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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LLEY ROBERT JOHN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LLEY ROBERT JOH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LLEY ROBER T JOHN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 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   ,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   ,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 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 年未能判刑 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又所謂「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 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 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101 年8 月 8日 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1 年8 月8 日士檢朝正101 偵5226字第7500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迄至本院宣判為止, 案件繫屬已逾8 年而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審酌有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即遭本院 發布通緝,迄至113 年11月14日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 101 年10月2 日士院刑洪緝字第327 號通緝書、113 年11月 14日士院刑洪銷字第667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其逃亡期 間近12年,已占本院繫屬迄今絕大多數之時間,足見本案訴 訟程序之延滯,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認被告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梁榮安產生爭執後,竟即持網球拍 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羅伯強何利(HOLLEY ROBERT JOHN)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9樓之3             護照號碼:MM000000號(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伯強何利(HOLLEY ROBERT JOHN)前於民國100年間,曾   在網球場內因恐嚇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就恐嚇部分判決罰金8000元確定(傷害   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甫於101年4月18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又於   101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隆河左岸百齡橋   下網球場內與女兒何○雪莉打網球時,因不滿梁榮安在該網   球場內吸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網球拍毆打梁榮   安後腦勺,致梁榮安受有頭部枕骨處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   嗣經梁榮安檢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訴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梁榮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伯強何利(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 │  │HOLLEY ROBERT JOHN)之│地與梁榮安發生爭執,惟矢│ │  │供述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  │           │稱:因告訴人梁榮安在禁煙│ │  │           │的網球場內吸煙,伊多次勸│ │  │           │導不要吸菸,但告訴人仍不│ │  │           │聽勸導,並對伊女兒(何○│ │  │           │雪莉)說「抽煙是不應該的│ │  │           │,但我是故意的」,又對著│ │  │           │伊點煙,伊本意係為打掉告│ │  │           │訴人手上的煙,並非打告訴│ │  │           │人的頭部云云。     │ ├──┼───────────┼────────────┤ │ 2 │告訴人梁榮安警詢及本署│指訴伊因在球場旁吸菸,被│ │  │偵訊中之指訴     │告以英文示意不要抽菸,伊│ │  │           │不理會,即遭被告持網球拍│ │  │           │毆打等語。       │ ├──┼───────────┼────────────┤ │ 3 │證人林義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告訴人梁榮安受有頭部枕骨│ │  │區診斷證明書     │處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羅伯強何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一再觸犯傷害犯行,本件僅因   細故即為上開傷害之行為,犯後猶藉詞矯飾,而於本署開庭   態度不佳,顯見犯罪後毫無悔意,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簡-140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蘭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樹蘭為告訴人劉科杏之父劉良德之同 居女友,被告與劉良德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5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因事故發生爭執,告訴 人在旁以行動電話進行錄影存證,致被告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1*0. 2cm、右上胸挫傷6*2cm紅腫等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易-1236-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28號 債 權 人 郭守鉦 債 務 人 張銘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PCDV-113-司促-30928-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張清金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林采緹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榮駿公司)、張清金(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 以名稱、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萬8 ,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迭次變更聲明而終於113年10月1日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4萬4,066元,及其中426萬9 ,90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其中 347萬4,161元部分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原告 雖增加罰金請求金額,並就前自行計算扣除之數額再予請求 ,然均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核屬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而擴 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因承攬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台 灣人壽C3工程專案,下稱系爭工程),遂與被告榮駿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簽訂「20T卡 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年4月12日辦理 第一次契約變更,約由被告榮駿公司提供車總重20T以上之 吊車及作業手、吊掛手各1名,而被告張清金為被告榮駿公 司聘僱之員工,並經被告榮駿公司於111年9月19日指派擔任 吊車司機及吊掛手,然被告張清金駕駛吊車進行鋼筋搬運至 4區1樓板暫堆置作業時,經伊現場作業主管即訴外人麻元夏 (下以姓名稱之)告知其移動式起重機停放位置,於操作吊 桿往上吊舉時會打到上方橫樑,建議被告張清金調整吊車位 置角度避免吊桿與上方橫樑撞擊等語,惟被告張清金並未聽 從建議移動吊車,仍繼續操作吊掛作業,嗣因該吊車停放位 置與吊臂迴轉空間之距離不足,於起吊後吊桿頭與2樓板下 之鋼樑碰撞,造成吊掛之鋼筋來回擺盪後,被告張清金仍持 續操作吊車移動鋼筋尾端上抬欲跨過護欄(即本院卷二第42 至43頁之「三」之行為,下合稱系爭張清金行為),導致過 程中鋼筋尾端散開撞擊H型重型型鋼護欄(下稱系爭護欄) ,致系爭護欄彈落至地下室,砸中當時正在B4樓樓板徒手搬 運及清點鋼筋之訴外人即伊員工SANYA NAWIANG(泰國籍, 中文姓名三亞,下稱三亞)頭部,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張清金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榮駿公司變造吊車檢查合格證,其所提供之吊車自94年 12月18日起即未經檢查合格,被告榮駿公司自不得使用該吊 車從事相關作業,且未事前調查作業範圍地形、作業空間、 搬運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之種類、形式及性能,並採取必要 措施,從事調掛作業時未確認調運路線,警示清空吊運範圍 之相關人員(即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附表涵攝之事實欄所載 行為,下合稱系爭榮駿公司行為),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6條、第6條第1項第5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 第1項第1、3款、第3項第1至3款、第63條第7款之規定而導 致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包括賠償予死亡之三亞家屬之和解賠 償金416萬元、因系爭事故遭主管機關於112年3月27日及113 年5月29日分別裁罰之罰金15萬元及30萬元(下合稱系爭罰 金)、因系爭事故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令自111年9月19日 14時30分起至同年10月13日16時30分止之停工期間內所聘僱 之外籍員工均無法施工,卻仍應給付薪資、負擔勞健保及相 關就業安定費及管理費之停工損失313萬4,066元,共計受有 774萬4,066元之損害,伊向被告張清金擇一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281條之規定,向被告榮駿公司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系爭契約第7條 第5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為請求,並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前揭規定及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4萬4,066元,及其中426 萬9,90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 其中347萬4,161元部分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榮駿公司:  ⒈原告未裝設防墜網及固定系爭護欄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係因原 告員工麻元夏告知被告張清金將吊車往前貼近取土口處停放 ,下放鋼筋於系爭護欄旁2公尺內之位置,復指派未受吊掛 作業訓練之訴外人即原告員工NUPRATHUM SORNCHAI(泰國籍 ,中文姓名松猜,下稱松猜)協助吊掛鋼筋,當被告張清金 操作吊桿將鋼筋往上吊高並朝取土口方向前進而靠近系爭護 欄時,松猜即以雙手將鋼筋前端拉起,至超過系爭護欄高度 後,旋即放開手中鋼筋,導致鋼筋前端迴旋反彈撞擊系爭護 欄,因而掉入取土口至地下4樓而生系爭事故,故原告及其 員工麻元夏、松猜對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均有過失,且均應 對三亞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 條本應負70%之賠償責任,故逾此範圍不得向伊請求,且因 原告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上開比例之賠償 責任;又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 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使用營業大貨車上 移動式起重機本身檢查合格與否無涉,故此部分不具因果關 係。  ⒉伊未同意賠償和解賠償金416萬元且亦從未參與和解,且和解 對象係事實上夫妻關係非配偶而不得請求扶養費,且同與兄 弟姊妹均非民法上可請求慰撫金之對象,故均不得請求,且 從和解書第1條第2項可知,尚應扣除原告得受領之勞保給付 及向保險公司申請工程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且原告係為履行 其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與伊無關。至遭主管機關分別裁罰之 罰金15萬元及30萬元部分,係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等義務為裁罰,伊就自己違反義務部分亦已遭裁罰,原 告不得將其違法責任轉嫁予伊。否認原告受有313萬4,066元 之停工損失,且原告於停工期間仍可將所雇用之外籍勞工, 調往其他工地工作,縱須經勞動部許可,原告亦未提出申請 ,自不能推諉無法調派至其他工地,至原告稱申請許可審查 期間約一個月,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故縱有損失亦無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清金:  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操作吊桿,系爭護欄掉落之原因係 因原告僱傭之松猜擅自搬動及抬起未固定之鋼筋,且麻元夏 並未加以阻止,致使鋼筋撞擊系爭護欄,因而導致系爭護欄 掉落,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⒉另和解金額係原告自行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其考量因素尚包 含原告為雇主之身分、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及自身利益考量 等情事,上開因素顯與伊無涉,且伊亦未參與協商過程,伊 對和解金額具不可預見性,且非配偶而不得請求扶養費,且 兄弟姊妹均非民法上可請求慰撫金之對象,縱認原告得以和 解金額向伊求償者,則應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報告 書所認定之115萬7,517元為據,且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有未事 前調查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及起重機性能等事項 、疏於注意於系爭護欄前方2公尺內不得堆放物料、疏於注 意就置放高處且有飛落之虞之物件予以固定等過失,而麻元 夏為原告所聘僱之使用人,並有疏於注意指定吊車停放及鋼 筋下放位置、指派未有證照之松猜協助等過失,則原告及其 所僱傭麻元夏、松猜對系爭事故亦屬與有過失,而應依與有 過失比例而減輕賠償責任;至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之15萬元 及30萬元、停工損失313萬4,066元部分,原告所受罰鍰及停 工處分係基於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令所被課予之行 政法上義務,以及原告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不作為而 生之事故,上開法令之裁處對象係雇主或事業單位,原告自 不得將上開裁罰視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亦不得以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而遭勒令停工所生之損害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為修正):  (一)原告與被告榮駿公司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 1年4月12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由被告榮駿公司提供車總 重20T以上之吊車及作業手、吊掛手各1名。 (二)被告張清金為被告榮駿公司聘僱之員工,擔任吊車司機及吊 掛手。 (三)被告榮駿公司於111年9月19日派被告張清金駕駛吊車至系爭 工程所在地點進行鋼筋小搬運至4區1樓板暫堆置作業,吊運 過程吊車內無其他人,旁有原告僱傭之松猜,吊掛之鋼筋多 次推擊系爭護欄,導致系爭護攔彈落至地下室而生系爭事故 。 (四)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代表死者三亞之家屬與原告 成立和解,原告賠償416萬元予死者家屬,且支付完畢,死 者家屬同時拋棄對原告及原告業主、原告相關廠商之民、刑 事請求。 (五)原告因所承攬之工地發生系爭事故,遭主管機關分別裁罰15 萬元、30萬元,並勒令於事故發生當下立即停工至111年10 月13日下午4時30分始同意復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張清金之系爭張清金行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281條請求、對被告榮駿公司之系爭榮駿公司行為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 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281條為請求, 並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和解賠償金416萬元,有 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未裝設防墜網、固定系爭護欄 ,且應就聘雇之麻元夏、泰猜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24 條負與有過失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 條各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 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 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 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 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 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過失,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 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 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 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 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事項及採必要措施;雇主對於 第一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辦理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 、使用條件限制及作業需求等情況,或要求委託施工者告知 ,並以檢點表逐項確認;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 業之勞工,應使其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 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1款、第63條第7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 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影片,並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8頁)及截圖(見本院卷二第 151至162頁),復綜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所為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記載:「ll1年9月19日13時左右,司機張清金(有吊 掛證照)先至工務所前鋼筋暫置區,將6、7把鋼筋(4分鋼 筋最長10M,約950公斤)從置料區放置車斗上,並將移動式 起重機移往事發地點1號取土口l樓。約13點l0分左右張君抵 達事發地點,現場一名泰籍移工松猜NUPRATHIM SORNCHAI協 助把鋼筋卸下並指揮交通。吊運作業當時,榮工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該工區現場作業主管麻元夏發現,司機張君之移動式 起重機停放位置於操作吊桿往上吊舉時,會打到上方橫梁, 建議司機調整車子位置角度避免吊桿與上方橫梁撞擊,建議 完後隨即離開,張君仍沒有移動車子仍繼續操作吊掛作業。 吊運作業起初,司機張君使用吊掛用鋼索採以兩點式綁固鋼 筋(從事吊掛手工作),試圖將車上鋼筋吊升後平移至車斗 旁,過程中因吊桿與上方橫梁太接近,吊桿與橫梁一直碰撞 發生強烈撞擊聲(現場目擊者轉述)。後續鋼筋移動至車斗 旁時,因鋼筋與柱子太接近無法調整方向旋轉至另一側,期 間不時撞擊開口護欄及三角錐,此時泰籍移工松猜見狀,至 吊掛鋼筋尾端調整角度,司機張君則將鋼筋轉向型鋼護欄上 方,在轉向過程中,鋼筋卡在柱子旁無法轉向,泰籍移工松 猜見狀跑去鋼筋前端欲將鋼筋轉向,過程中由錄影畫面顯示 鋼筋強烈晃動而無法控制,接續調整鋼筋方向時,不慎插進 型鋼護欄(長3公尺、高度90公分、重約190公斤)間隙裡, 此時司機張君欲把鋼筋脫離護欄間隙,將鋼筋往上吊升,泰 籍移工松猜順勢將鋼筋從型鋼護欄間隙拉出後並放掉,鋼筋 順勢打到型鋼護欄,護欄隨即掉入開口並掉至地下4樓(約1 6公尺),並撞擊於地下4樓開口清點鋼筋作業之泰籍移工三 亞NAWIANG SANYA,導致當場昏迷,送三軍總醫院後宣告不 治」等語及該報告書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5至472 頁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附之報告書及附件相關資料),堪 認於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先由麻元夏指示放 置位置及方式,被告張清金因而將吊車停放緊鄰取土口之放 置點而欲放置鋼筋,麻元夏同時指派未受吊掛作業訓練之松 猜協助張清金吊掛鋼筋,然因未能順利放置在指定位置,張 清金爬上該吊車後車斗,操作吊桿將鋼筋吊起,鋼筋於移動 過程中因晃動致鋼筋尾段撞擊取土口旁邊位於系爭護欄旁之 警示三角錐,張清金、松猜見狀均仍未停止,亦未對周圍之 人有任何警示,由張清金將鋼筋往上吊高後,松猜以手拉鋼 筋頭段輔助繩方式旋轉鋼筋通過樑柱往系爭護欄方向移動, 張清金則持續操作吊桿,欲將鋼筋吊往取土口東側,因吊掛 過程鋼筋仍頭段在上、尾段在下不斷晃動而低於護欄,松猜 遂移動至鋼筋之尾端固定,但移動鋼筋過程,鋼筋之末端與 型鋼護欄上之施工警示帶交纏,並插入系爭護欄因先前撞擊 位移導致與旁邊型鋼護欄間之缺口中,張清金及松猜見狀仍 均未停止或示警,由張清金繼續操作吊桿將鋼筋往上吊,松 猜則蹲下蓄力將鋼筋之尾端用力上抬以越過系爭護欄,然越 過系爭護欄而放開雙手時,鋼筋之尾端散開,其中數根鋼筋 搖晃而撞擊系爭護欄,致系爭護欄晃動、翻滾而掉落至地下 室,砸中正在取土口下方地下4樓清點鋼筋未受任何警示之 三亞致其死亡。 ⑶故被告榮駿公司及其雇用之被告張清金於111年9月20日移動 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未於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 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 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相關事項及採必要措施 ,被告榮駿公司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 第3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被告張清 金於吊掛過程未將吊車停放在適當位置,且於吊車吊掛鋼筋 時疏未注意停車位置操作吊運鋼筋方向與周圍是否安全,於 吊掛過程中未採取警示、移動護欄等適當必要措施,原告及 其雇用之麻元夏於指示時則未注意護欄前方2公尺內之樓板 ,不得堆放任何物料或停放車輛機械,且於工地之承攬廠商 共同作業時,其應執行指揮、監督、協調,並確實聯繫調整 及巡視工作場所以防止職業災害,應指派曾受吊掛作業訓練 合格者協助吊掛作業,並應注意勞工於工區鋼筋搬運從事吊 掛作業時在有物體飛落之虞的作業場所時,應設置防止物體 飛落所引起之危害相關措施,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 公斤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確認荷物之放置場 所,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等義務,對於使用起重機 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 、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原告已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7條,且原告雇用之松猜於 吊運鋼筋時,未注意方向與周圍是否安全,於吊掛過程中未 採取警示、移動護欄等適當必要措施,而均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而均應就其等之過失行為,對三亞之死亡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參照),且麻元夏、松 猜及被告張清金就上開過失行為致三亞之死亡乙節,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其等3人均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乙節,亦有該件判決可憑,益徵兩 造及其雇用人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故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等因素, 應認原告與被告(即被告榮駿公司及張清金)就系爭事故同 有過失,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 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而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之吊車於 吊運過程中未見故障,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致生損害云云,即 屬無據。至被告榮駿公司雖辯稱:原告未設置安全網、護欄 ,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 1項第7款云云,然前揭規定均係就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時之 規範,而本件事故並非勞工作業墜落所致,故其所辯亦不足 採。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和解賠償金118萬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經查,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代表死者三亞之家屬 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賠償416萬元予死者家屬,且支付完 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㈣),且有和解書及家屬 即死者之配偶、大弟、二弟及妹妹之委任書及證件(見本院 卷一第469至472頁)等件可稽。被告雖辯稱:該人僅有事實 上夫妻關係而非我國民法之配偶云云,惟本院審酌泰國貿易 經濟辦事處(勞工處)業已依泰國之法令習慣主張該人為死 者之配偶,則應認原告依此認定所為之給付為合理。又衡以 原告係以泰國女性平均壽命計算配偶之餘命,並以泰國之國 內生產毛額比例折算每月消費支出,據以計算應給付三亞配 偶共186萬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且其配偶因三亞死亡,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審酌兩造之過失行為、致三亞死亡 之經過,兼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應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且經本院 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334頁)被告亦未上開計算或慰撫金 之具體數額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應賠償三亞配偶186萬元 扶養費用、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36萬元為可採,復未 見原告受有被告所指保險給付。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28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就原告就與有 過失亦即未超過原告自己應分擔比例部分,則不得請求,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萬元(計算式:236萬x1/2=118 萬元)。 ⑶至三亞大弟、二弟及妹妹之慰撫金部分,因與民法第194條之 要件不符,故原告給付和解金超過前揭118萬元部分,顯係 就自己責任達成和解而為給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償 還,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118萬元之範圍,均屬無據 。  ⑷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故原告既得依 上開規定為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贅述,附此敘 明。 (二)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 1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遭主管機關裁罰15萬元、30萬元,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 令停工期間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負擔、就業安定費及管理費 共313萬4,066元,共計774萬4,066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5項約定:「施工作業時,乙方應密切注意工地施工安 全,並作必要之措施,如損及甲方人員或第三者、或機具設 備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遭主管機關裁罰15萬 元、30萬元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罰金云云,然系爭罰金 之處分乃原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7條之規定,而遭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裁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3月27日、 113年5月29日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卷二第114 至115頁)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兩造間並不負連帶債 務,原告所為給付為自與民法第281條為之要件不符。再者 ,本件兩造共同過失致三亞死亡,原告所受系爭罰金處分之 不利益,係其違反相關法令所受行政裁罰,非侵權行為或因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所致之損害,而難認具有因果 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 定請求賠償。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吊車之效能、功能無 關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向 被告為請求。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令自111 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起至同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止停 工期間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負擔、就業安定費及管理費共31 3萬4,066元等語,並提出其所製作之表格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15至1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確有該等損害之發 生,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 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28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 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8頁) 一、勘驗標的:   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中,檔案名稱為「掉落畫面」 檔案。 二、勘驗結果: ㈠ ⒈13:30:09至13:30:23時,麻元夏自畫面右上朝車輛方向走 來,並抬起手臂以食指指向放置位置,並多次向車輛方向回頭 (附圖0),其後以食指重複向下點兩下指出欲放置點(附圖0 -1),再以手臂做出自放置位置旁跨越後而放下至放置點之手 勢(附圖0-2、0-3)。 ⒉13:30:24至13:30:26時,工地現場天氣及環境均無異常, 工地工人均能正常施工。(附圖1) ㈡13:30:26至13:32:12時,被告張清金移動車輛至麻元夏指 示之卸載鋼筋位置,麻元夏在旁觀看,並做出雙手前舉、划下 之表達平行對齊之手勢,被告張清金遂將車輛後退,使車尾對 齊樑柱停妥於型鋼護欄旁,且旁有與之垂直而排列為L型之型 鋼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旁(附圖2),當時系爭護欄及周邊 護欄均距樓層邊緣約有半個三角錐之距離;麻元夏與車上之人 對話後,車子有再向前移動,麻元夏又與自畫面右上角走來之 原告聘僱之松猜(附圖3紅圈處)對話,被告張清金從車上下 來,接下來畫面中即未再看到麻元夏。(附圖4) ㈢13:32:12至13:32:38時,被告張清金將外伸撐座伸出,外 撐座;松猜將其他建材移至他處,並未靠近車輛。(附圖5) ㈣13:32:38至13:33:06時,被告張清金調整外伸撐座長度, 外伸撐座因此撞擊其旁護欄,使系爭護欄晃動而偏離原位,致 系爭護欄與樓層邊緣約略切齊;松猜將其他建材移至他處,並 未靠近車輛。(附圖6) ㈤13:33:06至13:39:50時,被告張清金將外伸撐座固定好後 ,隨即走至車尾,並爬上車斗操作吊桿,欲開始吊掛並卸載鋼 筋;期間松猜來回走動看環境(包含系爭護欄位置)二次爬上 車斗並查看狀況,隨後即下車至他處。(附圖7、8、9) ㈥13:39:50至13:40:05時,車輛吊掛之鋼筋之一側(下稱尾 段)未固定,一側有固定(下稱頭段),自畫面右上出現晃動 。(附圖10紅圈處) ㈦13:40:05至13:40:33時,吊掛之鋼筋因晃動而尾段撞擊至 一旁之三角錐,松猜見後以徒手拉動頭段(輔助繩)之方式旋 轉鋼筋,讓鋼筋通過樑柱往系爭護欄方向移動;另現場作業人 員(即附圖12黃圈處)由畫面上方之柱子後方往畫面左方之柱 子後方步行移動,並未靠近或轉向吊掛鋼筋處。(附圖11、12 ) ㈧13:40:33至13:40:51時,尾端到系爭護欄旁時,鋼筋非平 行而係頭段在上,尾段在下不斷上下晃動而低於系爭護欄,松 猜移動至鋼筋之尾端,抓住鋼筋尾端使鋼筋不再晃動。(附圖 13) ㈨13:40:51至13:41:11時,吊車移動鋼筋向上及朝系爭護欄 移動,松猜持續抓住尾端讓鋼筋不再晃動,移動鋼筋過程,鋼 筋之末端與型鋼護欄上之施工警示帶交纏,並插入系爭護欄因 前揭位移導致與旁邊型鋼護欄間之缺口中。(附圖14、15) ㈩13:41:11至13:41:15時,吊車持續移動鋼筋欲自缺口跨過 護欄,過程中,松猜有蹲下蓄力將鋼筋之尾端用力上抬以越過 系爭護欄之動作,然越過系爭護欄而放開雙手時,鋼筋之尾端 散開,其中數根鋼筋搖晃而撞擊系爭護欄,致系爭護欄晃動、 翻滾而掉落至地下室。(附圖16、17、18) 13:41:15至13:41:32時,松猜停留至原地,被告張清金自 車斗下來,並至型鋼護欄旁俯身向下查看。(附圖19、20) 附圖:本院卷二第151至162頁

2024-12-06

TPDV-112-建-16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張清金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林采緹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建字第169號判 決有與理由欄所載不符之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明顯錯誤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第二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4-12-06

TPDV-112-建-169-20241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癸○○、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乙○○、甲○○、癸○○、子○○、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癸○○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癸○○已 經認罪,且被告癸○○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癸○○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癸○○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癸○○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甲○○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甲○○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甲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甲○○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癸○○、子○○、丙○○、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下稱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乙○○等13人涉犯起 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癸○○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丁○○、戊○○、庚○○、壬 ○○、丑○○、己○○、癸○○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甲○○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癸○○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癸○○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庚○○、己○○、壬○○、丑○○、丁○○、戊○○、甲○○ 等人於知悉被告癸○○、子○○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庚○○、己○○、 壬○○、丑○○、丁○○、戊○○、甲○○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甲○○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辛○○、丁○○、戊○○、己○○、庚○○、壬○○、丑○○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到庭作證;被告 癸○○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聲-4005-2024120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丙○○、乙○○、壬○○、癸○○、庚○○、子○○、丑○○ 、寅○○、己○○、辛○○、戊○○、甲○○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壬○○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壬○○已 經認罪,且被告壬○○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壬○○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壬○○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壬○○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乙○○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乙○○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乙○○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乙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乙○○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辛○○、戊○○、甲○○(下稱被告丙○○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丙○○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壬○○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子○○、丑○○、己○○、辛 ○○、戊○○、寅○○、壬○○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乙○○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壬○○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乙○○ 、壬○○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己○○、寅○○、辛○○、戊○○、子○○、丑○○、乙○○ 等人於知悉被告壬○○、癸○○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己○○、寅○○、 辛○○、戊○○、子○○、丑○○、乙○○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乙○○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庚○○、子○○、丑○○、寅○○、己○○、辛○○、戊○○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到庭作證;被告 壬○○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原訴-78-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文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文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本案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長遠間因感 情糾紛,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逕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 宅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經濟來源靠之前積蓄、與78歲母親同住、母親有老人痴呆症 狀、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183號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黃冠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文與王長遠係朋友,2人有感情糾紛,黃冠文竟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37分許、1 12年10月19日18時39分許及112年12月27日18時25分許,無 故侵入王長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住處 內。 二、案經王長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長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又被告3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PDM-113-簡-4298-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丙○○與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但自被告甲○○、被告乙○○二人出生時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巷00號3樓,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不 幸死亡,戊○○生前於94年10月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將其身後所留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勞保退 休金等全數遺贈予其「親生雙胞胎」(實則並非被繼承人所 生)即被告甲○○、被告乙○○二人。被繼承人戊○○書立系爭遺 囑之緣由係因戊○○受被告丙○○所詐欺,誤以為被告甲○○、被 告乙○○二人為其親生骨肉,故雖彼時非屬二人之法律上父親 ,其亦深信被告丙○○所言,相信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是 其與被告丙○○之親生子女,而書立上開系爭遺囑。  ㈡被告三人復持系爭遺囑對原告提起民事請求履行遺贈事件, 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74號於民國112年9月4日調解成 立,原告須依照調解成立筆錄於112年10月30日前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並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乙○○二 人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後續並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料,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攜帶被告甲○○、乙○○ 二人至亞東醫事檢驗所辦理DNA親子血緣鑑定,確認被告甲○ ○、乙○○二人是否為父親戊○○所生,與原告間是否為兄弟, 有無DNA之親緣關係等。然經檢測結果顯示原告丁○○與被告 甲○○、被告乙○○二人之手足機率均僅為0.0009%,較有可能 無手足關係。原告始知曉,被告丙○○所言均是詐術,被繼承 人戊○○受其詐欺而深信被告丙○○所說之被告甲○○、被告乙○○ 二人是其親生子女而撫養,甚至立下遺囑要把遺產留給他的 「親生雙胞胎」,實則被告甲○○、被告乙○○二人非屬被繼承 人戊○○所親生之子女。  ㈢系爭遺囑内容表明:「唯恐日後小孩爭奪財產,特立此遺囑 為證。……由我(戊○○)和己○○(被告丙○○)所生之雙胞胎( 目前登記為庚○○之子)楊○鈺、楊○銓……所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戊○○復於落款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21日給其兒子之家 書(原證六)中表明希望可以讓雙胞胎能「認祖歸宗」,由 上開遺囑、家書等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戊○○之所以會將遺 產留給被告甲○○、被告乙○○係因被繼承人深信被告丙○○的詐 術,對於被告丙○○表示被告甲○○、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親 生骨肉深信不疑,故於遺囑中特別強調「由他與被告所生的 雙胞胎」、復於家書內特別強調「認祖歸宗」等字樣,應屬 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交易上重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 誤」無疑,係屬重大動機錯誤,且此錯誤非因被繼承人戊○○ 之過失所導致。故依照民法第88條第l項、民法第88條第2項 、民法第92條第l項前段,被繼承人戊○○因受被告丙○○的詐 術所欺騙,而相信被告甲○○、被告乙○○為其親生骨肉,並立 下系爭遺囑,屬於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且具備交易上重 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誤之重大動機錯誤,故依法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系爭遺囑。  ㈣本件被告甲○○、被告乙○○依據DNA鑑定報告結果,並非被繼承 人戊○○之親生骨肉,惟卻因被告丙○○詐欺被繼承人戊○○,使 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甲○○、被告乙○○係其親生骨肉,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被繼承人戊○○並為系爭遺囑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丙○○之詐欺行為嚴重影響被繼承人戊○○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被告丙○○上開所為構成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故被繼承人戊○○受詐欺所為遺囑之意 思表示,亦依民法第92條第l項得撤銷之,且其撤銷後之法 律效果復依照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l項規定,視為 自始無效。  ㈤末查,民法第1065條第l項「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規 定,皆係生父與親生子女間之法律規範,本件被繼承人戊○○ 與被告甲○○、被告乙○○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自然亦無本條 之適用餘地。  ㈥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 無效。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表意人意思表示錯誤、 當事人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部分:   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自行撰寫,並 於戊○○112年3月19日過世後,由被告丙○○整理遺物時,始發 現系爭遺囑,而遺囑之意思表示已逾l年除斥期間。再原告 雖為戊○○之繼承人,但非系爭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故無 法替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當事人 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之部分:  ⒈查戊○○所撰寫自書遺囑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3日,上開撰寫日 期,被告甲○○、乙○○二人才出生未滿二個月,殊難想像未滿 二個月之嬰兒如何對戊○○實施詐術,而使其誤為親生子女。 被告丙○○自91年開始即與戊○○同居,一起生活,同居期間00 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乙○○二人,並無與其他人發生性 行為,故被告丙○○認為被告甲○○、乙○○二人即為戊○○之親生 兒子,並無任何欺騙。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DNA親緣關係鑑定 報告,該鑑定費用由被告丙○○支付,被告丙○○之目的亦希望 被告甲○○、乙○○二人能夠回歸生父戊○○名下,認祖歸宗,倘 若被告丙○○真的知悉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子,何 以主動提出血緣鑑定,並支付上萬元鑑定費用,實不合常情 之理。  ⒉又戊○○撰寫自書遺囑,被告丙○○自始至終皆不和悉,戊○○亦 未曾告知,直至戊○○死亡後,被告丙○○整理戊○○之遺物時, 始發現上開遺囑,因此,被告丙○○並無詐欺行為。另被告丙 ○○始終認為被告甲○○、乙○○二人為戊○○之子,因此,被告甲 ○○、乙○○二人起訴與訴外人庚○○間之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0號判決,確認甲○○、乙○○非其 母丙○○自庚○○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故被告丙○○並無詐欺之 事實。  ⒊綜上,被告三人並無對戊○○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以不 實之事實施行詐騙。  ㈢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三人施行詐騙,無非以親緣鑑定報告作為 證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明知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 子,而謊稱為戊○○之親生子女,使戊○○撰寫自書遺囑,並於 戊○○死亡後,持上開自書遺囑向原告及訴外人黃○男、黃○碩 、黃○圳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云云。惟查,上開DNA親緣關係 鑑定,受測者為原告以及被告甲○○、乙○○三人,並非以戊○○ 作為受測對象,故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 ○○之子。再者,戊○○生前曾向被告丙○○表示過,懷疑原告並 非自己子女,原告外觀上與戊○○長相相差甚鉅,故不願與其 前配偶同居。況且,本件親緣鑑定報告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 甲○○、乙○○二人較有可能無手足關係之蓋然性極高乙情,無 從據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之親生子女。質言 之,單就親緣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被告甲○○、乙○○二人非戊○○ 之親生子女,也無法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甲○○、乙○○二人 非戊○○之親生子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詐欺行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0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縱令能證明戊○○受詐欺、錯誤而書立系爭遺囑,然 戊○○係於94年10月3日立系爭遺囑,有原告所提系爭遺囑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 92條第1項前段撤銷該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有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越 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但書所定10年 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其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 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戊○○所立系爭遺囑之 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戊○○於94年 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3-家繼訴-100-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9號 原 告 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甲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父 甲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 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甲男為民國00 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父、甲母為甲男之父 母即法定代理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男之身分資訊,本判 決書關於上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分別以代號表示,其 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男於112年1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旁之「通化公園」(下稱通化公園)牽引所飼養之米克斯犬(下稱A犬)散步時,本應注意牽繩與周遭人或犬隻間之距離,並對A犬加以適當之控制或為之配戴嘴套等防護設備,以免他人或其他犬隻遭受攻擊,而依其年齡、飼養犬隻時間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使A犬戴上嘴套,適原告牽引所飼養之比熊犬(下稱B犬)經過時,A犬即撲向原告及B犬(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腕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旋接受手術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583元、手術後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看護費用9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等損失,並因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另B犬因遭A犬攻擊受有背部撕裂傷,原告因而支出寵物醫療費用4,450元,且原告因與B犬有情感上密切關係,其因情感利益受侵害而精神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5萬元;而甲男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甲男於事發過程全程均有拉住牽繩,沒有讓牽繩脫落,且原 告係自甲男背後接近,甲男無從預防損害發生,難謂其未盡 預防傷害發生之責任而應負過失責任。又當時A犬雖未配戴 嘴套,但戴嘴套僅得防範犬隻撕咬,無法限制犬隻自由,而 原告係因被牽繩絆倒而跌傷,與A犬未戴嘴套一事亦無因果 關係。另A犬個性溫馴,並未攻擊原告,只是因撲向B犬而從 原告胯下穿過,致原告摔倒在地。 (二)再者,B犬於事發時僅與A犬瞬間接觸,且原告到院急診時, 其友人並未提及B犬有何受傷,原告亦稱幸好是自己受傷, 於討論賠償時始終未就B犬之醫療費用協調,故B犬所受傷害 是否與本件有因果關係,應有未明。 (三)B犬之醫療費用是否由原告支出,應由原告提出證明;且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並非實質支付之費用,不應轉由被告負擔, 且原告是否接受24小時看護亦有疑問,應以鐘點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應就減損內容及有實 際工作舉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縱甲男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為寵物犬飼主,知悉犬隻間有 地域性及領域性,需互相保持距離,而A犬之牽繩長140公分 ,扣除手握牽繩之高度差,在牽繩不脫手之情形下,A犬僅 在約1公尺之範圍內可以活動,本件事發地點人行道寬度約5 公尺,A犬在一側便溺,原告至少有3公尺以上互不侵擾之空 間可以迴避,詎料原告竟緊鄰甲男身邊行走,未使B犬保持 安全距離,使A犬因領域被侵犯而躁動;又原告較甲男年長 、心智更為成熟,應較有機會預見及避免犬隻間發生衝突, 故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甲男為00年0月生,甲父、甲母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 (二)甲男於112年1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牽引所飼養之A犬在通化公園散步,適原告牽引B犬經過時,A犬撲向B犬,原告嗣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旋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甲男手握之牽繩為140公分長。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住院。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六)B犬因背部多處傷口撕裂傷並流血紅腫發炎,於112年1月16日在麟安動物醫院(下稱動物醫院)進行麻醉、傷口清創縫合手術,費用3,800元;該動物醫院開立口服藥一週費用40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50元。 (七)甲男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24 號裁定,認其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之非行,裁定不付審理(下稱系爭少年裁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甲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如附表二所示。茲分述如下: (一)甲男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 所指動物之占有人,係指對於動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 是民法所規範之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其成立要件為:⑴須 為動物之占有人,⑵動物之加害行為,⑶動物加害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蓋動物占有人既占有動物, 即應負注意保管之義務,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足見動物占 有人之責任,在於其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此項管束 的過失,由法律推定,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害人依法僅須舉 證證明動物有為加害之行為、其權益受侵害,並二者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推定動物占有人對動物之管束有所疏懈 (即推定管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占有人 須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的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原告主張甲男為A犬占有人,未注意牽繩與周遭人或犬隻之距 離,並以加裝防咬嘴套等方式管控A犬,致生本件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B犬亦受有背部撕裂傷等情,業據其 提出通化公園監視器錄影光碟、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動物 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少年裁定可憑(本院卷第23至30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甲男並無過失,或系爭傷害、B 犬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顯示:甲男於事發時係將A犬之牽繩套在手腕 上、雙手交握(下圖①),並隨A犬移動,待原告經過甲男時 ,A犬即自原告身後,穿過原告雙腿間撲向B犬,致原告遭A 犬及牽繩絆倒,A犬當時未戴嘴套,嘴部先後接觸B犬背部、 臀部,在原告倒地過程仍持續接觸B犬,於甲男將牽繩向後 拉時,A犬將B犬向後拉扯拖曳(下圖②),待原告倒地後才 張口與B犬分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60、36 5至371頁),且B犬所受傷勢型態、部位亦與此揭勘驗所示 情節相符,足見甲男於事發時確未妥適以牽繩控制A犬行動 ,而B犬亦因A犬未戴嘴套而遭咬傷甚明。是以,被告所辯為 不可採,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推翻就A犬管束有過失之推定 ,原告主張甲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B犬亦受有背部撕裂傷,甲男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應屬可採。 圖① 圖②     ⒊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甲男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年僅13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揭規定,其 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應與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應對於原告連帶負民法第190條第1項之動物占有人侵 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⒉原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出院領藥暨繳費通知 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寵物醫療費用部分:   B犬因遭A犬撲擊咬傷,致背部多處傷口撕裂傷併流血紅腫發 炎,送醫後經麻醉、清創手術、開立口服藥等,所需費用共 4,450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告既否認原告實際支出此部 分醫療費用(本院卷第346頁),診斷證明書記載B犬畜主為 「董清華」,而非原告,且其上記載之畜主身分證字號、通 訊地址亦均與原告於本件陳報者有別,已難認係由原告攜往 看診;原告又未提出實際支出此筆費用之相關證據,則其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可取。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再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配偶幫忙居家看護1個月乙節 ,有其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27頁),而經本院函詢北 醫醫院後亦覆以:原告骨科術後不便,因最上肢骨折,僅前 1個月部分時間需看護即可,有該院113年7月11日校附醫歷 字第1130005228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87頁),應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然依上述說明, 縱被告未實際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此揭所辯,尚不可採 。又臺北市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400元至5,000元間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臺籍看護費用價格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51 至52頁),衡量原告所受傷勢,及上引北醫醫院函文載明「 原告僅部分時間須看護、看護平日應協助原告拿較重之物品 或協助部分日常照顧及手部動作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以 每日3,000元計算1個月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不 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9萬元(3,000×30=90,0 00),即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其中1個月需專人照顧乙情,固有診斷證明書、前引北醫醫院函文,及北醫醫院112年12月19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9767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實際工作(本院卷第345頁),則原告自應就其確有從事工作為舉證;惟原告於本件始終僅空泛稱其為自營商、無固定薪資,而請求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損失(本院卷第13、385頁),而未具體陳述其是否實際從事何工作,並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其就有實際從事工作乙節,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其既未能證明實際有從事工作,難認其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其損害之理,故原告此揭請求,礙難採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嚴重影響勞動能力,參酌勞動基準 法所訂強制退休年紀,至少有11至12年間之勞動能力減損, 故預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等語。但北醫醫院前引函文 覆以:依病歷記載原告疑似有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TFCC) 損傷,疑似正中神經刺激等現象仍待釐清,無後續就醫紀錄 ,須由復健科門診追蹤及達最佳醫療改善後再做勞動力減損 判定等情(本院卷第125、387頁),原告對此則稱無意見( 本院卷第414頁),則本件尚乏證據可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及減損之比例。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61至362、38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⑵至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判決及學 者林誠二對該判決之評釋為據(本院卷第17、55至63頁), 主張甲男侵害其對B犬之「情感利益」,而屬侵害其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得請求此部分之慰撫金云云;然查:  ①原告所引上開判決之原因事實,係寵物「死亡」時,飼主類 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而請求慰撫金,此與本件基 礎事實迥異,而學者論文亦係針對該案所為評釋,與本件事 實無涉,故原告將該案件比附援引至本件,應有不當。  ②另寵物因他人不法行為致死傷,飼主之「情感利益」(動物與所有人間之感情親密程度)受侵害時,於比較法上,德國法之情感利益僅指於動物受害時,法院斟酌加害人回復原狀之範圍,非僅依動物之市價定之,而應考慮動物之種類、年齡、健康狀態及情感利益,故此僅為財產上損害賠償範圍斟酌因素之一,而非作為被害客體,成為請求權成立之基礎。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非所有被害人受有精神痛苦,均得請求慰撫金賠償;必須加害人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產生之精神痛苦,始得請求慰撫金。亦即「人格法益」之侵害,始屬責任成立之要件;「情感利益」本身不得作為責任成立要件,至多僅為責任成立後,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斟酌的因素。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依該條項之例示規定,必須受侵害的法益在客觀上與人格自由發展存在緊密的關聯性,始足當之;寵物受侵害,難認得與飼主本身之身體、健康及行動自由所侵害相比擬,因此無法認為係屬飼主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賠償。(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2023年修訂3版,頁123至125,亦同此見解)。  ③依上說明,原告固因B犬遭A犬咬傷而於精神上感到痛苦;然 我國得請求慰撫金之精神痛苦情事,限於人格權(法益)受 侵害所致者,而非所有被害人之精神痛苦,均得請求損害賠 償。本件B犬遭受侵害,原告縱於情感利益上感到痛苦,此 仍非屬其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其人格法益受到 侵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萬元,要屬無理。  ⒏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8萬0,583元,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以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已獲證明,始能在訴訟上適用本條項之規 定。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未注意保持犬隻距離之與有過失 云云;然自前引勘驗畫面,難認原告有將B犬過度貼近A犬之 舉,被告復未就所主張之與有過失基礎事實為舉證,自難就 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 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本件給付 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安和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甲母於同 年月28日前往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85至89 頁),斯時即生送達效力。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 萬0,583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時間 內容 費用 112年1月13日 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金 600元 傷口清創、口服藥 1,000元 112年1月14日 藥費、手術費、特殊麻醉費、材料費、處置費、病房費、麻醉費等 10萬2,406元 112年1月19日 材料費、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 523元 112年2月9日 材料費、特殊造影、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金等 2,273元 112年2月12日 護帶 1,150元 112年3月9日 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金 420元 112年3月22日 醫療用品 891元 拇指固定護套 1,320元 總計 11萬0,583元 附表二:本件爭點 (一)責任成立方面:  ⒈甲男於事發時是否有未適當控制牽繩、未予A犬配戴嘴套之過失?  ⒉如有上開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是因受A犬攻擊而受傷,抑或是因遭到甲男牽繩絆倒?  ⒋B犬背部多處傷口撕裂傷並流血紅腫發炎,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二)責任範圍方面:  ⒈原告是否實際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共9萬元?  ⒊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何?其請求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B犬是否為原告所有?B犬之醫療費用是否係由原告支出?  ⒌原告就自己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慰撫金如何酌定?原告得否就B犬受傷害部分請求給付「情感利益」受侵害之慰撫金? (三)原告是否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如何衡量?

2024-11-21

TPDV-112-訴-378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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