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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周宜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 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7時45分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 段外交部停車場出入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碰撞訴外人李翊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 李翊鋮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8,306元將 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5至3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15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133032165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新北 卷第37至62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李翊鋮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28,306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28至30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新北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包括工資4,686元、烤漆19,500元、零件4,12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2月10日止,已使用3年6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4,686元、烤漆19,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25,03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520 4120×0.369=1520 2600 0000-0000=2600 二 959 2600×0.369=959 1641 0000-000=1641 三 606 1641×0.369=606 1035 0000-000=1035 四 191 1035×0.369×6/12=191 844 0000-000=844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03

TPEV-113-北小-5242-202503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原告承保車 輛駕駛人張宇舜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均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肇事 比例應為被告70%、張宇舜30%,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塗裝:15,740元。   ⒉工資:5,000元。   ⒊零件:800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6年7月, 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   以上合計金額為21,540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64-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蘇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 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沿國道5號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5號29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其前車頭追撞訴外人闕大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後車尾,致系爭A車後車尾受有 損害,系爭A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QUE DANIEL MARC DAOUST 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904元將系爭A 車後車尾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事故前訴外人孫啟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闕大霓駕駛系爭A車、被告駕駛系爭C車 ,均沿國道5號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系爭B車在前,系 爭A車在中,系爭C車在後,行經國道5號29公里300公尺處時 ,因闕大霓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後 車尾,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C車前車頭碰撞系爭A 車後車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894號函檢附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49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C車前車頭碰撞系爭A車後車尾,致原告之被保險人QUE DANIEL MARC DAOUST所有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後車尾部分之修理費為25,90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A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惟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係110年7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6,195元、塗裝16,139元、零件3,57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A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月21日止,已使用1年7個月,據此,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76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6,195元、塗裝16,13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10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317 3570×0.369=1317 2253 0000-0000=2253 二 485 2253×0.369×7/12=485 1768 0000-000=1768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03

TPEV-114-北小-170-202503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黃耀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告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 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4段。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364-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3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 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 謹慎駕駛,且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碰撞訴外人林素所有,由訴外 人劉家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 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0,799元(其中塗裝費用為1萬5,750元、工資費用為 1萬0,250元、零件費用為4,799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維修照片、保險核准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被 保險人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第2 2-23頁、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 3年12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109995號函檢送之系爭事 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檔案 一:1.此影像為某白色車輛(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畫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播放時間: 00:00:30-00:00:33可見A車行駛於某單向四車道上,路 面標線由內而外依序為「左轉彎」、「左轉彎與直行」(下 稱系爭車道)、「直行」、「直行」。而A車行駛於系爭車道 上,車道號誌顯示為「直行、左轉及右轉」。3.播放時間: 00:00:34-00:00:56A車行經系爭車道之車道停止線後, 車道號誌旋轉為黃燈,並隨即轉變為紅燈。而A車於穿越該 系爭車道路口之際,適有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B車,即肇事 車輛) 於A車左側出現,兩車並隨即發生碰撞後靜止。畫面 結束。檔案二:1.此影像為A車行車紀錄器向後拍攝畫面, 可見畫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播放時間:00:00:32-00:00 :36可見A車行駛於某單向四車道上,路面標線由內而外依 序為「左轉彎」、「左轉彎與直行」(下稱系爭車道)、「直 行」、「直行」。而A車行駛於系爭車道上,後方B車亦行駛 於系爭車道上。3.播放時間:00:00:37-00:00:44可見A 車於行經系爭車道之車道停止線時,B車切換至系爭車道之 內側車道,超越A車並消失於畫面右側。4.播放時間:00:0 0:44-00:00:55可見A車於行駛穿越系爭車道路口之際,B 車出現於畫面右側,並於A車超越B車後,二車隨即發生碰撞 後靜止。畫面結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84-85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於行進中謹慎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竟恣意占用內側 轉彎車道向前直行。而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 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 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林素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0,799元(內含塗裝費用1萬5, 750元、工資費用1萬0,250元、零件費用4,799元)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2-23 頁),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 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 理。而系爭車輛乃109年1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 車自出廠之109年10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4 日,已使用3年1月,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按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99元÷(5+1)≒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799元-800元) ×1/5×(3+1/12)≒2,46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799元-2,466元=2,333元】。從而,訴外人 林素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塗裝費用 1萬5,750元、工資費用1萬0,250元後,自係以2萬8,333元( 計算式:2,333元+1萬5,750元+1萬0,250元=2萬8,333元)之 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林素賠付3萬0,7 9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 以訴外人林素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萬8,333元為限,逾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公示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333元,及自113年1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20元(計算式:1,00 0元×2萬8,333元/3萬0,799元=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6

KLDV-114-基小-104-202502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曾福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 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6

TPEV-114-北補-470-2025022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郭川珽 被 告 鍾建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下同)中興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熄火停放在中興路200號前,遭被告不慎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766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70,350元、工資費用16,072元、塗裝費用35,34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李○如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22至34、47至97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李○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 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 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 之修復費用121,766元中,零件費用為70,350元、工資費用 為16,072元、塗裝費用為35,344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 花簡卷第30至3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1 1年5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21 頁),是迄至本件113年2月2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 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854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350÷(5+1)≒ 1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350-11,725) ×1/ 5×(1+10/12)≒21,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350-21,496=48,8 5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100,270元(計算式:48, 854元+16,072元+35,344元=100,2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 日(見花簡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HLEV-113-花簡-370-202502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聖皓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 ,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5

TPEV-114-北補-232-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1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2年7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4月10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9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8元,其中就零件材料費用為 24,820元,折舊後金額為17,95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 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3,948元及烤漆20,24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2,139元(計算式:17,951元 +13,948元+20,240=52,139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20×0.369×(9/12)=6,8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20-6,869=17,951

2025-02-24

PCEV-113-板小-3642-202502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李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47巷與南京東路口5段口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葉迷妮所有、訴外人余宗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7,181元(含塗裝4,171元、鈑金及工 資10,570元、零件12,44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 車所有人葉迷妮,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 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至7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葉迷妮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 進行賠償,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單、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 (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葉迷妮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7,181元(含塗裝4,171元 、鈑金及工資10,570元、零件12,440元),有前開B車車損 及修復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單、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6頁、第38頁),故堪 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2年7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於112年12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10,14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塗裝4,171元 、鈑金及工資10,570元,共計24,886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 應以24,886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B車駕駛余宗羲於案發當時乃準備右轉進入 南京東路5段等情,為其於警詢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頁 ),而當時南京東路5段上持續有許多車輛通過,惟余宗羲 卻仍將車身駛入南京東路5段上停等準備右轉,有本院勘驗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已影響南京東路5段上車輛之行駛,因而導致被告駕駛A車 沿南京東路5段直行時不慎碰撞到B車,足認余宗羲就本件車 禍顯有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甚明。爰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應由被告、B車 駕駛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B車 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亦不得超出該 車主所得行使之範圍,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14,932元(計算式:24,886元 ×60%≒14,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2,440×0.369×(6/12)=2,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40-2,295=10,145

2025-02-24

STEV-113-店小-147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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