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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被繼承人洪康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康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9,7 2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其中新臺幣1,9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於管理被繼承人洪康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72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洪康峰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 淑真,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洪康峰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29元,及自民國102年2 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9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洪康峰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729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洪康峰於98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洪康峰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各筆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 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 計算利息。詎洪康峰自發卡起至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本金99,7 29元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又洪康峰於101年11月6日死亡,經選任被告為其遺 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洪康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729元 ,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自102年起迄今之利息,逾5年部分請求 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為 時效抗辯,查原告於113年6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聲 明異議,視為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之 自108年6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揆 之前揭說明,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利息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核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被繼承人洪康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74,690元,又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91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與敗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09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8029-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慧倫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慧倫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6萬4, 989元,因收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下稱系爭前 置協商),約定自106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 償還1萬4,15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履約繳款而毀諾, 於同年7月13日送報毀諾,有華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債務人主張 毀諾時其在中國福建省平潭特別行政區流水鎮北港村的老柴 咖啡店工作,每月薪資約人民幣3,500元,時有加計獎金至 人民幣4,000元,嗣因工作日減少,收入不足支付系爭前置 協商金額而毀諾等語。然查,就系爭前置協商毀諾時,債務 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必要支出等,皆未據債務人提出相關證 明單據,本院即無從判斷債務人於系爭前置協商是否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綜上,債務人上揭主張皆未據其提 出相關薪資證明、收入減少證明、毀諾資料等以實其說,其 以上詞置辯,洵屬無據,本院無從推斷債務人毀諾時點及有 無不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 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 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 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4月9具狀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4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 1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 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1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 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⑵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時任職於科見美語,平均每月薪 資約3萬元,扣除勞健保,實際領取金額為28,802元。另2月 份因初到職僅領半薪;3月份因患新冠肺炎請病假,故薪資 為26,114元;6月份則因請假至法院,故薪資為27,802元;7 月份則因病在家休息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天 母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瑞興銀行城內分行 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營業部帳戶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 00000000)、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0)、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勞動契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 7至73頁;本院卷第109至164頁、第223至229頁)。經查,債 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科見美語,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元乙節, 核與其勞動契約所載相符,堪以憑採。然就健保費、勞保費 部分,按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 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當已得包含 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債務人既主 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詳下述) ,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另就債 務人因病請假部分,債務人未提出有無繼續因病長期請假之 需求,本院認應非常態性發生事件,故仍應以原約定薪資即 3萬元列計較為妥適。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 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5至71頁)。綜上,本院認應以3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 2),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⑷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 前收入3萬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3,579元後,6,421元(計算式 :30,000元-23,579元)可供支配,已不足償還系爭前置調解 每月1萬4,157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 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僅餘6,42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合作金 庫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台灣新光銀 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 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26萬5,747元,倘 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421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16年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126萬5,747元÷6,421元÷12≒16)。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 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75至183頁、第231至234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開戶/專戶機構名稱 1 精金證券 73股 玉山證券雙和分公司 2 太電證券 54股 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

2024-11-20

TPDV-113-消債更-258-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西園新故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振益 代 理 人 吳周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淳頤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管理被繼承 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促-14277-20241118-3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龜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龜里(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陳龜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郭淳 頤律師即陳龜里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樓諾同律師事務所)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龜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龜里於民國79年6月8日死亡 ,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15

SLDV-113-司家催-82-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禹朝龍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7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禹朝龍具狀聲請更生固已檢附消債條例第43條所 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依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 ,通知聲請人提出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 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 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現任職公司近6個月內每月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轉 帳存摺影本(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不完整,存摺明 細多未見有附件1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112年7月至113 年6月之薪資轉入資料);如有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證明 文件,例如薪資袋、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勿僅以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二、承上,聲請人提出附件1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112年7 月至113年6月薪資共11個月,平均月薪應為84840元,何以 到院調解時表明月薪35000元至40000元左右?請說明之。 三、說明受撫養人之工作及收入情形為何?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 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請敘明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提出受 扶養人110年至113年之財產查詢清單。 四、說明聲請人之母(民國53年次)現需受扶養之具體理由?   受扶養人有幾名子女?現受幾名子女之扶養?   五、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 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 ,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六、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七、預納郵務送達費72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 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3)×10×43 〉-1,000元=72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 退還聲請人。

2024-11-11

KLDV-113-消債更-84-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方信智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 訴 人 方俐懿 李貞靜 方昱富 方昱傑 郭淳頤律師即張素娥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仕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 方信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方俐懿以次5人,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方盛俊(原名方耀輝, 於民國90年12月31日更名,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生前向被 上訴人申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定存),嗣遭其配偶即原審共同上 訴人張素娥(於000年0月0日死亡,經法院裁定選任郭淳頤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於97年4月8日擅持方盛俊以原名「方耀 輝」留存之存戶印鑑(下稱原留印鑑)辦理中途解約(下稱 系爭解約)。被上訴人疏於查看張素娥並未提出授權書及方 盛俊更名後之身分證件,亦未審核確認存戶之身分、方盛俊 是否親自簽名,及張素娥有無權限辦理,即允為解約,並於 同日將解約款504萬6621元轉入方盛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0049帳戶),其中500萬元再轉入張素 娥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1069帳戶),致方盛俊 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方盛俊就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係約定 憑原留印鑑辦理,無須由本人親自簽名辦理,或由代理人檢 具授權書、委託書辦理。伊經審核原留印鑑相符允為辦理系 爭解約,並無過失。方盛俊雖為更名,但未向伊申辦帳戶更 名及印鑑變更,伊不知方盛俊更名而依其原留印鑑受理系爭 解約,解約後,存款及利息全數轉入方盛俊0049帳戶,未造 成方盛俊受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500萬元本息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方盛俊原名方耀輝,於00年00月00日與張素娥結婚,83年7月 4日向被上訴人申設0049帳戶後,於90年12月31日更名為方 盛俊後,未向被上訴人申辦帳戶更名及印鑑變更。張素娥於 97年4月8日持方盛俊存摺,憑原留印鑑「方耀輝」辦理系爭 解約,所得款項504萬6621元(含利息4萬6621元)於同日轉入 方盛俊0049帳戶,其中500萬元再轉入張素娥1069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 ㈡張素娥未經方盛俊授權辦理系爭解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惟方盛俊申辦系爭定 存時,銀行法未禁止中途解約,亦未限制中途解約須由本人 親自辦理,或須代理人提出授權書、委託書方得辦理。而由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10月5日全一字 第1090005544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6 日銀局㈠字第09400361770號函記載:「依一般銀行實務,定 期存款解約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 理,金融機構並不核對出面辦理人(即存款人)之身分,定 期存款存戶欲委託第三人辦理中途解約事宜,須符合存戶與 銀行間訂立之契約條款辦理,倘銀行已訂定其內部作業規範 時……應按其規定辦理」,可知系爭解約時,相關銀行實務慣 例,不要求非存戶臨櫃辦理須出具存戶授權書;由台北市銀 行公會70年1月12日函載:「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時……并 無須存款人說明原因或提驗國民身分證,只憑存單及存款人 原留印鑑即可辦理」,可見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無驗 證存戶本人身分證之慣例。 ㈢方盛俊與被上訴人於83年7月4日簽立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 約定:存戶得憑存摺與取款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取款,該約 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被上訴人有關規章,及一般 銀行慣例辦理,亦無存戶須親自辦理中途解約或出具授權書 、委託書始得由代理人辦理之約定。依銀行慣例,僅須取款 簽章相符,並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即可領取,至是否 本人親自領取,銀行不負認定之責。 ㈣被上訴人所訂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第17章第3節㈢(下稱存款 處理細則),並無必須存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中途解約之規 定,亦無第三人辦理時須檢具授權書或委任書方得辦理系爭 解約之規定。方盛俊申辦系爭定存帳戶時僅留存印鑑,親簽 欄位空白,應以原留印鑑作為往來憑證。 ㈤張素娥持存摺,憑方盛俊原留「方耀輝」印鑑,即可辦理系 爭解約,至其出示身分證件,係供行員核對實際交易人身分 ,無提出方盛俊身分證件供被上訴人驗證必要。被上訴人辦 理系爭解約,合於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難認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其將解約款項全數匯入方盛俊0049帳戶,方盛 俊未因解約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 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 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不同)。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惟 法院仍須辨明究係何種類型,再就各該要件論述,始得謂為 理由完備。查張素娥未經方盛俊授權,於97年4月8日持方盛 俊存摺,憑原留印鑑「方耀輝」辦理系爭解約,所得款項50 4萬6621元於同日轉入方盛俊0049帳戶,其中500萬元再轉入 張素娥1069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解約究係侵害上訴人之何權利或利益?該當上開何種侵權行 為類型?均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闡明令上訴人就此部分敘 明或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即行判決,已嫌速斷。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 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 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 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又金融管理機關因保護存款 戶權益,依銀行法第45條之1之授權,於90年10月31日訂頒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99年3月29日廢止後, 同日頒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並責令銀行業訂定管理章則、相關業務(含存匯業務 )規範及處理手冊,銀行業者因此訂定作業及管理規章,該 規章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 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解約須確認存戶身分,並提出存款處 理細則為證,其第⒊點規定:「中途解約金額在新臺幣100萬 元(含)以下,應由經辦確認存戶解約意願,並將確認情形 備註於『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空白處,惟逾 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或主管對於經辦確認之內容有疑慮時, 應由主管辦理……」(見一審訴更二卷二第73頁),果真如此 ,該存款處理細則內容顯有利於存戶權益之保護,則其是否 係被上訴人為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依銀行法第45條之 1第1項規定及金融管理機關依同條授權訂定之辦法所頒訂? 被上訴人曾否依之確認張素娥之代理權限,有無與方盛俊確 認解約意願?即攸關其處理定期存款業務是否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原審就此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攻擊方法,未為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無驗 證存戶本人身分必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再者系爭解約款項全數匯入方盛俊0049帳戶後,其中500萬元 轉入張素娥1069帳戶,亦為原審所是認。果爾,上訴人於事 實審主張系爭解約款其中500萬元轉入張素娥1069帳戶,致 方盛俊受有損害,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就500萬元轉出0049帳 戶之處理,是否對於方盛俊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就此恝置未 論,僅因系爭解約款全數匯入方盛俊0049帳戶,即認方盛俊 未因此受有損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 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無行法律審言 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805-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西園新故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振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淳頤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管理 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繼承人黃思凱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且需有其完整身分 證字號。 二、請陳明對相對人郭淳頤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管理 人)請求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為何?(如管委會規約或辦法、 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等),請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 三、請提出催告相對人郭淳頤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管 理人)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臺北東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 45)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 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文件。查聲請人 民國113年10月14日聲請狀所附該存證信函僅寄發「洪素珍 」,非相對人,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1

TPDV-113-司促-14277-20241101-2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簡慶輝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慶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7號裁定應予免責,且該免責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請免責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復權,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冠志

2024-10-28

PCDV-113-消債聲-99-202410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王麗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張財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華(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 2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 102號裁定自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0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故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 因查聲請人可供清算財產總計為存款2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該不敷清償相關費用,於113年2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且該裁定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 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兩造於113年6月28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均未到庭 ,惟具狀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及支出與聲請更 生時所陳報情形相同。開始更生後即111年11月至今,為照 料患有末期腎疾病需洗腎之子,加上聲請人已60歲,工作不 好找,體力有限,無法覓尋長期正職工作,故以打掃房子或 販賣手工貨物與線香、中藥材等物維生,加上每月領取租金 補助4,000元,自111年12月至113年6月收入共計340,923元 【計算式:租金補助76,000元+收入264,923元=340,923元】 ;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826元等語。  ㈡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每月之平均收入為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60 元,剩餘可支配所得4,040元,清算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數額96 ,960元【計算式:(23,000元-18,960元)×24個月=96,960元 】,而全體清算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並無受償任何金額, 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若鈞院 查本案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聲請人曾大額消費,旋即 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 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 人,請鈞院詳審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 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依鈞院公告聲請人之清算程序函文,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 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規定,另請鈞院查調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 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劵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另 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  ㈤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自聲 請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 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 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 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之情事,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 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 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 債權受償之權利,請鈞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 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 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102號裁定理由三、(3),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96,960元【計算式:(23,000元-18,9 60元)×24個月=96,9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另相對人曾具狀指陳:「債務人除南山人壽保單之外,是否 有其他保單未陳報?……」等語在卷,如有,則聲請人即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五、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 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 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 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謂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故聲請人必須詳實填載,以 利法院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之事由。  ㈡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應否免責,前於113年6月12日通知聲請人 於113年6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補正說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至今之收入情形及必要支出情形及工作情況,並檢附相 關文件以供本院調查。經查: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在幫朋友 做事情,比如包水餃、打掃房子,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 ,本院命聲請人應於庭後具狀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裁定准予清 算前是否有固定之薪資等收入,於扣除必要支出後,是否有 餘額,以及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之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是否有餘額。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提出陳報狀, 記載關於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收入紀錄,皆未有聲請 人當庭所述之包水餃收入,打掃房子部分亦僅於111年5月26 日1次,收入1,500元,實難認聲請人有據實陳述。本院於11 3年9月3日再發函限期命聲請人陳報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起迄今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人雖於113年10月4日以陳報狀重新補陳包水餃之收入。惟未 補正和朋友作買賣之收入利潤。且觀之聲請人於113年7月16 日所補正之陳報狀,記載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收入多以買 賣貨品為主,例如香品、珍珠霜、中藥材、豆腐乳等,且提 出聲請人貨品原料供應者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復於11 3年10月4日具狀陳稱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至今收入係「……和朋 友做買賣,都是現場論價交易,有些是介紹他人買賣賺佣金 ,有些是朋友介紹跟我買,利潤共同平分……」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再參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具狀補正聲 請更生理由中表示「我做小生意」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102號卷第67頁),可見聲請人有從事商業活動且 具有固定客源,而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非其所陳報以包水餃、打掃打工維生之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對於聲 請日前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勾選「否」;嗣於 更生程序中所提收入報告書亦未提及有關聲請人於113年7月 16日所補正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買賣貨品之收入、利潤 ,致本院在審酌是否開始更生、清算程序之階段,未及審酌 聲請人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要件之重要資訊,即 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對於債權人顯有損害。衡酌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原因,可 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意為不實記載, 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聲 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又縱聲請人確實符合裁定開始更生、清 算之要件,但因清算程序終結後,於判斷聲請人是否該當消 債條例第133條要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二年內迄今 之收入狀況乃重要判斷因素,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提出買賣 交易之明細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 之收入,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 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情節難謂輕微,亦無法依消債條例 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 定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如附表所 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人得再行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併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170元 2.94% 83,43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4,351元 8.99% 254,870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0,972元 10.52% 298,194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5,912元 2.37% 67,182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3,580元 11.39% 322,716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121元 1.98% 56,024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9,155元 14.6% 413,831元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3,178元 14.07% 398,636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31,488元 8.69% 246,298元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44,135元 15.13% 428,827元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05,053元 6.39% 181,011元 1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13,997元 2.92% 82,799元 合計 14,169,112元 100% 2,833,822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清算事件112年12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2024-10-22

PCDV-113-消債職聲免-47-202410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勝峰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勝峰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援交事業、綽號「姐 姐」之人有糾紛,遂假冒一般客人,向「姐姐」指定要曾莜 玫與其進行性交易,待曾莜玫到達桃園市○○區○○街000號之1 68motel中壢館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徒手拉曾莜玫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並駕駛上揭汽車前往新竹 ,復於駕駛上揭汽車之期間,行經幼獅交流道附近時,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曾莜玫之左側臉部、手肘,致曾莜玫 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嗣邱勝峰將曾莜玫載至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於同日23時53分許始放 曾莜玫離去。嗣經曾莜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莜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勝峰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與綽號「姐姐」之人間有糾紛,佯裝客 人與「姐姐」聯繫要找小姐進行性交易,並於111年7月30日 22時40分許,在168motel中壢館搭載告訴人曾筱玫後,駕車 前往新竹,復於同日23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就放告訴人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徒手拉曾莜玫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並駕駛上揭汽車前往新 竹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曾莜玫犯行,辯稱:告訴 人於111年7月30日依我指示抵達168motel中壢館後,我並沒 有拉告訴人上車,是告訴人自己上車的,我把車子開到新竹 ,行經幼獅交流道附近時,也沒有徒手揮擊告訴人的左側臉 部、手肘,我把告訴人載到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後,就放 她下車,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也沒有傷害行為云云;辯 護人則辯以: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拉告訴人上車之妨害自由行為,被告沒有拉告訴人上 車,也未於中途毆打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的傷 勢,也不能證明是被告所造成的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與「姐姐」之人有糾紛,而佯裝客人透過LINE與「姐 姐」聯繫,指定要告訴人與其進行性交易,告訴人依指示抵 達168motel中壢館後,被告即於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 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新竹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04頁,原審112原訴22卷第32頁,本院卷第52至53、10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35至43、141至142頁,原審112原訴22卷第181 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局興 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68 MOTEL監視器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之老闆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73至76 、81至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強拉告訴人上車,妨害自由,途中亦未動 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 告,案發當天我想要多賺錢,「姐姐」給我168motel中壢館 的地址,要我去找被告援交,我到旅館後,被告說你跟我先 走一趟,並叫我打電話給姐姐,並且拿走我的手機跟包包, 然後拉我上車,我有反抗,他右手拉著我的肩膀,是拉我的 肉,叫我下樓梯上他車子,我有掙扎,被告就用強制力量把 我硬拉到1樓,並拉開副駕駛座車門,把我推進去副駕駛裡 面,然後就關門,上車後他開得很快就離開,他說跟我老闆 有金錢糾紛,我很害怕,我們從汽車旅館離開後,被告開很 快,開上高速公路,在車上時,我們有拉扯,因為他要搶我 東西,他還用手打我至少2-3次,他推我去接副駕駛座的玻 璃,我有幾次要開車,因為我要跳車、要走,後來被告就鎖 門,他用右手打我左臉,還有左側的手肘,至少打我2-3次 ,他推我去撞副駕駛座的玻璃,我有受傷,也有去驗傷,被 告要我聯絡跟他有糾紛的老闆,他們兩個有用我手機通電話 ,因為被告需要密碼時,我幫他開手機,我有傳訊息給我男 友李昇倉及我女兒,跟他們說我被綁架,我男友李昇倉先打 電話給我,被告有跟李昇倉說給錢就放我走,李昇倉打電話 過來時,我的手機在被告身上,後來我女兒有打電話給我, 說她在警局,之後我有跟被告說我女兒在警局,因為她未成 年,希望被告放我走,被告繼續開車到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 市,將車子解鎖後把我放下車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141 至142頁,原審112訴22卷第181至193頁),已詳述其遭被告 強拉上車載往新竹、途中並遭被告徒手毆打之過程。又依卷 附之告訴人與張○亞、李昇倉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0頁 )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先後傳送遭綁架之訊息與該 2人,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僅係告訴人之客人, 果非確有其事,豈有設詞誣陷遭被告綁架之理? ⒉證人李昇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莜玫是先傳LINE 給我,她說被綁架,我就打電話給曾莜玫,後來用電話打了 兩三通有接通,接起來一開始是曾莜玫跟我講話,我是聽到 曾莜玫在哭,一直掉眼淚,我一直問曾莜玫你在哪,她跟我 說不知道,好像往新竹方向,我就聽到曾莜玫說不要搶我電 話,就換了一個男生跟我對話,那個男生很大聲說給我錢, 這時我就聽到曾莜玫說不要打我,我就跟男生說你要錢沒關 係,你先把車停路邊,我們好好談,你先把曾莜玫放了,曾 莜玫到中壢分局做筆錄是同一天的半夜三點多,做完筆錄後 我有帶她去附近的醫院驗傷,我看到她的左臉頰紅紅的,有 被打的痕跡,當下有驗傷單,醫生也是寫這樣,左側頭部也 有受傷,她說她這邊會痛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原審 112訴22卷第194至195頁),其已親身聽聞告訴人哭泣聲音 ,及告訴人向被告請求不要搶手機、毆打一事,核與告訴人 前開指證情節相符。且觀諸卷附之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截圖(見原審111審原訴165卷第63頁)及證人即告 訴人前開證述情節,被告將告訴人載往新竹之過程中,有以 告訴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之老闆即「姐姐」聯繫, 傳送「不用開定位你有沒有要匯沒有我就載走了」、「現在 是不打算要妹了」、「連小姐都不救」等訊息,堪信告訴人 前開指證情節屬實,並非虛妄。綜上各情,足徵被告確有因 與告訴人之老闆「姐姐」間因有金錢糾紛,而佯裝客人假意 指定告訴人至168motel中壢館進行性交易,待告訴人抵達16 8motel中壢館後,即以取走告訴人手機、包包,並強拉告訴 人上車載往新竹等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自由,復於過程中 徒手毆打告訴人甚明。        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將告訴人載往新竹之途中與李昇倉 有通話,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有跟曾莜玫自稱的哥哥跟 外約老闆進行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亦供陳 :我有接到曾莜玫男友李昇倉的電話,但是是曾莜玫跟李昇 倉對話,我也有跟李昇倉對話,但我忘記講什麼了等語(見 偵卷第139頁),復有告訴人與李昇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0頁),堪認被告確有與李昇倉於駕 駛汽車將曾莜玫載往新竹之途中有進行通話,上開證人所證 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不實。被告前開所辯   ,即無足採。  ⒋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遭被告強拉上車並載往新竹之途中,確有在車上遭 被告以手毆打其臉,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遭被告載往 新竹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並於111年7月30日23時53分許 釋放離去後,旋即至醫院就醫,經醫師檢視其左臉頰疼痛 、左手肘擦挫傷,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8日函檢附病歷資料暨外 傷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 告訴人所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及其左臉頰疼痛(此部 分不成傷)核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徒手毆擊之位置相符, 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 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⑵、辯護人雖辯謂: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離其下車之時 間已有一段時間,無法證明驗傷結果為被告所造成等語。 惟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擦挫傷之傷勢,與 告訴人指證被告毆打之位置吻合,業如前述。且依統一便 利商店東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見偵卷第76、35至43頁,原審112原訴22卷第38-5至38- 7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顯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於111年7月30日11時36分許,接獲報案,獲悉告 訴人在168motel中壢館遭人駕車擄走;告訴人於111年7月 30日23時53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前下車,同年月 31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出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直至同日3時19分許;同年月31 日4時9分許,至天晟醫院就醫驗傷,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左 手肘擦挫傷確為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辯護人前開所辯 ,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適用;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 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 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 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 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 先以徒手將告訴人拉上車,並於駕車過程中毆打告訴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 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亦應成立傷害罪名。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其等主觀 意思決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 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老闆間之金錢 糾紛,便率然為本案之犯行,漠視他人自由、身體法益,所 為實無可取,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對 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足見被告手段之惡,且衡 酌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害,且參酌被告坦認妨害自由犯行、否 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所涉情節、手 段、目的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 前,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原上訴-17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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