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1
04號、第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銘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魏振銘明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嘉玲」之人背後所屬的詐
欺集團,係一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該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初某日加入該集團,至同年
4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持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或傳遞贓款等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張嘉玲」與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魏振銘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民
國113 年3 月7 日、8 日,分頭以附件「詐騙理由」向被害
人丙○○、乙○○、癸○○、丁○○、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帳至附件「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簡敬忠緊接在前開被害人匯款
之後,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
尊賢郵局」提領前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被害人匯款之
時間、金額,簡敬忠提領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件
所示),所得之贓款,由簡敬忠分段交給魏振銘
,魏振銘再將款項交予黃江德或王淑娟其中1 人,嗣透過「
張嘉玲」轉交給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藉以隱匿前開贓
款之去向,並逃避檢警追訴。嗣因丙○○等被害人查覺受騙
,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乙○○、癸○○、丁○○、己○○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黃江德、簡敬忠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雖未經交互詰問,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
二第255 頁),也未請求傳喚黃江德2 人作證,可認其已經
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審理時並已由本院提示前開筆錄,詢
問其意見,當已完整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訊問證人程序,
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此部分陳述,可以做為被告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㈡前述黃江德2 人之偵訊筆錄,連同後引丙○○等被害人、黃江
德等共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黃江德等人在偵查中的
部分陳述且未經具結,採證程序尚有瑕疵,惟被告均同意引
用前開證據作為審判依據(本院卷二第255 頁),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偵訊
筆錄就被告被訴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的本案其他犯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見解結果,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㈢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魏振銘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沒有跟黃江德等人拿過錢,伊只有替黃江德他們送
吃的,不知道黃江德他們為什麼會找上伊,伊也沒有參與過
詐欺集團云云(本院卷二第162 頁)。經查: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黃江德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從事詐欺部分是否與魏
振銘有關」時,證稱:「有,他好像有拿卡去領錢,我有看
到過,好像是3 月8 日左右,我也有聽魏振銘說過,我跟我
太太還沒開始做之前,魏振銘就已經跟張嘉玲在做了…魏振
銘在3 月8 日有拿錢給我,監視器畫面裡面一個是我,一個
是魏振銘」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7104號卷第587 頁),簡
敬忠在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他負責一號二號,提款
加收水,是張嘉玲那一組,張嘉玲會給被告提款卡,讓他去
提款,他就是一號,我是聽張嘉玲說的,被告當二號時是向
我收水,他跟我收過很多次…三月七日我當天提款後分別交
給被告、黃江德、張嘉玲、王淑娟」、「三月七日、八日提
的錢是交給王淑娟、黃江德,也有交給被告,張嘉玲是總收
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95 頁、第600 頁),對照被告確
實參與此次之詐欺、洗錢犯行(詳如後述),堪信黃江德與
簡敬忠之前開指述均屬實在,被告確實與黃江德等人同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㈡詐欺及洗錢部分:
1.丙○○等附件所示之5 名被害人,分別受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將附件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丙○○、乙○○、癸○○
、丁○○、己○○等5 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附
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可堪認定,又上開被害人的匯
款事後均係遭簡敬忠領走一節,亦經簡敬忠於警詢中自承屬
實(113 年度偵字第7104卷第23頁),並有簡敬忠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手機內的對話群組擷圖各1 份在卷
可查(同上第7104號卷第440 頁至第444 頁、113 年度偵字
第7958號卷第455 頁至第520 頁)。
2.簡敬忠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那一天領一整天,我一領
完錢就交給被告,被告會再交給黃江德、王淑娟,被告成天
跟著我,他講電話我一定會聽到,但我不知被告在哪裡交錢
給黃江德他們」等語(同上第7104號卷第627 頁),而黃江
德、王淑娟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除均坦承確有向簡敬忠取
款,轉交給「張嘉玲」等語外,黃江德在警詢中並指稱:查
扣的一支iphone手機是要給被告的,就是接到電話要拿起來
照裡面的內容做…我負責收錢,收完的錢到最後都是交給國
哥跟張嘉玲,被告與簡敬忠兩人是領錢的等語,於偵查中再
補稱:被告在3 月8 日有領錢給我等語(同上第7104號卷第
65頁、第69頁、第587 頁),王淑娟在警詢中亦指稱:我手
機內「台北福」群組裡的成員「豬頭」,就是被告等語(同
上第7104號卷第45頁),即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亦不否
認在3 月8 日晚間確曾與黃江德見面,王淑娟有交給伊1 支
手機,用手機跟伊說工作目標等情(113 年度偵字第7958號
卷第527 頁),此外,並有被告於3 月8 日凌晨0 時38分許
與黃江德碰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前述黃江德、王
淑娟手機內「台北福」群組之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憑(同
上第7958號卷第439 頁、第442 頁、同上第7104號卷第446
頁至第456 頁、第468 頁至第475 頁),佐以簡敬忠3 月
8 日領款的時間,大約在當日凌晨0 時起至1 時21分之間
(同上第7104號第442 頁至第444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時間上也與被告和黃江德前述會面之時間相吻合,堪信
簡敬忠、黃江德、王淑娟之前開指述均屬實在,被告在本案
中確實做為中間接應,而與黃江德3 人共同從事本案的車手
工作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略以:當天是去替黃江德等人送吃的,其他伊都
不知情,伊也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與前開事證不符,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在3 月8 日與黃江德碰面時,適
逢車手簡敬忠正在提款,此如前述,衡諸常情,簡敬忠、黃
江德等人斯時既正在實施詐欺犯罪,領錢轉手唯恐不快,事
機講求隱密,豈有閒情讓被告來送食物?何況是讓被告現實
得窺渠等的犯罪全貌?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至於黃江德、王淑娟指稱:扣案的其中1 支手
機是要給被告的工作機等語,雖因被告辯稱:扣案的手機是
黃江德他們的,不是伊的手機云云,且因該手機無法開機,
致無從肯認手機內容,然此尚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被告
此部分辯解縱使屬實,仍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
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
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
而若適用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
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
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
,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所有相關法律規定,
綜合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
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非僅一日,此係繼續犯(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僅視為1 個行
為而論以1 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與「張嘉玲」、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及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應上手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行,已見前述,
考量渠等提領被害人匯款後層層傳遞,係在完成詐領被害人
款項,同時著手洗錢,本案又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起見,應認
附件編號1 所犯之詐欺、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之3 罪,及附
件編號2 至5 所犯之詐欺、洗錢2 罪,在犯行階段彼此有部
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共提領、傳接附件所示之5 個被害人匯款,雖提款的時
間、地點均堪稱密接,然因詐欺取財罪重在保護各個被害人
的財產法益,且可藉該詐欺集團詐騙各個被害人之行為外觀
,分開評價之故,應認被告係犯5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該5 罪並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否認犯罪,故無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
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
角色,涉案情節較輕,被告且係居無定所,平日行乞為生,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不佳,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
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
枚舉,被告自願加入詐欺集團,投身此類犯罪,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手段,本極可議,亦無特別可憫,犯後也未能坦承
犯行,此前雖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然則有多起竊盜、
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次經手之詐欺贓款合計則達28萬餘元,金
額不低,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
經驗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丙○○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乙○○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詐騙癸○○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詐騙丁○○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詐騙己○○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補充之卷證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4時3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星諭」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欲購買大巨蛋棒球比賽門票,要求以7-ELEVEN賣貨便交貨付款交易云云,復冒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丙○○,向其佯稱需繳交保證金開通賣場金流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7時51分許 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北投尊賢郵局(下稱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2萬元 丙○○所提出臉書貼文、對話紀錄、7-ELEVEN賣貨便、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113偵7104號卷第204至205、207至208頁)。 113年3月7日17時54分許 9,998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6時6分許起,冒稱元湯溫泉居民宿經理致電乙○○,向其佯稱因系統電腦被駭,誤預定住宿三晚將自動扣款云云,復冒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接續致電乙○○,向其佯稱需配合匯款查證身分以協助向民宿求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7時24分許 4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7時29分至30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5,000元(計提領12萬5,000元) 乙○○所提出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14至216頁)。 113年3月7日17時26分許 2萬5,168元 113年3月7日17時29分許 4萬9,992元 113年3月7日17時53分許 2萬4,986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8時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2萬5,000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23時30分許起,冒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癸○○,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帳戶驗證方式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23時53分許 1萬6,075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1萬6,000元 癸○○所提出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30至233頁)。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億童年攝像頭館」、LINE暱稱「客服林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丁○○,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5萬元 丁○○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59至280頁)。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2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Lisa Ru」、LINE暱稱「張子豪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己○○,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線上實名認證升級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0時41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43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5萬元 己○○所提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92至300頁)。
SLDM-113-訴-317-202502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