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9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3號、第514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2號、第5133號、第5144號、第5529號
),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第76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揚捷犯如
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667號」之記載,更正為「第55
6號」、第7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1行「23
時18分」之記載,更正為「23時21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3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6至7
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之
記載,更正為「,竊取由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
、第10至11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
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
販賣機台」、第11行「施志恩」之記載,更正為「施志軒」
、第13至14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
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
之選物販賣機台」;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苗栗
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之記載,補充為「苗栗縣○○市○○
路000號為恭醫院中醫部對面停車場」、第4至6行「由古佳
軒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匙(未扣
案),開啟古佳軒租賃並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行「凌晨3時」之記載,更正為「1時31分許」、
第5行「所經營之所經營之」之記載,更正為「所經營之」
、第6行「2萬」之記載,補充為「2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
第4至5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
事實欄一㈣第3行「15時12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39分」
、第4至5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
鑰匙(未扣案),開啟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
罪事實欄一㈤第4至5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之
選物販賣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號0000-00號及202
7-M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附件三)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不循正途獲
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及其
偽造汽車車牌並持以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
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
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暨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
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均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未扣案變造之車號「2027-M8」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並為其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
量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零錢箱1個(內裝有3,5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內裝有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9,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 2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 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 23,000元、鎖頭4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 20,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停車場內,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以立可白、黑色奇異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再駕駛
上開車輛至苗栗縣地區尋找可行竊之選物販賣機店,嗣於同
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懸掛變造為2027-M8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並下車徒步,於同日23時
18分許,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
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
零錢箱1個(內裝有現金約新臺幣3,500元)及鎖頭1個等物
得手,竊得之現金供其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劉欽正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欽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揚捷所涉竊盜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陳揚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欽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
㈣告訴人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㈤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二、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相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不到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
3年度易字第6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先
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立可白、黑色奇異
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於㈠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
,駕駛上開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韓奇恩財物部
分,另追加起訴)、㈡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上開
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
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
零錢(陳揚捷行竊施志恩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㈢於113
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上開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王美文
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揚捷前因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中,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同屬一接續之
行為,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自應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3年
度易字第62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竊取下列財物:
㈠於113年1月4日13時29分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
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並下車徒
步後,於同日13時41分許,步行至同市○○路000號由古佳軒
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2萬3,000元及鎖頭4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㈡於113年1月8日凌晨3時,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
訴處分)停放在頭份市○○路○段000號廣停二停車場後,於同
日凌晨3時6分許,步行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黃仕國所經
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
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2萬得手。(113
年度偵字第5132號)
㈢於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建國路二段某處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步行至同
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9,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㈣於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步行至
同市○○路000號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2萬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㈤於113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9時51分許,步行至
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二、案經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分別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等
人於警詢中所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施志軒等人遭竊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
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施志軒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揚捷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
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MLDM-113-苗簡-115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