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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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嘉駿 相 對 人 榮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芯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勞資雙方合意先給付金額新台幣 2萬元,就本案之工資請求給付,雙方達成和解。(二)資方應 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17時前,全額匯入勞方所指定 源流存於資方之薪資轉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萬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前給 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 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1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萬元,聲請 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07

KSDV-114-勞執-3-20250207-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鼎珈 相 對 人 河畔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㈠勞方請求金額合計新台幣10萬2,406元 。㈡...資方就本案有關職災補償及勞健保退費等爭議,同意分期 給付,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止, 第一期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給付新台幣5萬元、第二期於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給付新台幣5萬2,406元,並於上開期日匯入 勞方原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 ...」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0萬2,4 06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職災補償及勞健保退費等,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相對人應於114 年1月10日、114年2月10日前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 、5萬2,406元至聲請人原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付或遲延者 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2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0萬2,406元 ,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1-17

KSDV-114-勞執-2-202501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林力行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 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新台幣(下同)188萬7,828元,起 訴狀上本院收件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暫免徵收 裁判費2/3即1萬3,1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6,570元(計算式:19,711-13,141=6,570)。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1-16

KSDV-114-勞補-6-2025011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緻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緯 原告與被告朱文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3,64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830元。並請原告補正被告朱文傑之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1-16

KSDV-114-勞補-11-2025011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顏建成 原告與被告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新台幣 (下同)2萬2,000元、資遣費3萬5,351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7 ,007元,共計7萬4,3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暫免徵 收裁判費2/3即1,00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1,500 -1,000=500)。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 第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1-16

KSDV-114-勞補-12-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顏建成 相 對 人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4年度勞補字第1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訂。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經聲請人提出法扶高雄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 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6日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受理在案,而綜觀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本院認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1-16

KSDV-114-救-6-2025011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23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37頁、8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林秀慧之請求,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陳青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參、上訴論斷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二、原審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後枕挫傷併腦震盪現象之傷害,及因賠償 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量處拘役50日。觀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就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節斟酌在內,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 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三、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民事上請求權 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 素,或僅以此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原審如前述亦已 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 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1-13

KSDM-113-簡上-325-20250113-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林秀慧 被 告 陳青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1-13

KSDM-113-簡上附民-361-2025011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晉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晉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書狀首頁固未記載「上訴 狀」,然細繹其書狀所載內容,係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3 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經本院簡易庭函覆 被告若係不服判決請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被告遂提出 內容大致相同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上開書狀、本院113 年7月1日雄院國刑倫113交簡570字第1131012734號函、刑事 聲明上訴狀等件在卷可查,雖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時已 逾上訴期間,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認被告於113 年6月25日所提出之書狀實係為「上訴狀」,應認被告合法 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 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34至35頁、55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重大疾病,目 前病發走路不穩,無法久站,經常跌倒,又會大小便失禁, 需穿紙尿褲,故無法執行法院判決。被告也長久沒收入,每 月只有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生活費完全不夠,需靠 前妻接濟及照顧,而前妻經濟能力也不好,無法幫被告代付 罰金,故懇請法院改判緩刑,也希望法院就刑度能夠重新審 酌等語。 參、上訴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與他人 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 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觀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 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原審僅分別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並酌加罰 金1萬元,已屬極輕度之刑,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是以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 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9 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其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領有重 鬱症重大傷病卡(本院卷第9至10頁),併參酌被告現因罹 有帕金森氏症,導致肢體僵硬,動作遲緩,大小便失禁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幾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離婚無子 女可協助照護之生活狀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 者,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30

KSDM-113-交簡上-189-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哲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6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意(誤繕,應為「議」)狀所載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哲棋(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3年8月 9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前將刑事陳 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8月15日寄存於 成功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於113年8 月24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因家裡問題,父親過世, 母親又有帕金森氏症,又傷到腰椎,脊椎骨要長期復健, 又因家是租的,只有受刑人有工作能力,而母親又有身障 ,所以請准罰金等語,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嗣經檢 察官審酌後,檢察官乃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並於事由上記載「已6犯。」;及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對「被告具狀以照顧 母親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是否准予?」批示「不准 」等語,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至該署 到案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 審核表、進行單等件存卷可憑,足見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 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審酌 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尚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   ㈢再者,受刑人前已有5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 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 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 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 服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6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 ,且顯然前案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完全無 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 之前開主張及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 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 於刑事異議狀主張受刑人母親發病,又哭又鬧又自殺,受 刑人身上也出問題,要吃藥才能勉強睡3至4小時,2位姐 姐沒人要照顧母親等節,固可體諒且值同情,然此與前述 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 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 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並於審核表上具體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 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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