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
錢進來」、「超級賽亞人」、「麥香」之人、少年林○富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丙○○與「錢進來」、「超
級賽亞人」、「麥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林○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本案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9
時27分許,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士林警察局等名義,撥打
電話予乙○○,並要求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文正」、「郭銘禮」、「張清雲」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好友,「張清雲」向乙○○佯稱:其帳戶涉及
洗錢防制法,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清水區信義五街與民
安路380巷口,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30萬元現金放置在上開機車
後車廂後返家。丙○○則依「錢進來」、「超級賽亞人」之指
示,於同日14時3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物品後,前
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公園,將上開物品交付予少年林○富,
少年林○富再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轉交予丙○○;丙○○復依「
超級賽亞人」之指示,於同日15時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之全家梧棲海星星店,持本案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回到上開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公園,將
上開款項轉交予少年林○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1萬3,500元之報酬。嗣經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5、121至124頁、本院卷第
4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91頁),並有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之計程車叫車
紀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案件涉嫌
面交車手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國泰帳戶之臺幣帳戶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陳文正」、「郭銘禮」、「張
清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51至67、93至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Telegram群組內沒有討論要如
何詐欺被害人,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受騙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透過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有所
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
告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另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
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
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
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6、56頁)
,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錢進來」、「超
級賽亞人」、「麥香」之人、少年林○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
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與少年林○富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其不知少年林○富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
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
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富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此部分加
重條件,容有誤會。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偵訊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1萬3,5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7、61頁),堪認
被告本案獲得1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無法繳回1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
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
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4年6月30日前履行
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53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月收入3萬8,000
元,家中祖母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6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3,500元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
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
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得1萬3,500
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取得告訴人放置在機車後車廂之3
0萬元現金後,即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公園,將上開30萬
元現金交付予少年林○富;被告持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後,即回到上開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少年林
○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
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3年5月13日15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19分許 2萬元
TCDM-113-金訴-372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