅須舉
證證明動物有為加害之行為、其權益受侵害,並二者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推定動物占有人對動物之管束有所疏懈
(即推定管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占有人
須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的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原告主張甲男為A犬占有人,未注意牽繩與周遭人或犬隻之距
離,並以加裝防咬嘴套等方式管控A犬,致生本件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B犬亦受有背部撕裂傷等情,業據其
提出通化公園監視器錄影光碟、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動物
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少年裁定可憑(本院卷第23至30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甲男並無過失,或系爭傷害、B
犬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顯示:甲男於事發時係將A犬之牽繩套在手腕
上、雙手交握(下圖①),並隨A犬移動,待原告經過甲男時
,A犬即自原告身後,穿過原告雙腿間撲向B犬,致原告遭A
犬及牽繩絆倒,A犬當時未戴嘴套,嘴部先後接觸B犬背部、
臀部,在原告倒地過程仍持續接觸B犬,於甲男將牽繩向後
拉時,A犬將B犬向後拉扯拖曳(下圖②),待原告倒地後才
張口與B犬分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60、36
5至371頁),且B犬所受傷勢型態、部位亦與此揭勘驗所示
情節相符,足見甲男於事發時確未妥適以牽繩控制A犬行動
,而B犬亦因A犬未戴嘴套而遭咬傷甚明。是以,被告所辯為
不可採,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推翻就A犬管束有過失之推定
,原告主張甲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B犬亦受有背部撕裂傷,甲男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應屬可採。
圖① 圖②
⒊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甲男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年僅13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揭規定,其
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應與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應對於原告連帶負民法第190條第1項之動物占有人侵
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⒉原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出院領藥暨繳費通知
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寵物醫療費用部分:
B犬因遭A犬撲擊咬傷,致背部多處傷口撕裂傷併流血紅腫發
炎,送醫後經麻醉、清創手術、開立口服藥等,所需費用共
4,450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告既否認原告實際支出此部
分醫療費用(本院卷第346頁),診斷證明書記載B犬畜主為
「董清華」,而非原告,且其上記載之畜主身分證字號、通
訊地址亦均與原告於本件陳報者有別,已難認係由原告攜往
看診;原告又未提出實際支出此筆費用之相關證據,則其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可取。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再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配偶幫忙居家看護1個月乙節
,有其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27頁),而經本院函詢北
醫醫院後亦覆以:原告骨科術後不便,因最上肢骨折,僅前
1個月部分時間需看護即可,有該院113年7月11日校附醫歷
字第1130005228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87頁),應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然依上述說明,
縱被告未實際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此揭所辯,尚不可採
。又臺北市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400元至5,000元間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臺籍看護費用價格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51
至52頁),衡量原告所受傷勢,及上引北醫醫院函文載明「
原告僅部分時間須看護、看護平日應協助原告拿較重之物品
或協助部分日常照顧及手部動作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以
每日3,000元計算1個月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不
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9萬元(3,000×30=90,0
00),即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其中1個月需專人照顧乙情,固有診斷證明書、前引北醫醫院函文,及北醫醫院112年12月19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9767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實際工作(本院卷第345頁),則原告自應就其確有從事工作為舉證;惟原告於本件始終僅空泛稱其為自營商、無固定薪資,而請求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損失(本院卷第13、385頁),而未具體陳述其是否實際從事何工作,並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其就有實際從事工作乙節,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其既未能證明實際有從事工作,難認其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其損害之理,故原告此揭請求,礙難採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嚴重影響勞動能力,參酌勞動基準
法所訂強制退休年紀,至少有11至12年間之勞動能力減損,
故預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等語。但北醫醫院前引函文
覆以:依病歷記載原告疑似有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TFCC)
損傷,疑似正中神經刺激等現象仍待釐清,無後續就醫紀錄
,須由復健科門診追蹤及達最佳醫療改善後再做勞動力減損
判定等情(本院卷第125、387頁),原告對此則稱無意見(
本院卷第414頁),則本件尚乏證據可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及減損之比例。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61至362、38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⑵至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判決及學
者林誠二對該判決之評釋為據(本院卷第17、55至63頁),
主張甲男侵害其對B犬之「情感利益」,而屬侵害其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得請求此部分之慰撫金云云;然查:
①原告所引上開判決之原因事實,係寵物「死亡」時,飼主類
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而請求慰撫金,此與本件基
礎事實迥異,而學者論文亦係針對該案所為評釋,與本件事
實無涉,故原告將該案件比附援引至本件,應有不當。
②另寵物因他人不法行為致死傷,飼主之「情感利益」(動物與所有人間之感情親密程度)受侵害時,於比較法上,德國法之情感利益僅指於動物受害時,法院斟酌加害人回復原狀之範圍,非僅依動物之市價定之,而應考慮動物之種類、年齡、健康狀態及情感利益,故此僅為財產上損害賠償範圍斟酌因素之一,而非作為被害客體,成為請求權成立之基礎。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非所有被害人受有精神痛苦,均得請求慰撫金賠償;必須加害人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產生之精神痛苦,始得請求慰撫金。亦即「人格法益」之侵害,始屬責任成立之要件;「情感利益」本身不得作為責任成立要件,至多僅為責任成立後,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斟酌的因素。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依該條項之例示規定,必須受侵害的法益在客觀上與人格自由發展存在緊密的關聯性,始足當之;寵物受侵害,難認得與飼主本身之身體、健康及行動自由所侵害相比擬,因此無法認為係屬飼主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賠償。(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2023年修訂3版,頁123至125,亦同此見解)。
③依上說明,原告固因B犬遭A犬咬傷而於精神上感到痛苦;然
我國得請求慰撫金之精神痛苦情事,限於人格權(法益)受
侵害所致者,而非所有被害人之精神痛苦,均得請求損害賠
償。本件B犬遭受侵害,原告縱於情感利益上感到痛苦,此
仍非屬其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其人格法益受到
侵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萬元,要屬無理。
⒏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8萬0,583元,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以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已獲證明,始能在訴訟上適用本條項之規
定。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未注意保持犬隻距離之與有過失
云云;然自前引勘驗畫面,難認原告有將B犬過度貼近A犬之
舉,被告復未就所主張之與有過失基礎事實為舉證,自難就
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
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本件給付
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安和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甲母於同
年月28日前往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85至89
頁),斯時即生送達效力。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
萬0,583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時間 內容 費用 112年1月13日 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金 600元 傷口清創、口服藥 1,000元 112年1月14日 藥費、手術費、特殊麻醉費、材料費、處置費、病房費、麻醉費等 10萬2,406元 112年1月19日 材料費、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 523元 112年2月9日 材料費、特殊造影、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金等 2,273元 112年2月12日 護帶 1,150元 112年3月9日 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金 420元 112年3月22日 醫療用品 891元 拇指固定護套 1,320元 總計 11萬0,583元
附表二:本件爭點
(一)責任成立方面: ⒈甲男於事發時是否有未適當控制牽繩、未予A犬配戴嘴套之過失? ⒉如有上開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是因受A犬攻擊而受傷,抑或是因遭到甲男牽繩絆倒? ⒋B犬背部多處傷口撕裂傷並流血紅腫發炎,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二)責任範圍方面: ⒈原告是否實際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共9萬元? ⒊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何?其請求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B犬是否為原告所有?B犬之醫療費用是否係由原告支出? ⒌原告就自己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慰撫金如何酌定?原告得否就B犬受傷害部分請求給付「情感利益」受侵害之慰撫金? (三)原告是否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如何衡量?
TPDV-112-訴-3789-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