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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榮泰 訴訟代理人 程相仁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退休教師(於民國109年8月1日退休   ),107年1月2日其所帶3年4班楊姓學生(下稱楊生)申請 轉班,經被告實施輔導學生及記錄、入班觀察及記錄後,於 107年1月17日召開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   ,決議同意楊生轉入3年6班。原告認為楊生申請轉班事件中 之「學生(楊生)家長楊崑煌、劉曉芳陳情導師不適任、調查 報告(紀錄)、輔導教師入班輔導(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 班觀課紀錄表),以及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錄,107年1月1 7日校事會議、決議紀錄」(下合稱系爭調班資料)為黑箱 作業,虛偽不實,遂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調班資料無公法上 法律關係之成立。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就楊生107年1月2日申請轉班事件,明 知楊生在3年4班並無適應不良,壓力過大等情形,仍隱匿家 長陳情案,並基於虛偽不實之資料,於107年1月17日開會同 意楊生調班之申請,實屬黑箱作業。被告並於107年1月8日 及12日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延聘或資遣辦 法規定,未依法通知,黑箱作業逕行入班輔導,使原告受到 極大羞辱。原告受上開不法欺騙,因尚需負擔家計,不能被 誣陷不適任,惟屢次爭訟均未能平反,遂於108年12月申請 退休,致受有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子女教育補助及名譽權 侵害等損失,已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中。由於系爭調班資料均為黑箱作業,虛偽不實,爰為前 開上訴國家賠償案件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106年12月下旬被告106學年度處理原告不適 任案系爭調班資料無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向被告陳情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公法上法 律關係存在之楊生調班申請書、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 小組會議紀錄、輔導紀錄表、入班觀課紀錄表、個案會議紀 錄等事項,性質上僅係調班事件,其程序之申請人為「楊生 家長」,原告並非受相關措施之相對人,並非直接對原告發 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行政處分(或措施),且被告同 意楊生轉班,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亦無任何之侵害或減損   。又原告不服楊生調班案,提起多件行政訴訟,均經本院以 裁判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告復以相同之標的、近似之聲明 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 第10款規定,有程序不合法之瑕疵,且該瑕疵無補正之可能   ,應予駁回。另原告近年不斷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被告及 相關行政人員,甚至家長、學生等多次提起訴訟,包括行政 訴訟、刑事訴訟、民事(及國家賠償)訴訟,已造成多方紛 擾;並藉由申請大量相關資訊、或請求塗銷、撤銷資料、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復提出訴願及相關救濟程序,明顯有 權利濫用、濫行訴訟(救濟)程序之虞,亦造成國家與社會 資源之浪費,徒增困擾。被告絕無任何違失行為或侵害原告 權益之情形,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 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 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 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 (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 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 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 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 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06年度裁字第15 34號、1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 第12條規定:「學生經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   。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應依下 列程序辦理:㈠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承辦編 班業務處(室)提出申請調班,惟不得指定轉入班級。㈡承 辦編班業務處(室)受理後,應協調輔導處(室)指派輔導 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 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㈢編班 委員會會議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 於1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㈣如獲同意調班,得 由承辦編班業務處(室)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 級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於召開編班 委員會時,邀請擬轉入班級導師參與會議,俾瞭解學生,作 為未來輔導之參考。㈤經編班委員會決議後,由承辦編班業 務處(室)通知學生及家長。」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 學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第陸點學生調班作業原則 :「一、學生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如因教 育輔導或其他原因之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則依下例程序辦 理:⒈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教務處註冊組提 出調班申請,惟不得指定轉入之班級。……。⒉教務處註冊組 受理後,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 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 提交學校編(調)班小組研議。⒊學校編(調)班小組會議 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提請學校編 (調)班小組於1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⒋如獲 同意調班,則由註冊組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級 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於召開學校編 (調)班小組會議時,即邀請擬轉入班級之導師參與會議, 俾瞭解學生,作為未來輔導之參考。⒌經學校編(調   )班小組決議後,由教務處註冊組通知學生及家長。二、學 生調班案件之相關配套措施,依下列方式辦理:⒈若調班原 因係班上其他學生造成者,則建議輔導室將其列為個案輔導 對象,妥善予以輔導,以免其對該班學生繼續造成影響。⒉ 若調班原因係原班教師造成者,應由學校將其列入輔導對象   ,除加強視導外,並隨時詳細記錄其教學與班級經營情形, 必要時彙整相關資料提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對於不適任 教師應妥善予以輔導,必要時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停聘   、不續聘、解聘之處理,以確保學生受教權益。」可知,新 北市各區所屬國民小學學生之家長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   ,需要調整學生就讀班級,得提出調班申請,學校接獲調班 書面申請後,應依規定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 輔導,若仍無法解決者,即召開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 議進行審議,此為新北市所轄國民小學處理家長申請學生調 班之標準流程,被告所訂定前揭實施計畫規定之流程亦與此 相合。揆之常態編班之規範目的,係為使學生能公平受教, 避免親師利用身分、地位指定班級之不平等,始對調班加以 限制,而系爭規定之調班程序,亦在考量申請調班學生身心 健康及學習權益之最佳利益,不寓有保障原班教師之意旨。  ㈢經查,原告因認系爭調班資料為黑箱作業,虛偽不實,因而 對被告就系爭調班資料提起確認無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訴 訟。惟系爭調班資料中之學生(楊生)家長楊崑煌、劉曉芳陳 情函、輔導教師入班輔導(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 紀錄表),及召開個案會議暨決議紀錄,經核該等資料均係 被告就楊生申請調班事件,依上開規定流程所作成之相關輔 導、觀課、會議紀錄等內容記載之事實行為,非公法上法律 關係,無從成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對象, 故原告就此提起確認訴訟,顯然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至原告所稱之系爭調班資料中之調查報告及107年1月17日校 事會議暨決議紀錄,業經被告具狀陳報並無等此相關調查報 告資料,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所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20

TPBA-113-訴-776-20250120-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原 告 林偉民 林偉國 林偉雄 被 告 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洪志成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1-17

TPBA-112-訴更一-31-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區段徵收拆遷安置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陳源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鄭秀蓁 王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區段徵收拆遷安置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交法字第112253015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國顯變更為何淑萍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市○○區○○里○○街00巷0弄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屬被告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 定區」其他搬遷地區範圍內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 業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 3日止。嗣原告於112年8月3日填具安置住宅配售申請書向被 告申請,被告認其於系爭建物無居住事實,非屬「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 宅配售作業要點」(下稱系爭配售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 安置對象,以112年9月22日航工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駁回配售安置住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於108年4月8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109年9月初入住,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22 日、108年2月14日派員到場查估及109年7月28日複估時,原 告尚未入住,原告於110年8月18日申請複估,又因拆遷在即 ,避免日後搬遷困難,生活簡單樸實,被告卻以110年8月18 日第2次複估調查内容,認定原告無居住事實,顯有違誤, 且被告隱匿不公開複估內容,嚴重侵犯原告財產權。航空噪 音補助專案辦公室每年均派專員到場勘查,認原告確有居住 事實並發給機場噪音防制費補助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3日申請桃園航空 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宅配售,應作成准許之 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67頁)。 四、被告則以:依系爭配售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安置住宅 配售須為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於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 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戶籍,且至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 並有居住事實。被告委請桃園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 由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建物調查表,系爭建物自10 7年10月22日至110年8月18日查、複估期間,皆無原告或其 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居住事實,原告雖設籍該處 ,仍非屬系爭配售作業要點所規範安置對象,至原告所稱領 取噪音補助費,係依「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治費 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辦理,法規依據不同,無法據以援引 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112年9月22日航工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原告112年8月3日桃園航空城 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安置住宅配售申請書(本院卷第17 至25頁)、交通部112年12月29日交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7至42頁)、內政部110年7月9日臺內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47頁)、桃園市政 府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原處分可 閱卷第1至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 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宅配售作業要點(見原處分可閱 卷第14頁至第19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 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 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 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 上開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 範圍內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情形或合法建築改良物 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訂定安置計畫。」被告為妥適安置系爭徵收地區拆遷 戶,依前揭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拆遷安置計畫 ,此觀系爭配售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 收案區段徵收範圍內(以下簡稱本區段徵收範圍內)被拆遷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權益,特訂定本要點。」即明。同要 點第3點第1款規定:「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因徵收或同意協議 價購致須全部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為安置對象:(一)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於土地改良物 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戶籍,且至公 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事實。」  ㈢查被告委請桃園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由華信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進行查估,依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 程處112年10月19日桃航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建物調查 表顯示,於107年10月22日、108年2月14日辦理查估,系爭 建物現況屋內1F及2F地板堆積沙塵、現場亦無放置生活日常 所需衣物或傢具用品,為無人居住狀態。於109年7月28日辦 理複估,依複估申請內容(門窗、外牆、構造)進行複估,現 場認定仍為無人居住之狀態。於110年8月18日接獲第二次複 估申請,依複估申請內容(人口遷移費)進行現場評估及相關 資料比對,系爭建物110年水電用量皆為基本最低用量,現 場認定為無人居住之事實等情,有前揭函文、建物調查報告 、屋況現場照片、自來水費及台電電費查詢在卷可按(見原 處分可閱卷第55頁至第69頁)。則被告依前揭建物調查表結 果作成原處分,即難認有違誤。  ㈣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 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原告雖稱因生活簡單樸實 而不符合一般大眾正常生活居住之使用狀況等語;惟原告系 爭建物及所在土地業經徵收補償完畢等情,除有卷附內政部 110年7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110年 7月12日府地航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外,復原告到庭不否 認,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68頁)。而拆遷安置計畫有關配售安置住宅,為申請配售 人增加自己之權利向國家有所請求,應由申請人就申請配售 安置住宅之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院觀諸110年8月18日第二次複估時現場照片,客廳擺放不 成套沾有灰塵沙發,地面有不甚清潔單人床墊打地鋪及被褥 ,廚房地磚滿布灰塵,有洗水槽及放置瓦斯爐,雖有瓦斯爐 但無瓦斯桶或瓦斯管線,有廁所但無浴室(見原處分可閱卷 第65至66頁),其餘別無長物,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 念,實難以上開照片呈現系爭建物使用現況推論原告居住之 事實,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揆之首揭說明,如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 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申請人即原告。  ㈤原告舉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放作業申請審 核作業規定、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4日桃環噪字 第11106061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3頁),稱 其領得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以及高鐵區段徵收範圍內申請 安置,居住事實由建物所有權人用切結方式辦理即可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惟系爭配售作業要點意在對 因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被迫住屋遭拆除者, 給予適當安置,以落實憲法對人民居住自由保障。系爭配售 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安置對象之要件,係以區段徵收範圍內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 於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 戶籍,且至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事實。考其立法 意旨,安置街廓及安置住宅本係協助原住戶解決未來居住問 題,並保障其原有居住權益所規劃之安置措施,為避免因受 拆遷計畫而給予配售安置住宅之引誘,致不曾居住該處,預 期拆遷即於徵收範圍內購入不動產,僅圖配售安置住宅以牟 日後套現營利,因此,安置對象以設籍於該處且有居住事實 為原則。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放及高鐵特定區區段徵收範 圍合法建物拆遷安置,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會有 所差異,尚難比附援引,且高鐵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 建物拆遷安置作業規定第2點第3款固規定,有關居住事業之 認定,由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切結方式辦理,但第2點第1款有 關安置對象要件,以合法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血 親尊卑親屬於區段徵收公告前六個月,即於該合法建物設有 戶籍,且至區段徵收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事實 者,此與系爭配售作業要點並無不同,均為保障原住居民之 安居權及適當住房權,自難簡化成僅由申請人提出切結書即 可認定有實際居住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1-16

TPBA-113-訴-52-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51號 再 審原 告 陳坤榮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 康保險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2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 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 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 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4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 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5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 寄存於龍潭郵局,並由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6日領取,有送達 證書及郵件掛號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再審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7-87頁),其訴自非為合法,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又再審原告雖分別於113年12月20日及114年1 月14日(均本院收文日)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 及異議狀,惟本院前揭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 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故再審原告尚無從據此補正前揭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15

TPBA-113-再-51-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陞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陳建旭 上列原告因陞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以 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1頁)。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第55-63頁)在卷足憑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15

TPBA-113-訴-1224-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即超強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汽車客運業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子禮 參 加 人 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申翰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 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程序 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2月12日宣判 。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11 3年11月23日變更為洪申翰,經被告新任代表人洪申翰於113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13

TPBA-111-訴-1337-2025011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周致平 周致成 周雅雯 周致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以 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2月6、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33頁)。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 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 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第63-71頁 )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10

TPBA-113-訴-1323-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大慶 輔 佐 人 李大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0006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A女(代號AW000-H112365,下稱被害人)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 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於112年5月17日20時17分在○○ 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遭原告觸碰左側肩膀及臀部 ,令其感到敵意冒犯。案經士林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行為 成立,以112年6月2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23011576號函通 知原告、被害人及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見可供閱覽卷第 29頁)。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並經112年12月1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14次 大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原處分), 被告爰以113年1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006791號函檢附第 112288307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見可供閱 覽卷第49頁至第57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見本 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患有中度智力障礙及雙眼弱視,因在人行道 上不小心碰到被害人肩膀遭指為性騷擾,依影像光碟,原告 並無被害人所指故意碰觸屁股,也沒有性騷擾的意圖,且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也判處原告無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當時人行道上並非擁擠,有充分空間可供原告行 走而不致與他人發生碰觸之情況下,原告未保持合理之社交 距離,反而刻意接近並用身體碰觸被害人,已令被害人感受 遭到冒犯及侵犯其人格尊嚴,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構成 要件,該條與同法第25條要件不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須有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經刑事庭法官勘驗監視影像結果,僅能辨識原告右手手肘 確有碰觸到被害人之身體左側,故判決原告無罪,該刑事判 決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 認定標準,只要被害人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 ,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15號判決意旨:「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 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 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但為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 形,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㈡經查,據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程序均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所得,被害人原站在人 行道面向行人穿越道站立,原告從被害人左後方走過來,走 到被害人左邊時,其右側身體碰觸被害人左側身體等情,有 卷內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第158頁至第168頁、第191頁;可供閱覽卷第11頁至第14 頁),與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所述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 43頁),且原告到庭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1、192頁),可 知原告確有碰觸被害人左側肩膀之行為。觀之現場影像顯示 ,被害人係先於原告站立在人行道上,原告則是自被害人左 後側走近,當時人行道並無人潮擁擠之情形,理應有相當空 間可供保持距離,以避免身體碰觸,且原告提出依人行道磚 邊長計算之現場照片,該處人行道淨寬約2公尺,在被害人 周遭約1公尺範圍內均無人站立(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 頁),如此空間可容正常體位2人同時交錯站立而不致接觸 身體,又彼此為陌生之異性,各自於人行道上站立或行走過 程中,理應尊重對方並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接觸對方之身 體,但原告卻刻意走近被害人,同時將右手臂微張去頂撞被 害人左側身體一下,原告故意用手臂碰觸被害人左肩,未尊 重被害人之身體界線,造成被害人不舒服及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客觀上已足認定有性騷擾之故意。  ㈢復查,被害人就其被性騷擾事件於112年5月23日向士林分局 提出申訴即稱:「……我立即用語音訊息告訴我的朋友們,剛 好朋友也來飛來發前載我,朋友來時我語帶哽咽地告訴他剛 才被陌生男子碰觸臀部的事,朋友就先載我返家,回家後我 在電話中大哭告訴男友被性騷擾的事,……」「(問:妳遭受 騷擾時心裡感受為何?)我當時嚇到,感覺很憤怒及噁心, 我覺得不被尊重。」等語,有當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可 供閱覽卷第5頁至第7頁),足見被害人主觀上確實感到不舒 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再由前揭現場影像內容可知,被害人 遭原告碰觸後,似受到驚嚇立即向右方閃避,顯見被害人當 時對於該碰觸確實感到被冒犯,被害人之反應核屬一般合理 被害人之反應,之後原告走下臺階,從被害人之前方繞過後 復步上臺階回到人行道,選擇穿越另外一邊馬路,被害人尚 與由馬路對向和原告交會迎面走來的一群女子攀談(見本院 卷第162頁至第168頁影像截圖),益證被害人確有感受到被 冒犯、不舒服,才急於向他人求證原告行為真意,被告審酌 上述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等 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並考量被害人對於原告再申訴內容訪談 時表示:「當日人行道十分空曠,近視一千多度無法穿越馬 路,不是可推託之詞,而且他有戴眼鏡。並且若只是穿越馬 路,為何要站在我背後多時,並往我靠近,趁機摸我臀部? ……」等語(見可供閱覽卷第41頁至第42頁),認定本件該當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性騷擾,並無違誤。  ㈣至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未觸摸被害人左側臀部,認未構 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刑事犯罪,但該條文係將「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特定為刑 事犯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非謂觸摸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就不構成同法 第25條以外之性騷擾。原告未觸摸被害人臀部,雖未構成刑 事犯罪,但原告在寬敞人行道上刻意以手臂碰觸被害人左側 肩膀,令其感到敵意冒犯,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以外 之性騷擾,故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與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並 無矛盾之處,且形成刑事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心 證形成之理由構成,並不當然得襲用作為原告本件行政訴訟 判決之基礎,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有智能障礙,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80頁),惟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考量原告領有第一類身 心障礙證明,於成立本案之調查小組時,所指派之3名調查 委員分別為臨床心理師、公益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等情,據 被告到庭陳明在卷,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內 容記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前揭委員會顯已評估 原告心理狀態,考量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中被害人與原告 就事發過程之互動及言詞說法之憑信性,有調查小組會議記 錄、被害人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陳述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可供閱覽卷第33頁至第42頁),即難認前揭委 員會就本件調查認定結果之判斷有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 事,原處分既已考量原告中度障礙之情況,自是合法妥適, 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舉證,仍難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另再申 訴決議處理建議指出:依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代理人之陳 述,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依其障礙程度尚未達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但有顯著減低之 情事,建議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處罰等語(見 可供閱覽卷第56頁),本院亦認同之,以促請被告於裁處時 應一併注意原告辨識能力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所規定得據 以減輕等情。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1-09

TPBA-113-訴-627-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代 表 人 洪文良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 朱槐瑾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 日院臺訴字第1125005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 季,並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許禎哲(現更名為許佳農)於民國111年2 月7日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查獲,以其 所有編號000-000000連鴻漁船(下稱系爭漁船),運輸毛重6 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許禎哲因共同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1月12日111年 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提起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2 20號、最高法院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 第3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2月18日 農授漁字第111120273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系 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處分書送達時系爭 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見原處分卷第2 頁至第3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前揭訴 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許禎哲以系爭漁船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454萬6 ,488元未清償,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原告日後行 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無人應買,檢察署拍賣沒收扣押物品時 亦同,且需編列大額經費支付碼頭停泊收費及進行銷毀,徒 增公帑浪費,原處分侵害原告債權及妨害抵押權之行使,原 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空白授 權,對違法構成要件、目的及範圍均付之闕如,收回或撤銷 漁業證照涉及漁業人權利之重要事項,屬法律保留,原處分 屬違反憲法第23條,且被告不論案件情節輕重,逕以原處分 撤銷系爭漁船證照,嚴重影響漁業人生計,有裁量怠惰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處分相對人為許禎哲非原告,原告為許禎哲之 債權人及系爭漁船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縱系爭漁船變價所得 未能完全清償債務,原告仍得向債務人追償,難認原告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受損。許禎哲以系爭漁船走私大批毒 品之非漁業行為,嚴重損害漁業形象,被告審酌違規情節重 大,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做成原處分,於法無不合。 該條規定已明定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就處罰構成要 件中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雖屬授權命令補充,授權內容及 範圍具體明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除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係 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 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 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為原告之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原告為系爭漁船之抵押權人,有船舶登記證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主張:系爭漁船日後施行抵押 權因撤銷漁業證照致無人應買,而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惟 查:許禎哲為系爭漁船之船舶所有人,有船籍資料查詢作業 系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以系爭漁船走 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既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62、2117、256 9、5897號起訴書、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84頁、第161頁至第187頁及卷末),被告以違反漁業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之1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 失其效力等情,於法並無違誤。漁業法施行細則係漁業法中 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70條規定所訂定,其第33條第1款規定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 業行為,規範意旨明確,亦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 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則,自得適用。  ㈢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做成原處分時所應審酌者,係是否影響 漁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以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漁業法訂定主要目的,在於依據漁業特性 制定一套生產制度,使漁業或漁業從業人遵循而能維持一定 的秩序發展,此觀漁業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合理利用 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 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即明,原告雖為系爭漁船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僅對擔保標的物的價金可以優先受償 以保障債權,難認係漁業法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原告既非原 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訴請 撤銷,欠缺訴訟權能,不具原告適格地位之結果。  ㈣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船舶登記證、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見 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5頁),可知系爭漁船抵押權已登記, 原告之債權如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得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如在拍賣 抵押物後,原告無法從拍賣所得中獲得足夠的清償金額,原 告亦得依前揭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 人的其他財產,取得執行名義後進行強制執行。基上說明,   以原處分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不足以直接使原告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欠缺法 律上利害關係,應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1-09

TPBA-112-訴-436-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113年9 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113年 11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明 細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 人雖對該補正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 及查復狀,因該命補正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 判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補 正適法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31

TPBA-113-聲-85-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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