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智翔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7、20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既遂、未遂各1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至10、13、14、15(其中之
新臺幣【下同】100元)、17、18均沒收,認事用法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交易金額數量輕微,且案發時
甫滿19歲,年輕識淺,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請審酌相關情況予以從輕量刑。又被
告因初出社會收入不穩定,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已知教
訓並深刻反省,目前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請予以缓刑
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共犯王奕傑之供述、證人蕭家喆之證
述、被告乙○○與蕭家喆間交易毒品之通話錄音譯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相關偵查蒐證照片、被告手
機通聯紀錄截圖、販毒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駕駛000-
0000號租賃車至南投縣○○鎮○○路、○○路一帶向共犯王奕傑拿
取毒品及回帳之車行紀錄比對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
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
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
濫影響非輕,加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1(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與其
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
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既遂、未遂
各1罪),事證明確,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七),所為量刑未逾越減刑後
之法定刑度;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
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
決之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
販毒次數及金額等節,皆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又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見前述,以被告犯罪情節之嚴
重程度,原審所為科刑已幾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過重
之處,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其論罪科刑,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已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無非對原審依已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5、99、127、128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銓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37、2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銓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犯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昱銓、乙○○、王奕傑(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6號判
決判處罪刑)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
(一)曾昱銓與王奕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王奕傑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透過微信,以暱稱「F1」傳
送內容為「1太空人、2梅西、3超人、6個2000、13個4000。
漂亮小姐 小1:1400、中2:2400、大4:4500」等販毒廣告訊
息,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可
供販售,嗣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見前開販毒廣告後,
即透過微信與使用暱稱「F1」之王奕傑聯絡,王奕傑再指示
曾昱銓向其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含有前開
2種第3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
。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4月1日對曾昱銓實施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與王奕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1、由王奕傑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微信,以暱稱「F1」傳送內
容為「1太空人、2梅西、3超人、6個2000、13個4000。漂亮
小姐 小1:1400、中2:2400、大4:4500」等販毒廣告訊息,
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可供販
售,嗣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見前開販毒廣告後,即透過
微信與使用暱稱「F1」之王奕傑聯絡,王奕傑再指示乙○○,
向其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價格,販賣含有前開2種第3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乙○○更於翌日即1
13年4月1日5時53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鑫門市,將前開販毒所得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回帳予王奕傑;再於同日19
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向王奕傑添補之後待命欲
供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共70包及愷他命13包。
2、嗣因警方循線查獲販賣毒品予蕭家喆之曾昱銓,發現該暱稱
「F1」之人仍持續發送販賣毒品廣告,遂由蕭家喆配合員警
,於112年4月1日21時31分許傳送「現在有空嗎、我要6個」
等訊息予「F1」即王奕傑,經王奕傑與蕭家喆談妥以
2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並約定於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同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
進行交易。王奕傑即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並由乙○○自其甫向王奕傑補貨
之毒品咖啡包中,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即附表三編
號5、6)交予蕭家喆,並收取販毒價金2000元(即附表三編
號16),旋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5至18所示之物,而止於未遂。嗣曾昱銓、乙○○供出「F
1」為王奕傑,經警持法院搜索票於113年4月29日對王奕傑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之物(於另案即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案件宣告沒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昱銓、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曾昱銓、乙○○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銓、乙○○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共犯王奕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0137號偵卷第61至65、73至89、103至
116、493至497、501至505、559至565、575至579、611至61
4、645至653、669至670頁、24333號偵卷第521至525、
529至531頁、本院905號卷第28至29、42至43、102、214至
215頁、本院976號卷第73至75、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張
程諺、塗莨銘、蕭家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
20137號偵卷第127至138、145至158、165至169、179至183
、473至474、479至480、485至48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曾昱銓指稱:①113年3月工作時段,駕駛000-0000車輛前
往對帳之Google地圖截圖(富宇上景周遭)②與毒品上手(
即共犯王奕傑)交貨地點、其車輛停放地點之Google地圖截
圖(喫茶小舖草屯虎山店周遭)③與毒品上手(即共犯王奕
傑)回帳地點、其車輛停放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統一超
商京鑫門市)、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曾昱銓指認乙○○②曾昱銓指認王奕
傑、乙○○③乙○○指認王奕傑、曾昱銓④蕭家喆指認乙○○、曾昱
銓⑤塗莨銘指認曾昱銓⑥張程諺指認曾昱銓、本院113年聲搜
字917號搜索票(曾昱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13年4月1日12時36分至12時52分、受執行人:曾昱銓)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
3年4月1日22時3分至22時18分、受執行人:乙○○)、贓物認
領保管單(蕭家喆)、被告乙○○與蕭家喆間交易毒品之通話
錄音譯文(113年4月1日員警誘捕偵查)、蕭家喆等人向被
告曾昱銓購買毒品時、地之通聯監控資料(門號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査相片(被告
曾昱銓之手機基地台及毒品交易地點分析照片):①曾昱銓
於113年3月2日21時5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販售毒品
咖啡包給張程諺(基地台與交易地點吻合)②曾昱銓於113年
3月3日2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販售毒品咖啡包給
塗茛銘(基地台與交易地點吻合)③曾昱銓113年3月6日6時2
9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販售毒品咖啡包予蕭家喆
(基地台與交易地點吻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案偵査相片(被告曾昱銓販賣毒品予蕭家喆蒐證資料
):①113年3月3日00時23分至00時28分,000-0000自小客貨
車抵達○○路0段000號前之交易地點、蕭家喆坐上000-0000車
輛、蕭家喆交易後離去等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②113年3月3日00
時22分至
00時26分,蕭家喆交易前、後進出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113年3月6日6時44分車輛000-000
0車行紀錄顯示地點為○○路0段00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④11
3年3月6日6時11分至6時33分,蕭家喆交易前、後進出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樓、000-0000自小客貨車抵達○○路0
段000號前之交易地點、蕭家喆坐上000-0000車輛、蕭家喆
交易後離去等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⑤蕭家喆之住戶基本資料⑥蕭
家喆影像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偵査相片(被告曾昱銓販賣毒品予塗莨銘蒐證資料):①113
年3月3日2時15分車輛000-0000車行紀錄顯示地點為臺中市○
○區○○路00號前、交易地點Google地圖截圖②113年3月3日2時
13分至2時15分車輛000-0000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塗
莨銘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
113年3月3日2時6分至2時14分塗莨銘交易前、後進出臺中市
○○區○○路00號3S3東海天廈社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塗莨銘
租屋處勘查照片、塗莨銘手機資料比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相片:張程諺微信暱稱「可喜可鶴
」、微信暱稱「F1」之ID、大頭貼照片、販毒廣告訊息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曾
昱銓販賣毒品予張程諺蒐證資料):①113年3月2日21時46分
車輛000-0000車行紀錄顯示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交易地點Google地圖截圖②113年3月2日21時48分至21時54分
車輛000-0000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張程諺交易毒品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113年3月2日21時55分張程諺至交易地點
前、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曾昱銓現場查獲照片):於南投市○○
路000號對被告曾昱銓、000-0000車輛搜索之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乙○○販
賣毒品予蕭家喆蒐證資料):①乙○○113年4月1日21時57分駕
駛000-0000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前準備交
易毒品②000-0000租賃小客車、被告乙○○照片③查獲毒品咖啡
包、手機、現金等物之現場照片(查獲裝毒品咖啡包之紅色
紙盒樣式與共犯王奕傑113年4月29日遭搜索時查扣之紅色紙
盒樣式、圖案相符)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初驗結果、現金
等物照片⑤蕭家喆微信暱稱「第一分局」、與毒品賣家微信
暱稱「F1」之ID、大頭貼照片、販毒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相片:①被告曾
昱銓iPhoneSE手機、ID名稱:白癡、帳號:aaa00000000000
0oud.com之通聯記錄截圖②被告乙○○iPhone8PLUS手機、ID名
稱:白癡、帳號:
aaa000000000000oud.com之通聯記錄截圖③被告乙○○
iPhone8PLUS手機內Telegram帳號「蝦圖案」(乙○○)、與
暱稱「中中」之對話紀錄、「中中」帳號介面截圖、微信暱
稱「F1」、塗莨銘微信、InstagramID「b00z00000」、
LINE暱稱「銘欽」個人主頁截圖、被告乙○○iPhoneXR帳號名
稱「菸蟲」、手機型號訊息、販毒記帳訊息、手機通話記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乙○○販賣毒品予蕭家喆蒐證資
料):①113年3月30日21時21分車輛000-0000車行紀錄顯示
交易毒品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口、交易地點Goog
le地圖截圖②113年3月30日21時20分至21時52分,蕭家喆交
易前自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4樓出門、000-0000自小
客貨車抵達○○路0段000號前之交易地點、蕭家喆坐上000-00
00車輛、蕭家喆交易後離去等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員警製作
交易路線圖④113年4月1日00時22分,乙○○駕駛000-0000車輛
抵達○○路0段000號前,蕭家喆前往至該車輛處結清購毒款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113年4
月1日被告乙○○向共犯王奕傑拿取毒品、回帳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①被告乙○○於113年4月1日19時4分至19時6分駕駛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拿取愷他命
等毒品②南投縣○○鎮○○路000號現場照片③共犯王奕傑於113年
4月1日3時35分至
3時38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與陳宥達見面④共犯王奕傑
於113年4月1日5時46至6時19分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與陳宥達見面並交付現金、比對照片⑤共犯王奕傑於
113年4月1日5時43分許駕駛000-0000車輛抵達被告乙○○所稱
回帳地點即南投縣○○鎮○○路000號7-11京鑫門市⑥被告乙○○於
113年4月1日5時57分許駕駛000-0000車輛抵達
7-11京鑫門市後,共犯王奕傑即前往其車輛旁邊向其收款⑦0
00-0000車輛於113年4月1日6時13分許在南投縣路口監視器
拍得之行車軌跡⑧超商監視器拍得共犯王奕傑畫面比對資料
、000-0000車輛之車主查詢資料(王奕傑)、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17、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
1464號鑑定書(見20137號偵卷第53至57、67至71、91至97
、117至125、139至143、159至163、171至177、185至193、
209至219、223至225、247至385、389至417、531至557、
567至573、581至610、639至643、655至656、699至701頁、
24333號偵卷第265至281、285至305頁)、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昱銓
指認乙○○)、本院113年聲搜字1219號搜索票(王奕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4月29日13時15分至14時50分
、受執行人:王奕傑)、共犯王奕傑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出入、比對畫面、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租賃車至○○路
、○○路一帶向共犯王奕傑拿取毒品及回帳之車行紀錄比對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113
年4月29日拘提共犯王奕傑之現場、蒐證照片):①113年4月
29日13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拘提共犯王奕傑②在
南投縣○○鎮○○路
000號1樓大廳發現與113年4月1日查獲乙○○販毒時車上查扣
毒品所用同款紅色紙盒③現場查扣愷他命研磨盤、咖啡包殘
渣等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相片:
①共犯王奕傑iPhone12PRO手機之ID、本機訊息、手機通聯記
錄②共犯王奕傑與乙○○之對話紀錄截圖③共犯王奕傑iPhoneXS
手機之ID、本機訊息、手機通聯記錄、員警113年6月18日偵
查報告(含通聯分析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截圖自共犯王
奕傑之iPhone12ProMax手機:①乙○○所使用之Instagram暱稱
「十三」帳號資訊、與「十三」之對話紀錄②微信通訊軟體
已遭強制登出畫面(見24333號偵卷第27至31、63至67、189
至197、229至259、263、307至311、315至343、545至557、
587至592頁)、員警113年6月24日偵查報告(含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IP基地台位置與毒品交易、回帳地點分析
資料)、暱稱「中中」、共犯王奕傑使用手機門號分析比對
:①0000000000、王奕傑扣案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②0000
000000、暱稱「中中」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
位置③0000000000、王奕傑扣案之手機門號網路歷程資料④00
00000000、暱稱「中中」所使用門號之網路歷程資料(見33
862號偵卷第27至47、61至6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至10、13至2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曾昱銓、乙○○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曾昱銓、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
而被告曾昱銓、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毒品之買家等人
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
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等人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
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由被告曾昱銓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獲得15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稱:其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可以拿到1
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5頁);共犯王奕傑於
本院另案審理程序時供稱:曾昱銓、乙○○都是1包毒品咖啡
包抽100元,愷他命1至2公克抽200元、4公克抽300元的報酬
等語(見本院976號卷第131頁),是被告曾昱銓、乙○○可從
中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曾昱銓、乙○○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曾昱銓、乙○○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昱銓、乙○○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係
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2
即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
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
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
二、另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曾昱銓、乙○○上開所為,亦構成毒品
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愷
他命部分),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共犯王奕傑刊登
「漂亮小姐」暗示有愷他命可供販售之販賣毒品廣告,而已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行,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而經本院論罪之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當屬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裁判,且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曾昱銓、乙○○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嫌
(見本院905號卷第216頁),尚無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
三、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2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曾昱銓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王奕傑間,及被告
乙○○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與王奕傑間,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昱銓前開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被告乙○○前開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曾昱銓、乙○○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既、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2即附表二編號6所為,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犯行,被告乙○○分就犯罪事實一、(二)、1、2即附
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曾昱銓、乙○○均供稱本案共犯「F1」為王奕傑,嗣王奕傑因涉嫌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33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5號審理時追加起訴,有該案追加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卷宗在卷可佐。至被告曾昱銓與王奕傑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以前開追加起訴書記載為追加起訴範圍,惟追加起訴書確已將曾昱銓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及曾昱銓證述曾於113年3月10日21時5分許向王奕傑添補毒品咖啡包及於113年3月11日8時許回帳販毒所得予王奕傑等情,核與王奕傑之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暱稱「中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相符,而作為王奕傑另案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間接證據使用,並已於另案追加起訴,且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由王奕傑指示被告曾昱銓、乙○○出面交易毒品,並由王奕傑交付毒品予被告曾昱銓、乙○○及回收販毒所得。故被告曾昱銓、乙○○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堪以認定,爰就被告曾昱銓、乙○○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就被告曾昱銓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
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1年3月;另就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2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8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曾昱銓、乙○○之辯護人雖均
為被告曾昱銓、乙○○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曾昱銓、乙○○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曾昱銓、乙○○前案紀錄表),渠等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
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犯罪事
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犯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曾昱銓
、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
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等節;兼衡被告曾昱銓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油漆,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905號卷第217頁);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做鐵工,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905號卷第217頁),被告曾昱銓、乙○○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曾昱
銓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犯屬有
同質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
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
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曾昱銓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7至1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均係供作
本案與共犯王奕傑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
號13、1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昱銓、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05卷第213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昱銓、乙○○所犯各
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五)次查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業經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完畢,為被告曾昱銓供承在卷,自
屬被告曾昱銓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次販賣毒
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由被告乙○○取得其中100元作為報酬,
其餘則為共犯王奕傑所取得,為被告乙○○所供承在卷,自屬
被告乙○○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就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之款項,其中100元之範圍,於被告乙○○該次販賣
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自被告乙○○處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咖啡包,經送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稽;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晶體3包,經指定鑑驗1
包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雖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研磨盤、殘渣罐,被告曾昱
銓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係其自己施
用毒品時使用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3頁);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11至12所示之電子磅秤、研磨盤、微量磅秤,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係: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其自
己施用毒品時使用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3頁),難認與
被告等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八)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4、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其中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一、(二)、2即附表二編號6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0、13至14、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者 交易日期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數量 1 張程諺 曾昱銓 113/03/0221:54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2 蕭家喆 曾昱銓 113/03/03 00:24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1200元 毒品咖啡包3包 3 塗莨銘 曾昱銓 113/03/03 02:13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800元 毒品咖啡包2包 4 蕭家喆 曾昱銓 113/03/06 06:29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5 蕭家喆 乙○○ 113/03/30 21:21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4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 6 蕭家喆 乙○○ 113/04/01 21:58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扣自曾昱銓處 1. 電子磅秤 1檯 20137偵卷P191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院保字第1456號(本院905號卷P71) 2.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3. 愷他命殘渣罐 2罐 4. iPhone SE手機 1支 扣自乙○○處 5. 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113年4月1日與蕭家喆交易) 1包 20137偵卷P215至217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安保字第800號編號1至2(本院905號卷P153) 6. 超人圖樣毒品咖啡包(113年4月1日與蕭家喆交易) 5包 7. 超人圖樣毒品咖啡包(車上) 10包 8. 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車上) 12包 9. 太空人圖樣毒品咖啡包(車上) 26包 113年安保字第800號編號3(本院905號卷P153) 10. 愷他命(車上) 3包 113年安保字第800號編號4(本院905號卷P153) 11.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1(本院905號卷P133) 12. 微量磅秤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2(本院905號卷P133) 13. 分裝夾鏈袋 3包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3(本院905號卷P133) 14. 分裝罐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4(本院905號卷P133) 15. 現金新臺幣4600元 113年保管字第3388號編號1(本院905號卷P145) 16. 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 17. iPhone XR手機 1支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5(本院905號卷P133) 18. iPhone 8PLUS手機 1支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6(本院905號卷P133) 扣自王奕傑處 19. 新臺幣3萬8000元 見24333偵卷P195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保管字第3381號(本院976號卷P89) 20. 紅色禮盒金龍圖印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2號(本院976號卷P97) 2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22. iPhone XS手機 1支
TCHM-113-上訴-136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