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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絹 自訴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 被 告 COSIMO BORRELLI(中文姓名:保國武)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若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 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371條規定:「(第1項)外國公 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 內經營業務。(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 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 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按:此關於外國 公司之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公司法修正前,原係訂於 該法第377條進而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未經設 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 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 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 使用公司名稱。」),旨在保護我國之權益及利於主管機關 對於外國公司之管理,是其保護之法益並非個人法益,而係 社會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 侵害者,仍為社會法益,非個人權益,個人僅屬間接被害, 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89年度上訴字第36 95號、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自訴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 告COSIMO BORRELLI(中文姓名:保國武)清楚知悉且參與 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於103年間利用實質掌控新加坡商盈富 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該公司於104年2月更名 前為新加坡商億大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進行違法貸款,復於 104年6月間擔任盈富公司負責人後,旋持自訴人基於違法授 信合約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就自訴人用以作為貸款 抵押之不動產為執行,已成立公司法第371條之罪等語(按 :至於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之「參、本案被告保國武涉犯法 條及罪名」項下雖載:「本件被告保國武自始知悉且參與上 揭違法貸款架構設計,仍基於違反公司法第371條及銀行法 規之主觀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然綜觀該 自訴狀內容,自訴人實未自訴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之何種罪 嫌,此並經自訴代理人確認【見本院卷第573頁】,併予說 明)。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 第371條規定之罪嫌,自訴人尚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 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 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自-7-2025030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浚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6、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廷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智」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廷 浚操作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小臨吳」,於民國112年12月17 日晚間6時3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社團「偏門灰色地帶產業 」由某匿名成員張貼之貼文「雙北極需(菸圖案)」下,留 言稱「留飛機給我」,藉此毒品暗語對外表示有毒品可供販 售。嗣警方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分許發現上開訊息後 ,即喬裝為購毒者,與張廷浚操作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寶雅」取得聯繫,由張廷浚主動詢問「地區?」「量」等 語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接洽,最終達成以新臺幣1萬元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之約定。後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5 時45分許前之某時,張廷浚與「小智」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 之不詳地點,由「小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廷浚前往與警方約定之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準 備進行交易,並在車内交付愷他命2袋予張廷浚,約定待交 易完成後,扣除取得毒品成本,所餘獲利均分。張廷浚遂於 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 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會面,並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愷他命2袋進行交易,旋經警方表明身分中止交易,因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廷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9至70、146至1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112年12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之社團貼文 及留言、警員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訊息 譯文、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事先已與「小智」約 定如成功販賣本案毒品,將均分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等情,足 認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 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 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 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雖因警員係為辦案而無購買愷他命之真意,仍 無礙於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警 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 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若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即難 認有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小智」即為劉智 昇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偵1556卷第104頁),然就 此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而別無佐證,且本案雖因被告供述 而追查偵辦,仍尚未查獲劉智昇為本案毒品來源,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113年8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 33023855號函、同年1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9381 號函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3、125頁),故依前揭說明, 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亦係助長毒 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而綜觀被 告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可言,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難 認有據,自無足取。  ⒌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於社會潛 在危害已屬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 所示之刑。   ㈥緩刑   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 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 該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556卷第137至138頁),足認皆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 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警員 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偵1556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白色結晶塊2袋(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9.5930公克,取樣0.0267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9.566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3.3%,純質淨重7.0317公克) 2 被告之iPhone 14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05

TPDM-113-原訴-33-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祐 張家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113年度簡字第2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佳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家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本案被告李佳祐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 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9、99 、101至107、10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李佳祐及張家瀚提起上訴,且其等於本院準備或審判 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2 、10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先予說明。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我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吳哲誌達成庭外和解、成立 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2人未能合法處理爭端,反 恣意共同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臉部及唇部挫 傷、頭暈等傷害,再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案件經判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被告張家瀚則前有1次犯傷害案件經 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堪見被告2人前已因暴力型犯罪經法 院判刑,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 認犯行,復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據以量處被告李佳祐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家瀚有期徒 刑4月,且因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案件經判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又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極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完 整法益之心,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 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李佳祐再犯,故 就被告李佳祐所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李佳祐、張家瀚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同年1 0月28日對於原判決上訴後,已於114年1月13日與告訴人調 解前,庭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3萬6,000元予告訴 人,復於上開調解期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向告訴人 鄭重道歉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2至73、97至98頁),且告 訴人請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 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有不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之基礎事實 ,其量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合法處理爭端, 反恣意共同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 該,復參以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案件經判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而被告張家瀚則前有1次犯傷害案件經判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52頁),堪見被告2人前已因暴力型犯 罪經法院判刑,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 ,並向告訴人為上開賠償及道歉,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10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祐       張家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祐、張家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2人未能以合乎法律分際之方式處理爭端,反恣意共同 攻擊告訴人吳哲誌,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臉部及唇部挫傷 、頭暈等傷害,誠屬不該,再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 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被告張家瀚則前有1次犯傷 害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堪見被告2人前已因暴力型犯罪經法院判刑 ,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並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節;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須說明者,因被告李佳祐前已有3次犯傷害案件 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又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極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完整法益之心,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 ,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李 佳祐再犯,故就被告李佳祐所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3號   被 告 李佳祐                              張家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祐於民國113年2月6日凌晨零時38分許,因在鄰人吳哲 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所前與吳哲誌發生停車糾紛, 詎與友人張家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佳 祐對吳哲誌噴灑辣椒水,並徒手強推及毆打吳哲誌臉部、頭 部,張家瀚則亦出手毆打吳哲誌,致吳哲誌受有頭皮、臉部 及唇部挫傷、頭暈等傷害。嗣吳哲誌於傷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哲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祐、張家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哲誌之指述相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113年2月6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與案 發時、地之監視錄影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共9張等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 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PDM-113-簡上-305-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弘祐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市區 武昌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方行車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逕自向前闖越路口, 適告訴人張勝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 路口沿武昌街由東往西綠燈起駛(往三重中興橋機車引道) ,行駛至環河南路南下車道遭被告撞擊其機車右側,人車倒 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與皮膚缺損、左側手肘挫傷與皮膚缺 損、右側膝部挫傷與皮膚缺損、左側膝部挫傷與皮膚缺損、 雙側小腿挫傷與表淺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受傷面積約2%全 體表面積大小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經撤回者,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款、第303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 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 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 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 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 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1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院 偵卷第31頁,本院交簡卷第17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同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 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是告訴人係於起訴前已撤 回告訴,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DM-114-交易-64-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皓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皓倫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113年10月4日」更正為「113年11月4日」、第6行「 同年10月5日」更正為「同年11月5日」、第7行「同年10月5 日」更正為「同年11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被告素行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TPDM-114-交簡-293-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逢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逢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合法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殘渣之吸管1根,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09年6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參。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管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 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含殘渣之吸管1根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21

TPDM-114-單禁沒-8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宏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宏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 6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 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 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4-聲-16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品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奕風」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品富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劉奕風」,做為轉入詐欺款項之帳戶,並負責依「劉奕風」指示再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不詳之人則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文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附表「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後,不詳之人即如附表「轉帳時間、金額及再轉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及再轉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及黃品富依指示如「轉帳時間、金額及再轉入之第四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將各欄所示款項逐層轉帳,以迄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品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60至6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元期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據、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附表所示第二層及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至修正前者,下稱行為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 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 件被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復僅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中間法 及新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係與 「劉奕風」聯繫,並依其指示轉帳等情(見偵卷一第23頁, 本院訴卷第58頁),可見被告就本案除「劉奕風」以外,並 未與公訴意旨所認之「吳喬揚」或其他不詳之人聯繫,卷內 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 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訴卷第91頁),而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劉奕風」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不詳之人先後對被害人為前揭犯行,致其陷於錯誤而先 後轉帳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等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 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 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故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訴卷第135頁),並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 途行事,竟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奕風」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 依其指示轉帳,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並 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卷第131至134、137 、139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劉奕 風」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 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 業中、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6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 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 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自本案帳 戶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 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正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之第一層人頭 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再轉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再轉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再轉入之第四層人頭帳戶 黃文志 111年7月1日晚間9時6、17、21分許 /10萬元、5萬元、5萬元 /莊皓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晚間9時34分許 /29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9萬元) /連品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晚間9時42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10時7分許 /5萬元、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9

TPDM-113-訴-525-20250219-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蘇美娟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廖唯任 胡智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 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 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 ,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 。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 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 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 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 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5號偽造文書等案 原告蘇美娟 起訴主張被告廖唯任、胡智祥(下合稱被告2人)等人應連 帶賠償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原告因受上開詐騙所致精神痛苦之100萬元非 財產上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息百分之5之利息。然查,被告2人所犯對原告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部分,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 下稱本院判決)判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 刑在案,惟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先113年3月22日起, 以臉書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結識蘇美娟,並將蘇美娟加 入LINE投資群組『龍騰股海』,向蘇美娟佯稱:下載BHMAX投 資APP可進行投資等語,致蘇美娟陷於錯誤,以面交、匯款 方式,交付590萬元」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確認僅為背景事 實,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113訴875卷一第410頁),並經 本院判決為相同認定,是就原告遭詐騙59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合法起訴,則該部分併同原告主張因 此所致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自均無刑事案件繫屬於 本院,原告即不得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為損害賠償, 從而,參考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該等部分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本應駁回其訴。但原告既已聲請 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依前揭說明,爰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該等部分 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外,被告2人對原 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此部分本亦應駁回原告 之訴,然原告亦聲請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 理(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列上開廖唯任、 胡智祥為被告,亦併列「陳偉愷」為共同被告部分,則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DM-113-重附民-139-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已歿) 廖唯任 胡智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唯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胡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陳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特蘭斯」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結識蘇美娟,並將蘇美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龍騰股海」,向蘇美娟佯稱:下載BHMAX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蘇美娟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關於該59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蘇美娟事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嗣廖唯任(Telegram暱稱「九筒」)、胡智祥(Telegram暱稱「八分滿」)以擔任監視車手取款之分工,而與亦負責相同分工之陳偉愷(Telegram暱稱「普烏2.0」,由本院審理中)、負責車手分工之陳忠(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後)、「特蘭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5日」,應予更正)以LINE與蘇美娟約定於翌(5)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本案取款地點),欲向蘇美娟詐取投資款50萬元,後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許,陳忠即佯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服務經理「陳家銘」,並持其先前依「特蘭斯」指示而列印之工作證1張(載有「陳家銘」、「外派服務經理」等文字)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式2份(其上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涂旭平」之印文各1枚,並皆經陳忠蓋用「陳家銘」之印文各1枚)抵達本案取款地點,進入蘇美娟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WZ-1838小客車),向蘇美娟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廖唯任、胡智祥知悉陳忠製作並進而向蘇美娟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廖唯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UT-5976小客車),搭載胡智祥、陳偉愷,在附近監視陳忠向蘇美娟收款,待蘇美娟假意交付款項並通知埋伏員警後,廖唯任、胡智祥、陳忠、陳偉愷隨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蘇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176至180、413至417頁,卷二第8至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唯任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唯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 陳忠、胡智祥、陳偉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BUT-5976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逮捕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共同被告陳偉愷分別與「八分滿」、「特蘭斯」 及「九筒」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廖唯任分 別與「特蘭斯」、「普烏2.0」及「八分滿」間之Telegram 對話紀錄、Google Map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共同被告陳忠 與「特蘭斯」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工作證 及收據之照片、共同被告陳忠與「特蘭斯」間之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上開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AWZ-1838及BUT-59 76小客車之車輛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113 年8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唯任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胡智祥部分   訊據被告胡智祥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乘坐共同被告 廖唯任所駕駛BUT-5976小客車至本案取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或洗錢未遂之犯 行,辯稱:我的飛機暱稱是「吉祥」,不是「八分滿」;我 不知道跟著廖唯任出門就犯了罪,本來廖唯任在永慶房屋做 房仲,找我體驗看看他一天的工作內容,我就跟著他出門, 到新店那邊我就待在車上,我不知道是去監視陳忠,至於廖 唯任叫我下車查看部分,我下車後直接跑去尿尿,因為等很 久很急,我根本不知道我在從事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手機,是撞球館暱稱「阿傑」的男子在案發前1、2天給我 的,他說這個手機他沒有要用,因為他沒有密碼,問我這邊 能否賣掉,我說認識手機行的朋友,他就把手機給我,讓我 拿去問手機行能否拆賣之類等語。經查:  ⒈被告胡智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乘坐共同被告廖唯任所駕 駛BUT-5976小客車至本案取款地點附近,嗣遭員警逮捕,以 及共同被告廖唯任、陳忠、陳偉愷、「特蘭斯」與事實欄一 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 實,有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證,且為被告 胡智祥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174至175頁),首堪認定 。  ⒉關於被告胡智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與共同被告廖唯任、陳偉 愷監視陳忠向告訴人收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行為部分,析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廖唯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案發日我收到飛機暱稱「八分滿」的訊息,讓我到新北市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到那裡遇到胡智祥;「八分滿」就是胡智祥的飛機帳號,案發時我跟「特蘭斯」說「我換一支眼下去」,這隻眼是指胡智祥,因為有一輛車的車窗比較黑,我看不到,所以我請他下去幫我看一下,我請他下去看時,叫他穿上房仲的衣服,這是「特蘭斯」叫我這樣做的,我給他的衣服,就是我自己之前當房仲穿的衣服,就是與我現在穿的衣服同一款(見偵卷第49至50、322至32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日上車時,我與胡智祥、陳偉愷三人要一起去做場勘即監控車手的工作;飛機暱稱「八分滿」之人為胡智祥,因為我見他使用過這個帳號,胡智祥在我旁邊時,我也有看過他用這個帳號傳訊息給「特蘭斯」,他也會用這個帳號傳訊息給我;當時陳偉愷懶得搭車去,所以要我載他去,我跟胡智祥的工作是一樣的,胡智祥有跟我與陳偉愷一起從事本案犯行(見本院訴卷一第54至5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我先去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接胡智祥,再去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93號接陳偉愷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0至11頁)。又共同被告陳偉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廖唯任、胡智祥負責的工作為監水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46頁)。  ⑵共同被告廖唯任、陳偉愷上開供證被告胡智祥亦為本案在場 監視共同被告陳忠向告訴人收款之人等節,核與下列證據相 符,足以採信;被告胡智祥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洵 非可採:  ①被告胡智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日廖唯任在五工六路28 載我,我上車的時候,陳偉愷不在車上,是去蘆洲區接陳偉 愷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38至139頁),及共同被告陳偉愷 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日廖唯任於蘆洲區長安街193號載我上 車,我上車時胡智祥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99頁),是共同 被告廖唯任確係先駕車前往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搭載被告胡 智祥,嗣前往蘆洲區長安街193號搭載共同被告陳偉愷。  ②依案發日共同被告廖唯任與「特蘭斯」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顯示:「特蘭斯」於上午11時41分許表示:「五工六路 28號」,嗣廖唯任回以:「我的眼睛在哪」,「特蘭斯」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表示:「找一下」,並於同時7分許詢問: 「他上車了嗎」,廖唯任則於同時11分許傳送車輛內部照片 ,「特蘭斯」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陸續指示:「新店安興路8 5號」、「要提早到」、「去刊場(按:應為勘場之誤載) 」、「3點準時攻」、「客戶車白色阿提斯1838」、「客戶 在活動中心那邊」,廖唯任詢問:「車上攻嗎」,「特蘭斯 」回覆:「過去場勘一下」、「對」,再經廖唯任於下午3 時6、8許回傳現場照片及影片,「特蘭斯」於同時9分許詢 問:「有人影嗎」、「這台」,廖唯任於同時分回以:「那 台黑到什麼都看不到」、「我換一支眼下去」、「稍等」等 語,此有該等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1 至189頁)。再依案發日共同被告廖唯任與「八分滿」間之T 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於上午11時許,廖唯任詢問「八 分滿」:「在哪」,「八分滿」回以:「五工六路28號」, 廖唯任復表示:「我到了啊」,「八分滿」回答:「萊爾富 」,廖唯任再言:「我下去」,嗣「八分滿」於中午12時許 答以:「好」、「我在座位區」等語,此有該等對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7頁)。由上可知於案發日 係由「特蘭斯」指示共同被告廖唯任駕車前往五股區五工六 路28號,搭載所謂「眼睛」即本案負責監控車手之「八分滿 」,而共同被告廖唯任嗣後在五工六路28號搭載之人既為被 告胡智祥,則「八分滿」當為被告胡智祥無誤。  ③被告胡智祥於案發日持有並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見偵卷第2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勘察,該手機之Telegram帳號即為「八分滿」,且「八分 滿」迄至案發日上午10時50分許仍有傳送訊息予他人,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一第77至81、88至125頁),足徵Telegram帳 號「八分滿」即為被告胡智祥。  ⑶至於共同被告廖唯任後於本院審理時之翻證及被告胡智祥其 餘所辯,均不足採:  ①共同被告廖唯任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而證稱:胡智祥只是陪 我出門,我沒有告訴胡智祥依照「特蘭斯」的指示到本案取 款地點,我單純只是想叫胡智祥陪我一起去,我後來跟「特 蘭斯」說換另一隻眼,因為我覺得我一直走來走去很奇怪, 我就請胡智祥下車幫我看一下,但我沒有告訴他要看什麼, 我告訴他到本案取款地點就是做房仲的工作,要去看看附近 的物件;「八分滿」不是胡智祥,那支內有暱稱「八分滿」 的手機是我被抓前幾天,我與胡智祥去撞球館時,由別人拿 給胡智祥,所以我誤以為是他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至 15頁),然此與上開甲、貳、一、㈡、⒉、⑴所示共同被告廖 唯任之供證矛盾,復與上開甲、貳、一、㈡、⒉、⑴及⑵所示共 同被告陳偉愷之供述、被告胡智祥之供述、共同被告廖唯任 分別與「特蘭斯」及「八分滿」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事證俱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顯係 事後袒護被告胡智祥之詞,不足採信。況共同被告廖唯任既 係負責駕車前往本案取款地點附近監視共同被告陳忠向告訴 人收款之非法工作,事涉刑責,衡情應無輕率邀集不知情之 人同車,徒增事跡敗露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是共同被告廖 唯任上開翻證,更與常理相悖,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胡智祥 之認定。  ②又被告胡智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係由撞球館暱稱「阿傑」之男子於案發前1、2日託其尋 手機行拆賣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80頁),然此與其於警 詢時供稱:該手機是撞球館綽號「小明」的男子給我,讓我 去販賣等語(見偵卷第75頁),關於該手機究為所稱「阿傑 」或「小明」交付乙節,已前後不一,卷內復無證據可徵所 謂「阿傑」、「小明」是否真有其人?暨該手機是否為「阿 傑」或「小明」交付等節,況該手機倘真由「阿傑」或「小 明」於案發前1、2日委託被告胡智祥拆賣,「阿傑」或「小 明」理應先將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予以刪除 、甚至重置手機,以免個人資訊、隱私外洩,然經勘察,該 手機內卻仍存有大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甚至其內之Telegr am帳號「八分滿」竟於被告胡智祥上稱取得該手機之時點後 迄至案發日上午10時50分許間,仍有傳送訊息予他人之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77至81、88至125頁),更見被告胡 智祥上開辯詞,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廖唯任行為後,自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 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本件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該 被告2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 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該被告2人。  ⑵又被告廖唯任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 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廖唯任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無所得須繳 回(詳後述),是就被告廖唯任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依前 述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廖唯任及胡智祥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就被告廖唯任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就被告胡智祥部分,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偉愷、陳忠、「特蘭斯」及事 實欄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胡智祥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無累犯加 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著手於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廖唯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聲羈押卷第127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 須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廖唯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行亦 坦承不諱,且無所得須繳回,是原應就被告廖唯任所犯上開 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⒌被告廖唯任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唯任、胡智祥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竟為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廖唯 任坦承犯行,並前開被告廖唯任部分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 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廖唯任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 意願(見本院訴卷一第418頁),然無故未出席調解(見本 院訴卷一第443至444頁之調解紀錄表),暨告訴人就本案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二第33至34頁),再考量該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28頁) 、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 至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廖唯任為本案犯 行聯繫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41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乃自被告胡智祥處扣得 ,且內有Telegram帳號「八分滿」之對話紀錄,業如前述, 堪認係供被告胡智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核分屬供被告 廖唯任及胡智祥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BUT-5976小客車為被告廖唯任所有(見偵卷第237頁 之車輛資料),且經被告廖唯任使用作為監視共同被告陳忠 向告訴人收款之交通工具,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權衡該小客車價值及被告 廖唯任實際未獲報酬情形,認沒收該小客車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廖唯任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胡智祥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廖唯任、胡智祥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自無庸對其等就扣案之「陳家銘」工作證1張、「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陳家銘」印章1個(見偵卷第21 9、2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等收據上之印文諭知沒收 。  ⒉被告胡智祥遭扣案之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及iPhone 8白色手 機1支(見偵卷第2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唯任、胡智祥就共同被告陳忠製作「 陳家銘」工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式2 份,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部分,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 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共犯實際施用詐術 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於本案分擔之工作為監 視車手取款,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共同被告陳忠係 以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節,已透過橫 向聯繫方式而查知,自難認被告廖唯任、胡智祥已知悉共同 被告陳忠有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  ㈣從而,被告廖唯任、胡智祥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該被告2人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犯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忠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3年12月6日死亡,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 一第457至459頁),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2025-02-19

TPDM-113-訴-87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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