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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玉璽商行-郭總」 之人要求以虛擬貨幣商業務員名義,前往向他人拿取現金, 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抱 持縱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間加入「玉璽商行-郭總」所屬詐欺集團組織,依 「玉璽商行-郭總」指示(陳昱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63號等提起 公訴),而與「玉璽商行-郭總」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辰」等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 112年4月中旬起,使用LINE暱稱「張建發」名義在LINE通訊 軟體群組「金股財富商學院」佯稱股市後市不看好,虛擬貨 幣是現今強勢貨幣云云,及以暱稱「李偉剛」名義提供投資 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與兌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予侯 ○○,侯○○因此陷於錯誤而與假冒該兌換虛擬貨幣平台客服人 員聯繫相約於112年5月3日面交款項兌換虛擬貨幣,「玉璽 商行-郭總」再以LINE通知陳昱涵及「阿辰」共同前去向侯○ ○收取款項,而後陳昱涵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阿辰」共同於112年5月3日下午2時23分前某時許 抵達嘉義縣○○鎮○○里○○○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林店」 附近,「阿辰」再步行至上址便利商店,於同日下午2時23 分許與侯○○見面後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得手後, 「阿辰」將得手款項攜返陳昱涵所駕駛車輛,陳昱涵再駕車 搭載「阿辰」前往高雄市某處,由「阿辰」將得手款項持往 交付與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昱涵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金訴緝卷第54至55頁)。且查,被告 就其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 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供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 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 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 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 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反面 至第6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54、57至5 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15至1 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6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堪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與 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並予敘 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 ,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 餘地,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 47條前段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宣告刑上限亦受不得逾加重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至被告於僅 審理中自白犯行,且並無獲取報酬,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至於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均較輕,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 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玉璽商行-郭總」、「阿辰」等人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 」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玉璽商行-郭總」、「 阿辰」等人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 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 虛擬貨幣平台與兌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 此誤信並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兌換虛擬貨幣,再由被告駕車搭 載「阿辰」依約前往與告訴人見面取款後,由「阿辰」進行 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 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以前 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以本案犯罪 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被告本案犯行所涉金額為 100,0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獲取報酬或任何利益 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工作(見金訴緝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供稱其本案並未獲取報酬(見警卷第5頁反面),且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於實際上取得任何對價或 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餘地。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 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 項立法意旨說明定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 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 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本案搭載「阿辰」向告訴人所收 取之款項皆已轉交,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金訴緝-8-2025031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陳○○ 被 告 李天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14

CYDM-114-附民-119-202503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瑞於民國114年1月4日晚上8時至翌日(即5日)凌晨0時 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KTV」飲用啤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 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 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先搭乘計程車抵達嘉 義縣○○鄉○○路000號「○○汽車旅館」對面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5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 分許,黃勝瑞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嘉義縣○○鄉○○路000號前 時因有重心偏移之情形,經警見狀上前攔查發現黃勝瑞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對黃勝瑞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 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勝瑞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4年1月5日掌電字第L8 1G40024、L81G40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8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 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為本案犯行,且其本案犯行之罪名、罪 質與前案相同,顯見其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而警 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 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 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 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 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 上情應無不知之可能,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 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駕駛距離、時間非長, 且途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參與者或民眾受傷, 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等),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被告具狀 陳報其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雖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 ,且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立法者 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 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 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 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 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 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 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 相當之理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總則累犯之刑之加重,僅係於「法定刑」限度 內予以加重,而對「法定刑」予以加重調整為「處斷刑」, 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 非必需宣告較前案宣告刑更重之刑,或必以本案構成累犯之 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加重其刑,而是於「法定刑」 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個 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與犯罪情節定其「宣告刑」】。 被告本案危險駕駛如前所述之犯罪情節與其前案相較亦未有 較為嚴重而需量處高於前案之刑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CYDM-114-嘉交簡-23-20250313-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辰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 件)。 二、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 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 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 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 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 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 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 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 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 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購買,而該等物品經 鑑定後,分別經認定是侵害附件之附表「商標權人」所示商 標權人之商標權商品,此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足認該 等扣案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而被告所涉違反商標 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雖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故犯 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前揭扣案物本質上仍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不因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因嫌疑不足 獲不起訴處分而有異,自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12

CYDM-114-單聲沒-18-20250312-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簡駿坪 被 告 謝淑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案號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4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5-03-12

CYDM-114-交附民-31-202503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柏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柏宇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莊孟璁(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罪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音速小子」、「老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莊柏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確定),而後莊柏宇與莊孟璁 、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某時,在FACEBOOK 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而吳○○於其後瀏覽上開廣告後, 經由廣告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 ID,將該集團所使用暱稱 之「林夢凡」加為好友,「林夢凡」再向吳○○提供該集團所 設立不實之「報牌創復資訊分享」LINE群組、「容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平臺連結及向吳○○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 操作股票可獲利,部分資金需要面交云云,致吳○○陷於錯誤 後,由莊孟璁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52分許,至嘉義 縣○○市○○路○段0號之星巴克嘉朴門市佯為投資公司外務專員 (無證據證明莊柏宇明知或預見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而為詐騙),向吳○○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現金,另莊柏宇則依「音速小子」之指示自行搭車前往上址 星巴克門市等候,待莊孟璁向吳○○取得上開款項並離去,莊 柏宇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而莊孟璁亦依指示駕車於同日 晚上8時15分許前往同一指定地點接載莊柏宇後,將其所收 取之上開款項轉交與莊柏宇,並載送莊柏宇至嘉義高鐵站, 由莊柏宇依指示轉搭高鐵至高雄站,復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外,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 許,在該處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 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嗣因吳○○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莊柏宇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及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 認該等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 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 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外( 見警卷第2至9頁;本院卷第38、42頁),並有證人莊孟璁( 見警卷第12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見警卷第26至31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提供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詐 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76至78、80至115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1至12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06號刑事判決(見113年度偵字第10059號卷第25至34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見114年度偵字 第114號卷第15至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不利於己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係因見FACEBOOK網站刊登不實之投 資廣告,並循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林夢凡」LINE 暱稱聯繫,而後該人乃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且提供上述不 實之LINE群組、投資平臺等連結與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騙 並交付本案款項,公訴意旨因此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且共同正犯間,固然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 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 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之詐欺 集團,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 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 始能獲釋)、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或是以高 獲利投資方案誘使民眾匯款等手段不一而足,且為能遂行各 該詐欺手段得財之目的,也並非必須使用網際網路廣加散布 詐欺不實資訊始得以竟其功,倘非曾實際對民眾實施詐術而 與民眾有直接接觸,或是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有較深入之接 觸、支配之核心角色,即便主觀上堪認對於所從事者涉及詐 欺取財不法犯行具有犯罪故意,然就具體實施詐術之手段、 內容亦非當然明確知情或可預見。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 不知道本案告訴人是被以何種理由詐騙,過程中也沒有跟告 訴人接觸,單純是向莊孟聰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佐以證人莊孟璁所述過程(見警卷第12至19頁)未見證人莊 孟璁與被告有何等關於本案詐欺取財細節之交談,且本案被 告所擔任之角色乃是依指示在證人莊孟璁取款處附近靜候, 嗣再與順利取得款項之證人莊孟璁會合收款並持往轉交他人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有與告訴人直接接觸或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或證人莊孟聰出面向告訴人收款時 ,被告有近距離見聞證人莊孟聰與告訴人之交談或證人莊孟 聰有無出示何種虛假資料行騙,或被告係本案集團之核心角 色,致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具體行騙手段 與過程,自難任令被告對於其他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因被告所 為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 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有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認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詳見後述】,即無詐欺條例第 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又雖詐欺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前所述此等規 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符合該等事由 ,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 」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 罪,且難認其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因其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證人莊孟璁、「音速小子」、「老吉」等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 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 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 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 台連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見面向共犯莊孟璁 交付款項入金投資,再由被告向共犯莊孟璁收取款項後進行 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 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因其未取得 本案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係因告訴人無調解之 意願而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但此係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 ,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 車手,被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 、去向之金額為350,000元,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 得報酬【詳見後述】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 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 月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5頁)而請求 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報酬10,00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但經參酌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 第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 雖前曾於警詢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係案外人林○○介紹,並有 自該人取得本案報酬10,000元,但被告其後則改稱本案並非 案外人林○○介紹加入,案外人林○○也並未就本案給予任何報 酬,被告嗣後改稱情節並經另案檢察官所採認,因而認案外 人林○○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堪 認被告先前於警詢中所稱本案犯行曾自案外人林○○取得10,0 00元乙節難認屬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故並無從對被告為任何犯罪 不法所得之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YDM-114-金訴-68-202503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岳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98、14302號),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 事,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上開改簡式程序之裁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2

CYDM-114-金訴-30-202503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下午5時 44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3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第5至7行「陳俊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陳俊逸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第8行 「竟仍疏未注意」更正為「竟疏未注意並以超過該路段速限 之車速(約72公里/小時)行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陳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 陳俊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3頁) ,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於 偵訊中坦認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 態樣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2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CYDM-114-嘉交簡-217-20250312-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張○○ 被 告 陳奕廷 高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陳奕綺 上列被告陳奕廷、高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陳奕廷過失傷害 案件(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11

CYDM-114-嘉交簡附民-10-202503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5至6行「,且行車時速依 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處不得超過50公里」、第9行「以超過 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均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有已超逾事發路段速 限之車速行駛肇事之過失,此無非係以被告陳奕廷於偵訊中 所述為其依據(見偵卷第15頁),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而每個人對於車輛或物體移動速度之感受 並非精確,也會因人而異,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所陳斯時車速,故難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指所指被 告有超速行駛肇事過失為可採。惟被告本案肇事仍堪認定有 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闖紅燈之過失,被告本案所為仍構成過 失傷害罪而應負擔罪責,就此當由本院逕予於理由中說明即 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6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於犯後符 合自首,且對自身肇事因素涉有過失亦坦承在卷,惟其未與 對方成立和解、調解(但此係因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項目 之認知存有差距所致【類似本案之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對 於賠償項目、範圍之判斷本屬複雜,例如關於後續預計醫療 花費,涉及傷勢程度、所需醫療措施內容、復健次數及期間 等之評估;關於物之損壞部分,涉及物品折舊、現值之估算 ;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亦需憑藉相當證據資料可供 判斷事發前之薪資或勞動收益,並對於所受傷勢程度、所需 休養期間為精細之計算、核對;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 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 更需審慎為之,常非得輕易確認,均非一經請求權人提出主 張即當然可依此確認,猶以本案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於調解時則請求 賠償200萬,金額非低,現今實務上鮮有以此金額成立和解 、調解,而多需對於各項賠償項目、金額逐一爭執、確認, 故尚難以本案損害賠償未能調解成立驟認被告毫無調解、賠 償之意】)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情節是闖紅燈,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勢範圍、程度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刑事 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6號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3年5月24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 路與仁義新村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設有燈光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時速依速 限標誌之規定,該處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晴 無雨,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 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未依循號誌行車, 貿然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超速行駛,適有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新村由西 往東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 碰撞,致張○○受有右內踝骨折併位移、雙肘及左臀挫傷等傷 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 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廷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超速駕車闖紅燈與告訴 人張○○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不諱,經核與告 訴人張○○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 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3-11

CYDM-114-嘉交簡-9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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