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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4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鄭博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40-202503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01 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495 號、第28824 號、第29495 號、第35730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即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 二至五)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五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7 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6 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附件四犯罪事實 欄一第3 至6 行、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各所載之 「於民國112 年12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應更 正、補充為「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SIM 卡, 並於同年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件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仔』之詐騙成員使用」。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112 年12月20 日12時18分許」,應更正為「112 年12月20日12時19分許」 ;匯入帳戶欄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 」,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00」。 四、附件二各欄所載之「智冠科技公司」,皆應補充為「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之「掘夢股 份有限公司」,則應更正為「掘夢網股份有限公司」。 五、補充「被告高俊雄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高俊雄提供其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陳奕婷、邱顯惟、林 旻翰、林孝鑫(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交付 本件門號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 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提供本件門號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 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門號之行為 ,而實行本件犯行,本件各該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 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同為原起訴效 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 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自己申辦之本件門號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 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申設儲值遊戲點 數會員帳戶驗證門號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網路通訊及 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 ,益增本件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 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被告本件以前曾 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欺成員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經排定調解程序,因本件告訴人均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 ),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通訊行,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仔」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孝倫、蔡維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交付給暱稱「阿吉仔」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並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倫、蔡維峻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5 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及會員儲值資料、博塏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申辦之遊戲帳戶確有產生之虛擬帳號,收受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於遊戲帳號內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孝倫 112年12月20日 於LINE社群「菇勇者傳說」佯稱遊戲點數代儲有優惠云云 112年12月20日12時18分許 7,050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維峻 113年1月1日12時許 113年1月1日13時1分許 1萬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5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遊戲帳號認證儲值簡訊碼,並於11 3年3月17日某時許,向陳奕婷佯稱:透過LINE暱稱「聖祐手 遊代儲」之人儲值遊戲點數,可以獲得更優惠價格云云,致 陳奕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新 臺幣5000元至智冠科技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陳奕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  ㈢智冠科技公司帳戶資料1份。  ㈣掘夢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3442號案件(涵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門號,供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4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涵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某通訊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 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邱顯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顯惟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邱顯惟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會員儲值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門號與前案所交付之門號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顯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顯惟,佯稱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有優惠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21時24分許 3,000元 由本案門號申設之遊戲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95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博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塏公司) 申辦會員(用戶ID:592851,用戶暱稱:May wu),並於11 2年12月31日某時,向林旻翰佯稱:可幫忙儲值遊戲內鑽石 云云,致林旻翰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日12時52分許 ,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上開博塏公司會員交易所產生之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旻翰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旻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 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 (三)博塏公司113年4月9日博法字第11303016號函暨用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涵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門號,供詐 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30號   被   告 高俊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涵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某通訊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並將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 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孝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孝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林孝鑫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門號與前案所交付之門號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5-03-17

PCDM-113-審易-3442-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家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穆家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 告訴人李松秦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 過失甚明。至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足認告訴人之上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附此敘明。再者,告訴人李松秦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3號   被   告 穆家明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家明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915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三路915巷與凱旋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左轉凱旋三路,適有 李松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三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李松秦人車倒 地,受有鼻子挫傷、左上臂瘀青、左腳、右腳挫傷、左手食 指挫傷等傷害。穆家明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 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松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家明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松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左轉凱旋三路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第10頁)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共6張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7

KSDM-113-交簡-264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方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方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方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方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手機門號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之方式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 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考量其等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   被   告 蔡幸芳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方學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芳、林方學等人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 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 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1時50分許前某 日,以其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分別註冊如附表所示之 蝦皮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此方式將該本案蝦 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蝦皮帳號分別向不知 情之蝦皮賣家下單購買商品並選取轉帳付款方式,而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SUGINI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賴惠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幸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林方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幸芳、林方學固坦承均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為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幸芳辯稱: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我沒有將該門號交給他人,也沒有申辦「16gxcybw5n」蝦皮帳號等語。被告林方學辯稱:當時只是想試試看好不好用,所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有一次在鳳山有個人請我填寫資料,加入寵物店會員會送新臺幣50元折價券,填寫完上開會員資料後有一個驗證碼,會不會是在那時候被盜用,詐欺集團成員才得以上開門號驗證本案蝦皮帳號等語。 2 ⑴告訴人SUGINI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⑵告訴人賴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SUGINI、賴惠玲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蝦皮帳號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⑴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31008E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3年3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12036P號函;113年5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49031P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訂單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確為被告2人申辦,且各該門號對應之蝦皮會員帳號均係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其驗證方式係由蝦皮發送一組驗證碼至前揭門號,用戶須於註冊流程中填入驗證碼,始得設定其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又本案蝦皮帳號均無未留存電子郵件可進行驗證。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後,該蝦皮電商交易訂單均已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而本案蝦皮帳號錢包餘額均為0元之事實。 3 ⑴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調閱結果 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80號函記所附被告蔡幸芳就診紀錄 ⑶Google地圖路線擷圖1份 ⑴證明被告蔡幸芳在本案發生日後,於112年4月9日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仍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佐證該門號確由蔡幸芳實際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方學於本案發生日後,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基地台位置,與其於偵查中自陳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僅相距1分鐘路程,佐證該門號確由林方學實際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幸芳、林方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驗證手機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 1 SUGINI (中文名:蘇琦妮) (提告) 被告蔡幸芳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 16gxcybw5n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琦妮佯稱:如欲解除伊在網路上購物之連續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蘇琦妮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⑴112年2月23日17時16分許 ⑵112年2月23日17時26分許 ⑴1萬9,950元 ⑵1萬9,95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賴惠玲 (提告) 被告林方學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 sm7npsd8my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惠玲佯稱:伊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購物時,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惠玲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⑴112年2月25日15時16分許 ⑵112年2月25日15時22分許 ⑶112年2月25日15時28分許 ⑴1萬9,800元 ⑵1萬9,800元 ⑶1萬9,80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4

KSDM-114-簡-1027-202503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皓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9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恩皓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0號之美和科技大學校園內,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0元為代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 ,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宜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之報酬。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劉若蓁、張瀞云、邱茵茵 、饒佩宸、戴春梅、徐佳檍(下稱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卓進益經行員、警員即時 攔阻未匯款成功外,其餘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劉若 蓁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恩皓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核 與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若蓁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瀞云提出之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茵茵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饒佩宸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戴春梅提出之存款人收 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徐佳檍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被害人卓進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全部犯行,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 件,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 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劉若蓁等6 人、卓進益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 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之行為或於事 後提領、轉匯或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被害人卓進益 ,因經行員、警員即時攔阻而未匯款成功(見警卷第377頁 、第381頁、第385頁),應僅止於詐欺未遂,聲請意旨認此 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 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未匯款成功),且使 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 相同之同一案件,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劉若蓁 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 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劉若蓁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 輕微,且與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佳檍、戴春梅達成調 解(告訴人邱茵茵、被害人卓進益調解未到、未與告訴人饒 佩宸進行調解),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16元、4萬 元、10萬9,182元、6萬5仟元至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 佳檍、戴春梅提供之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佳 檍、戴春梅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 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佳 檍、戴春梅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 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查,是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查告訴人劉若蓁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1萬3仟元 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該1萬3仟元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若蓁 (告訴人) 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陳佳怡」連繫劉若蓁,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21分許 27萬5,040元 2 張瀞云 (告訴人)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施昇輝」連繫張瀞云,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瀞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3 邱茵茵 (告訴人) 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鄭文琳」連繫邱茵茵,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茵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4 饒佩宸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饒佩宸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卓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匯款。 113年5月16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5 戴春梅(告訴人) 於112年12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陳薇薇」連繫戴春梅,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春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8時40分許 21萬2,250元 6 徐嘉檍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4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股海老牛」連繫徐嘉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嘉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9時44分許 27萬2,955元 7 卓進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主任」與卓進益聯繫,假冒為商品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要求需代墊貨款云云,致卓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匯款。 113年5月15日12時許 (經行員、警員即時攔阻未匯款成功) 39萬元 (未匯款成功)

2025-03-13

KSDM-113-金簡-884-20250313-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77號 原 告 鄭博仁 被 告 王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萬2,0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同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復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 04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8 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 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 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 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告 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 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 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土地因拍 賣之酌減數額計26萬2,288元。」等語,故本件第一審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5萬2,053元(計算式:8萬4,000元+利息 5,765元【利息之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元以下四捨五入 】+26萬2,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三、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涉嫌侵占案件 之偵查案號、尚餘多少貸款金額,其土地因而被拍賣等語, 但未詳細說明完整之發生經過,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過於簡 陋或紊亂無序,難以使人明瞭。且起訴狀內亦未表明請求權 基礎,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 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2 就各項聲明應分別表明請求權基礎(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得請求被告給付)。 3 就各項聲明應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請補正下列內容: ㈠主張遭原告侵占之汽車車牌號碼為何?是否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㈡陳明貸款契約係成立於何人之間、成立之時間、地點、原告究因被告於何時間、地點及何行為,而請求被告給付8萬4,000元?該8萬4,000元係如何計算?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㈢原告所有何地號土地,於何時遭強制執行拍賣?且與被告侵占原告汽車有何關聯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0

OLEV-114-員補-77-20250310-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40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採尿人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日11時 40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00)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 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 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 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000000000)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於90年6月12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迄今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 告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5月15日起至11 5年5月14日止),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 於113年6月27日、8月27日、9月25日及10月23日,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而違背應履行事項,遭檢察官撤銷 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佐,難以期待被告於較為寬鬆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有配合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衡以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另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可見被告服從法 紀及自發性向善之意志力顯然相當薄弱,益徵難以期待被告 有足夠之自制力去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 觀察勒戒處分,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是檢察官審酌上 開情形,敘明事由而為本件聲請,乃循法律規定之原則,核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屬其職權 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檢察 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被告 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可認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受充分保障。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毒聲-48-202503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非法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尚緯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之農曆年前不詳時間,基於期 約對價非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社群網 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綽號「一口甜」(下逕稱其綽號)之人聯 繫,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對價,而將其於華南商 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以將存摺、金融卡置於「家樂福○○店」(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置物櫃任由領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之方式交付供為使用。嗣徐桂里、張宸語、王雯蔆因 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本案帳戶後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尚緯坦承,核與證人徐桂里、張宸語 、王雯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往 來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擷圖、113年辦公日曆表等件在卷 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又上揭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後者固增列「如有犯罪所得須自動全部繳交」之適 用要件,惟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詳 後述),該修正即對被告並無不利,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以上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23條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非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告有何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並已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2頁),而本案為案情 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且被告 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 應認被告形式上縱未有「審判中」之自白,仍得有前揭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所犯是為如主文 所示之罪,而非詐欺取財之相關犯罪;㈢被告本案犯行增加 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陳稱:當初約定以12萬元賣給他,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而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獲有報酬,是應無從對 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10

KSDM-113-金簡-1074-20250310-1

審交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69號;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緣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美緣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經註銷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其明知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 註銷,仍於112年7月9日7時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友人李承 澤向邱煜翔配偶鄭于萱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後,於112年7月9日7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沿高雄市前鎮區福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祥街與 崗山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崗山南街時,本應注意依 「慢」字標誌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減速慢行,適江秀女騎乘腳踏 車(下稱乙車)沿崗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福祥 街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 車輛先行,致甲車左前車身碰撞乙車車頭,江秀女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詎邱美緣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明知江秀女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 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又其明知上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另於同年8月20日23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附載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沿高雄市前鎮區凱 旋四路右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該路與中山四路 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山四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 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 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上開路口逕自右轉,適有劉俊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沿同路段右 一車道同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丙、丁二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俊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後胸挫傷 、右側腰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詎邱美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可預見劉俊男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竟僅下車與劉俊男短暫交談,旋返回丙車,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徵得劉俊男同意,即由A 男(所涉幫助發生交通事致人傷害逃逸、使犯人隱避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駕駛丙車附載邱美緣逃離現場。 三、案經江秀女、劉俊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美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 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 於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遭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2 69號卷第69頁),惟其原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述 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減 速慢行,肇致事實欄一所示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江秀女因事實欄一所載車禍受有如上 所載之傷勢乙情,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 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秀女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江秀女為 成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腳踏車,其對於上開規定 亦應無不知之理,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依規定支 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江 秀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為民事上損 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 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遭註銷期間,仍駕駛丙車上路,其對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 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路口逕自右轉,肇致事實欄二所示車 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劉俊男 因事實欄二所載車禍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乙情,有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上開違 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俊男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或報 警處理,已經其自承在卷,且與告訴人2人所述相合,是被 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 日遭易處逕註,已如前述;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 肇致事實欄一、二之車禍事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猶仍分別駕駛甲車、丙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 ,且加重其過失傷害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均加重 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分別肇致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2人 即時救護之時機,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事實欄一部分告 訴人江秀女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尚非甚鉅、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 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行 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 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 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經查,被 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固屬 接近(112年7月9日、8月20日),但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與他 人發生車禍事故在先,致人受傷後又逃逸在後,所為逃逸行 為可能帶來告訴人2人無法即時送醫死傷結果之風險,況其 先於112年7月9日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復於相隔1個月 餘後,仍不知警惕猶於車禍行故發生後肇事逃逸,足見其遵 法意識低落,明顯欠缺尊重他人用路及人身安全之意識,對 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交通安全之危害均非輕,爰考量被告之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歐陽正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事實欄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秀女於警偵詢之證述 ⑵證人邱煜翔於警偵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5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⑷勘驗報告(含擷圖)1份 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⑹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於案發當時前後之基地台位置、GOOGLE現場街景圖   邱美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 2 事實欄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男於警偵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租賃車行員工劉忠誠於警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各1份 ⑸證人劉忠誠提出之代保管單1份   ⑹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邱美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審交訴字第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

2025-03-06

KSDM-114-審交訴緝-1-202503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69號;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緣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美緣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經註銷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其明知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 註銷,仍於112年7月9日7時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友人李承 澤向邱煜翔配偶鄭于萱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後,於112年7月9日7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沿高雄市前鎮區福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祥街與 崗山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崗山南街時,本應注意依 「慢」字標誌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減速慢行,適江秀女騎乘腳踏 車(下稱乙車)沿崗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福祥 街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 車輛先行,致甲車左前車身碰撞乙車車頭,江秀女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詎邱美緣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明知江秀女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 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又其明知上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另於同年8月20日23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附載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沿高雄市前鎮區凱 旋四路右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該路與中山四路 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山四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 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 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上開路口逕自右轉,適有劉俊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沿同路段右 一車道同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丙、丁二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俊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後胸挫傷 、右側腰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詎邱美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可預見劉俊男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竟僅下車與劉俊男短暫交談,旋返回丙車,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徵得劉俊男同意,即由A 男(所涉幫助發生交通事致人傷害逃逸、使犯人隱避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駕駛丙車附載邱美緣逃離現場。 三、案經江秀女、劉俊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美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 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 於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遭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2 69號卷第69頁),惟其原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述 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減 速慢行,肇致事實欄一所示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江秀女因事實欄一所載車禍受有如上 所載之傷勢乙情,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 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秀女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江秀女為 成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腳踏車,其對於上開規定 亦應無不知之理,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依規定支 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江 秀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為民事上損 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 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遭註銷期間,仍駕駛丙車上路,其對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 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路口逕自右轉,肇致事實欄二所示車 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劉俊男 因事實欄二所載車禍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乙情,有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上開違 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俊男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或報 警處理,已經其自承在卷,且與告訴人2人所述相合,是被 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 日遭易處逕註,已如前述;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 肇致事實欄一、二之車禍事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猶仍分別駕駛甲車、丙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 ,且加重其過失傷害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均加重 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分別肇致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2人 即時救護之時機,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事實欄一部分告 訴人江秀女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尚非甚鉅、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 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行 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 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 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經查,被 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固屬 接近(112年7月9日、8月20日),但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與他 人發生車禍事故在先,致人受傷後又逃逸在後,所為逃逸行 為可能帶來告訴人2人無法即時送醫死傷結果之風險,況其 先於112年7月9日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復於相隔1個月 餘後,仍不知警惕猶於車禍行故發生後肇事逃逸,足見其遵 法意識低落,明顯欠缺尊重他人用路及人身安全之意識,對 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交通安全之危害均非輕,爰考量被告之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歐陽正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事實欄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秀女於警偵詢之證述 ⑵證人邱煜翔於警偵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5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⑷勘驗報告(含擷圖)1份 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⑹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於案發當時前後之基地台位置、GOOGLE現場街景圖   邱美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 2 事實欄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男於警偵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租賃車行員工劉忠誠於警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各1份 ⑸證人劉忠誠提出之代保管單1份   ⑹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邱美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審交訴字第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

2025-03-06

KSDM-113-審交訴-25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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