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瑞竹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31-40 筆)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對林易 明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補充更正為 「且於同日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47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8號   被   告 林易明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明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路旁 飲用威士忌酒後,猶仍於翌日(1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 日1時35分許,行至雲林縣斗六市縣道000○○00000號路燈桿 時,不慎自行摔倒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對林易明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55-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3號   被   告 李松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工地飲 用藥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 0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為警發現其行車搖晃,經 警在雲林縣○○鄉○○路○○00號縣道口將其攔停,並於同日上午 11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駕籍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97-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 9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297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林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取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不知情之吳家豪( 所涉犯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中 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zzz999898」,及以 陳韋升(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向上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帳號不明)、馬 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威力碼遊戲儲值帳號( 帳號不明)、智冠科技之遊戲儲值帳號loves840000000oo.c om.tw後,林明煌再以不詳方式,使曾裕文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申登人江曉嵐)綁定「小額付費交易」之服務功 能,消費如附表一所示,而將金額儲值至上揭帳號內,使曾 裕文門號所屬之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上開小額付款消費係經門 號持用人授權或同意,而將上開小額付款消費列入曾裕文持 用門號之計費項目,使林明煌獲得儲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足以生損害於曾裕文及遠傳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計費 項目之正確性。嗣江曉嵐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上開門號遭扣 款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所載。 二、審酌被告林明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所得雖非鉅,但造成告訴人曾裕文及遠傳電信公司 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賠 償其所收受之財產上不正利益,此部分自應作為被告犯後態 度之考量。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新臺幣13297元之財產上利 益,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帳戶 儲值金額 1 110年9月27日19時51分 威力碼 599元 2 110年9月27日19時53分 威力碼 599元 3 110年9月27日19時55分 威力碼 599元 4 110年9月27日19時57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5 110年9月27日19時58分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6 110年9月27日20時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7 110年9月27日20時2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8 110年9月27日20時3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9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0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11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2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3 110年9月27日20時7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14 110年9月27日20時8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15 110年9月27日20時9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明細1紙(偵707卷第27頁)  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消費紀錄及IP位址查詢1份(偵707卷第35頁至第41頁)  ㈢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碩(行)字第113022601號函1紙(本院卷第75頁)  ㈣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本院卷第77頁)  ㈤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碩(行)字第113031101號函1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321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刑事陳報狀1紙暨所附會員帳戶資料1紙(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㈧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3838號函1紙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27日交易紀錄1紙(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㈨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中總一一三字第0418-1號函1紙(本院卷第105頁)    二、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林明煌113年5月13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㈡被告林明煌113年12月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9號   被   告 林明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取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 至9月間某日,持用不知情之吳家豪(吳家豪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登入網路後,並以 不詳方式取得曾裕文使用申登人江曉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林明煌再透過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小額 付費交易」之服務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連結網 路,接續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消費,消費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使該門號所屬之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使用人曾裕文將 願意支付列帳在該門號電信帳單之消費項目,因而將消費金 額計入以申辦人江曉嵐之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 ,使林明煌得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嗣江曉 嵐,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上開門號遭扣款,始知受騙,因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裕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豪及證人即告訴人曾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10年10月28日遠傳回函 及函附之消費紀錄、廠商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簡訊截圖照 片6張、同案被告吳家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上開門號陸續消費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 使之行為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緊密、延續 之時間為之,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與詐欺得利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名稱 金額(新台幣) 1 110年9月27日19時51分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2 110年9月27日19時53分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3 110年9月27日19時55分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4 110年9月27日19時57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5 110年9月27日19時58分 MYCARD會員點數 500元 6 110年9月27日20時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7 110年9月27日20時2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8 110年9月27日20時3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9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0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1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2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3 110年9月27日20時7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4 110年9月27日20時8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5 110年9月27日20時9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2024-12-19

ULDM-113-簡-278-20241219-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為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增列「被告林為國於本院之自白」。  ㈡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 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 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 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因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被告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依 上開判決意旨,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之情況下,因係得減輕 其刑,是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依新法,被告處斷刑之下限降為「有期徒刑3月」,而舊 法下限則係「有期徒刑1月」。然本次修法尚有就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進行修正,且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條號移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下稱新法)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中間及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增加「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行為人,惟本件中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且並未經本院認有犯罪所得而須繳納(詳後 述),自不受新法增加之限制,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皆已自白之情形下,本件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係應減其刑之情況,故 依新法,被告處斷刑之上限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 依舊法,被告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但 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較適用修 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判決 意旨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量刑部分  ㈠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莊舒 琇、陳金蓉、陳良瑋、張滋軒分別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酌其坦承犯行,與被害人4人均達成和解,除被 害人陳金蓉部分已賠償完畢外,其餘3位被害人部分,被告 均持續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積極彌 補錯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 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如主文所示履行調解條件,且提供義務勞務,並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 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述本案並未收到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經其帳戶所收 受之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際保有洗錢利益之 人,且也盡力賠償目前與其調解之被害人,如就本件詐欺集 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筆錄 1 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113年8月28日調解筆錄(被害人張滋軒) 2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被害人莊舒琇、陳良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林為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 0巷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為國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莊舒琇、陳金蓉、陳良瑋、 張滋軒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舒琇、陳金蓉、陳良瑋、張滋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為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彰化銀行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舒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舒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莊舒琇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金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金蓉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良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良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良瑋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張滋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滋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張滋軒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㈥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莊舒琇、陳金蓉、陳良瑋、張滋軒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張滋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04日,佯為蝦皮買家向告訴人張滋軒訛稱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開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04日下午3時4分許 2萬9986元 ⑵ 莊舒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04日,佯為蝦皮買家向告訴人莊舒琇訛稱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開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04日下午3時6分許 4萬9986元 ⑶ 陳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佯為永豐銀行專員向告訴人陳金蓉訛稱欲購買賣商品須進行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 4萬元 ⑷ 陳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佯為買家向告訴人陳良瑋訛稱欲購買賣商品須進行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2024-12-13

ULDM-113-金簡-102-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8月6日為 警查獲為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李承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親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經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 5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某維修車廠將本案車牌懸掛至上開自 用小客車並行駛於道路上,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6日,以 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本 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主彭文莉收受多筆繳款通知,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6日19時20分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嘉新二路之嘉東公園旁尋獲懸掛本案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李承親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本 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文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文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通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道通行 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至查獲為止,多次駕駛懸掛偽 造本案車牌之汽車而行使本案車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4-12-11

ULDM-113-簡-266-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承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甲○○前與丙○○為配偶關係(2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登記 離婚),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 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113年5月13日17時許,當面告知甲○○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113年7月28日18時2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號前,因欲將丙○○帶回屏東住處,遂基於違反保護令、強 制之犯意,先強拉丙○○將之推擠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咬丙○○之左上手臂,丙○○因反抗 而倒地,甲○○仍持續強推丙○○至自用小客車後座。甲○○將丙 ○○推上車後,丙○○之表哥張家逢見狀阻擋,始令丙○○得以下 車,並前往副駕駛座拿取置放於該處之個人物品。甲○○旋駕 車前進,不久後又折返至現場,強行奪取丙○○之手機,丙○○ 及丙○○之姑姑乙○○便至駕駛座旁欲將丙○○手機取回,甲○○則 接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前即駕車向 前,導致駕駛座旁車門旁之丙○○、乙○○因此跌倒,甲○○又再 倒車,導致丙○○受有多處肢體擦傷、軀幹擦挫傷、左上臂咬 傷等傷害、乙○○受有左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腕 部擦傷等傷害(丙○○、乙○○遭傷害之犯行業據渠等撤回告訴 ,詳後述之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甲○○以上開方式妨 害丙○○自由行動及使用手機之權利,且對丙○○實施身體上之 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本案對告訴 人丙○○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 丙○○涉犯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 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 保護令罪。 二、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善解決配偶間之相處問題,僅因自身的 情感之占有慾望,罔顧告訴人丙○○的自由意志、人身安全, 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執意對告訴人丙○○為家庭暴力行為 ,且其家庭暴力之行為已達造成告訴人受有人身傷害之程度 ,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所為實值譴責。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25、1 26頁),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17頁)。然 依告訴人2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告訴人丙○○表示係 因欲與被告離婚以在法定之24週內進行人工流產,在不得已 的狀況下才答應撤回傷害罪告訴等語。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2人調解當時,雙方均有律師在場,進而達成調解,如無 其他具體客觀證據,本院實無從認為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之 表意有何瑕疵。但調解時雙方各自做出決定之背景情境,以 及調解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仍得為法院評價被告犯後態度之 依據。依本案調解當時之客觀情事判斷,告訴人丙○○於調解 時,確實係亟欲得到當時之配偶即被告同意離婚,以求能在 法定24週之時限內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而調解筆錄中就調解 條件之記載,也多為告訴人丙○○同意配合及放棄各種權利之 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參酌上開情形,本院認為 被告與告訴人雖成立調解,但就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僅能 給予有限之正面評價。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指被告本案所犯併對告訴人丙○○、乙○○造成傷害 ,被告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2人均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其上 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 定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113年5月13日17時 許,當面告知甲○○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甲○○明知上開保護 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7月28日18時29分許 ,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強制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路 00號前,欲將丙○○帶回屏東住處,故強拉丙○○將之推擠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咬丙○○之左上手臂, 丙○○反抗倒地後,甲○○仍接續強推丙○○至自用小客車後座, 已將丙○○推上車後,張家逢見狀阻擋,丙○○得以下車後,拿 取置放於副駕駛座之個人物品,甲○○即駕車前進,不久折返 至現場,強行奪取丙○○之手機,丙○○及丙○○之姑姑乙○○至駕 駛座旁欲將丙○○手機取回,甲○○基於接續傷害丙○○及傷害乙 ○○之犯意,在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前,即駕車向前,導致駕 駛座旁車門旁之丙○○、乙○○因此跌倒,甲○○復倒車,導致丙 ○○受有多處肢體擦傷、軀幹擦挫傷、左上臂咬傷等傷害、乙 ○○受有左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並以上開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對丙 ○○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告訴、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咬傷告訴人丙○○及奪取手機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咬她,也沒有要拿她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欲強行將告訴人丙○○載回屏東,而施行強暴導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之過程,並佐證被告有奪取告訴人丙○○手機之事實。 4 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並佐證被告奪取告訴人丙○○手機之事實。 5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之過程。 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OOO○○○○○○○○O○民事緊急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被告知悉民事緊急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7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乙○○受有傷害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乙○○,並佐證被告欲將告訴人丙○○強行帶離、奪取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 嫌。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對告訴人丙○○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丙○○涉犯傷害、強制、違反 保護令等罪間,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而被告一 行為傷害告訴人丙○○、乙○○,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侵害 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0

ULDM-113-易-804-2024121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6號   被   告 許東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 ,於113年11月13日1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朋友家 中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9分許,行經 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與仁德東路口,因散發酒氣及車牌逾檢 註銷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4-12-06

ULDM-113-港交簡-207-20241206-1

原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銘 黃奕巽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健銘、黃奕巽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石東威、呂昀 柔與被告2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考,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64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64號   被   告 陳健銘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奕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銘、黃奕巽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1時28分許,分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PB-66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斗六市崙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南東路 交岔路口時,本均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道路不得跨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口並進行超車。適 有石東威沿同路段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附載乘客呂昀柔、石○安(108年次)、石○暄(106 年次)行駛至該處欲進行左轉,其亦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 黃線,提前向左進行左轉。三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 地,石東威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 併氣胸、多處擦挫傷;呂昀柔受有右側恥骨骨折、薦椎骨折 、左踝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第41及第48牙冠骨折之傷害; 石○暄受有腦震盪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石○安則受有頭部挫傷 及血腫、左腳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東威、呂昀柔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陳健銘、黃奕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石東威、呂昀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1張。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4紙。 二、核被告陳健銘、黃奕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人受有 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5

ULDM-113-原交易-3-20241205-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SP-0002」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9月25日10時 5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 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於車牌遭查扣後,為便利自身駕駛無牌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SP-0002」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1號   被   告 蔡銘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益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 年5月間因超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查扣車牌2面,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 6月中旬,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 幣5,5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 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 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蔡銘益駕駛上開懸掛 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26日行經雲林縣○○鄉○000 ○○○○000號前路口,並將車輛停放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 前,經警於113年9月25日10時50分許前往上址並查扣偽造車 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6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本 案車輛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 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ULDM-113-港簡-212-20241119-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戶 內」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戶 內,旋上開款項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文字。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林佳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高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5至39、43至45頁) 。  ⒊告訴人祝仲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7至51、59至61頁 )。  ⒋告訴人曾世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3至67、83至85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 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 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乃 有關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輕其刑而無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斟 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 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本院 金訴卷第85、109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祝仲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 3人損害,依其等供述及調解筆錄內容,均同意給予緩刑等 旨(本院金訴卷第85、109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3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 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嗣被告復已賠償告訴人3人損害,倘若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6號   被   告 林佳翰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翰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20時2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在便利商店寄 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人,致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 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戶內。嗣經高靖、祝仲聲、曾世 佑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靖、祝仲聲、曾世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第一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惟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為了不用扣材料費,所以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然觀之其對話紀錄,被告自陳曾遭詐欺集團詐騙,理應知悉更加提防網路詐騙,自應知悉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則可供他人任意使用,又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達26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將提款卡寄給未見過面之人,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3 被告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第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起訴書)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高靖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而購物平台需要金流驗證云云 ①113年1月28日19時41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19時47分許 ③113年1月28日19時48分許 ①16,983元 ②9,982元 ③9,985元 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2 祝仲聲 (提告) 佯稱為網路購物官方人員,要求匯款云云 113年1月28日19時3分許 29,987元 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 曾世佑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而購物平台需要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28日19時4分許 29,981元 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2024-11-15

ULDM-113-金簡-106-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