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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09號 原 告 黃宗炫 被 告 吳安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8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附民-409-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紅水 選任辯護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 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黎紅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紅水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右轉,肇致告訴人陳雅雯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急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 胸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未留待現場察看協助 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交訴卷第95頁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已婚無子女、 需扶養公婆之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96頁),再參酌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畢,告 訴人除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外,就肇事逃逸部分, 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31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59號   被   告 黎紅水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紅水於民國113年6月25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右轉該路段756號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於注意而貿然右偏行駛,適有陳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為閃避黎紅水所駕駛之車輛而急煞倒地,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黎紅水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陳雅雯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 接獲報案,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其當時人車倒地,被告為經其同意,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黎紅水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 人,告訴人人車都摔倒,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但對 方有去上班,對方是隔天才報警,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惟 告訴人雖於隔日始前往驗傷並報警,然告訴人係因被告貿然 右轉,為閃避被告之車輛始倒地,且告訴人倒地時,身體與 所騎乘之機車龍頭發生碰撞,起身時,亦有手扶腿部站立的 情況,顯見告訴人有因車禍受傷,此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4張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之傷勢與其摔車時碰撞之位置相 符,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顯為該次車禍所造成甚明,另被告既 已知悉其於行進時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有致他人受有傷害之 高度可能性,竟仍未下車查看或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 逸,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其辯稱顯難 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過失 傷害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3-21

TNDM-114-交簡-591-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勝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勝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自小貨 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勝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宛諭及李○崴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警卷第6、4 3頁),惟本件被告之過失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 ,公訴意旨亦未主張加重其刑,尚難認被告有逕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經審酌後,裁量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之規定,貿然闖紅燈行駛,使告訴人謝宛諭、李 ○崴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2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015號   被   告 何勝鷹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勝鷹於民國113年9月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門區台84線下便道由西向東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南9線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 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謝宛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李○崴(100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南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 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宛諭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 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足擦挫傷、右手正中神經受 損、右肩旋轉肌撕裂傷等傷害;李○崴則受有左小腿雙踝閉 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等傷害。又何勝鷹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宛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勝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宛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33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宛諭、李○崴分別受傷,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21

TNDM-114-交簡-604-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第2項所載「柒萬捌仟貳佰零 肆元」應予更正為「柒仟捌佰貳拾元」;事實及理由欄四、(一 )所載「78,204元」應予更正為「7,820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第2項所載「柒萬捌 仟貳佰零肆元」及事實及理由欄四、(一)所載「78,204元 」與事實及理由欄四、(一)所載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新臺 幣(下同)391,020元之2%等節不符,顯為「7,820元」之誤 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3-金訴-838-202503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及IPHONE 15 PRO手機 壹支(價值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 為附件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遠傳電信公 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四、另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3,630元及侵占之IPH ONE 15 PRO手機壹支(價值約1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被   告 陳聖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儒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向李國珮借用其IPHONE 15 PRO手機1支。詎陳聖儒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李國珮之同意,於113年4月15日某時,以上開 手機,透過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付款,消費共新臺幣(下同)36 30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 實之電磁資料至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承 辦人員誤將陳聖儒前述消費金額附加於李國珮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帳單費用,陳聖儒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上開金額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國珮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 用管理之正確性。後陳聖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4月16日,在嘉義縣市某處當舖,以李國珮之上開手機典 當給該當舖借款1萬元,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為有,而侵占 上開手機。嗣陳聖儒將典當上開手機之事告知李國珮,李國 珮因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國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聖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國珮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遠傳電信公司之帳 單。 二、核被告陳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侵占等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部分。經查,被告辯稱:我有打算要還手機給告訴人,是 因為要繳六甲的房租才拿去典當等語,而查無充分證據證明 被告於向告訴人借用手機時已有典當之意圖,則被告尚不構 成詐欺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侵占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21

TNDM-114-簡-910-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被 告 廖弈棠 選任辯護人 許博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弈棠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號1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廖弈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因被告搬回位於「 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住處,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限制住居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 69號卷宗可參。又本院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係為圖確 保其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 被告既陳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並 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為證,依前揭說明,對於日後被告應 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尚不致產生窒礙,因認本件聲請尚無 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金訴-469-20250321-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陳煒政 被 告 杜柏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簡字第7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 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 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 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判 決,被告與檢察官迄今均未提起上訴。原告遲至前述刑事案 件判決終結後之114年3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有上開刑事判決、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收文收狀、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 按,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向本 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原告之訴 ,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惟此仍無礙 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 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4-簡附民-57-2025032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鄭相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 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 之,始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鄭相松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有 罪,原告係於同年3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雖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繫屬二審),然原告係於該 案經第一審以簡易程序判決後,提起上訴繫屬於二審法院前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㈡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 ,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 。又因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4-交簡附民-6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丁○○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韋 博」、「胡博鈞」、「總太國際-尼卡」、「亞斯塔」與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簡美芳」等與 乙○○聯絡,向乙○○佯以入金投資儲值得以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丁 ○○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後丁○○、「 韋博」、「胡博鈞」、「總太國際-尼卡」、「亞斯塔」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0時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虎 躍國際營業員」,向乙○○詐稱:要收取用以投資之儲值金云 云,與乙○○約定再行繳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乙○○先 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並會同警方假意面 交。丁○○依「總太國際-尼卡」指示負責本案取款事宜,然 因其之手機無網路功能,遂請甲○○同行協助,甲○○明知丁○○ 欲從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至21時許 ,與丁○○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號乙○○住處,甲○○並於途中有提供網路予丁 ○○幫助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為。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丁○○在上址向乙○○收取款項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 ,故未能成功取款及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經警 方於現場附近逮捕甲○○,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警卷第9至20頁,本院卷一第26、93、99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7至58、69至73頁)均 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及被告之IG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51至至55、59至 66、91至99、107至108頁,偵卷第207至211頁),並有被告 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㈢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 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 所為係與同案被告丁○○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同案被告丁○○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同案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不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他是 被我臨時找來的,我請他一起去就是要他開網路熱點給我用 ,我才能與上游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93、99頁),是被告 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固定成員,其於本案中所為,僅係提供網 路熱點予同案被告丁○○使用,其並未介入被告丁○○實際收受 贓款之過程,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群組 、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之事證,故難僅以被告本次協助同案 被告丁○○使用網路一事,即推認其與同案被告丁○○間,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應係以幫 助之故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 減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報酬,輕率提供網路熱點予車手使用而 為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 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告訴人本次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僅止於未遂並未有獲利,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鋼構工人、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8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肆、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丁○○聯繫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6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4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1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及提領 車手。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前述理由欄貳、 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 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依同案被告丁○○之前揭供詞,被告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臨時被同案被告丁○○邀約,再觀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關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所涉 與同案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 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能否僅憑被告於所涉本案幫助 犯行,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23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 織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 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 ,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3-金訴-536-20250319-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1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安 中路1段與怡安路2段591巷口附近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再自機 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快車道後左轉,適告訴人吳亜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中路1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此,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 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交易-17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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