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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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金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為被繼承人林金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市 ○○里○○路000巷0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金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金票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林金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金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林金票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17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91 號准予備查在案,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因此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准 予拋棄繼承備查公告、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113 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可供證明,並有被繼承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 (一親等)查詢結果、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記錄、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稿影本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 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 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林金票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 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 承人林金票之遺產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其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 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 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 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向 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郭有傳表示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1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以佐證,併考量關係人郭有傳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 務。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郭有傳擔任被繼承人 林金票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 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財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2.11 1/3 業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4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新臺幣118,862元拍定。

2025-01-16

ULDV-113-繼-100-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吳儀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許玲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儀濱為被繼承人許玲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 村○○路00號、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玲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玲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許玲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玲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許玲菁於民國(下同)111年1 0月2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已 離婚,且無子嗣,又其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74號准予備查在案 ,另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未經親屬 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致於聲請人無法對債權 行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願墊付選任遺產管理人所需報酬費用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延滯債務查詢 結果、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公告、繼 承系統表、本院113年2月5日雲院宜家祥決111司繼字第1674 號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有被繼承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 也主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 ,確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許玲菁之遺產確實是無人 承認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 被繼承人許玲菁之遺產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間尚有薪資、營利及其 他所得,有前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 參考,應非全無遺產,而其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 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 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 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向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 意願,經地政士吳儀濱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 院114年1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佐證,併考量關係人 吳儀濱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 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 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務。基於前述理由,本院 認為由地政士吳儀濱擔任被繼承人許玲菁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16

ULDV-114-繼-3-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銘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為被繼承人張銘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 ○○里○○街00號、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銘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銘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張銘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銘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張銘諺於民國(下同)112年1 月23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繼承人在 聲請人行內尚有存款新臺幣694,774元之遺產。又被繼承人 已離婚,其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09號准予備查在案, 另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未經親屬會 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致於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 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因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呆帳帳務查詢 結果、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書、國民 身分證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准 予拋棄繼承備查函及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 明,並有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 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 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 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張銘諺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 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 承人張銘諺之遺產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並非全無遺產,而其繼承人既均已拋 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 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 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 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向轄區登錄 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陳長興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佐證 ,併考量關係人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若由其擔 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 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務。基於 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陳長興擔任被繼承人張銘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 照上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據民法第 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 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16

ULDV-114-繼-1-2025011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蔡OO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蔡OO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致身 體退化,辨識能力不足,並無生活自理能力,亦無法處理自 身財務之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嗣經鑑定因認為相對人僅符合輔助宣告條件, 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因此變更聲明,依民法第14條 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年老身體退化,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部分,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身分證影本、相對人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等件可供證明,然而,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在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時,相對人對於點呼自己姓名 有回應,可以正確回答自己的出生年份及農曆生日、戶籍地 址及現居地址等等個人年籍資料,也可以回答自己學歷、是 否識字及工作經驗,又知悉戶籍地址住家現況、目前現居地 址家中成員、平日生活起居概況、與子女聯絡情形以及子女 成員數,亦可正確區辨並說出仟元紙鈔物之命名,或大致清 楚有外出購物之經驗及生活費用之來源,惟對於購買物品及 花費金額卻無法記得,此外,對於鑑定當日食用早餐之內容 有回答錯誤之情形,也不知鑑定當日來醫院之目的,至於關 於數字減法運算部分,例如以1,000元購買1碗120元的麵之 找零結果計算錯誤,又例如以908元購買10顆雞蛋100元之找 零結果則計算正確,另外,就社會交易判斷能力部分,對於 陌生人央求借款則僅表示找兒子拿或稱沒錢等語。又依據鑑 定人丁碩彥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以相對人目前的心 智狀況,意識清楚,但是鑑定過程發現記憶力退化,旋說即 忘,家人給金錢與自己使用金錢都很快忘記,甚至有妄想及 衍生的暴力攻擊等現實判斷力障礙的情形,自理生活功能也 下降,需要外傭協助準備食物及處理大小便等,以相對人過 去精明幹練及曾榮獲模範母親的能力相較,顯有退化的情形 ,另參考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的醫師診斷,相對人屬於失智症 ,雖然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力,尚未達到全面喪失 的情形,但是與一般人相較,已有明顯障礙,是有關判斷能 力之意見,相對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 之必要,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為基於相對人有失智症, 其程度達輕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其失智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34號函檢附之成 年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本院審酌前述各種情形, 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 述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因此,准依聲請人變 更後之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蔡OO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蔡OO之長女,而受輔助宣告人尚有其他子女蔡OO、蔡OO、 蔡OO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 可以證明,並且考量聲請人蔡OO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 蔡OO之輔助人,且前述最近親屬也都同意由聲請人蔡OO擔任 輔助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說明書、會議現場照片在卷可以佐證等等一切情況,認為 聲請人蔡OO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的能力,並適合擔任輔助 人這個職務,所以由聲請人蔡OO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蔡OO的最佳利益,因此本院依據上述規定,選定聲請 人蔡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OO之輔助人。  ㈢最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 ,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14

ULDV-113-監宣-352-20250114-1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旻宏律師 相 對 人 廖苡珊 廖梅圻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林秋月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特 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林 秋月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20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中相對人林秋月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除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7日於 前述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訊問期日到庭參與程序,又分別於11 3年11月9日、113年12月10日前往長期照顧中心與林秋月討 論案情,且因林秋月無法言語,只能以手勢表達意見,故聲 請人花費相較平常更多精力與時間林秋月溝通討論,此外, 聲請人於前述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審理中亦有提出家事答辯狀 、家事陳報(二)狀等件書狀以為辯論,而前述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已於113年12月31日為第一審裁定而終結,為此爰聲 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 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 2項即明。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 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1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林秋月之特別代理人, 而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15、12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取 前述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等案聲請卷宗 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 暨其內容、到院執行職務等等一切情形,並參考上述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因此酌定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並命相對人應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14

ULDV-114-家聲-4-20250114-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有傳(即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志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志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0 號、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吳志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志雄黃偉誠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志雄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繼字第7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吳志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繼字第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 無誤,爰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吳志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10

ULDV-114-家催-1-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文潔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因酌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丁○○○○○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等事件,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 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會面交往等事項,確有為其等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審酌被選任人丙○○○○○及丁○○○○○長期從事兒少保護工作,具 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亦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本院 徵得兩造及丙○○○○○、丁○○○○○之同意,有同意書及公務電話 記錄可按,爰選任丙○○○○○及丁○○○○○等為未成年人○○○、○○○ 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丙○○○○○、丁○○○○○應基於未成年人○○○、○○○之利 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 未成年子女現在或之前就讀學校之教師會談,暨分別至兩造 住處於未成年人○○○、○○○與兩造相處時,觀察兩造與○○○、○ ○○互動或兩造父母與○○○、○○○相處及互動等情形,並就未成 年子女親權應由兩造何人任之,及聲請人(或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暨兩造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等 事項,提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書面報告。程序監理 人與各會談人會談時,得視需要予以錄音錄影,各會談人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 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前後,如有必要應經由本院與程序監 理人聯繫,不可私自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 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03

ULDV-113-家親聲-169-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於 雲林縣境,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據上 述規定,應適用夫妻雙方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1 0月23日結婚,並於108年3月1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未料,被告於108年9月1 日回越南探親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原告乃訴請 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確定,惟被告迄今仍無返家履行同居,亦無與原告聯繫。而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的客觀 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事 ,屬於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 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及中譯本影本等件可供證明,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也主動 調取前述履行同居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 認為事實。又本院主動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 於108年9月1日出境後,就沒有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以證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 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 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 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 仍存續中,然而被告竟於108年9月1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 返臺與原告同住,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命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足可相 信被告離家不歸的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 主觀上也有拒絕同居的情事,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 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據上述法律規 定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理 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婚-17-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 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予原告,依 法應於113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婚-129-2024123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有戶籍謄本、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以佐證,而兩 造婚後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境,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 離婚事件,依據上述規定,應適用夫妻雙方共同之住所地法 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日結婚,並於90年 8月2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同住。未料,兩造婚後未有夫妻之正常生活,被告即無故 離家,嗣於95年間返家,但不出1個月又無故離家,此後未 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已分居長達18年,空有婚姻之名, 而無婚姻之實,已失去維持婚姻的意義,兩造無復合或維持 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事由之發生 非由原告負責。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 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可供證明,核與證 人即原告之姪女乙○○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結婚,被告是印 尼或越南那邊的人,婚後被告有來臺灣住,於95年之前曾離 家,在我母親於95年間過世時有回來,表示要與原告一起生 活,但回來沒多久又離家出走,兩造並無生育子女等語相符 ,並有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雲虎戶字第1130 002960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以補充證明 。又本院主動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5年12月 20日離臺後,即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4日移署資字第1130105570號函 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以參考。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 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 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 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 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 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 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 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而結婚之目的, 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 ,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 ,然被告結婚後,迄今已長達18年餘未曾與原告同住生活, 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 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 ,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 ,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婚-9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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