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77號
原 告 鄭博仁
被 告 王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萬2,0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同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復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
04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8
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
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
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
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告
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
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
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土地因拍
賣之酌減數額計26萬2,288元。」等語,故本件第一審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5萬2,053元(計算式:8萬4,000元+利息
5,765元【利息之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元以下四捨五入
】+26萬2,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三、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涉嫌侵占案件
之偵查案號、尚餘多少貸款金額,其土地因而被拍賣等語,
但未詳細說明完整之發生經過,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過於簡
陋或紊亂無序,難以使人明瞭。且起訴狀內亦未表明請求權
基礎,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
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2 就各項聲明應分別表明請求權基礎(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得請求被告給付)。 3 就各項聲明應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請補正下列內容: ㈠主張遭原告侵占之汽車車牌號碼為何?是否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㈡陳明貸款契約係成立於何人之間、成立之時間、地點、原告究因被告於何時間、地點及何行為,而請求被告給付8萬4,000元?該8萬4,000元係如何計算?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㈢原告所有何地號土地,於何時遭強制執行拍賣?且與被告侵占原告汽車有何關聯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OLEV-114-員補-7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