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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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呂佩芸 被 告 陳淑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DM-114-簡上附民-1-20250220-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簡明志 被 告 廖菁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列: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附 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 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 爭執原告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並聲請醫療鑑定,故尚有事證 尚待確認、調查,而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又被告所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2-交簡上附民-22-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威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7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3頁、第93至127頁),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違反保護令共3 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上開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除主文第2行 「均」字係贅載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對 判決有疑義,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原審判決既無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DM-113-簡上-300-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菁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 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 菁芬犯過失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 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64頁、第86頁、第160頁、第1 68頁、第189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為:被告犯後未主動與告訴人簡明志商談和 解,態度不佳,且告訴人迄今仍受車禍傷勢影響工作、生活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 、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商談多次和解未果、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 處被告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 明顯濫用裁量之權限,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 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然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況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尚有爭議(見本院交簡上 附民卷第89頁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自難僅以雙方未 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自非有據。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2-交簡上-12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呂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 第5723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3136號不准受刑人呂威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 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威(下逕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72 3號執行命令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遭檢察官以受刑人身心健康執刑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為由否准。然檢察官上開執刑指揮,並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且受刑人已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勝任一 般工作之能力,檢察官未附具體之裁量理由即否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程序難謂合法正當。又受刑人未受過羈 押或其他短期自由刑,並長年穩定接受身心科治療,不宜驟 然變換環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或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具體個案情形決定,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即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被告均犯幫助 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2罪)、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案列:111年度易字第174號 、第175號、111年度訴字第361號)。經受刑人提起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其中1幫助洗錢罪撤銷改 判為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駁回受刑人其他上訴(案列:112年度上訴字 第647號)。受刑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 其上訴確定(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就受刑 人所犯2幫助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經臺北地檢署以11 3年度執字第5723號執行在案。後受刑人向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136號), 經該署以受刑人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為由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3136號執行案卷確認無誤。 (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其身心狀況穩定、體能正常 、家中有父母須照顧為由,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以「台端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乙事,恐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 難,礙難准許,請查照」函覆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3年1 2月16日、17日再具狀檢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北地檢署執行書記 官遂以:「…受刑人…在精神病嚴重的情況下會引發癲癇, 喪失行為能力或昏倒…」等語,詢問該署主任觀護人受刑 人之狀況是否適合從事社會勞動,經該署主任觀護人答覆 以「從公安維護與個案自身安全、其他執行機構之人員安 全的角度考量,不建議使其進入社會勞動領域」等語。後 臺北地檢署即再以函文覆知受刑人:「…本件前經本署函 復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於113年12月19日執行前連續具 狀聲請,亦電詢本股得知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請台端 遵期到署執行…」等情,有受刑人113年12月9日、12月10 日、12月16日、12月17日聲請狀、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1 1日北檢力磨113執5723字第1139127180號函、113年12月2 6日北檢力磨113執5723字第1139133244號函、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為憑。 (三)依上揭各情可知,受刑人已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雖經否准,仍再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聲請, 臺北地檢署並考量受刑人所提出之文件,參酌主任觀護人 之意見後,始再次函知受刑人否准其聲請,實質上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斟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參考資 料。異議意旨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未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可採。 (四)然受刑人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載明:「病人因重鬱症,復 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 發作)、焦慮症、鎮靜劑、安眠藥或抗焦慮藥依賴,無併 發症,長期多年於本院門診規則就醫,最近就醫於2024年 12月14日,目前病況穩定近兩年無癲癇發作情事,無任何 暴力傾向,有行為能力可勝任一般工作」等語,然臺北地 檢署上揭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函文,僅泛稱因受刑 人身心狀況顯難執行社會勞動等語,並未附具理由說明因 受刑人有何等狀況無法執行社會勞動,或上揭醫院診斷證 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其程序自難謂無瑕疵。再者,上揭 診斷證明已載明受刑人近兩年無癲癇發作情事,無任何暴 力傾向,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受刑人症狀發作時有危及自己 或他人安危之高度可能,則前揭電話紀錄所謂「受刑人在 精神病嚴重的情況下會引發癲癇,喪失行為能力或昏倒」 之事實是否認定有誤?「從公安維護與個案自身安全、其 他執行機構之人員安全的角度考量,不建議使其進入社會 勞動領域」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均值得再為 研求。 四、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有上開瑕疵可指,則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 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DM-113-聲-312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聖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聖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 之人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 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 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案告訴人黃瑋翔於警詢 時明確指出其將皮夾遺落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241巷( 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 遺落皮夾,而係一時脫離對該物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梁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於發現告訴人遺落之皮夾,竟 起意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告訴人賠 償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字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 損害,足認其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 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瑋翔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民國113年9月15日以前給付4萬元。 (二)餘款4萬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三)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帳戶號碼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梁聖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聖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錦州街241巷內,見黃瑋翔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7,200元、內有現金2萬999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提貨券5張(價值5,000元)、星巴克提貨券(價值30 0元)、信用卡10張、個人證件及AirTag物品追蹤器等】遺 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攜離而侵占入己。嗣經黃瑋翔發覺上 開皮夾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瑋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聖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瑋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另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爰不予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2-18

TPDM-114-簡-14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宮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宮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宮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 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 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DM-114-聲-29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欽 具 保 人 李祥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振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 李祥宏繳納後停止羈押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被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案列:112年度上 訴字第1807號),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 訴確定(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並送執行。聲請人 復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居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所,通 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核 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之住、居所拘提被告,然亦均拘提未獲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所附 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 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DM-114-聲-399-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謙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案列:113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經本院審理後,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該案無關而未宣告沒收銷燬(案列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仍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經本院 審理後,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該案無關而未宣告沒收銷 燬(案列: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 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 前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 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吸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17

TPDM-114-單禁沒-67-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進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枉顧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進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勳於民國114年1月4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台北忠孝店」服用威士忌後,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返家。嗣於返家途中將車輛違規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警方獲報有車輛違停之情 形後前往處理,發現陳進勳身上酒氣濃厚並於車內昏睡,於 同日9時2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2025-02-17

TPDM-114-交簡-14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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