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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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貞語(下稱被告)及同案被 告均已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制裁,本案並經第二審審理 終結在案;又被告從無逃亡之情,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則實 無證據或有事實可證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歷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深感悔悟,足認被告已坦然 面對司法制裁,日後必定準時到庭接受司法審判及到案執行 ;又參以原審已認無羈押之必要,僅係因被告覓保無著無替 代方式而續為羈押;是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改以責付、限制 住居或具保等強制處分,亦得達成保全刑事追訴之目的。被 告願意提供擔保金及向警方定期報到,而能達到羈押之目的 ,請准予具保、定期向警方報到及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陳韋光、徐靖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 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 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 且被告所犯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本院於 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本案甫經宣判,尚未確定,被告經判處上開刑期非輕,當 有規避重刑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 社會及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認與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相較之下,認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 8月7日起予以羈押,復於113年11月7日延長羈押,嗣於114 年1月7日再次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乃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 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既經量處前揭重刑,尚 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所 犯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經權衡被 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 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稱經原審曾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 原審業已就本案審結,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自應由本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以審認羈押之必要性,且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本案甫經 宣判,尚未確定,被告經判處上開刑期非輕,被告確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 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4-聲-13-20250108-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鄭安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08

KSDM-113-交簡附民-220-2025010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凱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5,113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21日 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0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155,11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2

ILDV-114-司促-4-20250102-1

審原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王林清好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董世恩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董世恩即禾呈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件(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董世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王林清好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02

CTDM-113-審原交附民-11-20250102-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世恩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世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世恩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之慢車道上朝南北方向停車,進行缷貨操作之際, 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臨時停車及利用道路為工作 場所,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在上開地點臨時停車並利用道路缷貨,適王林 清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遭董世恩貨車上之繩索勾到,致 人車摔倒,王林清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 下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5、6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內固定手術後傷口 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嗣董世恩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 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凱元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X光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 0285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又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40條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被告駕籍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 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貿然臨時停車且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告訴人行經該路 段遭被告貨車上之繩索勾到,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利用道路裝卸貨物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5日高市 車鑑字第113702856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 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 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5、6肋骨 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內 固定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認本案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 犯行時,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雖經監理機關吊銷,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本案被 告係因違規停車利用道路裝卸貨物操作,不慎始致告訴人受 傷,且肇事時被告車輛已熄火停妥於路邊,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並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參,是被告顯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文義範 圍所及。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固有違法,然此部分僅屬行政違 規,且違規停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之駕駛行為,自無從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無駕駛執照駕車罪並予以加重處罰,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說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 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 能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 、月收入月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CTDM-113-原交簡-59-202501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義治 秦麗華 視同上訴人 陳𡍼龍 陳朝瑞 陳永發 陳永登 陳永富 陳永福 陳添丁 陳有成(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密(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雁(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莉(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 鄭瑞益 陳淑金 王麗梅 林常富 劉秀錦 陳月美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 陳省 陳冷 陳雪卿 陳世真 陳永城 陳捥鈴 林周寶連 林朝清 林日龍 林淑貞 林傳龍 林傳宗 林傅堂 林雪珠 林錦雲 林峻葳 林譿筠 林永居 邱林月里 林月英 陳勉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黃名妤 游陳對 陳員 陳威諭 陳威勳 陳信成 陳月森 卓明振(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欽河(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憶琇(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鴻林(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珠(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高陳招治 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 黃奕青 黃李英嬌 黃美玉 黃美翠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義 黃政富 黃閔澬 黃奕隆 黃怡嘉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 郭曾明辰 曾明琴 鄧武祥 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 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 鄭涵 鄭麗玲 王鄭呅 王得彰 王德豐 王明珠 林春土 林彩雲 林淑芬 林芳嬌 張王密 陳王時 顏王美 王屘 劉文琦 劉景琦 劉秀針 劉清梅 劉愛宿 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 陳專 鄭桃(即陳鄭桃) 郭進源 王金庭 張世杰 曾淑勤 曾國富(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賢(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 曾淑真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 陳喬克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呂陳招治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賴瑞珠(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琦(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芝(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茵(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喜年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廖光華(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成(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芸(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君(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珊(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蘇以喬 蘇真 蘇宗麒 蘇志節 蘇家鑫(原名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裕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 楊美嬌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美芳 陳文霞 吳寬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宋莆弘 鄭子南 張添富 陳悅琳 陳紀元 陳愛芝 陳金生 陳淑漪 陳飛宏 陳柏豪 陳琦超 陳怡璋 陳美貴 陳素蘭 陳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視同上訴人 陳銘豊 陳銘榮 陳銘裕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洪靜瑩地政士(即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吳素寬(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富(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真(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賢(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怡(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琦(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周鄭燕(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松(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雄(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耀元 郭許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義治、秦麗華(下稱陳義治等2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當事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宣 判(見本院卷64、72頁)。視同上訴人陳石柱(下稱陳石柱 )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有成、陳密、陳 月、陳亮、陳薇雁、陳佳惠及陳佳莉(下合稱陳有成等7人 );視同上訴人陳炎山(下稱陳炎山)於113年9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賴瑞珠、陳雅琦、陳雅芝及陳雅茵(下 合稱陳賴瑞珠等4人);視同上訴人蘇定(下稱蘇定)於113 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廖光華、廖光成、廖芷芸 、廖芷君及廖芷珊(下合稱廖光華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211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 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41、164、173、177、185 、195、203、300、306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具狀聲請 由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及廖光華等5人依序承受並 續行陳石柱、陳炎山及蘇定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 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 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乃判決准予分割。惟查:  ㈠原審被告卓陳阿抱(下稱卓陳阿抱)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之109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卓明振、卓欽河、卓 憶琇、卓鴻林及卓明珠(下合稱卓明振等5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63至2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65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於第二 審訴訟繫屬後,聲明由卓明振等5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20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在被上訴人與卓陳阿抱 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卓 陳阿抱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視同上訴人黃名妤(下稱黃名妤)於112年3月25日遷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於中正橋派出所。視 同上訴人黃政富(下稱黃政富)於110年7月5日遷入新北市○ ○區○○街00號,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 00號,寄存於鶯歌派出所,另對黃政富公示送達。視同上訴 人周美玉(下稱周美玉)於61年9月27日遷出國外,被上訴 人均不知悉周美玉之國外送達處所(見本院卷293頁),原 審未對周美玉為公示送達,逕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巿 ○○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視同上訴 人蘇憶雲(下稱蘇憶雲)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之1,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寄存於後港派出所。視同上訴人楊家政(下稱楊 家政)則查無送達回證,而視同上訴人鄭桃出養於鄭有福, 更名陳鄭桃(下稱陳鄭桃),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2樓,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揭址,逕 對陳鄭桃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8 卷宗)、入出境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349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可按,則原審對黃名妤、黃政富 、周美玉、蘇憶雲及楊家政(下與黃名妤、黃政富、周美玉 及蘇憶雲合稱黃名妤等5人)、陳鄭桃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 場應訴,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六第265頁)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義志等2人、卓明振等5人 、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廖光華等5人、黃名妤等6 人及被上訴人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 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293頁),惟僅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 意。嗣於同年12月3日再發函詢問黃名妤等5人及卓明振等5 人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30 2頁),迄今均未見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 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 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 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陳鄭桃 已出養於鄭有福,是否得以繼承鄭陳女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 有人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31

TPHV-113-重上-66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智合、蘇貞語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7日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韋光、徐靖 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內事證 可佐,且其等所犯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應執刑行有期徒刑7年1 0月、7年8月,足認其等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 大。又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年7月22日執 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際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古智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蘇貞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11 3年10月9日裁定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 至114年1月6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經訊問被告2人後,其等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2人受重刑之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所犯分別經原審就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7年8月,全案尚未確定,自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 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 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 均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04-20241231-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委託檢驗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 於上開要件且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相對人 委託辦理○○市○○○○區之汽車檢驗,雙方訂有汽車委託檢驗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因聲請人之員工潘福榮、鄭 百山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執行混凝土泵浦車汽車定期檢 驗時,明知送驗車輛與原車輛所登記之尺度、軸重及總重 等資料不相符,仍核予送驗車輛簽證檢驗合格,經相對人 於108年2月間稽核查知上情而提起刑事告訴,該2人經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原簡字第73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乃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下稱 檢驗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7日以 高監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請 人,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停止聲請人受理車 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 1日止)。系爭函文要求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1年,不 僅過於急迫而未予聲請人充足緩衝期以通知眾多用車民眾 ,易致鄰近偏鄉地區用車民眾檢驗權益受損,徒增民怨及 後續訟爭,亦將對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工作 權利,於停業期滿後因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改變及驗車設備 長期停用損壞而無法繼續營運,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本 於維護偏鄉民眾權益之公共利益,聲請人已提起本案撤銷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假處分,以維護聲 請人及偏鄉用車民眾之合法權益。 (二)本件顯具急迫性:聲請人係於○○市○○○○區辦理車輛定期檢 驗及複驗之唯一受託單位,於112年間協助周圍鄰近地區 之用車民眾進行定期檢驗及複驗之車輛數目達1萬3千餘輛 ,相對人僅因聲請人員工於106年間所為違法檢驗行為經 臺東地院判刑確定,而依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 聲請人為停止受理車輛定期檢驗1年之通知,於通知送達 後不到2個月時間,即令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 未給予聲請人有足夠人手、時間另行通知用車民眾,對驗 車時間逼近之用車民眾,易致無法如期完成車輛檢驗及複 驗而受逾期處罰,造成巨大民怨,湧現眾多交通處罰之訟 爭,故該處分之停止時間確未予聲請人足夠緩衝期間,顯 具急迫性。 (三)本件顯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未充分考量關山鎮等 偏鄉地區用車民眾之未來就近驗車權益,聲請人係配合相 對人履行偏鄉服務之公共政策而於偏遠地區耗費巨資購地 、購買設備、聘僱檢驗人員,籌設汽車檢驗場,協助相對 人達成服務偏鄉用車民眾之公共政策目的,一旦聲請人遵 期即時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周遭民眾將於1年期間無 法就近進行汽車定期檢驗及複驗,且車輛檢驗係具有習慣 性之行為,用車民眾通常習慣於在同一驗車場進行驗車, 待至1年期滿後,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早已改變,恐將造成 聲請人後續營運上極大困境,進而流於破產解散之境況, 且聲請人用於車輛檢驗之精密機械設備亦將因停止檢驗, 長期暴露於空氣中而生機械無法使用之損害,對聲請人及 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工作等權利,均將造成難以抹滅 之傷害而難以回復,相對人亦無從以金錢補償加以彌補。 為保障聲請人仍得繼續協助相對人履踐偏鄉服務之公共政 策,維護關山鎮鄰近區域用車民眾之就近辦理車輛定期檢 驗及複驗權益,系爭函文顯有造成聲請人破產、解散等難 以回復損害之虞。 (四)聲明: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停止聲請人受理車輛定期檢 驗業務1年之通知,應於本件紛爭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生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 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 期檢驗。」「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 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 、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 部定之。」「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 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 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 照。……。」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及第77條之1第4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 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第1項)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人員從事代檢工作有違法情事,經 司法機關提起公訴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受委託辦理 檢驗單位之代檢工作1個月及停止該具有檢驗員或技工證 照人員之代檢工作,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 2項)前項人員受有罪判決確定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代檢工作1年 。」此觀公路法第6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檢驗辦法第10條 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即明。 (二)查聲請人依上開公路法及檢驗辦法規定與相對人簽訂系爭 合約而獲相對人授予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該委託 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行政契約。相對人認聲請人之員工辦 理汽車檢驗工作有檢驗車輛不實之情事,聲請人乃依系爭 合約第26條第1項第3款及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 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 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不服系爭 函文通知而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 有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就該委託檢驗合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確已發生爭執。 (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足夠的時間、人手通 知用車民眾,將使民眾無法如期完成車輛檢驗與複驗而受 逾期處罰,易致民怨、產生爭訟,確有急迫性;停止其代 檢業務1年將使周遭民眾驗車習慣改變,期滿後將使其營 運產生困難,侵害聲請人及所屬員工營業、生存、工作等 基本權,將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所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 措施,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 ,是其影響重大,自應衡酌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雙 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性;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 量原則,比較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並衡酌該假 處分對公共利益、社會經濟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所謂「急 迫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 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者,即難謂有 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查聲請人既自承相對人依檢驗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及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作成系爭函文通知 停止其受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係因其員工潘福榮、 鄭百山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執行混凝土泵浦車汽車定期 檢驗時,明知送驗車輛與原車輛所登記之尺度、軸重及總 重等資料不相符,仍核予送驗車輛簽證檢驗合格,該2人 業經臺東地院以112年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所為通知並非無據,則聲請人不服系 爭函文通知而提起行政訴訟訴之本案權利存在與否,自屬 可疑,即難認有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必要。況由雙 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性以觀,聲請人就因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為其得以繼續辦理車輛定期 檢驗業務,而免於受有無法辦理代檢工作之財產上不利益 ;而相對人則因無法停止聲請人辦理代檢工作而無從確保 其委託聲請人行使車輛檢驗公權力之適法性,顯有礙公共 利益之維護。且聲請人所主張其所將受之損害性質上均仍 屬財產上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方式回復; 至該地區民眾無法就近至聲請人所營代檢廠驗車及複驗, 則非屬聲請人所受損害,其自難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6

KSBA-113-全-46-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沈室志 陳庭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鄭凱元 柯淑君 鄭弘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陳建澄 蘇芳儀 陳柏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唐○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唐○卿(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展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定之;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 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6時 宣判,惟該日為星期日,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 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認有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25

KSDV-113-訴-1013-20241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張嫥芸 龔琮仁 被上訴人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嫥芸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 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訂租賃期限為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 07年10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嗣又 續約2年而展延至109年10月17日止(下統稱系爭租約),上 訴人龔琮仁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張嫥芸自108年1 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7日 屆期時,其已積欠12個月的租金162,000元,扣除已付之押 租金27,000元,尚欠被上訴人租金135,000元。又上訴人於 系爭租約屆期後之109年10月18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112 年3月17日共計29個月為止,受有不當得利391,500元,應返 還被上訴人,上開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共計526,500元,龔 琮仁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 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張嫥芸、龔琮仁遷讓系爭房屋、連帶返還積欠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6,500元,及其中 351,000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餘175,500元自民 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張嫥芸與被上訴人間曾簽 訂系爭租約,上訴人龔琮仁為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於109 年10月18日屆期等情。然於108年10月間,訴外人鄭凱元曾 向張嫥芸、龔琮仁出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並表明其方為 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龔琮仁因此另向鄭凱元承租系爭 房屋,上訴人龔琮仁與鄭凱元間之租約租期自108年10月18 日起至112年2月28日屆期(下稱系爭龔鄭租約),上訴人並 於該日自系爭房屋搬遷,嗣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 交付鄭凱元。上訴人因信賴系爭房屋登記為鄭凱元所有,龔 琮仁因此改與鄭凱元締結系爭龔鄭租約,上訴人自屬系爭房 屋之善意、有權占有人,且龔琮仁於系爭龔鄭租約期間均依 約按月給付租金12,500元予鄭凱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 訴人請求108年10月18日至112年2月28日止之系爭房屋租金 。至逾該租約期間之系爭房屋租金與不當得利,因上訴人於 112年2月28日後已自系爭房屋搬遷完畢,縱上訴人未交付鑰 匙,被上訴人亦得自行請人開鎖進入,被上訴人猶請求上訴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㈠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㈡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526,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原審卷第320頁、簡上卷第138頁):  ㈠上訴人張嫥芸於105年10月18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屋,上訴人龔琮仁則為連帶保證人,原訂租賃期 限為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每月租金13,5 00元,並簽訂租約,嗣續約2年,續約後租賃期限為107年10 月18日至109年10月17日止。  ㈡上訴人張嫥芸自108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予 被上訴人。  ㈢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7日即租期屆至。  ㈣上訴人龔琮仁另與訴外人鄭凱元成立系爭龔鄭租約,故已更 換系爭房屋大門鑰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上訴人張嫥芸與被上訴人間曾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龔琮仁 為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7日屆期,而張嫥芸 自108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等 情,此據兩造不爭執在前。張嫥芸雖稱其約於108年11月10 日搬離系爭房屋,惟因無法聯繫到被上訴人故無法告知被上 訴人要搬走,鑰匙是交給龔琮仁,然同因未聯繫上被上訴人 ,故未請龔琮仁將鑰匙還給被上訴人等語;龔琮仁則稱因當 時訴外人鄭凱元聲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故另與鄭凱元簽立 新租約,鑰匙則交給鄭凱元,不知嗣後鄭凱元如何與被上訴 人處理等語。則依上訴人所述,已難認張嫥芸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到達被上訴人,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提前終止 ,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嫥芸給付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系爭租 約於109年10月17日屆滿期間之租金,且因龔琮仁為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亦應連帶給付上開租金部分,自屬有據 。 ㈢又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而若未續約,則承租人應將租賃物依 原狀遷空交還,此觀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即可知。上訴人張嫥芸雖稱已提前搬離,惟依其自承:在搬 走時幾乎已將東西清空,只留下一些沒有用的物品,量也很 少等語(參簡上卷第68頁),顯見其仍有餘留物品在系爭房 屋,在該時亦未向被上訴人為拋棄對上開物品占有之意思表 示;雖上訴人龔琮仁稱其嗣後搬走時已全部清空等語,惟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張嫥芸未將鑰匙歸還予被上訴人,已如 前述;且龔琮仁自承嗣後有換鎖,至於鑰匙,其有稱是還給 鄭凱元等語(參原審卷第319頁、簡上卷第68、137頁)、亦 有稱是交給鄭凱元大姐等語(參簡上卷第81頁)、嗣後又改 稱是寄放在管理員處,且是要還給鄭凱元也不是要還給被上 訴人等語(參簡上卷第180、182頁),說詞前後不一,已難 採憑。且自證人鄭凱元到庭所證:我不曾以系爭房屋所有人 身份向龔琮仁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屋的話,要向我及其他共有 人承租,我在桃園工作,系爭房屋都是委託我大姐即訴外人 鄭雅今處理,她有無這樣處理我不清楚,龔琮仁承租後有無 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要去問鄭雅今,但就我所知是沒有,系爭 房屋是否返還被上訴人的具體狀況也要問鄭雅今等語(參簡 上卷第82、83頁),可知鄭凱元並未收到龔琮仁所返還之鑰 匙。龔琮仁復未能舉證其所述前詞為真,則除顯見上訴人未 將表徵對系爭房屋管領使用權之鑰匙返還被上訴人外,亦難 認張嫥芸已證明其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管領能力,是可認其 占有狀態仍持續至今。又龔琮仁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其保證範圍包含張嫥芸應依約履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均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應屬有據。  ㈣承上,上訴人張嫥芸既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占有狀態 仍持續,其對系爭房屋在系爭租約屆期後復無可對抗被上訴 人之使用權源,則其自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至上訴人張嫥芸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害;另上訴人龔琮仁依系爭租約第15條規定,就此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應賠償之損害數額暨依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之通知到達上訴人日期分別起算 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此部分則予引用而不再 贅述。 ㈤上訴意旨雖稱因租到一半,鄭凱元表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故龔琮仁另與鄭凱元訂立系爭龔鄭租約,並依約交付租金 予鄭凱元,在系爭龔鄭租約期間毋庸再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且為善意、有權之占有人,亦不負不當得利之責,系爭龔 鄭租約屆期後亦已搬離系爭房屋而無占有等語。惟系爭租約 未經張嫥芸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租賃契約原則上僅具債 權相對性,系爭龔鄭租約復無取代系爭租約之效力,龔琮仁 縱有支付租金予鄭凱元,亦未能取代張嫥芸依系爭租約應支 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至今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 參潮簡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115至124頁)可佐,而系爭 龔鄭租約亦無法對抗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故 無從認其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具合法之占有權源。且上訴 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目前占有狀態仍持 續一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 526,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35,000元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16,000元 上訴人張嫥芸: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上訴人龔琮仁: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75,500元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總計 526,500元

2024-12-25

KSDV-112-簡上-25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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