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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吳佳萍」補充為「 駿崴行即吳佳萍」;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 鄭博文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財物中有部分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駿崴行即吳佳萍領 回,嗣後更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 )、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7頁)附 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 再追究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4、9所示物品,固均屬 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2、3、5至8、 10至13所示物品,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但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5萬元(詳如前述 ),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999 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 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行竊用以藏放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之隨身提 袋,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8號   被   告 鄭博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6時5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錢證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66元,告訴暨報告 意旨誤繕為1,36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僅 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負責人吳佳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商品 (已發還)。 二、案經吳佳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博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去上班前有 吃精神科的藥,有點恍惚去到超商,我拿了商品就放在隨身 提袋跟口袋內,飲料我拿在手上就去櫃檯結帳,但袋子裡的 東西我就忘記結帳,之後我就騎機車去上班云云。惟查,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佳萍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 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結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與卷內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可知,被告之行為模式與舉止與常人並無差異,且 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離開行竊現場,此情復有相關 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被告既能正常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是被告所 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岡本0.02L保險套 1個 24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2 極速耐水鋼珠筆 1個 65元 3 芭樂柳橙QQ軟糖 2個 90元 4 粉漾變色潤唇膏 1個 15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5 養命酒益生飲 1個 89元 6 靈芝王精華飲 1個 99元 7 雙頭兩用棉花棒 1個 79元 8 5VIA充電器 1個 199元 9 輕薄幻隱潮裝衛生套(3入1個) 1個 25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10 PENTEL輕油性原子筆 1個 15元 11 自動鋼珠筆-藍色0.5M 1個 45元 12 幸福白桃氣泡飲鮮果實軟糖 1個 69元 13 岡本0.02L水感勁薄保險套 1個 249元 合           計 1,666元

2024-12-02

KSDM-113-簡-3910-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370、19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6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伍拾日、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丙○○與甲○○曾為配偶關係,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 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該保護令 裁定於113年4月24日由丙○○收受。詎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駕車至甲○○ 位於臺南市鹽水區居所按鳴喇叭並錄影,對甲○○為騷擾行為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113年6月17日10時許,以臉書帳號 「丙○○」在「在地新營人」、「大新營交流網站」臉書網站 上,張貼甲○○哺乳之影像供不特定人閱覽,對甲○○為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㈢於113年7月19日11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跟蹤騎車搭載小孩之 甲○○,用手機錄影並說「抓到了、抓到了,手銬銬起來好不 好」,再以徒手方式抓住甲○○手部,造成手部紅腫(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對甲○○為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之父鄭清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㈣本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顏德霖113年7月20日職務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家令字第72號命 令、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221號、111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4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113年4月29日12時59 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張(犯罪事實一之㈠)。  ㈥FB貼文截圖3張、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7月13日拘票各一份(犯罪事實一之㈡)。  ㈦FB貼文截圖5張、蒐證照片1張、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犯罪事 實一之㈢)。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暨其提出之證據不能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㈢所示行為,然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辯稱:其只是 要去看小孩,但告訴人不讓其探視,其也不知如何處理;就 犯罪事實一之㈡、一之㈢部分辯稱:其不知此等行為係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另稱:其係在路上 巧遇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鹽水分駐所、華雅派出所、竹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為證。  ㈡然被告既有收受本院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其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無智能障礙,當知保護令之 內容。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初始均否認上開犯行,顯見 其亦知悉上述行為可議,其辯稱不知此等行為違反保護令, 顯難採信。  ㈢即便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 目的係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然無論其探視是否受阻 ,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按鳴喇叭並錄影,均妨礙告訴人居家 安寧,構成騷擾行為,要無疑義。  ㈣被告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以臉書帳號「丙○○」在「在地 新營人」、「大新營交流網站」臉書網站上,張貼告訴人哺 乳之影像,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屬對告訴人肖像權、隱私 權之侵害,即便此一侵害行為並未構成刑事犯罪,然仍屬民 事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告訴人對此等影像遭被告公開,其尷 尬、心中痛苦,可想而知,自堪認係對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113年7月19日11時50分許,曾對告 訴人稱:「抓到了、抓到了,手銬銬起來好不好」等語,亦 坦承當時確有出手抓告訴人(偵1910卷第140頁)。則由被 告上開言詞及舉動,堪認被告確有跟蹤告訴人行車動向之行 為,否則自無為上開言詞及動作之必要。至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當時其係出發要去看女兒,於路上巧遇云云,然本次案發 當日並非被告得行使探視權之時間,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又 即便被告確係在路上巧遇告訴人,然被告甫於本案案發前之 113年7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 家令字第72號命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 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上述檢察官命令(偵2370卷第 4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收受上述檢察官命令後,衡情自當 避免與告訴人接觸,以免違反檢察官之命令。然被告竟於案 發當時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並將攝得之影像張貼於臉書社群 軟體。倘被告並未跟蹤告訴人,如何能攝得告訴人之影像並 在路上攔阻告訴人使告訴人停車?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不實, 不足採信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三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 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因離婚後探視權行使糾紛,多 次騷擾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除使告 訴人生活陷於不安、恐懼外,亦危及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所 為自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初始於警詢、偵查中矯飾其詞否認 犯行,至遭法院羈押後始坦承犯罪,但仍稱不知其行為是否 違反保護令,所辯明顯與其智識程度不符,意圖卸責,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認並無悔意,犯 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其係因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權行使受阻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收受本院上開緊 急保護令後,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29日1 7時21分許,在其住處以臉書帳號「丙○○」,在臉書社群網 站將其於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在甲○○居所前按鳴喇叭之 錄影內容,貼文至「我是鹽水人」社團內;㈡於113年7月18 日7時許,用臉書帳號「丙○○」在「我愛新營」、「我是鹽 水人討論區」臉書網站上張貼「鄭家、兩女兒被生母綁票」 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㈢丙○○又基於違反保護令、誹謗、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用臉書帳號「丙○○ 」在「在地新營人」、「大新營交流網站」臉書網站上,除 上述張貼告訴人哺乳之影像外,另發表「掃把星,恐嚇小孩 如果跟爸爸回去,媽媽就不跟你好了」、「嚴厲譴責此掃把 星行為,害人,家破人亡」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因認被告 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增列公然侮 辱、誹謗之所犯法條,應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屬同一案件,原為本院審理範圍,是並無起訴部分諭知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相關報案紀錄,以及FB貼文截圖等,為其 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行為 ,然辯稱:不知此等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令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存113年4月29日FB貼文截圖內容,該貼文內容之影像 並未涉及告訴人本人,而係指涉告訴人之家人阻礙其行使探 視權,此部分既與告訴人本人之身體、精神無關,難認係對 告訴人本人之不法侵害。又被告上開貼文係於FB社團公開張 貼,並非刻意傳送予告訴人,解釋上亦無從認為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之騷擾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同年7月19日7時 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掃把星,恐嚇小孩如果跟爸 爸回去,媽媽就不跟你好了」、「嚴厲譴責此掃把星行為, 害人,家破人亡」、「鄭家、兩女兒被生母綁票」等語供不 特定人閱覽之行為,然: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報案紀錄(本院卷第143至165頁), 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均未能行使對 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雖告訴人否認其事,並稱係被告未 遵守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所指定之 探視時間所致。惟依被告提出之報案紀錄,被告前往警局 主張未能順利行使探視權而報案之時間,其中113年4月28 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25日、6月8日、6月23日,均 在本院上開裁定指定之探視時間前後1小時內,則告訴人 指稱均係被告未能遵守本院前開裁定指定之探視時間,以 致未能行使探視權,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雖然在探視允許的日子 來探視小孩,但是都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探視小孩,大部 分都延後,然後我就讓孩子去吃飯或到外地去,因為孩子 也只有假日才休息」、「(問:孩子去外地是到哪裡?) 嘉義的文化路或臺南的林默娘公園」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且告訴人自承將被告之LINE及電話均封鎖,被告無 法與其聯絡(本院卷第175頁)。參諸本院家事庭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探視規則,明定被告得 於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中午12時起至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 年子女,且最晚應於探視前1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 式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本院卷第80 、81頁),可知告訴人並未遵守本院上述民事裁定,保留 與被告通訊之方式,並且多次將兩人之未成年子女帶離約 定探視地點。雖告訴人就此陳稱因遭被告騷擾,故封鎖被 告之電話及LINE云云。然倘被告果有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 體騷擾告訴人,衡情告訴人大可報警提告,或向本院家事 法庭陳明,以求改定探視權行使方式,藉此遏止被告行為 ,實無封鎖被告之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刻意違反本院上 開裁定要求之理。則被告因探視權行使受阻以致多次於臉 書社群表達不滿之意,尚非無因。   ⒊被告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既確有遭受阻礙,其於臉 書社群軟體發文表示「掃把星,恐嚇小孩如果跟爸爸回去 ,媽媽就不跟你好了」、「嚴厲譴責此掃把星行為,害人 ,家破人亡」、「鄭家、兩女兒被生母綁票」等語,縱有 誇飾、想像之成分,然仍不能謂完全與事實不符,不能認 被告有虛捏事實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被告於上 述貼文中以「掃把星」稱呼告訴人,文字固有不雅,且足 以使告訴人心生不快,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未成年子女 之探視權糾紛,且被告確有探視權行使受阻之情形,參諸 司法院大法官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告訴人心中 不快之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保障對象,上開言 論亦未逾越告訴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此等言詞亦不涉 及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應認為亦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⒋又被告上開言論係發表於FB公開社團,並非特意告知告訴 人,是此等言論不能認為係對告訴人之騷擾,要屬當然。 而被告上述言論內容既非誹謗亦非公然侮辱,自無從認係 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論 亦屬違反保護令,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為,然此等言論之 發表均係於FB公開社團所為,並非故意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 ,且依現存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此等行為已構成對告訴 人之誹謗、公然侮辱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認此部分被 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就上述113年6月17日貼文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被訴113年4 月29日、同年7月18日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則依法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TNDM-113-易-165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博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在LINE通訊軟體公開群組 「低調執執走#正派執著」中,於暱稱「執執撞」留言「尋0 4(糖果符號)(咖啡符號)(菸符號)商」下方、暱稱「一直直 走」回覆「03可找我」之後方,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派出所警員陳昱豪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上開暗指毒品之訊息,遂以暱稱「 科目三」向暱稱「一直直走」詢問時,鄭博文即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鮭毛啦」(起訴書誤載為「一直直走」)回覆警員 陳昱豪:「也03」等語之暗指其有毒品可販賣於桃園地區之 訊息,吸引警員陳昱豪與其聯繫,警員陳昱豪遂喬裝施用毒 品之需求者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wayen」之鄭博文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雙方約定既定,鄭博文遂於112年12月26 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進入喬裝為 買家之警員陳昱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洽談,確認 有交易意願後,鄭博文隨即下車聯繫上游賣家,於同日下午 3時35分許,返回上開車輛,向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陳昱豪表 示上游賣家即將抵達,隨即再次離開車輛,復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返回上開車輛,欲與喬 裝為買家之警員陳昱豪交易,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鄭博文及指定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59、101頁),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見偵 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51至53 頁)、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LINE群、微信軟體譯文、照片黏 貼紀錄表所附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1至87頁)等在卷可稽, 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41頁)可 佐,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員警為辦案 而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所請,尚無足取。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量、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為粗工、家中有1個小孩由其父 母照顧(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品項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2.驗前毛重共1.8331公克,淨重共1.4522公克,取樣量0.003公克,驗餘1.4492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4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訴-527-2024112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鄭連生 關 係 人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 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 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 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鄭博文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 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復經關係人鄭博文於110年5月10日向聲請人 借款8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 即視為到期。嗣關係人鄭博文於112年3月27日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鄭連生,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 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詎上開債務自113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629,504元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第二 次序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存 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113年8月22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均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1

TPDV-113-司拍-223-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3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謝宗儒 債 務 人 鄭博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4

TNDV-113-司促-22239-20241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6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林欽典」署 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官嘉盛有事業合作關係,明知其等合作 與想上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已取消,竟為隱瞞告訴 人而在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林欽典」簽名,足 生損害於「林欽典」、想上公司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資訊業、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出貨日期:110年7月14日)上之 偽造「林欽典」署押1枚(見他卷第31頁照片),係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1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官嘉盛自民國108年間起,即有合作提供客戶建置網 域、網路維修、代理購買顯卡、處理器等設備服務。於   110年4月間,官嘉盛設立陞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陞宸公司 ),並擔任陞宸公司之負責人。甲○○於110年7月間自潘建誌 處得悉潘建誌先前任職之想上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想上公司)負責人鄭博文欲購買硬碟顯示卡(下稱顯卡), 甲○○於110年7月間,向官嘉盛表示想上公司欲購買顯卡,可 由甲○○、陞宸公司向他人收購顯卡後,再由陞宸公司出貨與 想上公司,甲○○、陞宸公司再賺取中間差額分潤,甲○○、官 嘉盛遂協議由陞宸公司出名、出資,由甲○○尋找賣家購買顯 卡,官嘉盛因而於110年7月13日,自陞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至甲○○經營之橘智科技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用以作為購買19張顯卡之款 項,陞宸公司並據此製作相應之出貨單交付甲○○。惟其後因 鄭博文認為前開交易之報價內容、價格不甚理想,因故取消 交易,甲○○明知其所購得之顯卡並未送貨至想上公司,竟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陞宸公司前開110年7月14日出貨單上 偽簽「林欽典」三字,用以表示想上公司員工「林欽典」已 收受該批顯卡商品,甲○○並將其上有「林欽典」偽造署押之 「陞宸出貨單」(下稱本案出貨單),拍照傳送予不知情之 潘建誌,要求潘建誌傳送至潘建誌、甲○○、官嘉盛共計3人 之LINE群組中,潘建誌因而於   110年7月14日9時8分許,將本案出貨單照片圖檔傳送至上開 群組中,以此方式通知官嘉盛表示顯卡商品已順利送達想上 公司,足生損害於官嘉盛、想上公司。嗣因官嘉盛見顯卡交 付多日,然該等交易並未付款,經向想上公司查證後,發現 想上公司並無「林欽典」此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官嘉盛、陞宸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認確曾與證人潘建誌、告訴人官嘉盛等人合作本案交易之事實。 0 告訴人官嘉盛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官嘉盛與被告、證人潘建誌進行本案交易後,發現本案出貨單上簽名「林欽典」係遭偽造,想上公司並未收到該批貨物等事實。 0 證人潘建誌於偵訊中之陳述 本案出貨單圖檔係由被告傳送予證人潘建誌,證人潘建誌再將該圖檔傳送至其與告訴人官嘉盛、被告等人群組中。 0 告訴人官嘉盛、被告、證人建志三人對話群組截圖(詳如告證9第1、7頁) 證人潘建誌曾於110年7月14日9時8分許,將本案出貨單照片圖檔傳送至上開群組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2024-11-01

PCDM-113-審簡-1422-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51 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黃色手提袋壹個、平板電腦壹 部、電動螺絲起子壹支、電池壹顆、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朝陽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 宅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影響居住安寧,又在他人 工地貨櫃屋內竊取工程用工具,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自 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9000元、黃色手提袋1個、平板電腦1部、電動螺 絲起子1支、電池1顆、鑰匙1支,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並未扣案,均屬個 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存摺即失其功用,倘 若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   被   告 蔡朝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陽於下列時、地,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意 ,實施竊盜犯行: (一)蔡朝陽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見陳宏 澄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浴室窗戶未設 鐵 窗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自上開窗戶侵入陳宏澄住所後,徒手竊取現金新臺 幣9,000元、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黃色手提袋1 個及平板電腦1部,得手後將竊得現金作為日常開銷花 用一空,並將竊得平板電腦棄置在陳宏澄住處後方防火 巷,其他竊得財物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後,搭乘不知情 之 計程車司機鄭博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自 現場離去。嗣因陳宏澄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本 署112年 度偵字第28051號) (二)蔡朝陽復於113年2月2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美芝城中央廚 房」工地貨櫃屋內,徒手竊取「來得通水電工 程」負 責人洪昇宏所有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電池1顆、 工程 車及移動升降平台車鑰匙1支,得手後因無人欲購買其 竊得財物,遂將竊得財物丟棄在不詳地點。嗣因洪 昇 宏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 始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 二、案經陳宏澄、洪昇宏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宏澄、洪昇宏及證人鄭博文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各1份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 片5張、蒐證照片4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 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實施之加重竊盜 與普通竊盜犯行各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被告竊得財物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告訴暨報告意旨主張被告所涉侵入 住宅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洪昇宏於警詢中係稱財物遭竊 現場為工地辦公室,且據卷附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所示,案發現場內雖多有工程用之工具,尚未見有何明 顯供人起居之空間或用具,而難遽認為住宅,進而認定被告 有何侵入住宅或加重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易-1664-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 93號、112年度偵字第1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8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就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及由被告提領之情形,整理如附表 所示。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關於劉家強所匯新臺幣(下同)9,988元 ,此筆款項之「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④」部分,應 更正為「人頭帳戶⑤」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涂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卷第55~58頁) 。 2、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手寫匯款資料(金訴 卷第71~77、79頁)。 3、被告吳樹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對 於適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以為論處。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因本案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未逾500萬元,自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並非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須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如 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再被告就附表所示2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7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風哥」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27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工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27人所受損害,以 及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涉有多起詐欺、洗錢案件且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 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 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2、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均已交付與「風哥」而其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阮氏紅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致電阮氏紅,佯稱其為電商及台中郵局員工,因其操作失誤須依指示解除每月扣款云云,使阮氏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9,985元 陳于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阮氏紅的證述(111偵34093第73~75頁) ⒉阮氏紅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34093第81~8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2 李翊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致電李翊琪,佯稱其為LEVIS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翊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4,123元 陳于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李翊琪的證述(111偵34093第89~93頁) ⒉李翊琪提供其存簿封面、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99~10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3 張哲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48分許致電張哲誠,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誤植帳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張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 4萬9,983元 芎源鳳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5,030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證據: ⒈張哲誠的證述(111偵34093第109~125頁) ⒉張哲誠提供其金融卡、存簿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27~13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4 陳聖玠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1日致電陳聖玠,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陳聖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8,999元 證據: ⒈陳聖玠的證述(111偵34093第147~149頁) ⒉陳聖玠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111偵34093第151~15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5 李昌璟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致電李昌璟,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因其訂單重複有重複扣款的問題,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昌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0,054元 (含手續費1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李昌璟的證述(111偵34093第165~171頁) ⒉李昌璟提供其存簿封面影本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75~18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6 林廷翰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致電林廷翰,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兆豐商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廷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2,03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林廷翰的證述(111偵34093第189~191頁) ⒉林廷翰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93~19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7 林品妍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以網路刊登貸款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品妍,佯稱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使林品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4萬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林品妍的證述(111偵34093第205~207頁) ⒉林品妍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213~25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8 曹巧穎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致電曹巧穎,佯稱其為寶雅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團購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巧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1萬4,12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曹巧穎的證述(111偵34093第257~259頁) ⒉曹巧穎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261~27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9 涂家瑋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涂家瑋,佯稱其為寶雅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涂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3,12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9,123元 證據: ⒈涂家瑋的證述(112金訴1349第55~58頁) ⒉涂家瑋提供其存簿封面照片、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283~285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0 曹菀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致電曹菀玲,佯稱其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9,985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曹菀玲的證述(111偵34093第297~301頁) ⒉曹菀玲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307~309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1 劉家强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劉家强,佯稱其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1分許 9,988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5分許 2萬9,98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4分許) 2萬0,985元 證據: ⒈劉家强的證述(111偵34093第317~319頁) ⒉劉家强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卡存簿封面照片(111偵34093第321~32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2 鐘雅雯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致電鐘雅雯,佯稱其為博客來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鐘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0,026元 (含手續費15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 4萬9,987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 4萬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 2萬7,224元 證據: ⒈鐘雅雯的證述(111偵34093第347~351頁)(重複於111偵50871第149~15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13 方心妤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方心妤,佯稱其為寶雅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方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方心妤的證述(111偵34093第363~369頁) ⒉方心妤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375~37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14 徐誼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致電徐誼婷,佯稱其為薔葳派公司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徐誼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鄭寶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37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55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徐誼婷的證述(112偵17第31~3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第63~65頁) 15 宋亭瑤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26分許致電宋亭瑤,佯稱其為薔葳派店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宋亭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51分許 2萬2,107元 鄭寶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宋亭瑤的證述(112偵17第47~4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第63~65頁) 16 賴郁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8分許致電賴郁翔,佯稱其為La dens樂旦斯廠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賴郁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宋明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 4萬9,985元 證據: ⒈賴郁翔的證述(111偵50871第53~56頁) ⒉賴郁翔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50871第59~6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1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67~375頁) 17 林暐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致電林暐珊,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暐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8分許 1萬1,309元 宋明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林暐珊的證述(111偵50871第65~66頁) ⒉林暐珊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7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1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67~375頁) 18 李威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致電李威廷,佯稱其為電商及郵局工作人員,因其去年購物訂單誤植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威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4分許 2萬9,988元 施緯勝之兆豐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7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46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52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51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9,988元 證據: ⒈李威廷的證述(111偵50871第77~80頁) ⒉李威廷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85~86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06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85~389頁) 19 林純如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致電林純如,佯稱其為門諾醫院會計部客服,因其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純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3萬4,190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林純如的證述(111偵50871第89~90頁) ⒉林純如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9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0 翁玄峪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致電翁玄峪,佯稱其為門諾醫院會計部及中國信託客服,因其電腦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使翁玄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7,986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翁玄峪的證述(111偵50871第101~10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1 黃揚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致電黃揚哲,佯稱其為門諾基金會人員及花旗銀行員工,因其操作失誤,須依指示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使黃揚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4萬9,123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4萬9,123元 證據: ⒈黃揚哲的證述(111偵50871第111~120頁) ⒉黃揚哲提供其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25~13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2 黃傳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致電黃傳育,佯稱其為迪卡儂公司及郵局客服,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黃傳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9,989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黃傳育的證述(111偵50871第137~140頁) ⒉黃傳育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3 陳詩函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陳詩函,佯稱其為富邦銀行經理,須依指示解除扣款問題云云,使陳詩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21分許 4萬9,123元 邱資雅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 2萬1,360元 (含手續費15元) 證據: ⒈陳詩函的證述(111偵50871第159~160頁及第347~348頁) ⒉陳詩函提供其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163~164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657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79~382頁) 24 廖雅雯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廖雅雯,佯稱其為電商及土地銀行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廖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9,122元 邱資雅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廖雅雯的證述(111偵50871第167~168頁) ⒉廖雅雯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73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657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79~382頁) 25 張富翔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致電張富翔,佯稱其為博客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內部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每月扣款云云,使張富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19分許 5,123元 陳曉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張富翔的證述(111偵50871第177~181頁) ⒉張富翔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50871第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6 林芳瑜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林芳瑜,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其訂單操作錯誤,須透過通訊軟體LINE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分許 4萬9,986元 陳曉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 9,999元 證據: ⒈林芳瑜的證述(111偵50871第193~197頁) ⒉林芳瑜提供其存簿封面照片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203~21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7 鄭博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29分許致電鄭博文,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其訂單有重複扣款的情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使鄭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1萬4,985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鄭博文的證述(112金訴1349第71~77頁)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桃檢秀商113蒞18204字第1139099232號函,檢附鄭博文手寫其匯款資料(112金訴1349第69頁及第7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231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401~40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號   被   告 吳樹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德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風哥」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吳樹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吳樹德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人頭帳戶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 戶③)、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④)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⑤)、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⑥),由吳 樹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再將款項交付「風哥」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 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 妤、徐誼婷、宋亭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樹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風哥」指示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風哥」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樹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 「風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15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阮氏紅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重複下訂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9,985元 人頭帳戶① 同日下午5時8分許起至下午5時2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3萬元 1萬4,005元 2 李翊琪 假冒Levis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4,123元 人頭帳戶① 3 張哲誠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系統錯誤多訂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止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人頭帳戶② 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萬5,030元 人頭帳戶④ 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2萬0,005元 4 陳聖玠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重複下訂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41分 2萬9,985元 8,999元 人頭帳戶③ 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下午4時4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1,005元 5 李昌璟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0,054元 6 林廷翰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2,035元 7 林品妍 假貸款真詐騙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4萬元 人頭帳戶④ 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0分止及翌(21)日下午4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5分止及翌(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會-八德區瑞豐分部)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八德金順)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1萬4,005元 1萬3,005元 9,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1,005元 8 曹巧穎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1萬4,123元 9 涂家瑋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3,123元 9,123元 10 曹菀玲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 劉家強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9,983元 2萬0,985元 9,988元 12 鐘雅雯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止 5萬0,026元 9,989元 人頭帳戶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會-八德區瑞豐分部)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1萬8,005元 1萬3,005元 9,005元 13 方心妤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4 徐誼婷 假冒薔葳派公司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3日18時10分至55分許 4萬9,986元、2萬9,987元、3萬元、3萬元 人頭帳戶⑥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壢元化店)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桃威店) 4萬9,000元 3萬元 2萬1,000元 15 宋亭瑤 假冒薔葳派公司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3日18時51分許 2萬2,107元 人頭帳戶⑥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71號   被   告 吳樹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達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德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化名「風吹運組頭」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樹德擔 任車手之角色,與「風吹運組頭」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風吹運組頭」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樹德,並指 示吳樹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攜 往指示地點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郁翔、李威廷、翁玄峪、黃揚哲、黃傳育、鐘雅雯、 陳詩函、張富翔、林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風吹運組頭」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全數轉交。 2、其因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款項。 3、辯稱:附表三之款項係為「風吹運組頭」提領今彩539中獎金額等語。 2 同案被告何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樹德曾於111年5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進入其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賴郁翔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證人林暐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林暐珊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李威廷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B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證人林純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林純如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翁玄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翁玄峪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揚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黃揚哲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傳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 證人黃傳育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鐘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鐘雅雯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陳詩函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E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2 證人廖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證人廖雅雯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E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 證人張富翔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F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證人林芳瑜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F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鄭博文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鄭博文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兆豐商業銀行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C、D、F帳戶、第一商業銀行E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被告吳樹德提領之事實。 17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 及截圖 被告吳樹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詐欺案之相片黏貼圖表 被告吳樹德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自同案被告何侑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VN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高店)提領款項後,復又步行回同案被告何侑軒之車輛。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樹德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風吹運組頭」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就參與附表三所示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重論處加重詐 欺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樹德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樹德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93號、112年度偵 字第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271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使用之金融卡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宋明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 2 施緯勝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3 林芳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C 4 楊心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D 5 邱資雅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 6 陳曉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F 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賴郁翔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供應商資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47分49秒 4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51分18秒 49,985元 2 林暐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供應商資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8分52秒 11,309元 3 李威廷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網路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B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4分 2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7分 2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52分 2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7分 29,988元 4 林純如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34,190元 5 翁玄峪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17,986元 6 黃揚哲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 49,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 49,123元 7 黃傳育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9,989元 8 鐘雅雯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 4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 4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 27,224元 9 陳詩函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銀行經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E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1分 49,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 21,360元 10 廖雅雯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E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 29,122元 11 張富翔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F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19分 5,123元 12 林芳瑜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F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8分 9,999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分 49,986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5分 49,986元 13 鄭博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5時28分許 14,985元 附表三:車手提領的時間 編號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5月)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以 下均不含手續 費) 提領帳戶 被害人 1 17日下午7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秀才郵局 20,000 A 賴郁翔 2 17日下午7時55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3 17日下午7時55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4 17日下午7時56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5 17日下午7時57分許 19,000 A 賴郁翔 6 17日晚間9時45分許 11,000 A 林暐珊 7 17日晚間9時48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8 17日晚間9時49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9 17日晚間9時50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0 17日晚間9時59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1 17日晚間9時59分許 10,000 B 李威廷 12 17日晚間10時13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3 17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000 B 李威廷 14 18日下午4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60,000 C 黃揚哲 15 18日下午4時55分許 38,000 C 黃揚哲 16 18日下午4時57分許 18,000 C 翁玄峪 17 18日下午5時20分許 34,000 C 林純如 18 19日下午5時16分許 60,000 D 鐘雅雯 19 19日下午5時17分許 60,000 D 鐘雅雯 20 19日下午5時18分許 7,000 D 鐘雅雯 21 19日下午5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 20,000 E 廖雅雯 22 19日下午5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門市 9,000 E 廖雅雯 23 19日下午5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門市 20,000 D 黃傳育、鄭博文 24 19日下午6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 3,000 D 鄭博文 25 19日下午6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60,000 F 林芳瑜 26 19日下午6時12分許 50,000 F 林芳瑜 27 19日下午6時32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28 19日下午6時33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29 19日下午6時33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30 19日下午6時34分許 10,000 E 陳詩函 31 19日下午6時35分許 5,000 F 張富翔

2024-10-25

TYDM-112-金訴-1349-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 93號、112年度偵字第1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8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就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及由被告提領之情形,整理如附表 所示。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關於劉家強所匯新臺幣(下同)9,988元 ,此筆款項之「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④」部分,應 更正為「人頭帳戶⑤」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涂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卷第55~58頁) 。 2、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手寫匯款資料(金訴 卷第71~77、79頁)。 3、被告吳樹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對 於適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以為論處。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因本案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未逾500萬元,自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並非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須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如 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再被告就附表所示2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7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風哥」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27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工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27人所受損害,以 及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涉有多起詐欺、洗錢案件且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 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 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2、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均已交付與「風哥」而其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阮氏紅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致電阮氏紅,佯稱其為電商及台中郵局員工,因其操作失誤須依指示解除每月扣款云云,使阮氏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9,985元 陳于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阮氏紅的證述(111偵34093第73~75頁) ⒉阮氏紅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34093第81~8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2 李翊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致電李翊琪,佯稱其為LEVIS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翊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4,123元 陳于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李翊琪的證述(111偵34093第89~93頁) ⒉李翊琪提供其存簿封面、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99~10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3 張哲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48分許致電張哲誠,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誤植帳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張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 4萬9,983元 芎源鳳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5,030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證據: ⒈張哲誠的證述(111偵34093第109~125頁) ⒉張哲誠提供其金融卡、存簿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27~13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4 陳聖玠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1日致電陳聖玠,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陳聖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8,999元 證據: ⒈陳聖玠的證述(111偵34093第147~149頁) ⒉陳聖玠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111偵34093第151~15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5 李昌璟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致電李昌璟,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因其訂單重複有重複扣款的問題,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昌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0,054元 (含手續費1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李昌璟的證述(111偵34093第165~171頁) ⒉李昌璟提供其存簿封面影本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75~18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6 林廷翰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致電林廷翰,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兆豐商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廷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2,03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林廷翰的證述(111偵34093第189~191頁) ⒉林廷翰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93~19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7 林品妍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以網路刊登貸款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品妍,佯稱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使林品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4萬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林品妍的證述(111偵34093第205~207頁) ⒉林品妍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213~25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8 曹巧穎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致電曹巧穎,佯稱其為寶雅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團購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巧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1萬4,12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曹巧穎的證述(111偵34093第257~259頁) ⒉曹巧穎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261~27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9 涂家瑋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涂家瑋,佯稱其為寶雅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涂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3,12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9,123元 證據: ⒈涂家瑋的證述(112金訴1349第55~58頁) ⒉涂家瑋提供其存簿封面照片、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283~285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0 曹菀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致電曹菀玲,佯稱其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9,985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曹菀玲的證述(111偵34093第297~301頁) ⒉曹菀玲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307~309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1 劉家强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劉家强,佯稱其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1分許 9,988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5分許 2萬9,98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4分許) 2萬0,985元 證據: ⒈劉家强的證述(111偵34093第317~319頁) ⒉劉家强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卡存簿封面照片(111偵34093第321~32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2 鐘雅雯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致電鐘雅雯,佯稱其為博客來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鐘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0,026元 (含手續費15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 4萬9,987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 4萬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 2萬7,224元 證據: ⒈鐘雅雯的證述(111偵34093第347~351頁)(重複於111偵50871第149~15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13 方心妤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方心妤,佯稱其為寶雅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方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方心妤的證述(111偵34093第363~369頁) ⒉方心妤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375~37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14 徐誼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致電徐誼婷,佯稱其為薔葳派公司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徐誼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鄭寶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37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55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徐誼婷的證述(112偵17第31~3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第63~65頁) 15 宋亭瑤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26分許致電宋亭瑤,佯稱其為薔葳派店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宋亭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51分許 2萬2,107元 鄭寶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宋亭瑤的證述(112偵17第47~4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第63~65頁) 16 賴郁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8分許致電賴郁翔,佯稱其為La dens樂旦斯廠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賴郁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宋明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 4萬9,985元 證據: ⒈賴郁翔的證述(111偵50871第53~56頁) ⒉賴郁翔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50871第59~6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1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67~375頁) 17 林暐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致電林暐珊,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暐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8分許 1萬1,309元 宋明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林暐珊的證述(111偵50871第65~66頁) ⒉林暐珊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7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1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67~375頁) 18 李威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致電李威廷,佯稱其為電商及郵局工作人員,因其去年購物訂單誤植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威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4分許 2萬9,988元 施緯勝之兆豐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7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46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52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51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9,988元 證據: ⒈李威廷的證述(111偵50871第77~80頁) ⒉李威廷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85~86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06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85~389頁) 19 林純如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致電林純如,佯稱其為門諾醫院會計部客服,因其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純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3萬4,190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林純如的證述(111偵50871第89~90頁) ⒉林純如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9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0 翁玄峪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致電翁玄峪,佯稱其為門諾醫院會計部及中國信託客服,因其電腦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使翁玄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7,986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翁玄峪的證述(111偵50871第101~10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1 黃揚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致電黃揚哲,佯稱其為門諾基金會人員及花旗銀行員工,因其操作失誤,須依指示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使黃揚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4萬9,123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4萬9,123元 證據: ⒈黃揚哲的證述(111偵50871第111~120頁) ⒉黃揚哲提供其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25~13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2 黃傳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致電黃傳育,佯稱其為迪卡儂公司及郵局客服,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黃傳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9,989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黃傳育的證述(111偵50871第137~140頁) ⒉黃傳育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3 陳詩函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陳詩函,佯稱其為富邦銀行經理,須依指示解除扣款問題云云,使陳詩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21分許 4萬9,123元 邱資雅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 2萬1,360元 (含手續費15元) 證據: ⒈陳詩函的證述(111偵50871第159~160頁及第347~348頁) ⒉陳詩函提供其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163~164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657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79~382頁) 24 廖雅雯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廖雅雯,佯稱其為電商及土地銀行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廖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9,122元 邱資雅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廖雅雯的證述(111偵50871第167~168頁) ⒉廖雅雯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73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657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79~382頁) 25 張富翔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致電張富翔,佯稱其為博客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內部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每月扣款云云,使張富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19分許 5,123元 陳曉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張富翔的證述(111偵50871第177~181頁) ⒉張富翔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50871第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6 林芳瑜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林芳瑜,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其訂單操作錯誤,須透過通訊軟體LINE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分許 4萬9,986元 陳曉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 9,999元 證據: ⒈林芳瑜的證述(111偵50871第193~197頁) ⒉林芳瑜提供其存簿封面照片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203~21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7 鄭博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29分許致電鄭博文,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其訂單有重複扣款的情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使鄭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1萬4,985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鄭博文的證述(112金訴1349第71~77頁)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桃檢秀商113蒞18204字第1139099232號函,檢附鄭博文手寫其匯款資料(112金訴1349第69頁及第7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231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401~40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號   被   告 吳樹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德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風哥」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吳樹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吳樹德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人頭帳戶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 戶③)、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④)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⑤)、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⑥),由吳 樹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再將款項交付「風哥」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 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 妤、徐誼婷、宋亭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樹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風哥」指示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風哥」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樹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 「風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15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阮氏紅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重複下訂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9,985元 人頭帳戶① 同日下午5時8分許起至下午5時2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3萬元 1萬4,005元 2 李翊琪 假冒Levis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4,123元 人頭帳戶① 3 張哲誠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系統錯誤多訂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止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人頭帳戶② 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萬5,030元 人頭帳戶④ 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2萬0,005元 4 陳聖玠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重複下訂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41分 2萬9,985元 8,999元 人頭帳戶③ 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下午4時4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1,005元 5 李昌璟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0,054元 6 林廷翰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2,035元 7 林品妍 假貸款真詐騙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4萬元 人頭帳戶④ 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0分止及翌(21)日下午4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5分止及翌(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會-八德區瑞豐分部)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八德金順)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1萬4,005元 1萬3,005元 9,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1,005元 8 曹巧穎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1萬4,123元 9 涂家瑋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3,123元 9,123元 10 曹菀玲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 劉家強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9,983元 2萬0,985元 9,988元 12 鐘雅雯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止 5萬0,026元 9,989元 人頭帳戶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會-八德區瑞豐分部)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1萬8,005元 1萬3,005元 9,005元 13 方心妤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4 徐誼婷 假冒薔葳派公司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3日18時10分至55分許 4萬9,986元、2萬9,987元、3萬元、3萬元 人頭帳戶⑥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壢元化店)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桃威店) 4萬9,000元 3萬元 2萬1,000元 15 宋亭瑤 假冒薔葳派公司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3日18時51分許 2萬2,107元 人頭帳戶⑥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71號   被   告 吳樹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達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德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化名「風吹運組頭」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樹德擔 任車手之角色,與「風吹運組頭」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風吹運組頭」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樹德,並指 示吳樹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攜 往指示地點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郁翔、李威廷、翁玄峪、黃揚哲、黃傳育、鐘雅雯、 陳詩函、張富翔、林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風吹運組頭」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全數轉交。 2、其因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款項。 3、辯稱:附表三之款項係為「風吹運組頭」提領今彩539中獎金額等語。 2 同案被告何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樹德曾於111年5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進入其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賴郁翔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證人林暐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林暐珊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李威廷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B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證人林純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林純如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翁玄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翁玄峪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揚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黃揚哲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傳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 證人黃傳育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鐘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鐘雅雯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陳詩函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E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2 證人廖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證人廖雅雯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E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 證人張富翔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F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證人林芳瑜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F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鄭博文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鄭博文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兆豐商業銀行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C、D、F帳戶、第一商業銀行E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被告吳樹德提領之事實。 17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 及截圖 被告吳樹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詐欺案之相片黏貼圖表 被告吳樹德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自同案被告何侑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VN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高店)提領款項後,復又步行回同案被告何侑軒之車輛。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樹德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風吹運組頭」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就參與附表三所示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重論處加重詐 欺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樹德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樹德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93號、112年度偵 字第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271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使用之金融卡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宋明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 2 施緯勝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3 林芳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C 4 楊心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D 5 邱資雅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 6 陳曉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F 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賴郁翔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供應商資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47分49秒 4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51分18秒 49,985元 2 林暐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供應商資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8分52秒 11,309元 3 李威廷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網路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B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4分 2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7分 2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52分 2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7分 29,988元 4 林純如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34,190元 5 翁玄峪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17,986元 6 黃揚哲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 49,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 49,123元 7 黃傳育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9,989元 8 鐘雅雯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 4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 4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 27,224元 9 陳詩函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銀行經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E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1分 49,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 21,360元 10 廖雅雯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E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 29,122元 11 張富翔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F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19分 5,123元 12 林芳瑜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F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8分 9,999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分 49,986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5分 49,986元 13 鄭博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5時28分許 14,985元 附表三:車手提領的時間 編號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5月)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以 下均不含手續 費) 提領帳戶 被害人 1 17日下午7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秀才郵局 20,000 A 賴郁翔 2 17日下午7時55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3 17日下午7時55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4 17日下午7時56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5 17日下午7時57分許 19,000 A 賴郁翔 6 17日晚間9時45分許 11,000 A 林暐珊 7 17日晚間9時48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8 17日晚間9時49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9 17日晚間9時50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0 17日晚間9時59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1 17日晚間9時59分許 10,000 B 李威廷 12 17日晚間10時13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3 17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000 B 李威廷 14 18日下午4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60,000 C 黃揚哲 15 18日下午4時55分許 38,000 C 黃揚哲 16 18日下午4時57分許 18,000 C 翁玄峪 17 18日下午5時20分許 34,000 C 林純如 18 19日下午5時16分許 60,000 D 鐘雅雯 19 19日下午5時17分許 60,000 D 鐘雅雯 20 19日下午5時18分許 7,000 D 鐘雅雯 21 19日下午5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 20,000 E 廖雅雯 22 19日下午5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門市 9,000 E 廖雅雯 23 19日下午5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門市 20,000 D 黃傳育、鄭博文 24 19日下午6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 3,000 D 鄭博文 25 19日下午6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60,000 F 林芳瑜 26 19日下午6時12分許 50,000 F 林芳瑜 27 19日下午6時32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28 19日下午6時33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29 19日下午6時33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30 19日下午6時34分許 10,000 E 陳詩函 31 19日下午6時35分許 5,000 F 張富翔

2024-10-25

TYDM-113-金訴-14-20241025-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水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102年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0 0、1089、3596、1039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09 、2210、2211、2212、2213、2214、2215、2216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2、1833、1913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清水部分撤銷。 邱清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丁豊與蘇庭寬、陳宗裕與黃志明出於共同 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 形式名義上係以發給證券投資信託憑證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 投資人投入資金,以從事能源開發,然實質運作上係以多層 次傳銷模式,招募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且參加者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渠等亦 均明知本質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 於實施前,並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公平 交易委員會報備。先由蘇庭寬於民國00年00月間引進印尼「 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後,並吸 收鍾丁豊、陳宗裕、黃志明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下線,其經 營模式為:以美金1元為1BV(以1美金兌換成新台幣32元為 計算單位),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1000BV(侯爵會員)、20 00BV(伯爵會員)、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 額分別獲取7.5%、8.5%、10%之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 分別獲利135%、153%、180%,藉由遠超過市場行情之暴利, 吸收不特定人所交付之資金,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另上開 吸金方式又有3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種為推廣獎金,即投資 人成為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 以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 投入資金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 種獎金制度則為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參與者可以 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 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 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吸收資金金額 各有1000BV)。第3種獎金係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吸收資 金金額達25萬、50萬、70萬BV時,再發給2萬美金團隊獎勵 。鍾丁豊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謀議既定,即著手開始 吸收下線與資金,在桃園縣、高雄市、臺南市等地區,展開 多場說明會,而被告邱清水與何政蓉、梁信民、楊雅惠、魏 以慈、鄭博文、曾楊美英、曾添郎、張崑宗、林鎮豐、徐豫 新、書燕翔、王金陽、駱玫秀、楊惠雯、林幸吉、周陽銘、 孫宜蓁、翁明孜、蔡源澤、楊喬雯、陳思怡、吳佩欣、張錫 聰等人透過管道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竟因貪 圖暴利,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鐘丁豊4人基於未經 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自己依上開「投資」 規則交付資金予自己之上線外,復利用自己之人脈,遊說週 遭親友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藉以賺取上開獎金,致邱 添金等民眾為尋求上開蘇庭寬等人許諾之高利而紛紛依上開 吸金方案,交付現金予蘇庭寬以及其下線,迄000年0月間, 該吸金方案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各投資人止,共計收得美元1 億610萬6000元(約合新臺幣33億9539萬2000元)。因認邱 清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邱清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4年11月2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 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判決後,被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8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8號審理中,期間邱清水因疾病不能到庭,經 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有本院裁定、聯新國際醫院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111年度他調字第2號卷第5至6、15、21、25頁) 。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邱清水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HM-113-金上重更一-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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